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市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

香港上市规则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目录

第一册

前言

章数一释义

章数二导言

章数二A 上市委员会、上市上诉委员会及上市科的组织、职权、职务及议事程序章数二B 覆核程序

章数三保荐人、授权代表及董事

章数四会计师报告

章数五物业的估值及资料

章数六停牌、除牌及撤回上市

股本证券

章数七上市方式

章数八上市资格

章数九申请程序及规定

章数十对购买及认购的限制

章数十一上市文件

章数十一A 招股章程

章数十二公布规定

章数十三上市协议

章数十四须予公布的交易

章数十五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

章数十五A 衍生认股权证

章数十六可转换股本证券

章数十七股份计划

章数十八矿务公司

章数十九海外发行人

章数十九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

投资工具

章数二十认可单位信托、互惠基金及其他集体投资计划

章数二十一投资公司

债务证券

章数二十二上市方式(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三上市资格(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四申请程序及规定(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五上市文件(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六上市协议(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七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

章数二十八

可转换债务证券

章数二十九不限量发行、债务证券发行计划及有资产支持的证券章数三十矿务公司

章数三十一国家机构(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三十二超国家机构(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三国营机构(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四银行(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五担保人及担保发行(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六海外发行人(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七选择性销售的证券

章数三十八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上市

指引摘要∕应用指引

第1项指引摘要停牌及复牌(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2项指引摘要有关供股及公开售股须获全数包销的规定(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3项指引摘要未缴足股款的证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4项指引摘要新申请人管理阶层的营业记录(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5项指引摘要有关发展中物业市场的物业估值(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6项指引摘要年度业绩的评论(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1项应用指引有关呈交资料及文件的程序

第2项应用指引股份购回规则某些重要条款的豁免(已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删除)第3项应用指引新申请人管理阶层的营业记录

第4项应用指引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新认股权证

第5项应用指引公开权益资料

第6项应用指引确定发售期间

第7项应用指引另类认股权证的上市事项(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删除)

第8项应用指引有关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的简介及在台风及∕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期间的紧急股票过户登记安排

第9项应用指引另类认股权证 _ 附加规定(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删除)

第10项应用指引有关新发行人报告中期业绩规定

第11项应用指引停牌及复牌

第12项应用指引有关发展中物业市场的物业估值

第13项应用指引如何决定某项交易是否须予公布的交易,以及发行人在附属公司及主要附属公司之权益摊薄

第14项应用指引进一步发行权证与现有权证成单一系列

第15项应用指引本交易所在考虑分拆上市申请时所采用的原则

第16项应用指引上市文件及通函无需刊载有关以营运租约租赁的物业之估值报告

第17项应用指引足够的业务运作及除牌程序

第18项应用指引证券的首次公开招股

第19项应用指引有关根据《上市协议》第2段的规定而可能须及时作出公开披露的特定情况之指引

第20项应用指引发行人首次售股时雇员所认购股份的分配("粉红色表格的分配")

第一章

总则

释义

为释疑起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只适用於那些与证券和其发行人有关的事宜,而该

等证券是在由本交易所营运的证券市场(除创业板以外)上市的;这个证券市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是被界定为 "主板"。所有与创业板及在创业板

上市的证券和其发行人有关的事宜,均受《创业板上市规则》规限。

在本册内,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经核准的股票所指的股票过户登记处,为根据《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核

过户登记处”准股票注册商)规则》第3条获批准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属下成员

(approved

share registrar)

"章程" 指本交易所的组织章程

(Articles)

“有资产支持的指由金融资产支持的债务证券,而该等债务证券在发行时,在

证券”协议内证明有关资产的存在,并旨在用以筹集资金,以供支付

(asset-backed 证券应付的利息和偿还到期日的本金,但以全部或部分不动产

securities) 或其他有形资产作直接抵押的债务证券除外

“联系人”(a) 就任何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上述人士为个人)而言,

(associate) 指:

(i) 其配偶,以及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或其配偶未满18岁的子女或继子

女(“家属权益”(family interests));

(ii) 在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则指全权托管

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

(iii) 其本人及/或其家属权益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

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或

以上(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较低|分

比)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

何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及

(b) 就主要股东(上述人士为公司)而言,指任何其他公司,而该等公司为其附属

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主要股东及/或上文所指的其他

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

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或以上(或《收购守则》

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较低|分比)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

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

附注(1) 就《上市规则》第(1)(a)及(1)(b)条提及的关连交易而言,本项释义

乃分别为《上市规则》第(3)及(4)条所修订。

(2) 如属中国发行人,而就其发起人、董事、监事、行政总裁及主要股东而

言,本定义须按《上市规则》第19A.04条加以修订。

“授权代表”指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条所委任为授权代表的人士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银行”(bank)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的银行,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或成立的银行,而银行监理专员认为该银行在其注册或成立的地方,已受到当地认可的银行监管机关

充份监管

“不记名证券”指可转让予持票人的证券

(bearer

securities)

"董事会" 指根据章程选举或委任的本交易所董事会及(倘文意许可)其任何

(Board) 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营业日”指本交易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business day)

“中央结算系统”指由结算公司建立和营运的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

(CCASS)

“行政总裁”指一名单独或联同另外一人或多人获董事会直接授权负责上市

(chief 发行人业务的人士

executive)

“《基金守则》”指获证监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Code)

“《股份购回守则》”

(Code on Share

Repurchases)

“证监会”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3条设立的证券及

(Commission) 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公司”指在任何地区注册或成立的法人团体

(company)

“《公司法》”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Company

Law)

“关连人士”(a) 就中国发行人以外的或中国发行人附属公司以外的公司而

(connected 言,指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

person) 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联系人;及

(b)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指中国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发起人、董事、o事、行政

总裁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联系人。

附注:单就《上市规则》第至条而言,本项释义已按《上市规则》第(2)条的

规定予以延伸。

“控股股东”指任何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5%或以上

(controlling (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较低|分

shareholder) 比)投票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如属中国发行人,则具有《上市规则》第19A.16条给予该词的

涵义

“可转换债务证券”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或其他资产的债务证券,以及附有

(convertible 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或其他资产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

debt securities) 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可转换股本证券”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本证券,以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

(convertible 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

equity securities)

“债务证券发行指债务证券的分批发行,而在首批发行中,发行债务证券的本

计划”金额或数量,仅是发行证券最高本金额或总数目的一部分,至

(debt issuance 於余上部份的发行,则可在其後分一批或数批进行

programmes)

“债务证券”指债权股证或贷款股额、债权证、债券、票据,以及其他承

(debt 认、证明或设定债务(无论有抵押与否)的证券或契据;可认购

securities) 或购买任何该等证券或契据的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及可转换债务证券

“董事”(director) 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内资股”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domestic

shares)

“合资格证券”指结算公司根据《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不时接纳而指定为有

(Eligible 资格在中央结算系统存放、结算及交收的证券发行,而在文义

Security) 所指的情况下包括该项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

“股本证券”包括股份(包括优先股)、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

(equity 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但不包括

securities) 互惠基金所发行的可赎回股份

“上市科执行总o”指不论以任何职称不时担任上市科总o一职的人士

(Executive Director-

Listing)

“本交易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Exchange)

“交易所参与者"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

(Exchange Participant) (a) 根据《交易所规则》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买卖;及

(b) 其姓名或名称已获登录在由本交易所保管的、以记录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

交易所进行买卖的人的列表、登记册或名册内

“本交易所的上市指本交易所不时制订的证券上市规则、其附录、根据上述规则

规则”与任何一方订立的任何上市协议或其他合约安排,以及本交易

(Exchange 所根据上述规则而作出的裁决。

Listing Rules)

“专家”(expert) 包括工程师、估值师、会计师及其他因具有专业资格而使作出

的报告具权威性的任何人士

“家属权益”一词的涵义与前面“联系人”(associate)定义中(a)(i)项下该词的

(family interests) 涵义相同

“外资股”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foreign shares)

“正式通告”指根据《上市规则》第、或条须予刊登的正式

(formal notice) 通告

“有关集团”指发行人或担保人及其附属公司(如有)

(group)

“H股”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H Shares)

"交易及结算所" 指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HKEC)

“结算公司”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在文义所指的情况下包括其代理

(HKSCC) 人、代名人、代表、高级人员及雇员;

“控股公司”一词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holding company)

“香港发行人”指在香港注册成立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发行人

(Hong Kong issuer)

“香港股东名册”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Hong Kong register)

“刊发”(issue) 包括传阅、分发及刊印

“发行人”(issuer) 指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正在申请上市,或其某些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已经上市

“上市发行人”就股本证券而言,指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某些股本证券已

(listed issuer) 经上市;就债务证券而言,则指某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某些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已经上市

“上市”(listing) 指证券获准在本交易所上市及买卖;而“已上市”、“已经上市”(listed)一词,亦应据此诠释

“《上市协议》”指由发行人与本交易所订立的协议,载列发行人承诺履行作为

(Listing Agreement) 上市条件的持续责任

“上市上诉委员会”指董事会属下的上市上诉小组委员会

(Listing Appeals

Committee)

“上市委员会”指董事会属下的上市小组委员会

(Listing

Committee)

“上市科”指本交易所的上市科

(Listing Division)

“上市文件”指有关上市申请而刊发或建议刊发的招股章程、通涵及任何同

(listing 等文件(包括债务偿还安排及/或其他形式的重组安排计划

document) (scheme of arrangement)的文件及介绍上市的文件)

“互惠基金”一词的涵义与《证券条例》第2(1)条中给予“互惠基金机构”

(mutual fund) (mutual fund corporation)一词的涵义相同

“新申请人”就股本证券而言,指其股本证券未经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如属

(new applicant) 债务证券,则指其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未经上市的上市申请人

“须予公布的交易”指《上市规则》第条所指定的其中一个类别的交易

(notifiable transaction)

“海外发行人”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发行人

(overseas issuer)

“境外上市外资股”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overseas

listed foreign shares)

“中国”(PRC)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发行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PRC issuer)

“中国法律”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PRC law)

“中国证券交易所”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PRC stock exchange)

“专业会计师”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士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发起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promoter)

“招股章程”一词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prospectus)

“公众人士”具有《上市规则》第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公众人士持有”

(the public) (in public hands)亦作相应的诠释。

“报章刊登”指以收费广告方式,分别以英文在至少一份英文报章及以中

(published in 文在至少一份中文报章刊登。无论是中文或英文报章,有关

the newspapers) 报章均须为每日出版及在香港普遍流通,而有关报章亦须为布政司为施行《公司条例》第71A条而发出并在政府宪报刊登的报章名单内的指定报章;而“於报章上刊

登”(publish in the newspapers)一词,亦应据此诠释

“《特别规定》”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Regulations)

“申报会计师”指根据《上市规则》第四章负责编制上市文件或通函内会计师报

(reporting accountant) 告的专业会计师

“《公开权益条例》”指不时予以修订的《证券(公开权益)条例》

(SDI Ordinance)

“选择性销售的指推销或配售予任何数目的注册交易商或财务机构的债务证

证券”券,而该等注册交易商或财务机构将该等证券以自已名义在场

(selectively 外转售(由於证券本身的质,该等证券通常差不多全部由特别

marketed 熟悉投资事宜的有限数目投资者所á入及买卖),或将该等证券

securities) 配售予有限数目的该等投资者;而“选择性销售”(selective

marketing)一词,亦应据此诠释

“保荐人”指新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第条委任为保荐人的人士

(sponsor)

“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或其政府或任何地区或地方当局的任何代理机构、权

(State) 力机构、中央银行、部门、政府、立法机关、部长、各部机关、官方或公职或法定人士

“国营机构”指由国家机构及/或其任何一家或多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控

(State 制,或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或与之相等者)超过50%的任何

corporation) 公司或其他法人;或指由国家机构担保其全部负债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或指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

“法定规则”指不时予以修订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载於附录十

(Statutory 二)

Rules)

“附属公司”一词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subsidiary)

“主要股东”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substantial 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

shareholder)

附注:就《上市规则》第(1)(b)条提及的关连交易而言,本项释义乃为

《上市规则》第(4)条所修订。

“超国家机构”指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世界性或地区性机构或组织

(Supranational)

“监事”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supervisor)

“《收购守则》”指证监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Takeover

Code)

“不限量发行”指在获准上市後可继续认á或作进一步发行的债务证券发行

(tap issues)

“临时所有权指分配通知书、分配通知、分拆收据、接受通知书、权益通知

文件”书、可予放弃股票、以及任何其他临时所有权文件

(temporary

documents of

title)

“单位信托”一词的涵义与《证券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unit trust)

在“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凡提及“经签署核证文件”(a document being certified) 之处,概指经由发行人的董事、公司秘书或其他获授权的高级人员(或如属海外发行人,其管治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发行人的核数师或代表律师的一名成员或一名公证人签署核证为真确的文件副本或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凡提及“经签署核证译本”(a translation being certified)之处,概指经由一名专业翻译员签署核证为准确的译本。

如文意许可或需要,单数词包含双数的涵义,反之亦然;而阳性词亦包含阴性及中性的涵义,反之亦然。

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的释义较不时於香港实施的任何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为广泛,或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指定的责任及规定较上述条例、规例或法定条文所规定的为严苛,概以“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条文为准,但如果“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条文与上述任何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有矛盾,则以该等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为准。

就“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而言,如需决定发行人的主要上市是在或将在本交易所抑或另一家证券交易所,则此项决定应由本交易所作出。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由本交易所诠檡、执行及实施。本交易所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对发行人有约束力。本交易所可不时发出应用指引及指引摘要,以协助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或其顾问诠释及遵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已以英文及另以中文译本刊发。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文本的字义或词义与英文本有所出入,概以英文本为准。

第二章

总则

导言

序言

本交易所的主要功用乃为证券交易提供一个公平、有秩序和有效率的市场。为进一步达成此目的,本交易所已依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三十四条制订交易所上市规则。此等规则包括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以及发行人及(如属适用)担保人於证券获准上市後仍须继续履行的责任。监察委员会已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批准交易所上市规则。

本册旨在载列及解释该等规定。

2.02A 证券上市规则不适用於透过联交所期权交易规则所界定的期权系统,及按照联交所期权结算所有限

公司的结算规则进行买卖的期权合约。联交所股票期权委员会主要负责监察及管制期权市场。有关各方受不时生效的联交所期权交易规则及联交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的结算规则所管辖。

一般原则

交易所上市规则反映现时在市场上获接纳的标准及旨在确保投资者维持对市场的信心,尤其是下列各项:

(1) 申请人适合上市;

(2) 证券的发行及销售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形式进行,而可能投资的人士可获得足够资料,从而对发

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及正寻求上市的证券作出全面的评估;

(3) 上市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须向投资者及公众人士提供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各项资料,

而可合理相信会对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及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任何资料,尤其即时公开;

(4) 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

(5)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在整体上本股东的利益行事(尤其公众人士只属少数的股东时);及

(6) 除非现有股东另有决定,否则上市发行人新发行的股本证券须首先以供股形式售予现有股东。

在上文最後四项内,上市规则旨在为证券持有人(持有控股权者除外)取得其法定地位可能未有向其提供的保证或平等待遇。

谨此重申,交易所上市规则并非包罗一切可能情况,本交易所於其认为适当时可增订附加规定,或规定上市申请须符合若干特别条件。相反,由於在许多情况下本交易所需作出暂时决定,因此本交易所可在个别情况下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以因应不同个案的情况)。然而,任何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某项规则的决定,如拟产生一般影响(即会同时影响超过一名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事先必须获得监察委员会同意。本交易所不会经常批准按个别情况豁免、更改或同意免除遵守某项规则,致令出现一般豁免的後果。因此,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均应随时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

如依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三十五条而获得监察委员会的批准,本交易所可不时对交易所上市规则作出修改。

是否适合上市须视乎多项因素而定。上市申请人应了解到符合交易所上市规则并不保证本身适合上市。本交易所保留接纳或拒绝申请的权利,而於作出决定时,本交易所会特别考虑上市规则第条所列的一般原则。因此,预期发行人(包括上市发行人)应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申请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资料及文件的呈交

交易所上市规则内有关呈交资料及文件的程序将由本交易所不时决定,并将以发出交易所上市规则应用指引的方式公布。

结构

交易所上市规则分为四个主要部份:第一至六章载列一般适用的规定;第七至十九A章载列适用於发行股本证券的规定;第二十及二十一章载列适用於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及其他投资公司的规定;第二十二至三十七章则载列适用於发行债务证券的规定。

保荐人

如新申请人申请将股本证券、信托单位或互惠基金的可赎回股份上市,须由一名交易所参与者、发行商、商人银行或本交易所接纳的其他人士保荐,详情请参阅第三章。

凡与新申请人上市申请有关的一切事项,均须首先由本交易所与新申请人及其保荐人共同处理。

授权代表

无论何时,每名上市发行人须委任及留用两名授权代表,详情请参阅第三章。

上市费及其他费用

首次上市费、上市年费、日後发行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资料,以及新发行的经纪佣金及交易徵费的资料载於附录八。

第二 A 章

上巿委员会、上巿上诉委员会及上巿科的组织、

职权、职务及议事程序

总则

2A.01 董事会已安排由上巿委员会及/或其代表执行有关一切上巿事宜的职权及职务,惟须受本章所载的覆核程序所规限。因此,任何根据交易所上巿规则可由本交易所执行的职务或任何根据交易所上巿规则可由本交易所行使的职权,均可由上巿委员会及/或其代表执行或行使。因此,除非及直至董事会撤回此等安排,上巿委员会 (就若干覆核职权而言,上巿上诉委员会) 有全权处理一切上巿事宜,而毋须受董事会所限制。

2A.02 上巿委员会已安排由上巿科及本交易所行政总裁执行大部份此等职权及职务,惟须受本章所载的保留条件及覆核程序所规限。因此,上巿科首先要处理有关交易所上巿规则的一切事宜。上巿科亦会诠释、执行及实施交易所上巿规则,惟须受本章所载的覆核程序所规限。

2A.03 在执行其个别的职务及职权时,上巿上诉委员会、上巿委员会、上巿科及本交易所行政总裁必须实施11/93

交易所上巿规则,不然则以符合巿场整体及公众人士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

2A.04 在第二A章及第二B章中,凡提及「上巿科」的决定及裁决,均包括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出的决定及裁决。

申请程序

新申请人

2A.05 除上巿规则第2A.05A条的规定外,新申请人的每项上巿申请应呈交上巿科,而上巿科可拒绝或推荐该项申请。然而,上巿委员会保留批准新申请人一切上巿申请的职权,意指该项申请即使已获上巿科执行总监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推荐,仍须获上巿委员会批准。上巿委员会可应上巿科的要求在申请初期「原则上」批准某一发行人或其业务,或某类证券适宜上巿 (但於上巿科完成处理该项申请後将再详细作出考虑)。否则上巿委员会不会考虑新申请人的申请,直至上巿科完成处理有关申请为止。如上巿委员会批准某项上巿申请,上巿科将会於适当时间发出正式批准通知书。

2A.05A上巿委员会已转授权力予上巿科执行总监,以批准以下发行人或担保人 (如属担保发行) 所发行或担保(如属担保发行) 的债务证券上巿的申请 :

(i)国家机构;

(ii) 超国家机构;

(iii)国营机构;

(iv)信用评级属投资等级的银行及公司 (「投资等级」一词的含义与上巿规则第条附注(2)者相同);

(v) 有股本证券在联交所上巿的发行人,而其巿值在提出申请时不少於5,000,000,000港元者。

上巿发行人

2A.06 上巿发行人的上巿申请将会由上巿科处理;上巿科执行总监通常会批准某项上巿申请,然後於适当时间发出正式批准通知书。然而,上巿委员会可应上巿科的要求,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第一次决定。

指引

2A.07 预期发行人 (特别是新申请人) 应向上巿科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巿申请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除牌程序

2A.08 上巿委员会保留取消上巿发行人上巿地位的职权,意指除非上巿委员会研究後认为需要,否则上巿发行人的上巿地位不会被取消。

纪律程序

2A.09 除停牌或除牌的职权外,如上巿委员会发现上巿规则第2A.10条所列的任何各方违反交易所上巿规则,即可﹕

(1) 发出私下谴责;

(2) 发出载有批评的公开声明;

(3) 作出公开指责;

(4) 向监察委员会或另一监管机构 (如财政司、银行监理专员或任何专业团体) 或海外的监管机构

申报违反规则者的行为;

(5) 禁止专业顾问或由专业顾问委聘的个别人士在指定期间就上巿科或上巿委员会规定的事宜代表

某指定一方;

(6) 要求在指定期间内修正违反规则的事宜或采取其他补救行动,包括 (在适当情况下) 为少数股

东委派一名独立顾问;

(7) 如上巿发行人的董事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交易上巿规则应尽的责任,则本交易所可公开声

明本交易所认为该董事继续留任将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8) 如董事在根据上文(7)段发出公开声明後仍留任,则本交易所可停牌或取消发行人的证券或其任

何类别证券的上巿地位;

(9) 如上巿发行人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其根据交易所上巿规则应尽的责任,则本交易所可指令在指定

期间禁止该发行人使用巿场设施,并禁止证券商及财务顾问代表或继续代表该发行人行事;

(10)酌情采取或不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公开根据上文(4)、(5)、(8)或(9)段所采取的行动。

2A.10 上巿规则第2A.09条所述的制裁可向下列任何一方施加或发出 :

(a) 上巿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

(b) 上巿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该董事的任何替任董事;

(c) 上巿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高级管理阶层的任何成员;

(d) 上巿发行人的任何主要股东;

(e) 上巿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专业顾问;

(f) 上巿发行人或新申请人的任何保荐人;

(g) 上巿发行人的任何授权代表;

(h) 中国公司的监事会。

就本规则而言,「专业顾问」包括任何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物业估值师或由发行人聘任以就交易所上巿规则所管辖事宜而提供专业意见的任何其他人士。

附注(1) 采取的任何纪律行动范围(特别是根据上巿规则第(5)条而对专业顾问所施加的任何禁令)只限於交易所上巿规则所管辖或产生的事宜。

(2) 本交易所在行使制裁权力时将会识别根据上巿规则第2A.10条而可能会受制裁的人士的不

同角色及负责程度。尤其是指专业顾问有责任尽量确保其客户明白交易所上巿规则的范

畴及向其提供此方面的意见,而此项责任须符合由该顾问所属的任何专业团体管理及执行

的专业操守的有关要求。

2A.11 如根据上巿规则第2A.09及2A.10条所载权力而将会遭谴责、批评、指责或以其他方式制裁的任何一方(「上诉人」)提出要求,则上巿委员会将以书面说明其根据上巿规则第2A.09及2A.10条对上诉人作出制裁的决定的理由,而上诉人有权将该决定再提呈上巿委员会作覆核。如上巿委员会修订或更改其在较早前举行的会议上的决定,则在上诉人要求下,上巿委员会将会以书面说明作出修订或更改的理由,而仅限於就根据上巿规则第2A.09(2)、(3)、(5)、(7)、(8)或(9)条作出的决定而言,上诉人有权向上巿上诉委员会申请再次及最後覆核有关的决定。上巿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定为终局,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上诉人要求下,上巿上诉委员会将以书面说明其覆核决定的理由。

2A.12 根据上巿规则第2A.11条要求覆核上巿科或上巿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除非要求以书面陈述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况下,须於接获书面理由後七天内就覆核该项决定提出要求),否则须於上巿科或上巿委员会作出决定後七天内通知本交易所。

2A.13 任何促请上巿科、上巿委员会或上巿上诉委员会就其决定以书面陈述理由的要求,须於其作出决定後三个营业日内提出。在接获要求後,上巿科、上巿委员会或上巿上诉委员会 (视乎情况而定) 将尽速(无论如何,在接获要求後十四天内) 以书面陈述有关其决定的理由。

2A.14 任何人士 (发行人、其保荐人及授权代表除外) 倘若不服上巿科或上巿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书面向上巿委员会主席表达其意见。上巿委员会可全权决定全面覆核有关事宜,尤其考虑任何第三者基於较早前的决定而可能享有的权利。

2A.15 上巿委员会可不时酌情规定任何覆核会议或听证会的程序及规例。

有关各方的陈述权利

2A.16 在上巿委员会进行的任何纪律程序及在上巿委员会或上巿上诉委员会为进一步覆核决定而产生的程序,所涉及该等程序的有关各方有权出席会议、提交意见及在其专业顾问陪同下出席。在所有纪律程序中,上巿科将於会议举行前向有关各方提供其将於会议上提呈的文件的副本。

上巿委员会的组织

2A.17 上巿委员会由二十五名委员组成,其成员将包括下列数目来自下列类别的人士 :

(1) 交易所参与者

为交易所参与者或(如有关的交易所参与者是一家公司)其董事的六名人士;

(2) 上巿公司代表

为不同规模及业务的上巿发行人的董事的六名人士 (这些人士并非交易所参与者,亦非交易所

参与者的行政人员或雇员)﹔

(3) 巿场从业人士及参与者

为并非交易所参与者,亦非交易所参与者行政人员或雇员的十二名人士,该等人士为 :

(i) 主要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或商号的董事或合夥人;

(ii) 商人银行的行政人员或高级雇员;

(iii) 於香港私人执业的大律师或律师行合夥人;

(iv) 会计师行合夥人;或

(v) 参与或对证券巿场及公司财务事宜或证券监管有经验的人士;

本段(3)所述的任何类别最多可选出四名委员;

(4)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担任当然委员,并在其缺席或特别发出指示时,由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

为其替任人;

2A.18 每名获委任为上巿委员会委员的人士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1) 具备有关经验;

(2) 在其专业/职业内备受推崇;及

(3) 在其任内可承担上巿委员会委员或替任人 (视乎情况而定) 的职责及责任。

上巿委员会委员的委任及撤换

2A.19 所有上巿委员会委员将留任直至对其委任作出任何更改,或已根据规则2A.23或2A.26条退任为止。

在符合上巿规则第2A.25条的规定下,所有上巿委员会委员均有资格接受再次委任。

2A.20 上巿委员会委员须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只可委任根据上巿规则第2A.21条的规定而获提名的人士。2A.21 每年根据上巿规则第2A.17条所载的任何类别而有资格被委任或再次被委任为上巿委员会委员的人士,须由上巿提名委员会提名,该上巿提名委员会由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两名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以及证监会的主席及两名执行理事所组成。上巿提名委员会於审议有关提名时,须徵询上巿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意见。

2A.22 上巿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由上巿提名委员会提名及由董事会委任。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为其替任人)不得被委任为上巿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2A.23 上巿委员会的所有委员须在每年下列时候 (以较早者为准) 退任﹕-

(a) 於本交易所举行股东周年大会後,选出新一届上巿委员会委员的董事会会议结束时;及

(b) 於本交易所举行 (於该委员的委任日期後) 股东周年大会後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後三十日内;

除非其再获董事会委任 (任期可为原定的任期或董事会於再次委任时订明的较短任期)。

2A.24 董事会可填补上巿委员会因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委员空缺。有资格被委任填补任何该等空缺的人士须由上巿提名委员会提名,而该等人士须与退任的委员同属上巿规则第2A.17条所述的类别。

2A.25 上巿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连续任职超过三年。任何人士如担任上巿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则总共可任职四年。已按本上巿规则容许的最长期间担任职务的委员 (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由其最近期退任之日後起计的二年後有资格再次被委任。尽管以上所述,在特殊情况下,上巿提名委员会应有酌情权提名任何人士,在其退任後起计少於两年 [但该日期起计不少於一年(但如关於本交易所、结算公司和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并成为交易及结算所的属下公司事宜,为确保上市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员会能继续担任其职务者除外)] 内再次被委任,而董事会亦应有权再次委任该人士。

2A.26 倘若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有关的上巿委员会委员必须退任 :

(1) 就根据上巿规则第2A.17(1)条所述类别获委任的委员而言,倘若其不再为交易所参与者或(如

有关的交易所参与者是一家公司)其董事;

(2) 倘若其获发财产接管令,或其与债权人作出和解安排;

(3) 倘若其变得神志不清或如《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一三六章)所界定精神失常;

(4) 倘若其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及上巿委员会请辞有关职务;或

(5) 倘若由於严重错失而遭董事会撤职,而一份说明其被撤职的理由的函件已呈交监察委员会。

惟该委员的行事在各方面均应被视为有效,直至其退任一事被列入上巿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为止。

上巿委员会的职务及职权

2A.27 上巿委员会须就一切上巿事宜行使及执行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及职务。上巿委员会於行使及执行该等职权及职务时只须受上巿上诉委员会的覆核职权所规限。

上巿委员会会议的进行

2A.28 上巿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 (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 进行会议及续会,以及规范其会议程序,惟须受本章上巿规则第2A.28条所规限。上巿委员会商讨任何事项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五名委员。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为其替任人)可计入上巿委员会会议 (包括上巿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项事宜的会议) 的法定人数内,惟在任何依据纪律程序覆核上巿科或上巿委员会的决定的会议上,则不得计入法定人数内。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为其替任人)可出席为上述目的而召开的上巿委员会会议,并就依据纪律程序覆核的事宜发表意见 (如有),但不可参与其後上巿委员会进行的审议或就有关事宜投票。在任何依据纪律程序覆核上巿委员会较早前作出的决定的会议上,出席第二次会议的全部委员必须为并未出席第一次会议的人士。

上巿上诉委员会的组织

2A.29 上巿上诉委员会将包括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的主席以及两名董事。

2A.30 上巿上诉委员会主席必须为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的主席。

2A.31 上巿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必须从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中(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除外)委任一人为副主席。上巿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於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委任董事会新主席并获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书面批准後离任,或在此之前其被免去董事会主席一职时离任。上市上诉委员会的副主席须於 (i) 其担任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任期届满时离任(除非其再获委任或当选连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交易及结算所董事并且再度获上市上诉委员会主席获委任为副主席);或 (ii) 在此之前其被免去交易及结算所董事职务时离任。

2A.32 第三名委员将於上巿上诉委员会须覆核上巿委员会的决定时由上市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甄选及邀请加入上巿上诉委员会,但一俟上巿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或该委员请辞後 (以较早者为准),该委员即不再为委员。第三名委员必须为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但不得为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

2A..33 倘若上市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与覆核的结果有重大的利益关系 (因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以及(如适用)本交易所董事会董事的身份而存在的利益关系除外),或未能出席聆听覆核,则能够出席者

应委任一名替代委员以聆听该项覆核,而一俟上巿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或该委员请辞後(以较早者为准),该名人士即不再为委员。该获委任的替代委员必须是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但不得为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

2A.34 倘若上市上欣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均与覆核的结果有重大的利益关系 (分别因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以及(如适用)本交易所董事会董事的身份而存在的利益关系除外),或未能出席聆听覆核,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应从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成员中委任上巿上诉委员会的临时主席。临时主席必须从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成员中委任上巿上诉委员会的临时副主席及第三名委员,以聆听该项覆核。该临时主席、临时副主席及由临时主席委任的第三名委员,一俟上巿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或其请辞後 (以较早者为准),即不再为上巿上诉委员会委员。上巿规则第2A.33条及本条规则的规定於作出必要修订後将适用於临时主席及临时副主席,犹如凡提及主席及副主席之处乃分别指临时主席及临时副主席。

2A.35 如某名人士曾出席任何作出或考虑须经覆核的决定的上巿委员会会议,或与覆核的结果有重大的利益关系 (因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董事及(如适用)本交易所董事会董事的身份而存在的利益关系除外),则上市上诉委员会主席不得邀请该名人士加入上巿上诉委员会。

上巿上诉委员会的职务及职权

2A.36 就上市委员会对下列任何事宜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言,上市上诉委员会将作为覆核机关 :

(1) 根据《上市规则》第条,保荐人不被接纳;

(2) 根据《上市规则》第条委任的授权代表的任务须予终止;

(3) 新申请人的上巿申请只因发行人或其业务不适合上巿而遭拒绝;

(4) 发行人的复牌申请受到拒绝(发行人停牌已持续超过30天);

(5) 上巿发行人的上巿资格被取消;

(6) 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2)、(3)、(5)、(7)、(8)或(9)条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或

(7) 发行人的股份须依据《上市规则》第条而予以复牌。

上巿上诉委员会会议的进行

2A.37 上巿上诉委员会应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 (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 进行会议及续会,以及规范其会议程序,惟须受本上巿规则第2A.37条所规限。上巿上诉委员会商讨任何事项所需的法定人数将为亲自出席的三名委员。

委员会委员及其替任人的忠诚行事

2A.38 倘若上巿委员会委员或上巿上诉委员会任何委员根据该等委员会任何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案忠诚行事,则就所有为本交易所诚信服务的人士而言,均应被视为有效,犹如每名委员经获正式委任并具备出任有关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尽管日後可能发现在委任某名委员方面出现若干不足之处,或该名委员由於某些原因而未符合获委任的资格)。

第二B章

覆核程序

总则

《上市规则》第条订明,上市委员会保留其监督上市科及本交易所行政

总裁的角色,以确保上市科及行政总裁在执行日常的职能时,以专业及

公正无私的方式行使该等权力。然而,此监督角色并不表示上市委员会

将会介入日常执行"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职能,而是上市委员会将担

任独立覆核机关的角色,并已保留按其本身的意愿随时覆核本交易所行

政总裁、上市科执行总监或上市科任何职员根据上市委员会转授的权力

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权力,同时亦已保留其可赞同、修正、更改或推翻

该项决定的权力。此外,上市委员会有权就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上市科

执行总监及上市科职员如何行使其既授的权力,订明指示、规例或限

制。

上市委员会可随时就"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涉及的或因该等规则而产

生的任何事宜进行聆讯,并可要求上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人士出席该聆

讯,以及要求他们在会上提交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如本章所订明,上市

委员会的若干决定可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而上市委员会或上

市(覆核)委员会的若干决定亦可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覆核。

上市委员会可不时订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复核聆讯的程序及规例。

(1)尽管有《上市规则》第条以及排期申请表格(即A1表格)的条文规

定,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仍须依据每份排期申请表格(即A1表格)向上市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资料,而提交资料的次数不得多於两

次,但任何情况下也须受下列情况或条文所规限:

(a)如上市委员会认为必需而准许以其他形式处理;

(b) 对於上市委员会在发行人或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第条提出

覆核要求之日为止所作的最後决定,发行人或申请人只有一次

覆核的权利;以及

(c) 《上市规则》第(5)条。

(2)上市委员会只有在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

新资料以供上市委员会考虑的情况下,才会对有关经修改的上市申请予以考虑。

(3)

(4)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1)条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如

认为有必要,可将其上市申请连同另一份新的排期申请表格(即A1表格)一并再呈上市委员会以作考虑。

由上市委员会考虑的新申请人覆核个案

(1)上市科如拒绝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新申请人有权将该项裁决提交

上市委员会覆核。

(2)

(3)在首次覆核时,如上市委员会拒绝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或赞同、

修正或更改上市科作出的拒绝该项申请的决定,新申请人亦有权将该项决定再次提交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作第二次覆核。

(4)

(5)上市(覆核)委员会在第二次覆核时所作的覆核决定是最终裁决,

对新申请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上市委员会拒绝新申请人所仅持的理由是:新申请人本身或其业务不适合上市。

(6)

由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的上市发行人覆核个案

(1)上市科在对上市发行人作出某一裁决後,该上市发行人可要求将该

裁决提交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可全权决定在上市委员会的首次覆核聆讯上覆核该项裁决。

(2)

(3)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条的情况下,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

更改上市科的裁决又或另行作出裁决,上市发行人可要求将该项申请再次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对裁决作第二次覆核。

(4)

(5)如上市发行人没有对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提出覆核,则上市科、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对该发行人具有约束力;否则,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或如属

《上市规则》第条适用的个案,上市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裁

决,对该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6)

由上市上诉委员会考虑的覆核个案

就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对下列任何事宜作出的任何决定而

言,上市上诉委员会将作为覆核机关:

(1)拒绝新申请人-不适合上市

如上市委员会拒绝新申请人所仅持的理由是新申请人或其业务不适合上

市,新申请人有权将上市申请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覆核,以及再

进而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作最後覆核。上市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将是最终

裁决,对新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2)拒绝保荐人

(a)如上市科根据《上市规则》第条决定不接纳获提名的保荐人,则获

提名的保荐人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b)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的决定,获提名的保荐人有

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覆核。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

定是最终裁决,对新申请人及获提名的保荐人均具约束力。

(3)拒绝授权代表

(a)如上市科决定终止根据《上市规则》第条所委任的授权代表的任

务,该授权代表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b)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的决定,该授权代表有权将

该项决定再次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覆核,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

定即为最终裁决,对该上市发行人及该授权代表均具有约束力。

(4)拒绝复牌申请

(a) 如上市科拒绝已停牌超过30天的上市发行人的复牌申请,该上市

发行人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b) 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的决定,该上市发行人有权

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覆核。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定

即为最终裁决,对该上市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5)取消上市资格

(a)上市委员会在决定取消上市发行人的上市资格後,如接获有关书面

要求,即会因应个别情况订定详尽的覆核程序,包括订定提交文件

的时限。

(b)如上市委员会决定取消上市发行人的上市资格,该上市发行人有权

要求再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

(c) 如上市(覆核)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委员会较早前的决

定,则该上市发行人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作进一步

及最後的覆核。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定是最终裁决,对该上市

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附注:有关除牌程序,请参阅《第17项应用指引》。

(6)复牌

(a) 如上市委员会拒绝了上市发行人有关停牌或继续停牌的要求,又或

在适当情况下,上市委员会拟发出复牌指令,则上市委员会如接获

要求,将给予书面理由,而发行人也有权将该项裁决提交上市(覆

核)委员会覆核。

(b) 如上市(覆核)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委员会的裁决,则上市

(覆核)委员会如接获要求,将给予书面理由,而发行人也有权将该项裁决提交上市上诉委员会覆核。

(c) 上市上诉委员会的覆核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上市上诉委员会如接获要求,将就在覆核时作出的裁决给予书面理由。

申请时间

有关方要求覆核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上市规则》第、及条内所作决定的书面要求("覆核要求"),须於接获有关决定後7个营业日内提出;或者,如有关方根据《上市规则》第条要求备有理由的决定,则须於接获该备有理由的决定後7个营业日内提出。覆核要求须送达上市委员会秘书、上市(覆核)委员会秘书或上市上诉委员会秘书(以下称为"秘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覆核聆讯通知

在接获有关覆核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所作任何决定书面要求後,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会根据秘书所订明的程序,召开聆讯以覆核有关事宜;但如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急需解决某一事项,则可规定须在某一时限内通知有关方召开覆核聆讯的日期。

聆讯前程序

就所有覆核个案,上市科及有关各方会於覆核聆讯进行前,透过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向对方以及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提供各项将於聆讯上提呈的文件副本。

进行覆核聆讯

(1)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或上市上诉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

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并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但须受本规则所规限。

(2)

(3)处理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

亲自出席的5名委员。处理上市上诉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出席的3名委员。

(4)

(5)交易及结算所所行政总裁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为其替任人)可

计入上市委员会(包括上市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事宜的会议)的法定人数内,但在任何覆核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的决定的会议上,则不得计入法定人数内。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为其替任人)可出席为上述目的而召开的上市(覆核)委员会会议,并就覆核的事宜发表意见(如有),但不得参与其後上市

(覆核)委员会进行的审议或就有关事宜投票。

(6)在任何覆核上市委员会较早前作出决定的会议上,所有出席覆核聆

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上市委员会会议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

香港反向收购攻略

引言 一、香港买壳需关注的关键要点 1.1 防止在资产注入时被作为新上市处理 1.2 尽量避免被认为是现金公司而停牌 1.3 需要周详地协调新旧资产更替 1.4 尽量获得清洗豁免 1.5 曲线买壳法 1.6 尽量避免被认为新上市处理 1.7 需做好谨慎调查 二、前期规划 三、决策关键考虑因素 3.1 动用的资金量大小 3.2 资产注入的量和速度 3.3 非关联一致行动人士问题 3.4 大股东持股量和壳的质量 四、壳类型的划分 4.1 经幕资本玩家处理及包装过的壳 4.2 市场上正常交易的壳公司 4.3 存在财务困难的公司 4.4 处于停牌阶段的公司 引言 自1997年以来,香港股市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炽热,商务部自从去年九月份推出十号文以来,民企上市的渠道被堵,至今极少有企业按十号文获得批准,为抓住市场机遇,不少企业把重点转向买壳。成为公众公司之途分别有直线和曲线两种,直线就是直接向上市地所在的交易所申请上市,相比其他交易所,香港是实力较强的企业的不二选择。 香港联交所和证监会对中国的法律和法规的执行尺度最严格,非常有针对性地要求企业进行一系列披露和规范,为满足要求在中介机构帮助下需进行复杂的重组。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也需要12-18个月的筹备时间,有时可谓远水救不了近火。部分企业过去为了生存或多或少地都干过一些不规范的事,这就是所说的原罪,原罪的清理并非一朝一夕的事。 企业可选择的买壳地点很多,而且各有利弊。买壳通常指通过收购上市公司部分或者控制性股份,直接或变相地控制上市公司,再把资产和业务直接或者变相地装入到壳公司中,最终使到上市公司成为其业务的资金筹集平台。过去比较热门的买壳地点分别有(1)香港、(2)新加坡、(3)美国柜台交易市场。 正所谓一分钱一分货,不同地点的壳适合不同规模的企业,美国柜台交易市场买壳的成本最低,一般加上基础的中介机构费用大概只需要100万美元左右,但柜台交易市场并非交易所市场,受投资者关注度少、企业交易量并不活跃、二级市场维护难度高、后续融资难度也高。美国柜台交易市场对买壳并没有倾向性限制,也同样缺乏严格操作标准来维护投资者利益,所以大部分上规模的机构投资者都不会涉及这市场。

香港上市IPO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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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内地企业赴港上市要点 一、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意义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越来越多,近年来赴港上市的高峰点主要集中在A股IPO暂停发行的时间段内。统计显示,2015年、2016年,经证监会审核的赴港上市H股企业IPO融资额分别占香港市场当年IPO融资总额的约80%和65%,截至2017年5月底,在香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共1019家(含直接上市的H股公司247家、间接上市的“大红筹”公司158家、“小红筹”公司614家),超过香港上市公司总数的50%,内地在港上市公司占香港上市公司总市值的60%以上。 众多内地企业选择在香港上市,得益于香港在地理位置、监管体系、相关政策等各方面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香港是国际公认的金融中心,业界精英云集,已有众多中国内地企业及跨国公司在交易所上市集资。 (2)建立国际化运营平台 香港没有外汇管制,资金流出入不受限制;香港税率低、基础设施一流、政府廉洁高效。在香港上市,有助于内地发行人建立国际化运作平台,实施“走出去”战略。 (3)本土市场理论 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长期以来是内地企业海外上市的首选市场。一些在香港及另一主要海外交易所双重上市的内地企业,其绝大部分的股份买卖在香港市场进行。香港的证券市场既达到国际标准,又是内地企业上市的本土市场。 (4)再融资便利

上市6个月之后,上市发行人就可以进行新股融资。 (5)先进的交易、结算及交收措施 香港的证券及银行业以健全、稳健着称;交易所拥有先进、完善的交易、结算及交收设施。 二、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方式 (1)直接上市:H股发行 H股发行的定义为控股股东注册地位于境内的,并在香港IPO发行募资企业(即以境内主体直接申报上市,不需要在海外另外搭建上市主体)。H股发行除了需要满足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还需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批,此种方式适合内地大型国有企业或具备较强实力的民营企业选择的主要方式。 (2)间接上市:红筹发行 红筹发行是指内地企业通过在中国境外设立上市主体,将中国境内的企业变为境外实际控制,并将境外主体在香港挂牌上市的一种方法。“红筹股”一般可以划分为“大红筹”(国企红筹)和“小红筹”(民企红筹)两类。红筹上市的主要优势为上市公司承担的税费较少,同时可以规避国内证监会的一系列监管及后续要求,但由于企业需在境外设立主体,仍需由中国商务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红筹上市同时也有较为明显的缺陷,即企业需要搭建海外上市主体,流程较为繁琐,上市费用相对较高。 (3)H股发行与红筹发行的优缺点 H股发行与红筹发行各有其优缺点,内地企业以H股的形式上市的优势是,对内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熟悉,而且将来还可以在A股市场上市,但也会受到较多内地法规的限制: 若以红筹股形式上市,则其在上市后的融资如配股、供股等资本市场运作的灵活性相对较高,但涉及境外上市的监管较多: 三、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主要条件

香港上市规则[1].

更新日期: 2002年4月(第七十二次修訂) 免責聲明 香港聯合交易所網頁上刊載之《證券上市規則》僅旨在提供一個快捷之途徑,方便公眾人士索閱有關規則資料。由於《證券上市規則》網頁版及原裝正版之修訂時間不同,故二者內容或有歧異。閣下當須另行參看《證券上市規則》之原裝正版以及交易所印制之規則修訂,方為準確。 聯交所對任何因《證券上市規則》之資料不確或遺漏所引致之損失或損害概不負責(不論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或合約責任或其他)。 * * * * * * * * *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證券上市規則 目錄 第一冊 前言 章數一釋義 章數二導言 章數二A 上市委員會、上市上訴委員會及上市科的組織、職權、職務及議事程序 章數二B覆核程序 章數三保薦人、授權代表及董事 章數四會計師報告 章數五物業的估值及資料 章數六停牌、除牌及撤回上市 股本證券 章數七上市方式 章數八上市資格 章數九申請程序及規定 章數十對購買及認購的限制 章數十一上市文件 章數十一A招股章程

章數十二公佈規定 章數十三上市協議 章數十四須予公佈的交易 章數十五期權、認股權證及類似權利 章數十五A衍生認股權證 章數十六可轉換股本證券 章數十七股份期權計劃 章數十八礦務公司 章數十九海外發行人 章數十九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發行人 投資工具 章數二十認可單位信託、互惠基金及其他集體投資計劃 章數二十一投資公司 債務證券 章數二十二上市方式(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二十三上市資格(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二十四申請程序及規定(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二十五上市文件(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二十六上市協議(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二十七期權、認股權證及纚似權利 章數二十八可轉換債務證券 章數二十九不限量發行、債務證券發行計劃及有資產支持的證券 章數三十礦務公司 章數三十一國家機構(選擇性銷售的證券除外) 章數三十二超國家機構(選擇性銷售的發行除外) 章數三十三國營機構(選擇性銷售的發行除外) 章數三十四銀行(選擇性銷售的發行除外) 章數三十五擔保人及擔保發行(選擇性銷售的發行除外) 章數三十六海外發行人(選擇性銷售的發行除外) 章數三十七選擇性銷售的證券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上市 章數三十八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上市

香港上市操作实务

香港上市操作实务 一、香港主板上市的要求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主线业务:并无有关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主线业务的盈利必须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上市前三年合计溢利5,000万港元(最近一年须达2,000万港元,再之前两年合计)。 业务目标声明:并无有关规定,但申请人须列出一项有关未来计划及展望的概括说明。 最低市值:香港上市时市值须达1亿港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25%(如发行人市场超过40亿港元,则最低可降低为10%)。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三年业务纪录期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信息披露:一年两度的财务报告。 包销安排:公开发售以供认购必须全面包销。

股东人数:于上市时最少须有100名股东,而每1百万港元的发行额须由不少于三名股东持有。 2、香港创业板上市要求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主线业务:必须从事单一业务,但允许有围绕该单一业务的周边业务活动。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不设最低溢利要求。但公司须有24个月从事“活跃业务纪录”(如营业额、总资产或上市时市值超过5亿港元,发行人可以申请将“活跃业务纪录”减至12个月)。 业务目标声明:须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公司如何计划于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内达致该等目标。 最低市值: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香港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3,000万港元或已发行股本的25%(如市值超过40亿港元,最低公众持股量可减至20%)。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在“活跃业务纪录”期间,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香港借壳上市操作规范

精心整理香港借壳上市流程? 境内企业在香港买壳上市 企业选择IPO还是买壳上市,取决于自身条件、股东目标、大规模融资的急迫性和 电器和华宝国际都是买壳后抓住机会成功集资套现的案例,国美和华宝甚至为资产注入等待了24个月。而且,壳公司上市已有年头,有时能提供比IPO更广泛的股东基础,使股票更活跃。相反,企业IPO后如跌破发行价,会造成股票流通性和投资者参与程度较差,这会成为日后融资的难题。? 1.境内企业在香港买壳上市总体步骤?

第一步,香港壳公司剥离原资产(和转移到境内);第二步,境内资产的控制人获得香港上市壳公司的控制权;? 第三步,境内资产通过外资并购,实现资产出境后再注入到香港壳公司,或者由香港上市壳公司或其子公司进行外资并购,将境内资产直接注入香港上市壳公司。? 2.境内企业香港买壳上市的主要法律限制? 行人当作新上市申请人处理。? “反收购行动”通常包括(1)在进行“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同时发生或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或(2)在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24个月内取得控制权人进行“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是指按照《证券上市规则》计算的资产比率、代价比率、盈

利比率、收益比率或股本比例达到或超出100%。? 据此可以认为,若不构成“非重大的收购事项”或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人和资产转让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则可不视为“反收购行动”。? (3)联交所关于“现金资产公司”“出售限制”的规定? 剥离资产??????注入新资产??????控制权转移。??3.香港买壳上市需要注意的问题? (1)防止在资产注入时被作为新上市处理? 2004年4月前,香港对买壳后资产注入的监管宽松,之后相关上市规则大幅收紧,规定买方在成为拥有超过30%普通股的股东后的24个月内,累计注入资产的任一指

香港上市条件 费用及流程

香港上市条件、费用及流程 一、中国公司到香港上市的条件 主板上市的要求: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主线业务:并无有关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主线业务的盈利必须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上市前三年合计溢利5,000万港元(最近一年须达2,000万港元,再之前两年合计)。 业务目标声明:并无有关规定,但申请人须列出一项有关未来计划及展望的概括说明。 最低市值:香港上市时市值须达1亿港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25%(如发行人市场超过40亿港元,则最低可降低为10%)。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三年业务纪录期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信息披露:一年两度的财务报告。 包销安排:公开发售以供认购必须全面包销。 股东人数:于上市时最少须有100名股东,而每1百万港元的发行额须由不少于三名股东持有。 创业板上市要求: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主线业务:必须从事单一业务,但允许有围绕该单一业务的周边业务活动。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不设最低溢利要求。但公司须有24个月从事“活跃业务纪录”(如营业额、总资产或上市时市值超过5亿港元,发行人可以申请将“活跃业务纪录”减至12 个月)。 业务目标声明:须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公司如何计划于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内达致该等目标。 最低市值: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香港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3,000万港元或已发行股本的25%(如市值超过40亿港元,最低公众持股量可减至20%)。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在“活跃业务纪录”期间,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信息披露:一按季披露,中期报和年报中必须列示实际经营业绩与经营目标的比较。

香港上市规则[]

更新日期: 2002年4月(第七十二次修订) 免责声明 香港联合交易所网页上刊载之《证券上市规则》仅旨在提供一个快捷之途径,方便公众人士索阅有关规则资料。由於《证券上市规则》网页版及原装正版之修订时间不同,故二者内容或有歧异。阁下当须另行参看《证券上市规则》之原装正版以及交易所印制之规则修订,方为准确。 联交所对任何因《证券上市规则》之资料不确或遗漏所引致之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不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或合约责任或其他)。 * * * * * * * * * *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券上市规则 目录 第一册 前言 章数一 章数二 章数二A 章数二B 章数三 章数四 章数五 章数六

章数八 章数九 章数十 章数十一 章数十一A 章数十二 章数十三 章数十四 章数十五 章数十五A 章数十六 章数十七 章数十八 章数十九 章数十九A 投资工具章数二十 章数二十一

章数二十三 章数二十四 章数二十五 章数二十六 章数二十七 章数二十八 章数二十九 章数三十 章数三十一 章数三十二 章数三十三 章数三十四 章数三十五 章数三十六 章数三十七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上市章数三十八

第1项指引摘要停牌及复牌(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2项指引摘要有关供股及公开售股须获全数包销的规定(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3项指引摘要未缴足股款的证券(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4项指引摘要新申请人管理阶层的营业记录(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5项指引摘要有关发展中物业市场的物业估值(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6项指引摘要年度业绩的评论(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第1项应用指引 第2项应用指引股份购回规则某些重要条款的豁免(已於一九九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删除) 第3项应用指引 第4项应用指引 第5项应用指引 第6项应用指引 第7项应用指引另类认股权的上市事项(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删除)第8项应用指引 第9项应用指引另类认股权_ 附加规定(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删除)第10项应用指引 第11项应用指引 第12项应用指引 第13项应用指引 第14项应用指引

香港联合交易所 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目录 第一册 前言 章数一释义 章数二导言 章数二A 上市委员会、上市上诉委员会及上市科的组织、职权、职务及议事程序 章数二B 覆核程序 章数三保荐人、授权代表及董事 章数四会计师报告 章数五物业的估值及资料 章数六停牌、除牌及撤回上市 股本证券 章数七上市方式 章数八上市资格 章数九申请程序及规定 章数十对购买及认购的限制 章数十一上市文件

章数十一A 招股章程 章数十二公布规定 章数十三上市协议 章数十四须予公布的交易 章数十五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 章数十五A 衍生认股权证 章数十六可转换股本证券 章数十七股份计划 章数十八矿务公司 章数十九海外发行人 章数十九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 投资工具 章数二十认可单位信托、互惠基金及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章数二十一投资公司 债务证券 章数二十二上市方式(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三上市资格(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四申请程序及规定(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章数二十五上市文件(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六上市协议(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二十七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 章数二十八 可转换债务证券 章数二十九不限量发行、债务证券发行计划及有资产支持的证券 章数三十矿务公司 章数三十一国家机构(选择性销售的证券除外) 章数三十二超国家机构(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三国营机构(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四银行(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五担保人及担保发行(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六海外发行人(选择性销售的发行除外) 章数三十七选择性销售的证券 章数三十八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上市 指引摘要∕应用指引 第1项指引摘要停牌及复牌(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删除)

香港借壳上市流程

香港借壳上市流程 二○一○年十月

境内企业在香港买壳上市 企业选择IPO还是买壳上市,取决于自身条件、股东目标、大规模融资的急迫性和计划采用的融资模式。已满足上市要求的企业,IPO是最好的选择,上市和集资可一步到位。 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对中国企业在上市阶段的合规考量尺度相当严格,两地监管机构交流频繁,监管机构会有针对性地针对企业的软肋要求披露和确保合规,这对许多境内民企提出了重大挑战。买壳通常成为企业在IPO之外的后备方案。尤其在商务部2006年9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来,民企海外上市的渠道被堵,不少难以在A股上市的企业把重点从IPO转向了买壳。 买壳的成本无疑高于直接上市,不过其优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难以替代。买壳可令企业先控制上市公司,再按时机成熟的程度逐渐注入业务,等待最佳的融资时机,无需为应付“考试”一次性付出重大的代价,无需等待而获得上市地位。但是,买壳更适合股东有一定资金实力、能先付钱买壳再解决融资需求的企业,盈科数码、国美电器和华宝国际都是买壳后抓住机会成功集资套现的案例,国美和华宝甚至为资产注入等待了24个月。而且,壳公司上市已有年头,有时能提供比IPO更广泛的股东基础,使股票更活跃。相反,企业IPO后如跌破发行价,会造成股票流通性和投资者参与程度较差,这会成为日后融资的难题。 1.境内企业在香港买壳上市总体步骤 第一步,香港壳公司剥离原资产(和转移到境内); 第二步,境内资产的控制人获得香港上市壳公司的控制权; 第三步,境内资产通过外资并购,实现资产出境后再注入到香港壳公司,或者由香港上市壳公司或其子公司进行外资并购,将境内资产直接注入香港上市壳公司。 2.境内企业香港买壳上市的主要法律限制 (1)关于境内企业资产出境限制 商务部10号令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见下文10号文详解)。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应向商务部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境外上市,应经证监会批准(见下文)。 (2)联交所关于反收购行动的规定 香港联交所对在香港买壳上市的行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证券上市规则》第十四章关于“反收购行动”的规定上。该规定将上市发行人通过交易实现将收购

香港买壳上市具体方案

香港买壳上市方案 直接上市地利弊: 好处 成功后可直接达到融资效果 比买壳上市地成本一般较低 没有注入资产于上市公司地限制 弊处 上市操作时间一般较长,一般需要九个多月甚至更长地时间 上市过程存在若干不明朗因素,如须通过证监会,联交所审批及面临承销压力 上市成功前须支付超过地费用(约港币万),但未必一定能成功上市 买壳上市地利弊: 好处 比直接上市简单、快捷(个月个月) 如前期工作准备充分,成功率相对较高(如达到清盘官同意方案,基本上就基本保证)无需支付约万地中介费用而冒最后上市失败地风险 借壳上市后,可再融资能力强(于年于香港主板及创业板之「再融资」总额为亿港币)不用符合直接上市地利润要求(死壳复生除外) 联交所及证监会地审批比直接上市容易得多 弊处 需要先付出较大地一笔壳费(对国内企业而言需要较多地外汇储备),后才能融资 买壳上市一年后方可注入相关资产 市场上有「不干净」地壳公司,如收购过程中不妥善处理,日后可构成麻烦 香港买壳地方式 香港买壳上市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控股权(干净壳) 透过债务重组以取得控股权(重组壳) 挽救及注入资产以取得控股权(死壳) (一)直接收购上市公司 向主要股东直接购入控股权 若收购超过股权需进行全面收购 减持配售以达公众股权比例

(二)透过债务重组以取得控股权 操作方式: 提交重组方案给清盘官(包括削债、股本重组) 与清盘官、债权人、原有股东谈判 投资者进行尽职审查 削减现有股本 削减债务 增发新股给投资者(以达到控股权) 配售减持至公众股,复牌上市 (三)挽救及注入资产以取控股权 操作方式(一): 提交重组方案给清盘官(包括削债、股本重组、注入资产) 与清盘官、债权人、原有股东谈判 增发新股给投资者(以达到控股权) 注入新资产(需符合上市条件) 进行新上市文件编制、审批等新上市程序 减持配售至公众股 复牌上市 操作方式(二): 成立新准上市公司(「新公司」) 以“股换股”地方式把新公司地部分股份给原上市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新公司从以上换回地原上市公司股权卖给清盘官 注投资者地新资产入新公司 配售减持至公众股 新公司进行「介绍上市」 香港买壳上市时间,代价及后续融资 买壳上市时间‘ (一)「干净壳」:个月 (二)「重组壳」:个月 (三)「死壳」:个月年 买壳上市代价 投资者地成本有三个部分:

IPO简介及上市流程概述

目录

前言 IPO全称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募股),是指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的发行方式。IPO后会成为。2009年IPO重启后,在239只、中,两市已有51支。 IPO概述 一、IPO简介 IPO就是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开发行)首次公开招股是指一家企业第一次将它的向公众出售。通常,的股份是根据向相应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一般来说,一旦首次公开上市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 对应于一级市场,大部分公开发行股票由投资银行集团承销而进入市场,银行按照一定的折扣价从发行方购买到自己的,然后以约定的价格出售,公开发行的准备费用较高,私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部分规避此类费用。 这个现象在九十年代末的美国发起,当时美国正经历科网股泡沫。创办人会以独立资本成立公司,并希望在牛市期间透过集资(IPO)。由于投资者认为这些公司有机会成为微软第二,股价在它们上市的初期通常都会上扬。 不少创办人都在一夜间成了百万富翁。而受惠于认,雇员也赚取了可观的收入。在美国,大部分透过首次公开募股集资的股票都会在内交易。很多亚洲国家的公司都会透过类似的方法来筹措资金,以发展公司业务。 二、IPO特点 优点: ?募集资金 ?流通性好 ?树立名声 ?回报个人和风投的投入 缺点 ?费用(可能高达20%) ?公司必须符合SEC规定 ?管理层压力 ?的短视 ?失去对公司的控制

三、IPO程序 1、程序简介 首先,要公开募股的公司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交一份,只有招股说明书通过了审核该公司才能继续被允许公开募股。(在,审核的工作是由负责。)接着,该公司需要四处路演(Road Show)以向公众宣传自己。经过这一步骤,一些公司或金融会对IPO的公司产生兴趣。他们作为风险资本(Venture Capitalist)来投资IPO的公司。(风险资本投资者并非想入股IPO的公司,他们只是想在上市之后再抛出股票来赚取差价。)其中一个金融机构也许会被聘请为IPO公司的(Underwriter)。由承销商负责IPO新发行股票的所有上市过程中的工作,以及负责将所有的股票发售到市场。如果部分股票未能全部发售出,则承销商可能要买下所有未发售出的股票或对此不负责任(具体情况应该在IPO公司与承销商之间的合同中注明)。IPO新股定价属于承销商的工作,承销商通过估值模型来进行合理的估值,并有责任尽力保障新股发行后股价的稳定性及不发生较大的波动。IPO新股定价过程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通过合理的估值模型估计上市公司的理论价值,其次是通过选择合适的发行方式来体现市场的供求,并最终确定价格。 2、美国IPO的准备过程 ?建立IPO团队、、(SEC counsel) 、律师、 ?挑选承销商 ?尽职调查 ?初步申请 ?路演和定价 3、IPO招募 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据向相应证券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一般来说,一旦IPO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 另外一种获得在或报价系统的可行方法是在或登记声明中约定允许私人公司将它们的股份向公众销售。这些股份被认为是“自由交易”的,从而使得这家企业达到在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的要求条件。大多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对上市公司在拥有最少自由交易股票数量的股东人数方面有着硬性规定。 4、IPO(首次公开募股) 就估值模型而言,不同的行业属性、成长性、特性决定了上市公司适用不同的估值模型。目前较为常用的估值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收益折现法与。所谓收益折现法,就是通过合理的方式估计出上市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并选择恰当的贴现率与贴现模型,计算出。如最常用的股利折现模型(DDM)、现金流贴现(DCF)模型等。贴现模型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公司未来的现金流和折现率,而这正是体现承销商的专业价值所在。所谓类比法,就是通过选择同类上市公司的一些比率,如最常用的 (P/E即股价/每股收益)、 (P/B即股价/每股净资

港股与A股的借壳规则对比分析

港股与A股的借壳规则对比分析 2016年6月,华资实业接到的证监会反馈意见中,被要求“说明本次增资是否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借壳上市。如否,请公开承诺。” 同样在上半年接到反馈意见的奥马电器,也被要求说明公司是否如媒体所质疑的一样,通过定增规避构成借壳。 同样接到此类反馈意见,被要求说明本次或未来是否可能达到借壳标准的还有三元达和海润光伏等公司。2016年6月17日,证监会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原《重组办法》做出了一系列修改,尤其是明确了对借壳上市认定的一系列规则。 根据这些公司的反馈回复,新规之下,它们或许依然不会被认定为“借壳上市”。但如奥马电器和博盈投资这样曾被市场热议的案例,在港股规则中则已难逃“借壳”。 社群有群友在《征求意见稿》发布的第一时间,解读此次对借壳认定的修改颇有港股市场认定反向收购时“五项测试指标”的意味。而小汪在阅读新规时,也确实在此次修改中看到了不少港股市场上市规则的影子。

所谓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对于成长阶段较为早期的A股市场来说,监管体系的构建绝非一日之功。那么国内关于规避借壳限制的政策还有哪些可能性呢? 今天小汪@并购汪,就带大家对比一下作为成熟的资本市场,港股借壳规则究竟能给未来A股带来怎样的启发。 1、港股市场“借壳上市”认定相关主体规则 ?五项测试指标 根据香港联交所现行《上市规则》,某项资产收购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比率为100%以上,即为非常重大收购事项。 这些比率具体包括:资产比率、代价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例,和股本比率。这就是社群群友所提到的“五项测试指标”,在香港上市规则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借壳上市学名反向收购 所谓“借壳上市”,在港股市场被称为“反向收购”。社群的小伙伴评论香港方面规则,“买壳”与“借壳”相互割离,只有构成反向收购的交易才从实质上构成了“借壳上市”,而通过

国美香港借壳上市过程及策略分析

国美香港借壳上市过程及策略分析 一.国美香港上市的背景 (一)家电零售行业的背景 1. 家电零售市场容量不断扩大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很大的改善,与此相对应人均消费也迅速地增长。根据国家统计年鉴,中国电器及零售电子产品零售额从1992年的1340亿元增长到2002年的3940亿元。尽管如此,2003年我国家用电器的整体普及率仍然偏低,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家电零售 资料来源:国家信息中心:《消费类电子产品零售市场监测数据》,http://www. https://www.360docs.net/doc/4917510593.html, 总体来看,我国电器及电子产品的销售收入增长较快,复合增长率(=[(现有价值/基础价值)^(1/年数) ] – 1)基本都在10%以上,特别是通讯产品、电脑、小型电器市场,增长速度非常快。 2.家电零售连锁店商逐步占据主要市场 在2004年前后,中国的家电零售市场比较混乱,流通零售企业超过3.2万家。以国美为首的几家大型家电零售企业的规模及其在中国所占的市场份额,同美国、日本的家电零售企业在其本国所占市场份额相比,仍有很大的增长空间,

资料来源:国家信息中心:《消费类电子产品零售市场监测数据》,http://www. https://www.360docs.net/doc/4917510593.html, 从上表可以看出,家电零售连锁企业占据家电零售市场份额以较快速度上升,并且占前几位的大型家电零售连锁企业的份额增长迅速,市场集中度有日趋提高的趋势。面对国外零售企业进军中国市场的威胁,国内大型家电零售连锁企业纷纷加速在全国范围内的零售网络的扩张。 3. 家电零售连锁企业融资需求巨大 家电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和竞争优势是通过充实资金,扩大经营规模,跨地域连锁经营来掌握庞大的市场销售网络。由于我国家电产品呈现买方市场,能否掌握家电零售终端成为家电生产和销售流程中的关键因素。为了在新一轮的加速扩张中取得先机,国内家电零售连锁企业首先必须解决扩张带来的融资需求问题。 由于国内大型家电零售企业主要利用商业信用进行融资,其优点是资金成本非常地低,可以大大提高净资产收益率。但是随着企业的加速发展,大量的商业

证券上市规则-第15 项应用指引.doc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證券上市規則 (“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 《第15 項應用指引》 依據《上市規則》第1.06條而發出 有關發行人呈交的將其現有集團全部或部分資產或業務在 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獨立上市的建議之指引 本應用指引所採用的詞語,如在"本交易所的上巿規則" 內已有定義或闡釋,即具有"本交易所的上巿規則" 所述的意義。 2. 引言 本應用指引旨在就發行人呈交的將其現有集團全部或部分資產或業務在本交易所或其他地方分拆作獨立上市("分拆上市" (spin-offs)) 的建議,闡明本交易所的政策。因此,本應用指引列明了本交易所在考慮分拆上市申請時所採用的原則。發行人務須留意,其分拆上市的建議必須呈交本交易所審批。 註:本應用指引一般只適用於發行人以及在呈交分拆上市建議時屬發行人附屬公司的機構。然而,就本應用指引而言,如有關機構在發行人呈交分拆上市建 議之時屬其聯營公司,而同時,有關機構在發行人最近一個完整財政年度(至 少須有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並計至呈交分拆上市的建議日期為止,曾屬發 行人的附屬公司的話,則本交易所將視該機構為發行人的附屬公司處理。

此等情況下,該機構將須遵守本應用指引的規定,並被視作一直是發行人附 屬公司處理。有關該機構已發行股本實益擁有權在上述期間的變動,發行人 須向本交易所提供足以信納的證明。 3. 原則 不論擬被分拆上市的機構是在香港或海外上市,以下原則均屬適用: (a) 新公司須符合基本上市準則 如現有發行人("母公司") 擬分拆上市的機構("新公司") 是在本交易所營運的證券市 場(創業板除外)上市,新公司必須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規則" 中有關新上市申請人的 所有規定,包括載於《上市規則》第八章的基本上市準則。 (b) 母公司最初上市後的三年內不得作分拆上市 鑑於母公司最初上市的審批是基於母公司在上市時的業務組合,而投資者當時會期望母 公司繼續發展該等業務。因此,如母公司上市年期不足三年,上市委員會一般不會考 慮其分拆上市的申請。 (c) 母公司經分拆後餘下之業務 母公司須使上市委員會確信,新公司上市後,母公司保留有足夠的業務運作及相當價值的 資產,以支持其分拆作獨立上市的地位。特別是上市委員會不會接納以一項業務(新公司 的業務) 支持兩個上市公司(母公司及新公司) 的情況。換言之,母公司除保留其在新公 司的權益外,自己亦須保留有相當價值的資產及足夠業務的運作(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 益),以獨立地符合《上市規則》第八章的規定。 在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未能符合第8.05條的最低盈利規定的情況下,母公 司如能證明其(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權益)未能符合第8.05條的最低盈利規定的原因,純 綷是由於特殊因素或市況大幅逆轉,則聯交所可能給予豁免。同時,母公司亦須令聯交所 確信:有關因素只是暫時性質,而且相當可能不會繼續存在或日後再次出現;或者,母公

企业在香港主板上市要求及上市程序

企业在香港主板上市要求及上市程序 企业在香港主板上市需符合下列三个测试要求之一 1、盈利测试 3年税后盈利≥ 5,000万港元 首2年税后盈利3,000万港元,近1年税后盈利2,000万港元 2、市值/收入测试 市值≥ 40亿港元; 及最近1年收入≥ 5亿港元 3、市值/收入测试/现金流量测试 市值≥ 20亿港元; 及最近1年收入≥ 5亿港元; 及前3年累计现金流入≥ 1亿港元 营业纪录要求 1、3年 (如符合市值/收入测试,可短于3年) 2、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下管理运作 3、最近1年须在基本相同的拥有权及控制权下运作 管理层要求及股东承诺 1、管理层要求: 必须有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 必须设立审核委员会 2、股东须承诺: 上市文件披露至上市后首6个月内不会出售其在公司的权益 3、管理层承诺: 在上市后12个月内,不出售其在公司的权益,以导致其不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维持最少30%的公司权益 会计师报告 必须按照「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 联交所于某些情况下可接受以「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或其他准则编制的账目 在一般情况下,会计师报告至少涵盖在上市文件公布前最后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会计师报告所呈报的最后一个财务会计期的结算日不得与招股章程日期相隔超过六个月

公司管治 须有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 须有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须设立审核委员会 须聘任一名合规顾问, 任期由首次上市之日起,至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计首个完整财政 年度财务业绩报告送交股东日止 认可司法地区 香港、百慕达、开曼群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如属第二上市,其他司法地区亦可获考虑 最低公众持股量 1、上市时公众持股量不低于5,000万港元; 2、上市时公众持有的股份数量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25%以上; 3、如果上市时的市值超过100亿港元,联交所可能会将公众持股量降到15%至25%之间 其他要求 1、控股股东或董事可进行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但必须全面披露 2、不可以选择纯以配售形式上市 3、公开认购部分须全部包销 4、公司上市后首6个月内不能发行新股 公司上市主要程序 准备期 1、公司决定上市 根据未来发展策略,招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在香港上市。 2、第一次中介协调会 公司与承销商、会计师、评估师召开第一次上市会议,与各中介机构通力协作,直至挂牌上市。 3、尽职调查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分别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未来前景、主要风险因素、法律事宜等进行审慎调查,以确保各类公开文件内容正确无误。 4、重组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向公司提供专业建议,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将公司的业务、结构、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重新整合,使之成为符合上市规定、吸引投资者的新实体。 5、文件制作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编写各类上市所需档,如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6、提交A1表 承销商协助公司向联交所上市科提交上市初步申请档。 审批期

香港上市公司资产购买、出售的规定

香港上市公司资产购买、出售的规定 根据香港交易所(以下简称“港交所”)发布的《上市指引》、《公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香港上市公司的资产购买、出售等交易行为需向港交所报备(反收购需得到交易所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取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①的审核批准。《上市指引》根据相关比率的计算对上市公司资产购买、出售的行为进行划分,其标准及交易类型的判定与国内的标准存在重大差异,同时其履行的程序也存在重大差异,现将其概括如下: 一、交易分类及相关百分比 (一)交易类型的划分 1、股份交易─上市发行人对某项资产(不包括现金)的收购,而有关代价包括拟发行上市的证券,并且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均低于5%者; 2、须予披露的交易─上市发行人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上市规则》第14.22 及14.23 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5%或以上但低于25%者; 3、主要交易─上市发行人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 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25%或以上者 ①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直接监管上市公司收购、合并及私有化行动。 ②收益一般指有关公司主营业务所产生的收益。

(但如属收购事项,须低于100%;如属出售事项,须低于75%); 4、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上市发行人某宗资产出售事项,或某连串资产出售(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 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出售事项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75%或以上者;上述出售事项包括《上市规则》第14.29 条所载的视作出售情況; 5、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上市发行人的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购(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 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100%或以上者; (二)比率计算 1、资产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上市发行人的资产总值(详见《上市规则》第14.09 至14.12 条、第14.16、14.18 及14.19 条); 2、盈利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除以上市发行人的盈利(详见《上市规则》第14.13 及14.17 条); 3、收益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除以上市发行人的收益(详见《上市规则》第14.14及14.17 条); 4、代价比率─有关代价除以上市发行人的市值总额。市值总额为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上市发行人证券于有关交易日期之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详见《上市规则》第14.15 条); 5、股本比率─上市发行人发行作为代价的股份数目,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 上市发行人把交易分类时,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考虑所有百分比率。除按《上市规则》第14.06(6)(b)条所述将收购事项以合并计算方式处理外,如一连串交易全部均于12 个月内完成或属彼此相关者,本交易所或也会要求上市发行人,將该等交易合并計算,作为一项交易处理。考虑合并计算的因素包括:(1)为上市发行人与同一方所进行者,或上市发行人与互相有关联或其他联系的人士所进行者;

香港上市要求及流程

香港H股上市要求及流程 一、H股的发行流程: 1、实施企业重组,包括对业务、组织结构、资产负债结构等进行调整,目的是保证企业在 上市方面具有吸引力; 2、尽职调查:会计师、律师及券商核查; 3、企业在券商帮助下制作招股说明书文件和相关文件;包括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招股 说明书,认购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盈利及现金预测等文件; 4、向地方及中央政府申请发行H股及审批; 5、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在香港上市; 6、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上市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7、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批准有关上市事宜,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公司秘书; 8、经香港联交所批准,进行预路演; 9、确定发行价格范围; 10、召开招股推介会,进行路演; 11、公开招股和定价; 12、正式挂牌上市。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的要求 1、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一般不是禁止的行业均可) 2、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RMB,过去1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RMB,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3、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4、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香港联交所关于H股的发行与上市条件: 1、盈利和市值要求(满足下列之一即可) (1)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最近一年股东扣非盈利不少于2000万港元,前两年累计盈利不少于3000万港元。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2)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上市时市值至少20亿港元,经审计的最近1年收益5亿港元,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净现金流1亿港元; (3)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上市时市值至少40亿港元,经审计的最近1年收益5亿港元。 2、最低市值要求: 5000万港元。按上述第(2)(3)第分别不低于20亿港元及40亿港元的要求。 3、公众持股市值和持股数量 (1)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2)发行人拥有超过一种证券,总证券数由公众人士持有不少于25%;

中信集团香港借壳上市案例分析

中信集团香港借壳上市 案例分析 Modified by JACK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26, 2020

中信集团香港借壳上市案例分析 2014年8月25日晚间,中信泰富宣布已经完成对母企中信股份的收购,8月27日起将更名为“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CITIC LIMITED)”,9月1日起“新中信”(指完成本次借壳上市后的中信泰富)开始交易。至此,中国最大的综合性集团中集团信完成在港整体上市,新中信此前共引入国内及海外共27家投资者,总认购金额亿港元。 同时,中信泰富宣布,在获得所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後,公司已完成对中信股份100%股权的收购。今年3月26日,中信泰富启动以现金及配售新股(代价股份)形式收购其控股股东中信股份100%股权的进程。“新中信”包含中国内地最大综合性企业中信集团绝大部分净资产,股东权益高达2250亿元人民币。 “新中信”即中信股份将取代中信泰富,成为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公司。中信股份所覆盖的行业和领域与中国经济增长和发展高度契合,包括金融业、房地产及基础设施业、工程承包业、资源能源业、制造业等行业。 1、交易结构概况 图1 交易前后公司变化情况

资料来源:依据公司公报作整理,更详细的变动情况见附录1 注*:剩余%的股份由Dunearn Investments (Mauritius) Pte Ltd 持有。淡马锡持有中信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呢。中信有限本次交易后成为中信泰富的全资附属公司,淡马锡成为关联人士,因此Dunearn Investments(淡马锡的全资附属公司)所持股份将不计入公众持股量。 本次交易中在中信集团在香港上市的控股子公司中信泰富通过配股增发的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时通过“股份+现金”的方式收购母公司中信集团全资子公司中信股份所持有的中信集团资产,实现中信集团在香港的整体上市,交易完成后,保持了中信集团注册地在大陆,而业务实体部分新中信注入中信泰富。 2、引入战略投资者 本次交易中所引入的27家战略投资者的股份属于公众持股部分,配股价港元,共计3,952,114,000股,资金总额亿港币,资金净额亿港币,约占新中信总股份的%。本次所引入的27家战略投资者分布比较多元(见下表),既有特大型国企、金融央企,又有国内着名民营企业和海外资本。投资者来源广泛,且均为国内外知名企业,,在所属行业均有很好的影响力,本次配股引入战略投资者比较成功,一方面成功募集所需要的资金,另一方面所引入的投资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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