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代写论文

一、刑法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我国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我国整个刑法体系始终的,对指导我国刑法的整个体系和适用的整体上的、基本的、根本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刑法规则而言,刑法原则具有整体性、概括性、根本性的基本特点。刑法原则是指导刑法规则适用的一个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至第五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这三大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法体系之中,对我国刑法适用起着十本文由收集整理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

费尔巴哈全名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是德国著名的古典唯物主义哲学家。他在长期的哲学思考中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学说”。而这一学说也为后来大多数哲学家所采纳,并且为后世的法学学者们总结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强有力的哲学依据,支撑起了世界各国刑法基本原则理论体系。总结大全/html/zongjie/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认为,人是理性和自私的动物。从这点出发,进一步说明人都是追求快乐的动物。因此,人的行为都是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所以,刑法必须事先说明哪些是犯罪,哪些需要受到处罚。这样一来,人们在知道这一前提之下就会选择不去犯罪,因为

怕受到处罚。

简单来说,心理强制学说具体可以由两句话来代替。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据费尔巴哈所提出的“心理强制学说”,并结合长期以来的刑法实践活动,人们总结出了“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为学者总结出刑法的这一普遍基础原则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为刑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三、罪刑法定原则

上文中我们提到过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依据这一著名学说,并结合长期以来的刑法实践,学者们总结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明文规定,也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必须是成文法规定的,并且必须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认可的。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具有刑法效力。并且在社会上的风俗习惯和刑法实践中的判例不能够在刑法活动中适用;禁止溯及既往,也就是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在刑罚的问题上,禁止将一些不值得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和风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对这些非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对犯罪及其

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论文代写

这一基本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当中最基本的原则,它反映了民主、法治、人权、自由这一普适价值。并且这一基本原则也成为了世界各国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对促进现代化社会进入法治社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四、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我国刑法第四条的明文规定。它反映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简而言之,就是说在刑法面前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的特权人物和特权阶级。刑法规范必须要依据其内容适用于所有的应当适用刑法的行为和问题上,并且要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来适用刑法。

具体来说,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这一原则保障和反映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地位。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地位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同时,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呼应,体现刑法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对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五、罪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上的明文规定,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依据。总结大全/html/zongjie/

罪刑相适应的通俗理解是: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处罚,犯罪程度高,刑事处罚严,犯罪程度低,刑事处罚轻。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罪行相应。也就是说,犯罪的程度与所受到的刑罚应当相适应。程度重的罪应当受到重的刑罚,轻的应当受到轻的刑罚。这体现了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刑事处罚要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离开这几点来作出刑事处罚,就有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与刑事处罚不相适应,也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六、刑法原则的适用

如上文提到的那样,相对于刑法规则而言,刑法原则有其天然的优势,可以克服刑法规则的具体性、片面性缺陷,弥补刑法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法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刑法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同时,刑法原则也有自己的劣势:由于条文过度抽象、概括,不像刑法规则那样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刑法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刑法的确定性、公平性、可预测

性。因此需要对刑法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适用刑法原则的具体要求:穷尽刑法规则,方得适用刑法原则。也就是说,在有具体的刑法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刑法原则。假如出现了刑法规则特殊不能够适用的情形,如果理由不够充分,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用来代替已经存在的、合法的、事实的刑法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满足以上限制条件时,刑法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刑法规则的不足之处的一种手段来替代刑法规则而适用;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刑法规则而直接适用刑法原则。如果某个刑法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时,产生了人们所不能够理解和认识的不公正情况,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法律公正、公平、权威的信仰产生怀疑,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情况。因为相对于刑法原则而言,刑法规则虽然具有自身的僵硬性劣势,但是却能保障刑法的具体性、平等性和法定性的特点能够较好地维护刑法的权威和公平,所以不能轻易适用刑法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轻易适用刑法原则。而在实际的适用刑法原则的过程当中,对于刑法规则适用而导致的不公平、不公正、违反正义的这个问题是很难把握的。这需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丰富的司法经验才能够加以辨别。所以说,适用刑法原则是一件十分需要司法经验的活动。

因此,在直接适用刑法原则的过程中必须紧紧围绕这诸多的限制条件时才能展开,以此来保障和维护刑法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树立刑法的权威。同时,这种限制也能促进法治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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