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机理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机理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机理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限度

—从中西方法官自由裁量权含义谈起

娄正前

摘要:针对有学者提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由于法律的先天不足及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而必然的。但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状态具有张力性。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自由裁量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先天不足剧烈变迁张力制度完善

目前有学者指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详见下文)。姑且不谈这两点的可靠性如何,我们可以试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到底是什么?如果存在条件是客观的,那么其权力大小是无边的还是有限的?或者说处于什么样的状态?针对这些理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又要在哪些方面完善呢?本文试图先从中西有关的自由裁量权含义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由于受到不同法律传统文化影响及研究深度和广度的局限,中西法学者对何谓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差异较大的解释。我国的学者是这样认为的:[1]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由于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各不

相同,在审判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使法官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地处理,作出

决定符合正义,公平的要求,法律赋予法官在解决特定具体问题时以自由裁量权。

西方的学者则这样阐述:[2]

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由此可见,中西法学者都指出自由裁量权应体现正义,公平的要求。我国学者还提出“及时地处理”观念,弥补了西方学者的不足。正象一句法谚说得好,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的。同时,司法效率也要求司法程序能迅速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节约国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我国学者仅把自由裁量权局限于刑法领域,显然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两者不足的是,仅认为自由裁量权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认为,从根本意义上讲,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的权利。这是由他的存在条件所决定的。

所以我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成文法先天不足,在特定的情势下或规定的限度内,为了及时地处理争议,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必然的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

我们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内在因素即法律的先天不足;(2)外在因素即社会的剧烈变迁。前者是客观的,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自由裁量权。后者是一个变量,在一个社会稳定时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小;但在一个剧烈变化时期象目前的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大。

(一)、法律的先天不足

第一、法律内容和形式的矛盾。从惯例,习惯法到制定法,这种以语言文字形式作为载体的法律注定了其自身的欠缺。一方面,因为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而任何工具仅仅是手段的一部分,是

不能代替一切的。人们有许多思想、理念是不能用言语来表达的。另一方面,在我们运用法律规则时,对法律言语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语言与现实世界的脱离等于宣告了成文法与其正义内涵的分离。它若要体现自身公正的价值,就不能以语言为唯一的载体”。[3]第二、灵活性与稳定性矛盾。法律以稳定社会为已任,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不仅使立法者难以应付,更使民众无所适从。但是,社会总是向前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克隆”技术,安乐死,网络等,同时在某些范围,新的习惯,秩序正在形成,既定法律都难以作出及时调整。从几年前人们对隐私权的讨论,到最近《婚姻法》中配偶权的争论,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个人的主体权利意识的张扬。如果法律仍象一个专制君主,让世人俯首,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法律成了人性张扬不可逾越的沟坎。

第三、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律规则表现的。人们普遍自信,只要按照法律规则行使各种权利或承担义务,就总能受到法律保护。正如“哈特指出,规则的特点在于,它不仅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且对于接受规则的人来说,它提供了依照规则行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理由。”

[4]但是,当我们面对同一个事实,按照不同法律规则都得出对自己有利的结论时,我们该怎么办。博登海默给我们举了“海因斯诉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作为例证。在该案中,一个16岁的小男孩游过哈勒姆河之后,爬上了一块从该河布朗克斯一端的堤岸处伸出的跳板。该跳板是设置在铁路地段上的。正当他站在跳板的顶端准备跳水时,他被该铁路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掉下的高压电线触死并被击入河中。在这个孩子的母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两边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两种相互抵触的类推观点。铁路方律师将事故发生时该男孩的地位类推为非法入侵私有地者的地位,因而该土地所有人对他不承担应有注意的责任。而原告律师则争辩说,该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间乃是公共空间,因而该男孩按照类推法应被视为公路上的行人。[5]

第四、法律不能自救的漏洞。当今天的我们正大力加快立法建设时,不管是在数量或是质量都是前所未有的,我们是否就能断言,社会上发生的一切情况,都会在法律上有据可查。我们认为,囿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只能对立法客体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产生对它的某个方面,某种层次的认识;同时,立法客体又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所以亚里斯多德得出结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

第五、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按照社会的普遍遵循的正义要求而制定法律,不可能为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制定法律。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相同的法律,赋予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从而法律具有普遍性;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里,不同处境地位的人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会有不同的权利要求,从而产生法律的特殊性。例如,对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来讲,如果法律硬要坚持其神圣的普遍性和权威性的话,恐怕只会招致更严重的社会混乱,因为这已事关被政府列为基本的人权——生存权和最基本的社会正义的问题了。所以,当已有的法律不能再以其普遍性和权威性对抗正义的挑战时,法律就只能改变自己以包容正义,并因此而获得新的普遍性和权威性。

(二)、社会的剧烈变迁

我们认为,社会剧烈变迁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但有学者提出,“社会剧烈变革时期的司法改革存在一种削弱司法自由裁量权而扩大立法权的规律”。其基于以下两点,其一,“为实现最为关键的社会深层结构的变革,必须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大批理念树立起权威”;其二,“社会变革必然造成利益的重新分配,引起不同阶级或利益集团的斗争”。同时,“极不安全的环境使斗争的胜利者深刻体会到安全的重要”。[6]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实是不敢苟同。

首先,他们过份夸大了法律的强制性功能,忽视了民众的接受能力。一般认为,法制变革的前提是法律观念的变革,法制变革最后成功有赖于一种崭新的观念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和承认,有赖于这种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正如费孝通说过:“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适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7]这是因为,民众接受认同法律还有一段磨合的过程,“欲速则不达”,指望立即制定更多的法律来推行“新理念”来规范社会,可能适得其反。

第二、他们混淆了剧烈变革社会性质的截然区别。以前的变革都以一个阶级取代另一个阶级,最

后都是少数人占统治地位。而当今中国社会的变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符合广大劳动人民心愿——富国强民的社会改革,如果还讨论“新兴势力腐朽势力的力量对比”的问题,那可能就不合时宜了。

第三、他们忽视了当今社会的一个明显特征,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普适性法律的地盘在缩小,临机应变的判断的需要在增强,完全的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要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8]因为社会剧烈变革时期不仅造成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矛盾相当尖锐,更造成立法的步伐即使再快,也无法赶上现实社会的节奏。所以,我们应放弃完全通过立法来弥补一切的一厢情愿的念头,而应通过法官运用诸如习惯、道德、社会风俗、宗教等社会广泛认可的理念

第四、退回一步讲,就时下而言,加强立法只不过理想主义在作怪罢了。一方面,社会剧烈变迁而又不稳定时期,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与西方的价值观念交织在一起,人们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甚至模糊化趋势,那么在立法时如何溶合这些价值,恐怕谁都无法把握。另一方面,在一个不高的法学水准上来从事宏伟的法典编纂工程,无异于投入一次没有目标的冒险。它极有可能在法典的编纂和注释上形成一个坏的知识传统,而坏的知识传统一旦形成或被后世过多地遵行,则会给未来完善的法典化的努力造成更大的困难。

综上所述,对于当今的中国,轻率得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削弱结论是欠妥的,它违背了法律运行的客观规律。当然,至此仅回答了问题的一半。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的负面效应是让人望而生畏的,故需进一步了解其生命的维持系统:法律与活法的张力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张力

对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进行定量分析是不现实的。但是,从自由裁量权的零点即严格规则主义到绝对自由裁量权即无法司法之间,在规则与自由之间的张力中,作出某种程度的定性分析应不成问题的。这对准确理解自由裁量权的属性和及其制度的完善颇有助益。这里,我们试图从自由裁量权的历史脉胳中找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对于法律先天的缺陷和社会剧烈变迁,在历史上人们产生了两种接受方式:一种方式是干脆放弃建构严密的法律体系,而改由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按自由正义观念,采有生活中法律,赋予法官以绝对的权威。这是因为人们认为“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以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9]我们把这种方式称之为“活法论”。另一种方式则是人们坚信,人们具有超凡的理性思维能力,通过对社会生活的研究,可以建构逻辑体系严密宠大的法律体系,构成这种“信念的基础的乃是这样一种基本假设,即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人人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遭环境的”。[10]法官所起的作用只不过查验事实,然后查找条文,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扮演法律奴朴的角色。我们称这种方式为“建构论”。

“活法论”在哲学上的表现即为经验主义的真理观,是不可知论,他们低估人类的认识能力,从而无法认识真理,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制定普遍法律的可能性,必然在司法上表现为法官被赋予绝对自由栽量权。由于这种理论多与专制主义一拍即合,故而法官的恣意性较大。要产生良好的结果,唯一的寄托在于法官不仅要具备高尚的情操,更要求法官具备博大精深的法理功底。所以,这种理论对于我们当然是不能接受的。

“建构论”在哲学上的表现即为理性正义的真理观,片面夸大真理的绝对性,否定真理的相对性,否定真理的发展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次穷尽真理。立法者坚信,法律的内容可以触及到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由于采取了严格的规则主义,法官成了立法者的附庸。孟德思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

至于中国这方面的法律传统,张晋藩教授说:“是通过固定的法典与可变的判例共同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稳定性,这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也是它的优点。”[11]这一点如果从形式意义而言是肯定

的,但是,从实质意义而言,“固定的法典”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正如张教授又同时指出:“在专制制度下,皇帝以意为法,是最高的立法者,又纵合随心,是最高的司法官。”[12]皇帝可随时废除一部法律,也可以随时制定一部法律,是一种典型的绝对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又谈何成文法呢?其次,从所谓的司法角度而言,“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13]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应当说自由裁量权是受到民众的欢迎的。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人民对正义感的认同,对恶法的蔑视。

有人声称,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稳定性,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有的法律裁决。梁治平先生说,法律的程序是公开的,而且,就法官只能依法行事和双方当事人皆获得陈述与申辩的充分机会来说,它也应该是公正。这样,在所有程序终了之时,即使结果并不必然公正,当事人寻求公正的愿望,至少在给一个说法的意义上得到了满足。[14]这是典型的程序本位主义,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素:即既要具备司法结果公正要素,又要具备司法程序公正要素。因为“死板地执行法律常常有悖于正义的目的,我们的原则要想在任何长时期内都能得到人民的尊重,就得在实施上具有伸缩性,因为它们将会遇到各不相同的局面。如果我们执行法律时一成不变,我们就要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有时候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现象”。[15]甚至有人更为保守地提出,“哪怕这些法律对自已或他人在某些方面不公正和不方便,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全局利益和法治化的逐步推进,也应当尽量地遵守这些不公正的,引起自已或他人厌恶的恶法,以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渐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16]我们知道,法官不是法律的侍女,也有自己的思想,他更应该明白: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包括每个人的正义要求,但如果仅仅停留在遵守法律,就是维护正义的观念上,那势必陷入实证主义法学派泥潭中。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有待于发展到理性认识。正如毛泽东在他的《实践论》中指出,哲学上的“唯理论”和“经验论”都不懂得认识的历史性或辩证性,虽然各有片面的真理,但在认识论的全体上则都是错误的。如果以为认识可以停顿在低级的感性阶段,这便是重复了历史上的“经验论”的错误。要检验理论的东西之是否符合于客观真理性问题,只有把理性物认识再回到社会实践中去,应用理论于实践,看它是否能够达到预想的目的,否则便是“教条主义”了。这个“预想的目的”就是人们对平等,自由等社会正义的追求。如果我们把成文的法律看成理性认识的合成物,则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实践。实践之义不仅是运用理论,更要发展理论。

因此,我们所指的自由裁量权是区别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或如宠德所言“无法司法”。而是要求法官在对现行法律作出充分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产生一个客观上正确的判决,没有主观和随意的看法,是一个裁断而不只是一个个人性的命令。因此,要求法官必须面对现实,面对社会上人们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标准,使得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法律事实在正义的溶济里,达到充分溶合的状态,在“规则”与“活法”之间张力状态中寻求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属性的误解,致使我国许多学者谈到自由裁量权犹如谈虎色变。这个问题在前文已得到解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一度对法律概念主义的崇拜,加之传统文化中司法行政一体化对今天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存在。所以迫切需要建构一种完善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从而促使对人民正义权利的保障更充分、更及时,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纯粹的法律正义层面上。

首先,在法律上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确有其合理性,但碰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法官不予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使人民的种种权利得不到保护;即使立案了,也是滥用法律,造成全国法律适用上混乱,如精神损害赔偿费。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在最高院统一规划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那么上述问题都可迎刃而解。正如美国行政法教授戴维斯说:“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为了实现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其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自由裁量都是不可能少的”。

其次,落实自由裁量权主体——法官的独立地位。当然,法官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机关的独立,但是,法官的独立是关键,他的独立意味着判决的纯洁性。“在法官作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

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它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17]但目前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是没有能得到应有的确认。法官法虽然生效多年,但法官的管理体制仍然是照搬行政那一套,政府及有关部门竞可以安排法院,法官干审判工作以外的事情,为他们服务。在这种情形之下,怎么能让法官形成独立意志,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呢?

再其次,满足自由裁量权主体高素质要求,设立法官特派员制度。我国法官从总体上而言,不管是业务素质还是道德素质是较低的。所以,有人提出我国不能赋予或者削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18]但是,我们不能由于某一制度存在某一方面的不足,而否定其存在的客观性,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完善来弥补。正如不能因为空气受到污染,而禁止人们呼吸空气或者少吸空气,我们该做的应是如何治理污染。近些年来,出现了一大批法学博士,硕士担任着法官,有着多年的工作经验,是可以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对这些人选拔,派驻全国的高级或中级法院担任特派法官,专门审理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动用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以弥补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同时也可以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

最后,为防备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建立现代程序法。许多学者否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也是没有充分认识到程序法的重要性。审判程序不仅仅是工具,它能够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司法结果的客观公正。所以,我们可以澄清,自由裁量不是专断和过度的裁量,而是在正义要求和合理程序设置下的裁量。我们坚信,“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是“可以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19]

另外,除了要从制度上完善自由裁量权,也需兼顾制度环境的建设。不仅要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更要深入宣扬法律深层理念。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不仅是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基础,更能根据普遍性正义的标准对法官的判决作出准确判断。这样形成上下互动关系,一方面民众对普遍正义的追求,促使法官作出正义的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公正判决又促进民众对法官和法律权威认同。

最后,在结束本文之前,还想套用亚里斯多德一句话来总结我的结论,即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所谓制定良好的法律就是指符合自然法则的法律,在法治之下,人订的实在法和自然法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当这两种法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那么自然法的实现靠谁呢?我们的答案就是靠法官,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注:

[1]贾湛总主编:《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第529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第261页。

[3]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中的五大悖论》,《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第8页。

[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375页。

[5]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月,第499页。

[6]请参见孟勤国等:《削弱司法自由裁量权与提高成文法地位》,《法学》2000年第10期,第2页。

[7]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7页。

[8]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7页。

[9]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第9页。

[10]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第7页。

[11]张晋藩著:《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53页。

[12]张晋藩著:《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5页。

[13]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45页。

[14]参见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9页。

[15]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第218页。

[16]请参见姚建宗:《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含及制度保障》,《新华文摘》1997年第8期。

[17]罗杰 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36页。

[18]请参见孟勤国等《削弱司法自由裁量权与提高成文法地位》,《法学》2000年第10期,第2页。

[19]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页。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法官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体,而只要有民事审判活动,不管是法官对法律推理三阶段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理解,还是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归纳,都离不开法官的自行解释和判断,都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民事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其目的在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矛盾的桥梁。在民事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二)有利于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不同,甚至相反,这必然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司法公正。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出现了不少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其不当行使主要表现在:法官可能会滥用权力,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把自由裁量权当成打击报复的工具,从而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使作出的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基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保障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一)首先,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要确保法官充分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制度保障。因此,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且在一定情形下有依法履行自由裁量权的义务。 (二)法官要严格依法裁量。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权力的滥用。 (三)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所以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审理过程也要公开,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四)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进行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法官应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实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多数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时,案件能有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采的,我们审理的民事案件充满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特殊性,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会出现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在这里我们不妨看看从审判实践中撷取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备受媒体关注的消费者状告超市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件。原告上海某高校学生钱某诉称,在屈臣氏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偷物被超市数名保安人员带到地下室进行了强行脱衣搜身,而被告则否认有脱衣搜身行为,双方对被告是否有脱衣搜身这一侵权行为发生了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侵权事实举证不能,尽管如此,一审法院最终还是判决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赔偿1万元,此案以原告胜诉告终。 案例二: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未成年女孩状告父亲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本案中女孩(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指认被告是其亲生父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则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诉。

案例一中,原告被数名保安带到地下室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场的都是被告的职员,要原告来证明脱衣搜身事实显然是苛求。审理本案的法官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推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案判决的合理性是不应受到怀疑的,但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合法性是应受到怀疑的。案例二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想获得胜诉,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应该说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本案案情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的举证依赖于被告的配合,在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利于被告的情况下,期望被告配合原告举证,显然是违背常理的,既然原告举证不能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当然也是有失公平的。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用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时,面临的是一个二难选择:要么固守成文法的规定,舍弃个案的公正;要么采取“良性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前者虽然做到了依法办案,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与我们最终追求的价值目标相背离。后者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却违反了现行立法规定,使当事人对判决的正当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因此,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法官无论作何种选择都是不可取的。如何消除法官在司法中遇到的尴尬,笔者主张在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同时,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 二、价值分析---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 赋予法官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规则,从《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实行的是法定原则,即法官只有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多种可能被合法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合理地选择其一,或者是在没有明确规则可以供适用的时候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的权力。籍于部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当意识到禁止甚至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毫无意义的,如何消除法官自由裁量行为失范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文章试图从法官内在素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这三方面来探讨如何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法官素养;环境;监督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官仅仅是执法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避免,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权力,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意志。如果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不仅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审判,也会造成独裁和任意擅断,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一些相应的条件。 一、规范法官素质 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个人素质是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的个人素质,可以分两个方面:角色意识与知识素养。 在诉讼认知结构中,像其他人一样,裁判者同样具有社会化与个性化的双重人格。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压抑其自身的个性化人格而发挥其社会化人格。这一要求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抛开个人的好恶,强调其作为法官的角色意识。1.法官所应具有的社会形象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公平与正义,没有公平和正义观念的法官,是不可能维护司法公正的,也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2.法官应当服从的只有法律而不是来自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干扰,只有切实地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才是法官的根本职责。3.法官应富有责任感,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自律、勇气和牺牲等心理条件。 法官的知识素养是指作为法官必须掌握扎实、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即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要求法官掌握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在这个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精通法理,领会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不断融合借鉴,我国近年就陪审员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也开始借鉴吸收西方优点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成为日益热门研究的话题。本文结合目前实际需要与法制现状,研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制约。尤其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发展水平,对其的制约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字】法官自由裁量权法的价值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项司法解释既是鼓励刑事案件的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由运用。以往法官形式审判权,大多是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等行为时的主客观状况作出判决,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则是将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事后行为也计入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中,并能以事后赔偿的数额的多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这一规定的公布是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目的是在于创建和谐社会,但是要想真正达到目的,对法官的职业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过分放任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对我国目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加以制约。 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完全剥夺。我国刑法诸多法条都通过法律条文规

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肯定与认可,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过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便是给予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由此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可过度也不可完全剥夺,使得法律适用僵化,究竟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将进行如下具体说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审判)不受法律的规定拘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然而然就是指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案件与事实,在法律适用的适用或者选择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是指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可以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或者一定的价值判断。 1.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由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即便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是完全自由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是在于维护公平与正义,实现法的权威性。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人则更倾向于后一观点,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旨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当今社会,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各个领域发展迅速,对立法本身及立法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立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对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基本维持与保障手段,

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第13卷第2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13No.2 2007年4月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Apr. 2007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曹飞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 浙江杭州,310027) 摘要:在阐释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蕴含意义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其应然性:法律的概括性与普遍性、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司法的判断性都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接着分析了寻租理论适用于自由裁量权的逻辑与路径,指出司法的专门性是自由裁量权寻租的前提条件,而委托代理理论是权力寻租的重要原因。最后论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租的耗散、社会风气与道德的滑坡、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寻租;租的耗散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2?0170?04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在学界分歧很大。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另一英国法学家K.C.Davis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对公共官员的权力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官员在行动和不行动以及如何行动的多种可能做法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2]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3] 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含义是有权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某事做出判决。这里就蕴含着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正如“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4]由此,英国法学家[5]戴西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英国的法治原则是不相容的,法治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专断的权力。“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并不含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该控制它的行使。”[6]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逐步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在立法时就要考虑给法官确定一个合适的度” [7]。自由裁量权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用,就必须对它进行指导和监控。 虽然法学家们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各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受到法律的控制,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律在对法官的裁决权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法官在判决和不判决以及如何判决的可能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 性 (一) 法律具有普遍性与概括性 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法律总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8]法律规范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当面对具体个案时,它就有可能成为非正义、僵化的规则。张维迎在《法律的信誉基础》中指出“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 收稿日期:2005?12?05 作者简介:曹飞(1974?),男,陕西榆林人,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

量罚情节汇总 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5、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 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 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5、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7、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_陈荣飞

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中,法律构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分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每一环节因均牵及人的因素,而司法人员尤其法官对具体事案之决断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状是量刑失衡频现,民众对此反响强烈,由此导致的必然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凌以及司法权威的亏损。因此,界定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意涵,探究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及价值理念,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当下刑事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一项要务。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厘定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刑事案件之具体类型,故欲合理界定其内涵,得首先探讨作为其概念前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意涵。英国法学家戴维·M ·沃克明确指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而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则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之权力。 [2] 由此看来,自由裁量权当 是法官基于具体情势之需要,为符合公平与正义之最高鹄的而享有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权力。对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诠释,如有学者主张“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为确保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目标的最大实现,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对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在案件处理上是否能实现公平、正义的各种情况,酌情判断决定进行处理的司法权力”,[3]或界定为“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4]又或认为是“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可见,以上学者在论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均肯认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酌情处理案件的司法权,第一、第二种观点还着重指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要素。 应当说,合理性(或谓公平、正义)是法官正确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故合理性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可或缺的价值因素。至于合法性问题,我国刑法虽无直接、明文之规定,但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相对法定刑的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 陈荣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得当与否和公民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恰如其分的保护唇辅相连,厘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内涵、夯实其现实基础、探寻其价值理念及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命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宗旨是实现司法正义,即在具体个案中彰显常识、常理、常情,其具体理路为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说理公开制度及人民陪审制。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常识、常理、常情;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公开说理制度;人民陪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4-0059-05 收稿日期:2010-07-03 作者简介:陈荣飞(1978-),男,汉族,江西遂川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0年7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uly 2010第4期 总第141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4Ser.No.141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编号: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是世界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中国司法部门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国内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概念阐述中,归纳其具有主体专属性、案件从属性、自由相对性、范围特定性等共性特征;从不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演进轨迹中,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定位,英美法系对其持积极、开放态度,大陆法系对其持消极、限制态度,规制方法也各有侧重;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现状及由此产生的裁量权行使任意与失衡问题出发,在权力指向—案件、权力运行—程序、权力主体—法官等角度,阐述笔者对自由裁量权规制路径的观点和建议,期冀能够推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运行、规范行使,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和正当目的。(全文共8777字)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个案公正,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特别是行使范围及规制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寻的重要课题。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在中国特色渐进法治进程语境中,探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既充分保障裁量的“自由”,又合理控制自由的“限度”,以实现公正司法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览 从世界范围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各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大量的案件审

判中广泛运用此项权力解决纠纷裁决案件,乃至其成为法官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司法权力。但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无一个权威、公认、统一的概念。不同学者、法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 (一)国外的不同界定 (1)梅里曼的观点。法官自由裁量权(Judicial Discretion)一词源自西方法律文化。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正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1)梅里曼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2) (2)《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 (3)《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4)(4)哈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而这些行动方案中的每一个都被认为是得到了许可的。以色列大法官巴伦·巴拉克认为,“对我们来说,自由裁量权就是当每个备选方案合法时,赋予人们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备选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5) (5)其它观点。如德沃金提出了强弱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英国法官R·帕滕顿提 出了自由裁量权的六种用法等等。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页。(2)曹飞:《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3卷第2期,第170页。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巴伦·巴拉克:《司法自由裁量权》,见信春鹰主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49—451页。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导语 有句话叫“一石激起千层浪”,先前发生的泸州遗产案就充当了一枚这样的石头,泸州遗产案确实引起了法学界各种层出不穷的讨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司法判决与社会舆论的问题等等,在这里我就浅谈一下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一、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 中国在1954年宪法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该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1975年以后及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一度名存实亡,直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当今中国强调司法独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英国在经过了有名的“玫瑰战争”之后于1701年《王位继承法》中承认了法院独立和司法独立的问题,中国却没这样的历史渊源,与此相反中国封建王朝的封建专治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民众封建残余思想也极其不利于中国司法权独立的贯彻,我们必须小心呵护这颗司法独立的幼苗,使其能

够在民主的土壤里茁壮成长。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司法权有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 在国家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一切权力或权利都根源于法律,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国家机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监督决不等同于国家机关直接干涉审判的判决或因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意愿而去影响法官的裁判,法律的监督也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也绝不是不加限度的横加干涉,泸州遗产案发生以后一些报纸报道法官的判决是民心所向,是因为舆论的压力,我认为这样的报道是完全失实的,我认为泸州遗产案之所以这样判只能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官基于继承法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在应用到此案中时与法律原则产生了冲突,适用了法律原则,绝不是舆论导向的因素,中国的司法审判只能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把法院的判决与群众的舆论联系到一起是十分荒谬的。 (二)、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 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只准依据上诉程序进行变更。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你不能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就比上级法院的素质差。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

正文(法学)

引言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和司法环境的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称之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解释是: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它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而避免诸如严厉、无情、不公正等批评。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理论上将实事求是的哲学方法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但是,实事求是如何在审判中运用则是一个无法定量的问题,在宏观层面对法律缺陷、立法漏洞的矫正或弥补,在微观层面对个案衡平、司法妥当的追求或保证,这些无疑都对法官的最终裁判提出了艰巨的挑战。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论文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 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2]霍姆斯对法官在法律判决中主观能动性发挥的重视,必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常会超越法律的约束而造法。 《牛津法学大词典》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这一概念一方面正视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又对它进行了理性的限制,即法官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和意愿,对案件进行的任意性处理而是根据法律本身和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观念,司法理念等。法官自自由裁量权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得十分广泛,但其内涵之模糊和难以界定也是广为人知,至今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理论。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机理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限度 —从中西方法官自由裁量权含义谈起 娄正前 摘要:针对有学者提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由于法律的先天不足及社会的剧烈变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而必然的。但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状态具有张力性。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自由裁量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先天不足剧烈变迁张力制度完善 目前有学者指出,由于社会剧烈变迁和我国的法官的素质较低,应该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详见下文)。姑且不谈这两点的可靠性如何,我们可以试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到底是什么?如果存在条件是客观的,那么其权力大小是无边的还是有限的?或者说处于什么样的状态?针对这些理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又要在哪些方面完善呢?本文试图先从中西有关的自由裁量权含义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由于受到不同法律传统文化影响及研究深度和广度的局限,中西法学者对何谓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差异较大的解释。我国的学者是这样认为的:[1]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些问题可以自行酌情作出裁决的权力。由于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各不 相同,在审判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使法官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地处理,作出 决定符合正义,公平的要求,法律赋予法官在解决特定具体问题时以自由裁量权。 西方的学者则这样阐述:[2] 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由此可见,中西法学者都指出自由裁量权应体现正义,公平的要求。我国学者还提出“及时地处理”观念,弥补了西方学者的不足。正象一句法谚说得好,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的。同时,司法效率也要求司法程序能迅速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节约国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我国学者仅把自由裁量权局限于刑法领域,显然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两者不足的是,仅认为自由裁量权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认为,从根本意义上讲,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的权利。这是由他的存在条件所决定的。 所以我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成文法先天不足,在特定的情势下或规定的限度内,为了及时地处理争议,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必然的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 我们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内在因素即法律的先天不足;(2)外在因素即社会的剧烈变迁。前者是客观的,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自由裁量权。后者是一个变量,在一个社会稳定时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小;但在一个剧烈变化时期象目前的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相对较大。 (一)、法律的先天不足 第一、法律内容和形式的矛盾。从惯例,习惯法到制定法,这种以语言文字形式作为载体的法律注定了其自身的欠缺。一方面,因为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而任何工具仅仅是手段的一部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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