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总复习(个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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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5)

第一节法学 (5)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5)

第三节法理学 (6)

第一章法 (6)

第二节法概念的争议 (6)

第三节法的特征 (7)

第四节法的作用 (9)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9)

第二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9第三节法的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 (11)

第四节法系 (13)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14)

第一节法的渊源的概念 (14)

第二节正式法源 (14)

第三节非正式法源 (16)

第四节法的分类 (16)

第四章法的效力 (18)

第一节法的效力概述 (18)

第二节法的时间效力 (18)

第三节法的空间效力 (20)

第四节法的对人效力 (20)

第五章法律规范(重中之重重,可能有15——20分题) (20)

第一节法律规则 (21)

第二节法律原则 (23)

第六章法律体系 (24)

第一节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24)

第二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24)

第七章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25)

第一节法律行为 (25)

第二节法律意识 (25)

第八章法律关系(重点章节) (25)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述 (25)

第二节法律关系主体 (26)

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内容 (26)

第四节法律关系客体 (27)

第五节法律事实 (27)

第九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27)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27)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28)

第三节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29)

第四节法律制裁 (30)

第十章立法(不在考试范围) (31)

第一节立法与立法体制 (31)

第二节立法程序 (33)

第三节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33)

第十一章法的实施 (34)

第一节执法 (34)

第二节司法(小重点) (34)

第三节守法 (35)

第四节法律监督 (35)

第十二章法律推理 (38)

第一节法律推理概述 (38)

第二节演绎法律推理 (38)

第三节类比推理 (38)

第十三章法律解释 (39)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概述 (39)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39)

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41)

第十四章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43)

第一节法的实现 (43)

第三节法律秩序 (43)

目录

引论

第一节法学:概念性质研究对象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思维方法

第三节法理学:词源体系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学习的意义

第一编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一章法

第二节法概念的争议:应然法与实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国法及其外延

第三节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

第四节法的作用:含义规范作用(要求熟练掌握)社会作用局限性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重中之重):概念分类相互关系

第三节法的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重点):概念

第四节法系:概念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两者比较(重点)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法的渊源的概念

第二节正式法源:概念中国的正式法源一般效力原则(非常重要,重点)第三节非正式法源:概念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第四节法的分类:概念一般分类特殊分类

第四章法的效力

第一节法的效力的概述:概念法的效力的范围法的效力的层次

第二节法的时间效力:概念法的生效时间法的失效时间法的溯及力

第三节法的空间效力:概念法的域内效力法的域外效力

第四节法的对人效力:概念对人效力的原则

第五章法律规范(重中之重重重,可能有15——20分题!!!)

第一节法律规则:概念辨析逻辑结构与法律条文的关系分类

第二节法律原则:概念分类与规则的区别功能适用条件和方式

第六章法律体系

第一节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法律体系法律部门

第二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第七章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第一节法律行为:概念

第二节法律意识:概念结构

第八章法律关系(非常重要)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概念特征分类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概念分类资格

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内容:概念界限

第四节法律关系的客体:概念分类

第五节法律事实:概念分类

第九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分类竞合

第三节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构成归结原则免除

第四节法律制裁:概念种类

第十章立法(不在考试范围)

第十一章法的实施

概述概念实质方式

第一节执法:概念

第二节司法:概念特征基本原则

第三节守法:概念

第四节法律监督:概念构成要素分类监督体系

第十二章法律推理

第一节法律推理概述:

第二节演绎法律推理:

第三节类比法律推理:

第四节法律推理的价值:

第十三章法律解释(非常非常重要,重点章)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概念:概念必要性特点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目标方法

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第十章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第一节法的实现:概念与实施的区别与效果的区别

第二节影响法的实现的因素:

第三节法律秩序:概念

引论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或“纯粹的真理”。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更确切地说,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制度有关联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

(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法学思维总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它既可能是立法问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上文谈到,法学所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这就意味着:法学思维离不开评价。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如哲学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方法等)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因为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的法律中去获得法,以为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找到裁判的根据。

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法学方法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等等。

第三节法理学

一、法理学一词的演变及含义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二、法理学体系

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 法本体论(法概念论),研究法的概念、本质、作用、效力等;(2)法价值论,研究法的价值、价值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等;(3)法认识论,研究法学知识形成的条件、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法学认识的局限等;(4)法学方法论,重点研究法律适用中的技术和方法,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第一章法

第二节法概念的争议

一、应然法与实然法

所谓“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它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与此相对应,法的实然是指法在当下已经实际发生、现实存在的状态。

故此,所谓“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law as it 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actual law)。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永恒的法、理性的法、不成文的法,具有永恒的正义性,应成为人类法的衡量标准,主张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际存在的法,实际产生效力的法,认为国家制定的法是实际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

从另一个角度讲,所谓“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争论,其实也是“自然法”与“实在法”概念及理论的争论。

“自然法”是英文Natural Law的对译。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结为人类心灵固有的活动,它促使人类心灵形成一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被认为是更高的或终极的法。

“实在法”是英文Positive Law的对译,它也常常被译为“实证法”。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与其他的行为准则(如道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道德)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这种主张被称为“恶法亦法”。

三、“国法”及其外延

我们所要研究的法的概念,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4)其它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第三节法的特征

一、法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它表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规范性而言,法的规范性是特殊的。这表现在其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和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两方面。

就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而言,法采取独特的语言、语句、概念和结构,这使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1)法在规范内容上具有更大的确定性;(2)法律规范语句具有更强的命令性;(3)法律规范作为(法官)裁判标准具有权威性和独断性;(4)法律规范语句具有实证性。就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而言,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不仅具有(依据法律权利的)可选择的指引,而且也具有(依据法律义务的)确定性的指引。其他社会规范在上述方面不像法律规范表现得明显。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所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

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不过是“养老抚幼”的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明示认可。

(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的法律效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帮规教规、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三、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之所以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下面两个原因:其一,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其二,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用。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又不能理解为纯粹赤裸裸暴力强迫的属性,它必须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

四、法的普遍性

概念: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五、法的程序性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六、法的可诉性

可诉性概念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定义: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与可诉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四节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从中可以看出:第一、法的作用的对象是首先人们的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进而作用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因为社会关系的形成是以人的行为为媒介的。第二、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的外部活动产生影响和结果,而对人的情感、信仰、思想等内心世界也可能产生间接的影响。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二、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故此,在法理学上,也有人把法的规范作用称为“法的功能”。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一)指引作用。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1)有选择性的指引。(2)确定性的指引。

(二)评价作用。(三)预测作用。(四)教育作用。(五)强制作用。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是从法自身来分析法的作用,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则是从法的目的和性质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作用问题。概括起来,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二)推进社会变迁。(三)保障社会整合。(四)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五)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2)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4)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第一、立法空白。第二、法律的滞后性。第三、法律的僵硬性。第四、法律解释不统一性。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 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这一对基本范畴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学概念和原则,并逐步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

(二) 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其特点在于:第一,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性。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

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1)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自由权是法律权利的核心,是其他权利要素存在的基础。(2)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3)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

(三)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四)权力的概念

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在现代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职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概念有很重要的区别:

首先,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

第二,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决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

第三,权利可放弃。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其有从事这一行为的必要性,即不可放弃。

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来强制实施。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即宪法性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

(三)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四)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一对典型的行动权和接受权。

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做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第三节法的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

一、历史上各种法的表现形式

在历史,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在现代民法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文本通常采取法典形式。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所谓习惯法,即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习惯,经必要的法定程序才成为了法律。

所谓判例法,即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判例,因合乎法定条件或习惯法的要求而成为法律。据此可知,不成文法并非绝对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而是不具有文字表述的条文形式,表现得不如成文法那么完整而已。

2.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

(1) 成文法明确具体。成文法是经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并有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因此它特别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不成文法就较为模糊,难于实施。

(2) 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成文法的修改和废止均需必要的程序,因此其修改与废止,都十分明确,便于全社会在法律实施上令行禁止。不成文法的修改和废止,往往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

(3) 成文法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

(4) 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成文法有明确的文字表现,易于在事前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就能在可能出现的不当事件或行为出现之前作出相应的规定,在事前较好地发挥对社会的警示作用。

(5) 成文法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成文法采用成文的形式。有利于制度更新,有利于采取以制度更新为动力的改革。不成文法需先有某种判例或习惯的存在,不利于实行制度先行的社会变革。

3.不成文法相对于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

(1) 不成文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成文法的规定往往显得机械,再完备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但不成文法则比其易于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状况。

(2) 不成文法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成文法用条文表达立法意图,有时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难以保证。不成文法没有成文法那样的文字表述,就没有这一问题。

(3) 不成文法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在成文法下,司法官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难于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实施法律,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但在不成文法下,司法官员的积极性就可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各有优缺点,而且其优缺点似乎正好相反。另外,在成文法的国家,判例的作用在增强;在不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的数量在增加。

第四节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二、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法国法系:强调个人权利德国法系:强调社会利益

三、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当然,普通法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不限于普通法,它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普通法最早发展并长期具有重大影响。

英国法系与美国法系的区别:

①美国法有联邦法和州法之分,英国没有

②美国法实行成文宪法制,英国法实行不成文宪法制

③美国法院拥有一般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利,英国法院没有

四、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尽管在法律原则、精神、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大体上是一致的,但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也存在很多差别。

第一,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

第二,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通常不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所谓“法典”,不过是判例法的汇编及规范化。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与此不同,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学中,这种方法就称为判例法方法论。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第五、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民法法系在传统上重实体法,普通法法系以重程序法为传统。

此外,在法律术语、概念和哲学倾向上也有许多差别。然而,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开始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的差别已逐渐缩小。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法的渊源的概念

一、法的渊源释义

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法的渊源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约束力的渊源,如各种制定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也是有约束力的。另一种是虽无约束力但却可以有参考作用,即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如法理、一般原则以及民法法系国家的判例等。

三、法的渊源的种类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

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

第二节正式法源

一、正式法源的含义

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对于正式法源而言,法官必须予以考虑;或者说,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不同国家中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划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判例被看作是正式法源,法官必须予以遵循;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之中,判例却被视为非正式法源。

二、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

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的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的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应视为狭义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

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行政法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五)民族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六)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规章,由于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已不同于一般法规和规章,因而可单列为法的渊源之一。

(七)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三、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

正式法源在一个国家中并不处于同等的地位。为使不同的法源能够形成内部和谐、等级有序的规范整体,需要确定不同法源的不同效力等级和地位——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并在不同法源发生冲突时,确定何种法源优先适用。

(一)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

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在适用顺序上,应当是“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

(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在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处于适用冲突的法律渊源由不同等级的权力机关制定,那么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

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公认的规则有二,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

三是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立法法》第86条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况:(1)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国际条约能否作为国内法的正式法源,主要看其能否在国内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条约的转化和并入问题;二是当条约规定与国内立法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

----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通过并入而适用条约称为“直接适用”;通过转化而适用条约称为“间接适用”。

在并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条约规则和国内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出现这种冲突,应根据具体冲突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原则:

1.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与协定与之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政府部门的规章;

3.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

4.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第三节非正式法源

一、非正式法源的含义和种类

非正式法律渊源则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但是,非正式法源与正式法源不同。非正式法源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直接约束力。对于非正式法源而言,虽然法官同样需要在判决中予以考虑,但是这种考虑并非必然。

这里将历史上曾出现过的有代表性的非正式法源分别予以叙述:

二、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一)习惯。(二)判例。(三)政策

第四节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的概念

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法的分类是对人类社会存在过的和现实中仍存在的法律从技术的角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适用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如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在成文宪法的国家,

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

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等等。有人把根本法称之为“母法”,把普通法称之为“子法”。

(三)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以人而论,普通刑法是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军事刑法只适用于特定部分人(军人)。

(四)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适用的分类。但有些法的分类仅适用于某一类国家或地区,可称为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在当代中国,法学上也开始借鉴公法和私法的分类。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这里的普通法,不同于法的一般分类中的普通法概念,而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而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

第四章法的效力

第一节法的效力概述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简单地说,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

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四、法的效力的层次

(一)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以法的约束力来自于国家。

(二)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与法的应然效力不同,法的事实效力是指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人们的遵守。

(三)法的道德效力:很多社会成员对于法的遵守是基于共同的法律确信,而这种共同确信所根据的是得到认可的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

第二节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的生效时间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在交通、通讯极为不便的时代,法律往往不能在公布之日布达全国,于是需要规定一个推定布达的日期。自推定到达的日期起,法律即在该地区生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首都,自公布的次日生效;外地则按距发布地的距离计算,每百公里增加一天。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所谓明示的废止,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在我国,明示的废止有两类:(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2)有关机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所谓默示的废止,是指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

在我国,默示的废止有:(1)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2)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效力;(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说来,法律溯及力有两种情况:对于法律生效之前的时间和行为不适用该法的,称为“不溯及既往”原则;与此相适应,如果法律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称为“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四:

1.从新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2.从旧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或者说,法律一律不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除非旧法处罚轻于新法处罚。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除非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或者说,原则上否认法律的溯及力;但是,在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的时候,肯定法律的溯及力。简言之,即“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

(二)通行标准

在近现代,各个国家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

当然,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如此。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项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如果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而言,如果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因此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1):如果是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2):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第三节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内都产生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之外也能产生效力。前者为域内效力,后者为域外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

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

第四节法的对人效力

一、对人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这个原则的缺陷在于,(1)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2)对于生活在其他国家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而言,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

2.“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它仍然会存在下列问题:(1)对于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2)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虽然这个原则同样具有某种缺陷,但是相对于属人主义原则而言,它具有更大的优势。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是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1、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 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 2、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 规范科学。 3、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 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4、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 系。 5、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觉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 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6、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规范性、意志强 制性、普遍性、程序性。 7、法的形式: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 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8、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题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 和保障手段。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9、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 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有限制义务、被请求义务、被诉义务。 分类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10、法律要素:是和系统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联系和作用的构成规范性文件内容的 要素、规则、原则和法律术语。有独立性、差异性、关联性的特点。 11、法律规则:是对一定的实施状态赋予明确的法律意义,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 具有独立性、可预测性、一般性的特点。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控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12、法律原则:是指能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具有不 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3、法律术语: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律意义的用语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整理

名词解释整理 1.法学: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2.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法学方法:从广义上讲,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居于中心的环节。) 4.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5.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却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 7.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什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即“恶法亦法”。 11.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2.法的内容:是指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3.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 14.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的统一: 1)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基础) 2)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内容) 3)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保障)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知识讲解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1,2章导论,法的概念 导论 1.法学的定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我们的理解:一类是可见的外在的法律现象,即为规范——制度型法律现象;另一类是不可见的内在的心理——观念型法律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学术分科实际上阐明的是法学的不同品质。首先,法学是理论性的。其次,法学是实践的。 3. 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以一般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探求法的一般原理为任务的学问。现代法理学注重于对法律用语及专门名词的分类和进一步理解。 4. 法理学的性质和任务: 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 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5.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两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的标志,他们揭示了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律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客观规律。他们指出法律是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产物,揭示了法律与阶级、国家的联系。 6. 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7.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和法权制度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 ◆核心架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是指人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既要看到事物共性的一面,又要看到事物对立的一面,即要以坚持全面发展的高度为前提,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以实现两者和谐发 展之目的)。 ◆理论特色:“五个更加”。更 加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 加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 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 任性;更加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 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 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 贫富差别;更加重视防止阶级分 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

杨心宇《法理学导论》复习笔记(法的本质)【圣才出品】

杨心宇《法理学导论》复习笔记 第一章法的本质 一、法的概念 1.法概念思想流 (1)古希腊的法概念 在古希腊时代,对于法是什么的争论,是围绕着法与正义的关系而展开的。 ①柏拉图的观点 柏拉图主张“人治”,强调法的工具价值,认为法是达致“善”的国家的手段,而且是“人治”之下的辅助手段。 ②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是建立“善”的国家的直接途径。他所认为的法治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③诡辩学者的观点 诡辩论者认为正义只不过是强者的利益而非美德,法则是强者利益的载体。 ④斯多葛学派的观点 其基本观点是:人的理性来源于自然,而自然法是理性的律令,因而法即自然理性,现实的法律乃是自然法在俗世的再现。 (2)中世纪的法概念 阿奎那构建了一个在神的最高支配下、人的理性参与下的法体系: ①永恒法—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法律; ②自然法—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

③人法—由自然法出发,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 ④神法—对于人的推理和判断进行修正的永恒法于世俗社会的体现。 (3)近现代的法概念 ①理性主义的法概念 a.古典自然法学派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法的理解由神的理性回归到人的理性,遵循“自然状态的假设——人类理性力量——缔结社会契约——文明社会制度建设”的丝路,在法的本体论方面强调人的理性能力,人们可以通过契约建立社会共同体。 b.康德的法观念 康德认为法是一种权利。他的法观念核心是自由,渗透着市民社会的自由主义。 c.黑格尔的法概念 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黑格尔同样主张法的本质是自由。 ②历史法学派的法概念 历史法学派主张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认为法的本质在于民族精神。 ③功利主义的法概念 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追求最大范围的幸福,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该学派代表人物边沁一方面依照功利观念约束立法,另一方面同时强调法的形式上的实定性。 ④实证主义的法概念 实证主义排除法学对道德的考察,认为法学所关注的是实定法内部的概念和结构。 ⑤社会学法学的法概念 社会学法学则是力图分析在实在法发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对法具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

法理学导论复习整理

法理学导论重点复习 一、法律的基本特征及其本质 基本特征:1.国家创制性 2.特殊规性 3.普遍适用性 4.国家强制性 本质:初级本质:法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二级本质:法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终极本质: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法律消极作用产生的根源 一是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偏私性,二是立法者和执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三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如滞后性)。 三、法律与道德的异同 相同点:1.法律和道德都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其总体精神和主要的容大致相同; 2.二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不同点: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法律的产生晚于道德。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原始氏族制度的解体和私有制与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道德则是人类早期文明的表现,它的产生是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的。在原始氏族公社时期,道德是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 2.形成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道德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地形成的。 3.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明确的容,通常表现为规性法律文件。道德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一般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论和行为表现出来。 4.调整的围不同。道德的调整围要比法律广泛得多。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 5.作用的侧重点不同。法律主要作用于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主要作用于人的心世界。 6.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在实施上具有国家强制性,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道德在实施上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没有国家强制性,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心信念等力量来获得实施。 四、法的产生规律和发展规律 法的形成的原因: 1.社会分工和私有制出现是法律形成的经济根源; 2.阶级出现和阶级斗争是法律形成的政治根源; 3.文明的进步是法律形成的社会根源。 法的形成的标志: 1.国家的产生;

法理学导论总复习(个人版)

引论 (5) 第一节法学 (5)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5) 第三节法理学 (6) 第一章法 (6) 第二节法概念的争议 (6) 第三节法的特征 (7) 第四节法的作用 (9)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9) 第二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9第三节法的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 (11) 第四节法系 (13)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14) 第一节法的渊源的概念 (14) 第二节正式法源 (14) 第三节非正式法源 (16) 第四节法的分类 (16) 第四章法的效力 (18) 第一节法的效力概述 (18) 第二节法的时间效力 (18) 第三节法的空间效力 (20) 第四节法的对人效力 (20) 第五章法律规范(重中之重重,可能有15——20分题) (20) 第一节法律规则 (21) 第二节法律原则 (23) 第六章法律体系 (24) 第一节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24) 第二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24) 第七章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25) 第一节法律行为 (25) 第二节法律意识 (25) 第八章法律关系(重点章节) (25)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述 (25) 第二节法律关系主体 (26) 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内容 (26) 第四节法律关系客体 (27) 第五节法律事实 (27) 第九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27)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27)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28) 第三节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29) 第四节法律制裁 (30) 第十章立法(不在考试范围) (31)

第一节立法与立法体制 (31) 第二节立法程序 (33) 第三节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33) 第十一章法的实施 (34) 第一节执法 (34) 第二节司法(小重点) (34) 第三节守法 (35) 第四节法律监督 (35) 第十二章法律推理 (38) 第一节法律推理概述 (38) 第二节演绎法律推理 (38) 第三节类比推理 (38) 第十三章法律解释 (39)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概述 (39)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39) 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41) 第十四章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43) 第一节法的实现 (43) 第三节法律秩序 (43) 目录 引论 第一节法学:概念性质研究对象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思维方法 第三节法理学:词源体系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学习的意义 第一编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一章法 第二节法概念的争议:应然法与实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国法及其外延 第三节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 第四节法的作用:含义规范作用(要求熟练掌握)社会作用局限性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重中之重):概念分类相互关系

(完整word版)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中国政法大学)

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 1.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2.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 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4.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 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5.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 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6.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7.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 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8.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9.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 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10.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 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11.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 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12.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 征对法作的一种分类。 13.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 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民法法系内部包括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支系。14.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 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法系内部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支系。 15.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 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16.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 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7.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 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18.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19.法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20.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21.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22.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法理学导论》试题

《法理学》综合测评卷A 一、单项选择题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 A.社会现象 B.法律现象 C.自然现象 D.综合现象 2、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 A.法律 B.部门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法规 3、下列法律文件中,属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是() A.宪法 B.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C.《证券法》 D.法院调解书 4、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是()A.个别性调整 B.规范性调整 C.特殊性调整 D.社会性调整 5、当代我国法学对法律制度进行本质分类的概念是() A.法律体系 B.法律部门 C.法的历史类型 D.法系 6、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条件是() A.生产力发展 B.阶级斗争激化 C.社会革命 D.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 7、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法学上被称为() A.法学体系 B.法律体系 C.法律制度 D.法系 8、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A.维护等级特权 B.依法治国原则 C.保留原始习惯痕迹 D.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9、有权对法律做出司法解释的是() A.最高人民法院 B.高级人民法院 C.中级人民法院 D.基层人民法院 10、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条件是() A.无产阶级夺取政权 B.阶级斗争激化 C.摧毁旧法体系 D.人民参加立法 11、社会主义法区别于剥削阶级法的最基本特征是() A.科学性和公正性统一 B.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C.强制性和自愿性的统一D.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2、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区别是() A.反映意志不同 B.思想基础不同 C.目的作用不同 D.制定和实施的方式不同

法理学·导论

法理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本书编写组 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导论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这一基本方略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宪法地位,也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依法治国,就是把国家和社会的各项事业纳入法治的轨道,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要求。 第一节法理学的对象与性质 一、法理学的对象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它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它既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也研究法的性质、特征以及各种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既研究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也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研究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体系和法律方法,也研究法的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在法学体系中,法理学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如:法的本质是什么?法有什么作用?等。 二、法理学的性质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的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以及法学观念的发展密切联系。作为基础理论,法理学主要研究法的抽象概念和理论;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性质还表现在它是一定时代的法的精神和理念的表达;法理学为研究法律制度、推动法学发展提供方法论;法理学体现一个国家的法学意识形态。 三、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第二节法理学的历史 一、奴隶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一)古希腊文明中的法理学思想以雅典为代表,成文法不多,以习惯法为主体(二)古罗马文明中的法理学思想职业法学家集团、法律学校、法律流派 (三)古代中国的法理学思想儒、墨、道、法等 二、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一)中国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 (二)西欧中世纪的法理学思想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法理学 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主张把罗马法作为整个古典文化的组成部分,把哲学方法和历史方法运用于罗马法研究,以便更有说服力地复兴罗马法。 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

法理学导论

法理学导论 舒国滢 引论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致使、智慧合理性的综合体现。4)法学是职业性的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的是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1)法律制度问题。一个国家法治建构的首要任务是确立一套相对统一而完整 的法律制度体系。2)社会现实或生活关系问题。国家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的目的转载于用它们来调整社会生活关系。3)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①法律制度和现实社会之间恰好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不是说有了一定的法律制度,一个国家就一定具有完全体现这种制度的社会现实。②即使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看是完全切合实际的,但它们在执法、司法和守法上未必能够完全被应用于社会显示或生活关系中。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

法学思维是指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特点:1)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2)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3)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4)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5)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只要是指适用的方法。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的法律中获得法,为其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找到裁判的依据。 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主要问题:1)法条的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 第三节、法理学 一、“法理学”一词的含义演变及含义 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法理学的研究的对象:法和法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的概念和制度以及运行的机制。 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1)什么是“法”?“法”以什么形式存在?我们在哪里能够找到“法”?2)法为什么有效?它为什么具有强制性?3)我们如何看待法的本质和价值?4)法有什么作用?它要达到什么目的?法是可有可无的么?5)法是为谁服务的?法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者与赤裸裸的暴力之间有什么联系?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公正或者能够体现公 正?6)谁(有权)创制法?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我们为什么应当遵守法律? 二、法理学体系

法理学导论 张光杰

法学导论 《法理学》张光杰 绪论 一、法学 以法和法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研究法的现象及其规律,而不仅仅是法律条文。 二、法学体系 由各个部门法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体系。 其分类:见P3。 三、法学与其他学科之关系 主要是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关系。 四、法学发展史 西方法学: A、古希腊: 1、柏拉图1)贤人政治;(2)法治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谈及(1)法律的正义问题,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又谈及 (2)自然法问题,提出法的二元论:自然法+实在法。 ☆ 古希腊的贡献重在思想方面。 B、古罗马 法律制度的发达促进了法学的繁荣。 查士丁尼《国法大全》 ☆ 古罗马重在制度上的贡献。 C、中世纪::法学并入神学 奥古斯丁:神法+自然法+实在法 托马斯.阿奎那:神法+自然法+实在法+永恒法 D、文艺复兴时期和宗教改革时期:法学向世俗化发展 E、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古典自然法学发展 卢梭-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洛克-分权思想;格老秀斯-国际法。 F、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代表人物:奥斯汀、凯尔逊 奥认为:(1)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2)恶法亦法,迎合了当时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G、20世纪初,法的社会化 H、二战后,古典自然法复兴 社会法学派代表:霍姆斯(美),庞得(美),艾尔利息(英) ★ 三大法学派别: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 中国法学得历史及思想8-13 五、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P10-13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点:(1)经济基础;(2)阶级性;(3)历史性

第一编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章法的概念、本质 一、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人们 行为的准则。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 二、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正义的体现”:这种说法把应然等同于已然,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分析实证主义否定之,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亦法。 二战后,人们更深刻地认识到在法律中引入价值观念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本质 A、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初级本质) (1)法律是一种意志,一种精神的载体; (2)阶级意志的体现; (3)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4)国家意志的体现。 B、法的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深层本质) 第二章法的作用 一、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行为:a、作为;b、不作为 指引:a、确定性(规定义务);b、不确定性(授予权利) 2、评价作用 具有客观性、普遍的有效性 3、预测作用 4、教育作用 5、强制作用 二、社会作用 政治作用-如镇压反抗 经济作用-如保障、引导社会主义经济 文化作用-如引导精神文明建设 三、反对两种倾向 法律虚无主义、法律万能主义 第三章法律的分类 一、按主体分:国内法+国际法 二、根据调整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项,还是特殊的人或事项,分为:一般法+特别法 (相对而言) ★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 三、根据立法程序、调整的内容:根本法+普通法 四、根据是否以条文形式出现:成文法+普通法 五、根据法律的内容分为:实体法+程序法 第四章法律的渊源

法理学导论08-10期末试卷及参考答案

2008——2009学年第一学期 《法理学导论》(课程号301010012)期末考试试题 本期末试卷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100% 答题要求 ①请将所有大难统一写在答题纸上,不按要求答题的,责任考生自负 ②答题纸与试卷一同交回,否则酌情扣分。 A卷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法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 2、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 5、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表明法律具有哪种属性? A 国家强制性 B 国家意志性 C 规范性 D 普遍性 2、下列不属于司法的属性是哪一项? A 中立性 B 裁判性 C 主动性 D 程序性 3、国务院根据自己的职权制定的,是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A 行政法 B 行政法规 C 法律 D 行政规章 4、下列关于法理学的表述,错误的是哪项? A 法理学是理论法学,不是应用法学 B 法理学围绕实践理性展开讨论 C 法理学具有理论意义,不具有应用意义 D 法理学是法学的理论基础 5、《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则属于哪种类型? A 确定性规则 B 准用性规则 C 委任性规则 D 义务性规则 6、对法的词源考察,汉字古体“法”字有诸多意蕴,下列哪个说法是错误的? A 神明裁判 B 公平 C 制裁 D 一般调整先于个别调整 7、大陆法系对法的基本分类是哪一个? A 实体法和程序法 B 普通法和衡平法 C 公法和私法 D 根本法和普通法 8、关于法律体系,下列哪个说法是错误的? A 法律体系是国内法体系,不是国际法体系 B 法律体系包含国际私法内容 C 法律体系以法律部门为基本单位

杨心宇《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三章 法的制定——第十五章 法与科学技术)【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法的制定 一、立法概述 1.立法的概念 (1)在我国古代就有“立法”一词,在古代西方,立法一词的使用更为广泛,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思想家都有对“立法”问题的专门论述。 (2)现代意义上的立法与古代立法之含义并非相同: ①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立法时指出,立法是“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 ②依照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立法可以被概括为,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一特定社会规范的专门性活动。 2.立法的起源 (1)立法与司法的区别 ①司法调查对责任的审查、宣布和强制执行,乃是以当今或过去的事实为基础并根据被认为早已存在的法律而进行的,而立法却指向未来,并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而这个规则将在日后被适用于那些受其权力管辖的所有或部分对象; ②司法机关并不是专为造法之目的而设立的机构。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根据某一先已存在的法律解决争议。只有立法机关存在的真正目的才是制定新的法律; ③立法机关创制的法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等具有明显的差异,前者是抽象的、规范性的,后者则是具体的。 (2)立法的发展历程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可以发现立法活动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无序到有

序、从专制到民主的发展过程。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社会规范中逐渐渗入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原来的习惯也逐渐演变为习惯法,随后习惯法又发展成为成文法。立法活动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 ①古代社会的立法 在古代,立法没有、也不可能有独立的地位和意义。在绝大多数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在君主之外无所谓单独的立法机关;即使形成了一些立法方面的常例,君主也可以随时打破。因此,这一时期的立法过程是随意的、专断的,并具有神秘的政治色彩,立法过程只是统治者个别意志法律化的过程,人们对立法程序也完全处于浑然不觉的状态。 ②欧洲封建社会中后期的立法 从欧洲封建制社会中后期开始,随着等级代表机关的出现,立法机关、立法程序及整个立法活动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有了相对独立的政治意义。从此,伴随着这个过程的发展,立法程序的政治神秘主义和专断色彩开始削弱,民主化因素逐渐增强。但是,当时的等级会议只不过是君主意志的追认者,并非独立的立法机关;立法过程也只是一种事实过程,而不可能具有近现代立法程序所内蕴的价值功能。 ③近代以来的立法 随着近代民主制度的确立,人类历史上出现了专门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人们也开始真正自觉地认识到了独立的立法机关、立法程序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认识到了立法必须在一个正式和理性的程序之中运行。 a.从外在形式上看,立法过程在很大程度上被纳入了法定的轨道,立法议案从提出、审议、讨论到通过、公布都有一套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 b.从内在目的看,立法的内容也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 这一质的飞跃的契机在于立法权从浑然一体的国家权能中分离了出来,成为与司法权、

法理学导论要点

法理学导论——复习 引论: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P1) 法学(属于社会学科):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中国传统律学特点: 1.重视逻辑归纳,而较为轻视逻辑演绎; 2.重视考据,轻视理性论证; 3.重视实用技巧,较为轻视学理阐释; 4.重视刑事,轻视民事 现代法学的知识范式是由西方的学者确立的,当下中国法学在理论框架、基本概念和方法等方面也大体来西方。 二、… 三、法学的性质(P3) 实践性构成法学的学问性质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行业语言; 5.法学研究反映人类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四、法学的研究对象(P4) 概括讲:法学研究法律现象: 1.法律制度问题; 2.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 3.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P7) 法学思维:是指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法学思维的特点 1.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2.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 3.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 4.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5.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 三、法学方法(P10)

广义上法学方法包括法学构建方法、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 狭义上法学方法指法律适用方法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从有效的法中发现法,为其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找到裁判依据。 法学方法论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包括: 1.法条的理论; 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3.法律的解释; 4.法官从事的续造之方法; 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 第三节法理学 一、“法理学”一词的演变及含义(P11)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 A: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法理学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四、法理学体系 从研究范围上看法理学的理论大体包括 1.本体论(尤其是法概念论) 2.法价值论 3.法认识论 4.法学方法论 从功能上看法理学包括 1.经验功能 2.分析功能 ^ 3.规范功能 五、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法学体系也称“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等同于法学理论体系,法学体系也不完全是法学的课程设置体系。 中国法学学科划分 1理论法学 2法律史学 3国内应用法学 4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 5国际法学 6法学的交叉学科(边缘法学) 法理学的地位 # 1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2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3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用重要影响 六、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舒国滢版)

终于写到了最爱的法理学导论。 从宿舍楼一路走来端升楼的路上,法大的天空正飘起小雪,遇到几个熟悉的师哥师姐,很开心的打着招呼,想起进法大一年半以来师哥师姐的包容、照顾和宠爱,虽然天气很冷,隔着厚厚的衣服,心依然一点一点地温暖起来。 秦飘师姐、魏挺师哥、朱进姝师姐、崔嘉鲲师哥、高新玉师哥,还记得去年这个时候,尽管自己也负担着繁重的复习任务,但你们依然会很耐心的回答我各种幼稚的不着边际的 问题,不厌其烦的给我各种选课和复习的建议。 还有瑞明师姐,徐俊师哥,何锦欣师姐,和晨曦师哥,因为你们,法大这两个字一直 与温暖相连,有师哥师姐在,真好。一直不知道该怎么表达感谢,直到自己也做了师姐, 才想到把这种关爱与温暖传递下去也许才是最好的方式。所以想到写这几份复习建议,希 望对师弟师妹有所帮助。 言归正传,再次强调哦,我只是作为一个过来人,与大家分享自己小小的经验。但是 老马未必识途,以下建议,虽都为诚恳之言,但是采纳或是摒弃,还请各位冷静甄别。 (考试成绩96,以供参考) 一、复习建议 法理学导论是我大一的时候最喜欢的一门课,到现在来看也是最喜欢的,所以与计算 机和军事理论不同,每一节课我都会去很认真的听,相关课外书也读的相对比较多,所以 复习的时候也相对轻松。所以如果是没怎么听过课的师弟师妹,强烈建议你们先找同学借 一份详细一点的笔记(推荐陈景辉老师的笔记)整理一下思路,补一下落下的课程。 对于一直有听课的同学,首先,建议大家把课本过一遍。把书看一遍的目的有两个: 明晰框架、建立体系;自己整理名词解释。 如果现在闭上眼睛,你可以清晰的说出这学期法导都学过哪几大块知识,以及它们之 间的关系吗?如果你还没有开始复习,那么这个过程可能会比较有难度。所以,看一遍书,厘清章与章之间的关系,能明确的说出这学期法导都学过什么,这样可以让你对这门课的 内容建立起一个整体的把握,对接下来的复习有很大的帮助。 现在法大BBS上,人人上,还有师哥师姐的电脑里,会有很多不同版本的法导名词解 释整理,后面我也会附一份去年自己的整理。但是,只要有时间,还是建议大家自己整理 一份,师哥师姐的版本可以在你整理完以后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因为自己整理的过程, 就是梳理的过程,不仅有助于记忆,也有助于理解。具体来讲,课本上“……即……”,“……就是……”的概念都要整理,不建议大家自行筛选掉“不太可能考的内容”而只记 忆“特别可能考的内容”,因为名词解释不仅仅在“名词解释”那个大题里有用,在后面 的每个题里都有用,你永远不知道什么时候会用到哪一个。而且,记忆完整的名词解释, 也就是把握“这本书都讲过些什么”的过程,只记几个比较重点的的话,会有些因小失大。 再强调一下,名词解释对法导的考试非常重要,是准备法导考试的基础,希望大家多 花一点时间,一定掌握好。

(完整word版)法理学导论期末试卷及参考答案

信息来源:法大BBS 付姿祯搜集整理 2008——2009学年第一学期 《法理学导论》(课程号301010012)期末考试试题 本期末试卷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100% 答题要求 ①请将所有大难统一写在答题纸上,不按要求答题的,责任考生自负 ②答题纸与试卷一同交回,否则酌情扣分。 A卷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法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 2、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 5、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表明法律具有哪种属性? A 国家强制性 B 国家意志性 C 规范性 D 普遍性 2、下列不属于司法的属性是哪一项? A 中立性 B 裁判性 C 主动性 D 程序性 3、国务院根据自己的职权制定的,是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A 行政法 B 行政法规 C 法律 D 行政规章 4、下列关于法理学的表述,错误的是哪项? A 法理学是理论法学,不是应用法学 B 法理学围绕实践理性展开讨论 C 法理学具有理论意义,不具有应用意义 D 法理学是法学的理论基础 5、《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则属于哪种类型? A 确定性规则 B 准用性规则 C 委任性规则 D 义务性规则 6、对法的词源考察,汉字古体“法”字有诸多意蕴,下列哪个说法是错误的? A 神明裁判 B 公平 C 制裁 D 一般调整先于个别调整 7、大陆法系对法的基本分类是哪一个? A 实体法和程序法 B 普通法和衡平法 C 公法和私法 D 根本法和普通法 8、关于法律体系,下列哪个说法是错误的?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154条

法导名词解释154条 排版整理:小石桥Apollo、张星药 1.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2.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4.法学方法:广义上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上讲, 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5.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 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学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 系。 7.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 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 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永恒的法、理性的法、不成文的法。具有天然正义性,应作为衡量人定法的标 准,主张“恶法非法”。 10.实在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认为国家制定 法才是实在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 11.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 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2.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只有 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即“恶法亦法”。 13.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14.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成文法或制定法) 15.法的认可: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16.法的国家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1.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2.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4.法学方法:广义上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5.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学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7.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永恒的法、理性的法、不成文的法。具有天然正义性,应作为衡量人定法的标准,主张“恶法非法”。 10.实在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认为国家制定法才是实在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 10.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11.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成文法或制定法) 12.法的认可: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13.法的国家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14.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征。 15.法的作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6.法的规范作用: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17.法的社会作用: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所发挥的作用。 18.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9.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20.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1)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 (2)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3)诉权(胜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22.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23.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24.(1)第一性权力:亦称“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或有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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