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疑人有可能犯有其他重要罪行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在这种情行下,侦查人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延长计算羁押期间的方法都由自己单独决定,不受任何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因而就存在着滥用羁押措施的危险。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谁来认定,法律均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自己单独决定延长羁押,只要事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一个月,可以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就造成了任意羁押。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用其他手段以名义上实施监视居住,而将犯罪嫌疑人强制羁押在宾馆、招待所、办公大楼甚至其他指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基本的人身自由,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这些任意的变相的延长羁押期间的方式,在一些贫困地区尤为普遍。

(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司法手段粗糙

法律明文规定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我国国家机关的执法理念上过于注重国家利益,忽视个体利益,且“国家机关的面子不能丢”。这样的执法理念在我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 论文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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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浅谈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浅谈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就新刑诉法对辩护人责任的重新定位、审判前辩护制度的确立、会见难的突破和防止报复性执法等四个方进行深入分析。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逮捕必要性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三、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构想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将讯问规定为必经程序环节。按照批捕权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属性,审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 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赵洁*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 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完善制度体系 提高制度执行力

完善制度体系提高制度执行力 [摘要]2014年12月总书记在江苏调研时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四个全面”。要想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无论是作为领导核心的“全面从严治党”,还是作为车之两翼的“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都离不开制度的支撑和保障,更离不开制度的落实和不折不扣的执行。 [关键词]制度体系;制度执行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总目标。并同时提出:要“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这一任务完成的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国家治理的成效如何。所以,这既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又是一个关键性的环节。那么如何完成这一任务呢?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和完善上做到:科学性。科学性是制度管用和成熟的关键因素。只有科学的制度才能更好的适应改革需要,推动改革不断深化。相反,一项制度的执行一旦有了回旋的余地,有了投机取巧的

机会,这个制度也就谈不上是科学的,更不用期待能管用了。中央八项规定以来,从吃住用行每个环节、端午中秋每个关键节点抓起,不放过任何可能损害到党和政府形象的细节,可谓“稳准狠”,使得作风建设有了明显的好转;相反,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由申报向核查以及即将探索实现的公示的 转变,恰恰说明了原有的“申报”不尽科学,材料申报完就被“保管”起来,是否真实、是否完整无人问津,基本没有发挥“预防腐败、发现腐败”的功能。而核查比例的不断提高、核查级别的向下延伸(北京等地已将科级干部纳入到核查范围),都是在尽可能的使得这项制度更加科学、更加严谨。 整体性。推动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这项工程极为宏大,零敲碎打调整不行,碎片化修补也不行,必须是全面的系统的改革和改进,是各领域改革和改进的联动和集成,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形成总体效应、取得总体效果。”在打地鼠的游戏中,有很多个老鼠洞,可能几个老鼠洞会同时冒出老鼠,打这个,那个可能又冒出来,而改革就是要避免这样的现象发生。打地鼠考验的是人的手眼并用,改革是要做到总揽全局,统筹兼顾。这就需要在每一个洞口都放一把制度的锤子,随时发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出现问题。 协调性。“改革开放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全面改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 (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2) 明确“程

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深化改革 完善制度 规范管理 提高效率

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效率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2月16日国务院召开的第三次廉政会议上特别强调:要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到如今,“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已经实施了十年,作为一名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来讲,深切感受到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认识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指政府将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拔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整个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和主要内容。 二、深化体制改革规范资金运行程序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我区首先对财政部门现行的机构设置和现行的财政核算体系进行了体制改革,建立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政府采购部门有机结合的支付体系,确立预算审核、资金支付、监督管理为一体的预算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基本内容,建立单一账户和分类账户相结合的账户体系,实现集中资金、集中核算、集中支付。我

区在坚持资金使用权和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各预算单位原来的一切账户,由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将所有政府财政资金都存放于该账户,并在预算单位需要实际支付时,将资金从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付相关单位、部门。在此之前,资金始终存放于国库单一账户中。与此对应的是建立国库分类账册管理体系,即在国库单一账户下为每个预算单位都设立支出总账和分类账,记录它们各自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政府的财政预算部门每年给预算单位下达预算指标,并审批预算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委托支付中心办理具体的支付手续。 按照这种资金管理方式,政府财政资金支付都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下统一进行,财政预算部门还在商业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通过零余额账户,对政府财政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商。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是按照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确定的资金用途和用款进度,根据用款单位申请,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是根据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确定的资金用途和用款进度,由预算单位自行开出支付令将资金支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商业银行代理支付的财政资金,每日与财政部门开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资金管理方式的变革要求资金支付程序也随之进行改革。按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我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国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闵涛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

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 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捕后羁押的审查不完善,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能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羁押犯罪嫌疑人。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摘要: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刑诉制度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两个根本缺陷:没有司法审查,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制定科学的操作标准是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逮捕制度司法审奋操作标准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在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三类犯罪作出具体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扩大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从而使得“会见难”继续阻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三)辩护律师包括人身权利在内的执业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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