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8.04

•【字号】赣地税发[2006]118号

•【施行日期】2006.08.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6]118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法,不折不扣地落实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越权减免和变通,确保现行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要认真审核房屋的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准确掌握住房转让的实际所得额。对纳税人提供的房屋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具体由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对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由县(区)局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办理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时须报送个人身份证件、交易房产的原房产证、原契税完税证、交易合同、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加强配合,提高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操作性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积极加强与当地房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中介机构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联合办公,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制度,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和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信息做好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工作,提高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规范办税流程,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

个人转让住房税收征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办税流程,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涉税申报、减免审批表格、审批程序应尽量合并简化,具体由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8.04 •【字号】赣地税发[2006]118号 •【施行日期】2006.08.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6]118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法,不折不扣地落实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越权减免和变通,确保现行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要认真审核房屋的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准确掌握住房转让的实际所得额。对纳税人提供的房屋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具体由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对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由县(区)局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办理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时须报送个人身份证件、交易房产的原房产证、原契税完税证、交易合同、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加强配合,提高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操作性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积极加强与当地房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中介机构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联合办公,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制度,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和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信息做好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工作,提高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规范办税流程,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 个人转让住房税收征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办税流程,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涉税申报、减免审批表格、审批程序应尽量合并简化,具体由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成文日期:2010-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 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

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解析:第一条第一款没太看懂,什么叫“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但,(一)、(二)说得还是很清楚的。 (一)说的是:企业买房(车等)将所有权登记为本企业的相关人员的征税; (二)说的是:企业的相关人员向企业款买房(车等),将所有权登记为本企业的相关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征税。这是一个条件,如果借款年度为50年,只有第51年时征税了,又给税收筹划者一个机会。第二条说的是:按税目划分问题 08.06.29追加: 以下是重庆网友wzw919给予的纠正,看来我的理解确实有误,我很感谢他,这样会使我们少犯错误。 我认为"这是一个条件,如果借款年度为50年,只有第51年时征税了,又给税收筹划者一个机会。"这句的理解老师有误!文件所称的"借款年度"是指在借款的会计年度内,比如2008年5月借的款,如果在2009年1月

国税发[2010]54号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 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19 •【字号】深地税发[2007]242号 •【施行日期】2008.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 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2008年11月19日深地税发〔2007〕242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原因受赠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

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二)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采取“先税后证”形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受理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之日计算,自用未达5年以上的,一律先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如取得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确定的转让房屋日期已符合免税条件的,且房屋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三)根据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由于国土房产信息尚未全省联网,对纳税人家庭是否符合“仅拥有一套住房”条件的审核材料,仍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以下简称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对产权转让人户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记载为“已婚”的,应提交以配偶双方各自名义在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部开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二、纳税人按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填写《深圳市个人房产转让所得减除项目申报表》,并须附送房屋原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以及房产证、本次房屋转让合同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纳税人有申报扣除装修费用的,应当填写国税发〔2007〕33号文规定的《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附送有关装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征收人员应当按照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三条和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五条的要求,加强对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证原件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合法有效凭证准予扣除,并在凭证原件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凭证不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 收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05.31 •【文号】国税发[2010]54号 •【施行日期】2010.05.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

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12.02 •【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 •【施行日期】1999.12.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 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2月2日财税字〔1999〕2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

财税(201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成文日期:2010-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

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7.18 •【文号】国税发[2006]108号 •【施行日期】2006.07.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

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8.01 •【字号】深地税发[2006]455号 •【施行日期】2006.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6〕455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贯彻《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房屋的房屋原值:发生分割行为前购置(建造)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房屋原值中的购房价款或建造费用一般以房地产证上记载的登记价为准。房屋原值中的相关税费:房屋购置过程中,由购置方按有关规定实际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 (三)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

的房产证、完税凭证、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二、对贯彻《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加强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管理 (一)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由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委托辖区国土房产代征单位代征。区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指导。 (二)代征单位审核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凭证原件后,在合法有效凭证原件的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对未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代征单位不予扣除。代征单位无法认定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由个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交申请确定。 (三)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批文按规定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规范个人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管理 (一)减免税政策的规定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

会计实务:个人住房租赁的税收筹划

个人住房租赁的税收筹划 为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同时完善制度、加强征管,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许多人出于避税的目的,把欲转让的住房转而用于出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住房租赁市场的发展。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现行税收政策,谈几点个人住房租赁的税收筹划技巧。 一、熟悉税收政策,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对个人出租的住房,按租金收入征收12%的房产税、5.5%的营业税及附加;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净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依此计算,此类住房出租的整体税收负担为租金收入的17.5%-30%,如果再加上地方性的税收附加,负担更重。 鉴于税收政策对房屋租赁市场的重大影响,2000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 (财税[2000]125号)。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根据财税[2000]125号等文件精神:对个人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暂减按3%的税

率缴纳营业税,暂减按4%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对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这为人们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 案例一:甲有一套住房准备出租,现有乙、丙两人分别出价31000元/月及21900元/月要求租用。其中,乙租入该房后将用于经营餐饮业,丙用于居住(当地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起征点为21000元)。如果从税收角度考虑(不考虑相应附加及印花税,同时由于居住和经营的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相同,在此不进行计算),租给谁更合算呢? 如果租给乙,按税法对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150元(31000×5%),缴纳房产税360元(31000×12%),则甲每月应纳营业税、房产税合计510元(150+360),每月实际收入为21490元(31000-510);如果租给丙,按税法对个人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相关规定,每月应缴纳营业税87元(21900×3%),缴纳房产税116元(21900×4%),则甲每月应纳营业税、房产税合计203元(87+116),每月实际收入为21697元(21900-203)。虽然每月租金少100元,却因为承租人用途不同,租金收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使得租给丙比租给乙每月节省税收307元(510-203),反而增加了207元(21697-21490)的实际收入。显然租给丙更合算。 二、控制月租金收入,利用“起征点”筹划营业税

【纳税筹划实务与技巧022】不动产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筹划

不动产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筹划 筹划思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2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的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尽量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五年”的起算点是取得房产证或缴纳契税之日,因此,纳税人购买房产以后应尽快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予,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受赠人

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予合同上标明的赠予房屋价值减除赠予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人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予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上述直系亲属房产赠于免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 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人。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人1%-3%的幅度内确定。如果纳税人转让房产的购置年代较久、增值较高,税务机关不掌握该房产的购置成本信息,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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