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

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我个人认为法律思维至少有6条基本规则,今天由于只有半天时间,我们准备重点讨论一两条,其他规则再简单讨论一下,因为规则要结合大量案例,事例才能讨论清楚。在正式讲座前,希望大家都能以批判怀疑的态度听讲座,原因有二:一,法律思维的问题在我国国内的法学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比较肤浅,近几年才开始有人关注这个问题。今天下午我的观点只是我个人思考的心得体会,不一定都正确;二,法律思维研究的问题需要一个特定的语境,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一名职业化的法官该如何思考问题,裁判是非。在人治社会用不着法律思维,法治社会才需要。中国社会还不是严格意义的法治社会,就像国外有些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一样。我们正在走向市场,也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化程度落后于市场化程度。在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法治的因素在增长,人治的因素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力,从趋势上看人治是逐渐消亡。既然语境还不具备,所以我今天讲的所有观点,假定是正确的,也只代表中国司法的一个走向,而不是说在遇见个案时完全按照正确方法来做,因为条件有时不具备。

什么是法律思维,先下个简单的定义: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法律思维和决策有关。什么是决策呢?在政治或社会学意义上,决策是个广泛的概念,决策实质是在社会生活领域选择一个行动方案。决策是可大可小的,重大决策如加入WTO的决策,小决策如到王府井买衬衫的消费决策,决策有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之分。法院的裁判是典型的公共决策,利用公共权利,来选择一个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但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维方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的因素,一个人选择政治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解决面临问题,要考虑的因素无法统计,但核心因素是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这个观点是受胡启立的启发。他在80年代末期有一次和学者座谈,说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考虑的是是非讲的是学者的思维方式,应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因素。如果不是这样,发表意见前看领导脸色,不是学者,是流氓文人。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你的观点理论上正确的,但正确就一定采纳吗,不一定,一切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转移。

正确的观点,但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社会上可能有90%人不接受,冒然行事,会带来一场政治灾难。错误的东西,错了几十年上百年,在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也不能冒然宣布与它决裂。中国的改革开放恐怕就是这样走过来的。但政治思维最大特点不在于考虑是非,而是强调在思维过程中政治的利弊权衡应作为中心因素考虑。不同政治家区别在于判断利弊的标准不同。进步政治家判断利弊标准和社会合拍,就是进步,反之则是反动。

经济思维也是一种在公共决策中常用方式。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为核心因素来考虑。如何用同样成本来获得更大收益,是经济思维要考虑的核心因素。成本收益要作广义理解。时间,机会等凡是付出的你认为有价值就是成本,产出是你得到的认为有价值的。

第三种思维方式是道德思维。如果一个人选择用道德思维方式解决问题,首先考虑道德上的善恶评价。比如一个极端的例子,十月革命夺取政权后面临问题,世界大战打不打,列宁主张不打,与德国签约。托若斯基是道德思维,不同意签字,认为列宁是卖国行为。列宁是政治思维。后来不签字,大战,俄国节节败退,最后签约,这是有名的布列斯特条约。列宁在这冒风险,十月革命一旦失败,他会被认为卖国贼。当然这个例子比较极端,列宁是政治家,把政治因素第一位。

第四,是法律思维,如果一个人掌握公共权利,来处理公共问题时,采用法律思维,合法性成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法律思维就是合法性思考,以合法性为前提,在法治社会中才会真正体现,在人治社会不会体现。法院裁判案件完全按法律思维也不行。因为这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涉及道德,政治等。对于法律人员来说要把法律思维当作基准性思维。所谓基准性思维,就是以法律思维为前提,以合法性思考为前提,在合法性允许的范围内,去追求最大的最佳的政治、经济、道德效果。为何对于法律人员来说要把法律思维当作基准性思维呢,因为社会公众到法院来打官司,是把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法律思维有六条基本规则,回答五种关系和一条线索。五种关系:第一种是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关系,合法性和客观性矛盾时要排序,看谁优先考虑。第二种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如何处理。如果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第三,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关系。第四,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关系,如果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第五,理由和结论的关系。一案有好多结论,如何选择最佳结论。还有一条线索,即法律思维应当以什么作为思考问题的线索。下面我们来逐条讨论。

第一条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什么叫合法性?从法律思维角度考虑合法性,指裁判的结论与法律的内在逻辑具有一致性。结论按法律的逻辑能推导出才叫有合法性。裁判结论按法律的思维方式能推出来。客观性指裁判结论与案件的外在客观事实具有一致性。最理想是裁判结论既合法又客观,但很难在所有个案做到这点,因为合法性与客观性发生矛盾是必然的,不发生矛盾是偶然的。我的裁判结论合法又客观,能做到这点靠很多偶然性因素,如果遇到矛盾,牺牲客观性,不能让裁判结论与法律逻辑矛盾。多年我们强调实事求是原则,这是不对的。这是司法浪漫主义,其特点就是,目的良好,但把哲学道德原则简单搬到司法领域,居然提出法院让人民满意的错误口号,违反司法规律。首先法院只为特定人民服务,人民在未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不能为他们服务。这是司法被动性特点。法院通过减损一部分人利益,来增进另一部分人利益。法院追求的目标不是人民满意,而是应该经得起人民的信任。人民不满意,但却信任法院,法院不是讨好老百姓。法院应被允许作出不被公众欢迎的判决。把实事求是绝对化,不好,天底下没有绝对的原则。在认知领域,实事求是一个有效的原则,一旦离开了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原则就不一定有效,必须反实事求是。如它的第一点要求是未查明真相,不能下结论。第二点要求是无条件尊重客观事实,只要查明真相,你下的结论就必须与真相一致。第三点,不能以虚拟的事实为依据下结论。第四点,真相未查明,认识活动不能停止。

但法庭上能否用呢?审判有四条与实事求是相反的规则:第一,无论真相是否查明,都要即时下结论。因为现代司法的目的是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有能力公平有效解决社会纠

纷。这是司法目的。现代司法要求法院真相能查明,要公平有效解决纠纷,未查明,也要公平有效解决纠纷。司法目的不是查明真相,而是公平有效解决纠纷。

第二,有条件尊重客观事实。法庭是合法才有效,没按正当程序做出结论,可能得不到法庭承认。什么叫司法权,司法权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结论的权利。注意,司法权的最大特点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而不是就事实认定事实。如果就事实认定事实,那任何能证明有罪的证据都应该承认啊,怎么能给予排除作无罪判决呢?对此,美国的法官所给的解释是我们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不是像科学家那样就事实认定实事。法律思维是合法性思维,我站在合法性角度来审查一切,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任何人都必须匍匐在合法性面前。我站在合法性的高度来审查一切,审查时如果客观事实像登飞机没过安检门一样,过不去了,那我就不承认,现代司法实际上给法官一种特权,即可以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特权。什么情况下不尊重呢,当客观事实经不起合法性审查的时候。这显然违反实事求是,但这时候必须违反实事求是,那才叫公正。如果你迎合了实事求是,那就违反了法律的逻辑。而法官只有一个上帝必须服从,这个上帝就是合法性,合法性高于一切,其他的东西要不要服从是有条件的,合法性要不要服从是无条件的。也就说其他的东西该不该服从得看合法性的脸色,合法性让法官服从就得服从,合法性告诉法官该实事求是了,你就实事求是。合法性告诉你,你别实事求是,客观事实你也别承认,那我们就不实事求是。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现代司法的第三条规则与实事求是的第三个基本要求又是具有很大的相反性。实事求是告诉我们不能以虚拟的事实来下结论,而现代司法的规则则是要求我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甚至必须以虚拟的事实为依据。这是现代司法的特点。可以这样说,现代司法同古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古代司法高度的依赖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搞不清楚,它的司法机构就没有能力公平的有效的解决纠纷。当然,现代司法也不是不重视客观事实,但是它已经发展出一套技术,这套技术就是能够在客观事实没搞清楚的时候也公平有效的解决纠纷,甚至有时候干脆客观事实是什么都不搞了,不去调查。越古老的司法对客观事实的依赖程度越大。所以发展到今天,虚拟事实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技术,以至于现代社会的任何一个法院,任何一个合议庭,在审理任何一个案件时都或多或少的要使用一些虚拟事实的技术,来公平有效的解决纠纷。这种虚拟事实的技术,最主要的就是两种:第一种叫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实际上是一种虚拟事实技术。在这我要附带的说一句,有好多学者,经常把两个概念混为一谈。什么概念呢,就是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有些文章和教科书在这两个概念之间搞得很混乱。什么就事实推定啊?很简单,事实推定是从已知实事中推论出未知事实,事实推定是发现客观事实的一种技术。法律推定呢是虚拟事实的技术,两个完全不一样。事实推定,在司法过程中我们经常使用,但是它不是司法里面特有的,在生活的任何领域都有事实推定,连幼儿园三岁的小孩都会。比如一个小孩,他爸爸经常加班很晚才回家有一天她妈妈带他去看电影回来,他远远看见家里灯亮着,他会说:“爸爸会来了。”这就是事实推定,从灯亮这直接推定他爸爸回来了。那么法律推定呢,则是司法领域特有的一种虚拟事实的技术,不是发现客观事实的技术。什么是就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就是不问客观事实是否存在,在法律上至直接规定这客观事实已经存在的一种硬性规定。换句话说不管这事有没有,不管小孩他爸爸回没回家,法律上直接就规定他爸爸回家了。

这种法律推定呢,又分为两类,一类叫做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也叫允许反驳的法律推定,允许抗辩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不管事实在客观上有没有,我先假定他已经有或已经没

有,同时允许一方权利人用客观事实来对抗,允许证伪,允许反驳。比如说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就是典型的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什么是无罪推定呢?无罪推定就是不管一个人(比如说被起诉为杀人犯)杀没杀人,犯没犯罪,在法院做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就视他为无罪,但这个硬性的规定允许证伪,要不允许证伪就坏了,谁也不能被判有罪了!检察官在法律上履行的职责就是用客观事实证伪这个无罪推定,证伪这个虚拟的事实,因为这个虚拟的事实既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法院对他做出生效判决之前他就一定无罪吗,不一定,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虚拟实事既可能真也可能假,检察官就是要用客观事实来证明它是假的,什么时候他把无罪推定证伪了,法院就毫不犹豫的根据客观事实做出一个有罪判决,但是假如证伪不了无罪推定,法官就不再根据客观事实下结论而是根据虚拟的事实下结论,甚至在人没出生没杀人之前早就虚拟了,他是无罪的。真无罪吗,不是,是法律的虚拟。如果你证伪不了这个法律的推定,法官就必须以虚拟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作结论。这时候法官(法院)实际上就冒风险。什么风险呢?你作出了无罪判决实际上你放纵了罪犯。肖扬院长去年在人大做报告提到过去的五年我们做无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好像四万多个。比上一个五年翻了一番还多。这说明什么呢?说明被我们放纵的罪犯的概率大小。警察和检察官也不是吃白饭的,这里面会有大量的犯罪分子,没法要求以客观的事实来判决,做不到,这时恰恰需要以虚拟事实来判无罪,这就是公正。给你用客观事实来证伪推定的机会,你证伪不了,我就这能以虚拟的事实做判决,尽管这虚拟事实可能是真也可能是假,这就是公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民事审判也一样。我们知道民事审判有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也是虚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现在法律虚拟了,不管你客观上有没有过错,我先虚拟你有过错,然后让你有权用客观事实来证伪。你证伪了,我根据客观事实,按你没过错不承担责任;你要证伪不了,尽管在客观上你很可能是冤枉的,没过错,但我仍然按虚拟的你有过错来判你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法律推定是我们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使用的。这就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个法律推定。什么推定?任何人一旦在法庭上负有证明责任来证明它所主张的事项的时候,如果它不能证明它主张的事项,那么该事项在法律上就被推定为不存在。为什么可以判那些有理无据的人败诉,而且还很公平,符合司法公正呢?就是因为法律上有举证虚拟的事实,所以它实质上是一个法律推定。今天,你在这个位置上是不利的,由于有理无据败了官司,按照虚拟的事实让你败诉了。明天要是另一个人在这个位置上照样判他败诉,一视同仁,这就是公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用同样的标准来对待同样的人。

还有一种不许证伪的法律推定,这种法律推定如果按照教条主义的哲学家,强调事实求是必须什么时候都得遵守的更不可理解。这种法律推定呢,不管这事发没发生,在法律上先虚拟它已经发生和没发生,且一旦作出是虚拟的事实之后不允许用客观事实来对抗。即使它是假的,也比真的有效。我们新合同法里买卖合同中有质量合格推定,就是原则上不许证伪的推定。标的物一旦交付,买受人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怠于提出异议的,期满之后视为质量合格。这就是一个推定,虚拟的事实。当然这个推定只是原则上不许证伪,在你能证明供货方故意欺诈的情况下,可以证伪。这是第一类虚拟事实技术叫法律推定。

第二类虚拟事实的技术叫法律拟制,它与不允许证伪的推定很像,其相同点是法律一旦虚拟了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就不再允许任何人用客观事实来对抗。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拟制和不允许证伪的推定是一回事。其实不是,法律拟制是legal fiction,拟制的英文愿意就是杜撰,瞎编乱造,胡说八道,法律拟制就是法律睁着眼睛说瞎话,也就是把那些客观上不可能发生的事杜撰或者几乎不可能发生的事在法律上认为已经发生而且不许人家用客观事实来反驳。法律推定的事是有发生可能的,比如说质量合格推定,客观上可能合格也可能不合格。法律拟制越基层法院越熟悉,如公告送达即拟制送达,其实公告送达1000个公告有999个当事人都不知悉,但公告一旦期满,就视为他们知道。

现代社会要求一旦发生纠纷,真相能查明,应公平有效解决,真相不能查明,也要做有效了结,这样社会才不会崩溃,这就是拟制存在的根据,它与事实求是原则是相左的,认为实事求是到处的可以用的是教条主义的理解。如果按照司法浪漫主义的意见把法律中所有的虚拟事实的技术都取消,所有的推定,拟制,举证责任都取消,像包公那样不察明客观事实誓不罢休,什么时候客观事实查明了,矛盾解决了,现代司法马上陷入瘫痪。司法浪漫主义者的目的确实很好,但是完全违反现代司法的规律。

现代司法还有第四条规则,与事实求是第四个基本要求又是有相反的性质。实事求是,第四条基本要求是说事实尚未查明,认识活动就不能停止。现代司法的规则是基于某些法律上的理由,在很多情况下必须立即停止,司法调查活动必须立即停止或者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有很大的相反。超期羁押有很多就是为了实事求是查明真相造成的,真相未查明,侦查活动未停止。实事求是是有条件的,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才是好的,出了合理的范围以事实求是的名义可以干出好多坏事,那么现代司法的规则就是基于某些重大的法律上的理由,认识活动,司法调查活动或者受到限制或者必须停止。这种法律上的理由很多,但概括起来最重要的有三大理由,它会构成司法调查活动或查明真相活动的限制。第一个理由就是法定期限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强制措施是一种查明真相的手段,但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一旦到了期限就不能继续搞了,再往下走,再想实事求是,那就是犯罪。在法治国家,超期羁押,我觉得应该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批准超期羁押的人。公安局长决定的,公安局长应该进监狱,这才叫公平。法院院长,政法委书记决定的同样让他们进监狱,把一个人关20年了,搞不清楚还想再去关,还用实事求是来辩解。这能行么?严重的违反法治!民事案件也是一样啊,我们现在搞举证期限,什么意思啊?查明真相要受到时间限制,不能无限地查!一年查不清查两年,两年查不清查三年,不行!现代社会不能允许这种查明真相的方式。所以法定期限是个限制。第二大理由就是既判力的限制。既判力是一个很古老的概念,古罗马法上就有了,有好多翻译方式,我个人比较欣赏的方式就叫做司法已决事项。什么意思呢?这个事情司法已决,就是已作了最后的处理,谁也不许再处理!司法已决是对抗任何想重新引起纠纷的人的一个最好的理由。司法既判力也是一个法律推定,而且其本质是原则上不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其推定就是司法已决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这种既判力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有效的解决纠纷,司法目的即公平地有效地解决纠纷。若虽然公平了,但官了民不了,还继续闹,那就是纠纷没解决。我们现代中国的司法体制最大的一个漏洞就是没有既判力。连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可以改来改去,那还有啥既判力呢?我说点极端的话,在中国任何一个案件都没有司法已决。十年前的案件,如果你找到一个得力的大领导还可能翻过来,说极端一点就是我们的所有判决实际上都没真正生效。虽然口头生效了,但不算数。这样就导致你不能给

社会公众提供一些绝对值得他们信赖的东西。司法既判力就好了,我拿到法院的司法判决了,我绝对可以信赖,我相信我脚下的大地不会颤动,我可以以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原点来规划我所有的人生。中国老百姓为什么短期行为啊,我觉得这短期行为是合理的。因为你没有给他提供哪些让他相信可以不变的东西。连法院判决都靠不住,生效了也可以改,就没有什么可以相信的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鼓励上访的体制。当然,在法官素质不高,司法体制不合理的情况下,你也不能一下子就有既判力,那更完了。现代好多法院的案子判得确实很荒唐。不给当事人一个说理得地方社会承受不了。但是在一个合理的体制下,必须有既判力制约着,一旦判决生效,这个事实就不能再查了,也不能再改了。当然也有例外,没有绝对的东西嘛。那既判力呢,一般就两个重要的例外:一个是程序不公正,你这个裁判不是按照正当程序作出的,那可以再重新审理,查明真相。比如说,你能证明再这个案件判决作出之前对方跟法官一起吃过饭,那这程序被污染了,也就是流水线被污染了,因此你判决这个产品的质量就值得怀疑。一旦程序上违法,就可以不受既判力的限制。重新去调查事实,重新审理。这是一个理由。实体上的错误一般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人被判有罪了,除此之外就不可以了。所以既判力原则与实事求是原则是有不同要求的,禁止去查明真相。第三个大理由就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限制。有时候你要查明真相就可能不公平的伤害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个时候法律就会禁止去查明真相。查明真相并不总是好事,有时候可能坏事。新婚姻法公布之后,有这一个案件:一个丈夫怀疑他太太对他不忠,和别人通奸。依据是他有两个女儿,大的12岁,小的7岁,大女儿非常像他,一看就是他的孩子,小女儿怎么看怎么不像他,更让他闹心的是像某人,某个熟悉的人。于是就怀疑他太太和别人通奸生下小女儿。太太说离就离吧,丈夫说按新婚姻法你有过错,你对婚姻不忠而有过错,因此家庭财产,你应不分或者少分。关于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诉到法院。丈夫受多年教条主义地理解实事求是的影响,要求实事求是查明真相,搞亲子鉴定。那能不能搞亲子鉴定?这么重要的问题我们的婚姻法没规定,至少也应规定个原则吧?早在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就给解决类似的争议留下足够的考虑,那时没有亲子鉴定,但规定了一个法律推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夫所生的子女,这条法律推定也是原则上不许证伪的。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证伪,不管他在客观上是不是你的孩子,反正他就是你的孩子。新婚姻法一出来,中华大地上响起一片捉奸声,我怎么看怎么不像现代文明。立法者也不能追求让人民什么都满意,为啥,老百姓有好多逾越的要求你都让他满意了,这社会就不能进步了。

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一条基本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下面我们讨论第二条基本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是合法性的一个部分,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即实体合法。当然这有个前提,你得假定你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是制定的良好得法律。用亚理士多德得话说:什么叫法治,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同时法律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假如你的法律制定本身就不公正,这个问题就没法讨论了。我们现在只能假定我们的程序法很公正。实体法也很合理公正。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在审判过程当中,程序法有程序法的标准和要求,实体法有实体法的标准和要求,那么这两种合法性发生矛盾了,该么办?法律思维是合法性的思考,但合法性或法律逻辑并不是单一的,程序法有程序法的逻辑,实体法有实体法的逻辑,这两种逻辑发生矛盾了怎么办?这又类似于刚才我们讨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关系。程序法和实体法能统一起来,把案件既做到程序合法,又做到实体合法,是偶然的,要靠我们的努力和各种因素的帮忙才能实现。但作为一个司法制度,从宏观上说必然会有一些案件,出现两种合法性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程序法的标准和要

求与实体法的标准和要求发生矛盾,那怎么办?这时候按照法律思维就是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宁肯让你的判决实体上不公正也不能让你的判决程序上不公正。

目前关于程序公正于实体公正的关系国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叫实体公正优先说,即认为两者真发生不可得兼的矛盾时,应当牺牲程序保实体。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人治主义思维方式的表现,包青天办案的特点就是这样,这种观点目前占主体地位。在法院系统内,恐怕有相当多的领导和法官是主张实体公正优先说的。在法院外部的大众中和领导干部阶层中实体公正优先说更占主导地位,因为几千年搞人治的传统就是这样的。第二种观点就是程序公正优先说。这是法治主义的一个必然的表现,但目前不占主导地位,不过在法院内部的影响已经越来越大了。这里当然有个优先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实体公正优先说很少人主张实体公正绝对优先,程序公正优先说也没有人主张程序绝对优先,而是相对优先。我个人主张以程序公正优先为原则,以实体公正优先为例外。还有第三种观点,叫并重说,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都应当实现,不应当认为的区分谁更重要,谁更不重要。并重说对不对呢?肯定不对!错不错呢?肯定不错!有这种观点吗,既不对也不错?有啊,废话就是既不对也不错!就像过去农村的接生婆在最后无计可施时,问丈夫。保大人还是保孩子?丈夫说:并重!这不是废话是什么?能并重谁不知到并重啊!用西方现代分析哲学的话,这种话和理论连错误都够不上,那不是废话是什么?故此种观点不值得讨论。两者不矛盾时,当然要并重,这时还区分谁重要谁不重要,那是别有用心。而发生矛盾时再说并重确实没意义,可供讨论的只能是两种选择,或者实体公正优先或者程序公正优先,当然优先到什么程度,这可以讨论。是以实体公正优先为原则还是以程序公正为原则?我个人认为,在法治社会,应该以程序公正优先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牺牲一下程序公正,以挽救实体公正。

为什么法治社会会要求程序公正优先呢?这有点违反人们的常识。好多人提出疑问,程序是为了啥啊?程序公正不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公正么?把实体公正给扔了不就是把目的给扔了,留个手段有什么用啊?好多人这样提问题。这是常识,但实践证明,常识往往是不可靠的。科学的进步就在于经常地突破常识。,爱因斯坦地相对论,哥白尼的日心说明显地违反常识啊。许多常识经过理性地分析会发现是错的。为什么程序公正应该被排在更高的位阶?这个问题太复杂,一时半会儿说不清楚。我们时间有限,这里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以期能在短时间把最基本的道理说清楚。这是一个行政案件,就是发生在90年中期的四川省加绛县的打假案。四川省加绛县有一家企业假冒伪劣,当时正是全民族对假冒伪劣人人喊打的时候,该企业冒天下之大不韪搞假冒伪劣,非法使用他人商标。当地的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就去打假。到那儿一查,抓个现行,真是非法使用他人商标,证据确凿。按实体法的标准,该不该打啊?该打你打吧,就把该企业给打了,作了既不畸轻也不畸重的处罚,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和标准。但打完假之后,造假者把他告上法庭,理由就是程序问题。按照我国当时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处罚权由工商部门处理,技术监督局无权处罚。这是一个越权的处罚,违反程序。当然按照行政法的一种理论,越权处罚属于行政实体行为不是程序。但按照整个法律大理论这肯定是个程序问题。诉到法院后,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应当判政府败诉。还没判呢,县人大就对法院实行个案监督,据说把院长叫去像开批斗会一样,质问院长,程序不是为实体服务的么?实体上对不对啊?造没造假啊?造假啊!该不该打?该打!按实体法的标准打得重不重?不重!那你们怎么想判打假者败诉呢?你们的立场站哪儿去了,他是造假者,你们和造假者站在一起?!你看看人大的那种质问,你会

发现这是一个典型的道德思维。人大把这个问题当成道德问题了,她问你的立场站哪儿去了,造假者是坏蛋,打假者是好人,现在呢,你的立场站哪儿去了?这是道德思维,道德思维首先分好人和坏人。现代法治社会不能这样考虑问题,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在法律上没区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同样的行为同样的对待。马克思说过,在法律上我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我的行为。意思就是说不管我是当官的还是老百姓,好人还是坏人,我的行为合法就保护,不合法就取缔。这就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中国法律思维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呢?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真正接受的人都没有多少!一到关键时刻,人大都先分好人和坏人,好人在法律面前才人人平等,坏人就不和他平等。那是革命思维。法院院长不能跟人大对抗,但觉得按人大的意见办不合适,就逐级请示上级法院,一直请示到最高法院,最高法做了个批复,按这个批复越权处罚应该无效,这就应该判政府败诉。这个批复发下去后,发生了一个戏剧性的变化,焦点访谈介入了并作了一个倾向性的报告和评论,题目为“打假者居然走上被告席”,同样抓住实体问题不放。这样一来,最高院的有关负责同志就把这个批复撤回来了。后来媒体的人总结,认为媒体主张的是社会正义,法院主张的是法律正义,法律正义是为社会正义服务的。这是不合逻辑的。社会正义首先是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基本制度正义都不存在的话,社会正义如果存在也只能在夹缝中徘徊。而制度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因此人大与媒体主张的正义实际上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与司法正义这种实现社会正义的方式格格不入,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革命的思维。这种做法走到极端既不是搞法治也不是搞人治,而是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许多人要求实体正义高于程序正义主要是没走出两个误区:一是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因此就应当服从实体。其错误在于把服务等同于服从。我们的政府都是为群众服务的,那在发生意见不一时,我们的政府就得服从群众?这岂不是群众专政?回到文化大革命。其实政府为群众服务,但绝大多数情况下,群众得服从政府,服从政府的管理。所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非常类似于群众与政府的关系。程序公正具有一种管理的功能,是管理实体正义的,实体正义要服从管理。第二个误区是,好多人认为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仅仅存在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实际上,程序公正至少还有个价值,那就是吸收不满。有些人可能对判决实体不满,但只要判决是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的,就可以吸收不满。其实程序与实体之间有个重要的关系是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限制实体公正走向极端。不能错误的认为我的判决实体上越公正越好,实体公正是有条件。程序公正就是通过限制以丛林正义的方式去实现实体正义。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惜毁灭世界!当然,我们这里谈的优先规则都是一般而言,都有例外。比如米兰达警告是典型的程序正义优先的例子,但当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可以例外,这是有判例支持的。

第三条规则是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概念只能意会,没法下定义。因为是非定义性概念,如同时间一样,只能理解不能定义。那怎么理解呢?举个例子来理解吧,这印证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韦伯曾解释,形式合理性的特点是可以计量的合理性,其最典型的代表是数学和几何学,可以精确的计算和推理。实质合理性则是靠道德直觉来判断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其实就是合法理,能推导出来。实质合理性就是合常理,很多不能推导,只能靠直觉。在司法领域合法理应优先于合常理,在立法领域则相反。首先应制定一个正义的法律,把群众的常理转化为可以计量的法理,到了司法领域只能严格适用法理。

第四条规则,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法律是普遍的规则,但个案则是千差万别的。个案正义是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就事论事,普遍正义是站在一个普遍性的高度来看问题的。简单的说,普遍正义就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行为同样对待的正义。两者发生矛盾时,应该让普遍正义优先于个体正义,因为这样法院才有公信力,才能即使判得让当事人不满意,社会依然秩序井然。当然这是理想状态而言,在美国也不能完全做到,亿万富翁的事与流浪汉的事在法律上能完全一样?但能大致做到。我们能不能大致做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我们的法院面临的尴尬事即不能让老百姓满意,又不能让老百姓信任!

第五条规则,是理由优先于结论。司法的重点是找理由而不是找结论。当然其条件是法官的职业化程度非常高而且是在一般案件中。如果是疑难案件会不一样。疑案案件的思维方式类似做数学题,非疑难案件的思维方式类似做几何题,做数学题的特点是思维过程没结束,不知到结论是什么,做几何体则思维过程没结束之前就知道结论是什么,你找出理由来论证,选择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论证。做法官必须有反思的能力,能对思考进行怀疑性思考,随时准备放弃自己的观点,不能像检察官,律师那样的攻击,防御思维。法官不要忠于结论,而要忠于理由。

最后一条规则要讲一下,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应该是法律思维中最重要的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什么时候离开这条线索去考虑问题,你就可能作出一个不正确的判决。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在权利义务分析时有一些思维陷阱必须避开,否则容易缺乏合法性,这里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推导不出来。有四个最常见的陷阱,应举例子才能说清,这里只能简单说说。第一种是把道德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即逻辑混淆的陷阱。不能把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混为一谈。许多中国法官道德情怀过于强烈,甚至认为判决越符合道德越好,这是人治时代的思维,不是现代法治思维的标准。法治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被强迫去做法律没要求的事,不管道德上怎么要求。法官不能要求当事人去做法律没要求的事,否则比法还大。法官要讲道德,但是有限制的,过分就不好,有限就是在合法性范围内讲道德。第二种错误是把法律上不同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法律的逻辑不是单线条的,实体法有实体法的逻辑,程序法有程序法的逻辑,公法有公法的逻辑,私法有私法的逻辑。这类错误是一种逻辑错位的陷阱。第三种错误是在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情况下急于寻求法律结论。客观事实不确定不影响下结论,但权利义务不确定就不能下结论了。法律思维的线索就是权利义务分析,线索要是中断了,就不能前进了,否则就掉进陷阱了。第四种错误是,在遗漏了某项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过早进行法律推理。法官首先检索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再进行推理,不要没弄清各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就急于推理。第四种陷阱就叫逻辑理由偏颇的陷阱。

以上就是法律思维的六条规则。归根到底一下午就是说一件事,即什么是合法性思考,或合法性思考意味着什么。我觉得至少合法性思考至少意味着要遵守这六条规则。最后我想再次强调我的观点不一定成熟,同时即使他是正确的观点也不意味着它在如何情况下都可以不折不扣的遵循。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关于法律思维与道德判断的分析与思考

从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差异中寻求平衡 汪春燕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0022744) [摘要] 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就必然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一个法官看来好的判决,却会引起的民众的阵阵舆论之声。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来看,普通民众往往带着一种道德思维的方式去看待司法中的一些问题,这与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法律思维是有冲突的。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两种思维方式的差异,通过差异的对比,最终寻求解决两种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价值 一、引言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升,法治建设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近些年来,借助于网络等传媒平台,使得广大民众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参与到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对法治社会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前些时期的黄静“勒索”华硕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故意杀人、南京等地的“醉驾案”以及近期的北京捡钻戒扔掉被判赔案等一大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纷纷引发着广大民众的热议,而这些舆论声中,多半时候是听到对于法官所作出判决的不满。从这些不满情绪之中,我们深刻感受到,办案过程中所追求的“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不乐观。随着这些争议之声的淡去,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这些案件都留给了我们很深的思考。从普通民众角度看到的案件事实和内心的判断与法律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裁判竟有着如此之大的差别,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判断分析,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这种种争议?一个好的判决,是否要考虑民众

价值判断,还是应当严格恪守法律人的操守和办案规则?本文试图从思维的层面进行解析,以期能探寻出作为法律人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普通民众的道德思维之间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同时这种分歧也是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的重要影响因素。也只有这样,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才能正确处理好这两种思维的关系,进一步从舆论之中提升司法的效果和实现和谐之下的法治社会。 二、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之间的差异探寻 (一)、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究竟为何? 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都是比较专业和晦涩的专业术语,几乎本科的学习过程中都是没有过接触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查阅资料,对二者略知大概。,而我国对于法律思维的研究也较之国外迟缓些,目前还处于不完全成熟阶段。首先对于法律思维的大致内涵,很多人都把它简单理解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毋庸置疑,它是与普通大众的思维方式所区别的关键点,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思维过程或思维方式呢?陈金钊将法律思维更多的看成是一种形式逻辑,他认为,法律思维首先是指根据法律进行的思维,“法律”是进行思维的基准;其次又从主体上区分,它是法律人所特有的一种职业思维,并因此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同质一体和外行人所区别开来的最主要标志。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争议。而他将法律思维界定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1〕(p1)此定义中法律思维的涵盖既有价值层面的,也有方法层面的,而他的专著中主要是以民法中的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体系为论述对象,列举了大量的案例以及法律适用的过

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一)

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一)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仰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其原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外,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缺乏程序法律责任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设置的虚化。“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程序违法;程序责任“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程序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通过程序的重塑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作为一条改革进路在理论研究者和法制工作者中已经达成共识。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产生、发展、消亡的根据和运行变化的轨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法律表现和反映,具有法律性、规律性和目的性等特征。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程序,在法治国中具有重要的意义。S.加斯帕尔指出:“作为对抗犯罪之回应手段,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需要满足对效能的要求,同样,它在民主法律制度的实现中占据核心位置,并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国的建造。”〔2〕刑事诉讼程序之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性要求程序必须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公众的尊重和遵循。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制度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理论研究领域中,众多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些理论建构和实践剖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性。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求的推动下,视程序为羁绊,或规避程序,或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无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能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众多的证人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推动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进展之力。对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比比皆在的程序违法现象众多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全面和深刻的剖析,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基础、法治历程与法治实践、制度缺陷与个体素质、法治理想与现实需求等角度分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原因,也各据自己分析就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转换、正当刑事诉讼程序之构建等问题建言献策,这其中不乏具有启蒙意义的真知灼见。综观众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因之分析,其核心大都归结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构造上的缺陷,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判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很明显,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是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追诉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3〕如何有效地制止警察(及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学者们大多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与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相抗衡(如这几年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的讨论),

法律思维概述以及论述逻辑方法 演绎推理、归纳推理

法律思维概述以及论述逻辑方法——演绎推理、归纳 推理 First:法律思维概念: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法治国家中,其关键就是要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的核心理念去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社会争议问题。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则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 Second:法律思维方式具有诸多特殊之处,其中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属于至为重要的区别: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和理由优于结论。 一、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 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在法学意义上,权利就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持有这个理由,相应的行为、利益、主张和期待就会在法律上被视为正当(尽管按其他标准来判断可能并非如此),从而得到法律的支持。有时候,会发生两种权利相互冲突且不可并存,裁判者只能通过牺牲一方来保护另一方的情况,此种做法,实际上是用一种更重要的理由来排斥相对次要的权利理由(朱苏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曾对此有过透彻的分析)。与权利相关联,法律义务就是一种被动的法律地位,居于此种地位,即须被某种权利或合法的权力所约束和支配,因此义务人必须按照约束和支配他的那个合法的理由去做些什么或不做什么,否则便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思考一切法律问题的逻辑线索,因此,法律思维方式的实质就是从权利与义务这个特定的角度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关系模式具有普遍性,而运用法律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则具有特殊性。由于法治的理想在于用普遍的规则来治理社会,因此,法律思维必然要突出普遍性的优先地位。在这里,对普遍性的考虑是第一位的,对特殊性的考虑是第二位的,原则上,即使适用普遍性规则会产生不尽人意的结果,也不允许以待决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规则的普遍性,更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 三、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任何结论都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实证科学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也是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思维方式的重要原则。然而,这个要求和原则对于法律思维而言并不完全适用。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意味着:第一,不查明客观事实就不能做出结论;第二,查明了客观事实就必须做出与之一致的结论;第三,不能虚拟事实并以其为根据做出结论由于适用法律解决社会争议的过程并不仅仅是一个识别真与假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按照法律标准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由于执行法律的裁判者以服从法律为第一职业义务,他们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并据此做出自己的判断;由于裁判者们并非全知全能的“超人”,而又必须在一个有限的期间内对一个涉法性社会争端做出明确的反应。

党员干部的法治思维,依法办事能力

之一:提高法治思维能力需“内外兼修” 张学群 2015年05月23日10:19 来源:学习时报 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能力,就是要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指引下,增强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带头尊崇和遵守宪法法律,自觉在法治轨道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内优素质,领导干部切实增强自身法治思维能力 打铁要靠自身硬。提高法治思维能力首先靠领导干部增强法治素养,自觉做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积极践行者和引领者,坚定信念,努力学习,自加压力,真正从思想和行动上使法治成为一种自觉。 贯彻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法治的灵魂,领导干部能否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决策,是建立在良好法治思维理念基础之上的。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为尊、保护人权、依法治权等法治理念,把对公平、公正、公开的追求作为内心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习惯,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和公信力。养成用法治理念指导依法行政的良好习惯,让“合不合法,合不合程序”成为领导干部的常用语,使依法履职、依规办事成为领导干部自发的履职导向。重视法治理念的实践运用,在遇到公权与私权冲突、公利与私利冲突时,能够主动运用正当程序等法治理念和法律原则处理问题,坚持依法办事,使决策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积累法治知识。认真进行法治理念方面的理论学习。法律制度纷繁复杂,以法治理念和法理学的学习为基础才能从中发现主线,从而提高掌握法律知识和应用法律规定的能力和水平。从现实情况看,领导干部不同于专业法律从业者,对其法律知识掌握程度不可能要求那么高,要在法律原则的掌握上下功夫,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理解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提升法治思维的高度和广度。加强与本行业内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是相关程序法的学习,夯实法治思维的密度和硬度,成为熟练应用法律方法解决问题、依法行政的行家里手。 善学善用法治方法。法治思维能力的养成关键靠实践,领导干部在法治实践中,应善于提高依法思考、依法决策、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弯下腰来,亲身实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新教材2020-2021学年高中政治部编版选择性必修3学案-3.课时1-科学思维的含义与特征含解析

第三课领会科学思维 课时1科学思维的含义与特征 素养目标 1.懂得正确思维的基本条件,理解科学思维的含义。 2. 了解科学思维与逻辑思维、辩证思维和创新思维之间的关系。 3.把握科学思维的特征,理解科学思维的客观性、预见性和可检验性的特征,指导在实践中实现预期的目的。 要点晨背 1.科学思维,泛指符合认识规律、遵循逻辑规则的思维,是能够达到正确认识结果的思维。 2.科学思维追求认识的客观性。尊重实践检验的结果,注重实事求是的推理和论证,坚持以理服人,努力把握和遵循客观规律。 3.科学思维的结果具有预见性。通过对事物历史与现实材料的分析,找出事物发展的规律,并对事物的发展趋势、发展前景作出合乎逻辑的推断。 4.科学思维的结果具有可检验性。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接受实践的严格检验,修正错误,坚持真理。 自主学习 【学新知】 一、科学思维的含义

1.科学思维的条件:任何思维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________和________是科学思维的两个基本条件。 2.科学思维的含义:科学思维,泛指符合________、遵循________的思维,是能够达到________的思维。科学思维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思维相对立。 3. 科学思维不是与逻辑思维、辩证思维和创新思维并列的思维形态,而是对实践中遵循________要求、运用________方法、创新性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的统称。 科学思维要求人们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探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真理。 二、科学思维的特征 1.科学思维追求认识的客观性:科学思维总是从实际出发,力图如实地反映认识对象。科学思维不盲目崇拜权威,不盲目相信书本结论,它尊重________的结果,注重实事求是的________,坚持以理服人,努力把握和遵循客观规律。 2.科学思维的结果具有预见性。科学思维总是通过对事物历史与现实材料的分析,找出事物发展的规律,并对事物的发展趋势、发展前景作出________的推断。 3.科学思维的结果具有可检验性。思维的结果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越是复杂的事物,对它的认识越要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科学思维能够以________的态度接受实践的严格检验,修正错误,坚持真理。 科学思维的客观性、可检验性、预见性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离开客观性,就不会有预见性;正因为有预见性,才有可检验性。

法律程序(法理学)

法律程序 释义 法律程序时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其普遍形态是:人们遵循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要点: 法律程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由既定法律加以规定的主体作出法律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实体性法律规定一样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得违反的属性,特别是在公权力行为的领域; 法律程序旨在作出法律决定,而这一决定本身经由何种过程和方式被作出。 法律程序针对的是旨在形成法律决定的相互行为,是针对复数的主体为做出相互关涉或共同性法律决定而设置的交涉性制度; 法律程序是在法定时间和空间中展开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前者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后者是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要素包括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前者是主体及其相互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后者是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和相对独立性,程序本身是形式,是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一般体现为非人格化的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程序的形式性还表现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仪式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程序的形式性对于人们建立关于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期是有益的,即使在实体法不正义的情况下。其相对独立性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由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法律程序可以进行价值填充。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 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 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依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延续、在空间商展开。一方面,程序为人们个别而具体的行为提供统一标准模式以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导向机制还能指示人们在时间和空间上有秩序地连贯和衔接,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 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解紧张气氛,为冲突解决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感染,法律程序的仪式性、象征性和由其带来的神圣性会感染人的心态和情绪,使主体产生心理上的无意识的服从。 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 程序的分化 政党程序通过决定权的分散来限制恣意的,而决定权的分散是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体系实现的。程序的阶段性划分是一种时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的结构性安排是一种空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中的决定着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来完成决定。在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后,每一程序环节,每一角色都是以符号的形式存在,有意识地阻隔了对结果、对法律外目标的过早考虑和把握,恣意的余地被大大压缩,角色分化的结果是他们的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对立面的设置 程序开始于利益和意见的冲突和竞争,为了在冲突和竞争中形成法律上的决定,就必须提供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 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我个人认为法律思维至少有6条基本规则,今天由于只有半天时间,我们准备重点讨论一两条,其他规则再简单讨论一下,因为规则要结合大量案例,事例才能讨论清楚。在正式讲座前,希望大家都能以批判怀疑的态度听讲座,原因有二:一,法律思维的问题在我国国内的法学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比较肤浅,近几年才开始有人关注这个问题。今天下午我的观点只是我个人思考的心得体会,不一定都正确;二,法律思维研究的问题需要一个特定的语境,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一名职业化的法官该如何思考问题,裁判是非。在人治社会用不着法律思维,法治社会才需要。中国社会还不是严格意义的法治社会,就像国外有些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一样。我们正在走向市场,也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化程度落后于市场化程度。在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法治的因素在增长,人治的因素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力,从趋势上看人治是逐渐消亡。既然语境还不具备,所以我今天讲的所有观点,假定是正确的,也只代表中国司法的一个走向,而不是说在遇见个案时完全按照正确方法来做,因为条件有时不具备。 什么是法律思维,先下个简单的定义: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法律思维和决策有关。什么是决策呢?在政治或社会学意义上,决策是个广泛的概念,决策实质是在社会生活领域选择一个行动方案。决策是可大可小的,重大决策如加入WTO的决策,小决策如到王府井买衬衫的消费决策,决策有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之分。法院的裁判是典型的公共决策,利用公共权利,来选择一个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但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维方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的因素,一个人选择政治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解决面临问题,要考虑的因素无法统计,但核心因素是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这个观点是受胡启立的启发。他在80年代末期有一次和学者座谈,说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考虑的是是非讲的是学者的思维方式,应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因素。如果不是这样,发表意见前看领导脸色,不是学者,是流氓文人。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你的观点理论上正确的,但正确就一定采纳吗,不一定,一切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转移。 正确的观点,但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社会上可能有90%人不接受,冒然行事,会带来一场政治灾难。错误的东西,错了几十年上百年,在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也不能冒然宣布与它决裂。中国的改革开放恐怕就是这样走过来的。但政治思维最大特点不在于考虑是非,而是强调在思维过程中政治的利弊权衡应作为中心因素考虑。不同政治家区别在于判断利弊的标准不同。进步政治家判断利弊标准和社会合拍,就是进步,反之则是反动。 经济思维也是一种在公共决策中常用方式。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为核心因素来考虑。如何用同样成本来获得更大收益,是经济思维要考虑的核心因素。成本收益要作广义理解。时间,机会等凡是付出的你认为有价值就是成本,产出是你得到的认为有价值的。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

2018批创思维导论期末考试满分答案解析

?《批创思维导论》期末考试(20) 题量: 100 满分:100.0 截止日期:2018-06-17 23:59 总分:99.0 一、单选题(题数:50,共 50.0 分) 1 “(有创意的人)能够将他们的体验连接起来并综合成一些新东西。而他们拥有这种能力的原因可能是他们本 身经历得更多一些,或他们比其他人更深入地去思考了这些经历。不幸的是,这种人非常稀有。在我们这个行业中,很多人并没有非常丰富的经历。所以他们并没有太多可连接的东西,于是他们只能得到一些非常线性的结果——而不是对这个问题更宽的研究。对经历的理解越广,就能作出越好设计。”乔布斯这段话主要表明() (1.0分) 1.0分 ?A、 创意设计是一个很困难的事情 ?B、 很多人不懂组合旧的想法,所以实现不了创新 ?C、 有创意的人非常稀少 ?D、 丰富的人生阅历有助于创新 我的答案:D 2 下哪组命题是不一致的?()(1.0分) 0.0分 ?A、 “教室里没有学生”和“教室里只有五个老师” ?B、 “教室里没有学生”和“教室里只有五个学生” ?C、 “教室里有很多学生”和“教室里只有五个学生” ?D、 “教室里有很多学生”和“教室里没有老师” 我的答案:D 正确答案:B

3 “八月十五云遮月,正月十五雪打灯”这个推理的结论是基于人们对事物的观察概括,其推理类型是()。 (1.0分) 1.0分 ?A、 演绎论证 ?B、 类比法 ?C、 归纳推理 ?D、 最佳解释推论 我的答案:C 4 孵化的目的,是让()参与到问题的解决中。(1.0分) 1.0分 ?A、 理性 ?B、 无意识 ?C、 灵感 ?D、 情感 我的答案:B 5 关于误差,以下观点正确的是()(1.0分) 1.0分 ?A、 无论研究方法多么科学,所有的统计研究都必然存在误差 ?B、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样本越小,误差越大

论法律程序

论法律程序 人们经常有如下的说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优越于权利”。在我国,有人甚至明确地主张“法即程序”。这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不能绕过对法律程序问题的学理探究。因为不触及到程序问题,等于说对法律之最根本的问题便无着落。尽管严格地说来,在法律世界内部,毫无疑问,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但任何实体的目标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的目标追求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时,才能真正体现出其实践意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设定的一切价值目标,都应有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应当能够被贯彻到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去。因此,一切虚拟的、缺乏实践效力的价值或目标定位,如“人定胜天”、“长生不老”之类的预设,都不能成为世俗法中的实体内容。因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预期地装载这些实体目标,也不能确保这些目标能够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只有可被纳入程序体系中的实体内容,才具有法律意义, 一、法律程序的涵义及特征 什么是法律程序?季卫东是这样界定的:“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程序通

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障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孙笑侠则强调:“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事实上,诚如谷口安平所总结的那样,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体中心主义的和形式中心主义的两种。前者是站在实体正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程序不过是用以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实体性价值,它只是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辅助性手段。我们以往经常借用马克思关于实体和程序的主张,说实体是树干,而程序是树皮;实体是动物,而程序是动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程序观。孟德斯鸠所讲的把司法程序当作无所不包的实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看待的那种程序,也是该种程序观的典型表现。 后者则强调,程序本身记载、表达和反映着实体,因为程序作为人们公共交往行为的准则,它预设了人们公共交往的前提、阶段、过程、环节乃至目的。所以,法律程序绝不仅仅是象征着时间过程的步骤,而且其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任何实体性的追求,只有在过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从这层意义上讲,在法律的世界,只存在着某种程序中的实体,而没有游离于程序之外的实体。这种结论,可能会引发的是人们法律程序观念的根本性变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诉讼活动相关联的,它同时还深入到主体公共交往的一切领域。即

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

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学院对学生的要求就是要学会像法官、律师去思考,这就是法律思维。我们既要学习法律的知识点,更需要有法律思维,这样才能很好的运用。 一、什么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思考、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模式。法律思维总是和决策相联系的,只有在决策过程中,才涉及到法律思维。在解决涉法的社会问题时,需要有法律思维。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考模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 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作为决策的基本因素。胡启立在80年代末期一次和学者座谈时曾说过:“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的思维方式,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不是这样考虑问题,就不是学者。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理论上对的,不一定就是要做的;理论上错的,不见得就要停止。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理论上正确的,但要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决策依据。 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要逐渐地学会法律思维。无论哪个层级的领导干部都应当熟悉法律思维,法制工作者要精通法律思维,其他工作人员要大致了解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如果连依法思考都不会,何谈依法行动。给法律思维下个最简单的定义就是合法性思维,把合法性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在合法性允许的范围内,去追求最佳的政治、经济、道德效果。 二、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第一条规则:以权利义务分析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中最重要的规则。权利义务分析的能力是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能力。法律问题说到底就是权利义务问题。法律责任就是权利义务衍生出来的。法律的价值在于保证公民的平等权利,就需要规定义务,义务是为了保护权利而存在的,责任因义务而设定。法律的基本矛盾就是权利义务,法律的逻辑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分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现象来思考。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在权利义务分析时有一

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

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 【摘要】十八大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表明,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文章分析了我国当前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能力现状,并从加强法治教育培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的自觉性,改善法治环境三方面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环境 党的十八大报告第五部分,用一个专题,以较大篇幅论述了依法治国方略。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执政党报告中首次出现,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到如此高度,这说明,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建设已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发展中还存在一些社会矛盾亟待化解,法治建设任务任重道远。而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一、深刻理解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内涵 2010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的要求。党的十八大的提法则更进一步,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法治思维”是思想层面的要求。指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能够运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和逻辑对所遇到和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推理和做出结论的思想认识过程。法治思维强调思想转变,要求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无论是在决策、执行和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要做到权力行使的目的、权限、内容、手段、程序合法。 “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是指领导干部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律创制的制度、机制、程序处理各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方法。 二、当前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能力现状 从当前来看,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我国社会整体法律素质的缩影,有了明显的提高,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也在逐步养成。但是种种现象也表明,领导干部,尤其是一些基层的领导干部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以下问题。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解析以宪法概念思维:规范是如何发现的(下)

以宪法概念思维:规范是如何发现的(下)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

程序正义论

程序正义论 什么是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源于何处?坚持实现程序正义有何意义?敝人以为,程序正义是一项在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和其能否做出公正的裁判并无必然的联系,公正审判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其与诉讼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涉及到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公正审判与案件是否会得到公正判决并无必然的联系,而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限制、与法院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有关,显然,公正审判指的不是不公正的判决和处理结果,而是审判程序的设计,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下面敝人从程序正义的起源、程序正义的架构要求和程序正义对于社会公平的意义三方面阐述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抑或伦理正当性。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 关于正义的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可谓汗牛充栋,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哲学家孜孜不倦的探索正义的理论,可谓学派林立,百家争鸣,如所谓的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其极力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可以看见,即使人们所应该得到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任然属于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因为他们重视的任然是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利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何种过程,但是人们在进入现代社会后,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命运计,一些学者开始研究过程或者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出版闻名世界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系统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认为,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的权利义务做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此为正义研究之关键。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来设计社会系统,以期“以便它无论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之目的。按照罗尔斯所言,此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关键在于: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该被视为是正确的和正当的,无论它们是什么样的结果。显然,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并不限于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上层建筑之政治经济结构的方方面面,例如公平机会原则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无论罗尔斯的理论能否在多大程度上为众多学者所接受,然而他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启示我们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差不多在和罗尔斯理论出现的同时,一些英美法学家也从“自然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探索,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等。一些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者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一些学者甚至提出”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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