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优先权之制度渊源于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有专章规定。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1 也有人认为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2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3 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分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

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等。4 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5 “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

6 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 “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9 外国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

法定担保物权。11英美法中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英美法中也有一些具体的优先权类型。《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优先权是这样诠释的。优先权(Priority),在时间上先于他人的地位,或者指享有比他人更高权利的地位。优先常常是由诸如告知的时间或登记注册的时间这样的因素来决定的。在遗产管理破产公司清算和其他场合中,法律对特定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规定了优先权。12《布莱克法律字典》中相当于优先权的概念有两个词(priority ,priority claim),priority是指对于同一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一些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13 priority claim.指在破产程序中,一些无担保的诉求如破产费用、拖欠工资、雇员福利等优先于其他诉求得到清偿。14二、对优先权概念不同说法的评析从以上的各种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优先权的概念存在几种观点。第一、最广义的优先权概念。这种优先权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且可以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权包含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15 这样的概念范围显得有些大,不仅有法律的规定又可以当事人约定,难以把握优先权的特质。第二、优先权的概念指现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16 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在用物权的优先性概念来替代优先权的概念,无疑是十分不妥当的。第三、优先

权的概念指特殊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指特殊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于担保物权,换句话说,是指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我们认为特殊效力说站不住脚。因为,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两个权利。如果优先权仅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可以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可以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只不过使该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而已。可见此等特殊债权之外尚有一个担保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这些都说明,优先权并不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而是一项单独的权利。三、本文建议的优先权概念笔者认为,对于优先权概念的讨论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2)优先权概念发展的历史轨迹。(3)与已有的概念体系的和谐性。(4)优先权制度存在的价值。从世界民法历史来看,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是优先权的起源了。17 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应该是对特殊债权的一种保护,而非是物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中除了一些散见的规定外,主要集中于《海商法》、《民事航空法》、《民事诉讼法》。从前面介绍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主要是对特种债权的一种保护,有些还涉及到债权和已有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从法的发展来说我国尚未规定物权法,有学者建议将优先权制度列入物权法,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之

一种。18 优先权要考虑和已有的物权协调的问题,而不仅是物权之间效力的一种比较。还有从优先权的研究价值来看,如果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效力问题而非独立权利来看,那么相关的问题就很难解决。比如,如果仅仅只是效力,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权利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又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还有优先权的追及力问题等,都无法用效力问题作出完满的解释。因此,本文主张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的权利。19 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可能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由于它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20 (一)优先权有以下含义:21 1、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其法定性上说,优先权类似于留置权。但优先权不同于留置权,留置权的法定性表现为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生,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而优先权并不

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也不是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发生的。2、优先权是担保特种债权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对象为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也就是说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就其法定性而言,这也是优先权的法定性不同于留置权的法定性之处。3、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担保特种债权优先权的标的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并不移交于债权人占有.从债权人无须占有标的物上说,优先权不同于质权,而类似于抵押权。但优先权与抵押权不同。优先权为法定的,其标的可以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抵押权一般为约定的,其标的一般只能是特定财产。优先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而在抵押权、质权,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4、优先权是以优先受偿为内容的担保物权设立优先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优先权人有就其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是通过行使优先权来保障其债权受偿的,因而优先权也为一种价值权、变价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的称优先权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仅为优先受偿权中的一种,抵押

权、质权,留置权也为优先受偿权。(二)优先权的种类优先权因是国家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因而不仅在私法上有规定,而且在公法上也有规定,各国规定的优先权的范围大不一样。这既与一国的立法政策有关,22 也与相关的担保制度有关。例如,对同一类债权关系的担保,有的规定为法定抵押权,或法定质权,或特别留置权,有的则规定为优先权,等等。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优先权有在债务人总财产上存在的,称为一般优先权,有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称为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分为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1、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得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日本民法上的一般优先权有四种,即共益费用的优先权、被雇人工资的优先权、殡葬费用的优先权以及日用品供给的优先权。23 意大利民法上规定的动产一般优先权包括:丧葬费、治疗费、扶养费债权的优先权;酬金和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业企业的债权优先权;国家直接税、增殖税和地方政府税的债权优先权;对残废、年老和生存责任保险费的债权的优先权;对其他保险费的债权优先权。24 一般优先权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规定,主要规定在诉讼法、破产法中。从各国法的规定看,一般优先权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为司法费用而设的优先权。如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2)为民法上特定债权人利

益而设的优先权。如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优先支付;

(3)为民法上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优先保留。(4)为国库而设的优先权。如债务人所欠税款的优先清偿。2、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以特定动产为标的,是指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人得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各国法上规定的动产优先权的范围不一。例如,依日本规定,因以下八种原因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优先权:不动产的租赁,旅店的住宿;旅客或货物的运送;公务员职务上的过失;动产的保存;动产的买卖;种苗或肥料的供给;农工业的劳动。25 除此之外,法国民法还规定政府官员因滥用职权及渎职所发生的债权、因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及其权利继承人对由此事故所发生的债权、家庭劳动者的劳动契约所生的债务等具有优先权。26 3、不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以特定不动产为标的,是指在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人得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各国法上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动产出卖的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就其出卖不动产的价款及其利息债权,在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2、购买不动产贷款的优先权。贷与资金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就其贷与的资金,在债务人购买的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3、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工程师、建筑师,承揽

人、泥水工人及其他工人就其因不动产施工而发生的债权,在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4、不动产保存的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人就不动产的保存费、追认或实施不动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在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我国现行法上未明确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但在实务上也承认不动产优先权。《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动产施工费用优先权,不动产的承揽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得就该不动产上成立担保权,优先受偿其债权。国家政策中规定的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上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也是这种情况。(三)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优先权同已有的担保物权存

在明显的差别:1、担保物权是在法定性的基础上,由当事人约定而成立。但优先权的成立,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2、担保物权一般针对的是债务人特定的财产,而优先权则有不同。它可能针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也可能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3、担保物权需要登记才能成立,但优先权则无需登记。优先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性、价值权性和担保性,这是它们作为担保物权的共性。但是,优先权为不须公示之担保物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当然成立。优先权不以占有为要件,不同于质权和留置权;不以登记为要件,亦不同于抵押权。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区别于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和抵押权,与留置权相近。优先

权可以以义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权利客体,而其他担保物权一般只能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权利客体。当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优先权是为担保特殊债权而

设定的,而其他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般债权,并无特别的理由。(四)优先权准用抵押权或留置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从具体优先权的标的物看,优先权又可分为动产上的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权利上的优先权,即一般优先权。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与抵押权有相似之处,优先权制度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可适用抵押权的有关规定。27 日本学界也有较多论述。28动产上的优先权同样既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又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与留置权有类似之处,可适用留置权的一些规定。权利上的优先权与动产优先权类似也可适用留置权的一些规定。

29 四、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概念的关系“优先权”这一名词亦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有台湾学者认为,日本所译之先取特权并不能表达优先受偿之意义,若译为优先权,虽较先取特权为妥,但按照台湾地区特别法对此权利之规定,以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为权利人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如译为优先权,尚不能将其涵义完全表达,因此以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

适宜。30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31 笔者认为,对法律术语的翻译,除应重在表达其涵义外,还应注意将之与现有的法律术语区分开来,注意各术语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免发生混淆。法文中虽然统一使用“Privileges”一词指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已包括抵押权和质权在内,32 且视留置权与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33 因此无混淆之虞。上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亦是从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出发,无可厚非。但是,认为“优先受偿权”等同于“优先权”的说法,有过分局限于优先权人有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注意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亦享有类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嫌。考察我国实践中对“优先受偿权”一词的运用,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并非专用于指“优先权”这一独立的担保物权,更多的是用于指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

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不仅包括优先权,而且还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34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实际运用中,“优先受偿权”是与专为担保特种债权而设的“优先权”区别使用的,两者并非“同义语”。且“优先权”一词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渐渐接受为专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

受偿的权利,且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

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因此,在我国应采用“优先权”的概念为当。五、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的概念辨析另外,有学者认为优先权除其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又可称之为法定抵押权,是指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

受偿权。35 也即认为优先权即法定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可以代替优先权。与此类似的,也有人认为可用“法定留置权”来代替优先权。36 笔者认为,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依特殊情事成立之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之财产上,认有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点而言,的确较为类似。特别是不动产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以致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例如,对于不动产建造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而在该不动产上成立的担保权,有的国家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如法国和日本,有的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此外,罗马法上一些为人而设之优先权在后世演进而为法定抵押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

条即规定,已婚妇女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夫的财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监护人的财产,享有法定抵押权。这些法律规定的不同,既与一国的立法政策有关,也与相关的担保制度有关。37 而某些动产优先权和法定留

置权来说也有一些相似之处。法国、日本民法典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有一些留置权的内容。如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第3项、第6项关于保存人、运送人就保存费、运输费对所保存物件和运输物品的优先权,就十分类似留置权。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国留置权被认为与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不认为是独立的物权。38 这样,其中有一部分属于留置权的内容规定在了优先权的名下。而在日本虽有留置权的规定,但是留置权的效力仅限于留置,留置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所以尚须借助优先权来实现。但是,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与优先权制度仍有较大的不同,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难以完全替代优先权制度。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理由: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优先权的标的物要大于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而法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仅与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是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承揽合同,比外国法上规定的优先权适用范围狭窄得多,远不敷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相比之下,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不能为前两者所包容的优先权种类。而且,按照我国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成立时留置物必须特定,而且留置权人必须占有留置物,对留置物的占

有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而优先权成立时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其次,从效力上看,两者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竞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39 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40 再次,从有无物上代位性来看,法定抵押权虽有物上代位性,但其适用范围极为狭窄。而法定留置权是针对动产的,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无物上代位性。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优先权标的物被出卖、消灭、毁损时,优先权人对于债务人因此得列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仍可行使优先权,这样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四,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必须是基于合同约定,否则不成立留置权。而优先权的成立则不受此等限制,它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在特别优先权中,优先权人对标的的物的占有可以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无因管理(如为他人饲养牛而产生的问养费用返还请求权就该小牛享有的优先权),甚至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如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目的足为了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远较留置权要广(仅就动产特别优先权而言),其调整的领域远非留置权所能涵盖

和代替。另外,即使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而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优先权的某些具体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除规定有法定抵押权外,还在海商法第24条规定有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有矿工工资之优先权,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有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优先权,等等。可见,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情况需要优先权制度来加以调整,特别是一般优先权,更是国家为体现公益、维护公平正义所必须,而法定抵押权制度对这些则无能为力。总之,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制度存在着明显差异。“优先权……,从开始就预想为了实现个别的、具体的日的而发挥作用”。41 可以说,优先权的研究是为实现对债权人进行周密保护新的努力方向。体现了法制日益精巧化、细致化的趋势。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其次设立的社会基础,或者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或者是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或者是基于'共有'观念、'质权'观念的要求,或者是基于维护债务人生存权的需要而设立,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其调整范围之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之显著,远非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所能及。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急需优先权制度调

整而为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制度所鞭长莫及的问题,因此,我国应选择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不仅能涵盖法定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制度的大部分内容,发挥出其相应的的社会作用,而且能调整很多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所无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主持公平正义,发挥出法定抵押权制度和法定留置权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巨大的社会作用。1 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词典》,第451页,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2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3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页,1994年版。同样的观点在梁彗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中也给以肯定,但同书的863页却采纳了金世鼎先生对优先权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有所遗憾。4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物权卷),第298页,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3月版。5 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第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6 孙鹏,肖厚国著:《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申卫星先生也持此观点,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60页。8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搞及说明》,第51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9 金世鼎:

“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142—160页,(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10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参见李浩培、吴传硕、孙鸣岗译:《拿破仑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11 《日本民法典》第303条,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2 参见[英]戴维M 沃克: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牛津法律大辞典》,第717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13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 the 7th EDITION ,

page1212。14 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 the 7th EDITION ,page24015 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第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6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3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7 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社会与发展》,1997年第4期,第15页;蒋人文:“论优先权”,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12页。18 郭明瑞:“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搞及说明》,第51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9 我基本上采取了王利明教授、申卫星先生以及台湾学者金世鼎先生的观点,但未用台湾“优先受偿权”的提法。20 蒋人文:“论优先权”,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

21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第372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2 杨振山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法学家访谈丛书),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

23 《日本民法》第306条。24 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5 《日本民法典》第311条。26 《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27 《日本民法典》341条。28 [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33年版。29 参见《日本民法典》370,374,296条等的规定。30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142页,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31 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第128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2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459页、第47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3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30页,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34 我国《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和第82条中就是在这种含义上使用“优先受偿权”的概念的。35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37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6 转引自季秀平:“优先权制度几个争议的问题”,载《法学》,2002年第5期。

37 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载《法学》,2001年4期。38 史尚宽:《物权法》,第438、444页,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39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

论文选辑》,第926页,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0年版。4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3~695页;谢与龄编著:《民法物权》,第196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41 [日]高岛平藏,《担保物权法论》(1),147页,成文堂。孙东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许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

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关键词]自认;要件事实;当事人主义 一、自认之概念 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①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②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 17、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3-35】() A.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B.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团体 C.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D.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选项A说法正确。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选项B说法正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选项C说法正确,选项D说法错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益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时,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

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18、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据此,法院和法官应在民事审判中遵守诉讼程序,履行释明义务。下列哪一审判行为符合执法为民的要求?【2013-36】() A.在李某诉赵某的欠款纠纷中,法官向赵某释明诉讼时效,建议赵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B.在张某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C.在杜某诉阎某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D.在罗某诉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主动走访现场,进行勘察,并据此支持了罗某的请求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对执法为民与法官释明义务的理解。 选项A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选项B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必须依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 选项D错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可知,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否则会丧失中立性。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优先权之制度渊源于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有专章规定。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1 也有人认为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2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3 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分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

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等。4 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5 “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 6 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 “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9 外国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

关于“民族及其基本特征”的教学设计示例

关于“民族及其基本特征”的教学设计示例 复习提问 本书前言中提到,政治是阶级的大事,国家的大局,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那么,民族和宗教与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有什么关系?我们了解我国的民族概况和宗教概况以及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有什么意义?(设计第一个问题目的在于让学生明白本课的地位,本课知识与上面学过的知识的联系,设计第二个问题的目的是调查研究,摸摸学生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情况,以备有针对性地实行教学。 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学习第一个框题“民族及其基本特征”。 第四课我国的民族和宗教(板书) 第一框题(板书) 民族及其基本特征(板书) (图画导入法)(教师展示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穿着各民族服装的图片。展示图片的目的在于引导学生注意本节课将要学习的内容。) 提问:同学们能看出图中有哪些少数民族吗?(学生讲出其中的一些少数民族名称。) 民族是我们经常讲的一个词,什么是民族?并不是一下子能说清楚的。下面我们先看看民族是怎样形成的,民族有些什么基本特征。 或(趣例导入法)播放视频:南斯拉夫内战 组织学生讨论以下问题:南斯拉夫内战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看了录象后你们有什么感想? (教师在学生讨论的基础上实行总结)同学们的感想一定很多,我的感想也很多,但我最想说的是10个字:“一朝战火起,倒退几十年”,可见,“民族、宗教无小事”,能否准确

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学习和掌握关于民族和宗教的知识就至关重要。从这节开始,我们将学习这些问题。 讲授新课 一、民族的形成(板书) (这部分的知识可采用议论、讲授相结合的教学方法) 在座的同学都属于我们56个民族中的一个,有谁知道民族是怎么形成的? (学生发表看法) 关于民族的形成,教材作了简要概括,还用一段楷体字,具体说明了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共同体如何一步步发展,最后形成民族的过程。请同学们在阅读了这段材料后来归纳民族是怎样形成的? (学生发表看法) 媒体显示:民族产生示意图 (教师结合图表分析)在人类历史上,民族并不是一开始就存有的。原始社会里,基本的社会组织是氏族,那时并不存有民族。原始社会末期,因为金属工具的使用,生产力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社会分工,提升了劳动效率,社会上有了剩余产品,于是产生了私有财产。从此,以掠夺财富为目的的部落战争频繁发生,亲近的各部落为了掠夺其它部落或者防御其它部落的掠夺,就联合起来结成部落联盟。部落联盟使各部落互相杂居,逐步融合,人们间的关系也由地域关系逐步取代血缘关系。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随着氏族制的解体,阶级和国家的产生,人们的共同体便由氏族、部落、部落联盟发展为民族这种新的共同体。 我们通过了解民族的形成过程。能够得出什么结论呢?(学生议论) 至少应该明确下面两个观点: 1、民族的含义:民族是历史上形成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板书) 需要说明的是,“民族是历史上形成的稳定的人们共同体”的表述,仅仅民族的一般含义,不是完整的民族定义,作为中学生我们掌握到这个层次就能够了。

2002-2011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2002-2011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2011年) 35.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5题) A.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B.根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C.根据其规定的内容,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D.根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答案】C 【考点】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解析】选项A错误。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看,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选项B错误。从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看,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36.关于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6题) A.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书都具有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书没有执行力 B.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中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C.仲裁不需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诉讼原则上要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D.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法院是国家机关 【答案】D 【考点】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解析】选项A错误。《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可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书也具有执行力。 选项B错误。《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据此可知,在仲裁中,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选项C错误。《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据此可知,仲裁原则上也是应当开庭审理。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精选2及答案解析

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精选2及答案解析 选择 1.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因此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下列哪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最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涵?()(2014年)A: 检察监督原则 B: 诚实信用原则 C: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D: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2. 依法治国要求树立法律权威,依法办事,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2014年) A: 法院主动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 B: 派出所民警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C: 法院为下落不明的被告指定代理人参加调解 D: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 3.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下列哪一选项符合诚信原则?()(2014年) A: 当事人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B: 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C: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D: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进行取舍或否定 4. 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 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 B: 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 C: 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 D: 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5. 关于管辖,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 军人与非军人之间的民事诉讼,都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体现了专门管辖的原则B: 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中国法院管辖,体现了维护司法主权的原则 C: 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予部分基层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初审管辖权,体现了平衡法院案件负担的原则 D: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体现了管辖恒定的原则 6. 赵洪诉陈海返还借款100元,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关于该案的审理,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4年) A: 应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 B: 应开庭审理,但经过赵洪和陈海的书面同意后,可书面审理 C: 应当庭宣判 D: 应一审终审 7.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4年) A: 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应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B: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确认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之诉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内容摘要」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⑥ 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⑧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意思表示要素,而且必须是要产生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使得理论上不得不创设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据此,民事行为包括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合法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与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任何有意识的活动,都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都能引起一定的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还是由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做的划分。单方行为是指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这些行为,不需要他人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双方行为是指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民法上,又把双方行为分为合致行为和对应行为。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一致的,如合伙等;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不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具体目标是取得价金,买方的具体目标则是取得商品。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等。 二、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这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而进行的划分。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而另一方仅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等。双务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2008-1-9 15:2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 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 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A)作者:蔡全义*宪丰 一、单选题(共10小题,每小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B )。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A.平等原则 B.对等原 则 C.互惠原则 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 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 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 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限应截止到(C )。 A.7月1日 B.7月2日C.7月3日 D.7月4日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A )。 A.七日B.六日C.五日D.十四日 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 )提出。A.申请再审时B.再 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 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 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A ) 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 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 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 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 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 A.一至三人 B.一至二人 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 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 民法院应当( C )。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 序 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 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10、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 B )。 A.三个月,可以延长 B.三 个月,不得延长 C.六个月,不得延长 D.六 个月,可以延长 二、多项选择题(共10小题, 每小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两 个或两个以上选项是正确答案,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题后 的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下列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 措施,应当用决定书的是( C D )。 A.训诫B.拘传C.罚 款D.拘留 2、甲公司与乙公司货款纠纷一 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 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应当在调 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甲公司支付 所拖欠的货款210万元,其余责 任互相不再追究。该调解书经过 双方签收后,即产生以下法律效 力(A C D)。 A.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款 纠纷消灭 B.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关系 消灭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就该货款纠纷再行起诉 D.乙公司拒绝支付210万元货 款时,甲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3、赵亚委托陈律师向区法院起 诉与其在德国留学多年不回的 中国籍丈夫王利离婚,王利委托 江律师代为诉讼与接受诉讼文 书。在诉讼过程中,区法院可以 适用(A D )的方式,向王利送 达诉讼文书。 A.向王利的代理人江律师送 达 B.向赵亚的代理人陈律师送达, 并转交王利 C.向赵亚送达并转交王利 D.由中国驻德国使、领馆代为 送达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可 以基于( B D )。 A.当事人申请再审B.各 级人民法院院长直接决定再审 C.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D.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5、债权人不应向(A B D ) 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A.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B.债 务人主管部门所在地法院 C.债务人所在地法院D.债 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依照法律规 定约定的法院 6、邵阳地区甲县某工厂排出的 工业废水流向乙县污染乙县农 户A承包的农田、鱼塘,造成农 作物和鱼的死亡,A可以在( B C )法院起诉。 A.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甲 县人民法院 C.乙县人民法院D.邵 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 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予准许:(A B C D )。 A.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 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B.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C.鉴定结论证明显依据不足的 D.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的其他情形 8、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 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 则认定:(B C)。 A.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言词证据 B.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传来证据 C.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间接证据 D.本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反证 9、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证明:(B C D )。 A.关于回避的事实 B.自 然规律及定理 C.众所周知的事实 D.已 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10、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 内审结,这6个月的计算不包括 ( B C)。 A.调解书、判决送达的期 间B.公告期间 C.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 议的期间 D.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期间 三、判断分析题。(判断正误, 并说明理由。 每小题5分,共10分。) 1、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 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 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 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 当事人。 错误。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doc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内容提要: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 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 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 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二是担保物权说,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种观点基本上来自于法国法的影响。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存在,但并不是反对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性质,而是不一定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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