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21

执行日期:1999-8-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占用城镇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挂、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城镇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按规划指定地点存放。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不得沿途洒漏。

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将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丢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6年修改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凡不符合规划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经营性开山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须经建设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在建筑造型、风格、色彩等方面体现民族特色。旧城区改造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地域特色的历史街区、建筑群、构筑物和国家重要军事设施。”

第三款修改为:“旧城区住宅改造的间距,以南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南北向不低于1:0.9;以东面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不低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市政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当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规划执行。”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建筑物上加层盖棚、搭建凉台,不得封闭或者占用公共通道堆放杂物;不得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经营性招贴物或者有碍市容的字、画。”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垃圾清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清运;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按照指定地点存放和处理;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洒漏。”

第二款修改为:“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应当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城镇居民区内,不得在夜间22时至凌晨6时进行建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禁止将经营性产生的污油、污水、废弃物等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在城镇设立的洗车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沟。“城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标准排放。”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抛撒冥纸。”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可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五、本决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城乡规划 尚未批准的或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 事项未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 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住建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 式进行规划管理。针对创新、创业型等新业态用地性质的确定, 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适当创新性探索。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与建筑容量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 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尚未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应参照总体规划和编制研究成果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 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原则上,老城区10亩以下新腾空地块用于“增绿增益”工程,不再用于开发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七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3—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 筑高度等因素进行控制。 第八条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控制,旧 城区可适当降低。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按有 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定功能区块或 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控制。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 土资发〔2008〕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控制。工业项目内仓储物流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管理。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 目可根据其工艺需求按照建筑系数进行控制。 第三节地下空间管理 第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 理保护、公共设施优先的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4—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1.07.09 【实施日期】1981.07.09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已被《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9月1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停止执行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 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 第七条使用国有土地,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市政配套费;使用农业耕地,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安排好社员生活,在规划区域内,还要缴纳市政配套费。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时,须报城建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即行收回,确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任

(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规定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部《房屋建筑工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0号令),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部第78号令切实加强工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字[2001]1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需办理备案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档案预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档案认可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五条工程档案预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完毕; (二)全部工程档案文件材料按有关规定已收集齐全、整理完毕; 第六条工程档案预验收的主要包括: 1.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2.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定; 3.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的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4.工程档案签字、盖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程档案预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档案预验收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自行验收,报建设单位审查。 (二)建设单位汇总各监理、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对各单位报送的和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自行验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申请表》(附件1,以下称《申请表》)。 (三)市城建档案和理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对申请进行核查,申请符合规定的,应自收《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预验收。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20年(春秋版)九年级上学期数学期中考试试卷D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20年(春秋版)九年级上学期数学期中考试试卷D卷姓名:________ 班级:________ 成绩:________ 一、选择题 (共12题;共12分) 1. (1分)如图,已知一坡面的坡度i=1:,则坡角α为() A . 15° B . 20° C . 30° D . 45° 2. (1分)下列几何体中,同一个几何体的主视图与俯视图不同的是() A . 圆柱 B . 正方体 C . 圆锥 D . 球 3. (1分)设m>n>0,m2+n2=6mn,则的值() A . B . 12 C . D . 32 4. (1分)如图,在△ABC中,点D、E分别在AB、AC边上,DE∥BC ,若AD=6,BD=2,AE=9,则EC的长是

A . 8 B . 6 C . 4 D . 3 5. (1分) (2017九上·凉州期末) 如图,过反比例函数y= (x>0)的图像上一点A作AB⊥x轴于点B,连接AO,若S△AOB=2,则k的值为() A . 2 B . 3 C . 4 D . 5 6. (1分)如图,在半径为R的⊙O中,和度数分别为36°和108°,弦CD与弦AB长度的差为(用含有R的代数式表示).() A . R B . R C . 2R D . 3R 7. (1分) (2017九下·萧山开学考) 下列语句中,正确的是() ①三个点确定一个圆;②同弧或等弧所对的圆周角相等;③平分弦的直径垂直于弦,并且平分弦所对的弧;④圆内接平行四边形一定是矩形.

A . ①② B . ②③ C . ②④ D . ④ 8. (1分)下列说法中,①半圆是弧;②半径相等的圆是等圆;③过圆心的线段是直径;④长度相等的弧是等弧;⑤三点确定一个圆.其中错误的是() A . ①②③ B . ②③④ C . ①④⑤ D . ③④⑤ 9. (1分)下列命题中,假命题是() A . 菱形的面积等于两条对角线乘积的一半 B . 矩形的对角线相等 C . 有两个角相等的梯形是等腰梯形 D . 对角线相等的菱形是正方形 10. (1分)(2018·河南模拟) 已知抛物线:y=ax2+bx+c(a<0)经过A(2,4)、B(﹣1,1)两点,顶点坐标为(h,k),则下列正确结论的序号是() ①b>1;②c>2;③h>;④k≤1. A . ①②③④ B . ①②③ C . ①②④ D . ②③④ 11. (1分)(2017·广州模拟) 如图,路灯距地面8米,身高1.6米的小明从距离灯底(点O)20米的点A 处,沿AO所在直线行走12米到达点B时,小明身影长度()

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项目工程规划、设计、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1.1目的 为强化集团项目设计管理,促进项目设计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获得最佳的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设计管理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防灾抗灾、环境协调”,充分发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范、地方法规矛盾的,应以国家规范、地方法规为准。 第二章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委托 2.1总体、单位、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外委设计,必须依据《工程委托单》,统一由工程主办部门负责。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委托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合同签订、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方案的修改、完成时限跟踪。 2.2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合同必须附有委托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必须包括设计效果、限额及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出图数量、时间要求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及前期定位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审定。

第三章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管理 3.1所有大型项目工程,必须按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单项工程设计,工程主办部门负责编制《设计委托书》,并报集团总管理处核准。 3.2设计单位的初步设计完成后,由工程主办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集团总管理处核准,工程管理部备案,方可送政府部门审批。 3.3初步设计图由工程主办部门负责跟踪及协调相关部门、专业的技术把关工作。 3.4凡能够自行完成的方案设计,由工程主办部门负责完成,外委的方案设计评审,由工程主办部门根据工程性质组织方案评审小组进行综合评审,安全性第一,其合理性、经济性、设计效果应以其具有的商业价值衡量,能为集团创造最大价值的就是好的方案设计。方案评审确认后,报集团总管理处核准,方可进行下一阶段设计。 3.5工程主办部门必须及时回复设计单位评审意见,要求设计单位按评审或审核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需重新送工程主办部门复核后,报工程管理部备案,方可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送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备案。 3.6设计合同必须要有设计限额及材料、设备选用要求。材料、设备选用,必须以“安全、合理、经济”为原则,“价廉物美”为标准进行选用,避免材料、设备选用不合理造成浪费损失。 3.7设计单位在提交设计文件时,方案设计必须有工程估算;初步设计必须有工程概算;施工图设计宜有工程预算。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京政发[1984]1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02.10 【实施日期】1984.0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7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京政发【1984】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

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 (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 设用地。 第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59号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安徽省档案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 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 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建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 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建档案,做好城建档 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城建档案是指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高三9月月考语文试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高三9月月考语文试题 姓名:________ 班级:________ 成绩:________ 一、现代文阅读 (共1题;共6分) 1. (6分) (2020高三下·重庆月考) 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小题。 改革开放以来,民众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物质的极大丰富,从衣食住行到文化娱乐,人们的物质需求有成千上万的产品可以满足。但奇怪的是,在这样一个物质极大丰富的时代,我们却时常陷入选择的障碍和满足感的匮乏之中。作为当代传统工艺从业者,在研究材料、工艺、技术等之外,需要去思考这个时代所需求的人们。不仅是物质的,还有精神的。外部世界追求速度、效率,但人们的内心却想慢下来;外部世界都在讲变化,跟不上变化似乎就会被淘汰,但人们内心却渴望那些生命中的永恒。这是当代人生存的真实状况。 荥窖这些年销售得最好的一个系列就是风炉加茶壶的组合。风炉烧的是炭火,煮一壶水需要两小时。从功能性上讲,这是一个应该被这个时代淘汰的产品,它与讲求效率的“主旋律”相悖。但为什么人们喜欢它?我想,风炉煮茶也许能让人联想到“围炉夜话”这四个字,这个场景打动了太多的当代人。(),也许就是这组产品的当代价值。被这组产品打动的人,我相信都有这样的觉悟,都有摆脱外部世界那些强大裹挟力量的内心需求。哪怕有些人买回去也是将其束之高阁,但它疗愈内心的作用已经显现。 (1)下列填入文中括号内的语句,衔接最恰当的一项是() A . 围炉夜话,促膝长谈,不再是人和屏幕的对话,而是面对面交流 B . 围炉夜话,不再是人和屏幕的对话,而是促膝长谈,面对面交流 C . 因为围炉夜话,不是人和屏幕的对话,而是促膝长谈,面对面交流 D . 因为围炉夜话,不是人和屏幕对话,所以需要促膝长谈,面对面交流 (2)下列各句中的引号和文中“围炉夜话”的引号,作用相同的一项是() A . 为了增加伙食营养,“慈祥”的工程老板教人将捡来的菜叶用盐水浸泡作为工友的菜肴。 B . 我国有历史记载的第一副春联“新年纳余庆,嘉节号长春”,是五代十国蜀国国君孟昶所撰。 C . 话剧是指以对话方式为主的外来戏剧形式,“五四”以来的话剧,是我国戏剧中的新形式。 D . 这里所谓的“文”,并不是指文字,而是指文采,是高考作文发展等级的基本要求之一。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成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外各区(市)县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参照本条例,实施规划管理。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第六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各项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在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交纳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建设单位使用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图,必须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八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指定承担设计范围进行设计,严禁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 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作初步设计或施工图。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正建设部令第90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21 执行日期:1999-8-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居民到城镇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 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 时,按平行关系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6.22 【实施日期】1989.07.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6月27日实施日期:1995年7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广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根据载体的种类主要可分为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等。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发展相适应,所需经费由相关部门分年度列入本部门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花都区、南沙区、广州开发区、从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草拟城建档案规范性文件和标准; (二)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列入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进行进馆验收; (三)接收和保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包括地下管线档案; (四)征集和保护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珍贵历史档案; (五)参与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馆藏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好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花都区、南沙区、广州开发区、从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据相应规定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为统筹管理单位,各级建设系统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及各建设单位档案机构为成员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确保城建档案工作全面开展。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和质量要求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19-2020年度高二上学期地理期末考试试卷(II)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19-2020年度高二上学期地理期末考试试卷(II)卷姓名:________ 班级:________ 成绩:________ 一、单选题 (共13题;共58分) 1. (4分) (2016高二上·广东期末) 左图为我国某小学附近等高线图,右图为AB线的剖面图。读图,完成下列各题。 (1) 该小学最有可能在() A . 华北平原 B . 东南丘陵 C . 云贵高原 D . 黄土高原 (2) 最近该地利用GPS对土层进行定位,其目的是为了监测() A . 台风 B . 泥石流 C . 洪涝 D . 滑坡

(3) 该地为了稳固岩层土层而采取的措施中效果最不明显的是() A . 植树种草 B . 建抗滑挡墙 C . 排水 D . 清除土方减载 2. (4分) (2019高二下·深州期末) 读我国沿40°N纬线自东向西到1500km处的地形剖面示意图,回答以下问题。 (1)图示M山脉为() A . 季风区与非季风区的分界线 B . 地势第二、三级阶梯的分界线 C . 耕作业与放牧业的分界线 D . 半湿润区与半干旱区的分界线 (2)图示H地形区的特点是() A . 流水侵蚀作用强,沟壑纵横 B . 地面起伏和缓,开阔坦荡 C . 地势高、面积大,河湖密布 D . 喀斯特地貌广布,地表崎岖 3. (6分) (2013高一上·苍南月考) 如图为“我国南方某山丘地理环境变化示意图”.读图,完成下题.

(1) 引起该地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是() A . 地壳上升 B . 植被破坏 C . 气候恶化 D . 围湖造田 (2) 该区域地理环境的变化主要体现了() A . 地理环境的差异性 B . 地理环境的整体性 C . 地理要素的稳定性 D . 地理要素的独立性 4. (4分) (2019高三上·吉林期末) 泰国香米以其优良的品质享誉全球,目前已出口100多个国家。除了得天独厚的气候、适宜的耕地及传统农作物外,重视大米生产的举国体制和政府鼓励扶持政策,使泰国变成了“世界米仓”读泰国及周边部分国家区域图。 回答下列各题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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