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能力是指了解、认识、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的能力,通俗地说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识别能力,它是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判断能力的统一。控制能力又叫意志力,是指在辨认能力基础上,还有选择自己实施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能力,进而支配自己实施合法还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它是抉择力、支配力、自控力的统一,这两种能力要同时具备才是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缺一不可。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一个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达到法定年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这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呢?换言之,哪些因素影响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是年龄因素,前文已讲过,不满14周岁缺乏辨别是非能力,14周岁至16周岁只对8种严重犯罪负责,对其他犯罪的辩知能力还有所欠缺,16周岁以上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第二是心理因素,也叫精神状态,说的是心理的变化导致精神变化,即精神状态决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二种形式,一种是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病人,由于他心神丧失,导致没有责任能力;第二种是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人精神有一定问题,使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是限制责任能力。

第三是生理因素,是指生理状态影响责任能力,有二种人,一种是又聋又哑的人,一种是盲人,与正常人相比,他们的认知活动在深度、广度和准确度上有所减弱,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是醉酒因素,以上三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法律有明确规定,比较好理解,笔者认为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也有一定影响,也应作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因素加以

考虑。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一种完全的刑事责任,即法律上并不认可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但某些刑法教材又谈到:从法理上讲醉酒的人通常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实际又是从理论上对醉酒因素的一种认可,教材中还说:虽然醉酒对行为能力有影响,但并不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这样规定是为了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我个人理解作斗争应该是一种社会行为或者说是道德行为,而法律应该客观、真实、中立。我们来分析一下立法的精神,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关于精神状态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那么醉酒放在第四款,实际上立法对醉酒的影响是一种认可态度。据最近的一份资料介绍:毒品、酒精和烟草等都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叫“精神活性物质”,顾名思义,就是这些物质的使用除了对人的身体造成影响外,都会同时造成精神方面的障碍,这也是国家卫生部门统一要求将戒酒治疗放在精神疾病医院的原因。目前,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已在关注并认可醉酒的个性差异。

二、醉酒的类型及特征。

1、第一种醉酒是病理性醉酒,从医学上讲,这属于精神病状态,是酒精中毒引起的生理机变,据研究,酒中毒引起精神障碍在西方和东欧较多。这种状态的表现有,比如有些人从不喝酒,偶然的机会喝了一次酒,突然发生病变,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失去了控制、记忆,那么这种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纯粹是因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应按精神病对待,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部分人从医学上讲也是病理性醉酒,但这部分人实施危害行为并非完全是生物性因素引起的,还有部分社会性因素,也就是他具有意识的那部分因素,对这些人由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的犯罪事实,刑法应该部分的谴责其行为,即由他们承

担部分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国外,对病理性醉酒按两个标准判断,一是看他是否正在发病期,二是喝酒后能否判断和块择,具体要参照对精神病的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有这样一个案例,丈夫平常终日酗酒,因不满妻子不让他喝酒,一次酒后在家中趁妻子不备,持刀猛砍妻子的头部数刀,致妻子重度颅脑损失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丈夫辩解他不是故意杀害妻子,只是当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辩护人称,该丈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对该丈夫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显示他是慢性酒中毒性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所以对病理性醉酒,笔者认为应区分为完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而不是像过去有些书中把它归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类。

2、第二种醉酒是生理性醉酒,也叫普通性醉酒,大多数人是这种状态。表现为醉酒后,可以刺激人的情绪、壮胆,使人产生夸张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会损伤人的理解力、判断力和自我控制力,易产生极端行为的倾向,酒醒后,即恢复正常。所以,一般而言,人不会因普通性醉酒而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刑法上说的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是指的普通性醉酒。

3、第三种醉酒是复杂性醉酒,介于二者之间。举个例子说明,前几年我们国家状告白酒“全国第一案”,该案中张某原本少量喝酒是为了治病,但后来越喝越多,以致发展到一天不喝,就浑身无力,眼睛发直,双手发抖,后来因饮酒过量引发严重的急性出血性胰腺炎而死亡。这个案例,笔者认为张某就是一种复杂性醉酒,就是他原本并无酒精神中毒的障碍,但在长期饮酒的过程中,产生酒精依赖并发生一些不良反应,这种情况下,他的责任能力会发生下降。

从法医学上讲,醉酒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当然并不是说每个阶段泾渭分明。

第一阶段是兴奋期,表现为颜面潮红或苍白,自觉心情愉快,毫无顾虑,说话直爽,有时粗鲁无理,易动感情,或怒或温,或悲或喜,有时话语滔滔不绝,有时寂静入睡,酒后吐真言大概就在这个时期,血液中酒精浓度在0.1%--0.15%。一般爱喝酒的人这时会觉得没喝好,往往都会接着再喝。

第二个阶段是共济运动失调期,这个阶段表现为人的行动逐渐笨拙,到后来连简单的操作也难以胜任,身体平衡逐渐难以保持,举步不稳,行动蹒跚,语无伦次,含糊不清,人的辨认为、控制力基本丧失,自己干什么已经不知道了,好多人说的“断片”,大概就是这个阶段的表现,在这个阶段人也最容易发生犯罪,这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在0.15%--0.3%。

醉酒的第三个阶段是昏睡期,这个时期人转入昏睡,颜面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脉搏频数,体温下降,如果延脑受抑制,则会因呼吸麻痹而死亡,这个阶段血液中酒精浓度在0.25%--0.5%。

三、醉酒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1、醉洒的人如果属于病理性醉洒,经鉴定属于精神障碍,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中关于精神病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纯粹的精神病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像前面讲的杀妻案中的限制性精神障碍人,虽然属病理性醉酒,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另外有一种情况要注意,就是当事人知道了自己有病理性醉洒的现象后,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使自己醉酒,利用这一点犯罪的,应按普通醉酒处理,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2、对普通性醉酒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里又分几种情况:

第一,醉酒的人在饮酒之初并无犯罪故意,只是因喝酒后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状态,在别人的鼓动下或在外界环境的诱惑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情形的犯

罪,在审判实践中,因其主观恶性小,而且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改意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一般都会视情况从轻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酒后引发的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最多。

第二、喝酒前就有犯罪的故意,只是想借酒壮胆,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喝了酒后反而使自己丧失了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法实现自己的预期,或者使故意或过失的内容改变,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应该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至于他没达到目的那是犯罪的预备或是未遂,具体的定罪量刑应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综合全案进行决定。

目前,虽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只笼统规定了醉酒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酒后的量刑处罚在掌握上与没醉洒的处罚还是有所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一个副庭长在讲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时,讲到,因醉酒而杀人的死刑适用问题要认真研究,醉酒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要严格把握。醉酒虽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毕竟与正常人犯罪有所区别,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如果不是酗酒闹事或借酒泄愤、壮胆而杀人的,一般不要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总之,对醉酒行为我们要客观地进行分析,根据醉酒的不同情况对刑事责任加以区分,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对醉酒者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郑钟璇主编《法医学》,法律出版社

[3]戴长林《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

[4]蔡伟雄《司法精神病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试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试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首先分析了醉酒人形式责任的重要性,其次探讨了其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问题,接着讲解了晚上醉酒人形式责任立法的方法:应细化我国刑事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明确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各种规则要求,在以后的刑法定位中,有更详细的依据。 论文关键词醉酒人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 一、前言 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目前,由于醉酒引起了很多的社会危害,因此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总体来说,对于醉酒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的趋势,这是一种进步,也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但是,如果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结合后,就必须从其危害性上进行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刑法措施对其进行打压。因此,本文从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出发,分别探讨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完善醉酒人刑事责

任立法的建议和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两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笔者的意见。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 谈论刑事责任的所有问题,必须明确其核心问题——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另外,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所以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然存在质和量的根据问题。同时,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来进行有效的分析。 西方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形式责任根据的主要学说分类。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又主要包括:第一,哲学根据说。第二,法学根据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 国外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社会利益说,原因自由行为说,而我国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以下观点:根据说,严格责任说,实行行为延续说,心理事实加规范评价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个人觉得此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在此,就来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来对醉酒进行一个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宾德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三)单纯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或生理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话多、情绪激动。躯体症状为颜面潮红或苍白,心眺加快,走路不稳,口齿不清等,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无损害。 其次,让我们再来认识一下何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醉酒类型,个人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犯罪就当负责任。理由如下:1尽管复杂性醉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 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 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 再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让所有的醉酒人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将不合理的使醉酒人负担超出了其意识和意志之外的刑事

醉酒犯罪律师辩护原则及方法

醉酒犯罪律师辩护的原则及方法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自从2009年发表《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困局及对策》一文后,我在以后的四、五年来不断的接到国内同行先后数十次的电话联系和电邮。询问《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困局及对策》一文中的一些问题,特别是询问此类醉酒犯罪案件在辩护时如何进行醉酒精神病法医鉴定前的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的内容和范围,调查材料如何撰写才能符合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机关的要求,以及该类案件具体操作上的原则、细节等问题。在此,根据本人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及本人对此类问题的理解,一并答复如下。并根据本文的内容要点,命名为《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原则及方法》。 一、醉酒犯罪律师辩护的一个原则。 就是醉酒犯罪的律师辩护工作“不要进行无罪辩护的原则”。 此原则的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此款,任何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必须在醉酒犯罪以后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只要你所辩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论具体的情节有什么变化,不论你辩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醉酒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中得到什么鉴定结论(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你在实际的辩护中都不能进行无罪辩护。 这样做的原因如下: 1、辩护律师进行“进行无罪辩护”,将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这条规定正面相撞和对立。首先在法理上将自己至于被动不利的境地,更不利于自己为当事人整个辩护工作的继续进行和开展。在国家立法机构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进行修改以前,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念头连想都不要想。 2、辩护律师进行“进行无罪辩护”,必将直接与审判法庭对立起来,与公诉机关对立起来。致使你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准备的一切辩护观点和内容,会被整个法庭法官、检察们置若罔闻,听都不愿意听,更何来采信多少一说。 3、辩护律师进行“进行无罪辩护”,必将直接与该案件的受害人家属、朋友等等统统对立起来,他们及其他们的家族和所有的社会关系及其他们所能够影响到的的人,都会千方百计的为该案的审判工作设置障碍。使你的辩护工作举步维艰,寸步难行。 所以,辩护律师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时,无论从任何角度出发,都不能“进行无罪辩护”。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醉酒人应付刑事责任

醉酒的分类 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酒精中毒对人的精神所造成的损害被称为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可以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两大类。 (一)、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慢性酒精中毒,又称酒精依赖,指由于长期较大量饮酒成瘾而造成的慢性酒精中毒精神障碍。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统计资料显示,所有的慢性酒精中毒均有精神病症状,通常表现为酒依赖、酒中毒性人格改变、酒中毒性妄想症、酒所致震颤谵妄等病症。在酒依赖和酒中毒性人格改变的情况下,有些人只是会出现记忆障碍和轻度的智能障碍,综合判断能力降低。一般认为这两种慢性酒精中毒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毒者一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其他的病症则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急性发作时,由于幻觉、妄想支配或意识障碍,行为人通常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由于不同状态下的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因此应先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诊断,据此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定罪量刑。 (二)、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上的表现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 1、生理性醉酒,又称为普通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现代医学研究表明,在生理性醉酒下,人的精神、心理会出现三个变化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第一时期是兴奋期,在兴奋期,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力将会下降,情绪容易激动,容易发生争斗、欧打及其他轻率行为;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则表现为辨认能力下降;第三期是昏睡期,行为人在昏睡期则表现为知觉丧失、酣睡、昏迷。单纯性醉酒具有以下特征:意识清晰水平降低,出现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现象;对醉酒过程基本能够回忆;存在着一定的躯体运动障碍。 2、复杂性醉酒属于异常醉酒,是介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中间状态,复杂性醉酒常常发生在一次大量饮酒之后,与生理性醉酒相比,在意志障碍上,只是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别,并没有质的区别;在复杂性醉酒的状态下,行为人的控制能力降低,有易激惹、暴发性的特征;随着饮酒量的增加而出现明显的精神运动性兴奋;有明显的意识障碍;发作之后大部分遗忘;复杂性醉酒可能会反复发作。对于复杂性醉酒,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初次出现,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是部分行为能力者,如果再次出现,应当严格认定,以完全行为能力者认定。 3、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是与生理性醉酒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饮用了少量的酒后出现的严重的精神障碍。病理性醉酒主要是因饮用少量的酒精而引发急性精神病。病理性醉酒一般只发生在少数人的身上,是由其特殊的体质引起的,或者与行为人的头部外伤、患有动脉硬化症等器质性因素有关。在发生病理性醉酒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将会大大降低甚至丧失。病理性醉酒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与饮酒量无关,少量饮酒也会引起;行为障碍的出现比较突然;行为特征与日常的性格及处境没有联系;存在着严重的意识障碍,明显出现定向障碍;一般有器质性脑变或者人格障碍等病理基础;发作以后完全遗忘;发作时可以发现瞳孔对光反映迟钝及膝反射减弱或消失;不会出现身体运动障碍。现在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三、醉酒人犯罪的概念 醉酒人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由于醉酒的原因和表现是复杂的,醉酒人犯罪包含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包括急性酒精中毒状态和慢性酒精中毒情形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慢性酒精中毒和病理性酒精中毒,普遍认为属于精神病范畴,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争议主要集中在生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生理性醉酒与复杂性醉酒的区别只是在意志障碍上的程度不同,而非质上的区别,复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导读:本文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王永刚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

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 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人们因为饮酒而摄取一定的酒精在体内,就有可能出现酒精性精神障碍的症状,并可能导致醉酒者辨控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常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评价。 普通醉酒即通常所称的生理醉酒,主要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易激动,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没有损害。它常发生在一次性过量饮酒后,或在慢性酒癖中,即对酒精有依赖的单纯慢性酒精中毒者。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自限于精神障碍,因为其辨认能力没有障碍,行为者尚且能够自我控制,因此理论界通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中,辨控能力可能会有所限制,但生理性醉酒人仍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医学上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在法学领域,虽

(完整版)醉酒滋事警情处置规范(一)

醉酒滋事警情处置规范 近年来,醉酒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态势,醉酒警情的现场处置,既是一线民警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处置难度较大的警情,为了依法妥善处置此类警情,特制定本规范: 一、出警警力及携带装备 在处置时应保证警力优势,出警人数与违法人员数量比例应达到二比一或三比一。如属个体醉酒滋事,出警人员应使用相关的处警装备,依法快速处置,防止可能出现的事态变化;如属群体酒后滋事,出现打、砸、抢等现象,按群体性事件进行处置。出警人员所携带的装备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通讯工具;2、约束性警械,主要为警绳、约束带等;3、制服性警械,主要包括警用喷剂、警棍;4、必要的取证工具,有条件的可以携带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 二、处置程序 1、区别对待,依法果断处置。对只醉不闹者,需要给予救助,如帮助送医院、送回家或行为过激时实施适当控制;对于酒后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应视情况依法、合理使用警械及强制手段,果断快速处置,防止事态演化升级。一般首选语言控制,如当事人不听指令,需要使用警械时,有条件的情况下先行口头警告,警告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可以使用喷剂、警棍等警械将其制服,并用警绳或约束带将其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2、了解情况,迅速通知当事人亲友或单位领导到场。

通过对报案人、知情人和周围群众的询问,了解当事人醉酒滋事经过,当事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并尽快通知其亲友或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3、强化证据意识,做好现场取证。对在场人员做好调查笔录,对醉酒人滋事过程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保管好录音录像资料,对约束后的醉酒人还可以进行酒精含量测定。 4、及时紧急救助。对于醉酒人要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对醉卧在街头、路旁、交通通道等危险境地的,应立即将其移开,搬运到安全地带;对于无法坐靠的,尽量让其侧躺,严禁仰卧,以防窒息;对于酒精中毒者,要就近送往医院救治,或快速通知120到现场急救。 5、现场见证登记,保管好醉酒者物品。应尽量保管好醉酒者随身钱包、车辆、手机等物品,当场进行登记,并请现场见证人签字。 6、约束醒酒,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带到派出所约束的醉酒人应注意做好保护工作,看管场所不要有突出物或锐器,防止醉酒人撞伤碰伤或出现意外。如果醉酒人已经酒醒,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及时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附:处置醉酒滋事行为的法律依据 处置醉酒滋事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

浅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目录 写作提纲 (2) 内容摘要 (4) 关键词 (4) 正文 (4) 一、绪论 (2) 二、本论 (2) (一) 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5) (二) 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6)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8) (四) 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2) (五) 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12) 三、结论 (14) 注释 (15) 参考文献 (15)

写作提纲 一、绪论 21世纪的中国在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的问题,比如:醉酒者在现实生活中对社会形成的危害和对危害群体的赔偿,以及对醉酒者的定义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醉酒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一些行为和责任认定,但对于醉酒者的行为的判断和定罪也是相当的模糊的,中国法学界法律界也不断的在完善此法律以满足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的需求,同时也是更好的保护一些弱势群体在此类案件中的能个得到明确和更加公平合理的对待。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其中一个步骤也社会进步的一个关键。 二、本论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1、醉酒的类型 2、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1、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 2、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1、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2、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 3、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4、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五)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2、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3、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 三、结论 对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更加的细化同时也应该效仿醉酒驾车的法规一样的,对社会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作用。同时为饮酒和醉酒者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包括社会,家庭,工作等各方面能导致醉酒者精神加剧崩溃的因素。从而有效的避免和发生醉酒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立法是只能防范,社会引导和帮助才是根本。

醉酒的刑事责任分析

醉酒的刑事責任分析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 我国采取这一处理办法,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为了在刑法领域内强化社会主义道德。酗酒、醉酒都不是人们无法选择、抗拒的生理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且是旧社会遗留的社会恶习,是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不沾染、戒除或者养成并加深的陋习,是一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秩序的陋习。醉酒、酗酒常常是许多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或潜在基础,因而,它不是我

们所提倡的,也是违背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刑法规定对醉酒人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既处罚了醉酒人的违法,同时也是对醉酒这一陋习的谴责,这就是对社会主义道德的维护。其次,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关键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行为人必须也只能对其危害社會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犯罪,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所以应当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醉酒人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容易理解的,一般不会在这方面发生疑问和争议,故不赘言。要确认醉酒人和行为构成犯罪,关键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然害行为及其估害结果所指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主观要件须以醉酒人符合主体要件即具备责任能力为基础。 怎样理解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醉酒人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以下将根据醉酒的不同种类和阶段来分析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醉酒人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 一、先来分析普通醉酒。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说明,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在共

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完善

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完善 作者: 张晓林1 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北 邯郸 056044 齐海军2 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湖南 长沙 410114 摘要: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对醉酒的分析出发,明确了醉酒人犯罪的概念,分析了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人 醉酒人犯罪 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遗憾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与正常人无异,不能视为精神障碍人。这种立法模式,在世界上也实属少见。国内的学者们在讨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时候,都提出应当修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何完善?是本文要寻找的答案。 二、醉酒的分类 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酒精中毒对人的精神所造成的损害被称为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可以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两大类。 (一)、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慢性酒精中毒,又称酒精依赖,指由于长期较大量饮酒成瘾而造成的慢性酒精中毒精神障碍。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统计资料显示,所有的慢性酒精中毒均有精神病症状,通常表现为酒依赖、酒中毒性人格改变、酒中毒性妄想症、酒所致震颤谵妄等病症。在酒依赖和酒中毒性人格改变的情况下,有些人只是会出现记忆障碍和轻度的智能障碍,综合判断能力降低。一般认为这两种慢性酒精中毒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毒者一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其他的病症则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急性发作时,由于幻觉、妄想支配或意识障碍,行为人通常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由于不同状态下的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因此应先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诊断,据此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定罪量刑。 (二)、急性酒精中毒在临床上的表现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 1、生理性醉酒,又称为普通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现代医学研究表明,在生理性醉酒下,人的精神、心理会出现三个变化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第一时期是兴奋期,在兴奋期,行为人的自我控制力将会下降,情绪容易激动,容易发生争斗、欧打及其他轻率行为;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则表现为辨认能力下降;第三期是昏睡期,行为人在昏睡期则表现为知觉丧失、酣睡、昏迷。单纯性醉酒具有以下特征:意识清晰水平降低,出现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现象;对醉酒过程基本能够回忆;存在着一定的躯体运动障碍。

醉酒型犯罪

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 ——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 李舸禛曹小航* 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所饱为诟病。然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醉酒[i]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一、问题的导出——以中国的处理模式为例 案情简介:像每周五一样,A在下班后立即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一个固定的酒馆。他知道自己可能会与朋友们喝很多酒,以致造成自己无力驾驶。但是,他相信自己如果喝多了的话,就会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他与朋友们痛快地畅饮并在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烂醉如泥之中。在离开时,因为醉酒,他把自己的大衣与B的大衣弄混了。当他正准备穿上大衣时,B来到他的身旁,并礼貌地提醒他拿混了。但是,A认为自己没弄混,当B再次指出弄混了时,A推开B,当B想从A手里夺回大衣时,A打倒了B。后经鉴定,B 的伤势构成重伤。然后,A拿着他总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大衣离开了酒馆,并且忘记了他原来的打算,进入自己的轿车,朝家开去。尽管他蛇形地开车前行,却在无人的街道上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危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将A的行为分为二个部分进行考察。对于A在醉酒状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科法l制l天l地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程歆0 (1,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而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并未明确 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醉酒的不同而予以一概定论,显然不合法理. 关键词: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危害行为 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特发性 酒精中毒或病态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的对称,是 一 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 饮用了—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以后.因身体异 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 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 ,属精神疾病范畴,发 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1997年 刑法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 有进一步明确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司法 实践中病理性醉酒的鉴定工作也存在一定困难. 旨在通过对比研究各国刑法学有关病理性醉_酒的 刑事责任问题,区分醉酒类型及相应刑事责任,为 司法实践提供—个参考,为我国刑法的1完

善提供一种理论借鉴. l国外有关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 1.1英美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 定.英美法系法医学鉴定在"无病推定"原则指导下,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更加严格.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便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目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利用病理 承担刑事责任.'萼实E 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病理性醉酒虽然不可控制,但饮酒行为却是可以认识并加以控制的,所以英美法系学者如此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耶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即"被告由于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 这样,'啡自愿"就成为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 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美国刑法采纳了社会利益原则,即: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 理能力,若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行为人主动引起的病理性醉态,不 能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 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美国刑法中所讲的排除刑事责任的"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intoxication),即病理性醉酒. l2大陆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 定.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8月11日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

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浅析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浅析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酒的消费数量每年也在不断的增长,与醉酒后犯罪相关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加。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他们在醉酒状态下犯罪后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与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因此,本文希冀通过对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能够更好的建立生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进行处罚的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生理醉酒完全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 一、生理醉酒刑事责任概说 醉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以及病理性醉酒,从病理学角度看,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疾病,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限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过量的饮酒,超过正常的承受能力,使得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在这种暂时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多有讨论,历史上不同国家在立法上也屡有反复。在近代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对生理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过无责说、有则说和折中说3种不同主张,到了20世纪初,有则说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的刑法理论学派都持这一看法,这也被各国的立法所体现。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对醉酒者一律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平,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讨论醉酒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理论依据是什么。 二、生理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社会利益说 这种理论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应当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病理学角度讲,生理醉酒并不是精神病,但是它能够使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这种理论着重研究的是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在这个基础上,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只重视社会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不区别醉酒的原因,忽略了犯罪人个案的特殊性,这与现代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矛盾,很可能会使行为人承担与他的行为不相符的刑事责任。 (二)预先故意说 这种理论认为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有预先的故意过错,即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就已经能够预想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后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的后果。但是,根据一般责任原则,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能存在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对醉酒后可能实施的行为所产生后果的心理状态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是两个不同概念,这种理论没有进一步解释在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排除一般责任原则的效力的根

醉酒犯罪的辩护困局及对策

醉酒犯罪的辩护困局及对策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前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

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生理性醉酒人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是其刑事责任根据的前提,以此为基点,其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完善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路途在于在保留刑法总则规定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基础上,在分则中将从事特定职业者在其职务活动中的醉酒增加为过失危险犯。 [关键词]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完善司法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一直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密切关注,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从实际情况看,醉酒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两种不同情况,由于后者实际上属于精神病人的范畴,其刑事责任的解决适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原则。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争议集中在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具体负担以及刑法相关条文的完善,本文就此发表管见。 一、生理性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延续说。此说认为,在普通责任原则的框框里解释为什么要让因可归责原因导致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件十分困难的事,进而认为,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1 ] ( P286 - 288) (2)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ft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之,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2 ] (P634) (3)过错说。此说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 ] ( P118) (4)严格责任说。此说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4] (5)因果关系行为说。此说认为,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但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就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5 ] (P199) (6)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难以忍受。这样就在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6 ] ( P81) (7)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认为,生理醉酒可以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等三个时期,为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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