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发表时间:2019-01-10T15:58:14.697Z 来源:《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31期作者:万桦

[导读]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是难题,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并进行未相应修订,这看上去似乎使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困难。

——以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股东有限责任为视角

万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00071

摘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上将以前的有限认缴制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这一制度修订虽然是为鼓励创业、活跃市场资金,但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司法实践层面却是雪上加霜,导致其在寻找证据上更加困难。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保护;追诉股东;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是难题,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并进行未相应修订,这看上去似乎使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困难。其实,并非认缴制让债权人保护机制变得困难,而是一直以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执法层面都很困难,但就司法实践而言认缴制的确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股东的难度。

一、认缴制下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述

(一)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在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融资情况、股东出资情况等各方面不都了解,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且公司不会将自己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完全告诉债权人,更不会主动将财务报表提供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想要取得到期债权,很大程度上靠公司自觉履行债务人义务,若其不承担债务,公司债权人往往只能先与其进行谈判协商,协商不成诉诸法院等有权受理的机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清楚公司状况的债权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很困难,因此需要引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除了可以提起合同之债请求权外,还可追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将该公司股东追加为被告以寻求有效救济。

(二)认缴制下股东有限责任概述

股东有限责任被称作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独立主体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到2013年修订过程中,将注册资本实缴制逐步从有限的认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修订,立法本意是由于在公司法制定之初,公司设立泛滥,需要规范化管理和监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于约束公司的设立和经营限制了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避免资本闲置出现的浪费,同时为了鼓励交易,允许公司多途径筹集交易资金,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在允许资本完全认而不缴,取消原有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的同时,也触动了对《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界定和理解。[]应注意的是,即使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应与修订之前一样,不会也不应有所动摇。

二、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虽然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没有动摇,但随着配套制度的修改,如取消验资程序,有限公司无需每年提供审计报告,企业工商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但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并未随之修订,这无疑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公司股东、寻找证据等方面的负担。

(一)股东出资的实缴性难以判断

出资的实缴性,就是要求公司股东按照公司设立时认缴的资本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充分的资金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获取市场信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体现交易双方资产实力和履约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保证股东如实缴纳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都极其重要。

随着2013年《公司法》中资本认缴制的确立,验资制度失去其存在意义,因此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被一并删除。自此设立公司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股东只需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自行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可,股东出资所受的制约大大减少。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未来的资本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无法获取相关的证据证明股东是否已经如实缴纳出资。认缴制确立之前,我国有严格的第三方验资程序的监督,股东逃避出资、虚假出资的现象且不少见,现在实现了注册资本“零门槛、零监督”,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会更加严峻。而出资证明与验资报告不再被工商部门强制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想要获得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信息,只有让股东自行提供工商信息,转账记录或者要求法院去取证核实两种方法,而债权人自行去查询出资情况的途径是缺失的。

(二)追诉股东提前出资依据不足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2013年《公司法》确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加上“认缴的”这三个字保证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范围不被缩小,但是由于不在限制认缴后实缴的时间期限,使得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及时性难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债务的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现在的公司注册中,认缴到实缴资本的期限往往很长,普遍远远长于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实缴,投资公司5年实缴的期限。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完全可以注册资本未到实缴期限,无须缴纳全部出资作为抗辩理由,而债权人对于这一条理由缺乏法律上的反驳依据。目前为止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的,管理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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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国家的公共权力,它必须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否则,就会像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一样走向滥用。而现代民主实践表明,在国家治理越来越趋向专业化的时代,活跃的媒体能够将权力运行的过程及其影响加以展现,并显示民众的评价,形成对于公权力的有效约束。第二,需要切实防止媒体超越合理的界线,维护司法应有的独立性。媒体言论过于强权,或者以真理自居,或者煽动民意,对司法施加压力,都有可能造成案件实际上是由媒体判决的结果。第三,司法如何通过案件的审理和司法解释保护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很明显,网络言论对司法权的监督较之传统媒体要更加直率和严厉,这是值得欢迎的趋势。可以说,如果没有网络的巨大力量,像孙志刚之类案件是不可能得到后来那样的结果的。但是,媒体的双刃剑效应在网络时代又格外凸现出来,它可以让一些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审理,同时也可能施加更大的压力让司法屈从于舆论,从而加剧司法判决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也进一步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加剧司法权的边缘化。自然,指望这样手足无措、动辄得咎的司法能够有力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也是不现实的。 对此,有人希望通过加强对网络言论的控制,从而减少那些“不负责任”的言论。不过,这样的方案显然成本太高,而且容易滥用。首先是管理网络不比管理传统媒体,每一秒都在不断涌出的言论仿佛“离离原上草”一般,删不尽也删不及。另外,什么样的言论该删,什么样的言论不该删,根本无法提前作出详尽的规定,只好凭某些部门的模糊判断,对标准把握的参差不齐将会带来删帖尺度的严重不平衡。加之管理者在追查责任的压力下,本能地趋向是从严把关,结果很可能“滥杀无辜”,把有价值的言论也删除一空,本来该是生机勃勃的网络最终却是一片肃杀之气。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必然是一句空话。我们前面说过的,没有了监督,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于是,本来为减少司法所承受的压力而进行的言论控制,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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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责任与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社会对所有权力主体的基本要求,那么国家机关及其贫血人员也不例外。公务人员受人民委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如果有违法或由于不当行政对公民造成精神、经济或其他损害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构建有效的问责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又是一个艰巨的社会实践课题。 实践证明,作为一种明确权力和责任的行政制度,行政问责制是消除权责不明弊病的一剂良方。它对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建设权责一致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是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就中国政府建设和政治体制的改革而言,行政问责制度的实施是一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举措。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正从公共危机中非常举措逐步走向理性建制,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它还缺乏有效的制度供给。本文针对当前行政问责制的现状,结合制度等方面缺失,探讨行政问责困境产生的原因,并进一步找出其完善路径,即通过构建新的行政文化、建立多元问责机制,完善行政问责法制、推行政务公开等途径使其完善,希望以此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健全提出一点决策思考,更希望对整个和谐社会构建有所裨益。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发表时间:2019-01-10T15:58:14.697Z 来源:《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31期作者:万桦 [导读]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是难题,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并进行未相应修订,这看上去似乎使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困难。 ——以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股东有限责任为视角 万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00071 摘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上将以前的有限认缴制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这一制度修订虽然是为鼓励创业、活跃市场资金,但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司法实践层面却是雪上加霜,导致其在寻找证据上更加困难。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保护;追诉股东;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是难题,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并进行未相应修订,这看上去似乎使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困难。其实,并非认缴制让债权人保护机制变得困难,而是一直以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执法层面都很困难,但就司法实践而言认缴制的确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股东的难度。 一、认缴制下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述 (一)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在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融资情况、股东出资情况等各方面不都了解,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且公司不会将自己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完全告诉债权人,更不会主动将财务报表提供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想要取得到期债权,很大程度上靠公司自觉履行债务人义务,若其不承担债务,公司债权人往往只能先与其进行谈判协商,协商不成诉诸法院等有权受理的机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清楚公司状况的债权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很困难,因此需要引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除了可以提起合同之债请求权外,还可追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将该公司股东追加为被告以寻求有效救济。 (二)认缴制下股东有限责任概述 股东有限责任被称作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独立主体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到2013年修订过程中,将注册资本实缴制逐步从有限的认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修订,立法本意是由于在公司法制定之初,公司设立泛滥,需要规范化管理和监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于约束公司的设立和经营限制了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避免资本闲置出现的浪费,同时为了鼓励交易,允许公司多途径筹集交易资金,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在允许资本完全认而不缴,取消原有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的同时,也触动了对《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界定和理解。[]应注意的是,即使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应与修订之前一样,不会也不应有所动摇。 二、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虽然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没有动摇,但随着配套制度的修改,如取消验资程序,有限公司无需每年提供审计报告,企业工商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但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并未随之修订,这无疑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公司股东、寻找证据等方面的负担。 (一)股东出资的实缴性难以判断 出资的实缴性,就是要求公司股东按照公司设立时认缴的资本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充分的资金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获取市场信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体现交易双方资产实力和履约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保证股东如实缴纳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都极其重要。 随着2013年《公司法》中资本认缴制的确立,验资制度失去其存在意义,因此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被一并删除。自此设立公司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股东只需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自行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可,股东出资所受的制约大大减少。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未来的资本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无法获取相关的证据证明股东是否已经如实缴纳出资。认缴制确立之前,我国有严格的第三方验资程序的监督,股东逃避出资、虚假出资的现象且不少见,现在实现了注册资本“零门槛、零监督”,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会更加严峻。而出资证明与验资报告不再被工商部门强制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想要获得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信息,只有让股东自行提供工商信息,转账记录或者要求法院去取证核实两种方法,而债权人自行去查询出资情况的途径是缺失的。 (二)追诉股东提前出资依据不足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2013年《公司法》确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加上“认缴的”这三个字保证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范围不被缩小,但是由于不在限制认缴后实缴的时间期限,使得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及时性难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债务的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现在的公司注册中,认缴到实缴资本的期限往往很长,普遍远远长于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实缴,投资公司5年实缴的期限。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完全可以注册资本未到实缴期限,无须缴纳全部出资作为抗辩理由,而债权人对于这一条理由缺乏法律上的反驳依据。目前为止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的,管理人应

论我国量刑司法运作的困境

论我国量刑司法运作的困境 [摘要]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量刑制度改革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和实务界地关注,其中关于如何规范量刑程序成为推进改革的有益探索。现在各级司法机关都在积极寻求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量刑司法运作模式,这其中不得不涉及现有量刑司法运作的各种问题,如定罪和量刑一体化、量刑建议权、量刑答辩制度等等。 [关键词]量刑程序;司法运作;量刑建议;量刑答辩 一、刑罚裁量的现实困境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法官运用法律知识、逻辑经验,理性地对犯罪的各个要素进行综合评价、认定并加以权衡和取舍,确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怎样的刑罚的过程。 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主流的诉讼理论也是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确立起来的,有关量刑的程序规定没有定罪程序完备,缺乏专门针对量刑的诉讼规则,是一种比较简略的诉讼程序。可以说,在定罪与量刑之间,我国的刑事审判体系更为重视定罪的制度设计,忽视了量刑与定罪的区别,忽视了量刑的程序正义对于量刑的实体正义的有力支撑和保障。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下,法庭审判的核心是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没有在程序上独立于定罪过程之外,而成为依附于定罪问题的附带裁判事项。司法实践中,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还存有争议,有种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是检察机关给自己争权;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没有强制力,说了也是白说;也有认为量刑建议会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其实归纳一下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对量刑建议的定位不清,缺乏一个体现量刑建议的程序。其实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然需要用一种大家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而这就是程序公正,在量刑建议上,体现量刑价值的同样是一个公开的量刑程序,当p二、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困境 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是否需要提出量刑建议陷入了尴尬境遇。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尚且存有争议:有人认为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的,有人认为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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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渊明归隐生活的现实困境 陶渊明素怀隐逸之志,下定决心归隐田园,在出仕与归隐之间最终选择了归隐田园。陶渊明出生在东晋一个世家大族,曾祖父陶侃是东晋名将,官至大司马。陶渊明青少年时期受过良好的教育,熟读儒家经典。少年陶渊明曾胸怀大志,在诗作中说过:忆我少年时,无乐自欣豫,猛志逸四海,骞翮思远翥。中国儒家学说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又有:士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的教义。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儒家道德要求在个人品德修养上注重自省内化,在行动上提倡积极行动,经世致用。就向一种有限的冲动,一种内心的勇敢。深受儒家传统文化浸淫的陶渊明,怎么最终却选择了隐居避世呢?不得不说,选择归隐田园,陶渊明内心是经历过矛盾,挣扎的。陶渊明没有践行儒家传统济天下,惠苍生,开万世之太平的理想,选择了做一名隐居者,是一种不得已的痛苦的抉择。理由有二,⑴从陶渊明的个人经历看,陶渊明作为东晋大司马的后代,年轻时是曾希望有一番作为的也希望日后能以自己的功业光耀门楣。加之幼时家贫,更能激发他积极进取之心。丈夫志四海是对年轻时一颗建功立业心的回忆。有志不获骋是对最后归隐田园结局的一种淡淡的惋惜之情。他几番归隐,又几次复出做官。先后做过刘裕幕府参军,刘敬宣幕下参军。陶渊明起初对刘裕还是怀有较大期望的,只是后来由于政局变化,加上陶渊明个人的原因,他才选择了离开。在出仕和归隐两条路前,陶渊明是有犹豫,徘徊的,一种人们习惯议论的原因是说,陶渊明这个人很烂,惦记利益又想立牌坊,宣布归隐,是因为他的倔脾气表现过头了,个性不适合做官,自己太受憋屈了。突然又宣布复出,因为经济窘迫了。这种说法没有全部的道理,但在历史上有一点影子,陶渊明自然有自知之明,会一些性格分析,说自己少无适俗韵,性本爱山丘,自己性格只适合安静,闲适的田园生活,个性不好,社会性人格修炼不够,做个下下品的百姓都勉为其难,怎能适应尔虞我诈的官场生活呢?陶渊明早已下定决心归隐,他赴任彭泽令前居然说,自己再次出仕,不是为了认认真真做官,而是为了攒下以后归隐的养老本。上司也照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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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 文章分析了当前信访工作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信访工作的有效措施:一是切实转变信访工作观念,树立新的理念;二是注重在源头解决问题,不留遗患;三是创新信访工作方式。 标签:信访工作;现实困境;出路 从当前的信访工作来看,由于现行信访制度的缺陷性,信访工作出现很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给信访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使信访工作陷入了困境。因而作为新时期背景下的信访工作者必须紧密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加强信访工作的研究与分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信访工作的现实困境及成因 1、主要问题 一是历史遗留信访案件较多。由于历史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而导致历史性信访遗留问题没有解决。譬如,下岗职工安置遗留问题、民办或代课教师遗留问题、因公死亡善后处理等。由于长期积压,其中原因错综复杂,有的信访遗留问题涉及的人员众多、因素复杂,加上历史因素,解决的难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很多当事人就认为自己的问题没有得到合理地解决,因此而造成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等问题。 二是补偿不到位问题较多。在征地拆迁、涉农惠农强农资金、惠民涉民政策资金补偿等方面落实不到位。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瞒报、漏报、虚报、套取等问题而引发群众的不满,从而导致上访人员数量增加。特别是有的地方土地征收政策不科学,黑开发泛滥,极大地破坏土地征收市场秩序,很多农民就在巨大利益驱使下,私下非法出售给黑开发商。这就导致政府的征地拆迁难以执行到位,很多之前被政府征地的农民觉得自己的地政府征收的价格太低,于是就要去政府按照黑开发的价格补齐差价,这种不合理的请求当然就无法获得政府的同意,从而就导致此类信访问题的增加。 三是执法单位不规范执法的信访问题。在执法执行过程中,少数部门和少数执法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执法,或是故意刁难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存在着吃拿卡要等问题,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的问题较多,脸难看、门难进、事难办的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审批效率低,存在着讲关系不讲原则,讲金钱不讲程序等问题。 四是举报领导证据不足的问题。有的群众在信访举报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举领导的违纪违法行为,导致无法查处,举报人反而有意见,认为官官相护。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探究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探究 作者:朱玲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为遏制当下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不正之风,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得以降低。然而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预期遏制污染势头的良好作用,污染环境罪面临立案难、定罪难的司法困境。针对这一尴尬局面,本文试图运用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和行政学知识探究问题原因,寻找解决对策,以期发挥出刑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解决思路;罪责刑相适应 一、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概述 近来,北方的雾霾天气引起社会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普遍关注。环境污染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最后屏障,应充分发挥刑罚强制力制裁环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使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得以降低,然而,这种变化却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预期的良好作用。根据2011年中国环境公报提供的数据,本年度中国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万余件,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环境污染犯罪却屈指可数,目前多数环境污染纠纷仍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但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远弱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除面立案难的困境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较少以污染环境罪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而多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与本罪较轻的法定刑有关。但毕竟以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为法益的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保障公共安全的法益有所不同,按照后者定罪处罚,并未使刑法起到良好的促进环境保护的引导作用。 面对污染环境罪立案难、定罪难的司法困境,本文试图运用刑法学和行政学知识探究问题成因,寻找解决对策,以更好地发挥刑法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之原因探究 (一)、污染环境罪立案难困境的原因探究 根据前文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数据,我国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例很少,行政处罚居多。之所以产生该情况,是否因为若干环境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程度呢?笔者认为不妨从本罪的结果要件分析,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犯罪学理论研究的现实困境(一)

犯罪学理论研究的现实困境(一) 坦言犯罪学研究的现实困境,一如福柯所言,当你从重重迷宫走出时所遇到的目光是你永远不想再见到的。但人类理性就是不断探问问题所在,因此,全面解读犯罪事实并寻求对策,可以减少因无知、轻慢而导致的错误。 一、对国内犯罪学理论框架与研究状况的整体评价 目前,国内犯罪学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从整体上说,以犯罪行为产生原因为主导的犯罪研究,以及以犯罪原因为基础的犯罪预防策略与措施的研究,构成了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框架。”1]1995年出版的《犯罪学大辞典》,以5400个条目、22个分类、370万字数的宏大规模,权威地反映了这一框架特点。它以“犯罪是什么”为切入点,深入成因分析并合乎逻辑地引出了应付犯罪的策略研究2]。 (一)这一框架下的犯罪学研究视野开阔,并形成总体结论 首先,国内犯罪学理论普遍重视对当前犯罪数量、种类、危害程度、犯罪人构成特点以及社会转型期间犯罪演变规律等做较为系统的分析,由此完成对犯罪趋势的宏观预测。其二,注重对犯罪成因的多维立体透视,进而揭示了政治经济状况、社区环境、文化传统与犯罪的关联;从人的需要或心理生理特性,解释理性人的犯罪渊薮或犯罪的原始冲动;从自然环境因素入手再现刺激犯罪发生的情景与条件。其三,在展开现象、成因与对策主线时,国内犯罪学者普遍认同以下说法:犯罪概念是以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为基础,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内的事实现象;犯罪是一种多因素的“综合病症”;犯罪原因是一个多质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社会、心理、生理、自然环境及其文化等多种因素3]。 (二)“以承认犯罪不可避免为逻辑起点”4],犯罪学学者证伪制度预防的模式揭示了社会发展与犯罪共存的客观真实 首先,人性作为犯罪之源表明犯罪无法根除。因为人性需要在成为社会发展动力的同时会成为理性人的犯罪之源。由于引发个人行为的终极动因是趋利避害,经济学家曾经坦言:“我们并不能从屠夫、酿酒者或面包师的仁慈来祈盼我们的晚餐,而是从他们的自利考虑。我们不要诉诸他们的人道,而诉诸他们对自己的爱,永远别向他们提到我们的需要,而要向他们提到他们的利益。”5]由此不难推知,除非是放弃发展,社会必须确认犯罪不可避免。此外,驱使个人行为的终极原动力是趋乐避苦,即感性人可能无视社会规范而只是追求满足刺激、冒险需要或高峰体验。可见犯罪之于社会犹如痛苦之于生命。难怪犯罪学家告诫人们:“任何刑法典,无论是和缓的还是严厉的,都不能改变人的自然的不可征服的倾向性。”6]其二,由社会结构紧张和社会冲突直接诱发犯罪质疑制度本身的合理性。由于“人们被迫要在日益扩大的活动空间和日益强大的客观强制之间,在自治和分裂之间,在继续存在的社会不平等和风险的民主化作用之间做出选择和决策”7],个人越轨与社会变动的关联变得极为微妙。目前,国内学者从社会越轨行为中看到了深层问题:比如权力市场化导致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圈内转换8];随着经济体制转型,进入类似民营企业的工人失去了政府帮助而明显处于弱势;现阶段规模较大的困难群体存在,严重损伤了普遍受益的重要原则;农民负担加重和干群矛盾突出现象正在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9];“机会与风险、成果与代价的分离,社会身份、起点不公正本身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10];等等,都在促使犯罪指数不断攀升。其三,从新旧价值碰撞和文化冲突,揭示犯罪成因。犯罪学者已经告诫人们,“个性彰扬”和“人是目的”的观点虽然表达的是进步的道德观,却无法阻止个人行为的极端化,它“折射出人们在社会方案上的二难选择”11]。加上中国特殊背景下,世人惯于外力约束而缺乏自律,其从禁欲到纵欲的反弹,也在不断加大机会性、情绪性犯罪的风险系数。 (三)犯罪学背靠社会学的发展,令其在法学领域拥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犯罪学者通过数据实证分析,根据自己对社会生活的系统观察解释犯罪,他们不必像决策者

非法采砂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

非法采砂面临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 [摘要]文章首先从一则案例入手,指出了我国当前在部分地区的非法采砂现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非法采砂(矿)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困难,例如,证据规则要求高,土地产权不清晰,多头管理难落实,非法采砂处罚较轻等。最后文章提出了要从非法开采行为的法律适用、证据、土地产权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入手,多方联动,从而最大限度地打击非法采砂现象。 [关键词]非法采砂;司法困境;土地产权;政府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砂石等在内的矿产资源的需求量迅速增加,从而带来了相关矿产资源市场价格的不断走高。但是,从现实来看,在我国不少地区还有不少企业以及个人受到了利益的驱动,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开办采砂场,大肆私采滥挖,扰乱了国家日常的矿业秩序。这种无序、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了相关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还可能会引发因非法采砂而带来的安全事故,极大地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一、案例论述 2006年至2013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某县乡镇开设砂场,并购买采砂船及运砂船用于在该县某河段附近采砂。该县河道管理局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7年4月向陈某发送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但犯罪嫌疑人陈某一直在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至2013年6月。后该案由河道管理局移送该县公安局侦查,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及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陈某在该河段非法开采造成河岸垮塌1919.6平方米(一段连续河堤),非法开采砂矿量体积14397立方米,砂矿价值331131元。 从该案来看,在调查取证环节存在下列问题:从陈某采砂的具体位置以及鉴定指向河段来看,是否仅有陈某进行了相关的采砂活动?有没有组织相关证人来指认陈某采砂的地块位置?从陈某的供述来看,他所购买的地块并非紧密相连,但是,从鉴定意见所显示的内容来看,陈某采砂所在的采矿区域却属于连续区域。 从这些现有证据来讲,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在还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法在该河段内开展采砂活动。尽管鉴定意见超过了立案标准,然而,从陈某采砂的具体位置及鉴定指向的河段来看,这些是不是仅仅为陈某一人采砂而造成,现有证据不能有效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链,因此也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案例分析以及非法采砂现状 (一)调查取证阶段困难较多 例如,在针对非法采砂的调查取证阶段,相关部门会遇到较多的现实困难。证据规则的要求比较高,调查取证手续繁杂,考虑到非法采砂的性质和范围,调

文化自觉视域下跨文化翻译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2019年第10期英语教师 引言 随着当前中西方文化交流活动的日益频繁,跨文化翻译已然成为时代发展的现实诉求。翻译活动作为不同文化之间的重要交流与传播媒介,译者的语言理解和文化自觉意识是成功翻译的核心所在。翻译活动是不同语言文本之间的相互转换过程,本质上就是要对不同语言文化之间的冲突和碰撞进行有效调解并求得高度融合。因此,翻译活动无法真正离开译者赖以生存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与现实生活环境。针对当前跨文化翻译的现实困境,积极寻找其突围路径成为时代的呼声,而文化自觉无疑为其提供了两全其美且科学高效的新思路。 一、跨文化翻译活动的现实困境分析 文化是翻译活动的最终目的和内在灵魂,翻译活动是传承和了解文化的重要途径。因此,翻译与文化是相辅相成的。早在20世纪90年代,英国著名学者苏珊·巴斯内特(Susan Bassnett)与美国学者安德烈·勒弗菲尔(AndréLefevere)在《翻译、历史与文化》一书中极其推崇文化在翻译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主张应当重视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强调译文不仅应当深入文本内部,而且应当注重文本外部的文化语境(廖七一2001)。在翻译实践活动中,译者要特别重视文化因素对翻译研究的影响,要通过翻译实践吸收和介绍国外先进的思想、文化,并借此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本土文化,促进本国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交流。因此,彻底摆脱译者文化自觉意识缺失的窘境,唤起译者主体的文化自觉意识,提高译者的民族文化意识和文化素养显得尤为重要且必要。 事实上,社会发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中西方不同民族文化之间的交往从最初到今天都不是完全中立的,甚至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中西方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竞争与和谐共荣。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翻译研究与实践活动对其文化的本质规定认知不清,翻译实践活动中对西方民族文化体系的覆盖范围无法真正概览西方文化的全貌,造成翻译实践活动中对中国文化的关照不足甚至长期处于失语的混沌状态。对中西方不同民族文化的异同特质的认知相对肤浅或加以掩抑遮蔽,自然从更深层面制约和影响着翻译研究与实践活动的良性发展。因此,翻译研究和实践活动应当重塑民族文化自觉的核心理念,积极追求对中西方不同民族文化及两者之间异向的自觉,以个体的主动自觉为根本,以我国本土文化的历史演进为实质过程,以中华民族的自我教育为基本导向,全面彰显翻译研究与实践活动的文化功能,努力开辟翻译研究与实践活动的新天地。翻译活动应当真正认知和体现其人文价值,并以文化之维作为其逻辑起点,从文化维度认真审视翻译活动对中西方文化及其差异的自觉意识,积极为当前的翻译活动寻找学理支撑。 (一)翻译实践中对西方文化持有的相对偏狭的观念认同造成文化功能难以彰显 综观当前的跨文化翻译实践活动,由于国内一些社会公众和部分学者主观认为针对西方文化进 文化自觉视域下跨文化翻译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康秦齐 【摘要】分析当前跨文化翻译活动的现实困境及文化自觉对跨文化翻译活动的现实诉求。从文化自觉视角对跨文化翻译活动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剖析,提出基于文化自觉的跨文化翻译活动的相关路径。主张通过中西方文化有效融合的翻译主体模式,中西方异质文化和而不同的平等对话翻译原则,异化与归化结合的翻译策略,文化自觉与语言自觉同施,促使译者更加清楚地认知自身的文化身份并形成自觉的文化立场。 【关键词】文化自觉;翻译活动;文化差异;本土文化 翻译 42

《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刑法》第359条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重刑主义色彩浓厚、刑罚幅度设置不合理、罪与非罪未能厘定以及因“卖淫”内涵不清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等缺陷,对此,应从降低法定刑、衔接行政法规、明确“卖淫”内涵以及修正罪状表述方式等方面予以完善。 [案例一]2012年6月19日15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华龙旅店内容留、介绍张某、宋某、赵某等三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3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2012年10月24日16时许,海拉尔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海拉尔区安顺旅店内容留、介绍莲某、李某两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容留次数为1次,人数为2人,该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2年。 对比以上两则案例,差别仅仅是容留的次数或人数是3人次以上还是以下,但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却差异很大,肖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3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王某因容留卖淫人数为2人被判处管制2年,以上情形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现象,更是实践中面临的困惑之所在。根据现有规定,容留卖淫3人次以上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3人次以下的法定刑却可以低至管制2年。笔者结合所在地区办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情况,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予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法第359条的相关建议。 一、《刑法》第359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重刑主义色彩浓厚,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卖淫嫖娼作为一种腐朽、堕落的社会现象,无论古今还是中外都

论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困境

论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困境 我国已然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虽为弱势群体,但是司法制度实践中老年人犯罪呈现增长趋势,本文旨在探讨老年人犯罪的原因、刑罚处罚以及在《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应对策略。 受尊老的传统思想影响,老年人犯罪有别于其他年龄群体所实施的犯罪,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无论是故意犯罪抑或是过失犯罪,依旧要受刑法的惩罚,以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又应当考虑老年人这个群体的特殊,给予法律上的宽宥。《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条款便是针对老年人犯罪而设,彰显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轻缓化。 一、老年人犯罪的司法现状 (一)老年人罪犯大多是待子女成家后独居的生活状态,受城市化的浪潮影响,年轻人去城市打工,常年不在家乡,因而老年人得不到生活上、心理上的照顾,时间长久,容易滋生犯罪的念头。

(二)老年人由于生理机能的衰老,一般很少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型犯罪,多将其侵害对象转向反抗能力较弱的群体,如儿童、妇女甚至残疾人。 (三)老年男性的犯罪人数多于老年女性的犯罪人数,而且相对应的犯罪类型也呈现多样化。老年女性所实施的犯罪多为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而老年男性的犯罪纷繁复杂,既包括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强奸、猥亵儿童侵犯人身的犯罪,又包括盗窃、职务侵占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及赌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甚至贪污罪[1]。 (四)老年人多由于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在接受庭审的过程中,听不懂法官庭审的话语,受方言的限制,很难使庭审顺利进展。即便是作了判决,比如老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缓刑,在收到判决书的时候依旧认为是要去坐牢,不知道社区矫正的社会改造方法。 (五)由于子女常年在外,或者有些未尽到赡养的义务,老年人在犯罪后,经济赔偿能力很弱,自身没有生活来源,加之身体疾病的困扰,所以司法实践中老年人犯罪退赃退赔比较少,这一点也区别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即便父母离婚,也应当履行

浅析扩大内需政策的现实困境与对策建议(一)

浅析扩大内需政策的现实困境与对策建议(一) 论文关键词:扩大内需现实困境对策建议 论文摘要: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内忧外目的阶段。其最现实的困境在于中国经济依然面临着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和居民消费持续下降的压力。因此,在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增加需求,特则是扩大内需,仍是我国宏观调控的基本政策取向。 在当前复杂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扩大内需已成为保证我国经济继续平稳较快增长的一剂良药。面对国内接连不断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的冲击和世界经济金融形势震荡多变的不利影响,2008年以来,我国政府果断决策,采取了_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做出了一手抓抗灾救灾,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措施。此次会议将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由“一保一控”转为“保字当先”,将“保持”改为“促进”,并明确提出1O条具体措施,计划~U2010年总共投A.4万亿元进行投资,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 那么如何促进经济增长呢?在当前国际需求不足的前提下,扩大内需成为有效的途径。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内需的前景也是很乐观的。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农业基础还比较薄弱,需要大量的投资。地区协调发展对中西部地区也需要大量的投资。消费投资的着力点更多,存在着巨大的市场潜力。总之,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的不利影响,要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出台更加有力的扩大国内需求措施,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对于扩大内需促增长政策,虽然前景乐观,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和制约因素,这是我们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的认识前提。 1扩大内需政策的现实困境 1.1居民消费需求不足 造成国内居民消费需求不足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农“剪刀差”依然存在并继续扩大;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未建立起来;一些产品不适应市场消费需求变化;由于收入分配差距较大,少数高收入者边际消费倾向低,而绝大多数中低收入者边际消费倾向高却无力购买;消费预期不高直接导致了消费率的偏低。 1.2居民最终消费持续下降 1.2.1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缓慢 作为消费需求主体的居民,其消费需求的提高依赖于居民收入的增加,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居民收入增加是与收入分配密切联系的。当前,收入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居民收入的提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一些不合理的差距有所扩大,例如:居民中不同阶层的收入水平的差距变得越来越大,城乡居民人均收水平的差距也在扩大,地区收入水平差距也在扩大。 (2)应该合理拉开的收入差距没有拉开。例如,脑力劳动者与体力劳动的收入差距,对企业家的激励机制等等。 (3)居民收入增长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较大幅度地落后于GDP增长,或者说我国社会总产品的最终使用结构发生了严重失调。 1.2.2居民预期支出提高。 3O年来的改革开放,可以说居民是最大的受益者。但为适应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需要,近期的重点主要是住房、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制度的改革。这些制度改革的共同特征都要求居民在当前或未来时期要有一笔较大数额的支出,反映到当前必然是居民推迟当前消费,即期消费增长放慢。 1.2.3不适应居民部分消费领域需求的消费环境 当前不适应居民消费领域要求的消费环境方面的问题还是比较多的,例如:城镇居民人均居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其确立要归功于法国18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什么是司法独立,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官独立,而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笔者同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所谓司法独立,也就涉及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缺乏独立性的司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司法。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强调审判权、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以及其他势力或者个人的干涉;同时还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相互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现行宪法并未完全肯定、认可司法独立的原则,但现行宪法还是遵循了司法独立的精神。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逐渐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其意义不容置疑。 1、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 从程序上说,早期的自然正义理念就对审判程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当代,“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更必须保证法官站在中立、独立的立场上处理案件。从实体上说,法官独立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保证。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2、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需要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加以体现和维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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