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小军张书杰

【当事人-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香琴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军

【被告】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此种特殊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应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流程和风险点,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买卖双方上述事宜,双方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将其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中获知的相关风险点及时告知双方,以便双方考虑是否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确保合同签订后能够顺利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发现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告知刘小军垫款存在风险,刘小军不愿承担风险而中止付款。荣城房地产公司

系先组织买卖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才在合同中约定,张书杰应于办理预约还款公证之前提供相关人员征信报告,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后才发现上述情况,最终导致买卖双方因此事由无法继续交易,其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因荣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过失属缔约之过失,而非违约行为,且刘小军并无证据证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何违约行为,故刘小军关于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针对争议焦点三,刘小军鉴于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的情况,担心90万元款项支付后具有被挪作他用从而导致赎证受阻的风险,而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故其在张书杰证明不存在上述风险之前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90万元付款义务,属于合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另外,据三方陈述,三方其实在2019年4月份时即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仅因系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而未能及时解除合同,故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书杰于2019年5月20日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亦并不存在违约。买卖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刘小军交付的定金30000元,张书杰应当返还,该定金张书杰委托荣城房地产公司代为保管,荣城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由其直接向刘小军返还,故为方便履行,荣城房地产公司应直接向刘小军进行返还。第四针对争议焦点四,刘小军明确其主张荣城房地产公司、张书杰承担律师费,系依据二者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二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小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小军与被上诉人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小军返还定金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68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4:58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民终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辉,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三竹营片区金色家园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小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书杰、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刘小军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三方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自相矛盾的,尽管有约定刘小军应向张书杰出借900000元(而并不是房屋首付款)用于协助张书杰还贷赎证,之后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首付款900000元,刘小军应于办理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当日给付张书杰,而且之后三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以哪个为准,故刘小军不存在违约。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张书杰存在严重的征信问题,其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并且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买卖双方均保证积极、善意地履行本合同,若本合同因买卖任意一方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张书杰存在过错,刘小军对其履行债务能力产生怀疑具备正当理由。《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属大额交易,关系普通百姓切身利益。在二手房交易中,相比交易秩序,应当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的

买受人对出卖人履行债务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以致对合同事先安排的履行顺序和履行方式产生不安。荣城房地产公司曾多次约三方谈这事,亦足以印证刘小军并非存心毁约,而仅是出于保证交易安全、防止合同目的落空的善意目的。荣城房地产公司要求刘小军签订免责申明,刘小军表示不愿意签订。张书杰并未提出相应担保,故本案中刘小军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刘小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书杰答辩称:第一,本次买卖合同当中我们约定的付款时间刘小军没有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他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小军当然存在违约。另外针对我的征信信用问题,实际上我的信用好,征信也好,没有出现问题。即使出现问题跟刘小军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房屋并不存在被查封、被抵押的问题,也就是房子是可以交易的,只要赎证就可以了。且事实证明案涉房屋与其他人依法进行了交易,降价卖给了其他人,故张书杰的征信并不影响房屋交易,所以刘小军所说的不安抗辩权是不成立的。这个房子交易不存在瑕疵,一审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荣城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针对返还定金没有异议。3.针对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荣城房地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当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所以不予认可。4.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不应当由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张书杰已经把房屋另售给他人,所以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定金是由刘小军交付给张书杰之后,张书杰委托荣城房地产公司代保管,所以同意返还。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当由居间方来承担买卖合同违约的责任。当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刘小军不配合荣城房地产公司签署风险告知函,所以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双方因为违约责任谁来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合同没能

解除。在这个过程中,张书杰已经将房屋另售给他人,双方均有过错,所以荣城房地产公司认为基于公平,可以把定金退还给刘小军。

原告诉称刘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书杰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0000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张书杰(出卖方,甲方)及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昆明高新区鼎易天城2幢第30层3003号房屋,该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该房屋抵押权人为盘龙兴福村镇银行,经买卖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该房屋采取以下方式确保赎证交易:买受方自愿在过户前出借900000元给卖方,用于协助出卖方还贷赎证,按本合同约定,该款项用于冲抵首付款或购房款,买受方自愿承担全部交易风险;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500000元,买受方以贷款方式付款,首付900000元,买受方应于办理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当日给付给出卖方,按揭贷款600000元,买受方应于办理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买卖双方均应当于该时间内,提供办理贷款手续所需资料;签订合同当日,买受方交付给出卖方购房定金30000元,该定金出卖方委托由经纪方代为保管,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该定金转为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的购房款,由经纪方交付出卖方;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视为违约;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无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需承担延迟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本合同签订期间,经纪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原则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买受方应向经纪方支付

中介服务费24000元;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出卖方在办理预约还款公证之前提供相关人员征信报告,为上述合同所述垫资赎证款,且出卖方保证不挪用上述款项,只用于解除该房屋还款解押等主要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张书杰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小军购买昆明市高新区(花园)2幢(栋)3003号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费用清单》。另查明:1.被告张书杰于《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及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提交其《个人信用报告》;2.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已将居间费24000元退还原告;3.被告张书杰在《答辩状》中自认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并同意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杰、荣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合同项下包括原告与被告张书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被告张书杰与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首先,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书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张书杰亦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杰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张书杰支付900000元首付款,用于还贷赎证,之后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即原告支付首付款在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后,而本案中,原告未依约于2019年4月15日前向被告张书杰支付首付款用于还贷赎证,故原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

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如前所述,原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原告为违约一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原告与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张书杰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书杰提交以下新证据: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张书杰的征信不影响房屋交易,案涉房屋已经与其他人进行合法交易。经质证,刘小军、荣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小军、荣城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张书杰的征信报告记载其存在大额贷款、借款担保和贷款存在逾期的情况;二、2019年5月20日,张书杰与案外人刘娅、蒋迎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于刘娅、蒋迎化。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二、荣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小军诉

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三、买卖双方谁的行为构成违约,定金应否返还?四、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此种特殊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应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流程和风险点,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买卖双方上述事宜,双方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将其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中获知的相关风险点及时告知双方,以便双方考虑是否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确保合同签订后能够顺利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发现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告知刘小军垫款存在风险,刘小军不愿承担风险而中止付款。荣城房地产公司系先组织买卖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才在合同中约定,张书杰应于办理预约还款公证之前提供相关人员征信报告,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后才发现上述情况,最终导致买卖双方因此事由无法继续交易,其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因荣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过失属缔约之过失,而非违约行为,且刘小军并无

证据证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何违约行为,故刘小军关于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争议焦点三,刘小军鉴于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的情况,担心90万元款项支付后具有被挪作他用从而导致赎证受阻的风险,而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故其在张书杰证明不存在上述风险之前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90万元付款义务,属于合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另外,据三方陈述,三方其实在2019年4月份时即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仅因系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而未能及时解除合同,故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书杰于2019年5月20日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亦并不存在违约。买卖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刘小军交付的定金30000元,张书杰应当返还,该定金张书杰委托荣城房地产公司代为保管,荣城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由其直接向刘小军返还,故为方便履行,荣城房地产公司应直接向刘小军进行返还。

第四针对争议焦点四,刘小军明确其主张荣城房地产公司、张书杰承担律师费,系依据二者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二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小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小军与被上诉人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小军返还定金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68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海燕

审判员姚丹

审判员杨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永伦

书记员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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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 【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小军张书杰 【当事人-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香琴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军 【被告】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此种特殊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应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流程和风险点,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买卖双方上述事宜,双方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将其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中获知的相关风险点及时告知双方,以便双方考虑是否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确保合同签订后能够顺利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发现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告知刘小军垫款存在风险,刘小军不愿承担风险而中止付款。荣城房地产公司

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豫13民终2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 【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阳标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在合同中仅对南阳标点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南阳泰美嘉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南阳标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佣金的利息是由于南阳泰美嘉公司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应当向其支付佣金而怠于支付对南阳标点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南阳泰美嘉公司认可欠南阳标点公司佣金,一审判决自南阳标点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南阳泰美嘉公司上诉称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泰美嘉置业有限公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公司】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娟曹飞虎李学楠于飞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业 【被告】张本强 【本院观点】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了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价值,约定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欠张本强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款项,双方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张本强提供货物后,唐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不存在失衡,不属于唐悦公司主张的后让与担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涉案的四套房屋归张本强所有并协

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耘白福群冯璐 【审理法官】龚耘白福群冯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步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周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步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周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步强周娅 【代理律所】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水碾河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成都博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博雅公司虽然未能举示马朝华首次到访售楼部后一个月内其与水碾河公司已就案涉40套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水碾河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马朝华出具的《收据》,以及水碾河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博雅公司出具的《关于未来中心佣金调减的情况说明》中关于“乙方(即博雅公司)客户所购买的未来中心1栋2单元7、8楼整层"的内容,能够证明水碾河公司已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马朝华就案涉40套房屋支付的购房款1000万元,并认可案涉40套房屋属于博雅公司的推介成果。根据案涉40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中载明的清水成交价计算,房款总额为33589950元,装修成交价为0。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1.《销售合作协议》第三条“推介客户的认定"第5款约定:“渠道客户归属界定有效期限:以客户首次到访甲方(即水碾河公司)售楼中心(以《带访确认表》确定的时间为准)起一个月为界定有效期限。若到访时间在乙方(即博雅公司)推介前30天以内的认定为甲方客户,30天以上的视为乙方推介新客户。若乙方推介客户自首次到访甲方售楼中心一个月以内成功推介(即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为乙方客户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佣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客户为新客户,重新进行带访确认,签订《带访确认表》。"第四条“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法"第1款约定:“1.佣金:乙方成功推介该物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标准为:(1)乙方成功推介物业,单月实现小于等于500万元房款总产值的,甲方按实际成交金额的4%提

王怀亮与张盼、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怀亮与张盼、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 【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怀亮;张盼;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怀亮张盼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怀亮张盼 【当事人-公司】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宗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宗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宗新徐德宪 【代理律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怀亮 【被告】张盼;西安智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怀亮与张盼、智豪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怀亮与张盼、智豪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王怀亮应支付首付款,张盼交付房屋,在房屋过户时张盼将首付款存于房地局资金监管账户,故王怀亮理应先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但王怀亮以交易不安全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认定王怀亮违约在先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一审予以解除亦无不当,因王怀亮违约在先,其要求张盼返还双倍定金以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智豪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中介义务,王怀亮要求支行公司退还中介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王怀亮已预交),由王怀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4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王怀亮(买受方,乙方)与张

李立伟、甘旦与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立伟、甘旦与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4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 【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立伟;甘旦;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立伟甘旦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立伟甘旦 【当事人-公司】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文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张扬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文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张扬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文晖张扬 【代理律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立伟;甘旦 【被告】兰州万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问题;二、违约金的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万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应以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为基准,守约方李立伟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价值差额应是其实际损失。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李立伟与案外人董兴安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该房产交易总额为人民币4722608元,董兴安已向李立伟支付定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问题;二、违约金的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万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问题。本案中李立伟与甘旦、万邦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定金为500000元,由甘旦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给李立伟,房屋过户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剩余购房款过户之前存入政府部门指定的房款资金监管银行账户内。李立伟于2020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违约金的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立伟、甘旦、万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童洁、谢贤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洁、谢贤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1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积峰;谢贤昌;童洁;张筱洁 【当事人】严积峰谢贤昌童洁张筱洁 【当事人-个人】严积峰谢贤昌童洁张筱洁 【代理律师/律所】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林小丽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林小丽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耀冠林小丽 【代理律所】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积峰 【被告】谢贤昌;童洁;张筱洁 【本院观点】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2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张筱洁与严积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日解除,张筱洁已将讼争房屋另售他人。还查明,童洁、谢贤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审理中,张筱洁陈述其未曾授权严积峰代为出售讼争房屋,也未曾签署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房产买卖交易的合同文件,事后也不予追认严积峰代其出售房屋行为的效力,亦从未曾收到谢贤昌、童洁的购房定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首先,严积峰上诉主张其是以张筱洁夫妇代理人的身份与童洁、谢贤昌签订《厦门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所有责任应由张筱洁夫妇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筱洁2019年10月7日确有与严积峰签订《同意转售协议书》,但张筱洁于2019年11月1日向严积峰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严积峰于2019年11月2日签收该函件,双方此时就案涉房产已产生纠纷,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11月2日解除。严积峰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1月30日以张筱洁名义与童洁、谢贤昌签订《厦门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事后亦未得到张筱洁的追认,故严积峰与童洁、谢贤昌签订的《厦门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对张筱洁不发生效力,应由严积峰自行承担责任。严积峰还主张已经将其收到的20万元定金支付给张筱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筱洁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严积峰上诉主张张筱洁一房二卖,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张筱洁负担。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张筱洁与严积峰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因严积峰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张筱洁再行出售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故严积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严积峰上诉主张不

李伟忠、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忠、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全安林建益刘月 【审理法官】白全安林建益刘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忠;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王菁 【当事人】李伟忠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王菁 【当事人-个人】李伟忠王菁 【当事人-公司】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希翔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沈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智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希翔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沈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智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希翔沈蕊黄智硕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伟忠 【被告】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王菁 【本院观点】因王菁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王菁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且涉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房产中介机构是否负有审核买房人购房资格的义务,并为此承担责任;2.美联物业公司、王菁是否应当承担返还26万元定金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及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之义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亦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书面告知交易相关的事项,其中包括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深圳市实施的住房限购限贷政策对于买受人购房资格和支付能力的限制直接影响合同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因而,相关政策应属于可能导致房屋交易无法完成的风险,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予以书面告知。本案中,买房李伟忠与涉案房产的卖方王菁于2019年1月3日及2019年3月31日签订了两份《房屋转让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第

谭江衡与陈亮、杨晓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江衡与陈亮、杨晓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王晓梅邬海蓉 【审理法官】王珍王晓梅邬海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江衡;陈亮;杨晓凌 【当事人】谭江衡陈亮杨晓凌 【当事人-个人】谭江衡陈亮杨晓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江衡 【被告】陈亮;杨晓凌 【本院观点】《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打印文本,划线处为手写相关内容,落款处有谭江衡、杨晓凌的签字及皖宸房产的盖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打印文本,划线处为手写相关内容,落款处有谭江衡、杨晓凌的签字及皖宸房产的盖章。谭江衡称其系受到欺骗在空白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的内容均是后来增加的,该主张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谭江衡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居间人并非竞庭置业,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内的热水器、灶台、油烟机、空调等设备应当与房屋一并转让,但实际交付的房屋中缺失淋浴器、灶台,且有设施存在不同程度损坏。谭江衡称其并未拆走、损坏相关的设施设备,但系争房屋在交付之前,是由谭江衡实际控制、使用,谭江衡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陈亮、杨晓凌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谭江衡与陈亮、杨晓凌确认的淋浴器、灶台的金额,综合其他设备的受损情况,认定谭江衡赔偿陈亮、杨晓凌损失共计4,200元,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谭江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上诉人谭江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谭江衡(甲方)、杨晓凌(乙方)

王越与王林容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越与王林容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越;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王林容 【当事人】王越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王林容 【当事人-个人】王越王林容 【当事人-公司】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越 【被告】重庆壹贰叁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王林容 【本院观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查。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查。王越认为壹贰参中介公司、王林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7543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导致该案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083号案件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78号案件中错误认定王越与郭堂忠、壹贰参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未解除,给王越造成了相应损失,要求壹贰参中介公司、王林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在前述3案中各级法院均阐述了认定《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未解除的理由,并对王越提交刘清与刘生群的电话录音证据、郭堂忠向王越支付16万元事宜、郭堂忠是否要求王越拿钥匙给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林容有无撕毁工作备案记录等事宜在认定《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否解除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前述3案的裁判文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王越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电子档案硬盘,并不能直接由本案作出推翻前述3案的生效裁判结果。由此,王越在本案中所称壹贰参中介公司、王林容在前述3案中的陈述导致前述3案错误裁判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壹贰参中介公司、王林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在二审中不能增加诉讼请求,且本案仅系侵权赔偿纠纷,故王越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王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1:45

闫利平与孙现力、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利平与孙现力、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行纪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雪蓉 【审理法官】曾雪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利平;孙现力;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 【当事人】闫利平孙现力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闫利平孙现力 【当事人-公司】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利平 【被告】孙现力;姑苏区达健房产中介服务部

【本院观点】闫利平、孙现力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利平、孙现力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孙现力于2019年5月9日表示房屋价格过低,要求涨价,但从孙现力2019年5月12日向达健中介服务部发送的微信内容来看,虽然孙现力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165万元低于市价,但其“认了"即表达了可按原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时间节点距合同约定的买方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时间即2019年6月16日之前尚有一个多月,如双方积极沟通,推进合同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会陷入无法履行之僵局。直至一审诉讼,孙现力仍表示可按原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出卖房屋,因闫利平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孙现力亦表示同意,应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孙现力虽有违约行为,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综合孙现力的违约情形、闫利平交纳的定金金额及其实际损失等因素,判决合同解除、孙现力返还闫利平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属于合理裁量,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闫利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闫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3:59 【一审法院查明】达健中介服务部辨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17日,孙现力作为转让方(甲方),闫利平作为

刘利飞、刘洋洋与朱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利飞、刘洋洋与朱亚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 【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利飞;刘洋洋;朱亚南 【当事人】刘利飞刘洋洋朱亚南 【当事人-个人】刘利飞刘洋洋朱亚南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马忠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余俊宇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马忠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余俊宇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马忠元余俊宇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利飞;刘洋洋 【被告】朱亚南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应于7日内进行网签并于15日内办理资金托管手续,但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才将办理网签需要的物业费发票开出,故不能按约网签及资金托管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未果即单方解除合同,因上诉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实质为变更原《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条款,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之前,上诉人无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差价进行评估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利飞、刘洋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姚华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姚华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19)粤20民终6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岳文吴合波吴碧英 【审理法官】黄岳文吴合波吴碧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华镇;罗利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当事人】姚华镇罗利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当事人-个人】姚华镇罗利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潘镇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郭嘉豪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镇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郭嘉豪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镇梁郭嘉豪黄春竹

【代理律所】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华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被告】罗利平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姚华镇上诉主张罗利平没有向其支付定金、没有依约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取得银行同贷文件,罗利平违约在先,姚华镇有权解除合同的意见。经查,罗利平于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即将7万元定金按照双方《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交由居间方托管。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于卖方出到新房产证交到居间方后,买方提前支付楼款(含定金)29万元给卖方赎楼,卖方用此款还清卖方的银行按揭贷款(此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否则承担所有相关责任)",即姚华镇取得新房产证交到居间方后,罗利平再向姚华镇支付29万元楼款(含定金)用于赎楼。罗利平已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交付居间方保管,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姚华镇未将新房产证交到居间方处的情况下,罗利平未支付29万元(含定金)给姚华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虽然原合同约定罗利平于2016年5月20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涉案房屋在2016年8月之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因此罗利平未能在2016年5月20日前申请按揭贷款不属违约。本院对姚华镇主张罗利平违约在先的意见不予采纳。姚华镇在受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

董丽云、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丽云、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丽云;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江寒通讯器材商行;凤凰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丽云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江寒通讯器材商行凤凰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丽云 【当事人-公司】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江寒通讯器材商行凤凰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自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张圆圆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自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张圆圆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自豪李兰张圆圆刘晋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丽云 【被告】三河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江寒通讯器材商行;凤凰汇信息科技有 【本院观点】在上诉人董丽云诉被上诉人建荣公司、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被上诉人江寒商行及被上诉人凤凰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董丽云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应由被上诉人退还案涉款项等相关主张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董丽云诉被上诉人建荣公司、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被上诉人江寒商行及被上诉人凤凰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董丽云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应由被上诉人退还案涉款项等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涉案争议款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款项系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付的房屋价款。被上诉人建荣公司则称该款项系在涉案房屋销售时由其委托,其他方所收取的款项;而被上诉人江寒商行对此则称,案涉争议款项是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收取的品牌溢价费用及居间服务费。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建荣公司和江寒商行对案涉款项性质的陈述明显理据不足,案涉争议款项应为案涉房屋的价款之一部分。与此同时,上诉人为实现购买案涉房屋之目的自愿支付了案涉款项后,再主张返还亦明显缺乏理据,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对此不能予以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阮庆、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阮庆、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 【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阮庆;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事人】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阮庆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事人-个人】阮庆 【当事人-公司】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丽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张梦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丽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张梦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某某丽张梦洁胡新毅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兆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告】阮庆;广西梦江南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除特定情形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区疾控中心(甲方、委托人)与兆邦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汇春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建设汇春路0413441宗地危旧房改造项目。此后,区疾控中心与兆邦公司就委托代建涉案项目还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本项目所剩余的非还建房屋,甲方原则上同意由乙方按政策规定自行组织购房户报名购买,并负责办理购房交款和银行按揭手续。2014年10月22日,区疾控中心向兆邦公司发出《关于禁止违规售卖汇春路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房源和商铺的函》,告知兆邦公司其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售卖汇春路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房源和商铺,如果兆邦公司未经区疾控中心同意,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售卖区疾控中心汇春路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商铺和房源,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兆邦公司承担,与区疾控中心无关,区疾控中心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次日,兆邦公司向区疾控中心回函,表示兆邦公司从未委托任何机构进行发布出售汇春路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房源和商铺,所有社会或网络上有关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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