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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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类犯罪的数量增加,随之共同犯罪的数量也有所增加。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复杂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主、从犯是非常有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这一法定概念,需要注意共同犯罪的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而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

一、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认定问题

(一)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在共同盗窃的案件中,下列两种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并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总结一下共同盗窃从犯的特征一般表现为:(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主导作用;(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所以对于帮忙开车、放风或者事前无通谋、分赃少的被告人应该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混合身份共犯(即非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共同职务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公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犯的角色,从犯一般是非公职人员,作为

非公职人员的从犯依照公职人员的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当公职人员教唆、帮助非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时或当共同犯罪的主体分别具有特定身份时,如何划分主从犯,也是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来看,不少刑法条文涵盖了两种身份主体(即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的犯罪。例如,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等的规定,这些刑法条文均涉及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员的犯罪问题。对此,依据区别对待说的观点,不同身份者只是各自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并没有利用对方身份或者职务便利,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罪处罚;不同身份者不仅利用了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而且还相互利用了对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应当按照其中刑法重点保护的身份客体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各行为人按统一的罪名定罪处罚,不再区分主、从犯。如果多种身份主次难以区分的,我们认为可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解决定罪问题。

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为例,在分不清国家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的职权行为孰为主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个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此种定罪方式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对号入座”,对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就低不就高”,既坚持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注意到了刑事责任分配的合理性。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收取佣金的开设网络赌场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开设赌场案,一般是有一二个被告人通过境外渠道取得境外赌博网站的一级代理或者二级代理账号,担任代理,然后他们再从取得的代理账号中开出几个下一级代理账号,招募其他人担任下一级代理,接受投注、收取佣金、进行赌博。作为审判人员的疑虑是:是不是只有境外的赌博网站的老板和股东才能称的上是主犯,所有的境内代理商不管级别如何都应当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笔者认为:在中国境内的取得一级或者二级代理权的犯罪分子亦应当认定为该开设赌场罪的主犯。因为在此类网络赌博中,他们是作为赌博网站在我国境内的最高一级的代理,同时又在境内发展赌博的代理商和客户进行赌博活动,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在开设赌场案中无疑就是主犯,起一个组织和指挥的作用,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巨大的。他们主持和控制了网络赌场在中国的犯罪活动,并与境外的犯罪分子直接进行对接。如果对这些人认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话,不能很好地起到对网络赌博活动的打击和威慑作用,同时也使操纵、组织网络赌场的犯罪份子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与一般意义上的赌博进行比较,网络赌博被认为更具有隐蔽性、诱惑性、快速传播性和较大社会危害性。而且由于涉案金额一般较大,网络赌博不仅扰乱社会治安,也危及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境外赌博网站在我国境内的一级代理商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主犯,依此进行定罪量刑,从而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更好地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净化境内的文化市场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在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以上几类案例的分析,我们对特定几类多发的或者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的主从犯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阐述。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还应该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一般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人区分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从而使各共同犯罪人所受到的惩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符合刑法原则中罪责

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主、从犯的区分应当遵循“尽量分、不强分”的原则——对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必须予以尽可能区分。但是由于某些案件的复杂性,对其强行进行主、从犯区分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各共犯人特别是实行犯的情况不相上下,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的,则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他们个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实行犯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但情节加重的后果并非其直接造成,其与直接造成加重后果的实行者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及如何区分

我们认为,在此不需要区分主、从犯,全部都为实行犯,只是在最后量刑的时候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考量。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共同的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预见,但都不加制止,而是听之任之,任其自然发展,即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共同的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最后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可能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行为之间构成密切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关,只是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而已。因此,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是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即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而不用具体的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各行为人对造成重伤、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区别对待。

(三)关于区分主、从犯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此我们要注意,不管是共犯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共犯人有具体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在区分主、从犯时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来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对组织犯是主犯以及帮助犯是从犯应该无异议。其中,组织犯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策划他人实施犯罪的人。而实行犯的情况比较复杂,认定主从犯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犯意的形成,是否参加了全部的犯罪活动,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是否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以及分赃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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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罪过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我国古代的法制中,很早就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并把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关于罪过的容、形式、围等问题,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考证与探讨,以阐明古今罪过理论的异同。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关于罪过的表述,最早见于《尚书》。《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其注曰:“眚,过;灾,害;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尚书。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其注曰:“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为终,自作不典,式而。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实乃不可杀。”可见,“眚灾”、“过”即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即故意犯罪。“过失”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其中“再宥曰过失”。司农注:“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玄注:“过失,若举刀欲斫伐而轶中人者”。 在战国及代,罪过表述为“端”与“不端”。《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清人毕沅注曰:“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又如《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意为:甲控告乙犯盗牛和伤人罪,而实际上乙没有盗牛,也没有伤人。对甲应如何论处?如果甲是故意的,则构成诬告罪;如果甲不是故意的,则为告发不实。即“端”为故意犯罪,“不端”为过失犯罪。 在汉代,“法令有故、误”(《后汉书。郭躬传》),“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 (《论衡。答佞》)。可见,“故”与“误”是汉代刑法中相对称的罪过概念。此外,“过误”也常被用来泛指过失犯罪,其意与“误”完全相同。如《汉书。钟离意传》:“时诏赐胡子缣,尚书案事,误以十为百,帝见司农上薄,大怒,照郎将笞之。意因入叩首曰:过误之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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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陈玮)

《唐律》中的盗罪探析 陈玮;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六赃”是我国古代概括盗窃、强盗、贪污等诸罪,集有损于国计民生的严重犯罪于一体的重要概念。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具体地说,就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抢劫,或不为人知的秘密方式偷窃,或利用管理、监督职权便利等手段非法攫取公私财物,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六种犯罪行为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律》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强盗和窃盗两种盗罪。 《唐律》中盗罪规定于《贼盗律》中,《疏议》中提到:“贼盗律者,魏文侯时,李悝首制法经,有盗法贼法,以为法之篇目。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北齐合为贼盗律。后周为劫盗律,后有贼叛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这表明《贼盗律》起源于魏国李悝的法经,秦汉相承,经过北齐、北周的离合沿革,至隋开皇始确定下来,唐则沿用不改。盗罪主要包括“潜形隐面而取”的窃盗罪和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的强盗罪。在盗罪中,强盗罪是打击的重点,其处罚酷于窃盗罪。 一、强盗 (一)强盗的概念和内涵 盗,本由“次”与“皿”二字构成。《说文解字》中记载:“次通欲,”贪的意思;皿即古代盛食物的器具。次皿便是盗。本义为因

贪而取得他人器皿中的食物。盗的要领直到张裴给晋律作注才得以明确。晋律注》:“取非其有谓之盗。”《唐律疏议》又进一步对“盗”予以划分,曰:“强盗,谓以威若力”,“窃盗,潜形隐面而取”。唐律所下的定义,直接为《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所承继。关于强盗,《唐律疏义·强盗律》明确解释了它的概念:“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可见,唐律的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为手段而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威若力”为何意?疏云:“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从疏议的解释中可见,“威”是“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力”是“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说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进行反抗,从而达到盗取其财物的目的。概而言之,强盗罪是指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威胁或凶力劫掠取财两种。 (二)对强盗罪的处罚 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强盗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啤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可见唐律对强盗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是因为强盗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所谓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对于甲来说

浅论_唐律_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3 [收稿日期]2007-11-05 [作者简介]张善英(1966-),女,重庆合川人,讲师。  2008年1月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an 1,2008 第27卷 第1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A rts and Sciences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Vol 127 No 11 【法学研究】 浅论《唐律》对妇女地位的确认 张善英,邓永奎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 永川 402160) [摘 要]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研究唐代妇女社会地位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证明与先前历 代妇女相比,唐代妇女的法律地位出现了可喜的变化。 [关键词]《唐律》;妇女;法律地位;确认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004(2008)01-0056-03 唐代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主要是从《唐律疏议》、《唐六典》和《唐令》中体现的。《唐律》和以往各朝法律一样,把女性人生分为三个阶段,女子未嫁时与父母兄弟同居称为“在室女”;已嫁为他人妻,属“已嫁妇”;生儿育女之后即“为人母”。女人所处人生阶段不同,其法律地位和身份就不一样。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室女” “在室女”长幼、尊卑的名分不因性别而异,兄姊弟妹并列,在法律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待遇。 在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大格局及法律原则没有改变,同时,“长幼有序”的伦常秩序也不能逾越。在等级森严的封建家长制度下,年长的兄妹的法律地位优越于同辈弟妹,且不因贫富、官位高低的变化而变化。为确认这种关系,唐代律令根据这种辈分的不同来决定兄姊弟妹间相互侵犯的量刑轻重。如“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过失杀伤者,各减本伤杀罪二等。”相反,兄姊殴弟妹处罚就轻多了。如“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三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兄姊在家庭中比弟妹地位较优越,刑罚轻重各不相同。兄姊是同等的,没有男女之别。可见,唐律在调整“男尊女卑,长幼有序”的矛盾关系时,就形成了“长幼有序”的特别与例外条款了。然而,由“在室女”转为“已嫁妇”后,其命运就不相同了。 二、已嫁妇 在法律规定上,“已嫁妇”在家庭中的地位与男子相比,也非常低下。即使同为女子犯罪,也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所受到的刑罚和处罚也不相同,原因如下: (一)婚姻法律制度造成男女不平等。人类社会中 先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我国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原则上为一夫一妻,实际上是只针对妻,妻只准有一夫,而夫则可招媵纳妾,这是法律、社会制度的不公所造成的男女不平等。因此,在这样的制度下出现妒妇(专指妒忌丈夫纳妾嫖妓的妇女)的情形就可以理解了。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妇女不可能与强大的封建礼教和婚姻制度相抗争,只有以这种病态的“忌妒”对丈夫形成消极抵抗。 (二)在婚姻的成立上,男女均无自由择偶权,须由 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子女对自己的终身大事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因为,在宗法家长制社会里,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血统,祭祀祖先,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续后事”的大事。所以,婚姻对男人来说,不是个人娶妻,而是在为宗族娶妻;对女人来讲,不是嫁给个人为妇,而是嫁与夫姓的宗族为妇。所以,婚姻的成立必须得到父母的允许。《唐律》明文规定,婚姻的缔结必须有主婚人,有一定的礼仪。女方家长接受男方家长的礼请,出具许婚书或接受男方的聘财,婚姻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若女方订婚后又与他人订婚或成婚的,以归前夫为原则,女方还要受制裁。如“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嫁之书,但受人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 法。”① 从此法条看,女方在接受聘财或出具婚书后,便永 不得更改。然而,可喜的是,《唐律》承认自由结婚的法律效力,无疑是对婚姻自由的肯定与确认。这给男女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开了一盏绿灯,是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伞。这是《唐律》的闪光点之一。如“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订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 6 5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探析 ——以法院审判为视角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一直是刑法研究的热点,实体法上对于共同犯罪研究较为深入,但共同犯罪诉讼制度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时,理论研究较为欠缺,大部分集中在分案适用范围及检察机关适用等相关程序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有共犯人无法到案、移送管辖或其它原因,不可避免要分案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适用“另案处理”情况较多。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所规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属同一犯罪事实,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分案审判必然给法院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造成困难,但对于这方面问题理论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多种多样。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含义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案审理法理依据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作用。然后对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表现出来的现状进行介绍,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的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帮助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更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全文共)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进行分析,指出法院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和难点。主要包括:第一、前案判决对于后案预决力问题;第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时身份界定及其提供言辞证据审查问;第三、同案同判问题;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问题;第五、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范围问题。笔者从法院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些许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由于分案审理对法院审理影响较大,应赋予法院对于是否分案、如何分案决定权。对于前案判决预决力问题,笔者认为将前案判决视为证据,对于前案判决书所列证据在后案审理应予以质证。共同犯罪人在分案审理中应以“同案人”供述列明,应以被告人供述审查原则对共同犯罪人言辞证据予以审查。对于同案同判,法院只能加强沟通,尽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另案起诉更加有利于审判。、对于二审审查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程序法上界定全案,对于二审判决与其他判决不一致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有效性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

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摘要】社会上各种犯罪人群都有,而共同犯罪的人群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共同犯罪现象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现象,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犯罪情况更为严重,犯罪率更高。多数人一起参与的行为相对于单独的个人来说更加的胆大妄为,因此,共同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力。不同的国家针对该国犯罪事件有独立于其他国家的一套刑法,因此,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在刑法上对共同犯罪有不一样的规定,现代刑法理论不能达成一致共识,导致共同犯罪问题成为了一个社会潜在的危险现象,成为了一个世界难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人群;共犯;共同犯罪的理论 一、引言 世界上无论是内战还是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从没有间断过,又何谈犯罪呢?或大或小的犯罪事件都在世界各地上演,不同的国家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现象世界各国并没有拿出一致的观点。我国在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团体上有着独特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规定仍然存在着矛盾,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说过:“共同犯罪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而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可曾指出:”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套完善的立法法规,那么这个国家一定在逐步的下滑。现在,各国与各国之间都处于友好的状态,各国都在着力于如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更好地完成国家遗留的历史任务,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需求,成为了我国目前面临的重要刑事课题。二、共同犯罪理论 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什么?人们对共同犯罪有什么认识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处罚。”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性质。共同犯罪具有双重性:一是共同犯罪区别单独犯罪而言,二是共同犯罪指的是必须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共同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所以我国在刑法上针对共同犯罪有一套专门的规定。三、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一是必须为“二人以上”就是必须符合人数问题;二是“共同故意”即必须符合案件的主观条件的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即符合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条不符合那么就够不成共同犯罪。因此,虽然从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来说,共同犯罪并没有特殊性,但是如果其中有一条不满足则共同犯罪的犯罪条件就够不成。如果两个人实施了共的行为但是他们的本质不同则也够不成共同犯罪。四、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一)主体要件 必须为“二人以上”,其中的二人既可以是单独的个体人,也可以是企业、单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

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 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 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4、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甚至有些还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既能避免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为,而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心理上也能坚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5、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当或者一致,应均认定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f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浅谈共同犯罪刑法学年论文

刑法常年论文浅谈共同犯罪

毕业设计(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组织已经发表或公布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我为获得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学历而使用过的材料。对本研究提供过帮助和做出过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即:按照学校要求提交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毕业设计(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提供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在不以赢利为目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作者签名:日期: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导师签名: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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