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

一般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相对于道德,法律具有明确、时效、强制性的约束力与制裁力的特点,而道德则不然。因此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看,道德归根到底必须依靠有效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也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如某种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公正、不道德。于是,就会出现两难抉择:人们是应当守法,还是违法并按照道德的要求行事?这大体上就体现了所谓天赋人权与现行法之间可能的矛盾与冲突问题。

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是先要区分下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在法制国家里,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并不合乎公正概念的所有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仍应遵守法律,因为此时法律在社会稳定与安宁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的某些不完善所带来的后果。况且公正概念本身也包含着对社会稳定的保全以及与此相关的价值,换言之,对现行法律的恪守本身也就是公正概念的要求。第二种情况:虽是在法制国家,但法律已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人权价值,甚至成了压迫民众的规范。在这种与公正概念根本冲突的法律面前,民众的不顺从便就是正当的了。如印度的甘地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反抗,美国黑人马丁·路德金对种族歧视政策的抗争等。公民公开的、非暴力的反抗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公正的法律秩序。第三种情况是在法西斯国家,民众不可能也不应当守法,除了暴力革命推翻专制政权之外没有其它出路。但是目的与手段的合宜性也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例如对无辜平民的生命财产就不得伤害与破坏。然而上述三种情形往往是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如何作出有效的区分便是一个不小的难题。

苗民创制“五刑”应该是中国法律体系化的雏形。随着华夏五千年文明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体系化、完善化,由于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仅有刑法独秀的尴尬局面,法律发展的单一性也成为了当代法律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单一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应付大量的新生矛盾,人情,在这个时候替代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从而新生了一句俗语——“私了”有矛盾不能。调和就要寄希望于法律去打官司来“公断”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和法律辅助机构的不完备,那些不能或者不必通过法律但是急需解决的矛盾就只能依靠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如何“私了”人情的优越性此时开始体现的尤为突出并且无微不至,从解决婚姻矛盾的媒婆、家法、族规到解决商业矛盾的掮客、会馆;从解决战争矛盾的说客到解决斗殴矛盾的中

人;从解决人才利用矛盾的门人制度到解决资金矛盾的拆借行业的兴盛……在当时法律绵软无力的局面下,各类矛盾得以处理的井然有序,其背后起支撑作用的重要媒介便是人情。

中国自古便是重视礼尚往来的国度,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人情的力量得以不断壮大,各种人脉、关系最终呈网状覆盖了整个社会。在你来我往之中,加深了人和人之间的感情与依赖,也制约了矛盾产生的根源,最重要的是为已经产生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强而有力的处理平台。

当代法律的不断完备化,使法律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环节,基本上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法律来控制,人情也失去了它正式地位,此消彼长之下,人情是否不再被重视呢?通过诸多方面的研究,结论是否定的。

法律至上是当代中国法制改革发展的指导精神之一。法不容情,法不留情也是对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的体现。但是从法律的终极目的的实现和基层实践中,却可以发现,因为情的因素的适当渗入,往往可以提高法律的效率性。法与情不应该成为对立的矛盾体,应该通过合理分配法与情的比重,从而更完善的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的存在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就是能够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尽可能的合理的构建社会结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来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即是中国当前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和谐。通过合理调节个人、集体、国家间的利益分配,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

人情,也即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交往本身就是利益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为了促成利益分配得以实现的手段。因此,人情也可以推导成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因此,我们首先有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与人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分配,从而消除矛盾,实现社会的最终和谐。

法律实践中情对法的积极作用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民事纠纷双方斗殴导致原告方轻伤以上,侦查机关参与以后,在案件处理完成以前,原告反而需要通过人情疏通要求案件速度完结,或者主动要求调解处理。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三:第一,传统认识认为,民事纠纷闹到“惊动官府”是忌讳的,最终导致邻里不安,激化了矛盾,而且难以化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二,一般民事纠纷导致的伤害以及损害赔偿数额不大,实际执行数额更低,而且难以执行。从案件侦查阶段到结案执行结束,因为各种各样不合理的推诿、延误,导致时间过长,原告方最终获取的赔偿金往往不够支付整个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为误工而导致的二次损失。第三,被告方因为仇恨未能化解而不提出调解且故意拖延时间,并给最后执行制造各种困难,纠纷滋生纠纷,使矛盾扩大化。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甚至会拖延数月,劳民伤财的同时,使原被

告双方矛盾加深,潜在冲突的隐患加大。如何顺利进入调解程序,人情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一般在处理这样的案件的时候,通过原被告双方反馈回来的各种信息,找到可以沟通双方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各个环节努力督促双方走调解路线,并切实化解矛盾,确保消除各种矛盾隐患。减少双方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仅就上述案例而言,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原则上要求检察院不予逮捕,尽量调解,就是法律中存在的情的成分。按照刑事案件轻伤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来处理的话,民事纠纷案件导致轻伤的处理会减少很多压力,赔偿也能切实到位,但是为什么还要区别对待?因为民事纠纷案件往往产生于邻里或者亲友之间,如果顺利得以调解的话,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几率就会加大,反之,如果被告一方受到刑事处罚,那么,虽然当前矛盾得以解决,但是,留下的仇恨隐患必然生成更大的矛盾。

同时,调解程序也是情存之于法的最好例证。调解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真诚沟通,以感情为依托,使双方认识到利弊所在,被告道歉或者赔偿,使矛盾消灭,重归和睦。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所有矛盾都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处理,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效率性,增加了社会成本,加重了矛盾双方的负担。

在对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财产的执行而言,发现被告方确实经济困难得经其申请予以缓期或者减免执行的规定也是法律中包含的情。如果不顾人道坚持法律去惩罚施害人,必然导致家破人亡的局面,诱发施害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实施更加危险的危害行为,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破坏社会和谐。

同时,法官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必然附带着其个人的价值理念,个人感情因素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并不能由此来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也是一种法与情不能完全剥离的客观现实。

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死板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河南内乡县有一个我国保存最完整的封建县衙,县衙内悬挂着一个匾额,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意为循天理、遵国法、念人情,这折射出中国古代某些开明官吏的执法理念。县衙虽成古迹,但“天理国法人情”的理念却穿越时空,至今仍不失启迪意义。

如今已是法治社会,但“国法”之外,亦有“人情”,这才经常有法与情的碰撞与磨合,从之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到目前的孙伟铭案、梁丽案,莫不如此。

据昨日媒体报道,刚刚获得取保候审的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这个消息足以让梁丽一家再次陷入迷惘的深渊,也必然让一直关注此事的公众萌生更

深切的同情。根据媒体报道,已经有人士称,梁丽案的处理很可能会出现“轻罪免罚”。

对于梁丽案,我们暂且不去争论“捡”与“偷”之间的法律界定,也不去揣测其“取保候审”背后的法律意图,根据以往事件来看,梁丽被医院检出患有附件肌瘤一事,无疑会让她获取更多的同情和“民意援助”,再加上一直存在的法律争议,梁丽案虽然仍“前途未卜”,但“人情”分量的加重,将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向梁丽倾斜。

无须讳言,这种“倾斜”不仅无损法律的公正,反而会增强法律的人情味。事实上,“法”并不绝对排斥“情”,法律本身就是民情民意的反映,就包含着对“情”的包容和融合,法律规则的构建也必须基于情理的认同之上。

比如,我国的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等,均是“法”与“情”融合、互动的结果。再比如前不久有消息称,有望近期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将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以及因为被害人过错、义愤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情况引发的犯罪等,将尽量从宽。这也是法律融合了民情民意的结果。

在“许霆案”中,许霆之所以由无期徒刑被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意的介入和影响。再拿“孙伟铭案”来说,与其说由死刑改判无期是因为他“有真诚悔过表现”和“慎杀”的法律理念,还不如说是他的父亲孙林以罹患癌症晚期之身多方奔走,卖房、卖车筹款赔偿过程中所表现的悲凉以及真诚的“替儿赎罪”行为打动了公众,包括受害者家属。改判,某种意义上也算是法律对于这份“情”的回应。同理,在“邓玉娇案”中,也是由于“情”“法”互动,法院虽仍然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最后决定对她“免除处罚”。

可见,法与情的交融非但不会有损法律公正,还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我们平时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就是绝对的、死板的、教条的,事实上,“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它们之间也有平衡点。公正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地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正如法谚有云:“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或许正因如此,河南内乡县衙匾额上“天理国法人情”这六个字至今引人注目,为人所津津乐道。

法律必须公正,它要时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体现其“公情”性。

法律是准绳,但将该准绳与事实依据进行衡量的法官们责任重大,他们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私情,或弄虚作假。一旦法律颁布了,他们必须公正执法,做到不容“私情”。

法律体现的是公众意志。倘若相反,法成为少数人统治大多数人的工具,是少数人的杜撰,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即便法官严格执法,但因法律保护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就可能出现违背公众之情的现象,因而也便有了“法不责众”之说。法不责众也即体现了法也容情,而这所容之情,正是公众之情。

为此我以为现行的立法原则应该是:“立法必公,私法迅改”,而不应仅局限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种初级形式。

“情与法”主题作文

【材料展示】意大利某城市有个名叫海因茨的人,他的妻子得了癌症,危在旦夕。该市有个药剂师,研制了一种治癌特效药,配制这种药的成本只有200美元,但他要价极高,每剂要价2000 美元。为了买到这剂药,海因茨变卖家产,并且到处借钱,但最终只凑得1000美元。海因茨恳求药剂师说:他的妻子快要死了,能否将药便宜点卖给他,或者允许他赊帐。药剂师拒绝了他,并且还说:“我研制的这种药,正是为了赚钱”。海因茨没别的办法,于是在一个晚上潜入药剂师的仓库把药偷走了,结果被警察发现,抓进警察局。 情与法的碰撞 亲情,法律,这两个看似毫无交集的名词却因妻子的病危在海因茨心中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一边是铁面无私的法律,一边是奄奄一息的妻子;一边是冰冷的规则,一边是鲜活的生命——孰轻孰重,一眼便知。 海因茨的悲剧也是我们社会的悲剧,我们很难想象,在海因茨被捕入狱后,他虚弱病重的妻子该如何生存下去?一扇铁窗,关上的不仅仅是外面的世界,可能还是一位年轻女子生命的最后希望乃至生命。当我们的法律造就这样的悲剧时,我们是否应该反省一下自己?反省一下我们的社会?反省一下造成这种悲剧的一切? 在社会法中,法不容情,似乎是一个不容改变的亘古的命题。法律,本就是一套维护社会、保证多数人利益的运行机制,容不得一丝的纵容默许,海因茨固然情有可原,可终是犯下大错,有所处罚似乎无可厚非,警察局的本质就是暴力机关,具有惩处一切犯罪行为的职能,这种处罚在那本冰冷的律条中写得清清楚楚不容辩驳。然而,我们毕竟都是有血有肉的鲜活个体,毕竟,人性不能只靠无情的规则强加束缚,我们的生活不能只靠冰冷的法律条款来运行,否则,只会让人情在挤压下变得扭曲,只会让我们的社会成了雨果笔下那个让冉?阿让因为了挨饿的孩子去偷面包,而被饱食终日的法官判处19年的苦役的悲惨世界! 当法律存在弊端与缺陷时,就需要靠心来维护。在如今自救能力不足,他救条件又不现实的情况下,很难说不会再出现一个为救妻而偷药的海因茨,不会再出现一个因沉重医药费而私刻公章的廖丹。而这些情况,是社会机制存在缺陷而运转不灵造成的必然后果,那些生命的弱者,他们因生活所迫而无可奈何的孤注一投,不是仅靠严苛的法律就能解决的。诗人辛波斯卡曾经说过:“人的本性是出生的附属品,也是易丢失的贵重品。”很显然,我们目前的法律只能保证你物质所谓的贵重品,而对善良这个如今已经稀有的贵重物品,却无计可施。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这道主菜旁边,似乎必须有“情”这道副菜来调和。 是时候来面对这种威胁社会情非得已的“不法”了,法律的执行确实不能掺杂一丝个人的感情,但法律的缺陷却需要情来维护。情与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反义词,而是相辅相成的互补品,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海因茨不会陷入情与法的纠结之中,才能让我们的身边少一些让人叹息的悲剧。 纵有情被天下,更待法网众生 若以爱为名,我固愿让情被天下,让原本冷漠的药剂师,能动情于海因茨对罹患癌症的妻子的不离不弃,舍弃利润,挽救生命。可事实是,并非是医者都有仁心,在药剂师的心中,“赚钱”两字便高于了一切。 若以义为念,我更想有法网众生,让被迫偷药的海因茨,能坚守住爱情的冲击下心中那道法律的底线,另寻他途,渡过难关。而结果是,固然是善心亦入歧途,因海因茨的执念,法律在此便失去了意义。 大多数时候,我们都希冀着故事能有一个美好的结局。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痛恨药剂师的冷漠就无端要他锒铛入狱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同情海因茨的善良就刻意替他隐瞒罪行,甚至用道德与真情为他辩白。诚然,每一条生命都值得尊重,每一次冷漠都令人心痛,每一份真情都让人动容,有时情与法却不能两全。但一个恶人的冷漠,不会让生命的延续从此失却希望的光芒,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纽约市长拉古迪亚在旁听一起老妇人为喂养孙子偷面包的庭审时“为冷漠付费”的善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情与法的平衡?法律又何曾铁面无私到不给人留下活路? 我们总是习惯于用所谓的道德的崇高和情谊的深重来衡量法律的公正,以为道德所赞赏的,感情所趋向的,便也应是法律网开一面的。于是我们把那些“身负血海深仇,手刃杀父仇人”的无理举动叫做“侠义”,为那些“丈夫刻伪章救妻”、“官员挪公款救猫”的非法行为“正名”为“真爱”。可我们忘了,忘了社会制定法律的初衷正是以一纸契约守护不为人之贵贱变更的公正,让“惩恶扬善”的人心所向成为现实。唯有法律,能以凌驾于道德与感情之上的姿态,冷静地推知事件的前因后果,公正地决断人间的是非善恶。

法律与人情范文

优秀习作一:(51分) 人情不应该凌于法律之上 大学生自掏鸟窝并从中获利,进而锒铛入狱。网友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动物”及“罪行过重”为其开脱。殊不知,人情本不应凌于法律之上。 法律乃为人的最低底线,人皆不可逃脱。先秦时期商鞅身为立法者依然受缚于法律。更何况当今世风日下,人为鬼魅,鬼魅为人,在这样一个经济繁荣物质纷繁的时代,人皆利欲熏心,甚至丧失了为人的底线。张爱玲所言的爬满了蚤子的袍子已然成为现实。此时就必然要以法律的严明公正及强制性来规范人们的言行。正所谓“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法律作为为万世开太平的圣剑切不可被轻易放下。 熊培云曾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诚哉斯言。人之所以为人,便是因为心怀道德的天平扼制住了自身的动物性。子曰:“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只要其心怀道德便不会轻易做出虐杀亵渎生命之事,这事竟发生在新时代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身上,因此,假如缺失了道德信仰,那么纵是有礼乐约束众人,那社会也终会沦为僵化的社会,而于街上行走之人也都不过是穿衣着帽的茹毛饮血之徒。 “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而大谈道德,整天大谈道德至上无私奉献,终会变成一个伪君子遍地的肮脏国家。”胡适如是说。网友们对正值青春年华的小闫报以同情本无可厚非,然“淇则有岸,隰则有泮”,则不可用人情及其年少无知为挡箭牌为其开脱。看似挥舞着道德及人文关怀的大旗,实则心怀“他日也有人为我开脱”的念想。此种做法,吾未见其明也。 而真正的人情与关怀应存在于当其于摘鸟窝之时将其喝住,值其于网上售卖之时将其制止,逢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之日予以宽容。而肩扛时代使命的人们应做一个于法律之下不蔓不枝之人,让自己的同伴和子女明白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权利的真正的自由,明白什么叫做“用干净的手段去抵达一个光明的理想”。 人情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应是规矩方圆下的星夜焰火。 优秀习作二:(50分) 法律至上 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有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如是也。而材料中小闫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罪,不少人以“无知无罪,人情可恕”之由为之叫屈,但在我看来,法律至上,我们应以客观理性之态度对此负责。 法律至上,不能纵容“无知”的喧嚣大行其道。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公民应当知法守法。纵使当今教育没有给学生普及燕隼是保护动物等类似的知识,但小闫因鸟获利进而又去猎捕,这种“无知”便是将我们推入万劫不复的深渊的无形的双手。须谨记《圣经》中对规则的虔诚礼赞——“日头,光亮,天空中所陈设的星宿与规则,高于我们的生命。”而非罔顾规则法律以“无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第三,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的认知也在不断的变化。在这里,我方并不否认法律或许会滞后于社会、人情的发展,但是我们更不能否认的是法律不断的在修改以适应经过验证的符合发展趋势的人情已达到更好的服务人民,规范秩序的作用。 综上,我方坚决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无情有情事例

人民法治网11月15日郑州电(张刘伟)近日,正阳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现年18岁的杜某和17岁的王某本是一对高中学生, 2004年11月14日下午,杜某提出到正阳一中找学生搞点钱花,王某同意。后二人于15时许来到正阳一中校内西南一男厕所,由王某看人望风,杜某对该校学生周俊领、张炯辉、李汉鹏、吴凯、姚政5人拳打脚踢后,抢走周俊领人民币310元和1美元,抢走李汉鹏人民币10元及张炯辉人民币20元。抢后又当场退给周俊领人民币50元和1美元,实际抢走三被害人人民币290元,所抢赃款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和杜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和杜某无任何前科,结合二人表现和年龄法院作出了适用缓刑的判决。 法律是无情的,这是社会上的通说。法律条文严谨的措词与触犯后所受处罚的严厉,总让人有这么一种感觉。但法律无情人有情,看似“无情”的法律,执掌在执法者,司法者手中,则会变得“有情”起来。但“有情”是否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呢?关键是看“无情”因何而言,“有情”缘何而生。 目前社会所提倡的行政机关“有情执法”,人民法院“有情司法”,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和人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宣传和解释法律,并在合法的前提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过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除此之外,也包括经其他方式对人民群众的爱心奉献和人文

关怀。这种“有情”,是情和法的结合,法与情的交融,为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所必需,为人民群众所称道,也是执法为民和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但是,在执法和司法中还有一些“有情”的现象,却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目的相去甚远。表现之一,对“上”有情。即某些行政执法者或司法者对职位高的“达官贵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外开恩。如交通警察对违章的某某领导卑躬放行;人民法官对处级以上干部的犯罪首先考虑判处缓刑,而对普通百姓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刚性与“无情”。表现之二,对“用”有情。即对关系单位和关系人,认为早晚用得着的,在行政执法上少收几个子儿,在司法审判中少加几个砝码儿,“行下春风有夏雨”,“多一个朋友多一条路”。而对光头百姓却冷眉横对,口口声声“法律是无情的”。表现之三,对“钱”有情。在董事长、总经理或个体老板面前,法律成了面团儿和橡皮筋儿,某些执法者或司法者唯恐对大款“傍”之不及,“傍”得不紧。表现之四,对“亲”有情。即对父母叔伯,兄弟姐妹,姨舅姑嫂、左邻右舍、近朋故交,同学战友等等,将“执法如山”置换为“情义无价”,按远近亲疏。情分厚薄,使法与情此消彼长。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至此,人们不禁要问:设若某些掌握执法和司法职权的公仆如此执法和司法,岂不亵渎了社会公理和国家法律?幸亏以上丑恶现象,只是执法和司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所为。 其实,情与法是相互统一的。“情”必是合法的“情”,“法”应为合情的“法”。“无情”体现了法律的刚性原则,“有情”则以合法为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既然行政执法人员和人民法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和审判职权,就应当全心全意地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尽职。人民和执法者,司法者乃至整个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主人与公仆的关系。明白了这个道理,难道还不知权为谁所用,利为谁所谋和情为谁所系吗?诚如是,法律的“无情”与“有情”,也就不再对立,不再难以理解和正确运用了。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 论 WTD standardization office【WTD 5AB- WTDK 08- WTD 2C】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的基础上产生各级,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法不容情辩论赛,改

辩论赛的稿子!!! 方法: 1.顺水推舟:从对方观点深入下去,使对方观点不成立。 2.正本清源:指出对方论据与论题的关联不紧或者背道而驰,拉入 我方阵势 3.釜底抽薪:从对方的选择性提问中抽出一个预设选项,攻其要害, 利用矛盾。 评委们,老师,同学们,对方辩手们,大家好 对于一些问题的见解: 法的性质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法。从法的普遍性来看,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时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简单明了的说就是法不容情,谁也不帮。谢谢 人对法的制定否认 对方辩手可能认为法师人为编制执行的,所以法也有感情,但这在逻辑上行不通(例如马桶是人造的,马桶就有感情?),实证主义法学早已提出法律史独立情感而存在的,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不能由人的情感改变。许多法律条款都有规定,在判决时应酌情处理,但你们应该主义,此情为情节的情而非感情的情。谢谢

发展规律界限 决定了法律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同时决不能因主观情感倾向而转移。“以情代法”必然“以情乱法”,法与情一旦无法划清界限,其结果必然亵渎法律尊严。就像吃鸳鸯火锅一样,辣的与清淡的混在一起还有什么特色呢。 中国现状,贪官众多 中国近代的法治始终落后于人,原因之一就是西方的法律不讲情面,说一不二,而中国则是各种人情味十足。导致杨前线,李真,马建国等贪官横行的闹剧。反腐?要是法律一点也不含糊,铁血不含情,无论是谁都不假以颜色,还会有这么多贪官吗?所以法不能容情。 法律实施保护目的以及减刑的原因 对方辩手请注意,法律只是保护了公民的权益,而不是有感情了。就好比你每天吃饭一样,饭能填饱你的肚子,维护你的生命健康权,那岂不是说,被你残忍吞下去的白米饭就是深爱着你的,对你充满感情的?从弱者需要减刑方面来说,不正是你牙齿脱落的那一天,为你减轻负担而给你的一副假牙套么,对方辩友,莫要告诉大家你的假牙套也深深爱着你啊! 法平等,情相同 这并不是一个概念,他们的本源就不一样,有谁规定了法平等,情就要相同,难道你女朋友长得和其他女的一样高,你就每个人都要像你女朋友一样爱过去吗?

法与情的关系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具有“礼治”的传统,汉字中的“礼”字,除了具有规范的含义外,还兼有馈赠的意义,而送礼就等于是送“人情”,这也是情和礼相融合的表现。费孝通先生认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他在《乡土中国》中提出了着名的“同心圆”比喻,认为传统社会中的人是人际关系同心圆的核心,不同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一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本质上,重人情充分体现了传统社会的团体性特征。对此,李泽厚提出“情本体”的看法,认为儒家把人情看作人存在的基本方式,这与西方基于独立、自主的个体的个人存在方式具有重大差异。西方社会本质上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行为规则。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人即社会关系的社会,往往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平等。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 何谓人情,其实并无统一的说法。在孔子看来,人情指的是人的本性,《礼记·礼运》曾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可见,人情主要指的是人的真情实感。情是人性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人情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尊重社情民意、民风民俗,也可以理解为对人的关爱。但在普通民众的生活中,人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人际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所包含的亲情、友情等。同个人与其亲人、朋友的亲疏关系相联系,关系越密切,则人情越重;关系越疏远,则人情越轻,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爱有差等”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古人说,“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

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味很浓厚的社会,存在着与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例如,西方社会即便是在家事关系中也强调产权的清晰界定,在家人之间、夫妻之间常常采用分别财产制。但在中国人看来,这种分别财产制与“亲情”、“夫妻之情”是相违背的。若结婚时就要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且约定离婚后财产的安排,则一般人会认为这一对夫妻缺乏真正的感情,很难长久维系。又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西方社会中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后就不再负担抚养义务,有的成年子女住在父母家中甚至要支付房租,即使家庭殷实,子女一般也具有充分的独立意识,不会再依赖父母的资助与其他支持,而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即便子女已成家立业,也仍然可以要求父母给予经济支持、帮助提供结婚资金甚至买车买房,极端者,可以演化为不工作的“啃老族”。但对这种现象,我国一般民众并不认为不妥,甚至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实际上,我国社会所具有的人情特性也有其合理性。社群主义者认为,在任何一个社群中,社群与成员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都存在紧密的纽带联系,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和情感的联系。在一个人情味很浓的社会,人们经常感觉到亲友的温暖和关爱,这种友情和亲情,是人类最为美好的感情之一。因此在任何时候都需要弘扬人与人之间的互爱互助精神。中国人重情尚义,讲究知恩图报。因此,“点滴之恩,涌泉相报”、“得人恩果千年记”等谚语也是不胜枚举,这也是中华民族优秀品质的体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重视人情也是做人的基本道理。

情与法_初三议论文

情与法 本文是关于初三议论文的情与法,感谢您的阅读! 潘先生因为女儿急病,不得已将车停在路边,并且给交警留下纸条,而交警也通情达理,没有处罚潘先生,反而祝潘先生的女儿早日康复。 这确实令人暖心,但是又不仅仅是暖心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情与法的两相权衡。 从情的角度来看,这一位潘先生确实是在情急之下,并非有意违反规则,为了尽快救治自己的女儿而不得不停车在路边。他的这一番父母心,令人不忍苛责。 可是从法的角度来看,不管潘先生是出自什么样的原因,只要他违规停车,他就应该受到处罚,甚至那一位警察,尽管是出于好心,但是也是疏于职守。 然而我认为,虽说执法如山,但是警察这番行为也是可取的。法谚曾经说:“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法律中并不仅仅是按照死理来办事,更需要有灵活变通的余地,需要有人情味。 但是事实上,我们总是用道德上的情感来代替法律的判决。如果一味的纵容人情,不免会产生巨大的问题。如果因为急事,就可以随便停车,那岂不是一些居心叵测的人也可以编造借口?如果因为情感,不停地放纵,那么法律的尊严又何以维护? 可是这样,是不是情与法就没有办法调和呢? 并非如此。1935年纽约市长拉古迪亚旁听一桩庭审:一老妇为孙子偷面包被罚10美元。审判结束后,市长脱下帽子放进10美元,提议大家“为冷漠付费”,继而资助了老妇。 这一番行为既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温暖了人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为你为富不仁就多判你的罪,也不因为你赤贫可怜而网开一面,然而法律公正,在判决过后,人却是可以有感情的,这时候进行补偿不是很好?为什么要法律行使之前就擅作决断呢? 因此,我觉得,我们只有找到情与法的平衡点,才能更好的处理事件。 本文来自于互联网,仅供参考和阅读

法与情如何抉择

公务员面试观点类模拟题:法与情如何抉择这两句话实际上并不矛盾,讲的就是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能够站在人的角度上充分尊重人的感受,以人为本。这两句话正是我们要执法如山,又要执法如水的体现。 法大于情强调的是法律的严肃性、法治的重要性,我们执法必须要坚持原则不动摇,因为这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们工作、交往,往往看重的是交情,是人情,而大家应该也越来越清楚,一旦发生意外,情往往是最靠不住的东西,例如当一位朋友找你借钱,你碍于情面将钱借给他而没有打欠条的话,一旦他拒不还钱,你将只能吃闷亏。因此,恰恰是出于保护每位公民最基本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法必然大于情。只有做到依法治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保障我们国家的公平正义,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就是“执法如山”的体现。 然而,我们不能单纯地为了执法而执法,我们需要注重工作方式,依法的同时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于人的需要,正所谓“执法如水”。如果我们一味强调法律,出现任何事情都进行强制执法,失去了人情味,难免会让群众从情感上难以接受,那么就会偏离法律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本质。试想,当我们的城管在依法维护街道秩序的时候,对临街摊贩进行强制驱赶,小摊贩的愤怒与周围的市民投来的无奈的眼神,足以说明我们的工作并未真正做到群众的心里。如果我们能改变我们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关心群众,在维护街道秩序的同时关注摊贩和市民的需求,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并能在职权范围内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才能真正实现共赢。古语言:“法不容情,法可融情”,就是这个道理。 因此,我们的国家,需要的并不是一个冷血的侩子手式的执法者,而是既坚持原则,又能懂得以人为本、灵活温暖的长者式的人来管理社会、服务人民。我们作为一名公务人员,服务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们更加应该在工作中,真正做到做到执法如山、执法如水。公正执法,严格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做到绝不容“私情”。

情与法

情与法 ——关于亲亲相隐地思考 张文静100757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我们的至圣先师在两千多年前就对情与法这个问题有了自己的见解。那我们现在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怎样看呢?丈夫、父亲、子女犯了罪作为妻子、子女、父母应该隐瞒还是应该告发呢?我认为亲亲互隐有一定的情理在里面,现代刑法制度应该把这个考虑在内。 首先,我们来解析一下孔子的论点:“我们那个地方坦白直爽的人与你们那里的不一样,父亲替儿子隐,儿子替父亲隐——我们那里的直爽就表现在这里了。”这里的“隐”既不是积极行为的庇护(如湮灭证据、藏匿罪犯),也不是积极行为的揭发、告发,而是消极行为的不作为,李光地说“惟‘隐’字最妙,盖不敢护其恶以伤理,又不忍列其过以害情,是以‘直在其中’”,可谓明澈无碍、一语中的。我们都只知道母子女之间的爱是生而具有的,是人的本性,让一个人主动去告发自己的父母似乎有点违背人之常情,而且让父母去忍受牢狱之苦,似乎又违背孝道,在孝与直,情与法之间该何去何从?“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顺应情理,毕竟“嫂溺,援其手,权也”。 其次,解释一下“亲亲相隐”与“亲亲相匿”的区别,希望大家正确理解亲亲相隐的隐的含义。隐体现的含义是情与法双重的:一对亲人的爱,采取消极的、不主动的态度,不伤害自己的亲人;二对法律的敬重,不采取主动地藏匿、助逃等有违社会道德与法律法规的行动。而匿就体现出的明显情高于法,为了自

己对亲人的爱忽视法律的威严,法律虽然要考虑到亲情方面的因素,但应当有一个限度。对社会而言,“亲亲相匿”的副作用是巨大的。一是对法律会造成较大的干扰;二是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三是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一种“囚徒困境”,每个人都追求最优,博弈结果却是不仅个人最差,整体也是最差。所以我们现在讨论的亲亲相隐是综合了情与法形成的比较合理的原则。 接下来有些例证可以证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①在西方“亲亲相隐”也一样取得了认可,在英美法系和日本和德国也支持了“亲亲相隐”。比如在英美法系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得知两人的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做不利于另一方的证词,也许有人认为这并没有必要,但是你去看看“赵作海案”这一例子,警察用刑讯逼供强迫赵作海的妻子做证的事,就应知此的重要性了,如果法律有此亲亲相隐的规定,那么这个案子,就又少一有力证据,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此案有挽回的余地了,同时又能有效的防止司法专横,达到尊重人权的目的。②在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中,苏格拉底非难游叙弗伦控告老父,表明苏格拉底这位西方圣哲也赞同“容隐”观念。“天哪,游叙弗伦!普通民众肯定不会深明大义。我想,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只有那些拥有极高智慧的人才会这样想。”游叙弗伦说:“我向天发誓,你说的对,苏格拉底。只有大智者方能如此。”有人问苏格拉底:‘若是我父亲犯了法,我应不应出庭作证,让法律去制裁他?’苏格拉底的回答是不;又如德国汉学家欧文?威科特所言:“但至少在与游叙弗伦的对话中,苏格拉底的提问显然显示了他偏向家庭一边。” 最后我想陈诉一下我的观点,当事情发生了,在情与法之间权衡,找到一条中庸之道——“亲亲相隐”。但更多时候我们应当大力提倡“亲亲相帮”,这里的相帮主要是指:在平常,亲属间要多采取一些预防和帮助措施,要防患于未然。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立论稿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一辩稿 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历来就有“法律不外乎人情”的说法。今天我们的辩题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文字形式,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显然在这个辩题中,我们所讨论的范围是现代的中国法律。而人情则指,通常情况下,人们基于社会民主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来看待或处理某件事情所共有的情理或态度。相悖是指相违背。我方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是指法律本身条例与人情并不相违背。原因有两点: 第一,在立法规则上,法并非无情之物,它是法律工作者们从人情物理中千锤百炼出来的。现代的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它贯彻反映体现的是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主张和见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就有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中国社会是公认的人情社会,毫无人情味的法律行之不远。由此可见,法律不能逆人情而行,美意良法一定 是与人情相协调而非冲突的。 第二,与人情相悖的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精髓的理解。法律并非为某一个案件所量身定做,就拿以170元的代价从ATM机中取出17.5万多元的“许霆案”来说,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法律上对许霆这一行为的定性本身就很模糊。法律给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是高度精炼与抽象的语言,法律工作者基于知识结构、个人立场的不同在某个具体案例上就可能有不同的评价。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引发大的反响,关键不是因为法律这个条例本身与人情相悖,而是在于执法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精神意志的理解的不同,而导致与人情相违背。 当然,我们在也此期待进一步制定法的规则是使裁判规范,统一,有效排除主观臆断和感情裁判,但司法人员裁判也应不拘于条纹与字句,心中应当有人情,这才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高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最终作用——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这一段可用来反驳对方: 法律本身应当是有人情味的。道德、世情和特定时期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立法的基础,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应当是以社会情感为依托的,毫无人情味的法律行之不远。在处理法律和人情的关系上,应当认识到,制定法的规则使裁判规范、统一,能有效排除主观擅断和感情裁判。但在解决方式上,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也可以逐渐融入合作性司法的元素,使人情因素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得以体现。 司法工作人员心中应当有人情,这个人情不是私情、关系,而是人性、民情。追究、打击犯罪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才是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都应当有人文关怀,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追诉客体,即使是起诉、审判的职责所在,处理问题时的方式也可以人性化、有人情味。”

辩论题目-法不容情

辩论题目——法不容情 一、定义 法—法律: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司法机关)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本质上是有社会规律所决定的 容—容许,容纳。 情—感情,同情,情感,人情。 1、那我们来看一下,这有一个孩子,可能对自己的父母毫无感情,说不定是代沟,但是他一样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这是因为情么?不是啊~是因为法律规定了他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他父母又接受赡养的权利啊。 2、我们说人是有情的,但是人有情绝不代表法是有情的。人制定法,是以全民的利益为准绳的。那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一个问题,如果A和B发生纠纷,我跟A比较熟,我希望法律把A轻判,你跟B 比较熟,你希望法律把B轻判,请问他的有情表现在哪里呢? 3、从本质上看,法律本该无情。法和情出自不同的本源。情感人人不同,而法律则独一无二。法律办事利益的博弈与价值均衡的过程,绝不受感情的左右。其作用在于通过无情的铁法律对于个体行为形成强制的约束,而达到维护个体正当利益,实现社会均衡和谐的最终目的。 4、从作用过程来看,法律必须无情。立法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是利益协同的过程。从法律诞生起,即剥夺了情感的作用。而司法更不允许有感情的作用掺杂其中。俗话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诸葛亮曾告诫后主:“不可偏私,使内外异法也”正所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对我们形成的保护伞,正在其无情之处体现。守法也不能因为其感情好恶而有所不同,增强法律意识、贯彻法律精神,要求我们抛离感情,理性的认识法律的约束作用。 5、从发展的规律看,法律独立于感情之外。法律与时俱进,它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的。决定了它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同时绝不能因主观感情倾向而转移。“以情代法”必然“以情乱法”。法律与感情一旦无法划清界限,其结果必然亵渎法律尊严,破坏法律秩序。为何我国法制至今尚未健全;为何法律的实施仍屡遭阻碍;为何我们今天看到无数人已经触犯法网,而仍然懵懂不知;中华文明历史悠久,为何中国近代的法制建设始终落由于人?究其根本,那是绵延千年的“人治思想”。法与情的界限不明的错误,人治蒙蔽了我们的眼睛。先秦时代,已有先人提出“法律如巳时之炊,如日月之明”(谁告诉我这是什么典故……)。认法而不认制,认公而不认私的客观衡定律。而我们今天惟有正视法律凌驾于情感之上的理性光芒,才能使之成为守护正义的倚天长剑,在这昭彰公允剑锋之下,将是一个充满真情的美好人间。 6、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不能仅以道德来约束自己,而法律是更为强硬的手段,不容任何人钻空子。因为法律是借助规范的形式,具有明确性。法律不容许私情,这是使社会走向更为安全的方法。

高一作文议论文:法与情

高一作文议论文:法与情 对于法律,每个人并不陌生。当今社会,无论哪个国家都以立宪制为主,想必立宪制是有多么的重要。对于法律,也存在着不完善的方面,使人专了空子。 像以前的那个“躲猫猫”事件,要不是事主的父亲义无返顾地追究,上告,使政府颁布取消原先制度,设立救助站。救助站好吗?那是当然,是对于需要的人来说的话。而专空子的人呢,借助需要救助的名义,让别人买好火车票,自己又退掉,再买其他地方的车票去“旅游”。对于这种不知廉耻之人,我们需要可怜他,同情他吗? 如果他人应工作劳累在公交车上就骂别人,说别人不给让座,这对吗?有一些老年人,平时在公园锻炼身体多有劲,一在公交车上就需要别人让座,这合乎情理吗?如果有人因加夜班在车上睡了,而且在上下班的高锋期,老年人出口成脏,说这人不道德,这对吗?就是让座这一题,就有许多争异。有一个农民工写了《请不要让我让座好吗》的博客,。讲述这农民工坐长途客车,站了几小时才坐到座位,可就是这一坐,城里人说他没有素质,不给人让座。试想一下,哪位不是人,不是父母养的,哪位没有情义,不知道道德。所以,我们需要尊重法律,尊重道德,也要尊重人情。

对待法律,人人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中国的法律太讲人情味。许多人因靠关系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像前几天电视报道一重庆女子为首的黑社会集团干着违法行为,依靠着亲戚是副局长和一所长和警员的包庇干着不当行为。这就是讲人情。像前几天的严惩酒后驾车,交警不准带受机讲人情,查到立即严惩,这种依法惩治活动做的相当正确。有些地方检查网吧是否有未成年人,店主得到通知,立即赶走未成年人,这就是在法律保护伞下的人情。 我曾美国一个法律例子。美国的国鸟是秃鹰,秃鹰的羽毛少而美丽。在一开放是公园,向游客展示秃鹰和羽毛。哪位游客拿走一根羽毛,要追究法律责任,处罚1000美元。相当之下,人们更加珍惜和爱护这国鸟。 在大惩小戒之下,人还是有欲望,会犯错。而犯错不一定要讲情。如果人间只有法而无情会是什么样子的呢?请期待一下吧。

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与情的法伦理思考 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 一般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相对于道德,法律具有明确、时效、强制性的约束力与制裁力的特点,而道德则不然。因此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看,道德归根到底必须依靠有效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也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如某种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公正、不道德。于是,就会出现两难抉择:人们是应当守法,还是违法并按照道德的要求行事?这大体上就体现了所谓天赋人权与现行法之间可能的矛盾与冲突问题。 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是先要区分下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在法制国家里,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并不合乎公正概念的所有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仍应遵守法律,因为此时法律在社会稳定与安宁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的某些不完善所带来的后果。况且公正概念本身也包含着对社会稳定的保全以及与此相关的价值,换言之,对现行法律的恪守本身也就是公正概念的要求。第二种情况:虽是在法制国家,但法律已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人权价值,甚至成了压迫民众的规范。在这种与公正概念根本冲突的法律面前,民众的不顺从便就是正当的了。如印度的甘地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反抗,美国黑人马丁·路德金对种族歧视政策的抗争等。公民公开的、非暴力的反抗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公正的法律秩序。第三种情况是在法西斯国家,民众不可能也不应当守法,除了暴力革命推翻专制政权之外没有其它出路。但是目的与手段的合宜性也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例如对无辜平民的生命财产就不得伤害与破坏。然而上述三种情形往往是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如何作出有效的区分便是一个不小的难题。 苗民创制“五刑”应该是中国法律体系化的雏形。随着华夏五千年文明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体系化、完善化,由于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仅有刑法独秀的尴尬局面,法律发展的单一性也成为了当代法律体制改革必须重视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单一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应付大量的新生矛盾,人情,在这个时候替代法律解决了这一难题,从而新生了一句俗语——“私了”有矛盾不能。调和就要寄希望于法律去打官司来“公断”但是由于法律内容的,不完善和法律辅助机构的不完备,那些不能或者不必通过法律但是急需解决的矛盾就只能依靠一种非法律的手段来处理,如何“私了”人情的优越性此时开始体现的尤为突出并且无微不至,从解决婚姻矛盾的媒婆、家法、族规到解决商业矛盾的掮客、会馆;从解决战争矛盾的说客到解决斗殴矛盾的中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通过对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协调 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执法工作中注重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论述了情理法关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执法工作如何协调情理法关系进行了探索。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执法;应当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说明在法治社会,执法者也需要对法外资源引起重视。 一、情理法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概述 情通常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等,民情即社会舆论、社会的基本现实状况、习惯风俗、天经地义的权利等,案件的情节或者情况,情面或者人情即感情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理通常指天理即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公理即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包括习惯、传统、共同规则等,公共道德或者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即国法,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情与理有不少相通之处,通常说的“情理”指情与理的辩证统一。情理的最大价值对人的意义在于人文性,体现为对人之为人的德性的确认、保护和促进;对法的意义在于向善性,在制度上使道德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义务优先;对社会的意义在于和谐性,追求整体利益与社会和谐。 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我国古代三位一体,近代开始分离出来,三者之间大体是统一的。但法与情理之间也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就是所谓的“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从司法实践看,

法与情

法与情 湖南一位名叫阿乐的同学考上了大学,父亲老高承诺其一台电脑,因贫寒的缘故,铤而走险偷了一台电脑,后来老高便被释放了。法律无情,但我们人是有情的。 面对老高这种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初犯,出于对老高家庭的爱护、对阿乐的呵护,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这体现了法的“宽”,执法者的“宽”,这也便是法与情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 法律是无情的,谁触犯法律谁就又受到应有的处罚。 雷楚年,当年在汶川大地震中,这个彭州市的初中生,凭借他羸弱的身躯救下了七名同学,被评为全国“抗震救灾英雄少年”。此后,各种荣誉和光环接踵而至,他还入选二零零八年“感动中国”人物。如果说荣誉和追捧带给这位少年的只是虚荣心的满足,那么此后享受到的与众不同的待遇却让其尝到了“特权”的甜头,为他此后追名逐利甚至违法犯罪埋下了伏笔。最终,雷楚年从曾经的瘦瘦的少年。变成了如今身躯微胖的犯罪嫌疑人。对此,法律便是无情的。 法律也是有情的,善良的心便是最好的法律。 就像本文中:平穷的父亲老高为了奖励儿子考上大学铤而走险偷了一台电脑,抓捕老高的民警们被老高的父爱所感动,为考上大学的阿乐捐款买了一台电脑,检察院认为老高是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最终不予逮捕。对此,法律便是有情的。 法与情并不是水火不容的。 如今已是法治社会,但“国法”之外,亦有“人情”,这才经常有法与情的碰撞与磨合,从之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到目前的廖丹、梁丽案,莫不如此。由此可见,法与情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公众的司法,不是毫无变通的蛮干,而应“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正如法谚有云:“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或许就是现在法律有情为人津津乐道的原因吧。 由此可见,法与情的交融非但不会有损法律公正,还能取得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法与情并非水火不容,他们之间的平衡点由人来把握,这也就是我所说的法律无情,但人有情。

用矛盾分析法论“情与法”

用矛盾分析法论“情与法” 矛盾存在在于一切事物中,全部生活都是由矛盾构成的,事物的发展都是由矛盾推动的,哪里没有矛盾了,哪里就将是一片荒芜。而对于如何去分析矛盾,从中学习呢?那就要用到矛盾分析法了!矛盾分析法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学的基本方法之一,对研究社会现象具有普遍适用性。它不仅能说明现在,而且能预测未来。尤其对宏观的、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研究,有它独到的作用。 生活中的矛盾太多,谁也说不完,只能举个别的例子来分析一下,那么,现在就让我们来用矛盾分析法分析一下情与法之间的矛盾! 古人说:“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情”指情感,即人们对客观事物所引起的肯定与否定的心理反应。人在社会交往中,因情感而形成情分和面子,而这种情分和面子又往往左右着人们的行为。然而法却是由一条条冷冰冰的规则组成的铁链,只要谁敢触碰,马上会被束缚!一切事物都影响不了它!那情与法的矛盾又在那里呢?下面就用例子来给大家说明一下! 云南昆明某医院在为患者做剖腹产手术时患者大出血,生命垂危,亟须输血救命却血库无血,紧急关头医生伸出胳膊主动献血,患者才转危为安。家属感激不已,医院却受重罚,被云南省卫生厅以该院无采供血许可证私自采血罚款6万元,做好事献血的医生也不予表彰。 在当今患者看病“红包”滚滚之际,这位医生的医德实在让人们深感钦佩,自然引来一片赞许之声。然而,在“情与法”的较量之下,在“生命与处罚”之间,该医院医生的采血救人行为,却不被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如果用常理来判断似乎不合情理,因为医院和医生不是为谋私利而是救死扶伤,是实实在在做医院医生该做的挽救生命的高尚行为。发人深思的是,在法律至高无上的法制社会,法不容情,处罚不守法的医院却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正确的评判。 而对于情与法之间的矛盾,想必深有感触的便是那些执法人员,人都是有情感的,情渗透在人们的心灵深处,也是人的本能所在,情感的种类繁多,上下级情、手足情、战友情、同事情等等,这些情都可能使有些执法者冲昏头脑,为什么有的时候执法人员会被冲昏头脑,正是因为情与法的矛盾令他们难以抉择,比如说上述的那个救死扶伤的医生是某个执法人员的亲戚,面对亲戚情,面对该医生的救死扶伤,面对法律的严明,执法的公正,他又该如何去抉择?

管理中的法、理、情的关系

酒店管理中的法、理、情的关系 在人们的生活中,不可能将法、理、情分开对待,它们之间互相影响着,转换着。将法、理、情恰当的应用到现代酒店管理中,将会提高我们的现代酒店管理的效果和效率,才能达到现代酒店管理的最高境界。 法、理、情是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法即法律,它规范人们基本的行为,理即道理,它规范人们生活中的基本道德,情即感情,它支配着人的社会活动。在人们的生活中,不可能将这三者分开对待,它们之间互相影响着,转换着。懂得着三者的关系,并将法、理、情得这种关系恰当的应用到现代酒店管理中,将会提高我们的现代酒店管理的效果和效率,才能达到现代酒店管理的最高境界。现在,让我们一起来分析三者在现代酒店管理中的关系。 在现代酒店管理中,“法”是情和理的基础,法是指管理中的基本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奖罚制度,岗位责任制等,它规定了组织与员工之间特定的关系,义务和权利;另一个是专业制度,例如成本管理制度、食品烹调制度、出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制度等,并规定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标准。“法”是厨房管理的基础,没有“法”的制约,就谈不上有组织纪律、制度措施对员工行为的约束,从根本上讲,更谈不上有效的管理。无论你是一种什么样的管理方式和管理风格,都是建立在“法”的基础上的。 在现代酒店管理中,“理”是法与情之间的中庸。“理”可以表现为人之常理、社会职业道德,也可以表现为文化习俗的道理。我们知道,国人是极富于人情味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是酒店管理工作的一种手段,有时亦会显得过于呆板和冷漠,再加上工作的重复性和客人的不理解,人的情绪心理、服务技能水平的发挥又时常影响整体服务质量,于是,这一且矛盾利用“理”来协调更显其重要。“理”是协调人际关系的重要法码。许多成功的实践已经证明,成功的酒店管理者首先是成功的人际关系专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善于用…理?去变通(而不是改变破坏“法”),用“理”去中庸法与情之间的差异或冲突。 在现代酒店管理中,“情”是法与理的升华。“情”是指员工的归宿感,或者是企业的凝聚力,也包含人际关系的协调。人是有感情的,无论是正式的组织关系,还是非组织关系,无论是员工关系,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都是需要用感情去维系的。所以,在法和理之上,情可以说是最高的境界。在酒店的管理人员与基层员工的关系方面,管理人员要主动关心属下的思想和生活,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建立亲密的上下级关系,才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更好的服务于企业服务于客人。 用“法”去约束员工,用“理”去调动员工,用“情”去团结员工,这就是法、理、情三者的变通,也正是现代酒店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要使管理工作更富有成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就必须学会情、理、法在组织管理中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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