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摘要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以界定的新型受贿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准确、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然而,新《意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型受贿罪司法困境解决途径

作者简介:张家铭,长春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7-02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网络时代的司法困境

大 中 小【访问量】2269 网络时代的司法困境 贺卫方 【学科分类】法律信息 【出处】《中国周刊》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不管你喜欢还是不喜欢,今天的我们已经毫无疑问地进入了言论 的网络时代。越来越多的人们依赖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同时也在网络 上发出自己的信息。记者们在那里搜集各种新闻线索。纵然是偏远小城,也是遍地网吧,一些人会把传统新闻藏而不露的“坏消息”捅到 网上,让地球人都知道。数以百万计的博客主人在打理着他们的言论 家园。“俯卧撑”、“躲猫猫”等新词层出不穷,它们源于网络,相 传于亿万人的口耳之间。 这是一个多么奇妙的空间!发表文章不再像传统媒体那样要过五关、斩六将,还经常被编辑改得面目全非。现在,写完之后点击“提交”,顷刻间一篇文章就横空出世了。“出世”应当加着重号,因为 真正是世界上每个角落都可以看得到。这种发表过程的轻而易举使得 民意得以直接展现,但与此同时,笔墨时代不容易也不轻易发言带来 的言辞的审慎性质也大打折扣,甚至毫无责任感的言论也可以大行其道。一些触动人们敏感神经的事件一经披露马上引发嚣嚣民愤,百万 网友在这个虚拟空间的阵阵怒吼足以给人一种“国人皆曰可杀”的真 实感觉,对于相关决策者产生巨大的压力。 正是从这个角度观察,网络时代的言论与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有 了特别的意义。过去我们讨论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致力于确立三 个层面的规则,第一,如何强化媒体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监督。司法

权是国家的公共权力,它必须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否则,就会像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一样走向滥用。而现代民主实践表明,在国家治理越来越趋向专业化的时代,活跃的媒体能够将权力运行的过程及其影响加以展现,并显示民众的评价,形成对于公权力的有效约束。第二,需要切实防止媒体超越合理的界线,维护司法应有的独立性。媒体言论过于强权,或者以真理自居,或者煽动民意,对司法施加压力,都有可能造成案件实际上是由媒体判决的结果。第三,司法如何通过案件的审理和司法解释保护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很明显,网络言论对司法权的监督较之传统媒体要更加直率和严厉,这是值得欢迎的趋势。可以说,如果没有网络的巨大力量,像孙志刚之类案件是不可能得到后来那样的结果的。但是,媒体的双刃剑效应在网络时代又格外凸现出来,它可以让一些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审理,同时也可能施加更大的压力让司法屈从于舆论,从而加剧司法判决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也进一步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加剧司法权的边缘化。自然,指望这样手足无措、动辄得咎的司法能够有力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也是不现实的。 对此,有人希望通过加强对网络言论的控制,从而减少那些“不负责任”的言论。不过,这样的方案显然成本太高,而且容易滥用。首先是管理网络不比管理传统媒体,每一秒都在不断涌出的言论仿佛“离离原上草”一般,删不尽也删不及。另外,什么样的言论该删,什么样的言论不该删,根本无法提前作出详尽的规定,只好凭某些部门的模糊判断,对标准把握的参差不齐将会带来删帖尺度的严重不平衡。加之管理者在追查责任的压力下,本能地趋向是从严把关,结果很可能“滥杀无辜”,把有价值的言论也删除一空,本来该是生机勃勃的网络最终却是一片肃杀之气。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必然是一句空话。我们前面说过的,没有了监督,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于是,本来为减少司法所承受的压力而进行的言论控制,

法警工作职责和队伍建设分析

法警工作职责和队伍建设分析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检察事业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经济矛盾不断加剧,上访事件日益增多,违法、犯罪手段更加高明。同时,随着中央对反腐倡廉工作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作为保障检察权顺利行使的司法警察所承担的任务越来越多,肩负的责任也越来越重大。如何加强队伍建设,履行好司法警察的职责,“文明执法”、“保证办案安全”,是摆在每一名法警面前的课题。 一、充分认识法警的工作职责,树立新时期工作理念 司法警察的责任重于山,能否履行好法警职责更是检察办案安全关键所在。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具体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因此充分认识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在工作中树立适应时代法治建设需要的工作理念,才能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 1.为检察工作提供优质服务,是司法警察的基本工作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履行保护现场、执行拘传、提押看管、安全检查等九项职责,可见,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检察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要履行好工作职责,就要从思想上明确法警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树立警务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充分

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应变能力。无论是执行拘传,还是提押看管,由于结果的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具有灵活机动的应变能力,有较强的适应性,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能保持沉着冷静,灵活应变。能积极配合检察人员做好法制宣传、说服教育,能及时有效地劝阻制止不当行为,从而使工作达到最佳效果。 2.遵守司法警察职业道德,是司法警察工作的重要道德理念。任何职业都有各自的职业道德,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司法警察,是为人民检察院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一个重要部门,司法警察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决定其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司法警察是现行人民警察序列中的一个独立的警种,是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特定任务的警察。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和职责任务可以看出,法警是一种面对社会公众的职业,其职业活动既反映人民检察院的作风形象,又体现司法警察自身的修养和道德水准。因此,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做到爱岗敬业,忠诚于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业务精通,训练有素,关健时刻能拉得出,打得响,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3.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组织理念。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力量,是带有武装性质的组织,其组织管理和职务行为,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军事化并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而且还面临着各种复杂的不确定的突发情况。基于这一特殊的工作性质,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我院法庭审判执行工作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案多人少问题。 我院5个法庭现有在编干警15人,目前只有***法庭为三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配置,***法庭、***法庭三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法庭、***法庭均需借助人民陪审员才能组成合议庭。法庭要承担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及送达等全过程,并且每个法庭年诉讼、执行案件在350件以上,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今年我院根据省法院统一部署进行司法改革,法官实行员额制,业务部门法官只能有31人,而现在业务部门工作实有40人,司法改革后法庭法官势必要抽回一部分回院里工作,在下一步工作中法庭案多人少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由于编制限制,法庭无法配备司法警察,法庭保卫工作只能由聘用制司机等人兼任,法院安全工作无法保障。另外在执行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反抗的当事人或者有几个亲友围攻的情况,现有法官和书记员也无应付能力。 造成案多人少矛盾的原因主要有: 1、人员不能及时得到补充。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招录工作人员时除法警职位外不允许限制性别,能考到我院的公务员近几年来又基本都是女生,由于女干警在农村法庭住宿不

方便无法分配到法庭工作,年级较大的同志院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又把他们调回院里工作,所以法庭工作人员一直补充不上。 2、招录人员留不住。近几年招录的干警大部分都不是大安本地生源,法庭工作条件相对于院里要坚苦很多,并且周末经常需要加班,很多年轻干警无法安心在法庭工作,2012年以来法庭有5人通过遴选、调转等方式离开法院。 建议:1、现有人员编制依据还是2002年三定方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在工作需要,希望上级部门能为我院增加人员编制。 2、在公务员招录考试中增加本地生源限制和男生比例。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 ------------------- 「内容摘要」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关系司法警察专业化的发展,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本文试从服务审判、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尊重人权、程序保障五个方面阐述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探索加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发展方向,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关键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工作理念 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其队伍建设必须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探究新时期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并将这种理念指导司法警察的工作实践,是进行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一环,是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关键。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和司法警察工作的特点,笔者认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树立以下五种工作理念: 一、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司法警察的服务审判理念,也是司法警察的最基本工作理念。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肩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提押、看管人犯;值庭时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民事执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执行死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八大职责。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因此,服务审判应作为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要树立服务审判理念,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要从思想上明确法警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树立警务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司法警察要增强创新意识,积极开动脑筋,克服消极被动、得过且过、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主人翁的姿态,以崭新的思维方式,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做好各项警务保障工作。其次要改变警务保障的工作方式,在保障功能上从重刑轻民转为全面保障,在工作重点上从防止人犯脱逃转移到营造法庭庄严氛围上来。防止人犯脱逃是法警工作永恒的主题,抓安全防脱逃固然重要,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警工作需要一种更高层次的工作水准,需要通过司法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密的工作组织,严肃的工作态度,严格的执法行为,营造出一种庄重威严的法庭氛围,使试图串供,哄闹法庭的人不敢妄为,使旁听人员肃然起敬,受到教育。再次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应变能力。无论是参加庭审活动,还是参加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由于结果的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具有灵活机动的应变能力,有较强的适应性,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能保持沉着冷静,灵活应变。配合审执人员做好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及时有效地劝阻制止不当行为,从而使审理、执行工作达到最佳效果。最后要全面提升司法警察服务审判工作水平,不断加强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理顺法警队伍管理体制,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加强调警工作力度。要狠抓法警教育训练工作,提高专业技能。要重视法警队伍的物资装备建设,增强司法警察的保障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注重执法形象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道德理念。任何职业都有各自的职业道德,司法警察也不例外。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为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一个重要部门,司法警察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决定其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司法警察是现行人民警察序列中的一个独立的警种,它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来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和职责任务不难看出,警察是一种面对社会公众的职业,其职业活动既反映人民法院的作风形象,又体现司法警察自身的修养和道德水准。因此,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应当严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83 V ol. 7 No.1Feb. 2013 第7卷 第1期2013年2月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收稿日期]2012-11-18 [作者简介]刘吉如(1970-),男,湖南隆回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环境法学。[通讯作者]魏建文(1968-),男,湖南隆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湖南版》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 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诉讼法学。 受贿罪行为方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为追求犯罪结果,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作案方法及行为过程的表现形式,它是受贿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在客观方面的综合反映。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它能反映犯罪的性质,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受贿人职业、社会经历、地位等的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一、受贿罪主要行为方式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对于约定贿赂方式,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放映,但国外立法一般将其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了解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首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1.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 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罪状描述,因此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某人的某种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能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54条的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一次将“索取他人财物”载入受贿罪罪状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事实上,这一修改奠定了以后受贿罪立法的初步基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立法者将受贿的索取手段由“索取贿赂”改为“索取他人财物”,并为刑法所继承。其实,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刑法界曾有人认为《决定》实际上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索贿罪。其主要理由是:索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索贿行为具有强迫、勒索的性质,这是原来意义上受贿罪所不具有的。如果忽视了索贿行为的这一特征,则不利于打击索贿行为[2]。但是“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维持了传统的见解,并且伴随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实施,上述观点实际上完全失去了市场,无人赞同。事实上,以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只能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索贿罪的观点没有依据。 “索取”的基本含义应为要求、索要与勒索。何为索贿,我国刑法学界观点迥异。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3]。另一种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刘吉如1,魏建文2 (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41007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410001)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 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方式;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约定贿赂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3)01-0083-04

论我国量刑司法运作的困境

论我国量刑司法运作的困境 [摘要]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量刑制度改革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和实务界地关注,其中关于如何规范量刑程序成为推进改革的有益探索。现在各级司法机关都在积极寻求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量刑司法运作模式,这其中不得不涉及现有量刑司法运作的各种问题,如定罪和量刑一体化、量刑建议权、量刑答辩制度等等。 [关键词]量刑程序;司法运作;量刑建议;量刑答辩 一、刑罚裁量的现实困境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法官运用法律知识、逻辑经验,理性地对犯罪的各个要素进行综合评价、认定并加以权衡和取舍,确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怎样的刑罚的过程。 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主流的诉讼理论也是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确立起来的,有关量刑的程序规定没有定罪程序完备,缺乏专门针对量刑的诉讼规则,是一种比较简略的诉讼程序。可以说,在定罪与量刑之间,我国的刑事审判体系更为重视定罪的制度设计,忽视了量刑与定罪的区别,忽视了量刑的程序正义对于量刑的实体正义的有力支撑和保障。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下,法庭审判的核心是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没有在程序上独立于定罪过程之外,而成为依附于定罪问题的附带裁判事项。司法实践中,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还存有争议,有种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是检察机关给自己争权;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没有强制力,说了也是白说;也有认为量刑建议会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其实归纳一下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对量刑建议的定位不清,缺乏一个体现量刑建议的程序。其实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然需要用一种大家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而这就是程序公正,在量刑建议上,体现量刑价值的同样是一个公开的量刑程序,当p二、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困境 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是否需要提出量刑建议陷入了尴尬境遇。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尚且存有争议:有人认为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的,有人认为该制

司法警察队伍状况分析报告

司法警察队伍状况分析报告 作者:张长富发布时间:2006-09-27 13:49:20 一、基本情况 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有司法警察28人。编制26人,超编2人。 文化程度情况:本科4人,占14.2%,大专15人,占54%,中专2人,占7.1%,高中6人,占21%,初中1人,占3.7%。 年龄结构情况:20—30岁3人,占9.3%,31—40岁16人,占57%,41—50岁7人,占25%,51—55岁2人,占7.1%。平均年龄为37.78岁。 政治面貌状况:中共党员25人,占89%,共青团员3人,占11%,复员退伍转业军人23人,占82%。 警衔构成情况:一级警督警衔3人,二级警督警衔3人,三级警督警衔5人,一级警司警衔7人,二级警司警衔3人,三级警司警衔7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述基本数据中不难看出,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政治素质是高的。但也应看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年龄普遍偏大;二是学历偏低。这和目前审判、执行工作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三、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长期以来,铁路运输法院的招警方式,仍然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用人方法,指令性计划,即按照铁路职工的管理模式,注重解决铁路职工子女人员的就业问题,所以进入人员的质量就很难得到保证。 二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进到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以后,就很难跳出这个范围。如果要到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去办理案件,必须有本科学历和司法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才能被任命为审判人员,但这一部分人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是非常困难的。有的进来时的学历水平就没有达到《法官法》的要求。 三是进入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后,由于所从事的工作事务繁杂,既要开车,又要参与执行和执庭,还要送达法律文书,有的法警身兼数职,能静下心来学习的比较少,基于这种情况,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版)

报告编号:YT-FS-2338-72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 本(完整版) After Completing The T as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Plan, A Report Will Be Formed T o Reflect The Basic Situation Encountered, Reveal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Future Idea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 版) 备注:该报告书文本主要按照原定计划完成任务后形成报告,并反映遇到的基本情况、实际取得的成功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今后设想。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尊敬的***: 非常感谢市、县人大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莅临**调研指导工作,我代表**法院党组,将我院司法改革工作汇报如下: 党的xx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法院在县委的正确领导、县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县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关心支持下,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顺利开展了多项司法改革工作和大量人、财、物上划省统管前期摸底准备工作。 **法院现设置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

民一庭、民二庭、刑事审判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人民法庭、办公室、法警大队、书记员管理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等**个编制内机构外,还设立设立新闻办为内设机构。核定政法专项编制**人,现实有干警**人,空编**人。现有在职在岗**人中,党员干警**人,占干警职工总数的**3%,女干警**人,占干警总人数**%,少数民族**人,占干警总人数**%。30岁以下**人,31-35周岁**人,36-45周岁**人,46-55周岁**人,56岁以上**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数的8.5%、23.4%、23.4%、42.6%、2.1%。全院干警平均年龄**岁,党组成员平均年龄**岁,各庭室负责人平均年龄**岁。高中以下学历**人,大专学历**人,本科学历人数**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从职级情况看,现有在岗**人中,副处**人,正科**人,副科**人,主任科员**人,副主任科员**人,科员** 人,工人**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8%、*7%、*2%、*6%、*1%。现空缺副科**人。现有审判人员**人,占干警职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 (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 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精)

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 司法是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在法的运行中占有特殊地位。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税收司法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税法处理税务案件的专门活动。[1]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社会保持法律秩序状态。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在宪法之下与行政法、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基本法律相并立的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2] 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刑事侦查权,其中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涉税案件的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与行政权相比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稳定性、权利专属性、司法过程的形式性、司法职业法律性、运行方式交涉性、司法管理的非服从性以及价值取向上的公平优先性等特点。同时,税收司法还应遵循两大原则,即税收司法独立原则和税收司法中立性原则。[3] 虽然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变革时期,税收司法权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司法机关在处

司法警察队伍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司法警察队伍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司法警察队伍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近年来,随着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加大,同样法院司法警察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如何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警务保障能力,更好地适应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笔者结合我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一、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问题 1、司法警察人员短缺。由于受到体制编制、思想观念、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不仅相对滞后于法官队伍的发展,而且队伍建设也相对薄弱。据统计,我院现有干警77人,在编司法警察14人,占全院在编干警的18.2%,聘用法警9人。我院每年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局、基层法庭等部门均需用警,按照一庭一警的值庭需求,同时还要肩负法院常态化安全检查工作和处突任务,这23名法警显然无法全面承担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必然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警务保障带来潜在的安全隐患,结合外地突发事件案例,增加司法警察职数刻不容缓。 2、队伍结构严重失调。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犯罪所占比率在不断上升,女司法警察的需求也不断增多,而目前我院23名司法警察中仅有女警2名,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同时,长期以来形成了男司法警察为主导的工作模式,女司法警察数量、工作量相对较少,在工作中很容易产生依赖思想,甚至从事其他工作,无形中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因素。 3、执法主体资格缺失,队伍稳定性受限。在实践中,一是聘用司法警察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导致在执行公务中遭遇尴尬;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无《执行公务证》或《警官证》,不能履行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即使履行也只能在在编司法警察的带领下行使部分职权;三是多数聘用司法警察只是把法院工作当做“跳板”,一边积累工作经验,一边准备考试,寻求其他出路。 4、培训缺乏系统性、经常性、针对性。一是培训数量过少且不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常态化;二是培训缺乏针对性,偏重体能技能训练,而业务技能培训比例偏小。 二、破解司法警察队伍困局的对策建议 1、提升司法警察地位,增加其职业吸引力。要完善司法警察相关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法院司法警察职权,同时保障法院司法警察应有的权利。 2、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管理机制创新。将司法警察编制纳入法院队伍建设统筹考虑,根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建立于五十年代初期,适应“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环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影响了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现在刚刚闭幕的十六大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的前景令人鼓舞。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对五年多来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和反思,并根据党的十六大的要求作出新的部署。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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