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解读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吸收我国既往合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了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从具体规则和体系两个层面实现了合同法的重塑。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要理解本条的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1] 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法是私法

依据法律所维护的利益属性,法律可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主要涉及私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因此,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

(二)合同法是财产法

所谓财产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一种人们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属于财产流转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合同法属于财产法。

(三)合同法是自治法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诸多民法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虽然民法制度都对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体现,但合同法是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最为彻底的。 [2]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最大限度内的选择自由。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法都认可其效力。第二,合同法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第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时,合同法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合同法具有国际性

国际化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伴随经济全球化而发展起来的广泛的跨境交易对统一交易规则具有强烈需求。为了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各国的合同法呈现出融合统一的发展趋势,国际化程度成为衡量一国合同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二、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在民事主体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以及产生的自愿性等特征。 [3] 所谓主体的平等性,是指交易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的状态,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订立的协议虽然也能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不具备平等性,因此该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所谓内容的财产性,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身份协议而产生的身份关系虽然也属于因合意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故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所谓产生的自愿性,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规定。合同作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基

于内心意思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产生的原因。不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完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三、合同编调整的具体事项

《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广义合同。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皆受合同编调整。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合同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

所谓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4] 合同编所确立的典型合同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以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典型合同

除了合同编第二分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物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也确定了一些典型合同。在相关法律对这些有名合同的部分事项没有规定时,就该部分事项可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三)非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是指没有法律对其类型加以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其特别名称的合同。 [5] 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对交易类型的特殊需求催生了非典型合同。《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非典型合同也受合同编的调整。

四、合同编调整事项的特别规定

(一)身份关系协议

传统理论认为,身份关系具有非财产性、身份性以及伦理性的特征,是不宜为财产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规则。《合同法》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解读 引言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它为合同的订立、履行、变 更和终止等方面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指导。本文将对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进行全面解读,以便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该部分内容。 合同的定义与要素 合同是民法典中最基本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是自由的,但是受到法律的限制。合同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和成立条件。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客体是指合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或者其他权益;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通过相应的方式表达意愿,达成协议;成立条件是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合法、真实、自愿等。 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合同的订立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实现的。合同应当具备条件成熟、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平等等要求。合同的效力分为合同生效和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合同生效可以是即时生效,也可以是约定条件生效;合同的效力则包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费用等。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合同的履行应当按 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要求进行。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同的终止与违约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履行完成,合同效力消失的过程。合同的终止可以是自 然终止,也可以是主动解除。自然终止是指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目的实现、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终止。主动解除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的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法内容)内容提要 《民法典》在总结以往民事立法经验和民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 完整的合同效力体系,司法解释亦就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的大量 疑难问题作出了规定。现行法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区分为有效要件(一 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从而为准确界定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地位提 供了依据。在认定须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时,既要注意区分原则的运用,也 要注意其与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之间的区别,合理划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在 判断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时,不仅要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 规定,而且要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审慎考量不诚信一方关于合同无效 的主张。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无效,须进行充分说理,不能仅以规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为由就认定合同无效。此外, 《民法典》第146条不仅为处理法律规避行为提供了依据,也为无效合同 的转换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效力区分原则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 一、合同效力制度的发展 合同是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最 为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从民事立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效力的规 定看,我国合同效力制度在不断完善。 198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 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采取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

“二分法”,并对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法》第 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10条)。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4条),采取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效力待定”的模式,不仅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 具备的条件(第55条),而且就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 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无权代理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分别进行了规定 (第58条、第59条、第66条),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第62条)。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专章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第三章),采取的是“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效力待定、未生效”的模式,在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 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4条)。此外,与《民法通则》比较,《合同法》不仅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例如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 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从无效修改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第47条)、 将违法无效的合同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2条),而且增设了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例如将无权代表和无权处分订立 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50条、第51条)。 2023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首先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且与《合同法》相比较,不再承认可 撤销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从而形成“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解读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在吸收我国既往合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了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从具体规则和体系两个层面实现了合同法的重塑。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要理解本条的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1] 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法是私法 依据法律所维护的利益属性,法律可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主要涉及私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保全、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因此,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 (二)合同法是财产法 所谓财产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一种人们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属于财产流转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因此,合同法属于财产法。 (三)合同法是自治法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诸多民法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虽然民法制度都对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体现,但合同法是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最为彻底的。 [2]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最大限度内的选择自由。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法都认可其效力。第二,合同法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第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时,合同法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合同法具有国际性 国际化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伴随经济全球化而发展起来的广泛的跨境交易对统一交易规则具有强烈需求。为了回应这一现实需求,各国的合同法呈现出融合统一的发展趋势,国际化程度成为衡量一国合同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二、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是在民事主体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以及产生的自愿性等特征。 [3] 所谓主体的平等性,是指交易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的状态,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订立的协议虽然也能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不具备平等性,因此该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所谓内容的财产性,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身份协议而产生的身份关系虽然也属于因合意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故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所谓产生的自愿性,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规定。合同作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基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解读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初衷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之中设立债法总则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支持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从增强债法规范的体系性、尊重历史惯性以及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等角度作了相应的论证,阐述了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反对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则从降低法典抽象性、维护债法单行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顺应债法制度发展趋势等角度论证了无需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应当承认的是,一国法典编纂体例的选择在考虑学理自恰的同时,也要考虑立法条件和立法成本方面的约束。在《民法典》编纂活动开展之前,我国的债法规范在整体上呈现出松散化的特征。各类债法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不同类型之债的规范充实程度也具有极大的差别。 [1] 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成体系的现实约束下,拆分已成体系的债法单行法,继而设立债法总则的方案从立法成本角度来看并非是最优解。如何在维护既有单行债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统合现有债法规范,实现债法规范的体系化就成了一个需在《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回应的问题。从最终立法结果来看,《民法典》采取了增加合同编内容和设立适用规范的方式,使合同编通则起到“准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

该立法模式优点在于:第一,降低了法典的抽象性。 [2] 采用“提取公因式”抽象出共同性规则,并以总则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是抽象性逻辑思维在立法方法上的体现,对于构建科学理性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明确的是,抽象出共性因素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恰及法律适用的便利。然而,过度抽象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若采取设立债法总则来统领债法体系的立法模式,那么,开展案件的法律适用时,司法者会面临具体规范—合同编通则—债法总则—总则编的多层规范嵌套,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者适用法律的难度。第二,符合合同中心主义的债法发展趋势。“从债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民法出现了‘合同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即在立法层面将合同制度视为债法制度的核心,同时将合同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之中。” [3] 采取以合同编通则来实现“准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符合合同中心主义将债法的通则性规范在合同法层面予以展开的发展趋势,在维护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编通则对其他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统领。 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适用第468条的规定之前,先要明晰何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后者被称为法定之债。 [4] 合同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然而除了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因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第468条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都应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文章标题:深度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目录 一、引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基本概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具体内容 3.1 第一部分 3.2 第二部分 3.3 第三部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相关案例分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六、总结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一直是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对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基本概念、具体内容、相关案例分析以及个人观点和理解,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和思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规范和指导的法律文书。合同编 释义的基本作用在于对合同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澄清法律的适用范围 和规定,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具体内容 3.1 第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第一部分内容,我们可以了 解到合同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具有约束力。 3.2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第二部分详细解释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等具体内容。在此部分,对合同法的具体条 文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便当事人能够准确理解和遵守合同法律规定。 3.3 第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第三部分涉及合同的特别条款和 特殊类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等。对于不同类 型的合同,合同编释义给予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以保障不同类型合 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相关案例分析 在实际合同纠纷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起到了重 要的指导作用。在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编释义对租赁合 同相关条文的解释,法院判决了合理的租金和租赁期限,保障了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理解是,合同法作为民事 法律领域的重要法律规范,其合同编释义对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合同编释义在解释和适用合同法条文时,应该注重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和正义,避免片面解释和不当适用。 六、总结 通过深度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的基本概念、具体内 容和相关案例分析,可以更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合同法的规定和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 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知识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知识解读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其中的《合同编》更是关乎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本篇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 的主要内容,对其进行2000字的知识解读。 一、合同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确定了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合同定义为“平等自愿的协议”,包含合同的构成要件、订立方式等具体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由的原则,合同一旦订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履行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当事人应当真实、诚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合 同履行阶段,则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违约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法 律规范。 三、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效力也明确定义,包括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效力的变动和消灭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四、特别类型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还对一些特别类型的合同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买卖合同、租赁 合同、借款合同、劳务合同等。这些特别类型的合同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需 要对其专门进行规范。 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是常见的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 的变更和转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变更和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效力等方面的问 题。 六、合同的保全和救济 合同保全和救济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保全 和救济提供了保障,包括诉讼时效、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具体规定,从而确保合同当事 人能够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关于“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规 定的解读释义 重点法条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权利人和相对人的范围 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为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人应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构成请求人对物的本权基础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债权(租赁等)。本权应含有对物占有的权能。例如质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物的返还,但是抵押权不含有对物占有的权能,故抵押权人不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占有物。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返还。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人,不包括有权占有人。在有权占有情形下,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该占有所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无权占有可分为初始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两种情况。前者如拾得遗失物,后者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二、原物和孳息返还请求权 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将原物及其孳息全部返还。占有返还的一般原则是原物返还,现时占有人应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使用状态返还。孳息是原物的衍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自然扩及孳息。孳息在返还原物时一并返还。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依据本

条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当返还给物权人。 恶意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占有之权利,对占有物无收益的权利,故无收取孳息的权利。各国和地区立法多认为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孳息。《德国民法典》还规定,恶意占有人因过失应收取而怠于收取孳息,亦应向权利人返还价金。善意占有人应否返还孳息,各国和地区立法存在差别。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993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既不负有返还收益的义务,也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另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善意占有人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故有收取占有物孳息的权利,就收取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需返还从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但是如果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同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学理上,也有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孳息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有权使用及收益,对于占有物的收益,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 我国立法规定善意人返还孳息的主要考虑有:第一,域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同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例如《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将原物和孳息返还权利人,但可以请求返还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保留孳息但对必要费用不得求偿的法律后果区别实际不大。第二,善意占有人返还孳息的规定和民法中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法律结果是一致的。第三,保留孳息的规定,并非各国和地区法律通例。《德国民法典》关于这一问题并未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

法律执业资格考试民法典合同编新增及重要改动条文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条文及重要改动条文解读 第一部分概述 一、合同编概述 合同编设3个分编,共29童526条。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调整范围、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定,修改完善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制度;在合同法规定的15类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4类典型合同,共规定了1 9类典型合同;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 二、合同编结构 合同编分为第一编通则、第二编典型合同、第三编准合同。 三、合同编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 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考虑到合同法总则已经涵盖了大部分债的一般性规则,合同编通则在合同法总则基础上做了以下调整:一是增加指引性规范,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二是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例如,增加了多数人之债的有关内容,对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增加了债务加入规则,等等。三是将合同编通则中能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则,予以明确指示。合同编单设第三分编“准合同〃,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两种非合同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 第二部分新增条文及重要改动条文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 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走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走。 哪些可以参照适用?适用身份关系协议的成立、生效、撤销、 协议解除,等箋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走的除外。 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例外: 522条: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 523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 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 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中英文文本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走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走,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如无名合同中的加盟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 (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

【律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你必须知道的41处实质性修改及律师解读(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你必须知道的41处实质性修改及律师解读(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开启了权利保护的新时代,将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重要保障,也为法官公正裁判民事案件提供重要裁判依据和裁判规则。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其中合同编是《民法典》中体量最大的一编,合同编条文有526条,占民法典总条文(1260条)的41.7%。由此可见,合同编在《民法典》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笔者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41处实质性修改通过问答及律师解读的方式,和大家一起讨论学习。

民法典合同编修改框架图 【问题1】 民法典没有设立债法总则,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吗?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律师解读】 1.我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我国并未设立单独的债编,而是将债编的内容拆分为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可代行债法总则的功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使用的除外。例如:合同之债可以抵销,而侵权之债不能抵销,侵权之债不仅不能抵销,若同时触犯行政法规或者刑法的规定,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问题2】 合同可以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吗?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1.本条第二款新增加合同相对性。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签署合同的双方或多方),一般情况下合同无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合同对第三人既无益也无损。 2.本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效力会有所突破。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重点内容学习解读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重点内容学习解读《民法典》第三编合同重点内容学习解读(第三篇合同,共526条)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表决通过,共7篇,1260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合同编的内容共计526条,其占据了民法典40%的内容。合同编又细分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合同编在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 一、合同编七大亮点 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民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4.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老百姓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编第二十四章) 5.“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路不用怕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6.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民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7.其他主要变化此外,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增加了保理合同(第三编第十六章); 为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典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第三编第五章); 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了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保证合同,完善违约责任制度(第三编第十三章、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规定的理解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中的核心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1]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本法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予以专门规定。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有加以专门说明的必要。 一、风险负担的概念 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风险”或“危险”的具体含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并未予以明确界定。因此,学理上对于何谓“风险”、当事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价金风险说 黄茂荣先生认为:“在债务关系通常所谓危险指两种情形:一是价金危险,另一是给付危险。所谓给付危险,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且当该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所谓价金危险,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

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2] 也就是说, 给付风险主要解决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问题,而价金风险针对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价款)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 (二)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二元说 黄立教授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包括给付风险和价金风险,即包括 出卖人是否仍负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以及若出卖人免给付义务时,买受人是否仍负有对待给付(价金)之义务。 [3] 给付风险用于解决债务人 就债之标的之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对待给付之风险在于决定一方给付标的物灭失时,如无再为给付之义务,他方有无对待给付之义务。 [4] (三)综合风险说 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如果只把风险视为价金风险,则风险这一法律 概念的真正特征就没有揭示出来。在买卖双方都未违反合同的一般情况下,风险似乎仅表现为价金风险;但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特殊情况下,如出卖人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或者买受人未能接收合同项下的货物,情况就不同了。在这些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这样,风险就不仅指价金风险,因为违约方如果是买受人,他应支付的就不应是价金,对他采取的一般补救方法都是补偿性的,如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或罚金。这里,我们正处于把两个互不相干的概念(即风险转移和承担风险责任的人的金融债务)混淆在一起的极度危险之中。问题的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风险承担者的金钱债务的调整则是基于其他的考虑,但就风险归属而言,无论是由买受人支付价金(价格风险)还是补偿金,都是无关紧要的。“风险”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而不仅指价金风险的看法,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上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例如,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1906年的《英国货物买卖统一法》(第22条)、《法国民法典》(第1624条)和《德国民法典》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1.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19-01-04 至 2019-02-03)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819184044.html,)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02月0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后,拟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经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浙江、重庆、陕西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体例结构。有的常委委员、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了便于法律适用,建议在合同编之下再设分编,这样也可以使“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内容与合同编名称相匹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合同编草案的内容比较多,包括合同的一般性规则和多种典型合同,其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部分内容,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有必要对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一定调整。据此,建议将合同编草案设置为三个分编,分别为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章。 二、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任意违反合同,干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构建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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