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8.23

【实施日期】199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和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第三十二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第三十三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第三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

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第三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的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植3-5倍的罚款。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以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

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第四十条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林业

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五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lar_5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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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2015.04.17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本条例十二条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内容。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3.24 •【字号】黑林草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03.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林草发〔2021〕1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有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从源头保护好森林资源,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3月24日 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 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压实落靠林草主管部门、林场、管护人员的责任,守住第一道防线,从源头上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保护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破坏森林资源问题“零发生”为目标,打破重开支、轻管护的“大锅饭”式的管护现状,创新管护模式,落实落靠管护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奖惩分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大幅度提高管护效果,全面提升我省森林资源管护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依照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二)全覆盖原则。对区域内森林资源实行全覆盖、无死角、网格化管护。 (三)公开公示原则。对管护单位或个人实施公开选聘并公示,责、权、利相统一。同等条件下,低收入群体优先。 (四)“远封近看”原则。对偏远、交通不便、人为活动少的深山区,可按沟系实施管护站封山管护;对交通便利、人为活动频繁的浅山区实施逐块林地严格看护。 (五)创新机制原则。除自然保护区外,地方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资源,在所有权不变,并且不砍伐和毁坏林木、不破坏地表植被和林地前提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的单位或个人发展林下经济。 (六)技术支撑原则。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瞭望塔、铁塔、入目监控、巡山记录仪等技术手段,实行立体式管护。 (七)兑现奖惩的原则。对能认真履职尽责,及时发现并制止而避免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和任务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3.05 •【字号】黑林草办发〔2021〕7号 •【施行日期】2021.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森林草原防 火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林草办发〔2021〕7号各市(地)林草主管部门,各类自然保护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东北林业大学、辰能集团,局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林草局、省委省政府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部署安排,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生态安全,现将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3月5日2021年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工作方案 为了进一步抓好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普及森林草原防火常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压紧压实防火责任,力争在“十四五”开局之年不发生大的森林草原火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引,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委省政府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部署要求,认真执行“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防火工作方针,始终把宣传教育作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第一道工序,融合传统媒介和现代媒体,创新宣传形式和手段,开展全方位、多渠道的宣传教育,全面提高社会公众森林草原防火意识,营造“森林草原防火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为林草行业“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保驾护航。 二、宣传重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1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森林草原资源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森林草原火灾的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对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作用。 (三)野外火源管理和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未经批准不用火、防范措施不到位不用火。 (四)森林草原火灾的特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知识、森林草原火灾安全避险等常识。 (五)森林草原火灾典型案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事迹及先进经验,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和先进引领作用。 (六)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语,营造浓厚防火氛围。 (七)宣传、推广中国森林草原防火微信公众号。 (八)宣传、推广中国森林草原防火吉祥物防火虎“威威”。 (九)宣传、推广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12119”。

黑龙江省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草事业发展,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20)19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等文件,参照《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 (2022)170号)、《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71号)、《黑龙江省林下经济发展规划》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林草事业发展和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的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各地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督促和指导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做好项目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预算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负责本区域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省级林业草原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土绿化支出用于造林、乡村绿化、防沙治沙、森林质量提升等。 (二)草原生态修复治理支出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其中草原植被恢复用于人工种草、草原改良和退化沙化碱化草原治理,草原保护与管理包括全省草原调查规划、执法监管、生态监测、鼠虫害监测、管护等。 (三)林下产业支出用于支持林粮、林菌、林药、林菜、林果、林下养殖、景观利用等重点产业发展,包括重点林下产业基地建设,设施设备建设,服务体系建设,质量安全和认证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营销网络及信息服务等。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森林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森林方案编制 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4.09 •【字号】黑林草发〔2021〕20号 •【施行日期】2021.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森林方案编制工作的 通知 黑林草发〔2021〕20号各市(地)、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有林单位: 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草局的要求,我省启动了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先后下达了《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方案》《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写提纲》,对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为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2021-2030年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是未来10年开展森林经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关系到森林资源经营的数量、质量和成效,是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基础。今后,各森林经营单位实施的森林经营活动必须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要站在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生态强省的高度,从本地区今后10年林业发展战略出发,对森林经营方案编制

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纳入今年林草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认真编制好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 二、要切实加强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森林经营方案的组织领导,省林草局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各分管局长为副组长,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资源处;同时,成立了森林经营方案编制技术组。各市(地)、县(市、区)也必须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抽调人员成立专班,确保编制工作的顺利实施。 由于人员工作变动,技术组人员进行了调整。组长由翟冬英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崔宇、白枫、李志斌同志担任,技术组其他成员不变。 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同意,省林草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将全省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委托局森林经营服务总站负责具体落实,各地、各单位要给予充分支持和密切配合。 三、要依法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要严格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四五”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造林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确定经营措施。要全面总结以往森林经营方案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本地的森林资源特点、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科学确定各项经营策略,确保经营方案落地,取得实效。要根据最新资源调查成果及补充调查资料,抓紧与局直属调查规划院沟通,尽快完成经营方案编制基础数据的更新工作,及时更新林保“一张图”,未来的经营措施要实现矢量化。 四、要按时保质完成经营编制各环节工作 全省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从即日起进入加速推进阶段,各地林草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要按照省局下达的工作进度安排和编制提纲的要求,按时完成各环节的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 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4.12 •【字号】黑林草发〔2021〕22号 •【施行日期】2021.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 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林草发〔2021〕22号各市(地)林业和草原部门、各省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4月1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三章规划报送 第四章规划审批 第五章规划实施监督 第六章附则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省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和草原局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具体承办。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五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4.14 •【字号】黑森联[2008]2号 •【施行日期】2008.04.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调整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黑森联[2008]2号) 各林管局、林业局,省林科院,鹤北国有林管理分局,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维护林地、林权所有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森工林区现行占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调整。除森林植被恢复费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3]17号)执行外,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全省森工系统所辖林区,对依法批准占用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及其它改变林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因占用林地被砍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利人所有。 (三)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参照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二、征收标准 经依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按本通知所附《林地补偿费标准》缴纳; (二)林木补偿费:按本通知所附《林木补偿费标准》缴纳; (三)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500元缴纳。 三、费用的收取、使用 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省森工总局统一收取,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收入用于森林资源管护、森林培育等项支出,使用时森工总局、林管局、被占森林经营单位按1:2:7比例进行分配。安置补助费全额返还被占森林经营单位,专款专用。 四、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几个相关问题 (一)占用或临时占用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需要砍伐个人营造的林木(经省级森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木补偿费由林木所有权人收取。提前交纳承包经营有偿使用林地费的,由森工经营单位将未到承包经营期部分的有偿使用林地费退还给原承包经营者,并按国家现行标准向其返还应得的利息。 (二)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需砍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要按有关规程进行合理造材,按森林经营单位(个人)的要求集中到指定地点,交给林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经依法批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事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经依法批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事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6.30 •【字号】黑林草规〔2022〕7号 •【施行日期】2022.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经依法批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上 的林木采伐事宜的通知 黑林草规〔2022〕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流程,保障林权所有者合法权益,现就经依法批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规〔2021〕5号)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其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按其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对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只取得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使用林地项目,需要采伐其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经依法批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作为非林地上的林木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区内涉及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19〕22号)规定,申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6月30日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2.14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 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 (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 (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六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研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费、森林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金等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 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4.22 •【字号】黑林草办发〔2021〕25号 •【施行日期】2021.04.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 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林草发〔2021〕25号各市(地)、县(市、区、建三江管委会)林草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站、中心),局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全省林草行业法治政府建设各项要求,做好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1年4月22日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 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关键之年,我们党将迎来建党100周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要求,从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和构建法治政府的全局出发,紧紧围绕全省林业草原中心工作,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强化林业草原行政执法和监督,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提升全省林业草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落实林业草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加大林业草原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力度,为加快推进林业草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和配套制度制定完善工作 1.全力做好《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修改工作。今年,《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改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力争年内出台的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要密切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进展,先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起草《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修订草案,争取在上位法修改出台后尽快修改完善《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牵头部门:办公室责任部门:野生动植物保护处配合单位:各市、县级林草部门) 2.启动《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工作。今年,《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省林业和草原局要结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和国家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统筹做好《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的草案起草、前期调研、专家论证、系统内征求意见等各项立法前期工作。同时,要积极协调配合省司法厅和省人大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立法前期工作,积极推进条例早日修改出台。(牵头部门:办公室责任部门:资源处、生态处、规划处、财务处、审计稽查处等相关处室、单位配合单位:各市、县级林草部门) 3.做好《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修改的准备工作。国家机构改革后,森林草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1.30 【实施日期】1997.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

和除治。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黑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效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森林采伐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市县国有林场、乡(镇)集体、个人和农垦、煤炭、公路等有林单位,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实行消耗蓄积和出材量双项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 第四条森林采伐必须遵循按规程设计,按程序审批,按限额和计划执行,凭证采伐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各级林业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调查设计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伐区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与收督。 第二章采伐限额与计划管理 第六条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各森林经营单位年度内采伐林木消耗立木蓄积的最大限量,除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凡采伐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都必须纳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国有以林场为单位,农垦、煤炭等以行业为单位,集体、个人以县为单位编制,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人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准跨年度实施。 第九条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经营单位的资源状况及实际生产能力;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上年度更新造林任务完成情况和森林火灾以及森林病虫害情况等。 第十条森林采伐限额按消耗结构、采伐类型、采伐方式、林分起源分项管理,各分项指标之间、各森林经营单位之间、国有与集体之间不得挪用、挤占和突破。 人工林采伐限额必须用于人工林采伐,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抚育采伐限额必须用于抚育采伐,抚育采伐限额指标不足的可以使用主伐限额指标,但主伐不准占用抚育采伐额指标。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4.17 •【字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全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8.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档案和 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借鉴以往森林资源档案和资源统计管理经验,结合目前资源管理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林业系统,有林行业参照执行。各地可在省《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森林资源档案和资源统计的作用:掌握森林资源现状及其消长变化规律,预测森林资源发展趋势,为林业制定长远规划,制定森林经营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采伐限额,评定森林经营效果,确定森林经营措施等提供重要依据。 第四条森林资源档案和资源统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科学管理,保证森林资源档案和资源统计的真实性、科学性、连续性和时效性。 第二章档案建立 第五条森林资源档案分四级建立和管理,即省、市、县和林场(乡、镇)四级,森林资源档案实行下管二级。

第六条是否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是评价森林经营单位集约经营程度的重要标志,各森林经营单位都要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没有森林资源档案的森林经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其开展任何的森林经营活动。 第七条建档要件:档案室(可以是兼用)、档案柜、微机、打印机、传真机、照相机、录像机、GPS、扫描仪、投影仪等能满足档案管理要求的有关设备。 第八条建档内容:1、与档案相关的软件管理程序;2、资源二类调查原始的调查薄;3、资源二类调查原始基础数据,包括图面数据、各种统计表数据;4、资源二类调查地形林相图、分类界定图、各种规划图、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曲线图、直方图等;5、集体林资源档案还应包括各种林权流转合同、协议、林权证文本等;6、退耕还林、工程造林、采伐设计、病虫害防治等与森林变化有关的一切资料,图表。 第九条建档方法:1、利用最新的二类调查数据;2、三类调查设计成果;3、各种造林设计(退耕、工程造林等); 4、森林经营方案; 5、有关境界变动协议、说明等; 6、各种专题调查资料; 7、其他有关图面、文字、数字等资料。利用上述资料,在档案管理程序中按软件设计要求输入相关因子,打印相关档案卡片,装订成册,归档管理。 第三章档案更新 第十条森林资源档案是动态档案,由于森林资源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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