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律师于向阳

河北律师于向阳

河北石家庄律师于向阳个人简介

于向阳律师,男,法学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政府法制咨询专家、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专家、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法学讲师。

一、基本情况

于向阳律师,男,法学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政府法制咨询专家、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专家、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法学讲师。

二、业务领域

(一)法律顾问类

为多家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意见,使顾问单位的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受到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鉴于律师对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保护的法律义务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责任,具体顾问单位名称恕不详列。

(二)诉讼事务类

在公司并购、金融投资、房地产、合同纠纷、经济犯罪等领域有较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自执业以来,先后成功办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案件:

1,为河北某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法律专项服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法律效果良好。

2,代理某集团公司与省内大型建筑企业因征地、拆迁、代建纠纷案,作为被告代理人提起反诉并胜诉;

3,代理某企业与某银行之间的票据侵权纠纷案,获得胜诉,由银行赔偿该企业的票据损失数百万元;

4,为某房地产公司整体转让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其提供法律意见、尽职调查、起草法律文书,代理出庭诉讼,法律效果良好,得到该公司的认可.

三、办案特点

在多年的律师工作实践中,形成了诚信、务实、优质、高效的工作风格和鲜明的业务特色,具有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法律问题的丰富经验。善于沟通、擅长合作、思维缜密、逻辑严谨的办案风格,受到服务对象及司法人员的普遍好评,曾被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优秀律师的荣誉称号。

擅长公司突发事件的法律应急处理,精于公司法务、谈判、企划等公司业务推广全程法律服务。长于应用调解等非诉讼手段预防、解决纠纷矛盾。在公司法、合同法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能结合公司实际进行合同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提高公司风险防范能力。擅长重大、复杂、疑难公司项目法律服务,精通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及运作方式,能够较娴熟的办理公司(企业)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四、于向阳律师团队服务优势:

善用谋略,出奇制胜;团队合作,优质高效;

注重细节,力求完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1、善用谋略,出奇制胜。本律师团队既娴熟于法律专业,又善用智慧谋略,在瞬息多变的网络社会和竞争激烈的商战法务中,巧妙应用多维度的长远谋划,变被动为主动,切实维护客户的社会形象和合法权益。坚持“系统理论”战术,能妥善处理公司的资本运营、人力资源、技术秘密等疑难复杂法律事务。

2、团队合作,优质高效。本律师团队由知名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采取紧密型组团服务,凝聚集团优势,集中合力、优势互补、扬长避短,能满足不同企业的多种法律需求,使法律服务更专业、更高效。

3、注重细节,力求完美。服务态度严谨,心细如发,注重细节,自我要求严格,服务要求尽善尽美。

4、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坚持“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降低法律服务成本,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使客户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法律效果达到最佳界点。

五、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简介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9月,是目前河北省规模最大、规范化程度最高、品牌实力最强的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之一。成立至今,我所已连续三次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AAA级信用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省直先进律师事务所”、“优秀纳税企业”等荣誉称号。这些荣誉的取得,是基于:“世纪联合”的服务理念:善学习、讲信誉、有能力、守规则。我们遵循“以人为本、以德为上、以法为基、以情为媒”的服务口号,精致地考虑你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恪尽职守地为你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世纪联合”的律师团队有注册律师145名,助理及办公室辅助人员20余名。其中100%具有本科以上学历,部分具有教授、研究员、会计师、统计师、经济师等其他学科专业技术职称,聚集几十余名在河北省内外颇具名望的资深律

师。并且我所有计划地招聘、引进高层次、不同专业的各方才俊以补充新鲜血液已经成为常规

性工作。庞大的律师团队在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律师数量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人才荟萃”已经成为“世纪联合”的鲜明特点。

“世纪联合”在专业化分工上设立了金融保险、民商事业务、房地产、知识产权、刑事辩护、非诉讼、能源环保等七个业务部。主要业务范围涉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的各个领域。各部在继承传统工作方式的同时,率先采取紧密型组团服务,真正做到了集中合力、优势互补、扬长避短,集团优势得到充分展现,专业化法律服务平台已基本形成。

“世纪联合”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6号金城商务大厦,交通便利,地理位置优越。2000余平方米彰显律师文化的办公环境;业内率先完善的通信和网络系统;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及高效的法律服务机制的有机结合,构筑了近乎完美的

法律服务平台。并达到了人才规模和效益规模相统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完善规范的管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风范;有良好的业绩和优秀的品牌。“世纪联合”几乎具备新时期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所有特点。在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并逐年实现跨越性发展的办所宗旨下,“世纪联合”已经形成了一支集专业、合作于一体的高素质律师团队。

同时,我们还注重与国内外律师界同仁、学术界专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保持密切的联系和良好的合作交流,现已与美国、德国、荷兰、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多家研究机构和律师实体建立了友好业务合作关系。为法律服务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荣誉称号:已连续三次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AAA级信用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省直先进律师事务所”、“优秀纳税企业”等。

六、服务方案

(一)服务范围

1、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房地产开发建设与改造、拆迁安置;房地产项目招标与投标;起草、修改、审查各种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银行按揭及回购、房地产质押、租售等。

2、公司重组并购等法律事务。企业设立、兼并、改制、资产重组、破产、解散、清算、拍卖等。参与商务谈判,办理见证。提供商务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3、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其它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事务。

4、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业务。为顾问单位提供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合同的修改、审查,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保险、典当等金融纠纷案件诉讼与非诉讼的代理,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意见书。

5、诉讼仲裁领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代理和辩护。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6、其他法律事务。

(二)日常法律事务

1、协助贵单位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审查、修改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

2、协助贵单位完善人事管理、劳动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建设,主要寻求在制度框架内协调劳资关系,为单位营造稳定和谐良性互动的劳资环境。

3、协助贵单位完善诸如安全、消防、生产等各项制度的建设。

4、协助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日常性、专门性法律服务。协助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注意寻求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合理衔接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方式决策之用。

5、开展各类普法宣传、业务培训活动,强化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从而降低贵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6、为贵单位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7、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8、参与单位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9、根据单位的需要,参加或列席重大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为贵单位经营和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并提供可行性报告。

10、不定期向贵单位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顾问律师的法制宣传文章。

(三)非诉讼法律事务

1、为贵单位进行有关的企业资信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2、为贵单位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出具律师见证书。

3、为贵单位的企业设立、股权转让、增资减资、招标投标、合并分立、清算注销、资产重组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4、办理贵单位委托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诉讼法律事务

1、代理贵单位进行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和解。

2、代理贵单位进行民事、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诉讼。

3、代理贵单位进行经济、劳动案件的仲裁。

七、法律服务方案如:

《中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服务方案》(略)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方案》(略)

《公司合同法律服务方案》(略)

《融资担保法律服务方案》(略)

《资本市场运作法律服务方案》(略)

《环保及新能源法律服务方案》(略)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服务方案》(略)

《建筑专项法律服务方案》(略)《房地产专项法律服务方案》(略)《项目融资专项法律服务方案》(略)

河北律师于向阳

河北律师于向阳

河北石家庄律师于向阳个人简介 于向阳律师,男,法学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政府法制咨询专家、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专家、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法学讲师。 一、基本情况 于向阳律师,男,法学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政府法制咨询专家、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专家、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法学讲师。 二、业务领域 (一)法律顾问类 为多家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意见,使顾问单位的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受到顾问单位的一致好评。鉴于律师对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保护的法律义务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责任,具体顾问单位名称恕不详列。

(二)诉讼事务类 在公司并购、金融投资、房地产、合同纠纷、经济犯罪等领域有较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自执业以来,先后成功办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案件: 1,为河北某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法律专项服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法律效果良好。 2,代理某集团公司与省内大型建筑企业因征地、拆迁、代建纠纷案,作为被告代理人提起反诉并胜诉; 3,代理某企业与某银行之间的票据侵权纠纷案,获得胜诉,由银行赔偿该企业的票据损失数百万元; 4,为某房地产公司整体转让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其提供法律意见、尽职调查、起草法律文书,代理出庭诉讼,法律效果良好,得到该公司的认可. 三、办案特点

在多年的律师工作实践中,形成了诚信、务实、优质、高效的工作风格和鲜明的业务特色,具有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法律问题的丰富经验。善于沟通、擅长合作、思维缜密、逻辑严谨的办案风格,受到服务对象及司法人员的普遍好评,曾被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优秀律师的荣誉称号。 擅长公司突发事件的法律应急处理,精于公司法务、谈判、企划等公司业务推广全程法律服务。长于应用调解等非诉讼手段预防、解决纠纷矛盾。在公司法、合同法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能结合公司实际进行合同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提高公司风险防范能力。擅长重大、复杂、疑难公司项目法律服务,精通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及运作方式,能够较娴熟的办理公司(企业)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四、于向阳律师团队服务优势: 善用谋略,出奇制胜;团队合作,优质高效; 注重细节,力求完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朱嘉乐、谢刚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案(一)

朱嘉乐、谢刚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案(一)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嘉乐,男,32岁(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大兴区乐神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京开路东先锋公寓A座1门705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9楼四门101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增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刚(曾用名谢和、绰号“大刚”),男,30岁(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镇原野村农民,住该村4队18委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德臣,男,33岁(1975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双合农垦社区10组45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德新(绰号“大新子”),男,31岁(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成高子镇丁家屯。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因指使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宇,男,28岁(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20-7号20委7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猛智(绰号“小智”),男,32岁(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5委6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德永,男,46岁(1962年1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车站前街十号院11楼3门20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九周年庆典活动上的讲话

九周年庆典活动上的讲话 九年来公司蓬勃发展,硕果累累,回顾九年的发展史,我们走过的是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九周年庆典活动上的讲话,仅供参考。 九周年庆典活动上的讲话【篇一】 各位股东,各位员工: 今天是2008年4月13日华胜公司九周年的生日,是值得所有华胜人庆贺的日子。公司成立九年来,在各位股东的大力支持下,在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华胜由小到大,从弱到强,从一个默默无闻的小公司发展成为在“糖果包装业”与“气雾罐盖业”著名的企业。这是我们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对全体华胜人辛勤付出的最好回报!今天,我们在这里欢聚一堂,隆重庆祝公司成立九周年,在此我谨代表公司管理层向各位股东和全体员工表示热烈的祝贺和衷心的感谢! 回顾公司九年的发展史,我们走过的是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在创业前期,我们是在整个行业黯然处境下,我们华胜人凭着顽强的毅力和坚定的信念,脚踏实地,开拓进取,一步一个脚印地走了过来。经过九年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发展,我们取得了辉煌的成绩,我们的的产品被用户充分认可,销量成倍增长,为企业的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些年我们相继通过了:ISO国际质量体系、ERP现代化管理、取得了QS食品认证、连续四年获得政府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称号,连续几年,在销售额、创利上都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高峰,目前一个月的销售额差不多是创业时一年的业绩。企业实力进一步扩充,市场竞争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可以说,公司成立以来的九年是起步的九年,是打基础的九年。经过艰难的九年,公司的生存问题基本解决,今后一个阶段是公司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这就要求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在思想观念上,经营管理水平上都要有一个大的突变,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个关键,保持和发扬华胜人“团结、诚信、创新、敬业、”的工作作风,精诚团结,齐心协力,把公司的各项工作做的更加出色,把华胜做大、做强。

景强、于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景强,*,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向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陈辉,*,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景强与被告于向阳、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被告于向阳、陈辉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向阳、被 告陈辉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支付利息25475元,并起诉之日 起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于向阳、被 告陈辉承担。庭审中,原告表明上述利息计算到2022年6月24日,其他利息从6月25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景强、于向阳、陈辉系普通朋友关系,于向阳、陈辉系夫妻。于向阳因工作 和家庭生活需要,经常向景强借款,其返还均比较及时。但自2020年12月21日后发生的三笔款项却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怠于返还,分别是202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5)、2020年12月27日借款11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利息2分5)、2021年1月18日借款13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利息2分5)。

被告于向阳辩称,原告起诉陈辉无依据,我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陈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被告于向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有异议,该借条落款时间存在改动,被告辩称不是自己改的,该借条实际落款日期应该是2021年1月18日前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7日借条涂改部分,文书上存在删改的形式瑕疵,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对该借条落款时间的叙述,本院认定该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 对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的借条,被告于向阳对该证据借条落款日期以上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落款日期以下的内容不是被告陈辉所写,被告陈辉亦不知情。 经审查,该借条落款日期以下部分与其本人在庭审中签名明显不符,被告陈辉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亦承认该签名为被告于

袁瑞堂、苏雪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瑞堂、苏雪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3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毓兰金小雁燕金玲 【审理法官】王毓兰金小雁燕金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瑞堂;苏雪生;周颖 【当事人】袁瑞堂苏雪生周颖 【当事人-个人】袁瑞堂苏雪生周颖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海江 【代理律所】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瑞堂 【被告】苏雪生;周颖

【本院观点】上诉人袁瑞堂从事了被上诉人苏雪生与被上诉人周颖经营的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装修工作,但其对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及报酬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瑞堂从事了被上诉人苏雪生与被上诉人周颖经营的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装修工作,但其对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及报酬计算标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交的附有韩斌签名的出工记录,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袁瑞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待上诉人袁瑞堂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上诉人袁瑞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颖与被告苏雪生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共同经营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2017年,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进行装修。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二被告通过微信向韩斌转账,给付了韩斌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瑞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周颖与被上诉人苏雪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2017年对双桥区向阳花开洗浴中心进行装修。上诉人袁瑞堂主张2017年11月份,二被上诉人招用其在二被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50元每天,其工作

张瑞云、于向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异议人张瑞云(申请执行人),*,汉族,1957年4月4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向阳,*,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李超霞,*,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于良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瑞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向阳、李 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瑞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 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瑞云称,请求撤销***********之一执行裁定书片面拒绝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请求,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 益。四、案涉裁定中认为李超霞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仅一 日且未履行金额占债务总额比例较小,迟延履行期较短,属履行 瑕疵,该结论于法无据。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延 迟履行,无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 上,请求撤销案涉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张瑞云诉被告于向阳、李超霞、于淑芬、毋 晓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 ***********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瑞云同意李超霞仅负担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中的785414元,李超霞应于2021年2月8

日(含当日)前偿还185414元;自2021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0元直至剩余600000元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应支付至张瑞云确定的收款账户中,(户名:卢楠,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6217********3155);二、若李超霞按约定支付张瑞云7854**元,则张瑞云不再要求李超霞负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还款义务,并向法院撤回对李超霞的强制执行申请,债权未清偿部分仅能向于向阳追偿;若李超霞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张瑞云可恢复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要求李超霞承担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三、刘丙须对上述78541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李超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丙须自愿在785414元的范围内接受法院的直接强制执行;四、若李超霞按约定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则张瑞云应于收到款项的当日向法院申请解封登记在李超霞名下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 五、截止2021年2月5日执行费14586元由李超霞负担。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张瑞云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其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显示,被执行人为于向阳、李超霞,申请事项为请求恢复执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瑞云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张瑞云提交的《交易详情》显示,刘丙须名下账号为6228***********38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于2021年12月26日9时31分向账号为6217********3155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5元人民币。

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邢维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邢维宝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邢维宝 【当事人】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邢维宝 【当事人-个人】邢维宝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向阳周婷 【代理律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达道湾街道邢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邢维宝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疫情防控期间在邢阳村委会卡口站岗,保护村民健康安全,为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了贡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疫情防控期间在邢阳村委会卡口站岗,保护村民健康安全,为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了贡献。达道湾街道办事处下发相关通知,明确了补助范围、补助标准以及兑现方法等,上诉人邢阳气村委会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43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自述:“在疫情期间,应当给予一线的志愿者相应补助,补助的数额应根据其他村补助的标准”。本案中,依据鞍经开达街发【2020】18号《关于给予达道湾街道各村参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一线工作人员相关补助的通知》中关于“村内参加疫情防控站点一线工作人员补助……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统计工作天数和人数以及标准”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站岗53天的过程中对其进行考勤并在一审时自认邢维宝的餐补和站岗补助费一共应为477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选派被上诉人在村口值守期间时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尤其是面对新冠疫情这样不可抗力威胁的情况,被上诉人能在全社会面临共同危机时,担当社会责任,这种奉献精神亦应弘扬。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23:57

王立荣、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立荣、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 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雪 【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立荣;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王立荣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王立荣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向阳 【代理律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立荣 【被告】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大阳气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王立荣的诉讼请求是因案涉土地原承包人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年末到期,但原承包人未主动交回土地,大阳气村委会亦未能实际收回该土地并分配给新增人口,因此要求大阳气村委会履行收回土地并分配给新增人口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立荣的诉讼请求是因案涉土地原承包人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年末到期,但原承包人未主动交回土地,大阳气村委会亦未能实际收回该土地并分配给新增人口,因此要求大阳气村委会履行收回土地并分配给新增人口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定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未明确村委会对不主动交回的土地有收回的行政职权,亦未规定村委会可以运用行政权对未主动交回土地的主体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关权利义务。实际上,就收回案涉土地问题,大阳气村委会已向相关法院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提起要求原承包人腾出土地的民事诉讼,并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因此大阳气村委会未能实际收回该土地并分配给新增人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王立荣提起的本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立荣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

秦皇岛市律师协会关于“博爱一日捐”活动开展情况的通报-

秦皇岛市律师协会关于“博爱一日捐”活动开展情况的通报 正文: ---------------------------------------------------------------------------------------------------------------------------------------------------- 秦皇岛市律师协会关于“博爱一日捐”活动开展情况的通报 (2013年) 各律师事务所: 近日,市律师协会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了“博爱一日捐”活动。截至目前,共收到来自全市21家律师事务所196名律师的捐款,总捐款数达11350元。此款已通过市司法局交给秦皇岛市红十字会。 市律师协会关于开展“博爱一日捐”活动的通知下发以后,多数律师事务所及早动手,精心组织;广大律师积极响应,踊跃捐款;表现出强烈的参与意识、公德意识和责任意识,体现了“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彰显了广大律师善辩之士善良之人的社会形象,得到了局党委、律师党委的充分肯定。但是,我们也必须指出个别律师事务所、个别律师的表现不尽人意,面对大多数律师所和律师暖意浓浓、爱心涌动的善举冷眼旁观,置身事外,乏善可陈,令人唏嘘。 爱心无止境。望广大律师爱心延续,将慈善公益事业坚持到底,不断传递正能量,不断彰显律师行业社会形象。 附: 捐款名单 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共捐600元) 蔡凤芹100元孟昭民100元李耀闻50元

杨占民50元李丽君50元王乘玉50元李子周50元王静50元张铁军50元 王乐军50元 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共捐300元)高广清100元梁伟50元张海鸿50元 董艳50元郭景福50元 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共捐1650元) 杨栋昌100元孙志国100元邓德义50元梁俊50元张勤50元朱兵50元 任树祥50元高娟慧50元薛冬梅50元肖军50元訾明明50元孔德路50元 张佑文50元罗向军50元周益兰50元张旭光50元张向阳50元胡进国50元韩燕50元邵立新50元赵铁骑50元 王建军50元葛丹丹50元林楠50元 李连东50元曹丽娜50元才瑜50元 冷石凡50元张钤50元李振国50元 牛英50元 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1000元) 王亚荣100元李力50元杨春玉50元 张会权50元李斌50元刘海儒50元 霍亚峰50元姜文辉50元梁庆祥50元张立铁50元白忠英50元代铁君50元王雪峰50元钟卫涛50元秦占涛50元刘建友50元杨英超50元高姗50元 秦洁50元 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共捐200元) 张礼100元殷景建50元谭辉民50元 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共捐300元) 高俊霞100元徐丹苗50元赵勇50元

王子龙、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子龙、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子龙;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 【当事人】王子龙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 【当事人-个人】王子龙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凯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凯于向阳 【代理律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子龙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子龙与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查,鞍山市水文地质勘探钻井工程公司为王子龙缴纳保险。而王子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的管理、监督并领取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子龙与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子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7:05 王子龙、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水利工作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 【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对于李某5与李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张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涉案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之情形。涉案房屋于2010年转让至李某1名下,张某称其对此不知情,于常理不合,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首先,房屋过户已经长达九年,张某、李某5与李某1始终共同生活,张某对此不知情超过了合理期限;其次,涉案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对于该财产的状况,张某理应知晓。综上,本院对张某关于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5名下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总结

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总结 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总结1 20_年度(截止到20_年11月3日),在市、县司法局的领导下和市律协的指导下,我律师事务所人员认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及_大会议精神,积极参加4.20芦山7级地震灾后重建,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灾区政策,积极参加警民亲活动、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法律七进活动等,按时参加律师培训,在办案过程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完成律师各项任务。现总结如下: 1、律师顾问工作:所内有三名注册律师,均为_县县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现在有35家顾问单位,其中一家是县政府(未收费),其余24家为村社免费担任。20_年来,青衣所为顾问单位代理行政纠纷4件(房屋颁证行政争议诉讼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民事案件6件,维护了顾问单位合法权益;帮助审查、修改各类合同30次,帮助草拟合同10件,解答各类咨询70余次。 2、民事代理工作(包括劳动仲裁代理、法律援助):共代理各类案件25件,结案率20_年律师事务所工作总结。其中涉案80余人的集团诉讼案按一件代理计算,由于涉及在诉讼过程中的涉访问题和本县社会稳定和灾后重建,本案作为青衣所今年重

大工作任务积极代理进行,并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现已经全部结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撤诉。 3、刑事辩护工作:共受法院指定及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当事人委托办理刑事辩护12件,其中法律援助11件,法院均基本采纳了律师辩护主要意见。 4、行政诉讼:全年办理过程中行政诉讼案件5件。当事人与县政府房屋颁证行政争议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三案均一审办理完毕,其中两件经多次和原告讲解法律规定后原告主动撤诉,两件一、二审胜诉,充分维护了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权益。特别是尹红宾诉_县政府信息公开案,代理律师通过市、省的两次诉讼,维护了政府在涉及移民、灾后重建过程中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权益。 5、在灾后重建的法律援助方面。青衣所继续坚持有援助必办理的原则,在4。20地震后法律援助案件急剧增加的情况下,继续用良好的法律服务帮助受援当事人解决各项纠纷,共援助代理、辩护27件次。主要为受援人与重庆玉屏公司、重庆皇华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的材料款、工程款、垫支款等纠纷二审代理。同时,积极参与灾后重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劳动、劳动仲裁部门研究涉及_县芦阳镇向阳小区建设施工的20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涉案工资300余万),由于涉及问题复杂,受援人多次到县上访,已经严重影响到和谐,我所律师从

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冀06民终2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秀英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英 【当事人-公司】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泓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卫泓麟徐宁 【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英 【被告】河北鑫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商品房预订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鑫爱公司在开发该项目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无土地审批手续。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擅自预售的行为均违反了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能否依与鑫爱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书》约定的价款作为向被上诉人夏都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被上诉人夏都公司虽接手了案涉盛昌家园项目,但其是在被上诉人鑫爱公司无任何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后无力推进项目建设及手续办理并引发大量业主信访的情况下,根据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协调会决定而接手的。故此,夏都公司接手该项目自始并非纯粹的商业行为。盛昌家园项目由夏都公司接手后,又因土地权属问题没有解决,继续长期闲置,期间又发生业主多次信访,最终被政府列入解遗项目。夏都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项目立项、完善开发建设手续,并最终将该烂尾项目转化成合法项目的行为是根据竞秀区人民政府在由其牵头召开的盛昌家园项目协调会上提出且经包括业主代表在内的全体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中确定的义务而进行的,相应地,其亦应享有该解决方

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李丽芝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李丽芝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李丽芝;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鞍山市民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李丽芝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鞍山市民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丽芝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鞍山市民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靳晓虹于向阳 【代理律所】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丽芝;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鞍山市民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二台子村委会应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

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金东 【当事人-公司】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景源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景源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景源 【代理律所】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金东;烟台北海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宋金东在北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金东在北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实清楚。宋金东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标注为“工资”,北海公司否认此为“工资”,主张应为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宋金东与北海公司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宋金东从事的是北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宋金东所提供的劳动是北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宋金东与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龙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宋金东参保缴费的证明,并不能否认宋金东与北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公司主张其与宋金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北海公司主张2017年5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宋金东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宋金东提交的证据证明宋金东2018年8月26日作为北海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以宋金东主张的2020年5月1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提成工资,《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对于宋金东提成比例有明确约定,宋金东主张的提成数额计算方式与《济南市场路灯箱变价格表》中的列明的提出计取方式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北海公司对宋金东主张的提成比例和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提成的具体计算依据,本院对北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海公司要求宋金东返还超付的款项共计2329464.3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金东主张北海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溢价提成款160万元,其应对支付溢价提成款的依据及数额举证予以证明。北海公司主张溢价款是用于支付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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