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摘要

[内容提要]: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及缘故、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专门是结合了本人工作体会,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究,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专门见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权制度适用冲突解决方式

优先权制度起源专门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爱护弱者,爱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专门多国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表达优先权的观念。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依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样优先权和专门优先权。一样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专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专门优先权依照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要紧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时期。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如此,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时期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时期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

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二、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及缘故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专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一般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畴,对一般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一般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一辈子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缘故,要紧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尽管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说明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爱护弱者,爱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爱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爱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爱护债务人专门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表达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爱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专门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仍需要依照《民法通则》的差不多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明白得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依照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酬劳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要紧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坚持工人一辈子活的要紧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差不多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固带来不利的阻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样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说明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坚持社会的稳固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差不多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专门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差不多上

为了保证对方差不多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关心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一辈子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这类执行案件要紧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要紧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一辈子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证,就会阻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差不多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关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表达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专门需要而设立的。它表达了法律对人的爱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能够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那个规定实际上确实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假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证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假如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证线的,对高出部分能够执行。二是爱护范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畴不能机械的明白得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要紧包括案件审理时期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时期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因此应当优于一样债权受偿。但关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关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阻碍极小,即使产生了阻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阻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阻碍就能够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关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一辈子活差不多专门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阻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假如显现这种情形,不仅违抗了设立优先权爱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平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能够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样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形下,专门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样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样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

权。《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说明,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范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确实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样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学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物资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物资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爱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舞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依照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样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治理人就治理费用对所治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关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成享有优先权等专门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确实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确实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确实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权的顺序可分为一样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样优先权与专门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要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要求权的顺序为<一>为海事要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储存、拍卖等费用;

<二>船长、船员及其它人员的工资人、劳动酬劳、和社会保险费用:<三>人身伤亡赔偿费;<四>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通过分析归纳后能够明白,它们的差不多的顺序是:<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

<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酬劳、社会保险费用等;<三 >保证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四>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表达了民事权益分配的公平、公平,能够被人们普遍同意。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样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样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

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酬劳、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3、丧葬费用;

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样民事优先权和专门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我们明白一样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爱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全然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爱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益,关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证,其它权益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证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保证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专门民事优先权一样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而设立的,它要紧爱护债权人的专门财产权益。专门民事优先权所爱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益和一样民事优先权所爱护的整体的人们的全然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样民事优先权和专门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样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专门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样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样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然而民事优先权是一种专门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差不多上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样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说明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专门困难户的劳动酬劳、涉及到债权人一辈子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纳“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样民事优先权有专门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专门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阻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进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阻碍。对这种阻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样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要紧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方法确实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差不多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样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一辈子产生活阻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

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样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样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法学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专门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缘故,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缘故外,要紧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全然的方法确实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

④《法国民法典》1804年出版。

⑤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进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

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 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以船舶作为

排队论模型

排队论模型 随机服务系统理论是研究由顾客、服务机构及其排队现象所构成的一种排队系统的理论,又称排队论。排队现象是一种经常遇见的非常熟悉的现象,例如:顾客到自选商场购物、乘客乘电梯上班、汽车通过收费站等。随机服务系统模型已广泛应用于各种管理系统,如生产管理、库存管理、商业服务、交通运输、银行业务、医疗服务、计算机设计与性能估价,等等。随机服务系统模拟,如存储系统模拟类似,就是利用计算机对一个客观复杂的随机服务系统的结构和行为进行动态模拟,以获得系统或过程的反映其本质特征的数量指标结果,进而预测、分析或估价该系统的行为效果,为决策者提供决策依据。 排队论模型及其在医院管理中的作用 每当某项服务的现有需求超过提供该项服务的现有能力时,排队就会发生。排队论就是对排队进行数学研究的理论。在医院系统内,“三长一短”的现象是司空见惯的。由于病人到达时间的随机性或诊治病人所需时间的随机性,排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但如何合理安排医护人员及医疗设备,使病人排队等待的时间尽可能减少,是本文所要介绍的。 一、医院系统的排队过程模型 医院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病人在医院中的排队过程也是很复杂的。如图1中每一个箭头所指的方框都是一个服务机构,都可构成一个排队系统,可见图2。 图1 医院系统的多级排队过程模型 二、排队系统的组成和特征 一般的排队系统都有三个基本组成部分: 1. 输入过程其特征有:顾客源(病人源)的组成是有限的或无限的;顾客单个到来或成批到来;到达的间隔时间是确定的或随机的;顾客的到来是相互独立或有关联的;顾客相继到达的间隔时间分布和所含参数(如期望值、方差等)都与时间无关或有关。 2. 排队规则其特征是对排队等候顾客进行服务的次序有下列规则:先到先服务,后到先服务,有优先权的服务(如医院对于病情严重的患者给予优先治疗,在此不做一般性的讨论),随机服务等;还有具体排队(如在候诊室)和抽象排队(如预约排队)。排队的列数还分单列和多列。 3. 服务机构其特征有:一个或多个服务员;服务时间也分确定的和随机的;服务时间的分布与时间有关或无关。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优先权之制度渊源于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有专章规定。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1 也有人认为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2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3 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分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

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等。4 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5 “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 6 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 “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9 外国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一休知识产权:https://www.360docs.net/doc/7e7162202.html, 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涉外专利,既然是涉外,通俗的说法就是向外国申请专利。那对于想要获得优先权的涉外专利都有哪些原则呢?期限都是多少?一休小编为大家介绍先关内容。 一、涉外专利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一申请时,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优先权。 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前,在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的任何后提出申请,不得因另一人在该期限内的任何行为而无效,特别是由于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使用等。这种行为不能形成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个人的权利。但是,第三方在最初申请日前作为优先权基础取得的权利应根据公约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二、专利优先权期限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前一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未提交公众审查,未留下待定权利,也未成为该请求优先权的依据的,后一申请视为第一申请。提交日期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期间,前一申请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 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在一个国家按照优先权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限应当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相同;在一个国家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也可以在一个国家申请实用新型,反之亦然,优先权申请期限以后以申请的期限为准。

( - 数学建模)排队论模型

(- 数学建模)排队论模型 第五讲排队论模型【修理工录用问题】工厂平均每天有一台机器发生故障而需要修理,机器的故障数服从泊松分布。 修理一台机器平均花费20元。现有技术水平不同的修理工人A 和B,A种修理工平均每天能修理1.2台机器,每天工资3元;B种修理工平均每天能修理1.5台机器,每天工资5元,两种修理工修理机器的时间为负指数分布。问工厂录用哪种工人较合算? 本讲主要内容 1. 排队论的基本概念 2. 单服务台的排队模型 3. 多服务台的排队模型 4. 排队系统的最优化问题 5. 数学建模实例:校园网的设计和调节收费问题5.1 排队论的基本概念5.1.1 什么是排队系统排队论也称随机服务系统理论,它是20世纪初由丹麦数学家Erlang应用数学方法在研究电话话务理论过程中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在实际中有广泛的应用。

它涉及的是建立一些数学模型,藉以对随机发生的需求提供服务的系统预测其行为。现实世界中排队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到商店购货、轮船进港、病人就诊、机器等待修理等等。排队的内容虽然不同,但有如下共同特征: (1)有请求服务的人或物,如候诊的病人、请求着陆的飞机等,我们将此称为“顾客”。 (2)有为顾客提供服务的人或物,如医生、飞机跑道等,我们称此为“服务员”。由顾客和服务员就组成服务系统。 (3)顾客随机地一个一个(或者一批一批)来到服务系统,每位顾客需要服务的时间不一定是确定的,服务过程的这种随机性造成某个阶段顾客排长队,而某些时候服务员又空闲无事。 为了叙述一个给定的排队系统,必须规定系统的下列组成部分: 1.输入过程即顾客来到服务台的概率分布。排队问题首先要根据原始资料,由顾客到达的规律、作出经验分布,然后按照统计学的方法(如卡方检验法)确定服从哪种理论分布,并估计它的参数值。我们主要讨论顾客来到服务台的概率分布服从泊松分布,且顾客的达到是相互独立的、平稳的输入过程。所谓“平稳”是指分布的期望值和方差参数都不受时间的影响。

优先续约权

浅议优先续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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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续约权 来源::日期:2012-05-08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商事主体为能长远和稳定的合作,也为体现己方的诚意,越来越多地把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的权利或主动或被动地予于合作方。然而,却由于双方对这种优先权的含义及如何行使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纠纷不断,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范。现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优先续约权民事优先权同等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续约权作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屡见于各商事合同及契约中,然而就优先续约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如何行使,应该如何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循,也无过多权威观点可依照,以致商界及业内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导致巨大争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合意,并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传媒公司指定甲广告公司为其房源广告唯一代理商,协议在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另约定协议期满后,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然而,协议期满后,乙传媒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与丙广告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比与甲广告公司所订协议中的条款更为苛刻。之后,甲广告公司以乙传媒公司侵犯其优先续约权为由而将其诉诸法院。 下面笔者结合以上面案例,以及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就优先续约权作粗浅探讨。 一、优先续约权的涵义及性质 优先续约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排队论模型

排队论模型 排队论也称随机服务系统理论。它涉及的是建立一些数学模型,藉以对随机发生的需求提供服务的系统预测其行为。现实世界中排队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到商店购货、轮船进港、病人就诊、机器等待修理等等。排队的内容虽然不同,但有如下共同特征: 有请求服务的人或物,如候诊的病人、请求着陆的飞机等,我们将此称为“顾客”。 有为顾客提供服务的人或物,如医生、飞机跑道等,我们称此为“服务员”。 由顾客和服务员就组成服务系统。 顾客随机地一个一个(或者一批一批)来到服务系统,每位顾客需要服务的时间不一定是确定的,服务过程的这种随机性造成某个阶段顾客排长队,而某些时候服务员又空闲无事。 排队论主要是对服务系统建立数学模型,研究诸如单位时间内服务系统能够服务的顾客的平均数、顾客平均的排队时间、排队顾客的平均数等数量规律。 一、排队论的一些基本概念 为了叙述一个给定的排队系统,必须规定系统的下列组成部分: 输入过程 即顾客来到服务台的概率分布。排队问题首先要根据原始资料,由顾客到达的规律、作出经验分布,然后按照统计学的方法(如卡方检验法)确定服从哪种理论分布,并估计它的参数值。我们主要讨论顾客来到服务台的概率分布服从泊松分布,且顾客的达到是相互独立的、平稳的输入过程。所谓“平稳”是指分布的期望值和方差参数都不受时间的影响。 排队规则 即顾客排队和等待的规则,排队规则一般有即时制和等待制两种。所谓即时制就是服务台被占用时顾客便随即离去;等待制就是服务台被占用时,顾客便排队等候服务。等待制服务的次序规则有先到先服务、随机服务、有优先权的先服务等,我们主要讨论先到先服务的系统。 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可以是没有服务员的,也可以是一个或多个服务员的;可以对单独顾客进行服务,也可以对成批顾客进行服务。和输入过程一样,多数的服务时间都是随机的,且我们总是假定服务时间的分布是平稳的。若以ξ 表示服务员为 n },n=1,2,…第n个顾客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则服务时间所构成的序列{ξ n 所服从的概率分布表达了排队系统的服务机制,一般假定,相继的服务时间ξ , 1ξ2,……是独立同分布的,并且任意两个顾客到来的时间间隔序列{T n}也是独立的。 如果按服务系统的以上三个特征的各种可能情形来对服务系统进行分类,那么分类就太多了。因此,现在已被广泛采用的是按顾客相继到达时间间隔的分布、服务时间的分布和服务台的个数进行分类。 研究排队问题的目的,是研究排队系统的运行效率,估计服务质量,确定系统参数的最优值,以决定系统的结构是否合理,设计改进措施等。所以,必须确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内容摘要」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⑥ 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⑧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 一、引言 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 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 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历史不长,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清楚,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犹豫不决;有时候甚至就同样的技术方案既提出了实用新型申请又提出了发明申请。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方案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2.2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 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是指如果有两个在先申请,其一是关于产品的发明,其二是关于该产品的制

优先权排队论模型

带优先权的排队论模型 在优先权排队模型中,队中的成员被服务的顺序基于他们被赋予的优先级。 相比一般的排队模型,很多真实存在的排队系统实际上更符合带优先权的排队论模型,比如紧急工作的招聘优先于其他一般的工作;VIP客户较其他一般客户,在服务上享有优先权等等。因此,带优先权的排队论模型有其实际意义。 这里介绍两种最基本的优先权排队模型——非强占性优先权模型和强占性优先权模型。两个模型除优先权行使方式之外,其他假设均一致。我们首先描述这两个模型,之后分别给出其结论,最后通过一个案例来阐述其在实际中的应用。 1.模型 公共假设:(1)两个模型都存在N个优先级(1级代表最高) (2)服务顺序首先基于优先级,同一优先级内,依据“先到先服务” (3)对任意优先级,顾客到达服从Poisson分布,服务时间服从负指数分布 (4)对任意优先级顾客的服务时间相同 (5)不同优先级顾客的平均到达率可以不同 非强占性优先权(Nonpreemptive Priorities)是指,即使一个高优先级的顾客到达,也不能强制让一个正在接受服务的低优先级顾客返回排队。也就是说,一旦服务员开始对一个顾客服务,这项服务就不能被打断直至服务结束。 强占性优先权(Preemptive Priorities)是指,一旦有高优先级的顾客到达,服务员即中断对低优先级顾客的服务(这名顾客重新回到排队中),并马上开始为高优先级顾客服务。结束这项服务后,再按照公共假设中的原则选取下一个被服务的顾客。(这里由于负指数分布的无记忆性,我们不必关注被中断顾客的服务进度,因为剩余服务时间的分布与从起点开始的服务时间的分布总是相同的。) 对这两个模型来说,如果忽略顾客的优先级,它们是完全等同于一般的M/M/s排队模型的。因此,当计算整个队列中顾客的总人数(L,L q)时,M/M/s模型的结论是适用的;实际上,若随机选择一个顾客,其等待时间(W,W q)也可以通过Little公式计算得出。我们改变的只是顾客们等待时间的分布。在优先权排队模型下,等待时间的的方差更大,高优先级的顾客缩短了等待时间,而低优先级的顾客增长了等待时间。为了体现优先权对排队模型的影响,我们需要计算每一个优先级上顾客的平均等待时间(W k,k=1,2,……N)和平均队长(L k,k=1,2,……N)。 2.结论 用W k表示稳定状态下k优先级的顾客平均等待时间(包括服务时间),则两个模型的结论可以表示如下。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doc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内容提要: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 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 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 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

续约优先权

【案情】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里村万升小区西区10号楼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先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溪源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莺,职务福建江夏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健,被告法律顾问。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江夏学院二层餐厅经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原告取得经营权,双方签订《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学生二层餐厅、二层包间(教工餐厅)和厨房设施托管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财产折旧费2100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缴,逾期交纳按总额5%0计算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算原告违约。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所有投资的设备应向被告现场移交,如被告需要按3-5折回购,如被告不需要由原告收回自行处置。三年合同期满后,如果师生满意度达到80%以上,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在经营期间,未按时交足财产折旧费,至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签订续约合同。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取得被告学生二层餐厅、教师餐厅经营权,双方签有《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并取得了师生好评。但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并于2009年10月擅自停止原告“托管”的教师餐厅经营权,造成原告亏损150000元;且被告违反教育部2007年8月27日教发【2007】17号《关于应对副食品价格上涨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扣划“财产设备折旧费”23000元,共计483049.82元,依教育部规定应全部返还,尚余的91950.18元亦应免交;合同期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考评,并将原告添置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封存占为己有,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收回教师餐厅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 2、被告依教育部“零租赁”规定,应返还收取的财产设备折旧费483049.82元,未收取部分亦应免交; 3、被告应返还原告其占有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丢失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4、原告依合同约定亨有“优先续约权”继续经营原餐厅。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系关于学生第二层餐厅的三年期经营权,双方并无一个教工餐厅托管的合同关系。学院教工使用的一卡通在学院的任何一个餐厅都可以就餐,并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二是担保物权说,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种观点基本上来自于法国法的影响。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存在,但并不是反对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性质,而是不一定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理由是:

排队论(queuing theory)

排队论 排队论(Queuing Theory) ,是研究系统随机聚散现象和随机服务系统工作过程的数学理论和方法,又称随机服务系统理论,为运筹学的一个分支。 1.定义 排队论(queuing theory), 或称随机服务系统理论,是通过对服务对象到来及服务时间的统计研究,得出这些数量指标(等待时间、排队长度、忙期长短等)的统计规律,然后根据这些规律来改进服务系统的结构或重新组织被服务对象,使得服务系统既能满足服务对象的需要,又能使机构的费用最经济或某些指标最优。 1、排队模型的表示 X/Y/Z/A/B/C X—顾客相继到达的间隔时间的分布; Y—服务时间的分布; M—负指数分布、D—确定型、Ek —k阶爱尔兰分布; Z—服务台个数; A—系统容量限制(默认为∞); B—顾客源数目(默认为∞); C—服务规则(默认为先到先服务FCFS)。 2、排队系统的衡量指标 队长Ls—系统中的顾客总数; 排队长Lq—队列中的顾客数;

逗留时间Ws—顾客在系统中的停留时间; 等待时间Wq—顾客在队列中的等待时间; 忙期—服务机构两次空闲的时间间隔; 服务强度ρ; 稳态—系统运行充分长时间后,初始状态的影响基本消失,系统状态不再随时间变化。 3、到达间隔时间与服务时间的分布 泊松分布; 负指数分布; 爱尔兰分布; 统计数据的分布判断。 排队系统的构成及应用前景 排队系统由输入过程与到达规则、排队规则、服务机构的结构、服务时间与服务规划组成。 一般还假设到达间隔时间序列与服务时间均为独立同分布随机变量序列,且这两个序列也相互独立。 评价一个排队系统的好坏要以顾客与服务机构两方面的利益为标准。就顾客来说总希望等待时间或逗留时间越短越好,从而希望服务台个数尽可能多些但是,就服务机构来说,增加服务台数,就意味着增加投资,增加多了会造成浪费,增加少了要引起顾客的抱怨甚至失去顾客,增加多少比较好呢?顾客与服务机构为了照顾自己的利益对排队系统中的3个指标:队长、等待时间、服务台的忙期(简称忙期)都很关心。因此这3个指标也就成了排队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2.组成部分 排队系统又称服务系统。服务系统由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顾客)构成。服务对象到来的时刻和对他服务的时间(即占用服务系统的时间)都是随机的。

优先权守则研究.doc

优先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 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

权来看待。[4] (二)、特种债权说 (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 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6]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 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近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的思考 摘要 [内容提要]: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及缘故、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专门是结合了本人工作体会,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究,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专门见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权制度适用冲突解决方式 优先权制度起源专门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爱护弱者,爱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专门多国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表达优先权的观念。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依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截了当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益。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能够优于一般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样优先权和专门优先权。一样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专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益。专门优先权依照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要紧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时期。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如此,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时期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时期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要紧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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