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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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模式的完善

作者:肖珊林晓晖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5期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模式“病灶”

作者简介:肖珊、林晓晖,石狮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759380638.html,ki.1009-0592.2020.09.036

(一)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模式的“病灶”

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法律赋予了上述权力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备案审查和撤销的权利,但是权力机关的备案审查机制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立法上的缺陷。《宪法》《监督法》《组织法》等法律虽然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上述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宏观的、原则性的规定,其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起、审查期限、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及审查处理等内容均未有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这种简单化、抽象化的监督标准不足以有效指导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第二,具体操作上的限制。立法过于宏大而宽泛,而在运行过程中虽然地方也指定了一些相应的备案审查办法、条例、规定,但是审查登记机构各个地区不同,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审查未规定,对于如何启动、启动后如何操作、审查后的处理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审查监督模式的“病灶”

行政机关的审查监督事实上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审查监督,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时,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的一种审查监督模式。行政机关的审查监督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201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该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内容,该指导意见的出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实践提供了较有指导性和前瞻性的参考。但是行政机关的自我审查监督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监督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足。行政规范性文件最典型的法律特性是具有“行政性”和“规范性”,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他们之间是具有利益关联性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的公开度和透明度不够,可能会导致审查监督流于形式,形成备案审查机制虚化。第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具有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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