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二议定书》、

《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和

《关于公民个人参与欧洲人权法院诉讼程序的欧洲协定》

(一)《欧洲人权公约》

(一九五 0 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就是欧洲理事会成员,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就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

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同意议定下列各条:

第 1 条缔约国应当给予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第 2 条

1 、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罪刑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2 、如果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 :

( 1 )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 2 )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

( 3 )为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第 3 条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第 4 条

1 、不得将任何人蓄为奴隶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

2 、不得使任何人从事强制或者是强迫劳动。

3 、本条的 " 强制或者强迫劳动 " 一词不应当包括:

( 1 )在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的规定而被拘留的正常程序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除上述被拘留期间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 2 )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国家承认公民有良心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的,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的兵役;

( 3 )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任何劳役;

( 4 )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者劳役。

第 5 条

1 、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

( 1 )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某人予以合法拘留;

( 2 )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

( 3 )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 4 )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拘留;

( 5 )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

( 6 )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

2 、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3 、依照本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4 、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5 、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第 6 条

1 、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

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

2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3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 1 )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 2 )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

( 3 )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

( 4 )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 5 )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1 、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2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第 8 条

1 、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

2 、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第 9 条

1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 , 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 、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 10 条

1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2 、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

第 11 条

1 、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2 、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第 12 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根据规定结婚和成立家庭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第 13 条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第 14 条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视。

1 、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

2 、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 2 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

3 条、第

4 条(第 1 款)以及第 7 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3 、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 16 条第 10 条、第 11 条以及第 14 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

第 17 条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第 18 条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 19 条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设立:

1 、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 " 委员会 " ;

2 、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 " 法院 " 。

第三章

第 20 条委员会应当以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会中不得有两名成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第 21 条

1 、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部长委员会从咨询议会秘书处提出的名单中以绝对多数票选任。在咨询议会中各缔约国的每一代表团应当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为本国的公民。

2 、如果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因补充临时缺额的需要,在可以实施的范围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同样的程序,补足委员会的缺额。

第 22 条

1 、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当为六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第一次选举选出的委员其中七人的任期应当为三年。

2 、任期仅为三年的委员,应当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以抽签方式决定。

3 、被选任接替任期未满的委员的委员会委员,应当任职至他的前任委员任职期满时为止。

4 、委员会委员在后任接替之前应当继续任职。他们虽经后任委员接替,但是仍然应当继续处理他们已经接手的正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 23 条委员会委员应当以个人资格参与委员会。

第 24 条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将对另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

第 25 条

1 、委员会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致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是,必须以被指控的缔约国已经作出承认委员会具有受理上述案件权限的声明为前提。凡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对不得妨碍此项权利的行使。

2 、上述声明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有效。

3 、上述声明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当将声明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并予以公布。

4 、至少有六个缔约国作出接受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述案件的声明时,委员会才能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力。

第 26 条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的救济办法穷尽后,才可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

第 27 条

1 、委员会对于基于第 25 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则不予受理:

( 1 )匿名的;

( 2 )在实质上与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经提交其他的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的,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

2 、委员会对于基于第 25 条规定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或者是滥用申诉权,应当不予受理。

3 、委员会对于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根据第 26 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 28 条委员会在接受向它提起的申诉时:

1 、为了查明事实,委员会应当与当事人各方的代表一起审查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为了有效地进行审查和调查,有关国家在与委员会交换意见后,应当提供调查所需要的一切便利。

2 、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各方尽责,以便使当事人各方在尊重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所存在的问题。

第 29 条

1 、委员会应当由委员会中的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履行第 28 条所规定的职责。

2 、有关当事人各方可以委派其选择的人作为上述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3 、小组委员会的其余成员应当依照委员会程序规则中所规定的程序以抽签方式选出。

第 30 条如果小组委员会能够根据第 28 条的规定以友好的方式解决问题,它应当拟就一份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此项报告应当仅仅涉及对事实的阐明以及获得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 31 条

1 、如果问题未获得解决,那么,委员会应当就事实拟就一份报告,并对发现的事实是否表明有关国家破坏了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发表看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对此问题的看法得在报告中予以陈述。

2 、此项报告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有关各国,这些国家不得任意予以公布。

3 、委员会在向部长委员会送交报告时,应当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

第 32 条

1 、如果在将报告提交部长委员会三个月内有关案件没有依照本公约第 48 条的规定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则部长委员会应当以出席部长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有关问题是否违反本公约的决定。

2 、部长委员会如果作出肯定的决定,那么,应当确定一个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关的缔约国必须采取部长委员会决定所要求的措施。

3 、如果有关的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采取满意的措施,部长委员会应当以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多数形式,对委员会原来所作出的决定具有何种效力作出决定,并应当将此公布。

4 、缔约国各国承诺部长委员会适用上述各款所作出的各项决定对缔约国各国具有拘束力。

第 33 条委员会应当举行秘密会议。

第 34 条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由出席并享有投票权的委员的多数作出,小组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由委员的多数作出。

第 35 条委员会应当视情况的需要举行会议。会议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召集。第 36 条委员会应当起草自身的程序规则。

第 37 条委员会秘书处应当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安排。

第四章

第 38 条欧洲人权法院应当以与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欧洲人权法院中不得有两名成员为同一缔约国的公民。

第 39 条

1 、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咨询议会从欧洲理事会缔约国所提名的人选中以多数票决定。每一缔约国应当提出三名候选人,其中至少应当有两人为其本国公民。

2 、如果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以及因补充临时缺额的需要,在可以实施的范围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的同样的程序,补足法官的缺额。

3 、候选人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并具有高级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

第 40 条

1 、法官任期应当为九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第一次选出的法官中其中四人的任期为三年,另四人的任期为六年。

2 、在选出的法官中,决定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当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即由秘书长以抽签方式决定。

3 、接替前任法官的当选法官,应当任职到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4 、法官在被接替之前应当继续任职。法官在被接替后,应当继续处理完毕他已经接手的已经在审议中的案件。

第 41 条法院应当选举院长以及一至两名副院长。其任期各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 42 条法官应当按照他们出勤天数领取由部长委员会所决定的报酬。

第 43 条为了审议提交到法院的每一个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包括七名法官在内的审判庭。依照职权成为审判庭的法官应当有一名是有关缔约国的法官,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官,那么,应当选择一名法官作为该缔约国的代表。其他法官人选由院长在开庭前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

第 44 条只有缔约国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

第 45 条法院的管辖权应当涉及到缔约国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第 48 条规定提交的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所有的案件。

第 46 条

1 、任何缔约国在任何时候可以宣布它承认法院在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法院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任何事项不需要特别的同意。

2 、上述声明应当是无条件的或者是几个或者是某些缔约国之间相互的或者是在特定时期的。

3 、这些声明应当送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并将复印件分送各缔约国。

第 47 条法院仅得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不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的而且是在第 32 条所规定的三个月内提交的案件。

第 48 条如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国)或者各有关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或者虽不如此,而是经有关缔约国(如只有一国)或者有关各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的同意,通过以下方式提交的案件,法院予以受理:

1 、欧洲人权委员会;

2 、其公民被认为是受害人的一个缔约国;

3 、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个缔约国;

4 、被指控的缔约国。

第 49 条关于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应当由法院通过判决加以解决。第 50 条如果法院认为缔约国司法当局或者任何其他当局所作的决定或者措施完全或者部分地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相违背,并且上述缔约国的国内法只许对上述决定或者措施的后果给予部分赔偿时,则法院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给予受害人以公平的补偿。

第 51 条

1 、法院的判决应当阐明理由。

2 、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则任何一个法官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 52 条法院的判决是最终性的。

第 53 条缔约国各国承诺在它们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 54 条法院判决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 55 条法院应当起草它自身的规则,应当决定它自身开展活动的程序。

第 56 条

1 、在缔约国各国作出第 46 条中所述的声明已达八个国家时,应当立即举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选举。

2 、在选举之前,不得向法院提交任何案件。

第五章

第 57 条在收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请求时,任何缔约国应当说明其国内法是如何保证本公约的规定得到有效地执行的。

第 58 条委员会和法院的开支由欧洲理事会负担。

第 59 条委员会委员和法院的法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享有欧洲理事会规章第 40 条以及根据本公约所达成的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 60 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者是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是缔约国作为成员所参加的任何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人权和基本权利。

第 61 条本公约不得妨碍欧洲理事会规章所授予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第 62 条缔约国同意,除了依照特殊协议外,将不利用它们之间的有效的条约、公约或者声明来通过申诉的方式把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议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第 63 条

1 、任何国家应当在批准本公约时或者此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声明:本公约应当适用于该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者任何领土上。

2 、本公约应当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 30 天起适用于通知中所列举的领土或者若干领土上。

3 、本公约应当适用于上述领土,但是应当适当注意当地的要求。

4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根据本公约第 2

5 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诉。

第 64 条

1 、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者交存批准书时,如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相符合,必需声明对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保留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许可。

2 、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应当记载对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第 65 条

1 、缔约国只有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时并在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所提交的通知中所提到的六个月之后才能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当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2 、上述退出不得具有解除有关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由于下列行为所承担的义务,即在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前该缔约国已经实施的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的任何行为。

3 、终止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当以相同的条件终止其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4 、有关曾经根据第 63 条规定宣布适用的任何领土,本公约对其的适用效力得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废止。

第 66 条

1 、本公约应当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应当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2 、本公约应当在交存十份批准书后开始生效。

3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国,本公约应当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4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生效,已经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名单以及后来交存的全部批准书,通知欧洲理事会全体成员。

一九五 0 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二议定书》

授予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咨询建议的职权

( 1963 年斯特拉斯堡)

序言

在此签字的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

考虑到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称作 " 公约 " )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建立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称作 " 法院 " )的第 19 条的规定,

考虑到授予法院基于某种条件而提出咨询建议是恰当的,

兹同意以下各条的规定:

第 1 条

1 、法院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可以提供关于公约和议定书在解释方面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意见。

2 、这种意见不得涉及与公约第 1 章和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内容或者范围有关的任何问题,也不涉及到委员会、法院或者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的规定可能会提起的诉讼中所要考虑的任何其他问题。

3 、部长委员会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决定应当得到有权出席部长委员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的投票方可作出。

第 2 条法院根据本议定书第 1 条的规定决定由部长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建议的请求是否在其咨询权限内。

第 3 条

1 、为了考虑提供咨询意见的请求,法院应当举行全体会议。

2 、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提供理由。

3 、如果咨询意见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所有法官的一致性意见,任何有关法官有权发表一份不同的意见。

4 、法院的咨询意见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

第 4 条法院根据公约第 55 条规定所享有的职权应当可以延伸到法院可以起草法院认为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所必需的规则和程序决定。

第 5 条

1 、本议定书对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公约签署国)开放签字,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

( 1 )批准或者接受时毫无保留地签字;

( 2 )批准或者接受时有保留地签字。

批准或者接受文书应当交存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

2 、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只要所有的公约签署国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本议定书应当正式生效。

3 、自本议定书正式生效之日起,第 1 条至第

4 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公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

( 1 )批准或者接受时毫无保留的任何签字;

( 2 )批准或者接受时有保留的任何签字;

( 3 )任何批准或者接受文书的交存;

( 4 )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正式生效的日期。

作为在此签字的证据,鉴于完全加以承认,兹签署本议定书。

1963 年 5 月 6 日于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将以单一文本交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秘书长将把签署的副本寄送每一个签署国。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

( 1990 年 11 月 6 日罗马)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关于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罗马签字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称为 " 公约 " )的本议定书,旨在进一步完善公约所规定的程序,兹作如下规定:

第 1 条公约缔约国受本议定书的约束,公约应当根据本议定书第 2 条至第 5 条的规定予以修正。

第 2 条公约第 31 条第 2 款修正如下:

"2 、报告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报告也应当送交有关当事国,如果它处理了按照第 25 条的规定所提起的申请;以及申请人。有关当事国和申请人不得随意将它予以公开。 "

第 3 条公约第 44 条修正为:

" 只有缔约国、欧洲人权委员会和已经根据第 25 条的规定提交请求的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团体应当有权向法院提起案件。 "

第 4 条公约第 45 条修正为:

" 法院的管辖权应当涉及到根据第 48 条规定提交的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所有的案件。 "

第 5 条公约第 48 条修正为:

"1 、如有关缔约国(如果只有一国)或者各有关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或者虽不如此,而是经有关缔约国(如只有一国)或者有关各缔约国(如有一国以上)的同意,通过以下方式提交的案件,法院予以受理:

( 1 )欧洲人权委员会;

( 2 )其公民被认为是受害人的一个缔约国;

( 3 )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个缔约国;

( 4 )被指控的缔约国;

( 5 )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诉愿的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

2 、如果一个案件是根据本条第 1 款第 5 项的规定被提交到法院的话,那么,由此提交的案件首先应当提交给由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判庭中应当有依照职权被选派为审判庭成员的被指控的缔约国的一名法官。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官,应当由该被指控国所指派的法官参与开庭。如果受到指控的不止一个缔约国,那么,审判庭应当相应地增加被指控的缔约国国家的法官。

如果案件不涉及到影响公约解释或者适用的非常严重的问题以及法院因为其他原因而不值得加以审理的,审判庭应当基于一致同意决定不予审理此案。在这种情况下,部长委员会根据第 32 条的规定应当决定是否存在侵犯了公约的问题。"

第 6 条

1 、本议定书应当对签署公约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它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示同意受到本议定书的约束:

( 1 )批准、接受或者同意时无保留地签字;

( 2 )只服从于批准、接受或者同意的签字。

2 、批准、接受或者同意的文书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 7 条

1 、本议定书应当自在欧洲理事会十个成员国根据第 6 条的规定明确表示它们接受本议定书的约束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后的下一月的第 1 天起正式生效。

2 、如何一个以后签署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本议定书将在签署或者是交存批准、接受或者同意的文书后三个月期限届满之后的下一个月的第 1 天起对于该签字国正式生效。

第 8 条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通知欧洲理事会所有的成员国:

( 1 )任何签字;

( 2 )交存批准、接受或者同意的任何文书;

( 3 )基于第 7 条规定本议定书正式生效的任何日期;

( 4 )与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通知或者是声明。

作为在此签字的证据,鉴于完全予以承认,兹签署本议定书。

1990 年 11 月 6 日于罗马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将以单一文本交存欧洲理事会档案库。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签署的副本送给欧洲理事会每一个成员国。

(四)《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

( 1994 年于斯特拉斯堡)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此签署于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罗马签字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称作 " 公约 " )的本议定书,

考虑到主要是由于申请审查的案件的数量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数量的增加因素,紧迫需要重新建构公约所建立的监控机制,以便维持和促进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效率;

考虑到由此值得修正公约的某些规定,特别是用一个永久性的法院来代替现存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

注意到 1985 年 3 月 19 日和 20 日在维也纳举行的欧洲部长级人权会议所

通过的第 1 决定;

注意到 1992 年 10 月 6 日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所通过的第 1194 ( 1992 )号建议书;

注意到 1993 年 10 月 9 日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国家和政府首脑在维也纳所

发布的宣言所作出的采取措施改革公约的监控机制的决定,

兹作如下的规定:

第 1 条

现行公约的第二章至第四章的条文(第 19 条至第 56 条)和授予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咨询意见的职权的第二议定书的条文应当被公约如下的第二章所取代(第19 条至 21 条):

第二章欧洲人权法院

第 19 条法院的设置

为了确保公约和有关的议定书缔约国履行它所承担的职责,应当设立一个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称作 " 法院 " 。它的作用是永久性的。

第 20 条法官的数量

法院应当由与缔约国数量同等的法官组成。

第 21 条任职条件

1 、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必须或者是具有被任命为高级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

2 、法官应当凭个人的能力当选。

2 、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公正或者是任职时间的需要不相称的任何活动;适用本款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法院作出决定。

第 22 条法官的选举

1 、法官应当由每个缔约国参加的咨询议会从缔约国提名的三名候选人中通过

多数票选出。

2 、在接受欧洲理事会新的缔约国和补充临时缺额时应当遵循同样的程序。

第 23 条任期

1 、法官任期六年,可以连选连任。然而,第一次选举出的法官中应当有一半的法官的任期为三年。

2 、第一次选举出的任期为三年的法官在选举结束后立即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过抽签的方式决定。

3 、为了保证一半数量的法官每隔三年被更换一次,在举行后续的选举之前,咨询议会可以决定选出一名或者是多名法官的任职期限除了六年之外还可以延

长至不超过九年但是不低于三年。

4 、如果涉及到超过一届任期的情况,当咨询议会适用上款规定时,超过一届任期的法官如何确定应当在选举之后立即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过抽签方式决定。

5 、被选出替代任期未满前任的法官应当任职到他的前任任期届满时为止。

6 、当法官的年龄达到 70 岁时他们的任职期限应当届满。

7 、法官应当任职到后任接替为止。他们应当继续处理已经接手的案件。

第 24 条免职

除非其他法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一名法官已经无法胜任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之外,不得将法官予以免职。

第 25 条秘书处和司法秘书

法院应当有一个秘书处,它的功能和组织应当根据法院的规则来确定。法院应当在秘书处的协助下进行工作。

第 26 条法院全体会议

法院全体会议应当

( 1 )选举它的任期各为三年的院长和一名或者是两名副院长;可以连选连任;( 2 )设立一个在确定期限内存在的审判庭;

( 3 )选举法院审判庭的庭长,可以连选连任;

( 4 )制定法院规则;

( 5 )选举书记员和一名或者更多的主任书记员。

第 27 条委员会、审判庭和大审判庭

1 、审理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七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和十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法院的审判庭应当设立一个有固定期限的委员会。

2 、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应当有有关成员国的依照职权而参加的法官,如果没有或者是无法参加的,该成员国选择的一名成员应当作为法官参加审判庭的审理活动。

3 、大审判庭应当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和其他根据法院规则所选择的法官组成。当一个案件根据第 43 条的规定被提交到大审判庭,没有审判庭庭长以及有关成员国的法官在大审判庭出庭不得作出判决。

第 28 条由委员会宣布不予受理

委员会通过一致同意可以宣布任何个人根据第 34 条规定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是从案件登记册上划去。此决定不得再予以审查。决定具有最终效力。

第 29 条由审判庭决定予以受理和接受请求

1 、如果未根据第 28 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审判庭应当对个人根据第 34 条所提交的申请作出予以审理和接受请求的决定。

2 、审判庭应当对成员国根据第 3

3 条的规定所提交的申请作出予以受理和接受请求的决定。

3 、予以受理的决定应当分别作出,除非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其他决定。

第 30 条由大审判庭行使管辖权

如果一个提交到审判庭的紧迫的案件产生了会影响到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解释问题,或者是由审判庭对该问题进行处理的结果可能会与先前由法院所作出的一份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审判庭可以在其作出一份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将此案移送给大审判庭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一方予以反对。

第 31 条大审判庭的职权

大审判庭应当

( 1 )当审判庭根据第 30 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时或者是根据第 43 条的规定提起案件时,对根据第 33 条或者是第 34 条所提交的申请作出决定;

( 2 )考虑基于第 47 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寻求得到咨询意见的请求。

第 32 条法院的管辖权

1 、法院的管辖权应当延伸到根据第 33 条、第 34 条和第 47 条所提交的有关公约和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的所有事项。

2 、对法院管辖权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法院作出决定。

第 33 条国家间的案件

任何缔约国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案件。第 34 条个人的申请

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一个缔约国所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缔约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有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

第 35 条受理的标准

1 、法院仅仅可以处理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已经穷尽了所有的国内法救济手段的事项,并且应当在最后的决定作出之后六个月的时间内提出。

2 、法院不得处理任何人根据第 34 条所提交的下列案件:

( 1 )匿名的;

( 2 )与在实体上已经接受过法院审查的事项相同的或者是已经提交给另一个国际性的调查或者解决程序的且未包含有关新内容的。

3 、法院应当宣布不予受理任何人根据第 3

4 条所提出的它认为与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规定不相一致、明显存在瑕疵或者是滥用了申请权利的申诉。

4 、法院应当拒绝它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不予受理的任何申诉。它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此行为。

第 36 条第三人的参与

1 、在本国公民作为申请人提交到审判庭或者是大审判庭的所有的案件中,有关缔约国应当有权呈送书面评议或者是出席听政。

2 、法院院长,基于公正的合理行政的利益考虑,可以邀请不属于诉讼当事国的任何缔约国或者不是提交申请的申诉人的任何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评议或者是

出庭参加听政。

第 37 条取消请求

1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以将有关请求从登记在案的案件中予以取消:

( 1 )申请人不愿意继续主张申请的;

( 2 )有关事项已经得到解决的;

( 3 )由法院确定的任何理由,如果证明没有继续审查申请的必要的话。

但是,法院应当继续审查申请确定公约所规定以及议定书所要求的人权是否得到了尊重。

2 、如果法院认为情况所需的话,可以作出决定恢复对一项申请的审查。

第 38 条对案件的审查和友好解决程序

1 、如果法院宣布对某个申诉予以受理,它应当:

( 1 )与当事人代理人一起审查案件,进行调查,为了确保调查的有效进行,有关当事国应当提供所有必需的便利;

( 2 )基于尊重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寻求在有关当事人各方之间通过友好方式解决问题。

2 、第 1 款第 2 项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当是秘密的。

第 39 条寻求友好解决

如果可以通过友好方式予以解决,法院应当通过作出一个包含对事实予以简要说明和有关解决结果的决定结束对该案件的审理。

第 40 条公开听政和接触文件

1 、听政应当是公开的,除非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

2 、交存在书记员处的所有文件应当公开,除非法院院长另有决定。

第 41 条公平补偿

如果法院发现已经发生了侵犯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行为,如果有关当事国的国内法仅仅允许部分赔偿的话,法院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受害人以公正的补偿。第 42 条审判庭的判决

根据第 44 条第 2 款的规定,审判庭的判决应当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第 43 条向审判庭提出申诉

1 、在审判庭作出判决后三个月内,除了特殊情形,案件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将此案提交到大审判庭。

2 、如果此案涉及到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的严重问题或者是问题相当重要,大审判庭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应当接受申诉。

3 、如果审判组接受了申诉,大审判庭应当通过判决来决定此案。

第 44 条最终判决

1 、大审判庭的判决应当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2 、审判庭的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 1 )当事人宣布不再将案件提交到大审判庭;

( 2 )判决作出三个月后,如果未向大审判庭提交申诉;

( 3 )大审判庭的审判组拒绝受理根据第 43 条提出的申诉。

3 、最终判决应当出版。

第 45 条判决和决定所作出的理由

1 、判决以及决定受理或者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一份判决不能全部或者是部分地反映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 46 条拘束力和判决的执行

1 、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法院对由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案件所作出的最终判决。

2 、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 47 条咨询意见

1 、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法院可以就涉及到公约和议定书的解释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 、此种咨询意见不得涉及与公约第一章和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内容或者范围相关的任何问题,或者是不得处理法院或者是部长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规定可能会产生诉讼的任何其他问题。

3 、部长委员会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决定应当由有权出席委员会的代表的绝大多数投票赞同才能作出。

第 48 条法院的咨询权限

法院应当决定部长委员会所提出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申请是否在第 47 条所规定的法院的能力范围之内。

第 49 条提供咨询意见的理由

1 、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一名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3 、法院的咨询意见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

第 50 条法院的支出

法院的支出由欧洲理事会承担。

第 51 条法官的特权和豁免

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欧洲理事会规章和基于规章产生的协定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

第 2 条

1 、公约的第五章应当成为公约的第三章;公约的第 57 条应当成为公约的第

52 条;公约的第 58 条和第 59 条应予废止,第 60 条至第 66 条应当成为第

53 条至第 59 条。

2 、公约的第一章应当加上 " 权利和自由 " 的标题,公约新的第三章应当加上 " 混合规定 " 的标题。第 1 条至第 18 条和新的第 52 条至第 59 条应当加上附在本议定书后的相应的提示。

3 、新的第 56 条第 1 款中 " 根据本条第

4 款 " 应当加上 " 应当 " 两字;第 4 款中 " 受理申诉的委员会 " 和 " 根据本公约第 2

5 条 " 应当修正为 " 受理申请的法院 " 和 " 根据公约第 34 条的规定 " 。新的第 58 条第 4 款中" 第 63 条 " 应当修正为 " 第 5

6 条 " 。

4 、公约的议定书应当作以下修正:

( 1 )所有条文应当加上附在本议定书后的提示;

( 2 )第 4 条最后一句 " 第 63 条 " 应当修正为 " 第 56 条 " 。

5 、第四议定书应当作以下修正:

( 1 )所有条文应当加上附在本议定书后的提示;

( 2 )第 5 条第 3 款中 " 第 63 条 " 修正为 " 第 56 条 " ;应当加上新的第 5 款,内容是: " 任何根据本条第 1 款或者第 2 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再声明代表与所作出的声明有关的一个领土或者更多的领土,同意法院具有处理根据公约第 34 条所规定的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依据本议定书第 1 条至第 4 条的所有规定或者是任何规定提出的申诉的能力。 "

( 3 )第 6 条第 2 款应予废止。

6 、第六议定书应当作以下修正:

( 1 )所有条文应当加上附在本议定书后的提示;

( 2 )第 4 条 " 根据第 64 条 " 应当修正为 " 根据第 57 条 " 。

7 、第七议定书应当作以下修正:

( 1 )所有条文应当加上附在本议定书后的提示;

( 2 )第 6 条第 4 款 " 第 63 条的 " 应当修正为 " 第 56 条的 " 。应当加上新的第 6 款,内容是: " 任何根据本条第 1 款或者第 2 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再声明代表与所作出的声明有关的一个领土或者更多的领

土,同意法院具有处理根据公约第 34 条所规定的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依据本议定书第 1 条至第 5 条的规定提出的申诉的能力。 "

( 3 )第 7 条第 2 款应予废止。

8 、第九议定书应予废止。

第 3 条

1 、本议定书应当对签署公约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可以通过下列形

式表示他们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 1 )批准、接受或者同意时毫无保留地签字;

( 2 )批准、接受或者同意时有保留地签字。

2 、批准、接受或者是同意的文件应当交存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

第 4 条本议定书在所有公约缔约国根据第 3 条的规定都已经表示同意接受

本议定书的约束后的一年期限届满时的下一个月的第 1 天正式生效。本议定书

所确定的所有公约缔约国都已经表示接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日期之后,可以举行新法官的选举以及采取任何切实有效的步骤设立新法院。

第 5 条

1 、在对下列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不带偏见的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成员、书记员和主任书记员应当任职到本议定书正式生效为止。

2 、在本议定书正式生效之日提交到委员会的申诉尚未被宣布予以受理的应当

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由法院予以审查。

3 、在本议定书正式生效之日已经宣布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由委员会成员在其

后的一年时间内处理完毕。任何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查的申诉应当移交法院,由法院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将其作为可以受理的案件处理。

4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委员会根据公约以前的第 31 条的规定已经对某个申

诉写出了一份报告,此报告应当送给当事人,但是不得随意公开。根据本议定书生效之前的有关规定,案件可以提交到法院。大审判庭决定是审判庭还是大审判庭审理此案。如果由审判庭来决定此案,那么,审判庭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审性的。没有提交到法院的案件应当由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以前的第 32 条的规定处理。

5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已经提交到法院但是尚为予以决定的案件应当移交给

大审判庭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来加以审理。

6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已经提交到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以前的第 32 条尚未

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由部长委员会根据那条规定完成此案的审理。

第 6 条如果有关缔约国已经根据公约以前的第 25 条和第 26 条的规定作出

声明承认对作出声明后的有关案件委员会有能力处理或者是法院有管辖权,那么,这样的声明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

第 7 条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成员国:

( 1 )任何签字;

( 2 )批准、接受或者同意的任何文件的交存;

( 3 )本议定书正式生效的日期或者是根据第 4 条规定所产生的任何日期;( 4 )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通知或者是通信。

作为在此签字的证据,鉴于完全予以承认,兹签署本议定书。

1994 年 5 月 11 日于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将以单一文本交存欧洲理事会档案库。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签署的副本送给欧洲理事会每一个成员国。

附录

每一条的提示应当加到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及议定书中。参见注释一

第 1 条尊重人权的义务

第 2 条生命权

第 3 条禁止酷刑

第 4 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第 5 条自由权和安全权

第 6 条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 7 条非依法律不得受惩罚

第 8 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的权利

第 9 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第 10 条表达自由

第 11 条集会和结社自由

第 12 条结婚权利

第 13 条有效救济权

第 14 条禁止歧视

第 15 条紧急状态下权利的克减

第 16 条对外国人政治活动的限制

第 17 条禁止滥用权利

第 18 条对适用限制权利的限制

〔……〕

第 52 条秘书长询问

第 53 条保障现存的权利

第 54 条保障委员会的权力

第 55 条解决争议的其他手段的排除

第 56 条基于领土的申诉

第 57 条保留

第 58 条废约

第 59 条签字和批准

议定书

第 1 条保护财产

第 2 条教育权利

第 3 条自由选举权

第 4 条基于领土的申诉

第 5 条与公约的管辖

第 6 条签字和批准

第四议定书

第 1 条禁止因负债而受监禁

第 2 条迁徙自由

第 3 条禁止驱逐本国人

第 4 条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

第 5 条基于领土的申诉

第 6 条与公约的关系

第 7 条签字和批准

第六议定书

第 1 条废除死刑

第 2 条战时的死刑

第 3 条禁止克减权利

第 4 条禁止保留

第 5 条基于领土的申诉

第 6 条与公约的关系

第 7 条签字和批准

第 8 条生效

第 9 条交存功能

第七议定书

第 1 条与驱逐外国人的有关程序性保障

第 2 条刑事上诉权

第 3 条对于错误指控的赔偿

第 4 条不得被审判或者是被惩罚两次的权利

第 5 条夫妻平等权

第 6 条基于领土的申诉

第 7 条与公约的关系

第 8 条签字和批准

第 9 条生效

第 10 条交存功能

注释一:本议定书已经加上了公约新的第 19 条至 51 条的提示。(五)《关于公民个人参与欧洲人权法院诉讼程序的欧洲协定》

( 1996 年斯特拉斯堡)

在此签署的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

考虑到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

回顾到 1969 年 5 月 6 日在伦敦签署的《关于公民个人参与欧洲人权法院诉

讼程序的欧洲协定》;

考虑到 1994 年 5 月 11 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旨在重建监控手段,建立代替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永久性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称作 " 法

院 " )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以下称作 " 公约第 11 议定书 " );考虑到适应此发展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的,根据一个新的协定给

予个人参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以某些豁免和便利,就此公民个人参与欧洲人权法院诉讼程序的欧洲协定(以下称作 " 本协定 " ),兹同意以下各条:

第 1 条

1 、本公约所适用的公民个人是:

( 1 )作为当事人的参加法院诉讼程序的任何人、他们的代理人或者是顾问;( 2 )应法院之邀出庭的证人和专家和法院院长邀请参加诉讼程序的其他任何人。

2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 法院 " 一词应当包括委员会、审判庭、大审判庭、大审判庭审判组和法官。 " 参与诉讼程序 " 应当包括对公约的一个缔约国所提出的申诉予以送达的活动。

3 、在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履行职权过程中,上述第 1 款所提到的任何人应当被传唤出庭或者是向部长委员会送交书面声明,与其有关的本协定的规定应当得到遵守。

第 2 条

1 、本协定第 1 条第 1 款所涉及的公民在法院或者是向法院进行口头或者书

面陈述或者是送交文件或者其他证据应当享有法律程序中的豁免权。

2 、豁免不得适用于在法院之外送交上述陈述、文件或者是证据。

第 3 条

1 、缔约国应当尊重本协定第 1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遵守法院规则的公民的权利。

2 、对于被拘留的人行使上述权利特别应当指:

( 1 )他们的书信应当在不得非法滞留和改变的情况下予以送达;

( 2 )在通过合适的渠道向法院送交有关材料时,不得强迫这些人服从任何形式的纪律措施;

( 3 )这些人有权在不受其他人摆布的情况下,与有资格到拘留他们的国家的法院出庭的律师联络、协商如何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或者是因此产生的任何诉讼活动。

3 、在适用上款时,除非根据法律规定和为一个民主社会保障国家安全、追查

或者指控一个刑事犯罪或者是为了保障健康的需要,任何公共当局不得予以干涉。第 4 条

1 、( 1 )缔约国不得阻止本协定第 1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公民为了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自由往返和旅行。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 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 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 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 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 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 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 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 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 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 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 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 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 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4 ]欧 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 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 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 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法律文件主 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它们包括: 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 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 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 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 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 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 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 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而《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 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 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 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知识点与课后练习题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 一、教材知识掌握 1. 法国大革命以前,社会等级森严。全体社会成员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教士,第二等级是贵族;包括资产阶级和农民在内的都属于第三等级。 2. 法国大革命的导火线是1789年国王为解决财政危机而召开三级会议。 3.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根本原因是封建专制统治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4.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1789年7月14日法国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5. 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后,资产阶级掌握了政权,之后发表了反映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的《人权宣言》,其内容是宣称人生来自由,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6. 1792年,法国废除君主制,建立了共和国。这是法国历史上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之后共和国处死国王路易十六。 7. 法国国王路易十六被处死以后,欧洲封建国家以此为借口发动了对法国的侵略战争,法国国内形势也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巴黎人民起义,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握了政权。 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权后,为克服严重的革命危机,采取了一系列的果断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限定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管制粮食买卖,把没收来的逃亡贵族的土地以分歧付款的方式卖给农民;同时以恐怖手段严惩反动分子,但也伤及了无辜。 对罗伯斯比尔政策的评价:这些政策帮助法国度过了最困难的时期,它打退了外国军队的进攻,平息了国内的叛乱,把法国大革命推向了高潮。但是有些政策过于严厉激进,所以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1794年7月,罗伯斯比尔等人在政变中被处死,标志着法国大革命的高潮结束。 8. 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意义: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法国的封建统治,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对世界历史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9. 法国大革命高潮结束以后,资产阶级要求稳定的统治秩序。但是对外战争依然继续,人民处于困境,政局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军人出身的拿破仑登上历史舞台。 10. 拿破仑的主要活动和事迹:1799年,拿破仑发动政变夺取了政权;1804年,拿破仑称帝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帝国。在帝国统治时期,拿破仑对内巩固资产阶级统治,颁布《法典》;对外多次打败欧洲反法同盟,扩大了法国疆域。 对拿破仑战争的评价:拿破仑的对外战争维护了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果实,也沉重打击了欧洲的封建势力,但是也严重损害了被侵略国家人民的利益,激起了当地人民的反抗,并最终导致了帝国的灭亡。 拿破仑帝国的灭亡:1812年,拿破仑远征俄国失利,元气大伤;1814年,拿破仑下台,法国封建王朝在欧洲反法联军的保护下复辟。 二、课后练习 (一)单选题 1.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 A. 三级会议的召开 B. 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C. 共和国的成立 D. 路易十六被处死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 (案件编码53550/09) 判决书 斯特拉斯堡 2011年10月2日 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tjan M. Zupan?i?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 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 案件情况 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 NUI Galway National …

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克减与保留 孙世彦* 为了在主权国家的正当合理的权利与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之间维持平衡,国际人权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根据一定的条件,采取各种不同的措施限制人权的行使与享有。而对人权的克减——尽管是非常性质的且临时性的——就是某些人权公约允许的合法限制。若干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都有相关的规定,允许缔约国在存在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如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时期,采取措施克减其在这些条约之下的人权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欧洲社会宪章》第30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是克减条款的最为突出的典型例证。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包含了相类似的允许缔约国克减其义务的条款,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就没有任何克减的规定。 但对于缔约国克减其人权义务的权利,各相关条约都明确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也最重要的是,并非这些有关条约保障的所有权利都可以克减。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均清楚地规定,不得对某些权利予以克减。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为例,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得对《公约》的第6条即生命权、第7条即免于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的自由、第8条第1款和第2款即免于奴役和强迫役使的自由、第11条即免于债务监禁的自由、第15条即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权利、第16条即人格被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第18条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予以克减。这些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时期亦不得克减的权利,也因此被称为“不可克减的权利”。1其次,对可克减权利的克减,仅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意味着克减措施的程度和范围必须与应对紧急状态的必要性之间相称。在不可克减权利的单目之后,这一相称性的检验构成了对可允许之克减措施的最重要的限制。第三,克减措施不得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在这一方面,最为值得注意的国际义务是其它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及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劳工法之下的协议性的或习惯性的规则。第四,除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之外,所有包含了克减条款的公约都规定,克减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在克减的语境中禁止歧视意味着,克减的措施的采取不得有意识地针对某一或某些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人群。与区域性人权公约不同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要求只有在正式宣布紧急状态时,其缔约国才能合法地克减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根据该《公约》,缔约国还有义务就其克减的公约条款、采取的克减措施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1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另有一些未列于第4条中的权利也不得加以合法克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9(72)号一般性意见,“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第13段,载HRI/GEN/1/Rev. 6 (12 May 2003).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练习(解析版)

第三单元法律与教化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一、选择题 1.“罗马帝国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对这段话的准确理解是( ) A.法官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 B.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C.罗马法官建立了罗马帝国 D.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答案】D 【解析】材料强调的是罗马法对罗马帝国的重要意义,即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故选D项;法官不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A项错误;材料也不是强调“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B项错误;罗马法官也没有建立罗马帝国,C项错误。 2.公元前5世纪中期,罗马共和国颁布《十二铜表法》,其中的十个法表主要是由贵族编订的并为其利益服务,在引起平民强烈不满后,才增编两表,虽然《十二铜表法》并没有给平民带来多少好处,但法典的编撰却被认为是平民的胜利。这是因为( ) A.是在平民主导下诞生的 B.奠定了“万民法”基础 C.体现了罗马公民的意志 D.打破贵族对法律的垄断 【答案】D 【解析】根据题干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可知,《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使贵族不能随意解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利益,因此是平民的胜利,故D项正确;《十二铜表法》是在平民和贵族矛盾激化斗争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不是平民主导的,故A项错误;奠定了“万民法”基础的是公民法,故B项错误;《十二铜表法》实质上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故C项错误。 3.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13条款中除第6条外,都是重申议会“自古就有的权利”。据此判断( ) A.英国议会制度开始于《权利法案》的颁布 B.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此法案颁布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C.“光荣革命”后,英国议会能直接建立常备军 D.此法案颁布后,国王的权力完全被议会剥夺 【答案】B

case_国际条约法_伯利劳诉瑞士案

伯利劳诉瑞士案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瑞士 [审理机关]欧洲人权法院 [判决时间]1988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最终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学理词] 保留条约 [法律点] 瑞士是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案件背景]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其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的解释性声明 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案件事实]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于是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 于是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而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确定其实质内容。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是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二、该声明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这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因为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2、该保留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总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因此应被认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外国法制史作业1-4

一、填空题 1、()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 2、罗马第一部官方法律汇编是()。 3、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在(),后期则是以()为复兴运动的中心。 4、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在适用法律上采用的是()原则。 5、在日耳曼国家后期审判方式主要是()。 6、日耳曼国家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以后,又通过()和()不断巩固和扩大。 7、()和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一起构成中世纪西欧三次大的改革运动,为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在政治上,经济,思想上准备了条件。 二、名词解释 教阶制度: 采邑制: 令状: 三、判断正误 1、雅典第一部成文法为梭伦宪法。() 2、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产生均衡时,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 四、选择题 1、大多数英国殖民地所接受的英国法是()

A.英格兰普通法 B. 衡平法原则 C. 该时期生效的英国法 D. 特定时期在英国生效的制定法 2、19世纪,英国普通法的不确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僵硬性引起了一些人士的批评,其代表人物是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 A. 柯克 B. 边沁 C. 戴尔 D. 布罗 3、()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托拉斯法的国家。 A.英国 B. 美国 C. 法国 D. 德国 4、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创违宪审查的先河的案例是() A. “马布里诉麦迪逊” B. “麦卡克诉马里兰州案 C. “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 D. “权利法案” 5、英国宪法渊源中的一般制定法,除《大宪章》外,还包括()等重要法律文件。 A. 1628年《权利请愿书》 B. 1679年《人身保护法》 C. 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维继承法》 D.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 五、简述题 1、衡平法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2、简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两个人权公约的比较

两个人权公约的比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 不同 1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包括罢工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罢工权。从公约名字也可以看出一个侧重政治生活,一个侧重经济社会文化方面。 2观念:人权不是大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当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了实现人权的可能,人权将会经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两个公约最大的不同,在于人权理念的差异。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以自由为内容的消极的人权,要求国家不干涉、国家权力受到限制,此种人权的实现不需要国家花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消极的人权。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以受益权、社会权为内容的积极的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介入,此种人权需要国家实质性的投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就是积极的人权. 这两个公约针对的是性质不同的人权,但这种不同是相对的:劳动权在社会权为内容的积极权利体系中就具有较强的自由权这一消极性质,即国家权利亦不得侵犯公民享有的职业选择自由、劳动者劳动结社自由等权利。 2文义的不同 (1)国家义务的履行时间不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规定的国家义务是“即刻性”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渐进性性”义务。(2)执行体系上的差别:①《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规定了三种公约履行的监督程序:报告程序、国家间的指控程序、个人中诉程序。执行体系多元。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单一的报告程序。 同: 1背景: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世界人权宜言》,在不同意识形态国家的相互妥协下,两个公约产生。两公约诉产生过程,内容和执行体系,都表明国际社会在人权保护领域普遍的共识。两公约本身即是求同存异的产物,它是尽可能地融合了东西方国家对人权的不同理解,充实和发展了《联合国宪章》中关于基本人权的内容和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目的:阐明人类基本人权,期使人人于经济社会文化与公民政治权利上,享有自由及保障。限制国家权力,是对“人权限制”的限制;两个公约都有对儿童、家庭和妇女权利的特殊保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两个公约都有相同的旨趣等。 3内容:,在序言的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关于自觉权的规定是相同的;关于平等原则与平等权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于工会自由的规定除罢工权外也是大致相同的;关于人权的限制的意向相同。

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权利法案是一部伟大的法律,它的影响范围绝对不仅仅是美利坚合众国,它对世界的民主进程的推动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当今中国正走在探索民主的道路上,因此研究权利法案对于我们也有着很大的意义。我作为一个中国法律的初学者,怀着崇高的敬意对权利法案作一个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当之处请多多指正! 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首先我们看第一段“不得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但同时也说明宗教不得干预政治。信仰宗教在西方社会是一件很普遍的事,大约有97%的人口有宗教信仰。在他们看来宗教信仰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宗教是多元的。有很多宗教以及教派,而且有影响范围大小、信教徒寡众之分,但是他们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相同的,因此保护宗教自由同时也禁止宗教歧视。宗教不得干预政治,这是保障民主自由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因为在历史上有先例可循,如中世纪的欧洲。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反过来政治也不得干预宗教自由。宗教是人与神心灵之间的一种契约,因此任何人和政府都不得强制干预。但是宗教与宪法有矛盾时,既要尊重人们的信仰自由,又要求个人在行为上有所约束,即不得有与宪法规定相佐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宪法至上原则,也是社会契约的一种体现。 其次第二段“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者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自由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分,可以说所有自由的根源都来源于言论自由,或者通过言论自由来体现出来。在言论自由的民主社会里公民可以对政府的任何行为进行讨论和批评而不必担心受到惩罚与报复,这也是区别于专制独裁政府的一个标志。没有政治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社会这是权利法案背后制定者的一个共识。这也是当今评价民主社会建设程度的一个标准。言论自由可以纠正政府的许多决策错误,这样的例子有很多很多。就像当今很流行的微博一样,大家可以第一时间畅所欲言,很多事实真相都是来源于那区区的140字。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核心。一句名言结束这一段:我不赞成你所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最后第三段“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富兰克林罗斯福曾经说过游行示威是人类四项基本自由权利之一。集会示威也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是表达权的一部分。比如1997年北约联军轰炸了我国驻南联盟大使馆,全国各地组织了许多示威游行对于此事件表达抗议。当然这种集会应当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的。但是由于集会通常都无法从始至终处在可掌控的范围内,很多时候集会会引发暴力冲突。所以当今世界在许多国家这种集会的自由权利被越来越加以限制。请愿伸冤这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他所依赖的政府申请救济的一种方式。这通常也以集会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可以说集会有对外和对内之分,对外即示威抗议,而对内则就是请愿伸冤。但是无论如何这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进程的一个标准。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第1条- 尊重人权 第1条的规定仅是在规范本公约的各个签署国必须要确保本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得充分的保障。在某些特殊请况下,“管辖”并不仅指缔约国本国领土范围内而言,确保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能被充分保障的义务尚及于外国领域,缔约国实际控制的外国领土即为其例之一。 第2条- 生命权 第2条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条的第一项内容排除了合法执行死刑的状况,另外,在第二项的部分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镇压暴动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并不被认为违反本条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例外情形在各该国家同时也批准第6号及第13号议定书的情况下,将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另外,此种权利在和平时期也不能依据本公约第15条而被免除。 直至1995年以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生命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不过在McCann v.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其认为本条第二项的例外状况并非在建构何种情况下允许杀人,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可能遭致人员伤亡的武力。。 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每个成员国在公约第2条规定之下,有下列三个主要的义务: 1.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杀戮之义务 2.调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义务 3.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预见的生命伤亡之义务 第3条-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第3条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就此权利本身并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规定。本条规定通常除了被用于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于禁止严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极为差劲的拘留环境。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事

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

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 秦前红* 目录 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 二、人权宪政规范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三、人权宪政实施机制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对《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声明保留。①另外,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预计我国政府不久也将批准加入此项公约。上述两个公约所指涉的内容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密切的关联,因此,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首要的是一个宪政层面的问题。随着两个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必将引发包括宪政理念、宪政规范和宪法保障机制等各个层面的调适、整合与重构问题。 一、人权宪政理念和宪法变迁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一般认为,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 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在19世纪后半叶由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介绍、引入中国的。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例如,周恩来总理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PRESS RELEASE No 54/14 Luxembourg, 8 April 2014 Judgment in Joined Cases C-293/12 and C-594/12 Digital Rights Ireland and Seitlinger and Others The Court of Justice declares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 to be invalid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It entails a wide-ranging and particularly serious interference with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respect for private life an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without that interference being limited to what is strictly necessary (指令)需对尊重私人生活和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干涉,而这种干涉并未限制在绝对必要的情形下。 The main objective of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1 is to harmonise Member State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retention of certain data which are generated or processed by providers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It therefore seeks to ensure that the data are availabl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serious crime, such as, in particular, organised crime and terrorism. Thus, the directive provides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providers must retain traffic and location data as well as related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subscriber or user. By contrast, it does not permit the reten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or of information consulted. 数据留存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统一与公共电子通信服务或公共通信网络供应商提供或处理特定数据留存有关的成员国法律规定。其旨在确保数据可用于预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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