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 ——浅谈新自然法学派

张博 ——浅谈新自然法学派
张博 ——浅谈新自然法学派

浅谈新自然法学派

——张博

前言鉴于对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学习和了解,我模仿论文格式简要谈谈自己不成熟的想法。再附上自然法学派的有关内容。

内容摘要自然法是指在是在发之外存在着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它来源于“客观规律”、“理性”、或“人的本性”。而新自然法学派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学思想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他的形式不断完善。新自然法学派产生于20世纪这个特殊的社会,主要代表人物于菲尼斯、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他们的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各有不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对资本主义国家人类权利平等和社会和谐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法价值准则正义平等道德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对该学派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在此笔者采用广义的界定即19世纪末以后出现的自然法(见古典自然法学派)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从天主教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和非神学的、世俗的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思想长期处于衰落的状态,实证主义法学占有压倒优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出现新自然法学学说,如法国法学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复兴自然法”,要求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理性和正义的制度下相互结合,它主张阶级调合,自然法内容可变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否认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实证主义法学相形失色,强调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价值准则的自然法学说则进一步兴起。此外,人们开始反思战争给人们带来的创伤,开始思考政治、法律和经济的发展是否应该遵守一定的价值原则,自然法所一贯强调的人的理性、平等和正义等道德准则充满人文精神,重新引起人们的关注。新自然法学家们有一个大体相同的学术前提和主张,他们都把研究重点放在隐藏在实在法背后的,更深一层次的,能够指导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法的观念。

这个观念是法律所追求的实体性的道德目标,由一系列价值标准构成。在继承传统自然法观念中的正义和道德良知的基础上又强调法的规则或判例的研究离不开法律价值的介入,法律不仅仅是运用实在法的纯粹逻辑推理,管有逻辑推理会把一个人推死,所以还要有价值判断、理性思考。

在当代,新自然法以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等人为代表。

一、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一)新自然法学派(或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在广义上来说是19 世纪末以来信奉天主教义的新经院主义法学派,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统称。马里旦是新托马斯主义即新经院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他沿袭了托马斯的思想,以宗教的教义和神学为基础,认为自然法和自然道德律是神的戒律,依靠理性与科学阐明基督教世界观的合理性。

马里旦还引用了现代资产阶级中的人权和主权等观念,强调抽象的人性和人格,把人权和自然法联系在一起,对自然法及其属性作了新的解释。马里旦人权思想来自于自然法,人权的实现依靠自然法的庇护。他还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

一部分,“人所拥有的每一项权利,都依靠上帝的权利”即纯粹正义。马里旦将权利分为两类,即人的生存权、自由权等自然法规定的权利,和结社、言论等实在法规定的权利。马里旦进一步区分“新”“老”人权。“老”权利强调个人自由,“新”权利强调公平工资权和生产、消费方面人的社会权利。马里旦反对国家主权,提倡超民族、超国家的“世界政府”。他的神学自然法反映新人道主义和人格主义,极大地影响了二战后的西方社会。

(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的代表作。该书被认为是

20 世纪西方的自然法学中最有代表性的著作。富勒批判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的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理论,他认为真正的法律离不开“道德性”,不能忽略法律的正义。法律不仅仅是工具和手段,还应该有目的作为手段的指导,这个目的就是法律的道德性,它体现了人们的各种欲望和需求,帮助形成整个社会的秩序。法律规范和判例要有道德性的指导,法律的道德性和法律文字的结合实现了价值和事实的统一。

富勒把法律分为义务的道德和追求的道德。前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是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品德,我理解为现代法中的公序良俗。后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法和义务的道德很相似,而愿望的道德和法无关系,它是人类实现基本愿望后从道德上给人提出的更高要求,在当时社会环境下可能是人力所不及的。富勒进一步把法律分为外在的道德和内在的道德。外在道德又叫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就好像是现在我国的实体法。另外,人类交往和合作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效率、平等、公正等也是人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要最求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还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为前提,相当于程序法。

(三)罗尔斯的新自然法学。罗尔斯以平等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出发点,追求平等正义,提出了重要的正义理论。以往的政治家和法学家认为自由比平等优先,处于更高的价值位阶,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更看重平等问题。他认为自由与平等都很重要,但没有平等的自由只是形式的自由,必须解决平等问题,用正义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罗尔斯把正义看成人们在“无知之幕”背景下选择的结果,正义分为两原则,第一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强调社会中的基本自由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第二原则是指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它要求社会中如财富、地位需对所有人开发,尤其是对在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开放,让他们公平竞争,这也为后来的法律原则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无知之幕”的原始状态,人们选择了正义,这是一个人的肉身;进入第二阶段,人们通过立宪,按照正义原则制定宪法,这是一个人的灵魂。第三个阶段是人们通过立法维持资源的分配公平,给不利者提供更多的机会。最后阶段就是执法者应用法律,公民遵守法律。这样人和社会才能高度和谐。

(四)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德沃金的权利法学抨击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法制度优先于权利而存在的观点,强调公民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德沃金把平等权提到在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高的地位,他认为人人都应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平等观念是个人权利的起源,法律要尊重人,关怀人,不能赋予某些人更多的权利而分配给其他人不平等的机会或利益。这从分体现了资本主义重视人权的思想,可是我国在构建法治社会路上不也正在把人权拿到日程上来吗!

他提出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概念,政治权利或道德权利有别于

法律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政治权利是伦理和人类的共识,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法律权利是现实中制度规定的,政治权利高于法律权利,人们不但拥有法律明确授予的权利,甚至可以推翻法律。德沃金还指出,规则、原则、政策等要素构成法律。他尤其强调原则的地位,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许多原则都是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是道德原则。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他认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要以道德为权衡的基础,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

二、新自然法的特点

新自然法学家对传统自然法观念作了一些适当的修正,在沿袭自然法传统的正义、道德在法律中存在的必然性的观念基础上,对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现实社会问题作了新的探索和解释,形成了新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独有的特色。

(一)多元性

1.自然法与世俗自然法的并存马里旦继承了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强调自然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坚持人类生存的目的和政治社会的建立要以这个原则为宗旨,这是他的自然法理论的独到之处,也使得他的全部学说具有神学色彩。与之同时存在的世俗自然法学不再主张实在法之上的、永恒不变的神法,而是立足与自然法所特有的道德和实在法之外的正义原则。回顾以往的自然法学派,古希腊先哲们把自然法看作是自然理性的体现,中世纪神学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就是神的意志,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制度和法律规则源于人的理性,他们的学说体系单一又明确。而新自然法学中既有神学的自然法,也有非神学的世俗自然法,两种观念看似有着实质的不同,却又被化为同一法学派,这是与以往那些自然法学派的明显不同。

2.各个新自然法学家的侧重点不同,自然法的原则可以分为若干类,虽然美国的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都是新自然法学家,但他们学说立足的自然法的原则不同。富勒重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律具有道德性,是人类交往与合作必须遵守的原则,治理人类行为的道德是法律是制定、适用和解释等程序的法治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社会正义原则均衡了社会分工中的利益,分配了社会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德沃金把权利学说尤其是公民权利作为自己理论的核心,强调平等至高无上的地位。各个新自然法学家的侧重点不同使得自然法学派具有多元的特点,有别于以往的自然法学沿着一条路线发展。

(二)与社会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结合不可否认,自然法有着强烈的主观性与模糊性,而在现代社会,政府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公共生活,法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日益紧密,自然法被实证主义等法学派看作是毫无根据的观点,受到猛烈的抨击。新自然法学已不能像传统自然法那样侧重于强调形式意义,不能仅仅具有抽象的、普遍的意义,需要在与实证主义法学等学科的融合和借鉴中发展,从而转向对自然法的实体正义的研究,使它与社会中各种关系的具体情况结合。“富勒的八项标准着眼于法律本身的形态特征。这种研究和他所使用的方法也可以看作受社会科学其他学科影响的结果。这就是现代自然法学综合化的趋势。”罗尔斯把正义原则在现实中的体现分为立宪、立法、执法、守法四个发展阶段,解决了特点问题,把正义原则从抽象转为具体。德沃金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作出判决,还可以依据道德与政治制度的结合解释法律。

新自然法学家们纷纷在道德、正义等自然法原则的指导下建立了实体性规则和制度。新自然法在与实证主义法学等学科的联系反思的过程中发展起来,把自然法的理念渗透到所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也使得自然法离不开实体规范而存在,自然法理念的实现需要实体规范的支撑。这表明了新自然法的实证主义趋势。

(三)可变性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强调自然法的永恒性进行修正,尽管自然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的高度概括性,但自然法不应该仅仅强调某种“一般最高原则”,自然法具有可变性,它的具体内容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新自然法学家提出了“相对的自然法”的概念,世界秩序建立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人们在具体的社会环境寻求具体的自然法。德国的法学家H ?印吉斯哈曾十分精确地将相对自然法概括为“现在,在这里的自然法……”,“现在”讲的是时间性,“在这里”讲的是空间性。这两个限定体现了自然法的可变性。新自然法对自然法的价值追求赋予了新的定义,自然法既有永恒不变的价值如正义,它同时又有随着形势变化的暂时、具体的内容,可以说,新自然法学家采取了前所未有的精细和复杂的研究方式,是对自然法价值探索的深化。

(四)强调社会权利自然权利意识早在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思想中就有体现,但早期自然法学仅仅强调个人权利,人人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强调人的自由。与之不同,大多新自然法学家不但强调个人权利,还重视社会权利。比如,马里旦把人权分为绝对不能让与的人权与基本不能让与的人权,后者在享有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有时必须让与公共福利,即个人权利有时要让渡出来,得退让于社会权利,不能因个人权利损害社会权利。这正符合我国现在法律的初衷,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候,要牺牲个人的利益。再如罗尔斯正义原则,主张社会正义,对社会底层的人给予救济和补贴。就像我国现在给低保户发补贴,保障社会最底层的人衣食无忧,就像老师说的,只有让人不饿了才能去构建我们的和谐社会,连饭都吃不饱,一切构想都是妄想。在一个人快要死的时候授之于鱼比授之于渔要“实惠”!还有菲尼斯认为国家的目的应是促进人们去追求共同的幸福,个人的权利与共同的幸福有着必然的联系,个人权利的规定与行使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全体人类的共同幸福,不能因个人权利破坏共同的幸福。新自然法学家强调个人权利受社会权利的制约,是当时西方社会建设福利国家的要求。

我之所以选择了新自然法学派,因为它不是对传统自然法的复归,它的内容、形式有着鲜明的特点,它比历史上任何一个自然法学派都复杂。它把法律、道德、人类社会和政治生活联系起来,既强调高于法律的自然法原则,又把自然法实体化。自然法与实体规则紧密结合,息息相关,这是新自然法学对传统自然法的重大突破。新自然法学家提出的观点虽然反映的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但他们的正义观和权利学说等思想对我国的构建法治社会依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觉得这正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所需要的,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法律理念和实体规范的指导。只有把这个理念深入人心,我国的社会主义远大理想才能尽快的实现。新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不仅仅包含的唯物主义的思想,还包含了唯心主义世界观的思想,只有这个理念深入人心,才不会出现“法律不管道德谴责没用”的现象,那样的话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法治社会。这是一个民族的魂!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试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 摘要: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洛克在对古典自然法思想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对自然状态的预设,以及阐明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内容,进一步提出了人在理性能力指导下为了实现自然权利而以契约的方式组建政治社会的完整理论。其中,财产学说,或者说财产的自然法思想是洛克自然法理论的独特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政府论》文本的解读,简述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揭示其理论特征。 关键词: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理性政治社会 作为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同时作为西方现代宪政体制的理论奠基人,洛克在政治哲学史上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其流传最广的著作《政府论》中,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本文试图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文本解读,在分析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下,梳理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将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背景和时代背景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将通过对《政府论》的文本解读概括洛克的自然法思想的内容。第三部分将阐述作者对洛克自然法思想的理解。通过这三部分的分析,试图给出一个关于洛克自然法思想比较完整的理解。 一、洛克自然法思想产生的理论和时代背景 谈及自然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以及“自然法”的概念的理论渊源。 1.理论背景 自然法的概念预先就设定了自然的概念,但是自然的概念并非是与人类思想同时出现的。“只要自然的观念还不为人所知,自然权利的观念就必定不为人所知。”①在哲学出现以前,古希腊文明是处于一个由荷马史诗所营造的神话氛围之中的。人世间道德和法律的规范被一种由神话所宣言的人对神的神秘性崇拜义务所解释,而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秩序也被认为是由神所创造的。当人们对神话这种象征性与神秘性的思想提出质疑时,哲学就产生了。在这场哲学与神话的对抗中,希腊人找到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种方法使他们能够从一种完全新颖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研究政治之前,他们已经研究了自然。”②自然一旦被发现,人们发现只有那些源自于自身的、自身规定自身存在的东西,才是本真性的存在,而源自人类自身的创造物,只是“习俗”的存在。至此,生活的法则不再为权威所庇 ①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版,第82页 ②恩斯特.卡西尔《国家的神话》,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64页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 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

自然法与礼刑观

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与儒家礼刑观比较 田翠﹡ 【内容提要】东西方有着不同的关于法律根本观念的思考,自然法观念与礼刑观念是主要的两种源头。古希腊的自然法是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是公平、善、正义等先验的知识的体现。相应的,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则重礼轻刑,从双方观念的实现方式上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应范围、外在超越与在在超越的不同都最终形成了不同的法治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自然法、礼、刑、法律观念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与期待,人们总是会寻求一些被奉为根本的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最终塑造着不同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本身,更进一步塑造着法律的精神气质与品格。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与东方儒家的礼刑观念是两种影响深远的法律观念,同时这两种法律观念之间也隐隐相互映证却又根本不同。本文即希望通过对这两种法律观念做一研究梳理与问题开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些思考。 一、综述与问题 关于古希腊自然法观念以及东方儒家礼刑观年的研究著述繁多,汗牛充栋。在此不可能做完整的梳理。以下主要根据相关研究梳理自然法与古希腊自然法的核心观点,主要涉及到登特列夫与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对于儒家礼刑观,主要梳理孔子的观念以及相关的问题。 (一)古希腊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法律存在一个根本性的超然的基础,是人们对于理想法律的一种界定,登特列夫在其名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中指出“它(自然法)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生活或合乎自然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①登特列夫的研究从整体的历史观出发,主要想对自然法的持续与独立辩护,认为自然法是任何一种前后一致的法律哲学的基础。对自然法观念采取一种追终溯源的方式会发现自然法观念从未断裂而是持续存在的。、、登特列夫从自然法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入手,解释了诸如“伦理的合理基础”、“自然权利”、“法律本质”、“法律与道德”等自然法的核心论题。登特列夫的自然法研究最终归结于一种对伦理与道德的坚持。登特列夫强调:“自然法原来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normative)术语来陈述某些被认为绝对有效的价值。”②“自然法所给予我们的教训就是”法律之具有逻辑性格,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不能是伦理之一部分。”③对于某种价值(理想)与规范(法律)重合的地方就是自然法本身。 所以,我们可以把自然法视为一种理想法律观,视为法律的一种终极追求。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看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的理解可以回溯到古希腊时期,与早期希腊对nomos即人类法或习俗的讨论分不开,自然法是对与physis之间内在关系的反思,physis既指特定意义上人的自然,也指更广泛意义上宇宙的自然。对希腊人来说,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自然与人类法律以及生活方式之间的恰当关系。④ 韦恩.莫里森在其《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种对此问题做出了详细的研究,韦恩. ﹡田翠: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生,学号:107262008094. ①【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 ②同上,第142页。 ③同上,第146页。 ④同上,导论。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浅析自然法与“法自然” 赵子尧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0级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 【摘要】自然法思想作为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对其的深入认识与研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西方所盛行的自然主义理念加以比较分析,以探求中国古代的“法自然”思想是否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存在某种内在一致性。本文将从自然法与“法自然”的基本思想谈起,在对二者加以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找出其本质性区别,以期达到某种程度的正本清源的目的。【关键字】自然法、“法自然”、老子 自然法观念源自于古希腊文明,其通常含义是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作为一般承认正当行为的原则,常常与国家正式颁布及所实施的成文法形成对比。西方的自然法思想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律品质与法治传统,对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在我国传统文化宝库中与之相应的,便是道家的“法自然”的思想。中国法文化历史源远流长,其中作为支撑整个体系的精神内核就是萌芽于道家的“法自然”的法哲学观。 一、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律或自然法则之意,发源于古希腊时期,作为

一种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不断引导着西方法律制度的构建。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即人类理性,以正义为基础,是引导人行善、禁止人为恶的基本原则。最初,法律被划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人的自然理性体现,而人定法必须合于自然法,并强调人的理性是法律的本质。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真正对自然法问题展开系统论述的是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他指出,自然法是普遍的道德原则,其内容是正义,而自然是正义的基础。① 而中世纪的自然法是以神学面貌出现的,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他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特别强调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是神的意志、神的智慧;人定法不过是人们把自己所理解的神意书面化、规范化,服从神意即服从自然法是人的义务。 17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②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当时称自然法为道德法,认为自然法只适用于有理性的人类而不适用于无理性的动物。尽管这一 ①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王焕生,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17-218. ②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何勤华,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新自然法学

举例分析说明新自然法学“新”在哪里?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为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均认为法律应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发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应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自然法学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潮状态。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的重创让学者们从对实证主义的沉醉中清醒过来,使得自然法学有了复兴的机遇。新自然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舞台,二战后发展尤为迅猛。 新自然法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古典自然法学也具有较大的不同点,本文重要论述新自然法的新在哪里也即其新的观点、内容等等。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不成其为法律。这一观点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共同反对的。它们三者的共同看法是,自然法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针锋相对的。为了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并力图调和它们彼此的矛盾。有些人认为实在法学派并不否认一种客观道德秩序的存在,只不过是它难以被认识,还有一些人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否定自然法的客观性,道德和法律之多样性的差异性缘起于适用自然法的人在认识上的偏差或在主观目的上的谬误。他们的结论是,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能作为否定自然法之客观存在的理由。为了有效发挥自然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家还不遗余力地古典自然法理论做了适度的修正。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本质上具有缺陷的,传统自然法并未宣称能为不可计数的法律问题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它也并非要缩小是在法效力的范围,及其决定性的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辩解的目的在于使自然法取荣于实在法,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创造一个有利于彼此协商的条件:从道德角度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易言之,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新自然法学派只有做出这一让步,实证主义法学派才有可能愿意正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两个对立的学派才有望搭建相互对话的“平台”。其次,相对于古典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哈特不仅承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还认为政治理论原则与绝对的功利主义是不相容的。这一观点标志着实证主义法学走向衰落,也是新自然法学观念微现的一丝曙光。德沃金指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核心就是性关系的法典,而法律对性关系做出何种规范,与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言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有些人甚至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实际运用。 第三,新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者法律规则是以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法理学(整理)

在一个民主国家,宪法是法律最重要的渊源 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异同: 1)调整对象:普通法的调整对象是全方位,而衡平法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以罗马法为主 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衡平法的程序简单 4)救济方法,普通法的救济只有损害赔偿,而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多样 法的一般分类: 1)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国内法和国际法 2)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根本法和普通法 4)以法的适用范围:实体法和程序法 经济特区的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可以单列为法的渊源 法规规制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在适用个案时,法律规制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授权或者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非规范性法律条文中,法律规制的三个部分可以省略,但规范性法律条文,假定部分和法律后果可以省略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国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制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一般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部门法是由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是部门法的基本构成单位。 立法体系不仅包括现行法,也包括已经废止或自行失效的 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有: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其中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学犹如一颗璀璨耀眼的明珠熠熠生辉。早在古希腊荷马时代就出现了自然法观念,从此源远流长,表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对西方法律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自然法精神更是成为变革或革命的旗帜与口号。“它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它而搭起,也是为了它而建立”。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生生不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并不单纯就法律而谈法律,它站得更高,看得更远。西方自然法学派一致认为自然法即为正义的化身,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事在人类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们内心的自然法。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现代自然法学。各个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各有千秋。一、古代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又称为朴素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之中。雅典自然法首先表现为城邦主义,确信“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将城邦法律奉为神圣,这是古希腊普遍承认的自然主义的城邦观念。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要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都承认法是自然的东西,人们必须服从它。在古代自然法学时期,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在这一时期,古希腊和古罗马人都没有给

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是强调自然法就是自然存在的一种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这一时期,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阐释是最为完整的。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与个别的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与交换的正义。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根据每个人的价值与功绩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智力与体力的不平等性为前提的。所谓的交换的正义所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它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这类正义既适合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他对正义的分类对后世的罗尔斯、菲尼斯关于正义的分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二、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正义的探求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又被称为神学经院主义自然法。经院哲学是使古典哲学与基督教信仰协调一致的理论学说。基督教会和国家,神权与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最基本的特征。在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家将自然法的正义与神学挂钩,这个时代的法律披上了一层“神学”的面纱,上帝成为“永恒正义”的化身,所有的世俗法律都不得与最高的正义—上帝相冲突。基督教圣徒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写道:“如果正义不复存在,政府将是一大帮强盗。”“没有真正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纽带继续。”然而,此时的正义却蒙上了一层宗教的面纱,这里的正义是由“上帝”掌握的,是来自“天堂”的正义强加在世俗世界里的,而不是世俗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是神权教会维护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与法自然 “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自然法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而法自然是自然法的延伸,在自然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再将其发展成为法自然。它的本质是体现一种纯正、纯朴和辩证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法学中,自然法的学说指在自然状态中固有的正义法则(这可以解释为发现,而不是如同权利法案一样的发明),以及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非常不同的,甚至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尽管他们拥有共同的特征,即这两者依赖无所不在的自然规律,而不似人为设计的正义法则。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个方面,自然法都被认为是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而不是简单地作为起源自法律系统的戒律。鉴于法律实证主义会说,一部无典可查的法律是不公正的法律,自然法也许会回应道,一部不公正的法不足以法律论之(即恶法非法)。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 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吸收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针对当时欧洲社会现实,借助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对其加以改造和发展而成。理性自然法是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资产阶级要求掌握政权,进行社会变革的理论基础。在当时社会,它是一种普遍的思潮。启蒙时代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特征在于其世俗性、理性主义及自然状态下以权利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论和社会契约论。虽然人们习惯上称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为理性主义思想,但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家们又不是一味地倚重理性,其中也有对理性的反思和批判,表现出对理性的偏离和超越:孟德斯鸠在重复理性自然法话语的同时,将重心转向环境多元论和法律的社会学研究;卢梭则以情感和道德风尚取代理性主义,树立起情感的权威,从而抽掉了理性主义存在的内核。由于历史发展与具体社会现实多样性的矛盾,再加上自然法自身的缺陷,启蒙时代的自

新分析法学派的介绍

新分析法学派——法律的概念 哈特在《法的概念》一书中,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运用概念和语义分析法来研究法的概念的有关题,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新分析法学学说。 对奥斯丁的批判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包括主权者和制裁三要素的有机整体。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过于简单,无助于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全面了解,它歪曲了法的特征,必将带来法律专制主义。具体地说有四个缺点:①这一定义似仅适用于刑法,而刑法只是诸多法律之一,且刑法不仅适用于一般人,也适用于立法者本人;②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权利与义务、授权与被授权等属性,而奥斯丁的定义吸讲了义务、责任;③法的产生形式即渊源具有多样性,如习惯法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④在奥斯丁的定义中,主权者是使人服从自己而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人,这无法说明现代国家全体选民或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他们本身也受法律的限制,并且主权者这一概念也无法反映现在立法权力连续性的特点。 他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坚决主张抛弃命令说的法的定义,主张建立以规则为核心的法的定义。在哈特看来,所谓法无非就是“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主要规则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是设定义务的;次要规则是领队辅助主要规则的,是授予权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规则是主要的,人们可以引进打扰的或修改、取消原来的主要规则,也可以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哈特认为在一个小型、简单的前法律社会,仅存在非官方的主要规则,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它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三个缺点,而要保证一个复杂的、正常运转,就必须引入次要规则来补充。这是“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一步”,一个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将由此形成。哈特认为可以用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用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用审判规则消灭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其中承认规则最主要,只有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主要规则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主要规则、次要规则学说,在唯物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哈特认为二者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 哈特还提出了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理论,并由此论述了法的本质和作用。指出,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也包括持外在观点,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准则的人。“这二部分之间的平衡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利益的话,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度可能是一个狭隘的、排它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和动摇的,具有产生埃的潜在威胁。”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也不是绝对的,存在着某种混合。 所谓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 并以此作为指导。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 却观察这些规则。而在经过一段时间后, 一个外在的观察者就能以这种规律性为基础, 相当准确地预测到偏离规则将会遭到的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 区分道德与法律,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上,哈特同奥斯丁一样将法分为“应当是这样的法”和“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应当是这样的法”中更多体现关于正义、道德的要求,“实际上是这样的法”更多体现着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的规范本身。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同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

浅析柏拉图《理想国》中的自然法思想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410750400.html, 浅析柏拉图《理想国》中的自然法思想 作者:明凯刘涵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09期 摘要:柏拉图《理想国》诞生于民主政治气息浓厚的古希腊,充满着对乌托邦民主国度 的美妙遐想。其中的正义论与“哲王”政治,体现了当时自然法学派思想最前沿的理论成果。但是囿于历史以及个人思想的限制,其理论难免存在局限性,例如正义论中的阶层固化以及“哲王”政治中过于浓重的人治色彩等。 关键词:《理想国》;正义论;“哲王”政治 中图分类号:B50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9-0301-02 在国人眼中,“柏拉图”一词意味着追求一种高尚纯粹的精神理想,不掺杂任何俗世之欲念,最脍炙人口的一句短语便是“柏拉图”式的爱情。然而在希腊历史上,柏拉图的确曾经就“爱情”与“婚姻”的问题向他的导师苏格拉底提问,两人的对话流芳百世,被后人奉为对此最具有哲理的解释。本文即将探索的《理想国》,也是一本以对话的方式创作的著作,不过其中蕴含的思想理念远超常人所了解到的人人之间的小爱,而是一种无边的大爱——对于美好王国的构思,充满着奇幻的乌托邦主义色彩。由于柏拉图的《理想国》涉及几乎一切的人文学科,如文学、哲学、心理、逻辑、政治、伦理、修辞、法学、辩论等,笔者在此仅从法理学角度出发,浅析书本中涵盖的朴素自然法思想。 一、抚今追昔回溯古希腊自然法 古希腊位于地中海东部,扼欧、亚、非三洲要冲。他的地理范围大致以希腊半岛为中心,包括爱琴海诸岛、小亚细亚西部沿海,爱奥尼亚群岛以及意大利南部和西西里岛的殖民地。相比于古代中国中央集权体制,古希腊城邦政治较为宽松。以西方民主的发源地雅典为例,历经梭伦、克里斯蒂尼、伯利克里等执政者的民主改革,雅典公民获得了一系列参政议政的权利。由此,城邦政治的权利主体由一人扩散到了全体公民,战争、媾和、缔结条约等必须经过公民大会讨论。由此可见,畅所欲言的城邦民主削弱了个人独裁的力量,为正义、理性、秩序为特色的自然法的产生奠定了政治基础。 二、《理想国》中的朴素自然法思想 (一)正义论 柏拉图对于探索正义内涵的方法,先从感性角度出发,通过设问与回答,分别驳斥三种错误的正义观。第一种情况,玻勒马霍斯强调“欠债还钱就是正义。”然而柏拉图却反驳到,若债务人在向债主归还一把刀时,适逢债权人精神失常,那便极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因此他提出了“正义应该是给予每个人使得其份的报偿。”第二种情况,有人认为“正义一定是强者的利

自然法发展

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脉络(古代时期至中世纪)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

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 一、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特征: (一)世俗化。中世纪的自然法是神法的附庸,它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和推演。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源于人的理性,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 (二)个人主义。古典自然法以个人主义为自己的价值观念。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指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先验地存在于个人身上,任何人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个人组成社会,公共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没有个人便没有社会,没有个人权利也就没有公共权力。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的私有者,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 (三)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大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生活,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可能是人自觉自愿缔结的,也可能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但在社会契约中,人的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得以保留。 二、主要观点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卢愿光 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 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 (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自然法学自然权利观念是在近代传入到中国,特别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取得胜利,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传播开来,解放了中国人的思想,并在1912年《临时约法》中规定了人民的权利,此前的任何封建法律均没有体现人的自然权利,这是自然法学思想在中国的第一次产生的深远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中国与外国的逐步接触,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中国社会传播,大大解放人们思想。这种自然权利的观念在当今的社会也成为人们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社交礼仪等方面的指引准则,这对促使社会和谐发展必不可少。这些观念不仅人们值得倡导,今后政府也需要有意识地引导,让其更充分体现其价值对社会变革、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