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

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知识点与课后练习题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 一、教材知识掌握 1. 法国大革命以前,社会等级森严。全体社会成员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教士,第二等级是贵族;包括资产阶级和农民在内的都属于第三等级。 2. 法国大革命的导火线是1789年国王为解决财政危机而召开三级会议。 3.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根本原因是封建专制统治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4.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1789年7月14日法国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5. 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后,资产阶级掌握了政权,之后发表了反映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的《人权宣言》,其内容是宣称人生来自由,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6. 1792年,法国废除君主制,建立了共和国。这是法国历史上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之后共和国处死国王路易十六。 7. 法国国王路易十六被处死以后,欧洲封建国家以此为借口发动了对法国的侵略战争,法国国内形势也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巴黎人民起义,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握了政权。 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权后,为克服严重的革命危机,采取了一系列的果断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限定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管制粮食买卖,把没收来的逃亡贵族的土地以分歧付款的方式卖给农民;同时以恐怖手段严惩反动分子,但也伤及了无辜。 对罗伯斯比尔政策的评价:这些政策帮助法国度过了最困难的时期,它打退了外国军队的进攻,平息了国内的叛乱,把法国大革命推向了高潮。但是有些政策过于严厉激进,所以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1794年7月,罗伯斯比尔等人在政变中被处死,标志着法国大革命的高潮结束。 8. 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意义: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法国的封建统治,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对世界历史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9. 法国大革命高潮结束以后,资产阶级要求稳定的统治秩序。但是对外战争依然继续,人民处于困境,政局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军人出身的拿破仑登上历史舞台。 10. 拿破仑的主要活动和事迹:1799年,拿破仑发动政变夺取了政权;1804年,拿破仑称帝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帝国。在帝国统治时期,拿破仑对内巩固资产阶级统治,颁布《法典》;对外多次打败欧洲反法同盟,扩大了法国疆域。 对拿破仑战争的评价:拿破仑的对外战争维护了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果实,也沉重打击了欧洲的封建势力,但是也严重损害了被侵略国家人民的利益,激起了当地人民的反抗,并最终导致了帝国的灭亡。 拿破仑帝国的灭亡:1812年,拿破仑远征俄国失利,元气大伤;1814年,拿破仑下台,法国封建王朝在欧洲反法联军的保护下复辟。 二、课后练习 (一)单选题 1.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 A. 三级会议的召开 B. 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C. 共和国的成立 D. 路易十六被处死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 (案件编码53550/09) 判决书 斯特拉斯堡 2011年10月2日 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tjan M. Zupan?i?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 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 案件情况 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 NUI Galway National …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孙世彦* 为了在主权国家的正当合理的权利与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之间维持平衡,国际人权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根据一定的条件,采取各种不同的措施限制人权的行使与享有。而对人权的克减——尽管是非常性质的且临时性的——就是某些人权公约允许的合法限制。若干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都有相关的规定,允许缔约国在存在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如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时期,采取措施克减其在这些条约之下的人权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3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是克减条款的最为突出的典型例证。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包含了相类似的允许缔约国克减其义务的条款,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就没有任何克减的规定。 但对于缔约国克减其人权义务的权利,各相关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也最重要的是,并非这些有关条约保障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克减。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均清楚地规定,不得对某些权利予以克减。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为例,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得对《公约》的第6条即生命权、第7条即免于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的自由、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即免于奴役和强迫役使的自由、第11条即免于债务监禁的自由、第15条即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权利、第16条即人格被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第18条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予以克减。这些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时期亦不得克减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不可克减的权利”。1其次,对可克减权利的克减,仅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意味着克减措施的程度和范围必须与应对紧急状态的必要性之间相称。在不可克减权利的单目之后,这一相称性的检验构成了对可允许之克减措施的最重要的限制。第三,克减措施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在这一方面,最为值得注意的国际义务是其它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及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劳工法之下的协议性的或习惯性的规则。第四,除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之外,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都规定,克减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在克减的语境中禁止歧视意味着,克减的措施的采取不得有意识地针对某一或某些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人群。与区域性人权公约不同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要求只有在正式宣布紧急状态时,其缔约国才能合法地克减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根据该《公约》,缔约国还有义务就其克减的公约条款、采取的克减措施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1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另有一些未列于第4条中的权利也不得加以合法克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72)号一般性意见,“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第13段,载HRI/GEN/1/Rev. 6 (12 May 2003).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田缜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性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人权一般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名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觉权之原则,各名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现实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练习(解析版)

第三单元法律与教化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一、选择题 1.“罗马帝国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对这段话的准确理解是( ) A.法官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 B.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C.罗马法官建立了罗马帝国 D.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答案】D 【解析】材料强调的是罗马法对罗马帝国的重要意义,即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故选D项;法官不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A项错误;材料也不是强调“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B项错误;罗马法官也没有建立罗马帝国,C项错误。 2.公元前5世纪中期,罗马共和国颁布《十二铜表法》,其中的十个法表主要是由贵族编订的并为其利益服务,在引起平民强烈不满后,才增编两表,虽然《十二铜表法》并没有给平民带来多少好处,但法典的编撰却被认为是平民的胜利。这是因为( ) A.是在平民主导下诞生的 B.奠定了“万民法”基础 C.体现了罗马公民的意志 D.打破贵族对法律的垄断 【答案】D 【解析】根据题干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可知,《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使贵族不能随意解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利益,因此是平民的胜利,故D项正确;《十二铜表法》是在平民和贵族矛盾激化斗争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不是平民主导的,故A项错误;奠定了“万民法”基础的是公民法,故B项错误;《十二铜表法》实质上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故C项错误。 3.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13条款中除第6条外,都是重申议会“自古就有的权利”。据此判断( ) A.英国议会制度开始于《权利法案》的颁布 B.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此法案颁布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C.“光荣革命”后,英国议会能直接建立常备军 D.此法案颁布后,国王的权力完全被议会剥夺 【答案】B

case_国际条约法_伯利劳诉瑞士案

伯利劳诉瑞士案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瑞士 [审理机关]欧洲人权法院 [判决时间]1988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最终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学理词] 保留条约 [法律点] 瑞士是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案件背景]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其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的解释性声明 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案件事实]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于是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 于是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而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确定其实质内容。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是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二、该声明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这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因为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2、该保留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总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因此应被认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外国法制史作业1-4

一、填空题 1、()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 2、罗马第一部官方法律汇编是()。 3、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在(),后期则是以()为复兴运动的中心。 4、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在适用法律上采用的是()原则。 5、在日耳曼国家后期审判方式主要是()。 6、日耳曼国家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以后,又通过()和()不断巩固和扩大。 7、()和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一起构成中世纪西欧三次大的改革运动,为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在政治上,经济,思想上准备了条件。 二、名词解释 教阶制度: 采邑制: 令状: 三、判断正误 1、雅典第一部成文法为梭伦宪法。() 2、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产生均衡时,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 四、选择题 1、大多数英国殖民地所接受的英国法是()

A.英格兰普通法 B. 衡平法原则 C. 该时期生效的英国法 D. 特定时期在英国生效的制定法 2、19世纪,英国普通法的不确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僵硬性引起了一些人士的批评,其代表人物是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 A. 柯克 B. 边沁 C. 戴尔 D. 布罗 3、()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托拉斯法的国家。 A.英国 B. 美国 C. 法国 D. 德国 4、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创违宪审查的先河的案例是() A. “马布里诉麦迪逊” B. “麦卡克诉马里兰州案 C. “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 D. “权利法案” 5、英国宪法渊源中的一般制定法,除《大宪章》外,还包括()等重要法律文件。 A. 1628年《权利请愿书》 B. 1679年《人身保护法》 C. 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维继承法》 D.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 五、简述题 1、衡平法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2、简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两个人权公约的比较

两个人权公约的比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 不同 1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包括罢工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罢工权。从公约名字也可以看出一个侧重政治生活,一个侧重经济社会文化方面。 2观念:人权不是大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当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了实现人权的可能,人权将会经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两个公约最大的不同,在于人权理念的差异。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以自由为内容的消极的人权,要求国家不干涉、国家权力受到限制,此种人权的实现不需要国家花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消极的人权。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以受益权、社会权为内容的积极的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介入,此种人权需要国家实质性的投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就是积极的人权. 这两个公约针对的是性质不同的人权,但这种不同是相对的:劳动权在社会权为内容的积极权利体系中就具有较强的自由权这一消极性质,即国家权利亦不得侵犯公民享有的职业选择自由、劳动者劳动结社自由等权利。 2文义的不同 (1)国家义务的履行时间不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规定的国家义务是“即刻性”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渐进性性”义务。(2)执行体系上的差别:①《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规定了三种公约履行的监督程序:报告程序、国家间的指控程序、个人中诉程序。执行体系多元。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单一的报告程序。 同: 1背景: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世界人权宜言》,在不同意识形态国家的相互妥协下,两个公约产生。两公约诉产生过程,内容和执行体系,都表明国际社会在人权保护领域普遍的共识。两公约本身即是求同存异的产物,它是尽可能地融合了东西方国家对人权的不同理解,充实和发展了《联合国宪章》中关于基本人权的内容和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目的:阐明人类基本人权,期使人人于经济社会文化与公民政治权利上,享有自由及保障。限制国家权力,是对“人权限制”的限制;两个公约都有对儿童、家庭和妇女权利的特殊保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两个公约都有相同的旨趣等。 3内容:,在序言的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关于自觉权的规定是相同的;关于平等原则与平等权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于工会自由的规定除罢工权外也是大致相同的;关于人权的限制的意向相同。

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权利法案是一部伟大的法律,它的影响范围绝对不仅仅是美利坚合众国,它对世界的民主进程的推动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当今中国正走在探索民主的道路上,因此研究权利法案对于我们也有着很大的意义。我作为一个中国法律的初学者,怀着崇高的敬意对权利法案作一个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当之处请多多指正! 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首先我们看第一段“不得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但同时也说明宗教不得干预政治。信仰宗教在西方社会是一件很普遍的事,大约有97%的人口有宗教信仰。在他们看来宗教信仰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宗教是多元的。有很多宗教以及教派,而且有影响范围大小、信教徒寡众之分,但是他们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相同的,因此保护宗教自由同时也禁止宗教歧视。宗教不得干预政治,这是保障民主自由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因为在历史上有先例可循,如中世纪的欧洲。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反过来政治也不得干预宗教自由。宗教是人与神心灵之间的一种契约,因此任何人和政府都不得强制干预。但是宗教与宪法有矛盾时,既要尊重人们的信仰自由,又要求个人在行为上有所约束,即不得有与宪法规定相佐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宪法至上原则,也是社会契约的一种体现。 其次第二段“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者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自由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分,可以说所有自由的根源都来源于言论自由,或者通过言论自由来体现出来。在言论自由的民主社会里公民可以对政府的任何行为进行讨论和批评而不必担心受到惩罚与报复,这也是区别于专制独裁政府的一个标志。没有政治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社会这是权利法案背后制定者的一个共识。这也是当今评价民主社会建设程度的一个标准。言论自由可以纠正政府的许多决策错误,这样的例子有很多很多。就像当今很流行的微博一样,大家可以第一时间畅所欲言,很多事实真相都是来源于那区区的140字。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核心。一句名言结束这一段:我不赞成你所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最后第三段“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富兰克林罗斯福曾经说过游行示威是人类四项基本自由权利之一。集会示威也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是表达权的一部分。比如1997年北约联军轰炸了我国驻南联盟大使馆,全国各地组织了许多示威游行对于此事件表达抗议。当然这种集会应当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的。但是由于集会通常都无法从始至终处在可掌控的范围内,很多时候集会会引发暴力冲突。所以当今世界在许多国家这种集会的自由权利被越来越加以限制。请愿伸冤这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他所依赖的政府申请救济的一种方式。这通常也以集会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可以说集会有对外和对内之分,对外即示威抗议,而对内则就是请愿伸冤。但是无论如何这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进程的一个标准。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第1条- 尊重人权 第1条的规定仅是在规范本公约的各个签署国必须要确保本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得充分的保障。在某些特殊请况下,“管辖”并不仅指缔约国本国领土范围内而言,确保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能被充分保障的义务尚及于外国领域,缔约国实际控制的外国领土即为其例之一。 第2条- 生命权 第2条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条的第一项内容排除了合法执行死刑的状况,另外,在第二项的部分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镇压暴动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并不被认为违反本条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例外情形在各该国家同时也批准第6号及第13号议定书的情况下,将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另外,此种权利在和平时期也不能依据本公约第15条而被免除。 直至1995年以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生命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不过在McCann v.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其认为本条第二项的例外状况并非在建构何种情况下允许杀人,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可能遭致人员伤亡的武力。。 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每个成员国在公约第2条规定之下,有下列三个主要的义务: 1.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杀戮之义务 2.调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义务 3.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预见的生命伤亡之义务 第3条-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第3条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就此权利本身并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规定。本条规定通常除了被用于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于禁止严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极为差劲的拘留环境。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事

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

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 秦前红* 目录 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 二、人权宪政规范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三、人权宪政实施机制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对《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声明保留。①另外,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预计我国政府不久也将批准加入此项公约。上述两个公约所指涉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密切的关联,因此,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首要的是一个宪政层面的问题。随着两个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必将引发包括宪政理念、宪政规范和宪法保障机制等各个层面的调适、整合与重构问题。 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 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在19世纪后半叶由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介绍、引入中国的。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例如,周恩来总理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收稿日期:2000-10-02 作者简介:孙世彦(1969-),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本文从形式角度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区分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类别,总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特点,并分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关键词:人权;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 是条约和习惯。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的大部分已经生效,成为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之权利与义务的最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 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1〕 条约成为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主要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必须对人权进行国际层次的保护时,在这方面只有极少的既存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因此,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代表———在规划和创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时,“他们欲使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可能甚至专门 地是协议法。”〔2〕 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也称:“(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 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3〕 1977年,国际法委员会也断言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几乎完全来自条约:“并非盲目地不考虑在此问题上一些习惯国际规则的存在,也并非排除这样的规则数量增长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但我们必须总结说,在今天,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公民之方面的国际义务几乎完全是协议性的 ……” ①。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人权条约的内容即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实施和执行方式有相当的特殊性,②在形式上也有一些特点。本文仅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不触及人权条约的极为复杂的实质内容。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可以有包括“条约”在内的各种名称,③ 但很少有国际人权条约直接以“条约” (treaty )为标题,几乎所有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以“盟约/公约” (covenant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公约” (convention ,如《儿童权利公约》 )为标题;另外,国际人权条约采用的名称还有“宪章”(charter ,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议定书”(protocol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在国际人权领域,有一种“国际人权宪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或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的提法。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术语———它没有出现在任何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对于其中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际人权文书(但肯定是最主要、最重要的文件)各种提法不一,并没有权威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把《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后两者统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4〕 国际上则通常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或两个议定书均包 括在内)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5〕 还有人认为其外延要更大一些,如中国人权学者信春鹰认为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公约包括: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6〕 和其它大多数提法不同的是,该提法排除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极为重要的国际人权之文件(尽管其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包括了正式法律文件即条约。至于将两公约之外的其它 ①②③条约的名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7.24-32. 例如,有人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与“通常”的国际条约有很大 不同,因此“期望人权条约以和其它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方式动作是不现实的。”见,Bruno S imma ,and Philip Alston ,“The S ources of Human Rights Law :Custom ,Jus C ongens ,and G eneral Principles ”,12Australian Y.B.Int ’l.L.82,at 83-84(1992). 2Y earbook of Int ’l ,L.C ommission 1977(part 2),at 46,UN D oc. A/CN.4/Ser.A/1997/Add.1(Part 2).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习惯 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不可忽视的渊源。因此梅隆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论断并不赞同,见,Theodor M eor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 2 an N orms as Customary Law ,at 92(1989).另参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 人权法的重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J ],2000.2. 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3,N o.1 Feb.,2001 文章编号:1001-2397(2001)01-0091-04?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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