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税务局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15号(修订本)

A部: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第22B条)

B部:租赁安排(第39E条)

C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条)

D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

E部:亏损公司(第61B条)

F部:RAMSAY原则

G部:避税个案的罚则

H部:有关租赁融资的指引

I部:事先裁定

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于1986年5月1日、1990年11月15日和1992年9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

2006年1月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15号(修订本)

目录

段数

引言 1

A部: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第22B条)

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 2

B部:租赁安排(第39E条)

一般情况 8

租约 9 辨认参与人士的身分 10

售后租回 11

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 16

船舶或飞机 20

杠杆租赁 21

C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条)

一般情况 24

「交易」 26

虚假或虚构的含义 27

D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

一般情况 30

第61A条 – 基本问题 33

「交易」的存在 34

是否获得税项利益 37

唯一或主要目的 39

评税机制 45

两条一般反避税条文的应用 48

E部:亏损公司(第61B条)

一般情况 50 须予考虑的事宜 51

F部:Ramsay原则55

G部:避税个案的罚则58

H部:有关租赁融资的指引

租赁的一般情况 63

杠杆租赁 67

I部:事先裁定

须提供的资料 83

就拟进行的杠杆租赁交易提出要求裁定的时间 85

引言

公平税制的一项重要特质是纳税人不能利用虚构、虚假或精心铺排的安排逃避课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透过在《税务条例》制定特定和一般反避税条文,致力加强这项特质。本指引旨在概述本局对多项特定和一般反避税条文(即第22B条、39E条、61条、61A条和61B条)的释义及执行方面的事宜。指引又具体说明就杠杆租赁交易、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和股份持有方面的变动而申请事先裁定须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此外,指引亦订明本局就杠杆租赁交易可获《税务条例》接纳所定的基本要求。

A部: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第22B条)

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

2. 第22B条一般适用于1990年11月15日或以后订立的交易所招致的部分亏损。该条文限制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每个课税年度可用作抵销其它应评税利润的亏损额。

3. 有限责任合伙人指以下三类人士﹕第一,该人是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任何合伙的有限责任合伙人﹔第二,纵然该人是一普通合伙人,但他无权参与或没有参与该合伙的管理工作,且他在该合伙招致的债项或义务中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或超出某限额的法律责任),可由他人承担﹔第三,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该人无权参与或没有参与合伙的管理工作,且对于该合伙招致的债项或义务,无须承担超出某限度的法律责任。

4. 有限责任合伙人可申索用作抵销应评税利润的亏损额不得超过「有关款项」,即在蒙受亏损的有关课税年度结束时,该人已投入该合伙的款额。如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停止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则为该人在停止是合伙人时已投入该合伙的款额。

5. 有限责任合伙人可用作抵销应评税利润的亏损额只限于以下两者中较小的款额–

(a) 在合伙亏损额中所占的部分﹔或

(b) 有关款项。

6. 任何未作抵销的亏损额须于合伙内结转,以抵销该合伙在日后获得的应评税利润。有关亏损额不得用作抵销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后年度可能获得的其它应评税利润。

7. 在应用条文时,有限责任合伙人投入合伙的款额须予确定。该款额为该人所投入该合伙而没有直接或间接取出或收回的资本额,及他有权享有但未有以金钱或金钱等值的方式取出的该合伙的利润或收益之和,减去他在该合伙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时,他有权或可能有权随时取出、收回或获另一人偿付的任何东西的款额。

B部:租赁安排(第39E条)

一般情况

8. 第39E条旨在限制透过售后租回、离岸设备租赁和杠杆租赁安排而造成税项递延或避税的机会。广泛而言,纵使出租人(拥有人)拥有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如有任何人根据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且

(a) 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之前是由承租人或其相联者所拥

有及使用的(即售后租回安排),或

(b) 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并非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

而在该租约生效期间–

(i) 是由并非是出租人的任何其它人完全或主要在

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

(ii) 取得或建造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全部或主

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追索权债

项提供资金的(即杠杆租赁安排),或

(c) 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

(i) 承租人并非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的经营者;或

(ii) 取得或建造该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方面的

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

追索权债项提供资金的;

则第39E条规定该出租人(拥有人)不得获给予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及每年免税额(折旧免税额)。

租约

9. 根据《税务条例》第2条,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言,租约包括–

(a) 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的权利,由拥有人给予另一人;及

(b) 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直接或间接由(a)段所提

述的权利派生的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权利,由

一人给予另一人,

但不包括任何租购协议或有条件售卖协议,除非局长认为可合理预期根据该协议而有的购买货品的权利或获取货品产权的权利不会被行使。

辨认参与人士的身分

10. 一般而言,在第39E条中提及的「纳税人」是指在提供出租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资本支出的出租人(拥有人)。下列最终使用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人则被称为「最终使用者」–

(a) 单独或与他人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或

(b) 承租人的「相联者」。

在这方面,第39E(5)条就「相联者」一词有详尽的界定,以遏止借着第三者的介入而规避有关条文。

售后租回

11. 第39E(1)(a)条就售后租回安排的机械或工业装置不给予出租人(拥有人)折旧免税额,目的是防止有人透过该等安排获得整体上的税务利益。

12. 第39E(1)(a)条是针对该等在出租人取得之前,曾经是由最终使用者所拥有及使用的出租机械或工业装置。税例并无界定「拥有」一词。实际上,该词是一个常用词汇,可按其一般意义予以解释。至于「使用」的定义则包括「持有以供使用」,即指已安装妥当可供使用及持有以作备用。「妥当」一词包含可发挥功能的意思。

13. 第39E(2)条对于出租人(拥有人)在售后租回安排下取得的机械或工业装置不获给予初期或每年免税额的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该例外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况–

(a) 出租人向最终使用者购买机械或工业装置所付款项

并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付给供货商(该供货商本人并

非最终使用者)的价格﹔及

(b) 在出租人取得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之前,最终使用者

从未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获给予任何初期或每年免

税额。

例1

L公司是一家租赁公司,而A公司则是制造商。两

家公司均在香港经营业务。根据一项售后租回安排,

A公司把其旧机械及工业装置重新估值后出售予L

公司。而后者则再把该等机械及工业装置租回予A

公司,以收取租金。在作出安排前,A公司已获给

予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折旧免税额。

根据第39E(1)(a)条,L公司不会就该等机械或工业

装置获给予折旧免税额,因为该等机械或工业装置

在转手前是由A公司拥有和使用。因为A公司曾获

给予折旧免税额,所以第39E(2)条的例外规定并不

适用。

例2

B公司以1亿元购入机械,但在未使用和申请折旧

免税额前已把机械售予L公司及向该公司租回。根

据售后租回安排,B公司获得现金收入1亿元,相

等于其付予供货商的价钱,并需在连续10年每年支

付租金1,100万元。假设每期付款包括100万元实

际财务费用,而市场的利息应为200万元,B公司

实际上等于把折旧免税额转移给了L公司,以换取

较低息率。B公司在收到现金1亿元后,把款额用

于其它商业交易,以产生应课税利润。

上述情况符合第39E(2)条的规定。L公司会获给予

折旧免税额。B公司实际上利用了售后租回的安排,

以较便宜的成本获得融资作业务用途。至于出租人

L公司,则实际投放了资本在机械上和承受真正商

业风险。整项安排属正常商业交易。

14. 由于在取得机械或工业装置后便应有权享有折旧免税额,如须引用第13段所述的例外规定,最终使用者须在取得机械或工业装置之日起计的3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更长时间内,向局长提交放弃免税额书。一般而言,本局不会接纳延长3个月放弃期的要求。放弃免税额书须付上以下资料–

(a) 有关资产的说明﹔

(b) 供货商的名称及地址﹔

(c) 从供货商购买的日期及所付价格﹔

(d) 出售予出租人的日期及售价﹔及

(e) 出租人的名称及地址。

上述资料须附以购买及销售的协议书或发票,以及租赁协议书的副本以作证明。

15. 在提交放弃免税额书后,最终使用者可能决定保留申请折旧免税额的权利,并意欲取消售后租回安排。如有关的评税尚未是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本局愿意寛松处理,特许提交者撤回放弃免税额书。

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

16. 第39E(1)(b)(i)条关于「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的条文,旨在鼓励纳税人在香港使用机械或工业装置,藉以为香港产生经济利益。

17. 确定某一项机械或工业装置是否「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是一个关乎事实的问题,须考虑个案的情况才能决定。然而,在决定该问题时,下列事宜可供参考–

(a) 该资产的所在地及被使用或持有以供使用的地方﹔

(b) 资产的性质﹔

(c) 最终使用者的业务性质﹔

(d) 根据租约条款,在租约期间指定使用该资产的地方。

例3

L公司是一家租赁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C公司

则是在中国内地经营业务。L公司把其机械租给C

公司,以收取租金。

根据第39E(1)(b)(i)条的规定,由于该机械是完全在

香港以外地方使用,L公司不会就该机械获给予折

旧免税额。。再者,由于出租的机械属于第16G(6)

条界定的「例外固定资产」,根据第16G条,为取

得该机械的资本开支也不会获得扣除。按照惯例,

L公司藉着租赁该机械而所得的租金会被视为无须

课税的收入。

18. 无疑有些个案会牵涉一些于一年或多年间,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皆有使用的出租机械或工业装置。就这些个案,本局会按个别出租资产在每一个课税年度的情况分别作出考虑。如果在某一年度,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是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使用,便会获给予订明的折旧免税额。相反,如果在某一年度,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并不是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使用,将不会获给予免税额。不过,为计算该项目的应结转折余价值,一个名义折旧免税额(相等于有关项目如在香港使用时可获得的免税额)将从承前折余价值中扣除。任何项目在售卖时的结余调整将按比例计算。

19. 根据与中国内地企业达成的来料加工安排,香港公司往往须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给中国内地企业使用。这种安排属于第2条界定的租约(参阅第9段),因此须考虑到第39E条的规定。即使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并非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使用,本局特许就租赁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给予50%的折旧免税额,条件是香港公司从它的制造活动所得的利润须按50:50的比率评税。不过,若香港公司不再是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拥有人,则不能享有此项特许。举例来说,如香港公司在内地注入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是作为其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本份额,它便不得享有折旧免税额,因为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已被外商投资企业所拥有。

例4

D公司在香港从事制造业。根据与一家中国内地企

业的来料加工安排,D公司须向该企业提供机械及

工业装置,以进行加工工作。D公司没有向该企业

就使用上述机械及工业装置收取租金。

虽然没有收取租金,但有关安排仍属第2条界定的

租约。由于机械或工业装置是在租约下使用,它属

于第16G(6)条界定的「例外固定资产」,所以不获

给予第16G条下的扣除。严格来说,根据第

39E(1)(b)(i)条的规定,D公司应不能就租予中国内

地企业的机械及工业装置享有折旧免税额。但是,

如D公司源自它的制造活动的利润按50:50的比

率评税,本局可给予50%的折旧免税额,作为一项

特许。

例5

G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并是H公司的控股公司。

H公司是一家属独立法人的内地外资企业。G公司

将它购买的机械及工业装置注入H公司,作为以实

物形式投入的资本。

投入上述资本后,G公司不再是有关机械及工业装

置的拥有人。实际上,G公司已把机械及工业装置

出售,以换取H公司的股本权益。租约的问题并不

存在。因此G公司不能享有任何折旧免税额。

船舶或飞机

20. 如果有关资产是一艘出租船舶或一架出租飞机,法例订明另一个测试方式以决定是否给予纳税人(出租人)初期或每年免税额—参阅第39E(1)(c)条。在该等情况下,考虑的因素不再是船舶或飞机是否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而是该名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最终使用者)是否一名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的经营者。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的经营者是指以船舶或飞机经营者身分经营业务,而该业务是在香港控制及管理的,及

(a) 就飞机而言,持有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

(第448章,附属法例C)发出的航空经营许可证

﹔或

(b) 就船舶而言,负责支付经营该船舶的所有开支或其

重大部分,而该船舶主要是在香港水域运作,或在

香港水域与内河航限的水域之间运作的。

杠杆租赁

21. 就本局所知,杠杆租赁安排的典型模式是由若干公司组成的合伙取得机械或工业装置(通常是船舶或飞机),并以为期数年的租约租赁予承租人。基于从借取大量无追索权贷款所产生的「杠杆」效应,合伙的成员实际上只需为一小部分用作取得资产而付出的款项承担风险。为借取大量款项以取得资产而向

放债人提供的抵押,只限于资产本身及/或该租约及有关租金的押记。

22. 就杠杆租赁而言,如果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追索权债项提供资金的,第39E 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人)不得获给予初期及每年免税额。

23. 「无追索权债项」一词的定义在第39E(5)条中作出了很广阔的界定。但粗略来说,如上文所述,该词是指一种融资方法,其中借款人对于债项本身无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而在拖欠还款的情况下,放债人的权利只限于该资产本身或其产生的收入。为施行本条文,如果纳税人(出租人)确实投入不少于资产成本51%的资金,或就上述金额承受全部风险,本局会接纳有关融资并不是主要透过无追索权债项取得,而第39E(1)条对该等个案并不适用。

C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条)

一般情况

24. 第61条授权评税主任在评税时可不理会某些交易或产权处置。第61条并非征税条文,但保障《税务条例》下其它条文所确立的缴税法律责任。这个观点,与Richardson J在Challenge Corporation Limited [1986] 8 NZTC 5,001 [CA]中关于新西兰的一般反避税条文的意见(第5,019页)一致–

「[有关的一般反避税条文]并非独立的征税条文。它本

身不会产生缴付入息税的法律责任;它的功能只是保障

法例下其它条文所确立的缴付入息税的法律责任。」

25. 引用第61条的主要因素是–

(a) 必须有一项交易;

(b) 该项交易导致有关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减少;及

(c) 该项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

并无执行。

「交易」

26. 第61条的涵盖范围曾于两宗香港税务个案Rico Internationale Limited v. CIR [1965] 1 HKTC 229和Kum Hing Lan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CIR [1967] 1 HKTC 301中被考虑。两宗个案所涉的佣金支出均被裁定为虚假和虚构,因为当中收款者并没有提供真正服务。在Kum Hing一案,法庭裁定在第61条内,「交易」一词必须包括所指交易的全部而非局部。因此,该宗个案的「交易」不单指支付和收取佣金,还包括最初支付佣金的构思到最终完成交易为止的整个过程。这项裁定的意义在于,尽管交易的其中部分(即支付和收取佣金)可能是真的,但交易整体上可能被裁定为虚假和虚构。评税主任在研究某宗交易整体上是否虚假或虚构时,他会把所有相关情况一并考虑,方作出定论。

虚假或虚构的含义

27. 虽然《税务条例》没有界定「虚假」或「虚构」这两个形容词,但CIR v. Douglas Henry Howe, 1 HKTC 936一案却曾考虑过它们。Cons J在判定该案时,跟随英国枢密院在Seramco Limited Superannuation Fund Trustee v. ITC [1977] AC 287一案的裁决,采用以下的释义–

(a) 「虚假」是英语中一般使用的形容词,可根据不同

文意而作不同解释;及

(b) 「虚构」交易则是指表面上有份参与交易的人士根

本没有意图进行该项交易。

28. 在Cheung Wah Keung v. CIR, 5 HKTC 698一案,上诉庭的Woo JA判定,某项不符合商业现实情况的交易是否必定被视为「虚假」,须视乎案件的个别情况而定,而具商业可行性可以是断定是否虚假的一项考虑因素。因此,为确定某项交易是否虚假,必须深入研究遭怀疑交易的条款,和订立及实行该项交易的情况。

29. 评税主任在根据第61条不理会某项交易时,必须考虑到付款的真实情况和参与交易人士的关系,然后才对有关人士作出评税。

D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

一般情况

30. 另一条一般反避税条文,即第61A条,于1986年制定,旨在打击昭然若揭的避税安排。虽然第61A条赋予本局不理会或重组某项交易的酌情权,一如第61条(参阅第24段),它并非征税条文;本局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必须达致平衡。本局在引用第61A条时,将会依循在引入该条文时所订明的政策方针,即是打击昭然若揭或精心铺排的避税安排,但不会妄加不必要的压制于纳税人合法地利用对其业务有利的机会而作出的正常商业交易。

31. 简概而言,第61A条适用于任何其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士能够获得税项利益而作出的交易。在第61A条适用情况下作出的评税,可将该项交易或其任何部分当如不曾订立或实行一样;或以认为适合的其它方式作出评税,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原可获得的税项利益。

32. 第61A条是取材自澳洲的一般反避税条文(ITAA 1936第IVA部)。澳洲的有关案例对于本条的释义大有关连。

第61A条 – 基本问题

33. 引用第61A条于纳税人必须有三项先决条件–

(a) 必须有第61A条所界定的一项交易;

(b) 纳税人必须获得第61A条所界定的税项利益;及

(c) 经考虑7项指明的事宜后,所得结论是订立或实行

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纳税人获得税项利

益。

若情况符合上述三项先决条件,则第61A条适用,而助理局长须取消有关的税项利益。

「交易」的存在

34. 「交易」的定义包括任何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项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藉法律程序或意图藉法律程序可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该词包括单一、多重或综合的交易情况。在Yick Fung Estates Limited v. CIR, 5 HKTC 52一案,上诉庭的Rogers JA裁定,交易可由一人单独实行而无须涉及两人。换言之,交易可以只由一名主要人物实行,并包括单方面的计划、方案等。

35. 若要引用第61A条,所指明的交易、行动或计划必须符合「交易」的广泛定义。在FCT v. Spotless Services Limited, 32 ATR 309一案,澳洲联邦法庭的Cooper J指出(第338页)–

「参与计划的人士(只要是已知道的),必须加以指明;

而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的条款或内容,

以及任何行动或建议的步骤或阶段(只要是有关的),

也同样必须指明。仅靠期望得出的财政结果不足以指明

一项计划。」

36. 在FCT v. Peabody, 28 ATR 344一案,澳洲高等法院裁定,虽然一个较大的计划已被指明,局长仍可倚据一个较小的计划(子计划)以符合第IVA部的适用条件。换言之,若较大交易的其中部分本身可以被指明为交易,税务局局长即可以倚据这较小的交易而引用第61A条。

是否获得税项利益

37. 根据第61A(3)条,「税项利益」是指「对缴税法律责任的规避或延期,或税额的减少」。本局认为该定义包括以下的情况–

(a) 纳税人就其「应累算」入息,逃避或逃离或阻止他

预期应负的缴税法律责任。

(b) 纳税人将其一项或一股入息的税负转移往下一年或

数年,以延迟他应负的缴税法律责任。

(c) 藉有关交易,把本来或可合理预期会取得的应评税

入息款额改低,以减少税额。

38. 在Cheung Wah Keung v. CIR一案中,Woo JA拒绝接纳第61A(3)条规定「税项利益」必须先有拟逃避的缴税法律责任,或先有某些会引致或预期会引致缴税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论点。

唯一或主要目的

39. 第61A条列明在决定某人订立或实行一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时,只需考虑7项指明的事宜。这些事宜是–

(a) 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方式

在考虑方式时,要顾及的相关因素包括–

(i) 该项交易的构造方式;

(ii) 交易背景、订立交易的时间,以及客观上可归

属于纳税人订立交易的其它目的;

(iii) 纳税人订立的交易是否由专业顾问促成;及

(iv) 纳税人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

商业常规。

(b) 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

交易的形式是指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即

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交易的实质是指

交易在实际上或商业上的最终结果,而并非交易的

法律后果。在考虑这事宜时,须比较该项交易的法

律后果和商业上的最终结果。

(c) 若非因本条规定则该项交易原可达成的与《税务条

例》的实施有关的结果

有关的结果是指若第61A条可能不适用时,该项交

易在《税务条例》其它条文通常实施时会产生的结

果。同样相关的是若该项交易不曾订立时所产生的

结果。两个结果须作一比较。

(d) 该有关人士因该项交易而在财政状况上已发生、将

发生或可合理预期会发生的改变

这是要把有关人士在订立该项交易后的财政状况,

与如该项交易不曾订立的财政状况作一比较。

(e) 与该有关人士有任何联系或曾有任何联系的任何人

(不论是业务上、家庭上或其它性质的联系)因该项

交易而在财政状况上已发生或可合理预期会发生的

改变

这是针对与该项交易有关连的任何人在财政状况上

的改变,不论该人士是否与纳税人有任何家庭或业

务上的联系。

(f) 该项交易是否已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而该项权利

或义务通常不会在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该类交

易的人之间产生的

这项验证要考虑该项交易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

非像上文(a)段那样要考虑该项交易订立或实行的

方法或方式。交易中产生的实际权利和义务,须与

类似交易在基于各自独立利益的基础进行时通常会

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作一比较,而比较时当然必须充

分顾及所有的情况。如交易有任何不寻常之处,则

须深入了解。

(g) 在香港以外地方营业或寓居的任何法团参与该项交

易的情形

这项验证要特别审查专为进行该项交易而在香港以

外地方注册成立的公司。

40. 助理局长须逐一考虑第61A(1)条(a)至(g)段所述7项事宜。不过,并非全部7项事宜在每宗个案均同样重要。助理局长在作出关乎目的的结论前,必须慎重衡量这7项事宜和考虑一切有关的证据。所有事宜均须一并考虑,不应只着重(c)段(即税务后果准则)。上述列载的事宜类型各有不同,而重要性亦显然互有差异。举例来说:不能因有7项事宜,便认定每项事宜

各占14%的比重。在这方面,(a)段和(b)段所指的订立交易的方式和交易的形式及实质,组成交易的背景并有助了解情况。接着的3项事宜,即(c)段至(e)段所述,涉及金钱方面:纳税人所省的税款、纳税人与其有关连的人士收取或支付的金钱等。换言之,这3项事宜着眼于有关交易与税务有关及无关的经济实况,并作出比较。最后是(f)段和(g)段的事宜,如存在的话,便可作为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税项利益的指针,但是这两项并非具决定性的因素。

41. 第61A条规定,在考虑过以上所列出的7项事宜后,助理局长必须决定他是否能就订立有关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税项利益得出结论。在达至决定前,他必须整体地考虑这7项事宜所得的综合结论。第61A(1)条所述的结论,是指一个合理的人综观这7项事宜会得出的客观结论。本局亦认为,由于第61A条的用词是「会得出结论」,而非「可以得出结论」或「有可能合理地得出结论」,因此,该条文只会引用于「获得税项利益」明显是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的个案。

42. 第61A条亦适用于某项具有商业目标的交易。在FCT v. Spotless Services Limited, 34 ATR 183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评论,任何人可订立或实行一项交易,如其主要目的是使相关人士获得税项利益,纵使该目的亦与在经营业务中追求商业利益相符,反避税条款仍可适用。

43. 虽然第61A(1)条所指的结论属客观结论,但这并不表示有关人士或其顾问的意图毫不相关。在FCT v. Consolidated Press Holdings Limited, 47 ATR 229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裁定,把专业顾问的目的归属于交易中一人或多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行和适当的。主观目的显然不属前述7项事宜,但在某些个案中,主观目的的左证可能与这7项事宜其中一项或多项有关。

44. 毫无疑问,如交易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获得税项利益,或交易只有两个目的,均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如交易有超过两个目的,要断定该项交易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获得税项利益,便可能会较困难。同时,在税务圈子里,「主要目的」一词是广为人知的,因此释义上应问题不大。在FCT v. Spotless Services Limited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评论,按照一般涵义,「主要」目的是指「主宰、主导或最具影响力的目的」。换言

之,这并非比较个别目的,而是把「税务目的」和「非税务目的」区分,作一比较。只有在前者所占比重大于后者的情况下,第61A 条方可引用。

评税机制

45. 若情况符合第33段所述的三个先决条件,则第61A(2)条即属适用,助理局长将获授权根据以下其中一种方法评税–

(a) 「犹如该项交易或其任何部分不曾订立或实行一

样」– 意思是在作出评税时,假设该项交易或其部

分不曾发生,而在计算纳税人的缴税法律责任时,

该项交易或其部分所导致的后果将全部不予理会。

(b) 「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它方式评定,用以消弭

从该项交易中原可获得的税项利益」– 助理局长会

判断如该项交易在「基于各自独立利益」原则下或

以通常方式实行时应会出现的情况。换言之,他在

评税时会接纳该项交易曾经发生,但其订立或实行

的方式则以基于各自独立利益的各方在实行这类交

易时所一般会采用者为依据。

46. 第61A条具凌驾地位,助理局长可按适合的方式消弭税项利益。在引用第61A(2)条时,助理局长会采用以下的宽广原则–

(a) 最终评税必须在《税务条例》的范围内作出。例如:

纳税人的应课税入息,必须是已收取或累算(即使

不是该纳税人所收取)的入息,并须符合一般征税

的原则。

(b) 如纳税人可用两种不同方法达致某种财政结果,其

中一种会招致税负,另一种则不会,倘两者皆没有

不正常之处,则助理局长不会坚持纳税人应采用会

招致税负的方法而作出评税。换言之,本局同意纳

税人没有义务尽量加重其缴税法律责任。

(c) 消弭税项利益的适合方式包括–

(i) 如原可获得的税项利益,是在订立该项交易的

课税年度之后的多个年度获得,则这些其后年

度的评税必须加以调整。

(ii) 对受该项交易影响的其它人士作相应的评税调

整。例如,若某人收取的一笔入息已根据第61A

条向另一位人士评税,则该入息将会在原收款

人的评税内扣除。

47. 如有需要的话,助理局长会就同一税项利益对超过一个人评税及发出评税通知书。在Nina T. H. Wang v. CIR, 3 HKTC 483一案中,上诉庭法官Mayo J确认局长作出的交替式的评税在本质上并无不妥。虽然助理局长可就同一税项利益作出多项并存的评税,但他在行使此第61A(2)条所赋予的权力时,会确保最终是向真正应缴税的有关人士收取税款。

两条一般反避税条文的应用

48. 第61和61A条赋予相同权力,让本局可不理会有关的交易。在Cheung Wah Keung v. CIR一案中,上诉庭判定这两条针对避税交易的条文是兼容的。上诉庭在Yick Fung案的判决,亦表明就第61A条而言,「选择原则」并不适用,即纳税人无权「选择」订立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让自己可获得税项利益的交易。

49. 如纳税人作出避税安排,利用《税务条例》某项条文以取得并非立法机关原拟给予的特定宽免或豁免,则即使该人已确实遵守该条文字面上的规定,第61和61A这两条一般反避税条文仍可用来拒认有利的税务结果。相关的案例是CIR v. Challenge Corporation Limited [1986] STC 548一案,该案裁定一般反避税条文可广泛引用,且可引用于特定宽免/豁免条文。Challenge一案亦裁定即使有特定反避税条文,一般反避税条文仍可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在Yick Fung一案中,Rogers JA(第119页)指出「第61A条所用的字眼“……该项交易有……或若非因本条规定则会将…………”清楚说明第61A条具凌驾地位」。

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解析

香港回归祖国后,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及其它税收事务。因此,1997年7月1日后,我国形成了两种相对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并存的现状。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及政治、经济、地理等因素的影响,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各自具有独特的税收地位。对香港税法和大陆税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不同特点,以求两种税法的相互协调,这对发展香港及大陆经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税法与大陆税法的不同特点分析 (一香港与大陆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基于这种权力,一国政府可以决定对哪些人和对象征税,征何种税以及征多少税。在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国家主权存在的属人联系或属地联系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或者根据属人原则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或者根据属地原则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则同时行使双重税收管辖权,即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同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我国大陆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也是同时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权。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无论其收入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按照中国的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而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也需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地理特点,香港始终以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促进本地经济贸易发展为出发点,因此,香港税法体现出税制简单、征税面窄的特点。在税收管辖权的确立方面,香港与大多数国家不同,选择单一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即各种税收的征收仅限于来自香港地区的财产和收入,凡是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财产和收入一概不征税。这样,投资者在香港进行投资经营将承担比其它国家和地区低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香港进行投资或经营。

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

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 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 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 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地税制之间的差异。对这

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地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间的差异 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根据《税务条例》第 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在何处提供服务,对第8(1)条下对受雇工作所得入息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查究并无关连。税务机关应完全不予考虑。 例如,在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第D20/06号案例中,纳税人在香港受雇于某公司,并被派遣到内地东莞的某间工厂提供劳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她在香港一共逗留182天,其中工作42天。香港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虽然有一部分时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美国、香港、新加坡上市指南

美国、香港、新加坡上市指南 一.海外上市的概述 二.(一)美国市场概况 (二)上市标准 (三).上市流程 (四)美国上市的优势 (五)美国上市的劣势 (六)适合在美国上市的企业 三.(一)香港市场概况 (二)上市标准 (三)上市流程 1.香港主板上市流程 2.香港创业板上市流程 (四)香港上市的优势 (五)香港上市的局限 (六)适合在香港上市的企业 四. (一)新加坡市场概况 (二)上市标准 1.新加坡主板上市标准 2.新加坡创业板上市标准 (三)上市流程 1.新加坡主板上市流程 2.新加坡创业板上市流程 (四)新加坡的优势 (五)新加坡的劣势 (六)适合在新加坡上市的企业 五.结语 一.海外上市的概述 海外上市是每个国家企业寻求融资的一种很好的方法,中国的企业也是不例外的。2004年中国企业赴海外上市的数量继续保持高速增长,主要原因在于国内融资渠道的进一步减少。自国家加大宏观调控力度以来,很多过热行业得到了抑制,作为国内主要融资方式的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大幅缩减。很多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渴求度进一步上升。由于国内上市的审批与时间上的难度并没有丝毫的降低,加上国内证券市场持续低迷,很多企业由此走上海外上市之路。 而且海外上市还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好处:(1)公司股票有一个流通的市场,股东可以收回创业投资,风险资本有一个退出渠道。(2)公司的价值可通过市场确定,增加公司市值和财富。私人公司一般是由税务部门或贷款商来估值,通常是利得(Earnings) 的1-2倍。上市后,投资大众对公司的估值通常在利得的5-30倍。(3)吸引和激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员工,主要是通过股票选择权计划(Stock Options Plan) 来进行,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其职员更有吸引力。(4)一般来讲, 上市公司的信用比较好, 比较容易在市场上获取信贷。(5)中国企业通过收购空壳公司以及反向合并可变成一个外国公司。(6)上市公司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第二次,第三次上市融资,因为,如果你的股票有一个现 成的市场并且在积极的交易, 投资者就对你的股票比较有信心。(7)收购空壳公司而获得的股票, 其中的15%到26%可以自由交易, 这部分股票必须由非附属公司持有,并且可以同股

香港公司对报税要求

香港公司法对报税要求: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香港公司成立后,无论公司是否要纳税但是每年必须报税,新公司刚成立允许18个月后报税,以后每年一年一次报税。香港公司只有一种税,利得税的17.5%。 税务局在一般情况下每年都会向个别人士,个人公司,合伙公司,物业持有人及有限公司发出报税表,有关人士必须于发单日期后 1 个月内(而公司则于 3 个月内)把报税表填妥并连同有关之资料及文件交回税务局;利得税报税表一般会在业务经营 18 个月后发出,如有关人士在开始经营业务后 18个月后仍未接获税务局发出之利得税报税表,应主动向税务局查询有关税务申报事宜,或至电本公司。 报税表可自行填妥后邮寄至税局,但由于一般填表人并没有税务上的专业知识,可能会因错误填报而令自己多缴税款;有部份填表人甚至会漏报一些项目而触犯税务条例,更会遭检控。 为了令企业家更好地了解香港的经营环境、企业管理以及账务税务处理的相关知识,卓裕集团财务策划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和存在的疑问,对香港的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做账、核数和报税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并制定以下说明书: 企业如何判断是否可以零报税——(有经营和无经营的标准) 在香港,没有经营的公司可以直接零报税,有经营的公司就必须做账、核数才能报税。当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只要您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上的交易或活动,您已经开始经营业务了。要是从书面记录来讲,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符合其中一方面的即为有经营业务: 1、银行账户已经留下经营记录; 2、政府海关、物流公司已经留下进出口记录; 3、与香港客商发生购销关系; 4、在香港已经聘请雇员; 5、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商标设计等数据; 6、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动产收取租金,租赁费等款项; 7、委托在香港代销; 8、其它得自或产生于香港的利润。 报税的模式在香港,处理报税有三种情况: 1、零报税——适合没有经营的公司; 2、做账后直接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无限公司; 3、做账、核数后才能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有限公司。 零报税 若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公司无经营,则该年就可向政府申请豁免做账、核数和缴纳税款,直接进行零报税即可。香港政府要求企业每年申报一次。 办理时间:一般新公司会在第18个月收到香港税局发来的利得税表,零申报必须在收到税表后的一个月内持填报好的利得税表去税局报税。 零报税办理流程:收到香港税局的利得税表→股东确认签署→交付报税费用(卓裕客户免费)→到税局办理报税→办理完毕,回馈客户。 香港税务局确定利润来源地之提问 在香港,只有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缴纳香港之利得税。确定利润来源地的一般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之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

香港税务条例第5号-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税务局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5号(修订本) 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 A部-研究和开发 B部-工业教育 C部-专利权等 D部-建筑物翻修 E部-订明固定资产 F部-环保设施 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2011年2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朱鑫源 2012年7月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5号(修订本) 目录 段数 引言 1 A部:研究和开发-第16B条 2 研究和开发的涵义 4 与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研究和开发 7 支付给认可研究机构的付款 9 工业装置及机械的资本开支 12 土地或建筑物的资本开支 15 取得研究和开发权或取得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 权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16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开支 17 所收取的津贴及补助金 19 出售研究和开发权或出售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 权利20 B部:工业教育-第16C条22 可扣除的付款 24 C部:买卖专利权、工业知识权-第16E条28 专利权、工业知识的涵义 30 可容许扣除的项目 31 在香港使用 33 分摊开支 34 向相联者购买权利 35 其后出售权利 37

D部:翻修旅馆/建筑物的资本开支-第16F条40 何时扣除 42 合资格的开支 43 不合资格的开支 46 E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方面的开支-第16G条48 指明资本开支 49 订明固定资产 50 制造程序 52 电脑硬件 54 电脑软件和电脑系统 55 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订明固定资产 56 售卖订明固定资产 57 受控制售卖 60 被毁掉的订明固定资产 61 62 在1998/99课税年度以前已拥有并使用的订明固 定资产 F部:提供环保设施的开支-第16H、16I、16J及16K条65 指明资本开支 66 环保机械 68 环保车辆 70 环保装置 71 何时扣除 73 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环保设施 74 售卖环保设施 75 受控制售卖 82 被毁掉的环保设施 83 已拥有并在使用的环保设施 85 附件

香港企业所得税指南

香港企业所得税指南 香港是它的简单和低税制闻名世界,使它成为世界上最方便营商地区之一。香港的公司税制度,或利得税,因为它通常是指,遵循领土和固定费率的原则。此外,已实施税收优惠,以增加香港的竞争力,并加强了其在亚太地区的投资目的地的地位。 拉特公司利得税税率 香港有16.5%的单位法人税评税利润的比率。 税率优惠的利得税正常率在50%的将被应用到交易利润和利息所得的收入或所得资格债务证券香港在香港发行,并再保险公司的离岸业务的专业。 全港企业税收制度 香港奉行领土的税收制度。换言之税只征收所带来的利润或经营某行业,在香港经营业务或专业的派生。利得税是不适用的利润来源,其香港以外。因此,如果你进行商业在香港,但你的利润是从其他地方得到,你没有责任支付利得税,而不论利润已汇往香港。领土原则并没有区分居民和非居民。你可能是一个在香港居住,但如果你的利润是来自其他地方,你没有责任支付的利润税。同样,如果一个非居民取得的利润来自香港,他将负责支付香港的利得税。 一个企业是否是在香港进行,以及是否利润来自香港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事实问题。然而,一些指导原则的应用中可以找到司法机关的案件有法律被认为由香港法院其他普通法。 单层企业税收制度 香港奉行单层税制(有时称为“硫酸基”),因为公司所赚取的利润征税只有一次,在公司获得的利润,即当该公司宣布分红,利润分配从而不再对公司的股东纳税。 企业所得税申报要求和截止日期

税务局(税务局)香港一般问题4月1日公司的利润回报,每年的利得税。,1一般情况下,企业应提交1个月内从发行之日起利得税报税表。,18在新登记的企业的情况下,税务局会发出18个月后开始营业或公司注册日期利得税报税表。 该公司必须提交一份完整的回报,其中包括以下内容: 具体利得税由税务局发出的报税表 一个由税务局发出的报税数据和财务数据等补充形式 一个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和损益表的基础时期有关的核证副本

办税指南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指南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指南 一、概述 出口企业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其他单位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办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二、提供资料 出口企业: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使用ETS退税的需提供《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缴税协议书》复印件。 (5)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应提供上述第(2)、(3)项资料。 其他单位: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2)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使用ETS退税的需提供《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缴税协议书》复印件。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1)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使用ETS退税的需提供《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缴税协议书》复印件; (2)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 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 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 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 资质的证明材料。 ——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 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 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 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 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 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 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 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 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

香港离岸公司税率

香港离岸公司税率 对于一间成立之后不在香港实地运作的香港公司来说主要的税种其实就是利得税。香港是个低税率的地区,香港本土税种也比较少,香港公司主要的税种包括:利得税、物业税、薪俸税、厘印税、增股税、印花税、遗产税,对于五种特殊产品还涉及进口关税(烟、酒、化妆品、汽车、燃油)。关于香港利得税、物业税、薪俸税的税率简单介绍如下。 一、香港利得税税率: 利得税一般是指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来源于香港的利润征收的税。香港公司利得税的税率每一年都有可能不同的,因为它是变动的,例如在200203年度利得税税率为16%,而从200506年度至2007年利得税税率则定为17.5%,2008、2009、2010年香港公司利得税率为16.5%。 香港税务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讬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在香港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均须纳税,而如果属于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则除外。对于征税的对象是没有香港人或非香港人的区别。利润的来源主要是依照案例法的原则来确定的,所以香港人在非香港本地所赚取的利润是勍以不在香港交税的,反过来非香港人如果赚取来自于香港本地产生的利润,则需要交税。 香港的税务条例亦列出了一系列的规则,用于判断某些利润是否源于香港,及在某些情况下该利润是否来自香港经营的业务,从而最终判断这些利润是否需要在香港交税。如果是并非在香港当地产生的利润,即使将这笔钱汇回香港,也都不需要交税的。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间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控有的一个物业卖出并赚取了利润,则这种情况有可能要交利得税也有可能不需要交利得税,这主要是看该物业的买卖是否属于公司营利计划的一部份,如果是,那么该物业的买卖就会被看作公司是在经营一项业务,当然这个动作所赚取的利润是需要交税的,反之,则不需要交税。 二、香港薪俸税税率 薪俸税税率可以累进税率或标准税率计算,以缴税较少者为准 1)标准税率以净入息总额的16%计算 2)以薪俸税累进税率计算 三、香港物业税税率 物业税是向拥有香港物业出租而收取租金的人士征收的税项,以物业的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16%计算。 四、香港课税范围: 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

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第十一章国际税收 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一)发展与现状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 1.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 2.两个范本: 《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 3.我国: 第一个全面性税收协定1983年与日本签订; 截止2016年底,我国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个《安排》(港、澳)+1个《合作协议》(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017年1月1日生效,旨在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 (二)两个范本差异 1.《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2.《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为了促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新加坡与中国的税收协定)。 例如: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个人(4个)依次是: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二)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25%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 (三)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10%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担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2.转让财产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融资租赁所得、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财产净值为计税依据 3.其他注意问题: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香港公司税务常见问题

香港公司税务常见问题 问:香港企业征税的情况是怎么样? 问:香港公司的税率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报税时间是如何界定的? 问:进出香港的产品是否要上税? 问:成立公司的时候有什么要交的税? 问: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是由哪个部门制作的? 问:每年公司会计账目、审核及报税将如何办理? 问:香港税收制度为何? 香港企业征税的情况是怎么样? 香港是一个税项少、税率底的自由港。企业每年必须交付的税只有利得税一项,所谓利得税是按照企业的所得,也就是按纯利的17.5%来计算的。比如一家企业一年的营业额是1000万,毛利200万,纯利100万。这家企业应交给政府的利得税是100万X17.5%=17.5万。如果企业不盈利,企业就不需要交税。 香港公司的税率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报税时间是如何界定的? 香港的税率是按照实际盈利的17.5%来计算的。香港公司的习惯是以每年3月31日作为财政年结日,您可以顺延一年报税。 进出香港的产品是否要上税? 除了烟酒之外,一般进出香港的货物是不需要上税的。但所有进出口货物必须报关,报关费是按实际货价的 0.5%(47000 元以内) 和0.3%(47000以上) 收取。 成立公司的时候有什么要交的税? 有。成立香港公司时必须缴纳注册资本厘印税。注册资本厘印税是按照注册资本的1/1000来收取的。比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课税1000元。 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是由哪个部门制作的? 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不是由税务局统一印制,而是由公司董事局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印制发行的。发票收据及其它单据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鉴署后就可生效。 每年公司会计账目、审核及报税将如何办理? 本机构可直接代办,你只须将资料提供予我们.我们就可以代办会计、审核及报税等事宜,费用方面会按实际工作量而定,但我们会在双方同意收费金额后才开始工作,不会有未经你方同意而先作账的情况出现。 香港税收制度为何? 香港的税收主要为三大类:- 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 物业税之税率乃根据拥有物业之租金收入之百份之16.5计算。 薪俸税乃根据薪金收入以累进税率计算,负税上限不超于总薪金收入之百份之16.5。

香港税务条例析义

引言 1. 本册子撮要地解释《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有关企业的事宜。如想获得更详尽资料,请参考「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32号」。本册子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会影响任何人士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反对或上诉的权利。 2. 《安排》在香港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 度中取得的收入;在内地则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目录 1.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2. 《安排》所适用的人 3. 《安排》所适用的税种 4. 企业的概念 5. 居民的定义 (1) “个人”居民 (2) “公司”居民 (3) “团体”居民 6. 居民身分认证 7. 申请要求获得《安排》待遇的资格及期限 8. 常设机构的概念 9. 常设机构的特点 10.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 11. 代表办事处 12. 来料加工 13.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14. 工程作业时间的计算方法 15. 企业提供劳务 16. 营业代理人 (1) 非独立代理人 (2) 独立代理人 17. 营业利润 18. 投资间接所得 19. 海运、空运和陆运 (1) 海运 (2) 空运 (3) 陆运 20. 税收抵免 21. 协商 22. 查询有关《安排》的事宜

1「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香港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所有在香港产生或 得自香港的利得均须征利得税;但源自香港境外的利得 则毋须征税。 2 《安排》所适用的人 《安排》适用于内地或香港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3 《安排》所适用的税种 在内地,《安排》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 得税,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经营跨境的海运、空运及陆 运企业亦包括营业税)。在香港,则适用于利得税、薪 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 4 企业的概念 《安排》没有界定“企业”的定义,此词可按香港和内 地各自的法例解释。 在内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 产、贸易或其它活动赚取利润的经济组织,并要单独计 算成本和费用,以及自负盈亏。 在香港,“企业”是指任何从事经营或商业的活动,例 如生产和贸易。本局认为企业一词应包括公司或任何其 他团体。 5 「居民」的定义 根据《安排》第六条,「居民」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 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 他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至于「人」 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它团体。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 简介: 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 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 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 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

香港公司注册后税收常见问题

香港公司注册后税收常见问题 问:进出香港的产品是否要上税? 答:除了烟酒之外,一般进出香港的货物是不需要上税的。但所有进出口货物必须报关,报关费是按实际货价的0.5%(47000 元以内) 和0.3%(47000以上) 收取; 问:注册公司[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的时候有什么要交的税? 答:有。成立香港公司时必须缴纳注册资本厘印税。注册资本厘印税是按照注册资本的1/1000来收取的。比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应课税1000元。 问: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是由哪个部门制作的? 答:香港公司的发票收据不是由税务局统一印制,而是由公司董事局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印制发行的。发票收据及其它单据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鉴署后就可生效。 问:我成立香港公司[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的目的是为了到内地申办外商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香港公司的股东全部是内地居民可不可以? 答:一般来讲,香港公司可以全部由内地股东所组成,但如果要办外商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外经贸通常会邀请至少一位海外股东签署文件。从这点意义上讲,安排一个海外股东进入公司是有必要的。 问:港盛会计事务所和母公司亚达国际有限公司除了以上的服务外,还有什么其它配套资源?答:亚达集团属下有几家分公司,业务上相互联系相互配搭,现把相关公司的业务简介如下:港盛会计事务所:会计核数、年审年报、理税报税、更改名称、股东变更、增资转让、资产评估、上市安排; 港盛商标事务所:商标设计、商标注册、专利注册和外观注册、商标估价、商标拍卖、商标转让;亚达国际有限公司:商务秘书服务、银行开户、信用证、货物转口、中港物流; 问:我只有一些琐碎业务通过香港办理,并不想成立公司,港盛会计事务所可以提这方面的服务吗? 答:由于中港业务交往日益频繁,很多内地生意人必须通过香港处理一些业务,但在香港又没有自己的公司,他们往往需要挂靠某某香港公司处理业务。针对这种需求,我们的母公司亚达国际有限公司推出了商务套餐服务计划,任何人士,只要有需要,可以拥有香港公司的配套资源,详情可以参看[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香港公司注册商务套餐服务。 问:我们的香港公司刚刚成立,是否可以在中国内地直接办理外商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 答:一般来讲,外商要来中国投资,新注册的外商企业可以直接来中国投资。具体情况,视当地的政策. 问:如果在香港注册公司,是否可以将公司账号设在国内的外资银行?例如香港的银行在深圳的办事机构? 答:可以。贵司成立后,公司董事可以凭内地身份证到国内的外资银行开离岸账户。不过,有一个首要条件是,董事必须亲临银行开户。

香港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香港财务公司成立涉及到哪些事务呢?一般来说财务公司是大企业集团内部成立的,是用于集团内投融资、筹资等发展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香港财务公司成立的要求比较高。 成立香港财务公司要求比较高,一般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等。 香港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有香港公司财务报表格式或模板吗,财务公司是做什么的 香港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香港会计财务管理知识: ?香港税法 税收体系与税收管理:税务局的结构与程序,税务人员的权利与责任,纳税人及其代理人或执行人的责任与义务,申报、犯罪与处罚,估价,支付、延期、退回,免除,上诉等; 物业税:范围,估价,减免,责任; 工薪税:范围,减免,责任,与配偶分开征税,各种收入与损失的处理; 个人扣除额; 个人计税; 企业税:所得税范围,企业所得来源,减免原则,计税基期,利润调整,损失计算与处理,资本项目与收入项目,所得税责任,合伙企业利润或损失分配,各类公司的利润确定; 折旧扣除额; 印花税与遗产税; 税收管理:避税与偷税,犯罪与处罚,反避税,香港税收优点,香港税务计划; 内地税收体系。 ?公司会计 公司会计:股票、债券的发行与回购,公司法对减资与回购的限制; 会计准则与指南:编制会计报告的标准会计实务与操作指南;

编制会计报告:香港公司法的法定披露要求,编制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及附注,管理人员报告书,香港联交所对上市公司的披露要求; 公司合并:不同类型的公司合并; 股本结构变动:减资,公司重组; 集团公司合并报表:集团构成,合并特征,合并全资及部分持有子公司,合并纵向与混合集团公司,权益法; 外币业务:外币折算的方法,私人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外币折算会计实务,套期保值的基本概念。 ?财务报告分析 企业分析:企业行为与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与企业分析,分析工具; 企业战略分析:现实的与潜在的竞争,竞争优势,获取竞争优势; 会计分析: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因素,会计的灵活性,潜在的问题; 财务分析:共同比财务报表,比率分析,现金流分析; 前景分析:预测,季节与中期预测,折现价值,会计基础定价; 企业分析应用:权益性证券分析,信用分析与艰险预测,兼并收购,公司财务政策。 ?财务管理 公司财务的目标与功能:目标与功能,代理理论,成本控制、管理与调整方案,时间价值; 资本投资估价:资产预算管理,税收的影响,替换决策,租、购决策; 不确定条件下的投资决策:风险与回报,敏感性分析,通胀; 投资组合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营运资本管理:营运资本组成,现金管理,应收、应付款管理,投资管理; 资金成本:普通股、优先股、债券成本,加权平均成本,边际成本; 证券价值:类型,权利,可转换、担保、期权,期权定价; 股利政策;

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新政八大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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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新政八大关注点 【标 签】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 【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 【来 源】 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 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地税制之间的差异。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地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间的差异 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

香港公司周年申请指南

香港公司周年申请指南 一. 1.费用:105港币 官网指南链接: 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hk/sc/public/fees.htm 2.提交的表格:NAR1

官网指南网页链接: 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hk/tc/forms/specified.htm 需要填写的表格:NAR1_fillable.pdf 填写参考表格:NAR1(private)_Specimen-c.pdf 3.资料邮寄地址: 香港金鐘道66號 金鐘道政府合署14樓 公司註冊處 支票抬头和填写说明请参考: 中文版:7-c.pdf 英文版:7-e.pdf 官网指南网页链接: https://www.360docs.net/doc/5e10940915.html,.hk/tc/compliance/PrivateCompany.htm 二. 1.业务流程: 對於已登記的業務,商業登記署會在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約1個月發出商業登記繳款通知書。經付款後,該繳款通 知書便會成為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如你收不到該繳款通知書,你應在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如在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仍收不到商業登記繳款通知書或你遺失了繳款通知書,你可以親身或以郵遞方式來換領商業登記證:-

?如你親身來換領商業登記證,你應帶同你的舊商業登記證前往商業登記署,要求補發給一份繳款通知書。如果你的業務地址已經更改而又未有通知商業登記署,你應同時填妥IRC 表格第3111A 號通知有關更改。 ?如你以郵遞方式換領商業登記證,你應將你的舊商業登記證影印本連同註明支付「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劃線支票寄交商業登記署。本局很快便會將一份已收費的商業登記證寄往你的業務地址。如你的業務地址已更改,你亦應夾附更改地址通知書,其上清楚書明你的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名稱、新舊業務地址或註冊辦事處地址及更改日期等。 由2011 年2 月14 日起,本署發出的商業登記繳款通知書將以A4 大小白紙列印。詳情請瀏覽“商業登記證、分行登記證及商業登記繳款通知書的新格式”。 2.费用:港币250港币

香港公司政策及税种详细介绍

香港作为一个自由贸易港来说,也可以称得上是世界数一数二的金融自由贸易港了。不仅是世界闻名的金融交易场所,对于税收来说,香港也是便利和实惠的一个代名词了。那么,香港征税的是哪个机构?香港税收法律又是如何的?香港税种又有那些?这些问题就由恒通小编给各位详细介绍吧~ 一:税种 1:利得税 香港政府规定: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中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由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须缴税。而非来源于香港的利润,如货款汇入香港则无须征税。 2:薪俸税 香港政府规定: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受雇工作及退休金而获得的入息,均须缴薪俸税。而入息是否于香港或得自香港,决定于受雇工作的地点。 3:物业税 物业税是向香港土地及建筑物业主征收的税项,是以物业的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计算。而法团在香港若出租物业从事商业用途,则会被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须就其物业收入缴纳利得税。 当然啦,物业税对于在香港挂牌经营的公司是没有的。换句话说就是,你有钱在香港买房买楼才会有物业税。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香港公司注册成立后,无论公司是否要纳税但是每年必须报税。 新成立的香港公司第一次是18 个月后报税,以后每年一年一次报税。 二、香港税务局 1. 香港税务局的最高管理层由局长、两名副局长和五名助理局长组成。 2. 香港的其他税务机构包括税务委员会、税务上诉委员会及联络小组(独立于政府的论坛,由会计界及商界自行成立)。 三、香港税收法律 1. 目前,香港主要税务法律是《税务条例》及其附则《税务规则》。除此之外也会顶起通过《税务条例(修正案)》修订《税务条例》。 香港税务局还会不时透过市场变化和案例更新,把相关的最新执行方向和税务处理方法制作、修订在《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进行演绎和释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利得税处理中最重要的原则——利润来源地,以及利得税——可扣除项目。 2. 香港主要依靠普通法和判例法的原则执行。 3. 双重征税宽免 香港和中国内地在1998年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在香港方面,若某项收入须在香港课税,并同时须在香港以外缴纳按营业额计算的税款,香港税务局在计算该收入的应缴税款时,会容许该笔已缴交的外地税款作为开支扣除。因此,在香港经营业务,所得收入一般而言不会有双重征税的问题。 以上就是本期的恒通内容的介绍了,有任何不懂的均可留言咨询恒通小编,想了解更多行内知识就点击关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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