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的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30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被保险人中断缴费时,其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缴费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支取。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社保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缴费工资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间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当年本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建立。

第十八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逐月向征缴机关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养老保险费可由本人直接缴纳。征缴机关应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征收到账凭据,作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户籍已迁入本市,在本市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可在本市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男性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周岁,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后,其调入本市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非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户口迁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转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累计计算,转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程序,凭行政认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保险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记本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机关应当在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征缴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连续欠缴养老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单位,征缴机关依法律程序无法追缴的,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以后重新缴费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的,按实际补缴情况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单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征缴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市征缴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单位及被保险人个人应当补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

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个人。单位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的,清算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养老保险费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征缴机关、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必须分别核算。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所有。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运营,收益全部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设在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商业银行。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含本日,下同)后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 1998年6月30日(含本日,下同)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在调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调入前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必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障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者退休时,单位或者被保险人欠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足额补缴后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者退休待遇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如下:(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的百分之一点二(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为百分之一)为基数,并从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区)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四)调节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加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百分之零点二。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基础养老金、过渡性

养老金及调节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转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基础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调整。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

负增长时不调整。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以最后缴费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本市户籍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年限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本人可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为

五年(可按月累计计算)。缴纳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后,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

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止。延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延续缴费年限必须逐月

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一次性趸缴。已按前款规定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达到按月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

的被保险人,其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给付。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出境定居已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又回本市工作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缴

费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保经办

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如本人申请终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市外农村户籍的被保险人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个人

账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六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其他继承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报告,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被保险人,由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

报告,办理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计发死亡待遇手续。逾期未报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按骗取、冒领

养老保险待遇处理。

第三十七条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出现下列情形的,按如下办法处理:被判

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

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期间的,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从申领待遇的次月起给付。

被保险人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每年进行一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认证。逾期没有提供有效的认证证明的,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经证实生存的,给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第被保险人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发给;抚恤金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九倍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拖欠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第四

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单位应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月起为应参保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年检。单位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当出具经年检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手续。市外已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不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重复参保的,被保险人应选择其中一地作为参保地。重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实行养老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养老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依法对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条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伪造、变造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瞒报缴费工资或者瞒报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单位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骗取、冒领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骗取、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所在市(区)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是指2001年6月前个人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个人缴费指数以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段计算。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后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月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前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月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月缴费指数是指个人缴费指数和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算术平均值。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当地职工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月累计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一、概述 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的方式,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制度。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国家为落实全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群众老有所依、晚年有保障制定的法律。 二、适用范围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所有在境内常住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境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 三、参保范围 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 1.全日制在岗职工; 2.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3.与政府或社会团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在职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按月份缴纳,缴费比例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费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五、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方式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六、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中央财政应当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逐年增加的调节,确保基金的充足。 七、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使用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2.职工退休后因身体原因需要长期医疗的,可以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3.对职工退休后选择继续工作的,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缺口应当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养老保险 基金等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九、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保障基 金的监管力度,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十、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调,促进社会保障的全面落实。 十一、法律责任 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结论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制定,有效的促进了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于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有了进一步的加强,社 会各界都应该共同关注和支持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辽宁省养老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

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官方版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官方版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国家为了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法规。本条例的宗旨是根据养老保险的原则和政策,明确规定各参保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养老保险的正常运行。本条例的官方版意在提供最权威、最准确的养老保险法规解读,为读者提供清晰的知识框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决策部署,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等。 第三条所有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均应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国家补贴。 第二章参保人 第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包括在本国境内就业、居住、经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当准确填写个人信息及相关材料,并及时报送给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养老保险行政部门。 第七条参保人员享有缴费年限累计、待遇计算、揽金和转入等权利。 第三章缴费标准与方式 第八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国家规定,并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或收入大小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一般为每月,具体时间由缴费人确定,并应向单位或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包括现金缴费、银行转账、互联网支付等多种形式,具体执行方式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挂钩。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包括银行代发、现金领取、电子转账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监督与管理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细则 1、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统筹养老金,一般会按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来发放; 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交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延长交费到满十五年为止; 3、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交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缴纳养老保险的好处 1、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真正实现老有所养; 2、养老金与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使自己晚年生活更有保障; 3、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调整养老金的待遇; 4、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的负担。 养老保险断交有什么影响 1.会对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产生影响,一般来说,若在职的时候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越多,那么存额也就越多,因此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也就会越多,若是断交的话,自然就会让存额减少,退休后可以享受的待遇也会相应的降低一些;

2.养老保险断交后会影响缴费年限,比如部分地区规定养老保险必须要连续缴满15年后才能在退休之后正常领取养老金,因此,若是养老保险断交,就会对缴费年限产生影响,无法满足年限要求的话,那么就无法获得退休养老金了。 养老保险断交多久作废 养老保险断交是不会作废的,也就是说,无论养老保险断交多久,其个人账户中的钱都不会清零,缴费年限的计算也不会因为断交而被作废,因为养老保险其实只是要求在法定退休年龄前累计缴费满15年,即可享受养老待遇。不过若养老保险断交,那么会产生一些影响: 1.若养老保险断交的时间过长,导致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还未满15年,那么是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但是满足补缴条件的,可以申请补缴,或者也可以申请延交; 2.养老保险断交,会导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相对较少,累计缴费年限也会相应减少,意味着参保人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相对也会较少; 3.养老保险断交,意味着社保断交,那么会影响个人买房购车。因为部分地区规定,个人需要缴纳满一定期限的社保,才拥有买房购车的资格。 养老保险断交怎么办 1.若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申请补缴; 2.若已达退休年龄,则: (1)如果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那么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然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参保人是在社保法实施(2011年7月1

2023版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23版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__(请自填)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0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0修正)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30 【实施日期】202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为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而建立的制度,旨 在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和福利。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则是针对社会养老保 险相关事项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文件。本文将从社会养老保险的背景、目的和范围、参保条件、待遇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变化,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为解决老年人口 的养老问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运而生。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障老年人的养老福利,并落实国家关于社会保 障的法律法规。 二、目的和范围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 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质量。其适用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及其他特定群体。 三、参保条件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 年龄条件:参保人员必须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者特定的年龄要求。 2. 缴费条件:参保人员需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确保个人的权益。

3. 参保登记:参保人员需要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四、待遇标准 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因素进行计算和核定。一般来说,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获得的养老金就越高。养老金的发放一般是按月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五、管理和监督 为了确保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顺利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并监督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过程,共同维护老年人的权益。 六、未来发展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发展机遇。未来的发展方向包括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高待遇标准、加强管理和监督等。同时,还需要积极探索更多的养老保险模式,以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人群的养老需求。 综上所述,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老年人口养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和管理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可以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老年人的健康和福利水平。未来,我们还需要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以更好地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

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制度和方法,通过社会团体和社会基金 的组织和管理,从全体劳动者中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 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保障劳动者在退休后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提高老年 人的生活品质。为了规范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实施,我国制定了《社会养老 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共计11章60条,主要包括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 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养老金的发放以及各方责任等方 面的规定。 首先,本条例明确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了社会养老保险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养老金的发放和计算方式、个人养老账户的设立以 及参保人员的权益保护等重要内容。这些基本内容为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提供 了明确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流程。 其次,本条例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包括 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其他参保人员。这样的规定可以使更多 的人都能够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的福利,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再次,本条例明确了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社会养老保 险基金的筹集主要包括了单位缴费、个人缴费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充缴费等。同时,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本条例也规定了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的使用和投资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和可持续发展。 另外,本条例还规定了养老金的发放。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养老金的发放 主要分为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种形式。其中,基本养老金是根据参 第1页/共2页

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以及平均工资等因素计算得出的,个人账户养老 金则是根据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投资收益计算得出的。通过这种方式,参 保人员既可以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基本养老金,又可以根据个人的缴费情况享受 到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补充福利。 最后,本条例还明确了各方的责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计算、支付养老金;用人单位要全面、真实地收集和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参保人员要按 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及时更新个人信息等。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各方的责 任意识,保证社会养老保险的正常运行。 总之,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社会养老 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明确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养老金的发放以及各方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退休生活 和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条例 概述 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条例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权益、提供基本社会保障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本文档将介绍社会保险条例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以及对个人和企业的影响。 1. 社会保险条例的定义和目标 社会保险条例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规定人们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其目标是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2. 社会保险的种类和范围 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养老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人员退休后的生活问题,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就医的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人员失业后的生活问题,提供一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工伤保险是为了解决参保人员因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等问题。 3. 参保和缴费 根据社会保险条例,居民和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在职员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企业也需要按照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为企业自身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 4. 参保人员的权益保障 社会保险条例规定了参保人员的权益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4.1 权益的确定和享受条件 社会保险条例规定了参保人员的权益确定和享受条件。参保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参保,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各项权益,如养老金、医疗费用报销等。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工伤保险 第四章失业保险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其他 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1.29 •【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

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差不多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差不多养老保险、地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舞有条件的地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治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进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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