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校长能否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渎职罪特征

渎职罪具有如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都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直接关系的,亵渎职务的行为。
亵渎职务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渎职犯罪中,有一部分罪要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而大部分罪要求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为其犯罪主体。
本类犯罪中涉及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
(4)在主观方面多数犯罪由故意构成,少数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

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我国渎职罪主体的司法及⽴法解释:⼀、对“国家机关⼯作⼈员”的司法解释刑法缩⼩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其⽬的是从严治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免遭重⼤损失,但是由于刑事法⽹本⾝不严,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的效果。
在办案实践的推动和呼吁下,最⾼司法机关不得已⽽采取了⼀系列应急措施,就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作出扩⼤解释,以填补刑法漏洞。
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查处渎职犯罪的重任,因此,检察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最多,各级检察机关要求扩⼤渎职罪主体的呼声也最强烈。
正是在这种办案实践的⼤⼒推动下,最⾼⼈民检察院连续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是对具有⾏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作⼈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以国家机关⼯作⼈员论的解释。
这类解释⽬前有四个,即《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国家机关⼯作⼈员的批复》以及《关于属⼯⼈编制的乡(镇)⼯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是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员以国家机关⼯作⼈员论的解释。
这类解释⽬前有两个,即《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和《关于⼯⼈等⾮监管机关在编监管⼈员私放在押⼈员⾏为和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为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是关于⾮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员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解释。
这样的解释有⼀个,即《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过程中其⼯作⼈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对“国家机关⼯作⼈员”的⽴法解释2002年12⽉28⽇,九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接受最⾼⼈民法院和最⾼⼈民检察院的建议,对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主体的适⽤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在代表国家机关⾏使职权时,有渎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犯罪行为。
渎职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违法行为和结果特定三个方面。
首先,渎职罪的认定要求主观故意的存在。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故意为之,有意谋求他人或集体的利益。
对于渎职罪来说,主观故意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意违反职务,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他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主观故意可以通过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来认定,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书面证据、技术鉴定等。
其次,渎职罪的认定要求有客观违法行为的存在。
客观违法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采取的违反职务的行为。
对于渎职罪来说,客观违法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活动,例如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
在认定渎职罪时,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如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
最后,渎职罪的认定要求结果特定的存在。
结果特定是指渎职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
对于渎职罪来说,结果特定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例如损失财产、侵害公共利益等。
在认定渎职罪时,需要通过相关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如审计报告、财务文件、涉案物品等。
综上所述,渎职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违法行为和结果特定三个方面。
只有当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有渎职罪。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需要依据相关证据来全面审查,以确保合理公正地认定渎职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正与廉洁形象,维护国家利益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学校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学校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加强学校管理,确保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学生的权益和安全而建立的一套制度。
该制度旨在明确学校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追究措施,以便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戒和处罚。
二、责任追究的对象学校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学校内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校长、教师、行政人员等。
无论职位大小,每个人在学校工作期间都应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1. 学校领导层的责任追究:学校校长及其他领导层在学校管理中应发挥带头作用,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质量。
如果发生重大事故、违规行为或管理失误,学校领导层将承担最终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2. 教师的责任追究: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承担者,他们的教学质量和教育教学态度直接影响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发展。
如果教师在教学中存在故意违反教学计划、不负责任的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学校将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包括警告、记过、降级等处罚。
3. 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学校行政人员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招生、后勤、财务等方面。
如果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职、玩忽职守、贪污腐败等违规行为,学校将对其进行追究责任,包括调离岗位、降职、开除等处罚。
四、责任追究的程序1. 接到举报或发现问题:学校可以通过举报渠道或内部监察等方式接收到有关违规行为的信息。
2. 调查核实:学校将组织相关部门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确保调查过程公正、透明。
3. 追究责任:如果调查证明有违规行为存在,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追究。
4. 申诉和复核:对于受到处罚的人员,学校将提供申诉和复核的机会,确保其合法权益。
五、责任追究的效果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管理机制。
通过追究责任,可以有效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同时,也能够保护学生的权益,维护学校的声誉和形象。
培训学校校长得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教育培训市场的蓬勃发展,培训学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培训学校校长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着重要的管理职责。
然而,在现实中,部分培训学校校长因违法经营、侵犯学生权益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培训学校校长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二、培训学校校长法律责任的概述1. 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违法者采取的制裁措施。
在我国,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 培训学校校长法律责任的种类培训学校校长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包括贪污贿赂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标权罪、侵犯学生人身权罪等。
(2)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
(3)行政责任:包括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等。
三、培训学校校长刑事责任分析1. 贪污贿赂罪培训学校校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学校财物,或者收受贿赂,涉嫌贪污贿赂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侵犯著作权罪培训学校校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侵犯商标权罪培训学校校长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侵犯商标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侵犯学生人身权罪培训学校校长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涉嫌侵犯学生人身权罪。
第三十二章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 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 形。
习题: 下列犯罪中,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的是
1、犯罪对象不同
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国家情报
2、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
泄露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一切人 境外机构、组织、人员
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过失
故意
4、主体不同
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何有责任能力的人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责的行为 (1)未履行职责 (2)擅离职守 (3)未尽职责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发生重大损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 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罚为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此新的司法解释,受贿 “黑哨”有可能要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收受贿赂又枉法 裁决的,要按滥用职权和受贿数罪并罚,最高刑罚可处无期徒刑或 死刑。
当然,如果不是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国家执法的裁判,则 仍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学校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学校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校秩序和公平正义,确保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一项制度。
通过建立健全学校责任追究机制,可以有效地推动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师生权益。
二、制度目的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学校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范学校管理行为,加强学校内部监督,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能,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三、责任追究的对象1. 学校领导:包括校长、副校长等学校行政领导,他们应对学校整体工作负有最终责任。
2. 部门负责人:各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他们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负有责任。
3. 教师: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主体,他们应对教学质量和学生发展负有责任。
4. 工作人员:学校的行政、后勤等工作人员,他们应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有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内容1. 学校领导: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他对学校的整体工作负有最终责任。
如果发生重大失误或管理不善导致学校发生严重问题,校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2. 部门负责人:各个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负有责任。
如果部门工作出现失误或管理不善导致问题发生,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3. 教师: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主体,他们应对教学质量和学生发展负有责任。
如果教学质量不达标或教育教学工作出现问题,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4. 工作人员:学校的行政、后勤等工作人员应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有责任。
如果工作出现失误或管理不善导致问题发生,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
五、责任追究的方式1. 警告:对于责任追究轻微的情况,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警告是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警告,提醒责任人改正错误,引以为戒。
2. 记过:对于责任追究较为严重的情况,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记过是一种书面记录,记录责任人的失职行为,作为对其的惩罚。
3. 记大过:对于责任追究非常严重的情况,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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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学校校长能否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最近社会上频发针对校园的恶性刑事案件,4月28日1 5时左右,一名男子持刀冲进广东省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砍伤18名学生和1名教师。
4月29日上午9点,一名男子持刀冲入江苏泰兴市中心幼儿园砍杀保安、老师、幼儿31人。
连续发生校园凶杀血案,学校作为一个特殊的场所,发生如此严重的刑事案件,学校的安全管理肯定存在漏洞,社会上对此反映强烈,家长对自己子女在校的安全也颇感担忧。
面对这样的事件,作为学校的校长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学校校长能否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我国公办学校是政府财政全额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随着国家对教育投入的逐年加大,校长可支配的资源越来越多,校长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能否依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校长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能依渎职罪追究校长刑事责任。
学校校长是政府任命的学校领导人,某些学校的校长还是由组织部门任命的带有一定行政级别
的领导。
校长全面负责管理学校工作,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其在从事学校人事、财物管理等工作也属行使国家管理的职权行为,可以追究其渎职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校长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不能依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要求罪刑法定,渎职罪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要追究某些行为的刑事责任就任意扩大主体的范围。
校长作为事业编制的人员,虽受政府任命管理学校的各种事务,但并不在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不能构成渎职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明确界定渎职罪主体的范围首先要明确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渎职罪主体的界定必须以是否行使国家机关权力、从事国家机关公务为标准。
渎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渎职犯罪妨碍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完成,弱化国家管理职能,损害的是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这些危害行为都是由渎职罪主体在履行国家机关公务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的。
故笔者认为渎职罪的主体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事国家机关公务。
所谓‚公务‛,从词义上讲,是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它既包括国家公务,也包括集体公务。
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
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集体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
①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是国家公务,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公务活动,不包括集体事务。
刑法规定,只有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不包括从事其他国家公务活动。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国家机关的职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司法权和军事权。
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就是指在履行这些国家机关职能中行使
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的活动。
②国家机关公务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一是国家机关代表性,即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而不是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职责,只要是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无论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都是从事国家机关公务;二是管理性,即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如果只是代表国家机关,而不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也不是从事公务。
公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即使是对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也不能将学校等单位归入国家机关,故被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
第二,具有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
要行使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具有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
‚从某种意义上说,‘资格身份’和‘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因为‘从事国家机关公务’必须以取得相应的资格身份为前提。
‛③界定渎职罪主体本质特征时,强调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其身份,即渎职罪主体需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或手段获得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
我国渎职罪主体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取得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和经过国家机关授权而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人员;接受委托,主要是指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人员。
‚委托‛是请他人代为办理一定范围内的事务,委托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受托人处理,受托人的管理活动受委托权限的限制,管理活动的结果由委托人来承担。
对于‚委派‛,我们通常的理解就是委任派遣的意思。
是委派单位任命被委派人员到外单位从事一定的职务,被委派人员在所授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能够成为渎职罪主体的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委派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学校校长的职权取得虽然存在委派或者委托的情况,但其职责是主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规划、指导、管理学校干部队伍和教师队伍的建设;负责管理权限内
的组织、人事调配、培训和劳动工资工作,严格意义上说在这些工作中校长只是对学校范围内的各种活动进行行政管理,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工作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综上所述,公办学校的校长虽是受政府委托或委派,但不是按法律规定行使国家机关的公务,不在刑法以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的四类人范围内,依法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王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