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

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执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未公布施行前,大家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认识相对一致,但在该规章施行后,一部分人认为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扣押“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所有”有关场所。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大家对于规章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判断。《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共三项内容,其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为兜底项,虽然各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可在《安全生产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有所引证,当然该规章解释权归国家安监总局。

我们可以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仍是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下可以采取,并非完全反对这部分人的观点,而是出于降低自身在日常执法中的“风险”,必须慎重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是《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三是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手册》(国家安监总局编,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10年10月第2次印刷)中第99页至100页《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关叙述。

2、履行义务。在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收缴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操作的分析

在具体执法中,收缴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是执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优点是快捷有效,可以较快的达到纠正、制止、震慑违法行为之目的。现就四种强制措施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分析如下:

一、收缴

收缴(没收)是除限制人身自由外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即没收当事人涉案的非法物品,强制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无须归还的一种措施。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好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不能与查封扣押等相混淆,在认定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取缔、收缴(没收)的, 予以取缔(没收)。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收缴、没收)物品清单》。所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擅自处理。

二、查封

查封是一种停止其违法行为、限制财产流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是对动产、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移动、调换的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一般不移转到行政机关,通常是就地封存。可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查封物涉案物品及查封其涉案场所。查封物品是直接在涉案物品上贴上封条。查封场所是在涉案场所的门、窗、仓库等处张贴封条。法律法规规定有查封期限的,当在封条上注明至*月*日,无须注明日期的,直至改正后启封。具体操作中应填写《查封决定书》,然后将查封的物品逐一登记。开具《(查封)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

三、扣押

扣押是行政机关为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被扣押的财产要臵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扣押物品不是就地扣押,而是移送到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予以存放,调查取证完结后,填写《扣押决定书》,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有扣押期限的,严格按照期限进行。如:工商法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有的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在卫生法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可以查封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具体的期限,可以理解为补办卫生许可证后即可解除查封。

四、证据保存

证据登记保存是运用最为广泛地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证据登记保存是

《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所有行政处罚都应应遵循本法程序执行,所以证据登记保存可以运用在所有行政法律法规的执法活动中。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有其相应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和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等,即视为证据,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我们通常所指的证据保存大都指物品,如我们在具体执法活动中,进行证据保存的大都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违法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生产经营用工具、用品、商品等,证据登记保存是当场就地登记封存固定,填写《证据保存通知书》,开具《证据保存物品清单》,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行政处罚法》规定证据保存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应予以解除证据保存。

注意事项:

一、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大都是即时性措施,具有紧急性,因而比较简便,但并不是没有法定程序。在行使四种措施时,应向局领导汇报,经批准后执行。在外出执行任务时,可以以电话请示的方式得到批准,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收缴(没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证据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应在送达回证和清单上注明,最好争取现场见证人签名。在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时,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送达当事人。

2、查封、证据保存原则上是就地封存,但就地封存不利于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局领导批准后予以转移查封、证据保存。转移查封只限于动产,不适用

于不动产。

3.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涉案物品时,应明确注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及完好情况,在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期间,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丢失,以防引起行政诉讼。

查封相关规定

查封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 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 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 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 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 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 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 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 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 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 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 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 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某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办法

某商村镇银行 操作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某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各项业务健康、持续、规范发展,有效控制和规范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及各业务条线。 第三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内部欺诈。有机构内部人员参与的诈骗、盗用资产、违反法律以及本行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外部欺诈。第三方的诈骗、盗用资产、违犯法律的行为。 (三)雇用合同以及工作状况带来的风险事件。由于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符合劳动健康、安全法规所引起的赔偿要求。 (四)客户、产品以及商业行为引起的风险事件。有意 或无意造成的无法满足某一客户的特定需求, 或者是由于产 品的性质、设计问题造成的失误。 (五)有形资产的损失。由于灾难性事件或其他事件引起的有

形资产的损坏或损失。 (六)经营中断和系统出错。例如,软件或者硬件错误、通信问题以及设备老化。 (七)涉及执行、交割以及交易过程管理的风险事件。例如,交易失败、与合作伙伴的合作失败、交易数据输入错误、不完备的法律文件、未经批准访问客户账户,以及卖方纠纷等。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五条本行董事会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某银行操作风险与控制自我评估管理办法

某银行操作风险与控制自我评估管理办法

某银行操作风险与控制自我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识别我行经营管理中的操作风险,准确评估风险等级,提供风险管理决策参考,提升我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某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与控制自我评估(Risk andControl Self-Assessment,RCSA)是指我行各部门、分支机构对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操作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固有风险,再通过分析现有控制活动的有效性,判断剩余风险,并提出优化控制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固有风险指在未采取控制措施或其他风险缓释措施之前本身就存在的风险。 控制活动是指能够避免或减少风险发生可能性或者不利影响的所有流程和行动。 剩余风险是指采取现有的控制活动或其他风险缓释措施后仍存在的风险。

第四条自我评估的目标是建立覆盖我行各项经营活动的操作风险动态识别、评估、防控机制。自我评估单位要及时识别面临的风险点,避免违规操作,控制风险隐患,并为操作风险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自我评估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自我评估范围应包括各相关部门、分支机构、各业务品种、各流程环节和风险点。 (二)及时性。自我评估工作应及时开展,评估结果应及时 报送,优化措施应及时实施,实施效果应及时检查。 (三)客观性。自我评估工作应当谨慎、客观,并充分考虑我行内、外部环境变化因素。 第二章自我评估流程 第六条自我评估的流程包括(不限于)制定自我评估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制订控制优化措施、后续跟踪检查四个阶段。 第七条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各业务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为自我评估发起单位,负责制定自我评估方案,按照有关内部控制的要求和频率开展实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核心内容: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主要有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及除外期限。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查封、扣押的期限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查封、扣押的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审批稿

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实施 办法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

ⅩⅩ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操作风险的管理,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贯彻和落实《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政策》(交银董〔2010〕13号,下称“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延伸,由总行风险管理部根据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相关原则进行制定与更新,并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操作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分为公司治理层面和职能管理层面两个层次。公司治理层面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组成操作风险管理的领导机构。职能管理层面由业务经营部门、条线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组成操作风险管理“四道防线”。上述机构和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政策》(交银董〔2010〕13号)的有关规定设置执行。 第四条为有效落实操作风险管理工作,总行风险管理部下设操作风险管理二级部门,专职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的管理工作; 分行风险管理部下设操作风险管理岗,负责分行层面的操作风险管理工作;总行条线管理部门应指定相关的二级部门,承担本条

线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工作;分行条线管理部门也应指定具有一定业务和风险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具体的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下操作风险二级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实施办法和程序,并在总分行范围内组织落实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及其办法的实施; (二)作为全行操作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协助总行各业务管理部门、各分行,对操作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缓释、监测与报告; (三)牵头拟定及修订全行层面的操作风险偏好和关键风险指标,审核全行层面的操作风险容忍度; (四)监测全行操作风险并牵头管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五)推动操作风险管理工具在本行的实施,制定操作风险管理工具的方法论,并对其进行持续研究和更新; (六)针对条线管理部门的新产品/新业务自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 (七)按照监管规定和本行实际状况制定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的具体方法,为未来操作风险资本的高级法计量做好准备; (八)建立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九)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

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

ⅩⅩ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 目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一条【宗旨】 (4) 第二条【定义】 (4) 第三条【操作风险的主要类别】 (4) 第四条【适用范围】 (5) 第五条【操作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 (5)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的组织框架与职责分工 (5) 第六条【架构原则】 (5) 第七条【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 (6) 第八条【高级管理层】 (7) 第九条【分行管理层】 (8) 第十条【风险管理部】 (8) 第十一条【各业务条线和职能部门】 (8) 第十二条【法律合规、运营管理、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 10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10) 第三章操作风险管理制度 (10) 第十四条【范畴】 (10) 第十五条【制度体系】 (11) 第十六条【操作风险管理政策】 (11) 第十七条【操作风险管理基本制度】 (11) 第十八条【内部控制制度】 (12) 第十九条【紧急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12) 第二十条【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细则】 (12) 第二十一条【对分支行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细则的特别规定】 (13) 第四章操作风险管理流程和技术 (13) 第一节业务标准操作流程管理 (13) 第二十二条【基本思路】 (13) 第二十三条【职责】 (13) 第二节操作风险识别与评估 (14) 第二十四条【操作风险识别】 (14) 第二十五条【操作风险评估】 (14)

第二十六条【操作风险控制自我评估(RCSA)】 (15) 第三节操作风险控制与缓释 (15) 第二十七条【操作风险应对措施】 (15) 第二十八条【外包】 (15) 第二十九条【保险】 (16) 第四节操作风险监测与报告 (16) 第三十条【操作风险监测】 (16) 第三十一条【关键风险指标】 (16) 第三十二条【操作风险报告】 (16) 第三十三条【操作风险预警】 (16) 第三十四条【操作风险事件举报】 (17) 第五节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17) 第三十五条【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17) 第六节操作风险资本管理 (17) 第三十六条【监管资本】 (17) 第三十七条【经济资本】 (18) 第七节配合监管 (18) 第三十八条【政策程序报备】 (18) 第三十九条【提交报告】 (18) 第四十条【配合检查】 (19) 第四十一条【整改】 (19) 第五章操作风险管理文化 (19) 第四十二条【操作风险管理文化】 (19) 第四十三条【传达】 (19) 第四十四条【业务培训】 (19) 第四十五条【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培训】 (20) 第四十六条【全员操作风险管理培训】 (20) 第四十七条【操作风险管理考核及奖惩】 (20) 第六章附则 (20) 第四十八条【重检】 (20) 第四十九条【解释】 (21) 第五十条【实施】 (21) 附件:名词解释 (22) 一、操作风险来源 (22) 二、固有风险与剩余风险 (22) 三、可能性和影响性 (23) 四、操作风险应对措施 (23) 五、关键风险指标(Key Risk Indicator,KRI) (23) 六、风险映射 (24) 七、操作风险控制自我评估(RCSA) (24) 八、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数据库 (24)

实施查封扣押不可缺少四种执法文书

实施查封扣押不可缺少四种执法文书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安监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规范使用执法文书,2010年7月15日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仅仅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种,在具体操作中,还有四种文书不可缺少。 一是查封扣押审批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封扣押职权,从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来说,行政强制应当经行政机关首长批准;对重大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即使是实施暂时查封或者暂时扣押这种即时强制措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也应事先报批,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事先报批时,应当在即时强制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而且在危急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取消强制措施。《安全生产法释义》在第五十六条解读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指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因此,实施查封、扣押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制作查封扣押审批表。

查封扣押审批表由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三部分组成。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由、当事人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承办意见主要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物品拟查封扣押地点、承办人签名、时间等,审批意见包括领导意见、领导签名以及时间等。 二是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实施查封、扣押这种强制措施时,在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同时,必须当场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当场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收。 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般要写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产地、特种等物品基本信息,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必须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一式两份,有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留存。 三是查封扣押物品处理审批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银行操作风险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操作风险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报告程序,明确操作风险报告路线及各部门和岗位报告职责,防范、降低和处臵经营过程中各类操作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和?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制度对涉及的重要概念定义如下: ( 一 操作风险。本制度关于操作风险的定义与?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一致,即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操作风险损失。操作风险损失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内部程序、人员、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三)操作风险事件。操作风险事件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操作风险损失的、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有关的事件。根据是否造成损失, 操作风险事件可以分为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和操作风险非损失事件。其中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是指已经产生损失或根据合理估计有可能会有损失发生的操作风险事件;操作风险非损失事件是指没有产生损失并且根据合理估计也不太可能会发生实际损失的操作风险事件。

(四)操作风险报告。操作风险报告指各报告单位根据规定的要求、时间和程序,对操作风险事件和操作风险整体状态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的书面文件,包括操作风险事件报告和操作风险综合报告。

(五)报告单位。报告单位指根据本制度规定有义务进行操作风险报告的分支机构和业务条线。 (六)业务管理部门。指各项产品或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第 三条操作风险报告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要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操作风险状况,严禁隐瞒、歪曲风险事实。(二)及时性原则:要及时分析和报告操作风险状况,确保报告的时效性。(三)全面性原则:要全面反映所辖范围内各类操作风险事件,对风险成因、现状、影响等要进行综合分析。 (四)有效性原则:操作风险提出的应对措施要务求实效,切实可行。(五)保密性原则:严禁将操作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透露给行外人员或与此项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 (一)负责审议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 (二)负责审批高级管理层报告的特别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处臵方案;(三)负责审议操作风险报告提出的主要政策建议。第 五条总行高级管理层

操作风险报告管理办法

操作风险报告管理办法 附件2: 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操作风险监测与报告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掌握全行操作风险状况~提高各级行对风险信息的敏感度~规范农业银行操作风险持续监测与报告流程~建立操作风险监测与报告工作机制~根据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操作风险分类分级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操作风险监测与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银规章[2010]170号,以及农业银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监测是指通过持续监测风险点、关键风险指标以及负面媒体信息~识别风险信号及风险隐患~分析操作风险变化趋势并对异常状况作出预警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报告是反映操作风险事件,项,情况~分析操作风险发生原因~并按照规定范围、路径和时限进行报告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行、各部门操作风险监测与报告工作一律通过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要全面监测和报告各类操作风险事件,项,~覆盖所有操作风险。 ,二,及时性。要确保时效性~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监测和报告义务。 ,三,准确性。要客观、真实地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准确对操作风险进行分类分级。 ,四,保密性。要遵守有关保密管理及信息披露规定。

第四条操作风险事件,项,按照“谁发生~谁报告”的原则由事件,项,发生单位报告。事件,项,发生单位是指发生操作风险事件,项,的县级,含,以上分支机构或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的内设业务管理部门~同时涉及我行多个分支机构或部门的~事发单位为牵头应对、化解风险的分支机构或部门。 派驻风险合规经理报告作为事件,项,发生单位报告的补充~在事件,项,发生单位不履行报告责任时直接向上级行报告。 事件发生,风险承担,单位要及时向事件处臵,受理,单位提供风险事件线索~事件处臵,受理,单位要及时向事件发生,风险承担,单位通报风险事件最新进展。 第五条依本实施细则报告操作风险事件,项,时必须遵循全行统一的操作风险分类分级标准~要划分事件主要、次要责任部门~按照事件类型、风险成因、产品线进行分类~按照影响程度进行分级。 第二章操作风险监测 第六条业务管理部门监测。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监测系统持续监控操作风险~关注客户投诉、媒体报道等反映的操作风险信号~主动识别风险隐患~分析风险状况和变动趋势~并将日常运行及监测报告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如会计监控季报等,。 第七条风险管理部门监测。 各级风险管理部门要通过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监测风险信息~对从会计监控、客服、安全保卫、法律事务和反洗钱等相 关系统采集的风险信息~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核实事发单位是否已经报告~在事发单位未及时报告的情况下要直接通过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报告。 第八条关键风险指标监测。 总行风险管理部针对风险成因、风险控制和风险结果设定关键风险指标并及时更新。各级风险管理部门要按要求频率监测本级行各项指标变动情况~对指标数值

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

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执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非

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探讨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探 讨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相对滞后风险防X长效机制尚未全面建立特别是在操作风险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本文从分析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现状入手就如何加强操作风险管理提出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现状;对策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涵义及基本分类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对操作风险的定义为由于内部程

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一般而言目前对操作风险的分类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将操作风险简单的分为人员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流程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系统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和外部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四类第二种分类方法将操作风险较详细的分为七类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雇员活动和工作场所的安全问题;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的安全问题;银行维系经营的实物资产损坏;业务中断和系统错误;行政、交付和过程管理等 二、国内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现状 近年来随着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意识的增强国内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加强操作风险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主要表现一是内控组织体系初步形成各商业银行基本建立了由基层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再监督部门共同组成的内控组织机构体系二是内控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各商业银行按照建设现代商业

银行要求加大了制度建设的力度对相关制度办法进行了清理和完善细化了业务操作办法增强了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三是内控制度执行力逐步增强各商业银行在抓好制度建设的基础上积极培育合规文化加强员工思想教育增强了员工自我约束意识和风险防X意识四是强化了审计、监察部门的再监督职能各商业银行普遍开展了内部控制综合评价工作定期检查、评价各分支行内控体系的建立健全程度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寻找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加大了现场和非现场审计力度监察部门加大了执法监察和违规处罚力度五是加大了内控建设投入物防和技防水平得到提高各商业银行在业务快速发展、盈利能力增强的同时加大了对营业网点的内控投入提高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防X能力 但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快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运用加之商业银行改革力度加大操作风险的表现方式更为多样化操作风险控制的难度加大操作风险管理面临的任务依然艰巨 1.部分行对操作风险管理缺乏系统、全面的认识部分员工对操作风险的认识存在误区片面认为操作风险就是人员因素引起的操作性风险对操作风险缺乏整体认识和把握导致操作风险管理上存在“四轻四重”现象即重事后管理、轻事

公安局查封扣押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8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9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92、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164、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18、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19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93、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42号)(最新整理)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查封、扣押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实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经费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查封、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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