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

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前者为诉的主观要素,即当事人。后者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构成,两者缺一不可。对诉的客观要素的理解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主张“旧实体法说”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持“一分肢说”的学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二分肢说”的支持者则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仅为诉讼标的,而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只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或者识别标准,也就是说,“二分肢说”把事实理由从原来的诉的要素换成诉讼标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5]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因此认为诉讼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虽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诉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诉讼当事人不是诉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才是诉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双方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均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明确诉的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不仅使本诉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他诉区别开来而被特定化,而且“诉讼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诉者系不同之当事人,所以诉讼标的即属各别”。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否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6]“在同一诉讼中所合

并的数诉讼标的若无相异情形,即不发生诉之合并问题。”

[7]“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8]正鉴于此,笔者认为诉之合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仅仅只有诉之声明的合并也不能构成诉之合并。严格地说,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当存在复数的诉讼标的时,应由裁判解决的纠纷也成多数,亦即诉之合并”。[9]

二、诉讼标的理论与诉之合并

“原告之诉有无诉之合并,要看多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异,而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既有争论,其诉讼有无合并现象即成问题。”[10]诉之合并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一命题建立在二分肢说之上。由于诉讼标的在概念上和识别标准上有新旧理论的不同认识,诉之合并问题也就有不同的结论。

“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区别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标准,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多少为标准。因此,凡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的请求权时,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形成一诉讼标的。多数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构成多数不同的诉讼标的。所以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即为多数,其诉讼标的也为多数。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几个竞合的请求权时,就认为有诉之合并问题。例如,某旅客乘坐电车时同电

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甲窃取乙之某动产,乙可依据侵权行为回复原状的规定请求返还,也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更可依据不当得到请求权或者占有物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亦即同时有四种请求权可以行使。[11]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时以两个或四个诉讼标的起诉,从而形成诉之合并。

“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者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要素均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才发生诉之合并。在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一,诉讼标的也为单一,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各种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是攻击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诉之合并的情形。例如,在前述“电车事件”中,尽管存在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两个实体法请求权,但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却只有一个。这样,该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发生诉之合并。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

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

又渊源于实体权利。“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

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诉之合并是指将几个独立之诉合并起来。“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因此,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仅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1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检讨。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在特定情况可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

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进行诉的分离。[13]“诉之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14]

归纳各种类型的诉之合并,其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1.须存在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这是进行诉讼合并的基础和前提。根据笔者的观点,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是否要进行诉之合并,首先得看诉讼标的是否有数个。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复数,在所不问。依据旧实体法说而承认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所产生数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在这里并不是诉之合并,只能称之为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数个攻击方法“法律观点”的合并。

2.须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有违因辩论或调查证据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目的,因此不许合并。

3.须就合并的各诉之一,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必对各个诉都有管辖权,但至少就其中一诉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只要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直接在这个请求上合并的其他请求,即使没有独立的管辖权,因合并而产生

地域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被告来说,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对其他几个请求也承认有管辖权,这样对被告不仅不带来太大的麻烦,反而比起以另诉到其他法院应诉,在一般情况下要更方便一些。

4.数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在大多数场合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种牵连,但也可能不存在牵连。最初的反诉制度只要求能够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抵销就行,不要求与本诉有联系。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反诉制度有了变迁,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关联性做了宽松的解释,甚至不以关联性为要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8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密执安州允许合并没有联系的各项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15]

四、诉之合并归类的批判

对诉之合并的归类方法和类型化首创于德国学者。德国人从旧实体法说出发,把诉的合并划分为由诉讼标的合并引起的诉之客观合并和由当事人合并引起的诉之主观合并;继而把诉之客观合并归纳为四种类型,即诉之单纯合并、诉之重叠合并、诉之选择合并、诉之预备合并;诉之主观合并就

是共同诉讼,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主观之预备合并等多种。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三要素构成,认为诉之合并不仅指诉讼标的合并,还指当事人合并和诉之声明合并。受德、日等国学说的影响,我国学者也把诉之合并划分为诉之客观合并、诉之主观合并以及两者混合的形态。有的学者还把反诉和第三人参加之诉列为独立的合并形态。[16]笔者认为,依据二分肢说和诉的要素“新二元论”,上述的划分方法和具体类型及形态的设定需要检讨。

诉之合并只能是诉之客观合并

在诉的两要素中,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合并的根据,是否发生诉之合并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如果诉讼标的为同一个,则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因此,纯粹主体的合并是不存在的。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诉之主观合并实际上或是诉之客观合并或不属于诉之合并。在普通共同诉讼和主参加诉讼中,均有多个不同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存在,即诉讼标的为复数,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诉之主观合并既无存在的理由,也无存在的必要。诉之客观合并能涵盖立法上所有关于诉之合并的具体形态。至于我国有学者分别把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也作为诉之合并的独立类型,更是不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中均有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属于诉讼标的合并。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一原告对

一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之请求,亦即在一诉讼程序辩论判决之诉讼标的为复数,就诉讼标的为合并”是客观的诉之合并,又称狭义的诉之合并。[17]这种看法正表明了狭义上的或者真正意义上的诉之合并仅指诉讼标的的合并。

必要共同诉讼不构成诉之合并

否定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的理由在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尽管诉之声明可能由于主体复数而构成多个,但依据二分肢说,此种情况也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可能存在诉之合并。对此,有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18]既然承认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等于承认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既然合并之诉是数个独立之诉合并而成,那么应当可以分离。但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不能进行诉的分离。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之诉”的特征恰恰表明了其属于一个诉的实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不是诉之合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不是本诉双方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增加事实理由,也无增加诉之声明,就不可能与本诉构成诉之合并。我们不能将这种在时间上不并存且并不一定发生的可能之诉与业已开始

的现实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直接判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形,与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视为诉之合并不无相关。国内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首先是可能之诉与现实之诉的合并,是一种预先合并。其次,可能之诉成为现实之诉时,方为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原理的典型体现。”[1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诉讼法理,对实践也有很大害处。

诉之重叠合并存在不合法

诉之重叠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有数种相互独立的权利,而此相互独立的数种权利有同一目的,以单一的诉之声明,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旧诉讼标的论即旧实体法说承认此种合并形态,而二分肢说则不承认。重叠合并之诉中,基于一个事实理由产生数个请求权,而为同一给付目的。旧实体法说认为此诉有数个实体法请求权即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属于诉之合并。站在二分肢的立场上,则认为此时请求的个数只有一个,事实理由只有一个,不可能构成诉之合并。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占有被侵夺之返还请求为其理由时,并非有二个诉之声明,而系为使一个诉讼上请求有理由而获法院胜诉判决,而主张实体法上的二个权利。此二个权利只是原告的攻击方法,并不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因此,依二分肢说,请求权竞

合实为请求给付的一个法律上地位或受领给付权基础的法律观点相竞合,其诉讼标的只属一个,不发生竞合合并的问题。日本兼子一博士也认为,诉之重叠合并是在承认实体法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相互竞合的情况下的合并形态。但从新诉讼标的论的立场看,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视为一个请求,所以不承认这种请求的合并形态。[20]“选择合并可以说是请求权竟合时,在诉讼上的一种毫无理由的处理。但这也是旧诉讼理论自我否定的一种形态。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合并观点也是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日本的最后一块坟地。”[21] 诉之选择合并不是诉之合并

我国台湾的传统理论通常认为诉之客观合并中包括诉之选择合并。学者大多认为选择合并系原告合并起诉,主张数宗不同的请求,各个请求均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该数宗请求中,可以选择一个请求而为给付之诉。例如被告曾与原告约定赠与房屋一栋或某处土地一百亩,原告依据赠与关系请求移转登记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这就是选择合并。[22]此种诉之合并是以选择之债为其内容的选择诉之合并。这种情形只有一个诉,只是履行时才产生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诉之声明和请求的事实理由均属单一,并没有数个诉讼标的存在,因此不产生诉之合并的问题。

五、我国诉之合并制度的检讨

诉之追加的检讨

内容摘要:随着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本就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氛围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威胁,为了保住工作,他们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种种让步。面对劳动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义务呼吁社会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昌盛做出贡献。

关键词:就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劳动争议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同时,城镇中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也在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而且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并会长期存在。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据统计,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将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深的思考。

一、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力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力。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不因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赋予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譬如,某市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当地日报上登出招工启事:“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并有其他事项的规定。但同为高中毕业的男女两位同学,男的

如愿以偿,女的却未被录用。当到该公司人事部询问时,经理告诉她:“你的学历大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胡某认为自己具备了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人事部经理遂告诉胡某,公司总经理特意指出,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职工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当初的表述是因为限于篇幅,“大专以上也是高中以上,并不矛盾嘛。”胡某认为公司的前后标准不一样,致使其辞掉了原工作,现在无工可作,况且,永声家电公司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体力,因此招工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胡某还了解到,公司总经理彭某曾表示过“女工将来事太多,不如男工利索”,并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区别对待。像这样随意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甚至拒绝录用女职工的情况相当普遍,如果企业都依此为标准招聘人员,那么对于妇女和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笔者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发布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

、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障。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当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店方却拿出《员工须知》说事,并说这是内部规定。后经多方筹借凑足1200元后,才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在一些企业相当普遍。笔者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

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上岗保证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培训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建议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有一个合理的限制范围,尽可能减少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存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合力对乱扣压劳动者的户口档案、证件的违法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力合法流动的权益。

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力,并提出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合法收入,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侵犯,《劳动法》第五章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

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

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了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就是其对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欠妥当,因为其不能反映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承租人某甲将房屋卖给某乙,因某乙拖欠价款,某甲对某乙提起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某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保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争执的是价款,甲与乙争执的却是房屋所有权。显然,我们不能说某丙参加诉讼,是根据他对价款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民事权益争议都是由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根据民法理论,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

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关注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机制和功能的语篇动因;另一方面,反观句法在语篇中的分布规律和功能定位对语篇建构的制约。本文旨在对语篇语用学研究的新成果《英汉语篇语用学研究》一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简评。 20世纪以来,在语言学研究领域,新理论、新范式不断涌现。特别是60年代语言学领域的话语转向为语篇语用学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契机。语篇语用学作为功能语言学的一种研究范式,其关注点在于句法与语篇界面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即它运用功能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一方面,探求句法结构运作 小学阶段的语篇教学是小学英语和中学英语的过渡阶段,它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想要追求高效的语篇教学,教师一定要把握好课堂的整体结构,优化教学手段,达到语言训练和思维能力统一发展,最终养成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提高实际语言运用的能力。 语篇阅读教学是目前小学英语教学中的重要部分。它直接作用于学生听说读写及思维能力德生成。而我们现行的英语课本中,每一篇英语课文都具有很好的背景环境。我们应该从文章背景着手,抓住其中关键词,从小培养学生的英语阅读理解能力。如果纯粹的停留在教文章中的单词、句子、片段等知识点而忽略了文章的本身的情境和文化作为支撑,

必将影响学生对于文章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研究教材,设计好每单元的语篇教学。语篇教学在培养学生良好的综合运用语言能力、真正提高外语应用能力和形成以学生活动为主体的课堂教学方面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传统的语篇教学中,教师往往重语法,轻意义,重语句,轻篇章,常常把文章一句一句进行语法讲解、分析,然后再让学生听听读读就算完成教学任务了。这样做就把语篇弄得支离破碎,不利于语言材料的整体理解。整体语言观强调语言实质上是包括听、说、读、写四个部分在一起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性原则要求全面系统地看问题,要从整体出发而不是停留在某个侧面。所以语言教学也应该顺应这个规律,语言不应该被肢解,应把语言作为一个整体来教,注重对学习材料进行感知,既先见“森林”,再见“树木”。所以,决定语篇的不是形式,更多的是意义,更确切地说是形式和意义的统一。教师要以语篇为单位组织整体教学,以发展思维为重点,着眼发展性。在整个阅读过程中,无论生词问题还是理解问题,都应让学生结合上下文语境进行独立思考,想象、思维积极展开,进而激起表达动机,整体性地解读语篇,做到读懂、读通、读好、读深、读活。 语篇教学的意义在于培养学生从整体上正确把握语篇信息的能力,而不是只看到局部;培养学生结合上下文对具体语境中的生词词义作出合理推断的能力;培养学生运用语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 【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率非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2021年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整体生活。教学只是为儿童整理、反思与拓展自己的生活提供一个范例。以及对未来生活进行规划与展望。 我们关注的既应包括品德教育,也应包括生活指导和科学知识学习。 传统的教材一般是按学科知识或道德规范体系的逻辑来编写。以这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整理

1 语言学史的基本内容 ?语言学史是人类历史的一部分,它是语言学学科的历史,人们语言研究的历史,也就是过去人们是如何研究语言的,把语言学这门学问一直追溯到它的开端,回到先民开始对自己的语言产生兴趣的时候,观察各个时期的人们怎样思考语言问题,怎样研究各种语言,这样的考察就是“语言学史”了。 ?在古人眼里语言是极神圣的东西,以为它一定是天赐的。比如像《圣经·创世纪》里说的那样,上帝不但造世界、造人,还帮助人造了语言。因为,假如不把语言给予人,他就不是完整意义的人。这是西方的神话。世界很多民族都有类似的神话,说到语言是怎么来的。我们汉民族有没有类似这样的神话呢?似乎没有。大家想必都听过女娲造人的传说: “俗说开天辟地,未有人民。女娲抟黄土作人,剧务,力不暇供,乃引绳于泥中,举以为人。故富贵者,黄土人也;贫贱凡庸者,絙人也。”(《太平御览》卷七十八引应劭《风俗通义》)可是造出了人,故事便完了,不提语言的由来。 ?2语文学 ?从古代就开始的语言研究,目前能见之于史册而又有显著成绩的主要是印度、中国、阿拉伯、古希腊罗马。它们被认为是语言研究的四大发源地。不过当时的研究并不是以研究语言为直接目的的,而大多数是局限于本族语言的范围,重在对前人的典籍文献作注、考证、诠释,旨在让人读懂。虽然当时的研究在方法上多失之零散、静止、片面,但它们却为以后的语言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欧洲在19世纪以前,中国在鸦片战争以前的语言研究,都属于这一范畴。这一阶段被人们称为“语文学”阶段或语言学的“前科学期” ?2)19世纪的历史语言学 ?从1786年英国爵士琼斯提出印欧语有共同来源,标志着语言学诞生,语言学已有两个多世纪的历史了。 ?琼斯的发现,启发了语言研究者的想象。此后的100多年里,除了语言历史比较研究外,其他方面的研究都黯然失色了。学者们的著述大多是比较语法方面的,接着开始构拟原始印欧语。在这种风尚的影响下,19世纪的语言学家都忙于印欧语各语言间的历史比较,并重建那个假拟中的母语,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人物就是三大奠基人 ?19世纪中叶,达尔文创立了“进化论”,语言进化的理论也自然包括其中了,运用进化论研究语言的代表人物是施莱赫尔。 ?重视语言历史变化的学风推动了语言理论的发展。19世纪70年代,以德国莱比锡大学为中心的一批语言学家,认为语言变化是有规律的,,进而认为语音变化无例外。被人们戏称为“青年语法学派”的理论,他们这种重视客观材料的研究方法,的确把语言学向前推进了一步。 3)20世纪初期到中叶的描写语言学 ?到了20世纪,语言研究的重点开始从语言变化转向语言描写。这种转变的发起人是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他在1915年的《普通语言学教程》中,反复并明确地强调了前人从未有过的观点:语言学的目的是研究语言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语言要素的价值是由它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决定的,语言就是由这些要素精密交织而成的一种结构。从而创立了结构语言学。 ?索绪尔之后,结构语言学迅速发展,不久便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布拉格学派、哥本哈根学派、

《语用_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P.55-60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式重构 仁增 (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G62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式历经变革。根据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式:传统语文教学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果,而是如何判定修辞格,如何记住修辞名称。这种注重讲授系统化和静态化的语文知识,配以训练语言技能的语文教学,依然限于理解为主、感悟至上的做法。 进入21世纪,语文课程改革的风起云涌,语文素养、师生对话等新理念、新概念的提出,强调培养学生在认知和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祖国语言文字的能力,对以语法学和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涛 [摘要]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做法,提出从主体、程序、再反诉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诉本诉再反诉 一、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的目的。 关于反诉的性质,理论上有这样几种观点:1.手段说兼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手段,并且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保持自己充分的独立性。2.新诉说。该种观点认为,反诉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不仅要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本上是为了主张一种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提起一种新的诉。3.独立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反诉的性质为独立的诉讼,如果被告不利用反诉而独立另外起诉,则为完全独立的诉讼。 综合一下,反诉具有诉讼反击的性质。这种反击主要表现在,对于本诉的诉讼

攻击所涉及的诉讼请求能够起到抵消、吞并甚至入超的功能;并且,本诉的诉讼攻击被撤回将导致这种反击具有单纯的攻击的性质。 设置反诉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及防止有牵连的诉讼之间发生判决矛盾,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使被告能与原告在本诉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告进一步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使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法相互牵连的前后两诉讼能作出一次性审判。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各国法律确认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为了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讼制度的规定,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导读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 1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 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张三起诉李四

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 反诉提起的时间 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 反诉的地位 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4 反诉的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老年教育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因西方福利国家危机而盛行的老年歧视主义,到八九十年代因西方学者在寻求应对老龄化之策过程中发现老龄化自身的潜能而相继提出的成功老龄化、健康老龄化、产出性老龄化和积极老龄化等理念,人类现代老龄化视野在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中经历了从歧视到平等、从消极到积极、从危机到发展的巨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方社会老年学领域涌现了许多老龄化理论,包括关注社会结构因素对个人及行为影响的宏观理论,如年龄分层理论、现代化理论、老龄政治经济学理论等;关注个体的内在动力和社会过程两个层次同时发生老龄现象的中观理论,如生命进程理论、生命周期理论、活动理论、亚文化理论等;关注个人及个人间互动的微观理论,如社会建构主义理论、社会交换理论、超老化观感、选择-优化-补偿理论、智慧等。这些老龄化理论有争议更有价值,整体上推动了老年教育学的产生,并为老年教育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渊源。然而,通过对我国老年教育实践的现实考察发现,我国老年教育理论的发展相对落后于人类老龄化理论视野的积极转换,或者说对上述现代老龄化理论的理解与接纳产生了偏差与误解,因而客观上造成了老年教育发展的价值定位模糊不清,也制约了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的实践发展。本文将以西方现代老龄化理论视野为基础,对老年教育的目标、对象、内容、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反思与重构,以期为我国老年教育的未来发展找到新的方向。 一、活动参与或精神发展:老年教育目标何在? 国内外老年教育理论主要形成了社会参与和丰富老年人生活两类体系。前者是西方国家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教育实践最重要的理论,它从人与社会共同发展的角度强调老年人是社会的一员,是社会成果的分享者和社会发展的参与者,强调社会参与是实现老年人自身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成功老龄化目标的核心内容。而后者是我国老年教育的理论取向,更注重老年人的休闲活动与生活质量。从本质上来讲,这两种理论都是以参与活动(个人或社会活动)为目标。这一取向应该是受哈维格斯特提出的活动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成功老化的人是那些仍保留

反诉制度

https://www.360docs.net/doc/0d430981.html,/lw/mslw/lw_79199.html 摘要: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体系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具有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关键在于与实践相结合,去指导实践,这样才能保持永久的活力。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存在着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反诉制度的基本概念、反诉的特点、提起的条件、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性质以及其历史沿革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论述,特别将针对反诉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 关键字:反诉,本诉,反诉之反诉 第一部分:反诉制度概述 一、反诉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规定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 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反诉的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 工作体会)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42504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eaching materials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 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 ——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刘仁增

从2014年第6期的《课程·教材·教法》中打印出来, 语用:语文教学的价值重塑与范式重构 刘仁增 (福建省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福建连江 350500) 摘要:语义理解、知识传授向来是传统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它以“知不知”“懂 不懂”而不是“会不会”“能不能”为价值取向,造成学生乃至社会公民言语能力的每况愈下,在语言表达技能和积极语用能力成为国际母语教育普适价值的背景下,以 “语用”为核心和主体的教学价值重塑与课堂范式重构,已成为语文教学摆脱“得意 忘言”困境,凸显学科课程本体特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语用;价值重塑;范式重构;语文教学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0186(2014)06-0055-06 一、以语义学和语法学为核心的百年语文教学观之反思 语文教学走到今天已逾百年,教学范式历经变革。根据范式的主要特点,有学者把整个语文教学历程划分为五种前后相继的范式:传统语文教学范式(1902年前)、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1903-1949)、新中国成立初期语文教学范式(1950-1976)、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1977-2000年)、语文课程改革教学范式(2001年至今)。虽然每个时期的教学主体、核心、内容和方法有所不同,但理解和把握语文知识一直是语文教学的重要目标,“理解”和“识记”自然就成了百年语文教学的基本形态。 且不说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的传统语文教学范式,也不说仍以记诵和讲解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为主,只是增加了些白话文的阅读和写作的文白转型语文教学范式,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语言文学的学习、白话文的讲解和写作替代了文言文、四书五经等的记诵、讲解和写作、语义理解、语法传授、语形识记一直都是语文教学的核心和主体。知识型语文教学范式更把“语文工具说”“知识中心说”等“接受为本”传统观念奉为圭臬,把篇章拆成知识、把知识合成篇章。语文知识,尤其是语法学知识成了教学的重点。修辞格本属于语用学范围,可是,学它的目的不是领会其表达效

反诉制度之重构

反诉制度之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反诉制度,但内容过于简略,理论界对反诉的诠释分歧较大,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重构反诉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反诉与本诉的实质联系不同,可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反诉的事项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只能存在于通常诉讼程序和一般诉讼案件中,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反诉的可能,或虽可提起反诉,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标签:反诉制度;重构;强制反诉;任意反诉 一、反诉制度重构之必要 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该条确立了我国的反诉制度,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全部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反诉制度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对反诉的范围、构成要件等均未作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反诉范围、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造成了该反诉的没有反诉,不该反诉的却反诉的混乱局面。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方面论述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反诉的归类方面 有的教科书把反诉作为与原告起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行为,放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加以阐述;有些教科书把反诉放在“诉和诉权”一章中作为诉的一个种类加以阐述;有的教科书则对反诉制度未予阐述。 (二)在反诉的条件方面,学术界的论述也不统一 1.在反诉提起时间方面。在反诉提起的开始时间方面,学者们的认识较一致,即在本诉诉讼提起以后。但在反诉提起的终止时间方面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反诉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便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二是认为反诉的提起最迟应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或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提出。三是认为反诉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起。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裁判作出前随时提出反诉,这样会引发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造成诉讼的低效率,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诉讼公正;将反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案件审理终结前”,在实践中较难掌握,在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Model civil counterclaim (general version)

民事反诉状范文(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X,男/女,XXXX年XX月XX 日生,X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 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XXX,…… 。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反诉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本反诉状副本X份 反诉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制定,供公民提 起民事反诉用。 2.反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并按照被反诉人数 提出副本。 3.反诉原告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曰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反诉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在诉讼地位后括注与原告的关系。 4.反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 5.被反诉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反诉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等信息。 6.反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名。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张殿军刑法变通实质上是民族自治地方在犯罪与刑罚方面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由于认识的局限 及历史的惯性,相关法律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难度,国家制定法预设的刑法变通的空间至今尚未得到有效利用,浪费了极其稀缺的立法资源。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政策和习惯法为依据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并不能完全弥补刑法变通缺位的不足。对与刑法变通相关的条款进行重新规范和设计,能够解决现行条款在逻辑上的冲突和实际操作的困难;准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政策,释放现有法律的空间,可以在刑法变通缺失的情形下,充分发挥刑法变通应有的机能。 关键词:刑法民族自治地方 刑法变通 立法 作者张殿军,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地址: 辽宁省大连市,邮编116005。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为10,44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 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①各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环境、历史传承、宗教信仰、风 俗习惯及文化传统等因素,与汉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中国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民族地区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政策,即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新中国成立后,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包括立法变通权在内的广泛的自治权。 法律变通,其关键词为变通。《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变通的解释是:“依据不同情况,作非原 则性的变动。”②《辞海》的解释是“灵活运用、不拘常规”。③《易?系辞下》的解释是:“变通者, 趣时者也。”变通即不拘泥于常规和惯常的做法,突破既有的一些规制,在不改变事物存在的基础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不同情况采取的灵活变动措施。法律变通是在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内,为维护和保障特定少数民族群体利益而采取的特殊的立法形式。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1 1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①②③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人民日报》2005年3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84页。 《辞海?语词分册》 (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7年版,第2068页。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对教材的反思与重构审视我们今天的课堂: ——品德教育理解的肤浅化 ——社会知识的灌输化 ——教学活动的形式化 对教材的反思: ——合适吗 ——是这样吗 ——有价值吗 我们的因应策略: ——让信息帮助学生形成观点 ——回归真实的生活 ——寻求生活智慧 对课堂的重构: 一、明确课程新的教学观念

新的教学观念一:寻求价值 新课程标准的特点在于:品德培养回归生活;关注儿童现实生活;积极引导儿童的发展;情感、态度、行为习惯与知识、技能培养的内在统一;倡导自主、探索性学习。——鲁洁向中央有关部门汇报语 杜威“直接道德教学”困局论 ——只能帮助学生形成关于道德的观念,不能形成“道德观念”。——能够影响行为,使行为有所改进和改善道德关念的教育效果只有通过学校整体生活才能获得,直接道德教学的影响是少的、微弱的。 解决困局的思路 ——德育课程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其一是重建于其它课程和教育活动的联系;其二是重建与儿童生活的联系。 德育课程如果能将学校生活中的突出的、有代表性的问题纳入到自身结构之中,起到一种反思与整理学校生活的作用。其价值就体现在这里了。 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所持的价值取向是一种“理论态度”,而生活中的道德却是一种实践态度,是与生活融为一体的完整的生命表现。在这种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学生学到的不是沉甸甸的生活与

道德智慧,而是枯萎的道德语言符号和知识气泡。课程价值取向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由培养研究道德的理论态度转向践行道德的实践态度。这种转向要求德育课程不能将道德视为与儿童生活无关的学习和研究的对象,而是将道德视为生活的构成性因素,引导儿童通过对自己生活经验的整理、反思与丰富,在课程生活与整体生活的互动与融合中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 新的教学观念二:回归生活 德育课程与儿童生活的关系:不能涵盖儿童的整体生活,但力求反映儿童的整体生活。教学只是为儿童整理、反思与拓展自己的生活提供一个范例。以及对未来生活进行规划与展望。 我们关注的既应包括品德教育,也应包括生活指导和科学知识学习。 传统的教材一般是按学科知识或道德规范体系的逻辑来编写。以这样的方式建构的教材虽然看似有较为严密的逻辑体系,但是与儿童的生活却是不相关联的。 教材如何成为教师教的拐杖又不束缚教师的手脚如何使教材成为儿童进行思想与情感活动的话题和范例而又不封闭其思想和情感的开放性。 儿童的真实生活与儿童生活的空壳化倾向:一些儿童的生活经验非常单一、贫乏,他们的生活经验仅局限于学校和家庭的生活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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