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水案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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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水案感想

于德水案感想

——法与情法与其他

在思修课上具体了解到于德水案,又联想到之前的许霆案,忽然思考到在每个案件中法律如何体现,在相似的案件中什么才是评判的标准,在法律中是否应该有情。

因利用银行ATM机故障从银行非法获利9万余元,于德水几乎成了8年前广州“许霆案”的翻版。最后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德水当庭表示不上诉。对于这个结果正像判决书中说的“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因为此案件的特殊性,判决结果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但是此判决却全面地从四个方面,考虑到银行,被告人个人生活,社会影响等方面做出这个答案。

法律不仅是我国保证实施的每个法律条例,还是无形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追求。人们在评议某些案件时不能单纯孤立的以案论案,妄议谁有罪,判决书是否合理。审判人员首要是站在法律的基础上,再次加入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就像于德水案,他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是正常而不可改变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律的作用就是以刑罚和警示的方式来达到报应和预防的目的,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法律法规具有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司法正义不具有唯一性。从政治信仰、法律理想、公德良序以及社会反响等,每一个角度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些虽然往往会导致社会价值趋向和舆论导向,可是确实是每个案件判决的影响因素之一,是公正司法的内容。也许会有人对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例,在当今社会公平、公正呼声渐高的语境中,却有着不相同的判决结果产生疑问。但是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借助证据规则,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因素做出判决。所有案件,尤其是属性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都应该有平等的立法、用法,平等的定罪、量刑和处惩才对;量刑轻重并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要公平正义,要官民、贵贱平等,这才是关键。

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每个接点都是至关重要的,法官需要的不仅仅是文字功底和理论基础,还有生活历练和人文思考。他们要做的是在遵守法律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交出法律的威严,司法的公正和人情的体现。公民需要的不是盲目跟风舆论的走向,肯定或否定谁有罪,我们要学法知法,也许有时人的情感盖过法律,但法律是要凌驾于情感之上的,法大于情,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制度基石。

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

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5、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分析

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适用公平原则。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只有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否则就失去了“公平”二字的意涵。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适用。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领域的主流学说。该学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小立虽然在与杨帆因劝烟问题争吵后心脏病发作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判断过错应当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帆在事发前不相识段小立,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三、小结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首。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纠偏,更重要的是充分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晰了公民权利义务边界,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引领社会风尚。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简述:民事纠纷案例分析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婚姻、继承、收养等家庭关系等引起的纠纷。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的调解,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某些行政管理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比如当事人所在单位对离婚问题的调解,公安部门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所做的调解。有关单位和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调原告就读于崇明县东门中学初三。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2005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08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2005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08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 二、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民间借款纠纷 民事判决书 案例

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XX民初36XX号原告唐XX,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XX,经理。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XX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

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纪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XX共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后青岛XXx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XX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纪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XX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

民事上诉经典案例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引导语: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今天,给大家整理了两篇比较经典的民事上诉状精品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精品范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 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

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 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套内面积107.3㎡,房屋总价款XXXX 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 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

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浅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一审民事判决书就其体裁上讲属于典型的国家公文,故具有基本的固定格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印发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经过近几年来一审民事审判人员的辛勤审判实践,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已不断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也登上了新的台阶。但是,从总体社会需要上讲,民事判决书的质量离社会公众日益变高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由于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行驶审判权的集中体现,是对整个诉讼活动最精炼、最完整的概括,也是一审民事审判人员辛勤工作的劳动成果,一份好的民事判决书,除了要求格式正确、事实叙述清楚,对证据的归纳和采信完整、规范、有力外,还要准确概括案件争议的基本法律关系并说理透彻、充分,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准确,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为民宗旨的落实。民事判决书制作质量的高低已成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能否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的关健工作。 一、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存在的问题 近五年来,基层法院采取审判精细化管理对每一件已审结民事案件进行评查评分考核,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虽已不断提高,但仍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制作判决书时精力不集中,过于马虎。不论写作任何文章,都有一个从构思到搜集整理素材再到写作完成的复杂过程,这就要求任何文章的写作者在写作前一定要首先作到精力集中,只有精力集中才能作到下笔有思路、基本格式不遗漏,才能使判决书的各个部分联系缜密。实践中,甚至出现漏写“被告基本情况”或“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漏写“上诉权文尾”、“判决书尾部”等现象,这都是写作时精力不集中才过于马虎导致的。

2、写作前,未对全案基本法律关系全面掌握,导致事实认定部分制作混乱和说理部分缺乏说理。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既有记叙相关案情的记叙文形式,更含有说理、论证判决结果的论说文形式。要想使判决结果立于不败之地,除需要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认证外,首先要掌握案件的主要争议所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然后分清主、次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才能顺藤摸瓜详细说理。 3、对当事人诉、辩的事实和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一审判决书的制作任务就是要再现整个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实践中确有对当事人诉、辩内容以偏概全、甚至故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的现象存在,更不能出现任意曲解当事人主张的理由。 4、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举证目的缺乏归类和概括,法庭认证理由缺乏论述。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大多比较零乱,其代理人也很少进行归类。尤其是对其自己的举证目的含糊不清,这就需要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科学归类和概括。同时,对采信的证据欠缺说理,过多使用“符合证据的三特性”等公式语言,对不采信的证据常常未予说理。 5、判决书说理部分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不少判决书说理不准,牵强附会,没有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说理,缺乏案件针对性;有的判决书对当事人的主张说理不全,只择其所需,随意取舍,导致片面判决结果产生;有的判决书干脆只写法庭的认识,简单罗列法条,没有揭示证据事实、事实依据法律、进而得出判决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二、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质量的现实意义

最高院案例分析(附判决书)

最高院指导案例分析(附判决书) 案情: 这是一个最高院的再审案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罗列本案主体如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成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祖建。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谢成干因与被申请人谢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2014)闽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谢祖建并没有将诉争款项1300万元支付给雄成公司。谢祖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雄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

5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翁孝松给黄赛枝和谢成干的汇款,作为认定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谢祖建一直强调2012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系雄成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的款项,而一、二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鑫隆公司还款事实,实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谢祖建并没有提供借款,故雄成公司与谢祖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生效。一、二审法院判决雄成公司对谢祖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如果谢祖建要求鑫隆公司、谢成干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谢祖建并没有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鑫隆公司、谢成干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篇一: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9:30-18:30,周日发呆时间 【篇二:民事案件案例分析】 民事纠纷案例范文一: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1、民事纠纷调解案例 2、民事调解书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3、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调解方式, 4、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重要的司法应用文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5、民事调解书有一审、二审、再审调解书的不同。 6、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7、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重要的司法应用文之一,具有法律效力。 8、民事调解书有、二审、再审调解书的不同。 9、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简要情况: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街道司法所各执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范文二: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简述:民事纠纷案例分析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比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的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8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与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6,2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200元、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阆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因工程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00元。被告王某某因此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第一次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第一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将其财产变卖、抵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当初合伙修房时只有口头协议,对于欠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某某同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协商在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投资开发修建房屋。三人协商,由原告赵某和案外人缪强各出一部分资金,原告王某某具体修建。三人达成协议后,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共出资了170,000元。之后,该工程一直进展缓慢。201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案外人缪强同被告王某某协商退出合伙,修建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2015年1月13日,三人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该欠款约定分两次还清。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

民事判决书经典范文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xx民初字第18号原告:金xx,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 x 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向一,四川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 x区xx 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王x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同居后双方到市里做买卖蔬菜的生意。1988年12月底,原、被告回到x x村在原告家中居住。1991年3月到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3月买潍坊产12马力拖拉机一部搞运输。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xx,卖价5000元,关xx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桦犁一个,被子两床。

民事判决书案例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郭静,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公司董事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威,男,州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蓉,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湘海外贸公司秘书,住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 委托代理人:曾为,女,珠海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宋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瑶,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威,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原、被告婚生子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父子感情淡漠,导致关系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 (1)取得子女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黄蓉购买的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取得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所有权及其该房产内所有家具、电器等的所有权; (4)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存款100万人民币、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进行合法合理的分割,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得子女抚养权,并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第三人述称,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房产属于公司奖励,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员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损失69,864元,因赵某的医疗费用9,024.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00元及停车费6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再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修车费4,400元,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8,698.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7,408.11元,对余款81,290.29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1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105320603000318001001)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旨证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2007年5月20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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