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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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汇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10月12日汇发[2004]1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2001.10.19•【文号】农银发[2001]17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正文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9日农银发[20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为规范外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加强对外汇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总行自1998年以来先后制定并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掉期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代理B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等会计核算办法,对全行的外汇会计工作起到较好的统一和规范作用。

近来,随着外汇新业务的不断拓展,对简化会计核算手续和准确反映外汇损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发展业务和强化管理的双重需要,切实规范和统一全行外汇买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和我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买卖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即转知辖属机构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各行务必做好本办法实行前的账务核对和清理,并对计算机应用系统作出相应的调整,务必做到有章必循。

二、自本办法开始实行起,原《中国农业银行掉期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农银会[1999]65号)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农银会[2000]48号)中有关的会计核算规定同时废止。

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和掉期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按照本次下发的新办法执行。

三、自本办法开始实行起,原《中国农业银行代理B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农银会[2001]6号)中的会计核算调整为:(一)居民个人划转B股交易资金1.若从其美元(或港币)的现汇(或现钞)账户划转,会计分录如下:借: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或现钞户美元或港币贷:证券公司转存款——保证金专户美元或港币贷:中间业务收入——其他中间业务收入(手续费) 美元或港币2.若从其非美元(或港币)的外汇现汇(或现钞)账户划转,使用该币种对美元(或港币)的市场交易比价,如不能直接取得市场比价,可通过总行公布的该币种和美元(或港币)的人民币牌价套算出所需的套汇比价,会计分录调整为:借: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或现钞户××币种贷:外汇买卖——交易户××币种借:外汇买卖——交易户美元或港币贷:证券公司转存款——保证金专户美元或港币(二)境内居民个人退出B股市场从证券公司保证金专户划出交易资金的会计分录调整如下;借:证券公司转存款——保证金专户美元或港币贷: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美元或港币四、本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总行(财务会计部)。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0.16•【文号】汇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2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总体情况的监测,在国际收支统计框架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中资金融机构按月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制度,并从2008年10月下旬开始试行报送。

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月度统计报表。

二、本通知所称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中资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其境内及海外分支机构。

三、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共计八张(报表样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2)。

表三至表八所报数据为金融机构自营业务。

各机构按月末内部折算率统计。

四、从事外汇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月填报上述八张报表;该套报表实行零报送制度,即没有开办相关业务,金融机构也要报送空表。

五、总部在京的全国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月后7日内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下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第一期1、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是按境内个人还是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答:对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

银行在为其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国别”栏选择“中国",“护照号"栏输入护照号码,同时在信息录入页面“备注”栏中输入永久居留证号码。

对于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个人,不能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标有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是否可以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答:可以。

3、银行在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哪些情况下可以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答:(1)对于通过外汇储蓄账户发生的结售汇业务,银行按规定录入相关身份信息后,不再需要复印其身份证件留存;(2)对于未通过外汇储蓄账户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单笔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银行按规定录入相关身份信息后,不再需要复印其身份证件留存。

4、对于境外个人姓名太长,无法完全录入姓名栏的情况,如何处理?答:银行可在“姓名"栏录入姓名简称,在信息录入页面“备注”栏中录入全名。

5、境外个人购汇是否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答:境外个人购汇目前暂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管理,银行为其办理业务不需将相关交易信息录入系统。

但外汇局今年将把境外个人购汇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届时应通过系统办理境外个人购汇.6、如何理解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答:旅行支票购买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5号)执行;旅行支票兑换外币现钞按提钞规定办理,提钞超过等值1万美元,需向外汇局事前报备;旅行支票可以直接存入外汇储蓄账户,暂不需提供海关申报单。

7、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通过外汇结算账户办理的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购结汇,是否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购结汇,应通过其外汇结算账户办理,外汇结算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通过外汇结算账户发生的结汇、购汇,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_背题模式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_背题模式

***************************************************************************************试题说明本套试题共包括1套试卷每题均显示答案和解析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99题)***************************************************************************************证券从业资格考试_金融市场基础知识_真题模拟题及答案_第03套1.[单选题]按照《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另类子公司,应当具备( )核准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A)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B)中国证监会C)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D)证券交易所答案:B解析:按照《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另类子公司,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2.[单选题]区域性股票市场实行的制度是( )。

A)投资者制度B)准入制度C)核定制度D)合格投资者制度答案:D解析:区域性股票市场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

3.[单选题]以下( )股票发行监管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对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合规性的形式审查,而将发行人的质量留给证券中介机构来判断和决定( )。

A)审批制B)核准制C)注册制D)审定制答案:C解析:注册制的特点是证券监管机构对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合规性的形式审查,而将发行人的质量留给证券中介机构来判断和决定。

4.[单选题]以下关于银行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中间业务包括表外业务B)中间业务是源于会计准则而生成的类别C)表外业务是源于业务类型而生成的类别D)相比于表外业务,中间业务更强调业务的风险特征答案:A解析:中间业务包括两类: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服务业务类业务和一般意义上的表外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09]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经商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定名称文号1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95)汇管函字第049号2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4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6号5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158号6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5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汇发[2003]42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主报告行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3]47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5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部分报告内容的通知汇发[2003]139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4]100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4]103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107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外汇指定银行反洗钱机构及人员情况的通知汇综发[2004]5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汇发[2005]30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5]45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规定名称文号1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17号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83号3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06号4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有关外汇业务监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10号5关于执行《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有关意见的通知(97)汇管金字第40号6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114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6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汇综函[2004]101号——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20•【文号】银发[1996]210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及有关单位。

附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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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 1993.04.15
施行日期 1993.04.15
文号
主题类别 外汇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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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
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
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
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
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 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
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
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
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 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
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
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
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 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
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
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
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
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
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
所得。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
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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