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由。我国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把逮捕的适用条件从“主要事实已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将条件进一步放宽,同时在其它的立法和解释中,对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规定的不明朗。在实践中,这项新规则的后果是使得逮捕变得更加容易,乃至任意。

适用条件的规定与国人几千年以来的关于逮捕的观念以及价值取向有关。我们总是把逮捕当作一种侦查的方法、惩罚的手段;我们倾向于惩罚坏人,而不是尊重人权,保护无辜。但是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古老的逮捕制度已经开始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现代逮捕制度是作为公民享有不受任意侵犯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机制而存在的,它不再是国家享有的无限制的权力。基于公民基本人权优于国家权力的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一,逮捕制度应当更多地呈现出对逮捕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换句话说,我们应该给逮捕制度更多的制衡,减少它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而不是让人们更容易地被剥夺人身自由。我们国家关于逮捕适用条件的新规定无疑与这种宪政理念相悖。

2.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欠妥

根据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重申了这一点,并就侦查阶段的申请逮捕、审查批准逮捕等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不受任意逮捕,能否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

3.逮捕之后必然予以羁押欠妥

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的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1】公约此款明确规定,公民被拘禁以后,应当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然后或被释放、或被保释、或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被逮捕后等候审判的人不一定都被羁押。然而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通畅,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讲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导致了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逮捕之后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分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归于经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

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一般认为,该条关于询问被逮捕人的规定设定了我国的逮捕后审查程序,并且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具备逮捕的必要。但是,由于对被逮捕人的讯问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篇第2章“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的,司法实践中,该审查讯问过程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关注、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往往被疏忽。尤其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逮捕执行以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以,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查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公安机关进一步的逮捕(羁押)要求,致使以捕代侦的做法盛行,逮捕率居高不下。

4.被羁押人缺少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

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2】此条款规定了被羁押人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即被羁押人有权要求法院以诉讼方式审查羁押是否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如果羁押捕合法,应尽快释放被羁押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救济手段的类似规定只有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据此规定,在被逮捕人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有权要求侦查部门在取保后释放被羁押人。但是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而非法院,并且法律上并没有关于是否应予批准的具体标准甚至是原则性规定,批准与否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裁量,羁押被逮捕人所带来的侦查便利,决定了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会倾向于驳回,这就大大限制了申请取保候审程序的实际效果。

5.被羁押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缺少制度上的保障

如前所述,公约规定,公民享有被逮捕后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对犯罪现一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并捕意味着期满即应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审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我国关于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只是为了防止长期羁押或超期羁押,而非为了保障被逮捕人及时接受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念也根本不将迅速接受审判视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

世界各国尽管在逮捕语义、逮捕目的、逮捕条件、逮捕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在逮捕制度整体上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并由此形成了世界范围内

普遍接受的一般规则。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逮捕令的签署

西方国家在逮捕问题上普遍采取令状主义原则。这一原则旨在防止侦查机关肆意侵犯人身自由以及个人隐私权,并让法官承担起监督的责任。令状原则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追诉机关无权自行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二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应当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即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

在西方国家,通常情况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属于法官,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官只享有逮捕申请权。在英美法系,逮捕令的签发适用“单方程序”。追诉主体可以向法官提出控告,申请签发逮捕令;如果法官相信控告书及所附证据或者所附宣誓证言能够证明存在逮捕的合理根据,那么就签发逮捕令;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由预审法官根据查明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于预审法官类似超级警察的形象,总有个人专断的嫌疑。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弱化或放弃预审制度的传统,如法国,自2001年1月1日起,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决定逮捕的法官,预审法官不再行使该项权力。【3】

令状原则固然能够较为妥当地保障公民权利,却无法适应侦查实践必须快速作出决断地情况。因此,基于控制犯罪地实际需要,令状原则也由一定地例外。在立法例上,令状原则地例外主要有两大类,其一是现行犯,其二是符合法定条件地严重犯罪,情况紧急以至于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令状的。在这些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及时控制住犯罪嫌疑人。不过此种逮捕只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警察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需要,向法官申请羁押。令状原则的例外有两种表现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无证逮捕;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拘留或拘留等。

2.逮捕令的执行

逮捕令的执行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方面的权利。因而,人权保障是该阶段的重点。

1)宣示逮捕依据。根据令状原则,逮捕的决定权在于法官,警察仅仅是逮捕决定的执行机关。警察身份的存在并不能表明其具有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而必须宣示逮捕令状以证明其逮捕活动的合法性,即“令状的预先出示原则”。基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等尊重和保障,西方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该原则。

2)立即移送审查。各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实施逮捕以后,警察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移交司法机关。“及时移交”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向司法机关移交;另一方面则是时间上应当尽可能的短。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时强制被逮捕人到庭的手段,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逮捕之后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法官面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应当“不延误地”将被逮捕人送交到逮捕令规定地看守所,并在拘禁该人24小时

内,将其移交签发逮捕令地预审法官接受讯问。

3)逮捕令执行时间、方法上的限制。在执行时间上,美国联邦和各州的一般原则是,重罪逮捕可以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时候进行,轻罪逮捕则应当在白天进行。在执行方法上,一般情况下,美国警察为了克服被逮捕人的反抗,或阻止其逃跑,或避免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可以采用“合理的暴力”。

3.逮捕后的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逮捕之后,紧接着是一个审查程序,审查是否存在继续进行追诉程序的正当理由,如果没有即行释放,要继续追诉的话,则决定是否保释。除非属于不予保释的法定情形,原则上均应准予保释。因而逮捕后的审查程序,其实还具有分流的作用,即决定被逮捕人是保释还是羁押,从而导致了逮捕和羁押的分离。法国在羁押问题上以释放为原则。在德国,法官审查后,根据是否存在羁押的必要决定维持或延期执行逮捕令,羁押是作为不得已的、最后的手段而适用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逮捕与羁押分为不同的阶段,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因而,从各国事实来看,逮捕并非必然导致羁押。

4.羁押期间的救济措施

在英美法系国家,恢复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救济措施重最重要的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状。所谓“人身保护令”,是法院根据被羁押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签发的,命令羁押实施人在一定期限内移交法院审查其羁押理由的令状。人身保护令有其独特的程序。在英国,被羁押人有权申请人身保护令。假如被羁押人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能申请,其他人和人如果认为此人不应该被羁押,可以代办。法院审查申请书以后认为有初步理由时,即制定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就申请进行辩论。如果不存在羁押的充实理由,即应立即释放;即使存在充实理由,法院亦应当分别处理:如果为轻罪,被羁押人可以极力要求交保候审;如果为重罪,被羁押人仍可以极力要求速审。人身保护令可以送达人和人,不论其是平民还是官吏,必须遵命,否则以藐视法庭罪治罪或重罚。人身保护令以解除非法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为己任,为被羁押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措施。【4】根据各国的具体司法体制,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为被羁押人规定了一定的救济手段。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羁押人申请释放的权利。在德国,被羁押人对抗不合理羁押的救济手段有抗告、羁押复查等救济措施。

三、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具有诉讼性质的逮捕程序,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建议如下:

1.逮捕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统一交给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逮捕。如前所述,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控诉职能。由其行使逮捕决定权和审查批准权,难以做到真正的公正,显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不利。而且逮捕程序启动以后,法院又没有主动审查关于逮捕决定是否合法的义务,所以逮捕程序不具备诉讼的性质。然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

具备诉讼意义上的构架才能够达到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因此,我国现有的逮捕程序的启动权应当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现有的证据决定或批准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因为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不像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程序上具有一致性,法院超然的地位决定了其更能对是否应当使用逮捕进行理性判断,由其决定逮捕,能更好的贯彻“慎用逮捕”的立法宗旨,能更好的保护人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把逮捕的决定权赋予法官,如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等。当然,如前所述,在坚持由法官批准逮捕的前提下,西方国家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均承认必要的例外,尤其是对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各国均赋予警察及时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在我国,对于类似西方国家无证逮捕的情形,公安人员享有拘留权。对于拘留,立法要求必须依据拘留证进行。但是,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获得拘留证的要求不太妥当。我们认为,在严格拘留后的审查程序的条件下,可以逐步放宽拘留权的限制,赋予公安机关及时采取必要行动的裁量权。

2.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后,执行机关应及时移送法院审查

首先,无论是依据令状进行的逮捕,还是依据职权进行的逮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后,都应当及时移送接受审查。其次,应当向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院移送。移送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审查,而不是侦查,所以,受理移送的机关应当是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或对于报批的案件实施逮捕后,由公安机关自己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在实施逮捕后亦是自己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经露出了许多弊端。显而易见的就是很少有人因为侦查机关的审查而被释放;再次,移送应有时间上的要求,即移送必须及时。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关于“及时”具体指多长时间,可以参考各国的通常做法,规定在24或48小时内必须移送。及时移送是执行机关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则是一项权利。为了确保其实现,必须规定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例如,逾期移送的,必须证明确有不可抗拒的原因,否则不予接受;期满未移送法院的,应予释放,否则视为非法拘禁,也参考国外的做法,对执行人员予以处罚。

3.羁押审查程序应具有分流案件的作用,使逮捕与羁押分离开来

逮捕或拘留的实际效果是对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以,必须建立逮捕或拘留后的有效的审查程序。同时,为了保障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审查程序必须具有分流的作用。在我国,理论上一般将“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作为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但是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强以及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仍残留着“有罪推定”的观念等原因,使得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的。固然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缺乏有效的审查分流程序却是其中最重要的远远。为此,应当在法律上将逮捕或拘留的条件加以区分。逮捕或拘留后,由独立的第三方--人民法院主持的审查程序中,通过听取追诉一方的主张和被逮捕人的申辩,判断逮捕是否合法和有无羁押必要。对于不合法或没有羁押必要的,及时予以释放,可以使逮捕与羁押在事实上分离开来,实现案件分

流。【5】

审查程序应当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虽然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机关批准逮捕,逮捕后由其及时审查并分流案件,但是如果这些程序只是单方程序,也难以保证其客观性和公正性。因而基于诉讼公正的要求,应当给予被带逮捕人一个申辩的机会。诚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自己辩护。可是处于被羁押状态下的弱势地位,指望通过自己的辩解就被释放是不太现实的。因而,应当加强律师在审查程序中的参与作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可以帮助被逮捕人有条理地陈述不必要羁押的理由。律师能够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在所搜集的信息资料基础上通过法律推理形成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律师的参与使审查程序具有更实质的内容,更加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

4.设立对抗不合理羁押的救济手段

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人身保护制度,结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笔者建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如遭拒绝,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请求,法院在听取抗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被拒绝,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诉法院经阅卷和审查听取控辨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终审裁决。如认为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则予以释放;对于法院自行决定的逮捕,被告人一方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如申请被驳回,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经阅卷和审查听取被告人一方的陈述,迅速作出裁决,如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应裁决将被告人释放。【6】

参考文献:

【1】【2】樊崇义锁正杰著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政法论坛 1998年第3期

【3】程味秋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4】戴雪著雷宾南译英宪精义 1935年版转引自: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2002年版

【5】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2002年版

【6】任寰著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法学 2000年第4期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 论文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逮捕必要性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三、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构想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将讯问规定为必经程序环节。按照批捕权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属性,审

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 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捕后羁押的审查不完善,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能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羁押犯罪嫌疑人。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摘要: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刑诉制度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两个根本缺陷:没有司法审查,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制定科学的操作标准是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逮捕制度司法审奋操作标准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张兆松所谓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对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明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一般标准,但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侦查机关已有侦查计划与方案的,检察机关可予以作出逮捕决定,同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措施。 2005年5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要具备并附加必要的条件。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可以在全国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工作制度。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正式确立。

该制度确立以来,不少地方开始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积极推进实施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践中,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为“有条件逮捕”,还有的称为“相对批捕”“特殊逮捕”或“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等)。如重庆市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已有18个,占全市检察机关办案单位的42.2%。 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定罪条件和程序条件。定罪条件是:(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基本构成犯罪;(2)据以定罪的现有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3)系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程序条件是:(1)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3)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 2008年8月29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的主题就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绝大部分学者和实务界的同志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依据是:1、法律依据:(1)符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2)符合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法定要求。2、理论依据:(1)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要求。(2)符合并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3]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其对一般逮捕的证明要求起到了补充的作用,没有根本上突破法律界限。” [4]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之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

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的逮捕制度,包括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是该制度的核心,逮捕制度的其他一系列规定都是围绕逮捕条件而设定的。因此,论及逮捕制度,也应当围绕逮捕条件的规定和适用来展开。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逮捕三要件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不仅需要具备证据要件及刑罚要件,还要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的必要性要件。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采用了非常严格审慎的态度,是把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最后的例外的选择,避免过度或不当适用,这一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整个社会固有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的影响,由于逮捕制度配套的一些制度保障的缺失,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被随意放大,必要性要件经常被忽略,逮捕适用的重心落在了证据和刑罚要件上。正是存在着诸多立法与司法、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原因,逮捕适用被泛化、被普遍化,“有罪必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特色。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逮捕制度现状进行对比思考,立足于郑州市检察机关逮捕工作实务,提出完善逮捕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的相关制度 许多国家在羁押之前,先行逮捕。这些国家的逮捕,是一个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警察局或相关地点的过程。逮捕后通常有简单的登记与讯问,但警察所能控制嫌疑人的时间非常有限,一般要尽可能快地送交辖区法院,由法官决定是否进一步羁押或保释。故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这些国家的逮捕实际只相当于我国的拘传①。 逮捕之后的羁押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和意义。比如,法国现行法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法称之为“待审羁押”,意大利法称之为“预防性羁押”,日本法称之为“勾留”,直译应为“羁押”,英美法通称“审前羁押”,并且一律实行“逮捕前置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指“未决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既包括正式审理开始之前的羁押,也包括审理程序、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的羁押②。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逮捕羁押制度并未区分审前羁押与审判阶段的羁押,本文使用大陆法系“未决羁押”的提法。 未决羁押集中体现了保障个人人身自由与成功追诉犯罪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关系。为了平衡这种关系,法治国家普遍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一套专门的程序法制度,该制度构成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制度解决如何协调羁押的必要性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把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听证或审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明文规定,“先行羁押”只是“作为例外”而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当对被审查人宣布释放或“司法管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适用未决羁押。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分析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了审查批捕新制度,即附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经过近几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模式。但该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标签: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礎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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