合同法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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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最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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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最终论文简述关于不安抗辩权关键词:不安抗辩权(Counterargument Right for Security )内容摘要:Abstract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合同法》引入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这对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我国《合同法》在双务合同中确立了抗辩权制度,其最终目的是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更好地履行合同。

这一学说能充分的显现出《合同法》公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委托人给付受托人进行委托事务处理所支出的费用的义务与受托人进行事务的处理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对应与牵连的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若该部分履行涉及利益轻微,根据《合同法》自由、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当事人可以斟酌利益及交易的习惯,据以上原则加以考虑。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平衡当事入之间的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对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适用条件、效力范围以及司法时间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界定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并从实务上探讨一下同时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作用。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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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的论文关于合同法的论文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论述摘要: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联系紧密又互相区别的法律概念。

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

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往往只是注重合同成立而忽略了合同生效,从而在不少方面失去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因此,合理的认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法律意义;司法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我们研究《合同法》时两个经常被提到和用到的概念。

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

笔者在本文中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辨析。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关于合同成立,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这一合同订立的过程最终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就合同内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反映的是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尊重,也是合同法最基本的法律理念体现。

本层含义的合同成立一般认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2)意思表示一致;(3)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合同成立的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指的是一个时间点,该时间点是区分合同主体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标志。

合同法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合同成立的时间首先区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来分析: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而不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对于诺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区别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和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1)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那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

浅谈合同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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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的论⽂浅谈合同法的论⽂ 合同的效⼒是合同对当事⼈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使合同具有法律效⼒是当事⼈订⽴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

合同法对合同的成⽴和合同⽣效规定了统⼀的要件,同时当事⼈也可以约定合同⽣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效的合同。

因此,合同的效⼒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问题。

本⽂就合同效⼒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和⽣效,与合同效⼒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并阐述合同的⼀般⽣效要件和特别⽣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

并介绍导致合同⽆效或被撤销的各种⾏为和情况,对合同⽆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合同及合同效⼒概述 (⼀)合同的效⼒ 合同的效⼒。

有⼴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

⼴义的合同效⼒,是指合同的⼀般法律约束⼒,它存在于合同⾃成⽴⾄终⽌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效及合同的效⼒未定中所称效⼒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它存在于合同⾃⽣效⾄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般法律约束⼒,⼴义的合同效⼒指合同的⼀般法律约束⼒,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的强制⼒,即当事⼈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约束⼒是当事⼈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们的⾃觉认识。

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对⼈们的⾏为具有最强的强制⼒。

(⼆)合同的⼀般法律约束⼒主要表现为 (1)当事⼈不得擅⾃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应按合同约定履⾏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应依法或依诚信实⽤原则履⾏⼀定的合同义务。

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续以使合同⽣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这种效⼒⾮指⼀般的法律约束⼒,⽽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义务对当事⼈的约束⼒,⼀般情况下,合同成⽴并具有⼀般约束⼒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了。

合同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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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履行1、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

其特征为:(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

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

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工程合同法论文6000字_工程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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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法论文6000字_工程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工程合同法论文6000字(一):国际工程总部管理费及利润的索赔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结合及应用论文总部管理费(HeadofficeOverheads)与利润的索赔是国际工程索赔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索赔公式与计算方法不论在国际工程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得到了广泛认可与采纳。

在工程管理发达的美国和英国,亦通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给予了承认与执行。

除此之外,英国建筑法协会颁布的《工期延误与干扰索赔分析准则》及其附录1也给予了明确的意见和指导,使其成为全球国际工程索赔遵循和参考的重要指導原则。

本文拟通过实践中对总部管理费和利润索赔的分析,论证总部管理费与利润的可索赔性、三个索赔计算公式的差别,以及该国际惯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下损失赔偿理念和原则的一致性。

总部管理费与利润的可索赔性在实践中,因业主延误事件导致工期延误,承包商可索赔内容一般包括:①工程延误期间,承包商支付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工资、差旅费、机器维护费、租赁费、仓储费等;②承包商产生的总部管理费与利润损失。

对于第一类索赔,在满足证明条件的情况下,相对比较简单,争议很少。

对于第二类索赔,则相对比较复杂。

总部管理费是指承包商整体业务运营的一种附带费用,系不能直接分摊到生产中的费用,一般包括总部租金、日常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审计费用等。

所谓利润损失,是指因工程进度延误,导致在延误期内承包商无法获得可预期的利润。

从本质上说,总部管理费与利润的损失均属于工程延误索赔的范畴。

一般来说,可索赔的总部管理费与利润具有以下要求。

为承包商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国际工程中,对于工程延误的费用补偿应限于实际所做的工作、实际消耗的时间,以及实际导致的开支。

在延误期间,尽管工程已经无法按照原施工计划进行,除非立即终止合同或者退出项目,承包商都必须在现场继续维持正常的施工状态,其总部日常管理费用也在持续发生,包括在此期间可预期获得的利润。

合同法论文(同名8946)

合同法论文(同名8946)

法律学院民商法1342 吴厚琰学号:1320211202论合同法的相关问题前言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开展不断深化开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而不断演化和开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开展,而法律,归根结底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那么,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合同法原那么效力违约开展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标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开展历程我国合同法的开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1、1950-1956年。

.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方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公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到达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根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公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

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公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

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拟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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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一):浅谈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论文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公民固有利益方面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合同法存在的弊端,而侵权法也由于针对固有利益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部分的重叠问题,导致民法实施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明确和优化二者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从而达到二者的优势互补。

一、固有利益保护层面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联系在固有利益的概念界定中,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并列,并作为债法保护的三种利益类型,固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通常将固有利益归到保护义务这一概念下。

[1]当发生违约赔偿状况需要责任认定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责任人与侵权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存在一定不使用性,导致二者构成了冲突关系。

而要想充分发挥二者的最大的作用,就要从固有利益层面来了解二者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法律内容方面来看,主要是采用相同的主张,法律界限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和严格。

在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之初,有相关学者建议明确划分两种法律的界限,并实施不同的保护原则,但最终并未采用,而是将固有利益和行使的权力统称为权益。

在实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不以双方过错为主要的判定依据,而是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合同法和侵权法实行统一的制度。

但受害人自身固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内容对所受侵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按照所制定的合同内容,向侵权者提出违约的赔偿。

这种利益保护的方式,可从两方面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全面的维护,不但不会增加被害人诉讼的成本,还能够减少诉讼的流程,提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力度。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一)损害固有利益进行损失赔偿上适用于侵权法法律规定通常为一般情况和普遍情况,这导致在法律规定实施层面的特殊问题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部分地区侵权法的推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与限制。

《合同法论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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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内容摘要:这篇论文主要论述了通过讲述实际例子所联系的关于合同法基本知识,从而让我认识到学习合同法对我们生活中起到的不可代替的作用。

关键字: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引言:短暂的合同法学习结束了,起初只是知道合同法是和“法”有关的,通过短暂的学习使进一步的了解了合同法。

学习中主要学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效力等。

为了能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合同法,老师讲的例子更加让我记忆深刻,生活中难免也会遇见类似的事情,这样我们便可以用我们所学的知识正确的渠道来解决问题。

一,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1]。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2]。

但也有学者对租赁权是否为债权提出了质疑[3]。

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此前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也是一种物权。

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完全符合民法相关法理,并非属于"债权物权化"情形。

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租赁权为物权时,不宜认定租赁权因具有物权性质而就此认定为物权,而只能做边缘化的理解,即其被物权化。

这一过程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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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论合同法的基本则

学院: 学号: 姓名: 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摘要】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合同法立法、执法、司法及其研究都有重要意义。如此,将什么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本身即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应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三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关键词】合同法 基本原则 平等 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 遵纪守

法 法律约束力 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根本准则,是制定、适用、解释和研究合同法的依据和出发点。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学说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意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它在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合同协议模板 可编辑可修改,欢迎下载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所以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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