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08.08

【实施日期】1999.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笔录与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来访的,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来信的,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08.08 【实施日期】1999.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 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 【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4.03.24 【实施日期】2004.03.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 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

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 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 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司法局: 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 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 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 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类别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 (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 (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 (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 (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 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各市、县司法局: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司法厅 2018年9月30日 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 (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 (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 (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律师代为申领律师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 第五条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持令人的姓名、律师事务所全称;

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2c19365716.html, 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1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严守律师执业“三条底线”,现就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泝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律师

行业顺利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针对当前一些地方投诉渠道不畅通,查处工作失之于软、失之于宽,查处结果反馈报告不及时等问题,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不断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有效性,切实做到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确保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调查、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反馈,充分发挥违法违规惩处工作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全社会塑造律师行业良好的职业形象。 二、认真做好投诉受理工作 (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平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于2017年第一季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等媒体上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在官方网站上开通投诉举报渠道。 (三)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举报电话接听、来信接收、网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正文: ----------------------------------------------------------------------------------------------------------------------------------------------------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 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 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 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 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 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 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 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 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一、概述 律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是为了加强对律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自律,保障律师行业的公正、公平和 正常运作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本规则内容旨在规范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对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和惩戒,对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和信誉具有重要 意义。 二、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 1.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涉及犯罪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 师涉嫌受贿、行贿、敲诈勒索、挪用客户资金、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等; 2.涉及违法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则的行为,如泄露客户隐私、未经授权代理等; 3.涉及违规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律师行业的职业操守、道德规 范的行为,如违背客户利益、操纵证据等。 三、处理和惩戒原则 1.法定程序原则: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处理和惩戒事宜必须按 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严格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公正、公平原则: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处理和惩戒必须公正、公平,不能存在任何偏袒和歧视; 3.严惩原则:对于涉及犯罪行为的律师,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 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4.教育和帮助原则:对于涉及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的律师,律协和律 师事务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重新规范执业行为。 四、处理和惩戒程序 1.接收举报:律协和律师事务所首先接收举报律师的情况,并对举报 内容进行核实和审查; 2.立案调查:如果举报事实属实,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将对被举报律师 进行立案调查,听取律师的申辩意见; 3.处理和惩戒措施:根据调查结果,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以下 处理和惩戒措施: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 4.报送有关机构:对于涉及犯罪行为的律师,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必须 按照法律规定将其案件报送有关机构处理。 五、结果公示和记录 1.处理结果公示: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处理律师的姓名、处理决定、案由等; 2.记录和归档: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记录和归档对律师的处理和惩 戒决定,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 六、监督机制 1.律师协会监督: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加强对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监督律师行业的发展,对于发现的违 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促使有关部门和律协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正文: ----------------------------------------------------------------------------------------------------------------------------------------------------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作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四条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假鉴、错鉴的责任认定分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第五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 (四)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五)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六)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七)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三)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造成错误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年度内出现虚假鉴定两例或错误鉴定三例以上的鉴定机构,由省司法厅予以暂缓注册。 第十一条追究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追究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对假鉴、错鉴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 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布日期】2013.03.29 •【文号】 •【施行日期】2013.03.29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 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各地律师

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着力完善投诉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工作程序,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戒通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要综合施策,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维权、考核、预警、社会监督工作相结合,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依法、诚信、规范的良好形象。 各地律协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大力加强“严格执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职、维护正义”为核心要求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切实履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些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广大律师的执业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律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诚信为民的观念得到增强,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7.11.30 •【字号】冀司〔2017〕151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 行)》的通知 冀司〔2017〕15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司法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 2017年11月30日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后的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条公民作为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司法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以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依法依规如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后,对于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赔偿请求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在征得赔偿请求人同意后,可以建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赔偿请求人为残疾人的; (二)赔偿请求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 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 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如果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如果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改正违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等。限期整改期间,律师协会可以对违规会员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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