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从实体角度看

1、监护对象的定义有失妥当。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从第1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可以推断,第17条的监护对象就是指行为能力上有缺格的成年人。然而,《民法通则》使用的定义语言,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为一般人理解“精神病人”,都是指重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容易造成错觉,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仅限于重性精神病人。而且监护对象的分类,既然第16条规定的是“未成人”,而下一条却是“精神病人”,显而易见,这种定义无法在逻辑上体现周全和严密。

2、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1、缺乏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但是,当有监护资格的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并非在前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是否由需要法院或相关组织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

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期限规定,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成年人监护,在没有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的情况下,“父母”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但此时“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年事已高,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而其他顺序有监护资格和能力的人如果愿意担任监护人时,怎样才能有效的确立自己的监护人身份呢?因此,如何选定监护人,这是一个颇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2、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不科学。

《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这一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指定权授予相关组织行使是不妥当的,因为,多数组织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不强,很难做到依法办事,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次,有指定权的组织不止一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的冲突状;再来,监护诉讼必须以指定不服为前提,即“指定前置”的规定弊大于利,因为法律上缺乏对指定方法期限的规定,相关组织不履行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时,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一切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因而监护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因此,这种指定前置的规定,不仅实际操作困难,而且违反了效益原则,是很不科学的制度安排。

3、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的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关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对监护对象进行重新定义。

在整个监护制度中,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同等重要的。因此,我们应该摒弃不合逻辑的用语,直接将“成年人”的字眼体现在法律法规中。如日本的《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法案》,直接使用“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用语;香港的《精神健康条例》,也是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称呼。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个人担任监护人……”,这种表述,在笔者看来是比较恰当的,希望未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能以这种方式明确监护对象。

2、细化监护人种类,建立多级监护制度。

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通常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到“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有的只是轻度的痴呆或精神障碍,也就是说“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其自我判断的能力或多或少是存在的。因此,单纯的设置以“监督和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制度,似乎过于单一,不仅加重监护人的职责,而且忽略了对被监护人的尊重。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三级监护制度”,日本的做法是:针对“禁治产人”(类似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制度,针对“准禁止产人”(类似我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佐人”制度,而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的人设立“辅助人”制度。这种多级的监护制度,不仅能细化监护事务和职责,而且既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又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财产监护方面,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既有的财产状况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此外,法律应规定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有关机构应根据被监护人的资力或国家负担费用原则,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

4、法律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成年人发生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而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其二,当法院已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正式监护人”的选定。当然,这两种选定的前提都应建立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已确定了监护人,选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该协商确定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由社会上的公权机构或公证机构担任选定程序的见证人,选定以登记备案为有效方式。笔者认为,在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尚待时日的情况下,由日益健全的公证制度介入监护人的选定程序,是较为实际可行的操作方案。

5、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从上述关于“指定前置”弊大于利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应参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因为从《意见》来看,它

不但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原则、顺序,还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既給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还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因此,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6、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例如,德、法、日、瑞士民法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对其产生、资格阻碍、职责作了类似监护人的规定。同时,各国法都规定了对监护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机构:德国的监护法院,瑞士的监护官厅,法国的亲属会议(监护法官主持)、日本的家庭法院。各国法设置了完备的对监护人进行限制的监督机构和权力机构,是为了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为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德国甚至规定每个被法院选定的公民都必须接受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在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上不尽应有的注意,或者其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可能是存在的,必须设置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笔者认为,在现行条件下,立法者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委员会”,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

受限空间作业监护人职责

受限空间作业监护人职责 1、在受限空间作业环境、作业方案和防护设施及用品达到安全要求后,可允许人员进入受限空间。 2、在受限空间及其附近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停止作业。 3、检查、确认应急准备情况,核实内外联络及呼叫方法。 4、对未经允许试图进入或已经进入受限空间者进行劝阻或责令退出。 5、对受限空间作业人员的安全负有监督和保护的职责。 6、了解可能面临的危害,对作业人员出现的异常行为能够及时警觉并做出判断。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和交流,观察作业人员的状况。 7、当发现异常,立即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报,并帮助作业人员从受限空间逃生,同时立即呼叫紧急救援。 8、掌握应急救援的知识。 9、监督作业人员遵守受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设施与个体防护用品。

10、监督作业单位采取措施,保持受限空间空气良好流通,必要时,可采取强制通风。 11、打开人孔、手孔、料孔、风门、烟门等与大气相通的设施进行自然通风。 12、采用管道送风时,送风前应对管道内介质和风源进行分析确认。 13、禁止向受限空间充氧气或富氧空气。 14、在缺氧或有毒的受限空间作业时,监督作业人员是否佩戴隔离式防护面具,必要时作业人员是否栓带救生绳。 15、在易燃易爆的受限空间作业时,监督作业人员是否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是否使用防爆型低压灯具及不发生火花的工具。 16、在有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受限空间作业时,监督作业人员是否穿戴好防酸碱工作服、工作鞋、手套等防护品。 17、在产生噪声的受限空间作业时,监督作业人员是否佩戴耳塞或耳罩等防噪声护具。 18、受限空间照明电压应小于等于36V,在潮湿容器、狭小容器内作业电压应小于等于12V。 19、受限空间作业,在受限空间外应设有专人监护。 20、监护人不得脱离岗位,并应掌握受限空间作业

民法总则中英对照版

《民法总则》中英对照版

编者序:译仁译智,译无止境 本次编译《<民法总则>英译本》,更多是为寻找灵感,而查字典、读国际公约、品原版教材,就是源头活水、灵感之源。为此,专设“参考资料”一栏,来纪录和分享这些灵感。 《<民法总则>英译本》,从翻译、校对到编辑,用时不到一个月,时间有限,且本人才疏学浅,译文部分难免有所疏漏。因此,真诚希望读者,无论是法律人士还是英语爱好者,多关注引用的参考资料,品读原汁原味英文,感受规则之间的共通性以及差异性。受篇幅和排版限制,参考资料中,仅录入英文原文,无对应译文,还望读者见谅。 “参考资料”一栏,援引的文献如下: 1.《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0版)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年版) 3.《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4.《世界人权宣言》 5. Apen: Contracts Examples&Explanation (2rd Edition) 6. Emanuel Law Outline: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ities (7th Edition) (注:上述资料,参考资料一栏中均使用简称) 7.《牛津法律手册》 8. 维基百科 9. 《元照英美法词典》 译文部分,尽量做到言出有据,是本版的追求目标。然而,《民法总则》“监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章节,可供参照的英文文献极少,故本版对于这些比较有“中国特色”的条款,未做翻译,还望读者见谅。未翻译的章节,在原文及目录都中做了标注。 每套法律文件,都有专有的术语体系。“译者注”一栏,正是力求建立自己的术语体系。相同词汇,不同法域下,概念的内涵可能不同,比如“unjust enrichment”,字面含义是不当得利,但在英美法系中,该词也涵盖无因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法人”、“物权”等专业词汇,有多种译法可供选择。法律翻译中,这类“一词多义”及“一词多译”的现象经常出现,故专设“译者注”一栏,保证译文的统一性和严谨性。 译仁译智,译无止境。《<民法总则>英译本》,更多的是希望提供一种思考维度,翻译的方法。译文难免有疏漏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我的微信号是lifeinoone. 李飞 2018年7月31日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doc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

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标准版)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标准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673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标准版) 1、经过培训,且考试合格:各单位安全员需对本单位监护人员进行培训,现场监护人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监护; 2、检查作业票:现场监护人需对作业人员所持据的作业票进行复核,确认作业票的有效性; 3、落实安全措施:现场监护人需掌握作业现场的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设施的状态,确保作业现场的安全措施得到落实(按动火作业票实施),达到作业要求,各部门安全员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禁止作业; 4、检查工具、劳保用品:现场监护人对施工所用的器具设备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禁止使用,并报部门安全员确认; 5、制止违章作业行为:现场监护人对作业过程的安全情况及工

程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作业过程的“三违”现象; 6、突发事件停止作业、组织撤离并上报:现场监护人对作业过程中出现突发事件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并逐级上报; 7、不得脱岗和做无关事情:现场监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禁脱岗、串岗,在作业期间不准兼做其他工作,严禁做与监护工作无关的事情; 8、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现场监护人员应熟知现场消防设备的分布情况,会使用消防器材,能扑灭初起火灾; 9、清理现场: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其他施工人员清理现场,清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XXX图文设计 本文档文字均可以自由修改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柳经纬 【内容提要】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民法总则是一个重点。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可绕过《民法通则》,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以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通过制度重构,制定民法总则,最终实现民法典编纂的目标。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草案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 【作者简介】柳经纬,“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项目来源】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号:11AFX003 无论是基于对过往民事立法的尊重,还是基于法典化的逻辑,我国编纂民法典,制定总则,都无法绕过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①也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事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在法典的框架下,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属于民法分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正是传统民法总则编之基本制度。②因此,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③亦势所必然。 然而,受制于其时改革发展目标之不确定和民法学理论准备之不足,《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项民事基本制度,既因时势之局限或观念之落伍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发展之需要,也因理论上的不成熟而无法满足法典科学性之要求。因此,以《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不能照抄照搬,必须进行制度重构。 ①彭诚信教授对《民法草案》总则编与《民法通则》作了比较,指出“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上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结构体系”,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对《民法通则》的继承之处大大超过其创新之处”。彭诚信:“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②总则编之内容虽不限于此四项,亦包括基本原则、客体、权利救济之一般规范、期间等,但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此四项制度与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度之间关系更加密切,其制度构建如何直接影响到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之制度构建,因此历来为总则编之重点;而且,相对而言,我国现行法上此四项制度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也大些,当为总则编立法之重点。 ③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394页。

特殊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特殊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一、动火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1、监火人的必备条件动火监护人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有生产实践经验,动火监护人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 1)在动火负责人的授权下,对动火安全负直接监护责任; 2)必须全面了解动火区域和部位的生产过程,熟悉并掌握常用的急救方法,具备消防知识,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及其他救护器具; 3)在接到工业动火许可证后,应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确认落实后方准动火,对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的"三违"行为,均有批评教育、制止或处罚权,发现不能保证施工安全时有权提出暂不作业; 4)应熟悉应急预案,并能指挥处理异常情况; 5)动火完工后,负责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种并留守现场30分钟后方可离开。 2、动火监护人的安全责任 1)动火监督人是动火作业的监督者,对动火批准人或其授权人直接负责,对动火作业负有监督责任。 2)动火监督人应经过培训,在现场监督时应佩戴明显标志。 3)应熟悉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工艺流程和设备状况,具有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4)动火监督人应对照工业动火许可证、动火作业方案和预案逐项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5)当发现动火部位与工业动火许可证不相符、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

或任何异常情况时,动火监督人有权停止动火。 6)动火作业中,动火监督人必须对动火人、动火监护人、动火作业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发现有违反动火许可证、动火作业方案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必要时停止作业,并通知动火批准人或其授权人,待隐患整改后,方准许继续作业。 7)动火监督人在动火过程中不得离开现场,动火完工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种存在,并在30分钟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关闭许可证,对作业过程中任何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记录注明后方可撤离。 3、动火作业全过程中监护人必须的工作 3.1、在禁火区进行动火作业 3.1.1、监火人应检查周边环境,督促将动火部位10米范围内的有毒有害物质全部移除,无法移除的应采取隔离措施进行隔离; 3.1.2、动火作业使用气焊、气割时,乙炔瓶应直立放置,严禁倒放使用。氧气瓶和乙炔气瓶与动火作业地点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两气瓶间距不应小于5m;不准在烈日下暴晒; 3.1.3、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关闭附近的门窗,封堵周边的孔洞; 3.1.4、5级(含5级)以上风力时应禁止室外动火作业; 3.1.5、监护人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物料特性检查设备防护措施、个人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禁止动火作业; 3.1.6、监火人应对动火作业证进行逐项审查,明确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作业时间,作业范围,作业人及审批手续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l 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 l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 (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的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 PS: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l 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 二者都是合同设立监护,但有区别。 1.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2.委托监护是意定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委托的不是监护权,仅是监护职责;受委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 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营利,也可以为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是为公益。 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该法人成立之后,是该法人的组成人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设立后,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是法人的成员,也不参与和决定法人的食物,更不享有该法人的利益。特别是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在法人成立前就死亡,该财团法人是根据他的遗嘱设立的。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法律行为,而且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有的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自己的机关的意思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活动;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二是按照设立人,他人的意志进行法人的活动,所以,理论上称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设立方式不同。国外对社团法人采取准则主义;社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 l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法人成立复杂。 合伙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合伙是共有财产;法人是独立财产。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是独立责任。 (二)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l 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相对区别: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摘要]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与每一个生活在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利害相关。而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之中必须融入且体现平等、自由、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理性的民法精神。民法制度中的理性观念是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为民法的立法所确立,直接体现在民法的精神之中。没有在民法精神之外的单独的民法构造,民法制度是民法精神的载体,民法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灵魂。 [关键词]民法;民法制度;民法精神 一、民法概述 在西方,“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而万民法则适用于非罗马市民。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上并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到1939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在古罗马时代曾被看作是“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规则之总合”。“私法”部分是罗马法中的精华和根本,其内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罗马法对近代西方民法的发展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1840年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并且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决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则仿效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篆》体系,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社会均衡原则以及民法承认个人独立的人格。 二、民法的构造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也称之为民法制度。这种表现为有形的规则性知识,其规则内部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就是民法的第一个层次即知识民法。知识民法是民法表象,也是最基本的层次,构成了民法的“硬件和躯体”,是从事民法实践和民法研究的先决条件。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发展到实施都不能只是空泛的制度本身,而需要丰富的精神集合予以支撑。也只有以精神的结晶为载体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我们把这种精神集合体的民法,称之为精神民法。也就是相对于知识民法的第二个层次,它是民法本质中最鲜活的灵魂。每一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是从精神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只有实现知识民法与精神民法的统一,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民法。这样的民法才是具有内在生命力与无限创造力的法律。

新民法总则监护制度

新民法总则监护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里第31条的法律条款说明,监护人的指定有下列三种办法; 1、根据当地村名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为被监护人指定其专门的监护人; 2、当事人要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为监护人。 3、被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门指定的人成为自己的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何处理: 明法总则第35条说明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是没有分配和行使自由的权利。除非是在被监护人的同意之下,或者是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得已的动用。才是合法的,私自动用被监护人的财产都是违法的。因为被监护的人,也有可能是老年人之类的情况,其精神状态也不是很好,并不能够独立的生活。所以这条法律也明确的说明了,监护人要充分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想法和意愿,在被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助被监护人处理事务和财产。如果被监护人有地理处理事情的能力,那么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的撤销: 在成为监护人之后,并不是说就不可以更改,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出现了暴力和不赡养的问题,那么可以根据民法总则里第36条的

法规更换监护人。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暴力,殴打言语辱骂的情况下,被监 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更换监护人,并提交监护人殴打的证据。或者被监护人也可以向当地的村委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请求帮助和调节,调节不成功的,由村委会或者是居民委员会出面,更换监护人。 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进行赡养,任由被监护人自生自灭。这 样的情况一般是出现在婴幼儿或者是年龄太大无生活自理的老人身上。或者是被监护人出现了生病或者是出现了残疾,导致生活无法自理,监护人虽然给予了一定的赡养,但是没有妥善的安置,如及时的救治和护理,只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3、监护人存在侵犯被监护人的的合法权利。如监护人侵犯被监 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的年龄太大或者是太小的情况下,对于财产没有独立的处理能力,监护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吞并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占为既有。被监护人发现自己的财产或者是其他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护人并要求返还。 以上的内容,监护人在违反的到时候,人民法院会根据个人、居委会或者是村委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考虑被监护人的情况,安排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和生活的环境来决定其监护人。但是我们也要了解,撤销了监护人,并不等于断绝关系。监护人虽然被人民法院撤销了监护人的身份,但是需要履行的义务一样也不能少,如果子女的抚养费,老人的赡养费这些费用,还是需要继续负担。

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当事人的衣食起居,代替被监护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并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而且是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并非可以有权利使用。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当中监护人监护职责的明确规定。 一、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已经实施了近三十年,学者间认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作这样的评论尚属中肯,但仍不够充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第一,混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以监护权代替亲权。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补正究竟适用亲权还是监护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亲权概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监护权补正其行为能力,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未成年子女一经出生,其父母就是其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以亲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只有亲权人均死亡或者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才须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以监护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亲权和监护制度未加区分,不适当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 第二,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监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7]同时保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是什么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成年人因身体或心理等方面存在障碍,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然人同样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比如说智力有障碍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这些成年人,尽管已经满18周岁,在法律上是成年人了,但是和其他的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所以,一样需要由他人进行监护。 一、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成年人中也存在着因身体或心理等方面存在障碍无法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然人,与其他成年人不同,其在行为能力方面所存在一定缺陷,同样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有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种方式。 法定监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确定监护人的范围 及顺序,由这部分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时,依本人的意愿选任意定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佣、消费、住房等委托于受任人即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权限。意定监护作为成年监护制度中的特有制度,其形成的监护关系是通过监护合同形式确立下来的,通常是合同委托方即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在其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与受托方即监护关系中 的监护人进行约定,在自己年纪逐渐变大、判断能力下降、精神状态不佳等情况下,其无法妥善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交由监护人处理,监护人应按照之前的约定,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制度是在监护情形未产生时所做出的防范于未然的安排,委托方可以在自己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情况下,选择自己信任的受托方,前瞻性安排自己的各项事务。意定监护赋予了被监护人自由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更加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要求。 二、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事法律制度

民事法律制度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有哪几种? 答: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 ⑴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2、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反率行为的有效条件有哪些?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为:(1)行为人要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债发生的根据有哪些? 答:引起债发生的主要根据有:(1)合同之债;(2)侵权行为之债;(3)不当得利之债;(4)无因管理之债;(5)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债。 4、什么是债的担保?债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答:债的担保是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债的担保方式有:担保、抵押、定金、留置、质押五种。 5、什么是知识产权?它具有哪些特点? 答: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和工商业生产经营标记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它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即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2)它具有双重的内容,即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3)它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才能产生,因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4)它具有专有性,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只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这是它的客体独创性的必然要求。(5)它具有地域性,是一种受地域限制的权利。(6)它具有时间性,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6、我国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顺序是什么? 答:法定继承人是指按法律规定有资格继承遗产的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我国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中的继承人的权利是相等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7、什么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的原则有哪几种? 答: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的原则一般有三种?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 8、人身权的种类有哪些? 答: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 ⑴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权、荣誉

特殊作业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动火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1、监火人的必备条件 动火监护人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有生产实践经验,动火监护人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 1) 在动火负责人的授权下,对动火安全负直接监护责任; 2) 必须全面了解动火区域和部位的生产过程,熟悉并掌握常用的急救方法,具备消防知识,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及其他救护器具; 3) 在接到工业动火许可证后,应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确认落实后方准动火,对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的“三违”行为,均有批评教育、制止或处罚权,发现不能保证施工安全时有权提出暂不作业; 4) 应熟悉应急预案,并能指挥处理异常情况; 5) 动火完工后,负责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种并留守现场30 分钟后方可 离开。 2、动火监护人的安全责任 1) 动火监督人是动火作业的监督者,对动火批准人或其授权人直接负责,对动火作业负有监督责任。 2) 动火监督人应经过培训,在现场监督时应佩戴明显标志。 3) 应熟悉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工艺流程和设备状况,具有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4) 动火监督人应对照工业动火许可证、动火作业方案和预案逐项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5) 当发现动火部位与工业动火许可证不相符、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或任何异常情况时,动火监督人有权停止动火。 6)动火作业中,动火监督人必须对动火人、动火监护人、动火作业人的行为进行严格

监督,发现有违反动火许可证、动火作业方案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必要时停止作业,并通知动火批准人或其授权人,待隐患整改后,方准许继续作业。 7)动火监督人在动火过程中不得离开现场,动火完工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种存在,并在30 分钟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关闭许可证,对作业 过程中任何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记录注明后方可撤离。 3、动火作业全过程中监护人必须的工作 3.1、在禁火区进行动火作业 3.1.1、监火人应检查周边环境,督促将动火部位10 米范围内的有毒有害物质全 部移除,无法移除的应采取隔离措施进行隔离; 3.1.2、动火作业使用气焊、气割时,乙炔瓶应直立放置,严禁倒放使用。氧气瓶和乙炔气瓶与动火作业地点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两气瓶间距不应小于5m;不准在烈日下暴晒; 3.1.3、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关闭附近的门窗,封堵周边的孔洞; 3. 1 .4、5 级(含5 级)以上风力时应禁止室外动火作业; 3.1.5、监护人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物料特性检查设备防护措施、个人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禁止动火作业 3.1.6、监火人应对动火作业证进行逐项审查,明确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作业时间,作业范围,作业人及审批手续 3.1.7、在动火作业过程中,监火人应制止超时间、超范围作业,作业人违章作 业; 3.1.8、监护人应该时刻在作业现场,不得离开或在监护时做其他工作,如果确实需要离开时,应找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接替; 3.1.9、在动火结束后监护人应留在现场30MIN 以上对现场进行检查,扑灭余火并在动火证最后一栏签字确认。 密闭空间作业监护人职责密闭空间作业前监护人应做以下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到相关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编民法相关制度——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考点】民事行为能力 1.考点知识树 2.考情分析与复习提示 考查频率:12B单选、13单选、14A单选,分值1分; 考查重点: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及行为效力、与权利能力关系。 3.客观题精讲 (2013·单选题)小明今年3岁,智力正常,但先天腿部残疾。下列关于小明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小明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 B.小明有权利能力,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C.小明无权利能力,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D.小明既无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而有权力能力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根据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题中,小明3岁,因此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以选项A正确。 (2014A·单选题)小凡年满10周岁,精神健康,智力正常。他在学校门口的文具店看中一块橡皮,定价2元,于是用自己的零用钱将其买下。下列关于小凡购买橡皮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小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橡皮的行为无效 B.小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橡皮的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 C.小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橡皮的行为有效 D.小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橡皮的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所以选项C正确。 (2012B·单选题)下列情形中,属于有效法律行为的是()。 A.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临终立下遗嘱:“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归大姐。” B.甲、乙双方约定,若乙将与甲有宿怨的丙殴伤,甲愿付乙酬金5000元 C.甲因妻子病重,急需医药费,遂向乙筹款。乙提出,可按市场价买下甲的祖传清代青花瓷瓶,甲应允 D.甲要求乙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乙拒绝。甲向乙出示了自己掌握的乙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并以检举相要挟。乙被迫为甲出具了担保函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

编号:SM-ZD-26533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施工现场监护人的职责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经过培训,且考试合格:各单位安全员需对本单位监护人员进行培训,现场监护人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监护; 2、检查作业票:现场监护人需对作业人员所持据的作业票进行复核,确认作业票的有效性; 3、落实安全措施:现场监护人需掌握作业现场的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设施的状态,确保作业现场的安全措施得到落实(按动火作业票实施),达到作业要求,各部门安全员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禁止作业; 4、检查工具、劳保用品:现场监护人对施工所用的器具设备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禁止使用,并报部门安全员确认; 5、制止违章作业行为:现场监护人对作业过程的安全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作业过程的“三违”现象; 6、突发事件停止作业、组织撤离并上报:现场监护人对

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摘要:监护人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义务,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护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我国《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全面系统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这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监护关系就是为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社会活动而设立的法律关系。那么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呢?下面就由舟山资深家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7、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有财产交由监护人代管的,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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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全文解读-该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全文解读-该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的通过,是中国法治走向成熟的标志性事件,也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到精细化法律保护的里程碑事件。这一变化凝结着中国立法者的心血和智慧。三次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共收到各界7万多条意见。由11章202条。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1胎儿有继承接受赠与权利。意味着即便是母亲腹中的胎儿,如果有人 向他(她)赠与财产,其权利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亮点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年龄为8岁,这意味着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比如打酱油、赠与东西,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 生活。亮点3成年人可协议确定监护人:按照这条法律,成年人在自己身体 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 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是社会保障机构。 这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合法现实的养老途径。亮点4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意味着原来都是由单位担任监护人,居委会、 村委会、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亮点5 增加特别法人(原有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张大爷:原来村委会没 有法人身份,如果借不到组织机构代码,就没法签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意味着可以独立签订合同,到银行开户,遇上纠纷,可以独立地起诉、 应诉打官司。亮点6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Q币”、“网游装备” 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将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亮点7倡 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 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亮点8一般诉讼时效增至3年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来2年。法律另有其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亮点9泄露“买傅园慧证件号送胡歌的”,个人信息 泄露咋保护?案例:“40元买傅园慧证件号加送胡歌证件号”据中国互联网络 信息中心日前发布的报告,95.9%的受调查者表示曾遇到过手机信息安全事件,其中有26.4%的用户因信息泄露影响正常生活,而造成账户资金丢失等直接经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与每一个生活在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利害相关。而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之中必须融入且体现平等、自由、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理性的民法精神。民法制度中的理性观念是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为民法的立法所确立,直接体现在民法的精神之中。没有在民法精神之外的单独的民法构造,民法制度是民法精神的载体,民法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灵魂。 一、民法概述 在西方,“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而万民法则适用于非罗马市民。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上并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

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到1939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在古罗马时代曾被看作是“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规则之总合”。“私法”部分是罗马法中的精华和根本,其内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罗马法对近代西方民法的发展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1840年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 并且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决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则仿效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篆》体系,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社会均衡原则以及民法承认个人独立的人格。 二、民法的构造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彬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关于以下施工作业中监护人的职责义务范围,监护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行为意识规范。每天施工作业中各个施工点,施工班组。由班组长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监护的,或者由上领导或负责人直接分配监护人的。监护人对施工过程中所在班组必须屡行以下监护职责及义务: 1、监护人在施工前必须对所在施工班组施工点及施工环境进行 检查确认。(如有危险品及现场环境不良因素,必须及时通知 所在班组人员及相关领导并根据相应情况进行现场清理)2、监护人必须确定施工现场是否按业务单位要求进行工作许可 证制度。(明确没有工作票,禁止施工作业) 3、监护人必须在施工前辅助所在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点的区域划 分及隔离。(划分区域必须在可作业范围内) 4、监护人必须根据所在施工班组施工作业中进行的高危操作 (如登高、动火)进行检查,确认班组作业是否按照施工许 可证上要求。 5、监护人必须检查确认施工班组施工作业是否在工作许可证可 操作范围之内。如违反必须及时制止并通知相关负责人。(开 了动火票但没开登高票,不得进行登高作业) 6、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必须明确相应的监护内容及监护范围。 7、监护人有责任对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及施工人员不规范、不

安全以及违章行为提出并指正,并要求其整改。(相关人员不 得阻碍其工作) 8、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如遇特殊情 况必须通知所在班组负责人。在其未作出明确指示前,不得 离开施工现场。 9、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必须严正态度,明确自己的监护职责, 切不可粗心大意。 10、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不得嬉戏打闹玩手机,必须做到“大到 监护范围,小到监护个人。认认真真确保人身安全、设备安 全及客户财产安全。 11、监护人在施工过程中如需配合施工时,必须确保施工的安全 性及可操作性。(例如有人登高作业,然后让监护人员去仓库 拿东西,这时监护人必须明确监护人职责意识) 12、监护人能根据相应监护范围,确认无法监护到位并提出相应 要求,并与相应人员进行协调确认。(如施工人员少,然后又 是上下层施工,动火作业有可能火星掉落至下层) 13、监护人在监护高危作业前必须确认作业前的准备工作及防护 工作是否到位。确认是否按照动火、登高作业规程进行操作。 14、动火作业-监护人如何进行监护? ①确认工作许可制度②确认作点及作业范围是否符合动火作 业标准③确认动火作业周围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物(如有及时 清理)④确认认动火作业前的准备工具是否符合要求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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