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本科生毕业论文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Criminal proceedings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ed Regulation

学生姓名杨明钊

所在专业法学专业

所在班级刑法1108

申请学位

指导教师李锦辉职称讲师副指导教师职称

答辩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 ............................................................................................................................................... I ABSTRACT.......................................................................................................................................... II

1. 绪论 (1)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述 (1)

2.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征 (1)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2)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2)

3.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前提 (3)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对象 (4)

3.3.1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 (4)

3.3.2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机制剖析 (5)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现状 (5)

4.1立法不完备 (5)

4.2追缴意识不端正 (5)

4.3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 (6)

4.4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 (6)

5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问题的对策 (6)

5.1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证据标准、诉讼细则 (6)

5.2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7)

鸣谢 (8)

参考文献 (9)

摘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新添的其中一个特别程序,由于其仅针对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专门的设置程序,因此,对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不必以被追诉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即使在被追诉人死亡,潜逃的情形下,也可以单独裁定是否予以没收。本文针对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及现状,在总结各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对策。

关键词: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追缴;对策

ABSTRACT

The crime suspect, accused person escape, death cases of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ed program" is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new one because of its special procedures, only for the illegal income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special setup program, therefore, the unlawful income confiscated property and other involved, not to the accused has be effective judgment determined guilty as the premise, even in the prosecution of people death, flight case, can independently decide whether or not to be confiscated.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forfeiture and the status quo, based on summing up the experience, put forward measures of improving the confiscation of illegal income program.

KEY WORDS: The illegal income and the property;Recovered;Complet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刑法1108班,201012001633,杨明钊

指导老师:李锦辉

1.绪论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腐败犯罪,减少、防止和挽回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免遭侵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彰显了国家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加大反腐败与反恐怖追赃工作力度,进而有效预防与惩治此类犯罪具有极为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同时,追缴违法所得是查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这一特别程序,成为今后需要实践探讨的问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从性质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并不是针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审判程序,而是仅针对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专门的处置程序。因此,对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不必以被追诉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即使在被追诉人死亡,潜逃的情形下,也可以单独裁定是否予以没收。

2.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征

第一,普遍性。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是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例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没收财产作为打击跨国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其中第12条规定了“没收和扣押”,第13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条规定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1】另外金融行动特别小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作为国际社会中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其1990年提出的旨在控制洗钱的《四十条建议》也有类似规定,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特殊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程序本身注重追求诉讼效率,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另外是因为该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没收程序中,我们不需要预先解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束缚。

第三,公正性。虽然与审判程序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程序仍需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节本规律。我们仍需要坚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在有利害人参加诉讼时,公开开庭审理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依据方面,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也于特别程序编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28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符合没收条件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从第280条到283条依次规定了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审理程序,裁定,终止审理及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六机关《规定》也在刑事诉讼发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罪名,具体包括第382条至第396条中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

贿罪等。

第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是指《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也制定了《关于加强反恐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第三,依据《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等重大犯罪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学界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在此处条文其实是运用列举式去举例说明哪些犯罪属于此处没收程序的范围,因此基于对《刑诉解释》的认定范围,除了上述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以外,还包括重大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集团犯罪,以及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方面的严重犯罪。“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掌握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重大的案件。

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这里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对案件范围作不恰当的扩大解释。这可以看作一种立法技术,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适用该程序的犯罪类型,用“等”,表示对于“重大性”相当的犯罪,也可以适用这一程序,以避免频繁地修订法律,方便刑事诉讼法适应社会发展。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这一做法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明确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法治原则。刑事没收是在被追诉人不到案( 包括死亡) 的情形下适用的,关涉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程序保护水平相对较低。作为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程序,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否则,不仅会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也会降低我国刑事法治的整体水平。新刑诉法“等”字作为兜底,很难明确界定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况且,“重大犯罪”也并非刑法上的用语,很难区分“重大”到底是对法益性质、社会危害范围、还是对犯罪结果的界定,因而只能求诸个案的判断。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该程序适用的泛化,最终将侵害法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目前不宜对案件范围作扩大解释,应以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为主。很显然,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这一理解,应当遵循的是《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去作为原则指导,同时依靠司法者在这一原则下去审慎适用。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前提

立法机关认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六机关规定》作为对刑事诉讼的权威解读和必要补充就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37

条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1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亦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时,案件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不限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追缴的,均可使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从积极的角度可以看出是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地位,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又能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但是也凸显了一个重大的缺陷,即过于关注“诉讼参与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忽略了对诉讼中“违法所得财物”处分的规范化研究。【2】“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这一规定,涉及到违法所得的范围,在实务界存在相当的争议,因为追缴违法所得是查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妥善处理职务犯罪违法所得是案件的质量保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但从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来看,因立法规范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在处理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问题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因此,当前加强对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追缴问题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3.3.1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

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立法对“违法所得”仅作了部分原则性规定。从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所谓职务犯罪违法所得,就是犯罪分子通过职务犯罪行为而获取的违法不当利益。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刑诉解释》第509条,《高检规则》第523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根据其具体形态,可细分为案内违法所得和案外违法所得。案内违法所得,是指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经由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经法院最终认定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所指向的涉案款物,主要包括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案外违法所得,主要指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尚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的初查等环节扣押追缴的相关款物以及虽已进入刑事立案程序,但没有最终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涉案款物。其中,关于案内违法所得的处理,现行刑法、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所以争议最大的重点是案外违法所得。从司法

1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实践中来看,案外违法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起诉案件中违法所得,二是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三是检察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四是检察机关认定为赃款赃物,移送起诉后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

3.3.2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机制剖析

现行法律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现行追缴模式往往是实践部门在具体工作中的总结,一般而言,追缴方式有如下几种:(一)直接追缴。这是最为常见的追缴方式,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后,依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3】。司法界也大都认为此举非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

(二)委托追缴。即检察机关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由检察机关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形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手续,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定期上缴国库。这种方式有利于防止个别单位擅自使用涉案款项的不规范做法,但也有明显弊端,即在追缴违法所得时一般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显然是不符合代收行政罚没款的相关程序,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三)移送追缴。移送追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移送追缴,即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将案件和涉案款物移交审计、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这种方式虽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要求,但简单把追缴违法所得当作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间接移送追缴,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不在本辖区之内,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移送当地检察机关进行追缴。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现状4.1立法不完备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对追缴违法所得作了部分原则规定,其他诸如“违法所得”的界定、追缴范围、追缴程序的运作等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扣押、冻结款物既可能包括犯罪所得,也包含其他违法所得。但现行立法并没有对犯罪所得、违法所得进行严格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处置违法所得(包括追缴)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混乱局面。

4.2追缴意识不端正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思想意识:一是部分地区或干警存在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追缴违法所得的错误意识。事实上,查实并追缴违法所得既是突破案件、获取和固定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环节,又是深挖犯罪、扩

2曹云清、钟玉林、金鳞:”追赃制度研究论纲”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一期

3大战果的重要手段,同时又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得非法利益。二是部分地方或干警一味考虑部门利益,一味强调增收创收,越权或越程序追缴违法所得,随意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4.3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

由于立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追缴的执行主体不明和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对哪些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由哪个部门追缴及依据何种程序来追缴等,各地检察机关在确定操作规程时往往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出现同一个市不同辖区就追缴的具体规定也大相径庭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严肃性【4】。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甚至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没收处理等。

4.4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

对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作了部分规定,如《国家赔偿法》就刑事赔偿问题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现行法律对违法追缴行为并没有纳入刑事赔偿的诉讼轨道,缺乏有效的监控,尚未建立程序性的惩戒机制。“追缴”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返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诉讼当事人因非法追缴而造成的款物损毁如何保障也未提及等。

5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问题

的对策

5.1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证据标准、诉讼细则

建议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牵头,会同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定经特别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的诉讼证据标准和要求,制定贯彻新刑诉法相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必要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仍然是一种证实违法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属于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举证证明请求没收之物系违法所得或来源于违法所得或属于与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举证违法犯罪行为与“赃款赃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存在必然联系是证实违法所得的关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没收裁定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启动该特别程序前,

3吴山:<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六期

4应当认真审查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是否属实,是否能够充分证明需要申请没收的资产属于违法所得

5.2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追缴权可分为追缴决定权和追缴执行权。司法实践中,由职务犯罪行为产生或犯罪行为所得之赃款赃物一般是作为物证被扣押、冻结并用于庭审,最后由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处,行使追缴决定权的机关是审判机关,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则行使追缴执行权(已移交的,审判机关行使移交部分的追缴执行权)。而由犯罪行为产生或犯罪行为所得之外的其他违法所得财物,由于不承担证据功能,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一般决定并执行追缴或直接退还给受害人(或单位),也就是说,侦、诉机关对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既行使决定权又行使执行权。这种追缴主要发生在贪利性犯罪案件之中,因此,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对于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所得,自不应列为被追缴的对象;(2)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3)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5】,这主要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或《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而撤销案件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4)检察机关认定为赃款赃物,移送起诉后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

6结语:综上所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

重大犯罪案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加大反腐败与反恐怖追赃工作力度,进而有效预防与惩治此类犯罪具有极为现实和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社会活动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要使一个法律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必须以社会为基础,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4刘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2013年

鸣谢

三年的学习和拼搏,汇集成一篇的学年论文。作为一个本科生,只有在写论文期间会阅读大量相关的国内外论著、期刊,并经常关注网络最新消息,踏着网络经济时代与社会发展的步伐,才能真正体会到论题的真正意义。如果没有导师的指导,父母的支持,以及与其他同学朋友相互交流,要完成一篇有意义的论文是非常艰难的。

感谢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三年来对我的大力栽培!

致我可敬的父母,感恩之情铭记心中!

谢谢!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曹云清、钟玉林、金麒:“追赃制度研究论纲”,载《政法学刊》2002年

第1期

4)吴山:“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

校学报》2006年第6期。

5)刘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案件一审庭审规程 (书记员应提前到达法庭,查看被告人是否已提出候审室候 审;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等候开庭。并将情况及时向审判长报 告,审判长指示可以开庭后) 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请辩护人入庭; 请被害人入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 入庭; 宣布法庭规则。 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入庭; 请坐下。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室候审,公诉人、辩护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已全部通知到庭。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随即敲击法槌,并宣布) X X X X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传被告人X X X到庭。 (被告人到庭后,除具有特别人身危险外,一般应打开戒具) 被告人可以坐下。 审判长:(查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 被告人(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 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羁押日期、监护人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姓名、年龄、民族、 职业、住址等)

审判长:被告人X X X,X X X X人民检察院[X X X X] X X 号起诉书收到没有?何时收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 X条的规定,本庭 依法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X X X X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的被告人X X X X (案由)(或原告人X X X 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一案。 (不公开审理的,应说明理由) 审判长:本合议庭由(审判职务)X X X 、X X X、X X X组成,X X X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X X X担任法庭记录。X X X X人民检 察院检察员X X X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X X X出庭为被告 人X X X辩护。鉴定人X X X、勘验人X X X为法庭提供鉴定 结论、勘验结果。翻译员X X X担任翻译。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等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 理人的逐一列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有举证的权利; 3、有辩护的权利; 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X X X,对以上各项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如不清楚的,应再次告知) 审判长:被告人X X X,是否申请回避? (解释: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的人员、出庭执行职务的检 察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等,与本案 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判决的,有权申请更换) (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等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应分别询问; 如申请回避的,被告人X X X要说明X X X回避的事实和理

____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司法行政,公安侦查取证文书)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____公(____)没字〔____〕____号 犯罪嫌疑人____[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等),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政治面貌,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逃匿、通缉或死亡情况。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需要被没收违法所得的,逐一写明。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 犯罪嫌疑人____涉嫌____(罪名)一案,由____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具体为单位或者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或工作中发现等)。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 经依法侦查查明:____(详细叙述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重点阐明该案中潜逃、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包括涉案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____(分列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____罪,因犯罪嫌疑人____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写明: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因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此致 ____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印)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1.本案卷宗____卷____页。 2.违法所得清单。 违法所得清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一节概述 :'■; :. ... .:; ^: ■.;. 一 ..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 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 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普遍性。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对 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是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例如,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 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没收财产作为作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其中 第12条规定了“没收和扣押”,第13条规定了“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 条规定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 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 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 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另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 )作为国际社会 中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其1990年提出的旨在控制洗钱的《四十条 建议》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业已签署上述国际公约或加入相关国际组织,为遵 守上述规定,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以特别程序的方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特殊性。之所以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 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方面原因是该程序本身注重追求诉讼效率,关 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 产流失问题;另一方面原因是该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 ,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 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我们不需 要预先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 题,也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 o 第三,公正性。虽然与审判程序相比,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 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程序仍需遵循刑事 诉讼的基本规律。我们仍需坚持刑事诉讼程序 的基本构造,在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时,公开 开庭审理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 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程序有哪些

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具体诉讼程序如下: 1、立案 法律无小事,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所消耗的成本是不小的,所以在收到相应的材料之后,有关的司法机关就会对材料进行甄选,看是否有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说这是当事人误报,将民事或者是行政案件当成刑事案件,这样的话就不会浪费警力和司法力量。 2、侦查 在确定了就是刑事案件之后,就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出动了,对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了,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或者是为了防止有流动性的犯罪嫌疑

人逃窜、有破坏性的犯罪嫌疑人再度进行犯罪,而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比如说拘留等。 3、起诉 在搜集完全证据,已经有很大把握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提起,当然了,个人也可以提起,但是刑事犯罪情节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所以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提起诉讼。 4、审判 在公安机关或者是个人提起了诉讼之后,法院方面根据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按照有关的程序步骤,对案件进行梳理,最后裁定谁是犯罪主体,以及各自要接受什么样的刑罚。 5、执行 在法院方面做出了相关的裁定之后,就由公安机关对裁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判有期徒刑的就抓捕入狱,该罚款就罚款,有效的执行能够确保法律的尊严。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知识,希望对大家进一步的了解有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综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较常见的处罚种类。由于现行的药 品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实践中计算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利润和成本)作为违法所得。这种做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今天,本版刊登有关讨论文章,希望能引起药监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及思考,同时期望有关部门对违法所得的释义尽早明确。 ——编者按 观点一: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郭宇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针对非法财产的财产罚 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归入财产罚,但其针对的客体与同为财产罚的罚款是不同的。罚款是强迫当事人从其合法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具有额外的惩诫性;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原状的一种措施。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所以必须消除,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不应仅指利润。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利润是指销售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成本和缴纳税金后的纯收入。而实际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 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尚未卖出的,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若他售出一半收入了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亦必须没收,这是前提;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比尚 未卖出假药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显然这样操作的结果是荒谬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没收违 法所得”的立法原意。

检察机关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研究

检察机关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研究 刘艳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刑诉法修改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负有重要的职责。如何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没收程序的规定,及时、有效地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资产,是检察机关即将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为此,有必要探讨研究检察机关如何参与这一程序,准确界定违法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内容,明确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以实现最高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所赋予的使命。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 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根据条文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一)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是否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轻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虽然为轻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也很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会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都要适用没收程序。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也包括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个人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具体犯罪,如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实施的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 注:本文获得全国检察官“阅百种名刊读百家文献”主题阅读和征文活动优秀作品奖。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本科生毕业论文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Criminal proceedings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ed Regulation 学生姓名杨明钊 所在专业法学专业 所在班级刑法1108 申请学位 指导教师李锦辉职称讲师副指导教师职称 答辩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 ............................................................................................................................................... I ABSTRACT.......................................................................................................................................... II 1. 绪论 (1)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述 (1) 2.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征 (1)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2)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2) 3.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前提 (3)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对象 (4) 3.3.1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 (4) 3.3.2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机制剖析 (5)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现状 (5) 4.1立法不完备 (5) 4.2追缴意识不端正 (5) 4.3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 (6) 4.4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 (6) 5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问题的对策 (6) 5.1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证据标准、诉讼细则 (6) 5.2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7) 鸣谢 (8) 参考文献 (9)

刑事案件处理流程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快则半年长则两年。 一、刑事拘留阶段----10至37天 首先,公安机关会视情况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三日提请检察院批捕,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检察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如果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候可以延长至一个月,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一般是十多天,最长是三十七天。 二、批准逮捕阶段-----两个月至五个月 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是交通不便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等可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十年以下刑罚的嫌疑人,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也就是说,在公安阶段的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是八个月。 三、审查起诉阶段----30至45天 然后,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写出起诉意见书及案卷、证据移送到检察院,即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 四、补充侦查-----30天 检察院审查后认可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五、提起公诉-----一至五个月 检察院的公诉科审查完成后,写出公诉书,向对应的法院提起公诉。 即: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会达到五个月。 六、审判------一审-----30至45天 最后是到法院。审理是二审终审制,一审是在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开庭审判并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七、上诉或抗诉-----二审-----30至45天 如果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的审判时限跟一审的审限是一样的,也是一个月,不超过一个半月,如果是边远地区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抗诉,一般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长是二个半月 如果有二审,一般是二至三个月,最长五个月。 如果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的情况,时间还会延长。

行政处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司法行政,书)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3.法律依据; 4.处罚种类及幅度(包括对外国人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5.执行方式及期限(包括当场训诫、当场收缴罚款、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送拘留所执行以及合并执行的情况,对罚款处罚,要注明逾期不缴纳罚款时加处罚款的标准和上限); 6.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7.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 8.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及决定日期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现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事实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证据证实。 根据之规定,现决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法庭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的法庭审判程序 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概念描述 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参考案例 案情描述 甲与乙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同租房内,次日甲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乙的朋友来寻找乙时发现乙被害。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甲,并根据乙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乙被害时甲始终在犯罪现场,系甲杀害了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甲的供述、乙的父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甲辩称,其没有杀害乙。其辩护人提出:(1)甲没有杀害乙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乙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

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甲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杀害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甲无罪。宣判后,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针对甲杀害乙证据不充分,仅间接证据不能认定乙有罪,法院判决指控罪名不成立,做了无罪宣判。判决后甲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法院管辖是怎样的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没收违法所得法院管辖是怎样的 大家应该也知道没收违法所得分了很多的种类,但是具体的案件是由哪个法院管辖的呢,我们还是要看看我国的法律,拿事实依据说话,小编才能让大家信服吧,多关心国家的法律法规对

第柒拾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重点知识点

【伍】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法院的管辖和审判组织」 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1.对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2.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应当在 30 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2)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受案范围或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3)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检察院撤回申请,检察院应当撤回。 (4)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公告的内容及方式」 1.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法院的官方网站(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3.送达 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财产保全」 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申请参加诉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诉法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即除了对财物主张所有权外,还包括主张留置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的,法院应当准许。 3.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法院可以准许。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审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得多久

在日常中,刑事案件可以说是几乎每天都在上演,但处理起来却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要有难度,因此,处理时间会较长。那么,一般需要多久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而对于大部的案件而言,走完这三个程序的时间在6、7个月左右。但对于少数疑难、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这个过程则会大大加长,有时可能需要一年多或者两年也有可能。 刑事案件处理流程 1、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2、审查起诉: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综上可知,刑事案件的处理事从一般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算起,处理

第陆拾玖期_缺席判决程序和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上)——重点知识点

【壹】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 被告人出庭的对席判决是常态,缺席审判实际是作为被告人审判时应当在场的例外性规定。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了确保公正对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 1.对在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判决 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缺席审判程序的重大意义」 1.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 2.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我国的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3.在 2012 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仅针对财产部分。2018 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是针对定罪量刑部分。 【贰】对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程序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腐败犯罪,减少、防止和挽回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免遭侵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这一特别程序,笔者提出如下几点见解。 一、须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 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法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它主要针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需要进行适度的判断。笔者认为,法律在这里是采取了例举方式作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等重大犯罪案件”,除了恐怖活动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重大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抢劫集团犯罪,以及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国防利益方面的严重犯罪。“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掌握为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重

大的案件。 其二,它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其适用前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证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办理案件期间逃匿,经过公安机关通缉时间达一年之后仍未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三,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范围。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前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范围。

刑事诉讼-怎样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怎样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本文所说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体是说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概念解读 本文所说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具体是说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参考案例 案情描述 甲为某精神康复医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后甲死亡。检察院以没收犯罪嫌疑人姚升违法所得申请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发出公告。法院认为,姚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贪污犯罪,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0万元,事实清楚。法院裁定没收被告人姚升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姚升的近亲属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姚升受贿、贪污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已经被检察机关扣押,且姚升已经死亡,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向法院提出。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

违法建筑没收的详细程序

违法建筑没收的详细程序 (1)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封存,并自封存之日起5日内将其移交区财政局,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2)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腾房通知书;在腾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腾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移交没收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并将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当注明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建筑物的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所需经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检察监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63662793.html,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检察监督 作者:刘晴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5期 修改后的刑诉法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初步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有效对接,顺应了新形势下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新期待。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负有重要的职责。如何加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审理、裁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检察监督,确保以限缩程序正义价值来满足程序效率价值的牺牲所换取的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重大犯罪之初衷不被颠覆和滥用,无疑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一、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充当两种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并出席法庭支持诉讼;二是作为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等依法予以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的请求权(申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增的权力,体现了检察职能的合理扩张,以满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的需要。同时,请求权并不归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检察机关传统诉讼职能之中,而是与之并列的一种权力,——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里,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否则,开庭审理就无法进行下去。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就是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材料进行反驳。 当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定罪的情况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显然是不完备的,这对检察监督无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检察监督的目的,一是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维护基本的程序正义;二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或者死亡,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外部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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