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李宇先【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已轩,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主任。2005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湖南安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是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等单位改制组建的。其中原湖南安江塑料厂转为原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会”)成为“安塑公司”第壹大股东,持有3380万股,占82.4%。原湖南安江塑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及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二轻”)持有“安塑公司”法人股共计59.4万股。2000年1月,时任“洪江二轻”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已轩找到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长的何述金(另案处理),提出且和何述金商定将“洪江二轻”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1元,总价款为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资管会”。不久,“洪江二轻”派人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资管会”,“资管会”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且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协议生效后,“洪江二轻”不再享有于“安塑公司”的权益,其权益由“资管会”享有。随后,何述金安排时任“安塑公司”董事、财务处副处长的刘亦萍(另案处理)付款给“洪江二轻”。因“资管会”暂无钱支付,且为了做账、规避有关银行的审查,刘亦萍便按协议安排从“安塑公司”下属的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的账上,以仍借款、付货款、咨询费的名义,代“资管会”支付给“洪江二轻”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6万元。2000

年9月,“安塑公司”的股票上市后,“资管会”、“洪江二轻”且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不久,由于“资管会”内部发生纠纷,职工要求股票贴现且量化分割。2001年4月,何述金决定不将“洪江二轻”所转让的59.4万股法人股纳入“资管会”的资产进行分配,且转让给“安塑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南金利塑料制品XX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4月20日,何述金安排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和代表“金利公司”的刘亦萍签订了将该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金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且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刘亦萍且将协议书的签字落款日期提前到2000年12月18日。随后,双方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接着,李已轩和刘亦萍等人到广东省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可是,因手续不全而未果。4月25日,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和“金利公司”又签订了《国有股、法人股股权协议转让申请书》,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可是仍然没有再办理该股权的过户手续。不久,何述金和湖南鸿仪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等人秘密商谈将“资管会”所持有“安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鸿仪集团”。鄢彩宏许诺到时给何述金好处。何述金则提出仍有壹些小股东的股权要转让给“鸿仪集团”。鄢彩宏表示同意。随后,何述金率李已轩及刘亦萍等人到“鸿仪集团”考察,且和鄢彩宏所率领的代表团进行谈判且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资管会”所持有的“安塑公司”2880.9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的价格转让给“鸿仪集团”下属的湖南省洪江市大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管会”将所持有的“安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湖南省洪江市大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何述金向鄢彩宏提出将“洪江二轻”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共计166万元的价格再转让给“鸿仪集团”,转让协议中只签总转让价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中,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已轩、刘亦萍等人。

鄢彩宏均表示同意。同月6日,于何述金的指使、安排下,李已轩赶至湖南省长沙市,代表“洪江二轻”和代表“金利公司”的向求发、刘亦萍签订了终止股权转让的协议,明确原所转让的59.4万股“安塑公司”的法人股仍为“洪江二轻”所有。次日上午,李已轩、向求发、刘亦萍三人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撤销公证手续。同时,李已轩仍代表“洪江二轻”和“鸿仪集团”下属的湖南日升物资贸易XX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签订了将“洪江二轻”原持有的59.4万股“安塑公司”的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升公司”的协议,且办理了有关的付款、公证、过户登记手续。8月7日下午,何述金做李已轩的工作,要李已轩从鄢彩宏给的100万元中拿60万元。不久,鄢彩宏携带装有100万元现金的密码箱赶至李已轩所住的酒店客房内,且将密码告诉给李已轩、何述金二人,随即离去。李已轩打开密码箱,从中拿了40万元,且将余款及密码箱送下楼放到何述金的车上。8月8日,何述金发现李已轩只拿了40万元,便指使刘亦萍将20万元现金的用纸袋装好送给李已轩。

【控辩意见和裁判】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已轩犯贪污罪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已轩辩称“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安塑公司”第壹大股东“资管会”后,何述金安排、指使自己帮助将该59.4万股法人股又先后分别转让、过户给“金利公司”、“日升公司”,自己是于完全不明白、不知道整个事情发展过程的情况下,按何述金的分配收取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60万元的,没有犯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提出被告人李已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①“日升公司”名义上是从“洪江二轻”受让59.4万股法人股,但实际上是从“资管会”受让59.4万股法

人股,于“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资管会”,且“资管会”已付清59.4万股法人股转让款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是实际上“资管会”已取得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洪江二轻”不再享有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②通过股权转让的办法侵吞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的犯意不是李已轩提出的,而是何述金蓄谋已久提出的;③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先后分别和“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于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④何述金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⑤于共同犯罪中,李已轩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另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的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应属“资管会”所有;事前李已轩没有和何述金进行预谋;李已轩于“资管会”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不构成贪污罪,应当宣告李已轩无罪。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已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于明知“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所给的100万元是他和何述金低价转让该59.4万法人股后鄢彩宏回报给自己及何述金、刘亦萍的贿赂款,而和何述金共同非法收受,且从中获取赃款60万元的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李已轩是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于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可是,李已轩明知何述金的动机、目的,却未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擅自违反本单位和“资管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积极主动地代表本单位先后分别和“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等协议且办理有关公证、撤销公证及过户登记手续,为其壹伙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李已轩于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李已轩的犯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已轩提出自己是于完全不明白、不知道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的情况下,按何述金的分配从100万元中收取60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李已轩曾多次供称,何述金指使、安排自己代表“洪江二轻”将仍然属“洪江二轻”所有的该59.4万股法人股

先后分别重复转让给“金利公司”、“日升公司”时,自己就知道何述金欲从中谋取利益,自己亦知道100万元和59.4万股法人股的转让有关,其提出的辩解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已轩及其二辩护人分别提出李已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已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李已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和湖南安塑股份XX公司及其股东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中的人员何述金、刘亦萍相互勾结,分别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但其三人所侵占的不是何、刘二人所于单位湖南安塑股份XX公司及其股东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物,且被告人李已轩和何、刘二人不是同壹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所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虽辩护人龙洪林提出犯意不是被告人李已轩提出的,被告人李已轩代表湖南省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先后分别和湖南金利塑料制品XX公司、湖南日升物资贸易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于同案人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及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轩能彻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均能成立,应予采纳,但所提出的被告人李已轩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和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已轩所得的60万元系其编制职工安置方案所应得的报酬的辩护理由,经查,于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转让所持有的湖南安塑股份XX公司股权及安置职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已轩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职工安置领导小组、清算组成员,虽参和编制职工安置方案及和湖南鸿仪投资集团公司老板鄢彩宏所率领的代表团进行谈判等工作,但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期间被告人李已轩已从同案人何述金处领取编制职工安置方案前期费用2万元,同案人刘亦萍亦曾按

何述金的指示分给被告人李已轩“辛苦费”4万元,被告人李已轩仍曾从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借支清算费共3万元,同时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仍另支付给湖南洪江市二轻工业局清算费10万元,故所提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事前被告人李已轩没有和同案人何述金进行预谋、应宣告被告人李已轩无罪的理由,经查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壹、被告人李已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且处没收财产38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已轩尚未退仍的赃款232000元。

壹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已轩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已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59.4万股安塑法人股所有权属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和事实不符;不构成受贿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于集体单位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于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和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已轩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原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59.4万股安塑法人股所有权属洪江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和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股权转让运作程序来见,记名法人股股权应当属于记名者,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且支付了款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应当属于记名者。因此本案的59.4万股法人股于

“洪江二轻”于2001年8月7日转让给“日升公司”且办理过户手续前,权股壹直是属于“洪江二轻”的。由此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是“洪江二轻”。即100万元差价收益应当属于“洪江二轻”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已轩上诉仍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壹审判决认为,“洪江二轻”和“日升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价款为66万元。100万元不是差价款而是鄢彩宏答应给何述金、李已轩、刘亦萍等人的贿赂款。此100万元不是59.4万股的增值款,而是转让此59.4万股股权的回报贿赂款,既不属于“资管会”也不属于“洪江二轻”。此观点不当,理由是何述金和鄢彩宏明确商定59.4万股的转让股价是每股2.8元,100万元是差价用于感谢帮忙的人。当事人均明确知道这100万元是59.4万股股权产生出来的利益。本案的实质是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共同侵吞公共财产1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应当以贪污罪论,壹审判决认定李已轩构成受贿罪不当。其此上诉理由成立。李已轩于2005年4月16日因被举报收受何述金3万元现金被传讯。同月17日,李已轩交代了自己于编制“资管会”职工安置措施时,何述金给了他3万元费用。于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时,也是依据受贿3万元的事实。同月18日,对李已轩刑事拘留。于继续讯问中,李已轩交代了这100万元的犯罪事实。而原线索3万元因为能够算是合法收入而没有被起诉追究。因此,对此100万的犯罪事实,李已轩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且是和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不属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壹、驳回上诉人李已轩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已轩尚未退仍的赃款二十三万二千元”;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壹项,即“壹、被告人李已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且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八千元”;

三、上诉人李已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壹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且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八千元。

【点评】

本案被告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其他人员于企业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款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于壹审判决认定构成受贿罪,二审法院则改判为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李已轩的行为性质呢?换言之,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壹、“洪江二轻”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且且接受了价款可是没有办理关联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股权的变更的问题。第二、被告人李已轩于本案中所处的地位问题。第三、100万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属问题。

(壹)“洪江二轻”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且且接受了价款可是没有办理关联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股权的变更,即这次股权转让是否发生了效力。于审理本案过程中,存于以下俩种不同的意见:

第壹种意见认为,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应当办理登记”,可是未规定“登记方能生效。”《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认为“洪江二轻”将所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给“资管会”且“资管会”已付清59.4万股法人股转让款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是实际上“资管会”已取得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洪江二轻”不再享有该59.4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所以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即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于2000年1月21日以后已经属于“资管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记名法人股股权应当属于记名者,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且支付了款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应当属于记名者。因此本案的59.4万股法人股于“洪江二轻”于2001年8月7日转让给“日升公司”且办理过户手续前,股权壹直是属于“洪江二轻”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39条、第140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能够为记名股票,也能够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此可知,“洪江二轻”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应当是记名股票,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洪江二轻”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持有的“安塑公司”的59.4万股法人股以66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资管委”且且接受了价款可是没有办理关联过户手续的行为且不必然导致股权的变更,于这次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归属且没有实际发生变更。59.4万元股权于2001年8月7日前仍然属于“洪江二轻”。

(二)关于被告人李已轩于本案中所处的地位问题。于审理过程中,存于以下俩种不同意见:第壹种意见认为,李已轩是从犯。此次通过股权转让的办法侵吞59.4万股法人股差价款100万元的犯意不是李已轩提出的,而是何述金蓄谋已久提出的;李已轩代表“洪江二轻”先后分别和“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有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均是于何述金的精心策划、授意、指挥安排下进行的;且且何述金时任“安塑股份”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于共同犯罪中,李已轩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李己轩的定罪应当按何述金的定罪来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已轩是主犯。李已轩是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于同案人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可是,李已轩明知何述金的动机、目的,却没有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同意,擅自违反本单位和“资管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积极主动地代表本单位先后分别和“金利公司”、“日升公司”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等协议且办理有关公证、撤销公证及过户登记手续,为其壹伙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且且直接实施了收受钱款且侵吞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已轩于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李己轩是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犯,全案定性应当按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身份犯罪定性。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正确认定主犯呢?判断壹个犯罪分子于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于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见,他们壹般于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

极参加,担任主角,且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仍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于本案中,李已轩虽然受何述金的指使,且是于何述金的劝说下接受贿赂款的,可是于犯罪实施过程处于积极主动且且必不可少的地位。理应认定李己轩是主犯。

(三)100万的性质认定以及归属问题,此款的性质认定和归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对此,存于着以下三种意见:

第壹种意见认为,这100万元属于李已轩等人收受的贿赂款,既不属于“洪江二轻”也不属于“资管委”。理由如下:鄢彩宏曾许诺给何述金好处费。此后,何述金利用自己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未按当时的股市价格,违法向鄢彩宏提出将仍然属“洪江二轻”所有的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2.8元的低价转让给“鸿仪集团”,转让协议中只签订总转让价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中,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已轩及刘亦萍等人。鄢彩宏表示同意。接着,李已轩按何、鄢二人商定的办法,代表“洪江二轻”和“鸿仪集团”下属的“日升公司”签订了以66万元转让该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中鄢彩宏按约定送给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的100万元系何、李二人低价转让该59.4万股法人股后鄢彩宏回报给李已轩、何述金、刘亦萍的贿赂款,不是该59.4万股法人股的增值款,既不属“洪江二轻”所有,亦不属“资管会”所有。因此,李己轩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100万元是股权转让差价款,可是属于“资管委”所有。理由是“资管委”于向“洪江二轻”支付66万元的价款以后就获得了“洪江二轻”原持有的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所以这100万元属于于股权转让种的差价收益,应当属于“资管委”。而李已

轩不是“资管委”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主犯何述金的犯罪行为性质定罪,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100万元是股权转让差价款,可是属于“洪江二轻”所有。理由是于100万元的差价款的所有权应该随同这59.4万股股权联系于壹起,于同“日升公司”签订协议以前,这59.4万股法人股所有权且没有转让到“资管会”,而是仍然属于“洪江二轻”,那么把它转让给“日升公司”后,所得的这100万元的差价款也应当属于“洪江二轻”。因此,李己轩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洪江二轻”的财产,所以,李己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本案中何述金和鄢彩宏明确商定59.4万股的转让股价是每股2.8元,那么59.4万股法人股的总价额应当是166万,而于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款却为66万元。,这100万元就是59.4万股法人股转让的差价收益,当事人均明确知道这100万元是59.4万股股权产生出来的利益。而由于这59.4万股法人股的股权于转让给“日升公司”之前,壹直属于“洪江二轻”。因此,这笔差价收益款也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李已轩原是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手工业联社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主体构成要件。且且这100万元系股权转让的差价,且且应当归属于“洪江二轻”,非法侵吞的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壹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既不属于“洪江二轻”也不属于“资管委”所以构成受贿罪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已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于集体单位股权转让活动中,共同非法侵吞本应当属于“洪江二轻”持有的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100万元,实际分得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

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应当以贪污罪论,且于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和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审法院将其行为性质改判为贪污罪是正确的。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岗位职责)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李宇先【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已轩,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湖南省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局长、二轻工业总公司经理、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主任。2005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湖南安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是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等单位改制组建的。其中原湖南安江塑料厂转为原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会”)成为“安塑公司”第壹大股东,持有3380万股,占82.4%。原湖南安江塑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洪江市二轻工业局及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二轻”)持有“安塑公司”法人股共计59.4万股。2000年1月,时任“洪江二轻”负责人的被告人李已轩找到时任“安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资管会”理事长的何述金(另案处理),提出且和何述金商定将“洪江二轻”所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1元,总价款为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资管会”。不久,“洪江二轻”派人于2000年1月21日和“资管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洪江二轻”将其原持有的“安塑公司”59.4万股法人股全部转让给“资管会”,“资管会”接受“洪江二轻”的转让,且支付给“洪江二轻”总价款为66万元。协议生效后,“洪江二轻”不再享有于“安塑公司”的权益,其权益由“资管会”享有。随后,何述金安排时任“安塑公司”董事、财务处副处长的刘亦萍(另案处理)付款给“洪江二轻”。因“资管会”暂无钱支付,且为了做账、规避有关银行的审查,刘亦萍便按协议安排从“安塑公司”下属的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的账上,以仍借款、付货款、咨询费的名义,代“资管会”支付给“洪江二轻”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6万元。2000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作者:彭洋发布时间: 2009-02-02 15:01:59 一、挪用公款的对象 从立法上看,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所谓公款,是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了上述内容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这一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 在社会生活中,挪用公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公办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2]如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3]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来看,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该款项所规定的挪用7中特定款物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从重处罚”,如果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第二,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具有相同得社会危害性,例如挪用价值10万元得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所有公物,未免过于牵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且有损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使人们怀疑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只有这样做,有鼓励不法之徒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行为之虞。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流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流通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后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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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侵犯的客体 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 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犯罪;第二 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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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泰兴市检察院任慧民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

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 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但是,这样的限定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境,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要避免以上矛盾,就必须摒弃以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唯一对象的观点。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对象均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对于贪污罪对象的认定应当和受贿罪统一起来,不必囿于所有权的限制,这也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力地打击了这类犯罪,又减少了查证、举证环节,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无明确请托事项、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一、新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数额规定 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所以现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就是: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 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 A、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公务活动的礼物未按规定上交等。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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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经典案例 ?高剑凌、武永奎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挪用公款罪案例 ?巫山法院:被告人梁平挪用公款罪案 ?许福元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区华昌犯挪用公款罪上诉案 ?上诉人杨后芬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 [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职务侵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职务便利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方面有共同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混淆,笔者结合对刑法理论的学习,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进行阐述,希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构成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犯罪。我国79年刑法只规定一种贪污公共财物的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凡是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X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X围之内,并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限定在侵犯公共财物的X围之内。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非公共财产的X围不断扩大,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次数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惩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在犯罪构成和使用法定处罚标准上都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如下: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XX、XX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从拘役并处罚金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三档法定刑;二是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争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删去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标准加情节标准的立法模式,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合理、科学和符合国情的,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实现量刑均衡。立法上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和司法公正的考虑。一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虽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有利于司法办案操作,但由于此类职务犯罪案件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

案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法对贪污、受贿不满5万元的,没有规定财产刑,容易出现轻罪重判自由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应有惩戒,不能很好实现罪刑相适应。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集中查处了一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但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导致实践中贪污、受贿十几万元、数十万和贪污、受贿上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可能判处刑期差别不大,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效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贪腐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档次和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比如说,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标准目前不宜有大的提高。入罪门槛可以保留5000元标准不变,也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比如提高到1万元。在5000元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可纳入党政纪律处分的范畴,把党纪挺在前面,这样可以更好实现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肯定不能是10万,这个标准太低,既挤压了量刑的合理空间,又容易造成罪刑失衡,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

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界定(一)

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界定(一) 自挪用公款罪设定以来,有关该罪构成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下简称“个人使用”)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对此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解释。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挪用公款手段的多样性,目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是见仁见智,难得统一。笔者本文试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个人使用”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职责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违反法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现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2002年4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384条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比如安排就业、子女升学、工作调动、职级晋升等。 3、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由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而言,它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具体说,首先,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次,挪用的本意是私用、移用、占用、借用公款。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第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个人使用”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最早规定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该解答仅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做出了以贪污论处的一般性规定,而没有对其含义作进一步解释。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设定挪用公款罪。该补充规定,在表述挪用公款罪的罪状时,采用“统领”性方式将“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即“挪用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 必须是公然夺取。(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 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新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数额规定 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所以现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就是: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 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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