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doc 10页)

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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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其草案为视角

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与地位

我国市场主体形成与发展的基本框架(双轨制朝一元化发展)

我国公司法经历的99年、2004年、2005年的三次先后修订

新公司发废除、新设、合并等条款的基本情况

新公司法修订的基本指导思想

第一专题: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案例提示

总的而言,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是一大类公司纠纷。这类纠纷较多,且至今司法标准不统一。(如出资证明书案:A、B代持股案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

(5)股权是各项权能的统一体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6)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1)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先例着股东权利,因此,也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

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未经他人承诺而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2)空股股东。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缴付出资的股东,也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先例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就此总是的原则回答是,空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困为出资迟延达于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德国《股份公司法》它63条、64条规定:没有按董事会的要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5%年年息,或按公司章程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已支付款;并且,对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3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规定:“如果股东自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刊登催告后经过15日仍未缴纳应当缴纳的股款,则董事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或信贷银行以未缴纳的股款的股东名义出售股份并且由该股东承担风险。在由于欠缺买主而无法售出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扣留已经收取的股款部分,宣告该股档丧失股东身份,在受到的损失超过已经扣留的股款情况下,公司请求赔偿的

权利不变。扣果未售出的投份不能在宣告迟延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会计年度内再度流通,则公司应当将未售出的股份注销并且按比例进行相应的减资。在缴纳股款时迟延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4中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芭对应的法律义务。

(3)干股股东。所谓的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队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总之,因干股所起争执多种多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妆始契约。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契约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

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提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五,重点谈一谈隐名股东之资格确认问题。

总体上,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总是中较为热门的话题,也是难点所在。

所指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契约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被称为显名股东。在英美较为发达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围绕隐名股权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所谓登记股东),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即所谓受益股东)。也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已持有股分者以及以他人名言代持股份者,二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的组成部分。无率是登记股东不定期是受益股东,他们的股权先例可能不应当发生冲突,而且对登记股权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限定,而受益股东要想先例完全的股东权利也可能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登记股东向公司出具书面的权利认可函),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二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1.关于隐名肌东资格认定的四种学说。基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的争执,即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争股权(当然是股权什钱了),也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弃股权(往往是面临股权责任的追究),还可能是由于别的原因。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四种学说。

(1)“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

(2)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

东资格

(3)折衷说----即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采实质说,对外采形式

说。

(4)条件说---在前几种学说的基础上,对隐股东资格的认可还须附加合法性,公司认可等条件

前述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即采实质说,二审法院则采形式说。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除上述美国外,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即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餐承提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一定条件下相应的股东权利呢?

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列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本人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就对外关系而言的确以形式说为宜。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契约,向公司申请名言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

公司法中的诉讼

科龙和德勤赔偿案开股东民事赔偿诉讼先河 新公司法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监事会,甚至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侵犯公司利益的各方。 新闻背景 ■2004年 8月,郎咸平公开质疑顾雏军。 10月,顾雏军在香港起诉郎咸平。 ■2005年 4月27日,科龙预计2004年亏损。 5月10日,科龙公告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5月11日,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称不再接受科龙的聘任。 6月24日,科龙3位独立董事宣布辞职。 7月12日,上海律师严义明向科龙电器全体股东征集提议权及投票权,“罢免”3名独立董事及董事长等3名非独立董事。 7月14日,科龙预告上半年亏损。 7月22日,有消息称证监会结束对科龙的调查,调查结果随后公布。 7月28日,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262212194股法人股及红股、配股、红利等收益,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7月29日,有消息称顾雏军等人在回顺德的路上于首都机场被警方带走。 7月30日,律师严义明透露,科龙管理层召开会议,确认顾雏军、姜源、严友松等3位高管已被警方控制,科龙决定撤销董事会办公室机构。

8月3日,中国证监会以新华社通稿的形式公布对科龙电器的调查结果。 称:自2002年以来,科龙电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顾雏军等人在科龙电器采取了虚增收入、少计费用等多种手段虚增利润,导致科龙电器所披露的财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涉嫌构成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及有重大遗漏等多项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近日,在全国近30名律师共同组成的维权律师团的高调介入下,作为科龙案最大受害者的股民索赔问题,成了业界关注的焦点。从投资者面对虚假陈述维权的角度,投资者既可以起诉科龙公司的顾雏军等前高管人员,也可以起诉失职的前独立董事,更可以起诉德勤公司。 全国律师维权团临时召集人宋一欣律师表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选择德勤作为被告 是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因为德勤显然比身陷囹圄的顾雏军更有赔付能力。德勤需要充分举证以表明自己在“科龙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该案件也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开拓性案件,为股东民事赔偿诉讼开创先例。律师团成员薛洪增律师认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形同“花瓶”,椐新《证券法》,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可能因其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而被列为证券民事赔偿的被告之一。 从法律程序上看,两位律师说,已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科龙案件上审计机构及独董存在过错,科龙的高管、董事将面临中小股东的民事诉讼。来自佛山、深圳的10多名中小股东组成维权团即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顾雏军赔偿他们的投资损失,列入的共同被告还将包括科龙股份公司、顾雏军时代的高管人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等。 据悉,参加维权团的中小股东数量还在增加中,目前参与维权的中小股东掌握的股票按购买时的价格合计已超100万元。 向广州中院提交诉状 记者昨日得到最新消息,中小股东们委托的深圳代理律师、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名伟透露,就在上月24日,证监会已为科龙公司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本月7日,证监会又举行了针对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郑名伟估计,证监会针对上述两单位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的时间已为期不远,最快可于本月下达。行政处罚一旦下达,他们将即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小股东要想向科龙事件中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以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件下达为前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于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

新公司法140考点归纳

张海峡新公司法140考点归纳 1、我国公司两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 3、转投资的限制: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除法律规定外不能成为连带责任人 4、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内担保,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给公司放权,原公司法是规定比例的) 6、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7、举债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总资产-负债)额的40% 8、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9、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10、以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划分,公司可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1、通说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属于开放式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并不向社会募集股份,因此也具有封闭性 12、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 13、本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14、在本国注册的本国公司,在外国注册的为外国公司 15、一个标准的公司名称中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公司类型;②公司注册机关的行政级别;③公司的行业和经营特点;④商号。 16、公司章程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全体共同制定。无需登记就生效。 17、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意,公司章程对公司员工和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18、公司资本涵义:(1)注册资本(2)发行资本(仅存于股份公司)(3)认购资本(4)实缴资本 19、公司资本三原则: (1)(非严格)资本确定原则; (2)资本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之外的出资负担保责任;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股票不得折价发行;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 (3)资本不变原则。非经法定程序,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任意改变。 20、公司债券的种类债券是借贷合同的格式化 21、债券发行人:可以是任意的股份或有限公司 22、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3、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但是未在公司登记债券存根薄变更登记者不得对抗公司。 24、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是对转换股票与否的选择权主体是债券持有人而非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限定在上市的股份公司上。 25、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市公司一年两次财务会计报告) 26、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27、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法常见问题解答

公司法常见问题解答 时间:2016.10.11 问: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是否无效? 答: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问:公司能否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问:公司分立、合并时,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答: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问:公司股权转让应遵守哪些主要规则?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诉讼种类大全

公司诉讼种类大全 一、法定的公司法律诉讼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第241-262款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具体为: (1)股东确认纠纷(241); (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242); (3)股东出资纠纷(243); (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244); (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45); (6)股东知情权纠纷(246);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247); (7)股权转让纠纷(248); (8)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249):(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9)发起人责任纠纷(250); (10)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251); (1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252); (1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253); (1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254); (14)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255); (15)公司合并纠纷(256);

(16)公司分立纠纷(257); (17)公司减资纠纷(258); (18)公司增资纠纷(259); (19)公司解散纠纷(260); (20)公司清算纠纷(261); (21)上市公司收购纠纷(262)。 二、各案由详情 2.1、股权确认纠纷 定义: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2.1.1、股权确认纠纷,包括: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股东出资瑕疵、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共有股权确权和侵权或者分割之诉、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股权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 2.1.1.1股东请求公司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之诉 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即成为股东。实践中,公司拒绝或怠于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时,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七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1.1.2.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确认 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应当对其股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即股东仅在其实缴出资的围行使有限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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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 (5)股权是各项权能的统一体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6)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1)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先例着股东权利,因此,也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聚行家收集整理> 【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常见类型 【答疑】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正在发展的未定型的企业体制,必须联系其发育过程来考察其类型。 一、从企业中劳动与资本联合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劳资合一型和劳资联合型。 劳资合一型指的是企业成员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这是在个体、家庭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自愿互利和劳资合一的原则,通过联产、联营,对各类生产要素联合或折价入股而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它要求所有的成员都是劳动者,不允许单纯的股东或职工进入,合作社色彩比较浓。这一特点使它只能在劳动密集型企业运用。由于它带有合作社的封闭性,不利于规模经营的发展。这一类企业可能是一种过渡性的形式。随着企业本身的发展和素质提高,它可能会允许单纯出资者或单纯劳动者进入企业,改变为劳资联合型。 劳资联合型。除了同样以生产要素联合或折价入股形成股份合作制的共同特点外,这类企业与上述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一定要求投资者同时又是劳动者,它采取有资出资、有力出力的原则,形成劳动与资本的联合。因此,在这种企业中既有职工股东,也有非职工股东。这种企业股份制的特点比较浓,它克服了合作社不利于资金流入的封闭性,变成一个向社会开放,有利于各类生产要素流入的新型企业。这可能成为一种新型的,全要素资本化的泛股制企业,是股份合作制朝规范化发展,合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稳定形式。 二、从生产要素联合的方式看,股份合作制又可分为劳资合作型和劳资合股型两种。 劳资合作型指的是在企业中,资金的联合采用了入股的形式,但劳动联合却仍保持合作形式,没有折价入股。这种形式通常是在以劳动联合为主,原来就有浓厚的合作社性质的企业基础上,通过职工以劳带资

新编整理企业的规章制度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的规章制度常见法律问题 篇一: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律要求 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律要求——程序方面的要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只要“实体合法”即可。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引进,“程序正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 石先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只要“实体合法”即可。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引进,“程序正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程序合法”反映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上也经历了一段历程。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提到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XX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里所规定的“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也是程序的要求。《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制定程序要求包括以下两个: 一、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制定 一个优秀的现代企业必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也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规章制度关键在于执行,所以,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程序要件与先前法律规定的要求有较大差别,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规定的程序要件是经过民主程序即可。何谓民主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民主程序

公司法律师业务种类

公司法律师 公司法律师的概念 公司法律师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公司律师,是指为公司提供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业务类型一般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公司诉讼、公司投资、公司融资、公司改制、公司上市、公司破产、公司清算、公司法律顾问等。公司法律师的业务范围 公司法律师,是指以公司法律事务为主要业务的执业律师,公司法律师的出现是律师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围绕公司的投资设立、经营管理、重组并购、解散清算等事务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 ——并不限于投资与股权管理; ——公司的生命周期,自设立到终止,各个节点都是我们的业务范围。 按照诉讼与非诉讼的角度划分,公司法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有: 一、非诉讼方式 1、资产的运营和处置法律服务 企业投资,并购目标企业的治理结构,资产法律状态调查 顾问律师定期访问企业 上市公司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重组、股权重组、企业产权交易 产权纠纷调处、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企业破产清算 公司治理结构建设、资产管理咨询 2、站在改制企业的角度、企业控制人的角度提供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重组中的法律服务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 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职工持股、经营者持股、职工安置 3、项目咨询代理 就企业提出的特定问题、特定业务,进行法律调查,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就企业特定项目的设立、建设、经营提供全程法律咨询服务就企业投资、公司设立、资产重组、股权转让、兼并与收购、合并与分立等项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项目代理服务作为企业代理人,就企业特定项目的设立,参与谈判 作为项目代理人,审查或代理起草合同,章程的文件;就企业提出的特定问题,进行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本文转载自法治小组 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

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了哪些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哪些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免受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不法侵害,以保障其自益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司法救济措施。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所享有的股权,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这里的股东直接诉讼不包括《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股东依据公司法提起的为维护股东利益的诉讼,但其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因此,股东直接诉讼是除《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股东诉讼。 根据《公司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类型包括: 一、《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之诉,此类诉讼以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被告。 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撤销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三、《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四、《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类诉讼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报告。 五、《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股东诉请公司解散之诉,此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 六、股东依法可以直接提起的其他诉讼。主要是指《公司法》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可以直接起诉的其他诉讼类型,如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赔偿之诉等。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和第152条等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都是对其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作出的规定。因此,《公司法》第152条所称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针对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这两条规定形成了对股东权益较为完整的诉权保护制度。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9.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0.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11.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新公司法出台的过程有多么的艰辛想必也只有相关的 立法人员才能够体会得到了。因为大家要知道,公司法实际上调整的内容不仅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其中所涉及的范围实在是太多,所以每一个法条之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新公司法出台纵然对推动市场起到很积极的作用,但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条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但都只规定了股东间内部责任,而无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法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5、新旧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均只是规定

(完整版)公司法与企业法

高纲1447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 11002 公司法与企业法 南京财经大学编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Ⅰ、课程性质与设置目的要求 “公司法与企业法”课程是江苏省自学考试会计学专业本科段必修课,该课程主要介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的性质、种类、法律地位,公司的人格,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各个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和职权,公司资本制度,股份和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公司法律制度。学习公司法与企业法课程,应着重学习其基本理论以及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应注意培养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Ⅱ、考试目标(考核知识点、考核要点) 第一章企业与企业法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概述 (二)企业的分类 (三)企业法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2、领会: (1)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同划分的法律依据、种类、现实意义和缺陷 (2)按企业的规模大小划分企业 (3)按照企业活动的领域划分企业 (4)按企业的资产是否包含涉外因素划分企业 (5)企业法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第二章企业法律形式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法律形式的概念 (二)几种主要的企业法律形式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法律形式的特征 2、领会:企业法律形式选择 第三章企业设立法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设立的概念和条件 (二)企业设立审批制度 (三)企业设立登记 (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五)设立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设立登记的意义 2、领会:企业设立的原则、企业设立登记管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3、应用: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独资企业的设立 (二)独资企业的性质与一人公司 (三)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企业管理 二、考核要求 1、识记:独资企业的概念、独资企业的特征、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2、领会: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异同 3、应用:独资企业的运营管理 第五章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一、考核知识点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与法律地位

公司法相关诉讼制度

公司法相关诉讼制度 一、无效、撤销决议之诉(22)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均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契约,因此,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即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该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指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二)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的股东会决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由于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条的合同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未通知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 (1)上述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益; (2)仅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害未通知或反对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优先认购权、财产权等)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3)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侵犯了股东的合法程序性权益(如表决权等)时,由于该股东是否参与表决不影响决议的做出(影响决议通过的,属于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公司法九大诉讼

公司法九大诉讼 (2006-08-29 19:20:24) 转载 分类:写作点评 新《公司法》为公司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新《公司法》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人将公司诉讼归纳为以下九类,首先发到论坛中请各位同行赐教: 1、股东权纠纷 该类诉讼包括根据《案由》第172项及《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3项及《公司法》第167条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根据《案由》175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6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2、出资纠纷 该类诉讼为根据《案由》第114项,由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确定案由为“出资不足违约纠纷”。 3、滥用股东权利纠纷 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其《公司法》的诉讼依据为第20条。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案由》的原则规定,可以将该类诉讼细分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公司法》第95条,确定案由为“发起人设立公司过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4、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8项。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50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董事、监事、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因为损害股东利益通常都是以损害公司为表现的,所以将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确定案由“董事、监事、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也列为这类纠纷中。 5、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与之最相近的种类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但也不能列入此类纠纷中。受案法院可能根据《案由》的原则规定及《公司法》第21条,将其确定案由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6、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0项。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异议纠纷”、“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第75条,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回购纠纷”。 7、解散公司纠纷 该类诉讼是《公司法》第183条赋予股东的权利,最高法院制定《案由》尚无该项诉讼,所以《案由》中没有准确对应的案由,可以归类于合同纠纷类下,受案法院可能将其确定案由为“解散公司纠纷”。 8、清算纠纷 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案由》第280项“国有企业破产案”、第281项“(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第282项“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该类诉讼的公司法依据是《公司法》第184条。

公司法:董事义务和诉讼

Advice Answer for question (1) (i)Harris must take into account following factors in order to take an action against James and Patrick: 1.As directors, Harris, James and Patrick own several duties to the company. Firstly, a director owns a fiduciary duty to the company; he must behave for the best benefits of the company and should not seek any personal interests1. If there is any personal interest, the director must disclose the interest to all other directors2. For James and Patrick there were personal interests in the transaction between the accounting firm, as a partnership owned by James and Patrick, and the company, since partnership is not a separate legal person and James and Patrick severely and jointly undertake and repay its obligations, liabilities and debts; thus James and Patrick must disclose the personal interests to Harris. As a director Harris is entitled to get known about the financial conditions of the company and be kept update. The payment of large “managing fees” should be disclosed to Harris, call meeting to discuss and determine the matter3. 2.As directors, Harris, James and Patrick should avoid any conflict of interests, that is, if there is conflict between the company’s interest and director’s personal interests, the director must avoid such transaction. Therefore James and Patrick should not avoid transaction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accounting firm. 3.Since Harris had resigned from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he may only sue James and Patrick from the status as a shareholder. (ii)He should bring the personal action under the general law due to the lack of reliefs in the Corporations Act. Although the Corporations Act has lots of provisions regarding liabilities even penalties on directors, it has no provisions dealing with the special situation in the case: Harris had resigned from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he is not director anymore, and he cannot perform his liabilities and duties as a director anymore, although he was reluctant. He can only claim against James and Patrick from the position of a shareholder. (iii)Harris may seek following remedies: (1)Request the company to pay dividends; as a shareholder of the company, being paid dividends as returns of his investment is a basic right of a shareholder. for the company had developed very well for the last two years, there is no reasons that the company should refuse to pay dividends. Harris may sue James and Patrick for getting paid dividends. (2)If the request of paying dividends is refused, he may ask that his shares being sold to other shareholders, and if refused, persons who are not a shareholder to the company (other shareholders’ consent should be obtained, if there is shareholder that does not agree the sale then the shareholder must buy the share). (3)Harris may announce that he was reluctant to resign from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and resign should be invalid. Harris is still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Harris was 1Erlanger v 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 (1878) 3 App Cas 1218 2S. 191,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3s.295(4), the Corporations Act 2001 本人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于湖北。2010年武汉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毕业后,先后在越南(15个月)、埃塞俄比亚(2013年6月至今)工作,热爱法律英语。在学习之余,随手写下了这些文章,供各位在学习、考试中参考,但请不要复制或抄袭。如有疑问或需要可联系本人,QQ:100370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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