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

轻重的作用。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

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

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

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笔者所在的基层

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

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

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在法律上的构建和

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

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

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

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

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

无一件追缴。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 86%,缴纳罚

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

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 13%,缴纳罚金47件,占

罚金刑的46.5%。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 9万元,实际收取12. 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 01%; 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 9万元,实际收取17. 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 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 25万元, 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

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

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

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

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

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

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

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

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

罚金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

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

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

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

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己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

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1,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2笔者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三、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积累,笔者总结出罚金刑及追赃退赔执行难主要存在几类情况:

1.犯罪人犯罪时多在青年时期无财产的累积,案件处理时,本人确无财产可缴纳罚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缴纳,生效判决规定缴纳罚金的时间较短,犯罪人关在监管场所内一时凑不够钱缴纳罚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缴纳。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短的,释放后虽然能找到就业谋生之道,但其中多数由于好逸恶劳,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钱就挥霍一空,根本没有想过缴纳罚金的问题。

2.犯罪分子服刑时间长的,主要是指刑期超过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出狱后生活的空间及获得收入的机会相对较少,自生的温饱尚难以解决,有人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又何谈缴纳罚金,其自觉缴纳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数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处的罚金未缴纳,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

处罚金,连续几次的判决形成根本无法缴纳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缴纳罚金还

得再判,出现罚金的判处对其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4.在缴纳罚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缴纳,虽说是自

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实际的处罚,这种“替罚”的状况削弱了教育惩

处的目的,“让犯罪人经济上不能占便宜”变成了“让犯罪人家属同罚”,与

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虑自由刑期的判

决,或多或少存在以罚替刑的情况。

5.对未成年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否合理是一个值得需要思考的问题。未成年人多数无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缴纳的可行性。现实情况是判处的罚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亲戚缴纳,考虑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监管教失策之错,其缴纳尚在情理之中。从教育、警示和帮教责任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将罚金直接判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处呢。

6.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好追赃,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也得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是在公安机关。刑事审判最后判决的退赔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以金钱来折算,如何折算无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只能以犯罪分子交待所得为基准,存在漏处的问题。

7.犯罪分子是否有钱缴纳罚金和追赃退赔,没有人能完全证明,也没有任

何机关能真正掌握到其财产的多少和去向。这是罚金刑执行及追赃难的主要问

题。

8.有的案件处理后,据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反映,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

了财产,本应追缴违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一方面,由于追赃的机关和责任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

判决不属于自己执行为由推诿。另一方面,法院也因无具体执行程序,如何启

动追赃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出现被害人追赔无门的局面。

以上诸多问题归结到法院审判实践中,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需要解决四

个难点。

四、如何规范罚金执行和退赃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谁具体执行

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那么罚金刑

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人民法院。至于赃物赃款,虽然公、检、法在案件侦查、审

查及审理阶段均有追赃的义务和责任,但法院为案件最终定性,法院的判决最

终具备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由法院执行罚金比较妥当。那么,

在法院内部由那个部门执行更符合法律精神呢?

1.由刑庭执行的可行性。因工作关系,刑庭的审判人员与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联系紧密,能随时发现犯罪人是否服刑回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能发现某些再次犯罪人员的信息情况,便于监督犯罪分子的财产,有利于罚金的及时执行。而且判决载明罚金缴纳的时间相对较短,要很快转入执行,由刑庭执行在处理程序上和手续上比较方便快捷。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对熟悉,与犯罪分子交流机会较多,容易沟通,为罚金执行提供方便,兼有直接教育管理犯罪分子的作用。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审判人员还可接合父母、亲戚为其缴纳罚金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教育。

其弊端在于审判人员做罚金执行工作,必然耍抽出部分精力和时间,由此

可能削弱了主要工作职责力量,弱化了审判任务,而且长期与犯罪分子接触,

容易滋生腐败。审判人员长期在外与自己所办案件的犯罪人接触,可能给个别蓄意打击报复案件承办人员的犯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审执不分,这本是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执行案件需要回避的问题。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由刑庭执行罚金和追赃弊大于利。

2.由执行局执行的可行性。笔者所在法院曾有一段时期实行由刑庭固定两

名人员对服刑后的犯罪分子跟踪执行罚金,也曾认为这种方式可行性较强,但因该项工作延续的时间很长,投入的工作颇大,收效却不显著,最后取消了刑庭暂予执行罚金的工作。随着法院工作规范化发展,许多措施和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执行局设立该项职责更利于法院建设。第一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执行局本是法院的执行机构,职责明确,人员固定,执行经验丰富,易r执行。第二执行人员长期在外办案,获取被执行人员的信息渠道更为畅通,方便执行。

第三从财金管理制度上来说,执行人员依法扣划犯罪人的财产更恰当。第四执

行人员与犯罪人在案件审理过程没有接触过,彼此不熟悉,可减少司法腐败的

机会。

综上,笔者倾向于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确定由熟悉刑事审判业务或从事过刑事审判的执行人员执行,其精通刑事审判业务,兼有执行人员的身份,有利于罚金和追赃的生效判决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如何操作

虽然罚金属于一种刑罚,而追赃是一种民事补救措施,但两者同属于对犯罪分子财产的处置,可以合二为一建立同一套执行体系,完善法院罚金执行和追缴赃款机制。

首先,在刑庭建立罚金和追赃判决的案件登记制度。为利丁?执行,对涉及财产型的刑事判决由内勤遂件进行登记,在罚金缴纳期满后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对退赃的判决因没判决确切的履行期限,如果同时判有罚金需要执行的,可同时移交立案庭。没有判处罚金的追赃时间在案件生效后立即移交立案庭。登记立案的手续可参照移送诉讼费的执行一样,建立立案登记制度。最后,移交到执行局执行。

其次,在执行局建立罚金和追赃执行案件的跟踪制度。因罚金的执行和追赃的过程较一般执行民事判决的时间长,也不是一般执行人员尽人力可以就能执行到的,可在犯罪分子刑满前不规定执行期限。而建立执行追踪制度,规定必须掌握到犯罪分子的动态,何时刑满何时回家以及回家后的收入情况建立动态跟踪表。执行人员在犯罪分子回家后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定期与居委会、乡镇一级具体帮教人员联系,掌握好罚金执行的基础情况,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和团体配合。对此,法律可规范罚金和追赃退赔的执行需要协助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建立备案登记制度,由执行机关掌握。限制犯罪分子出境及高消费等措施。此外,为防止司法腐败,还可以建立执行人员基本考核制度。在审判管理流程中,将对罚金的执行情况做单独的统计,纳入年底质效考核或目标考核,从而加大执行人员的责任心,督促犯罪分子自觉履行,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三)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监管

鉴于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立即执行确实存在困难,为使罚金的设立不是形同虚设,有利维护法律尊严,有人提出罚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各国并经实践证明,易科是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3而且有人提出,“在当前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自由刑是比较恰当的。”4为什么该项制度在许多国家建立,而在我国至今不建立,许多人持共同犯罪,所犯罪行相等的同案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处刑各异。这是现代司法严重退化的表现。其实,罚金易如科自由刑,易科强制劳役,种类繁多,那我们国家为什么不实行呢?可能是考虑到监狱体系的整体承受能力及司法腐败,还有与犯罪分子自身约束能力及其一系列对社会即将产生的危害性吧。

笔者也不赞同罚金易科制度,容易产生刑罚的混乱,也容易使犯罪分子为

了免受再一次的牢狱之灾而铤而走险。此刑非彼刑,在立法原意和打击力度上

都不相同,如果刑罚之间能够替代,那么是不是死刑也可以用钱来买?既然设

立了罚金刑对犯罪分子以经济制裁就得严格执行,严格加强对犯罪分子的财产

监控,建立相应的财产监管制度,以加强罚金刑和追赃的执行力度。比如说对

于没有缴纳罚金和退赃的犯罪分子刑满实行财产必须登记制度或者劳动监视制度,由本人或用工单位予以登记,由执行机关出局协助扣缴罚金通知书留一部

份常用的生活必需生活费,定期划扣,由犯罪人自己定比例按期缴纳。

严格说来算是一种间接的劳动折抵罚金制度。对于一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

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包括社区在内的公益劳动的报酬方式折抵罚金。5这种劳

动是自由的,可以由犯罪人自己选择,而非强制的易科劳役,犯罪人不容易产

生对立情绪,滋生新的犯罪。当然,耍使犯罪人心甘情愿地将财产处理执行机

关监控下,也是执行人员的工作难题。

(四)如何终结和中止罚金及追赃的执行程序,必要时能否重新启动

刑法规定了“如果由丁?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

减少或者免除。”,由此确定刑法规定有罚金的终结只有一种情况,犯罪分子

因不可抗拒的灾难无法缴纳,而其他情况的无法缴纳是不能终结的。笔者认为

执行终结应当下达执行终结书,送达给犯罪人,解除其精神压力。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刑法的无例外终结罚金执行的规定是正确的。虽然有

人持不能以无法缴纳罚金给犯罪分子终身的压力,使其一生处于阴影之下的观点,但法律不是儿戏,法律的严肃性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只要你犯罪,不

管什么原因你都得承担。如果想解除许多缴纳不出而又愿意改好的犯罪分子对

罚金无法缴纳的困绕,笔者更倾向于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即指对判处罚金刑的

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在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

他在考验期内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缓刑考

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6有法定的罚金解除方法更能令犯罪人

自觉服判,自学遵法,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对累犯和连续犯,笔者认为数次判决罚金未执行,可以合并执行时,要查

明确实无财产可否下裁定中止执行,以免重复的工作,一旦出现有可供执行的

情况时,应由执行人员恢复。对确无财产的犯罪人员实行建档制,交由当地政

府或居委会、管委会监督,以获得财产线索。

总之,罚金刑的执行和追赃难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社会的人为的,复杂纷繁,就业机会少无法谋生,法律意识淡薄,监督机制不建全,要改变这种局面仅靠一两个方而的努力是不行的。法律的作用不单是强制作用,更多的是教育作用,当前加大罚金执行的宣传力度,使犯罪分子因法律震摄力的约束从而自觉遵守法律才是上策。法律不是一纸空文,法律最终得以实现,还得依赖执法者的执法力度,而“有法可依”却是执行者必备的武器,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罚金刑执行和追赃制度势在必行。

注释:

[1]《中国古代罚金刑的发展》,工少杰,2006年5月22日,中国法院网。

[2]《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汪文钢、罗淑萍,2009年6月30日,中国法院网。

[3]《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秦莉,2007年2月8日,找法网。

[4]《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秦莉,2007年2月8日,找法网。

[5]《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朱和庆、赵秉志,人民法院出版社。

[6]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0页。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随着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提高,而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到各种问题。不管是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没有缴纳,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据此,将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深入探讨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使其能更好的运行,从而保障刑法的权威性。 标签:同态复仇;法律监督;个人破产制度;易科制度 1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1979年以来,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從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 1.1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同时罚金刑也适用于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没有规定罚金刑。 1.2罚金的适用方式 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3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制(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限额罚金制(如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如第270条的侵占罪)其中,无限额罚金制较为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少数额不少于500元。 1.4罚金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

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一)

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一)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 论文摘要:来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日趋严重,罚金刑在此应种情况下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文章首先讨论了来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然后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并逐一提出了完善建议。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日渐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问题。有的外国学者甚至将当代未成年人犯罪称为社会的“瘟疫”、“癌症”,是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是可以导致城市、社会毁灭的危险因素。而其中又以侵犯财产型犯罪最为突出,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进而增强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1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没有起到很好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这可以说与我国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关系。 ①可并罚金刑比例过小,无法发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优越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所以对未成年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我国刑法180个罪名中,对自然人只有9种罪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可并科,仅占到可判处罚金刑罪数的5%,并且只有选择适用罚金刑时,罚金才是唯一的刑罚方法,否则,不得适用。其余犯罪,在裁量时,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余地。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②罚金刑的数额在确定上缺乏统一标准。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没有罚金数额上限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只规定了下限,却没有上限限制。第二,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性。贝卡利亚很早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两点问题在学界已有普遍共识,在此不做赘述。 ③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如何解决缴纳能力与执行的矛盾: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据调查,对刑法规定应适用罚金刑的,审判实践中,能顺利执行的仅占4成左右,大多是不判处罚金,或判后在判决书的尾部注明“未执行”字样,这有失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设立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以谋求罚金刑在未成年人中的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2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急需完善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此,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2.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之一,是财产刑中的轻刑。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都己经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之一,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因此我们应克服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子主刑的行列,并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改变我国死刑和监禁刑为主要的刑罚的二元型结构,既符合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了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侵犯财产型犯罪日益增多的需要。

论我国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一是学理分类,即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二是刑法中的分类,即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二、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3)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5)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2)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无期徒刑的特征在于:(1)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三、附加刑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

浅谈我国罚金刑的适用障碍和突破 [摘要]文章对罚金刑的概念予以确定,介绍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规制,分析当前我国罚金刑适用的主要障碍: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和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等几个方面的适用障碍,并且针对我国当前罚金刑适用时所存在的障碍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分析如何解决罚金刑适用难的问题。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障碍;突破 引言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性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1997年刑法修订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到了139个条文,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如罚金刑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执行方式、数额确定原则等等。① 一、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及其弊端 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罚金刑的规定上, 一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三至九节的大部分关于经济、财产类型条款均适用罚金刑。二是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三是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以及强制执行的规定,明确了拒不执行罚金刑的相应刑事责任。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缺陷, 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罚金刑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共有5条:第31条、第34条、第36条2款、第52条、第53条,分别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罚金刑与民事赔偿责任冲突的处理、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和罚金刑的执行。分则规定了能够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罪名和某些罪名罚金刑的数额。我国新刑法典共有罪名422个,其中有170个罪名挂有罚金刑,比例达到41%左右。其特点为: 1.所有的单位主体犯罪的罪名全部挂有罚金刑。 2.从犯罪性质上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类罪名中,共有145个,占全部170个罪名的85%。相对来看,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比率也较高,分别占该类罪名的67%和42%。 3.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仍以故意犯罪占绝大多数,只有极少数过失犯罪规定有罚金刑。在全部170个规定罚金刑的罪名中,只有3个罪名属于过失犯罪,即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37条的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和第363条第2款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4.罚金刑不是仅局限于轻微犯罪,已开始向重罪扩展。选处罚金制、复合罚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财产刑执行难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财产刑执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财产控制不严。财产乃身外之物,无人身依附性。司法机关能够控制住犯罪人,却不一定能就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和财产。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 二、履行能力不强。当今社会中贫富不均的现象普通存在,不同的人拥有的钱财数量是不同的,有的腰财万贯,有的却可能身无分文,差距悬殊,而罪犯的经济状况大多较一般人的经济状况差,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较弱。犯罪人一旦财产有限,就可能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三、法律规定不细。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这种扩大,加大了对经济犯罪等贪利性、侵财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但不论罪犯是否有财产,亦不论财产多少,法律均规定应判处罚金,可能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程度。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

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 四、操作程序不明。有关财产执行的现行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很不完备、具体,对许多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如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主体、执行异议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不多,对犯罪人的户籍及财产不在本地的,就更不去主动执行,于是,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判决极有可能难以落实而沦为空判。 对此,采取对策有: 一是裁量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很不科学,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反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少,则无法惩戒犯罪人,两种情况均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刑罚功能作用。因此,该院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二是确立财产刑依职权移送执行制度。根据立、审、执的职能区分和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人员的主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 立法方面 1、罚金适用范围。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

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但是种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困难,法官判处罚金畸高畸低、相差甚远,不利于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的适用 【摘要】罚金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财产刑,是对犯罪分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了一些亟待改正的缺点。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缺点;罚金刑作用 罚金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财产刑,是对犯罪分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土里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并且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的数额,执行包括四种情况:(1)犯罪人主动缴纳;(2)人民法院强制缴纳;(3)随时追纳;(4)减免缴纳。 1.罚金刑暴露的缺点 罚金刑在司法过程中却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缺点。罚金刑在社会商品化过程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社会“重利”的驱使下使用罚金刑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目前的刑罚体质中罚金的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并且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出现“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比例随意、功能异化”等弊端。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使罚金刑得不到合理的应用,在司法体系中失去了其应有的效果,甚至成为一种免罪的手段。 罚金刑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界,集中体现在收缴罚金难。不缴纳原因有两种:一是犯罪人因自己生活困难或无固定收入再或受到重大灾祸,无能力支付罚金,无法对其执行罚金刑;二是被罚人存在抗拒心理。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者隐匿他处等方法加以逃避,造成“身无分文,一贫如洗”的假象,使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会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甚至成为违法犯罪的一种简单的赎罪形式因而达不到罚金刑应该发挥的作用。出于这种情况,刑法第53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减少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情况,但“随时追缴”造成了案件审理和处理的低效率,大量案件得不到完全处理。 2.为了更好地发挥罚金的效果,建议如下 应该以犯罪情节为主来确定罚金数额,但同时也必须参照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决定具体罚金数额时应根据犯罪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犯罪分子实际违法所得,犯罪分子动机目的和社会危害程度。但是与其他刑罚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其不具有人身性的特点。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相同的罚金数额具有的实际的司法含义也是不同的即相同数额的罚金具有不同的意义,当然这也容易造成罚金的不公平性。但如国不考虑犯罪人实际的经济状况势肯定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这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摘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空判执行 前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

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加大罚金的适用力度,改革罚金刑的的执行方式改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趋向 罚金是我国及其他国家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之一,作为附加刑,是一种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相比徒刑、死刑等自由刑来讲,罚金的历史并不能算得很悠久。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功能在于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用以维持其统治。起初,刑罚的作用多地体现在惩诫与威慑上面,所以表现于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大肆剥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的增加与人们习惯于财富所带来的便利合适,便得贪利图财型犯罪不断增加,而满足了罚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的需要,因而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此后,罚金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这是因为按照现代人的价值判断,罚金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的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可剥夺他们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讲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易于纠正;罚金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予以大量适用①。如德国对轻罪罪犯,70%处以财产刑,20%处以自由刑并缓刑,只有10%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②。 征对我们当前的实际状况,本文将主要从法院的角度来对罚金刑进行思考。(没收财产作为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及对单位犯罪所处罚金的执行,适用面相对窄得多,更有它的特殊性,在此不作论述)。 一、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刑法关于罚金之比较及存在的问题 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中较少,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15个条款

罚金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罚金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在我国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律知识: 罚金刑产生于刑罚的复仇时代。原始社会末期,血族复仇与血亲复仇被同态复仇与赎罪所取代。赎罪便是由犯罪人向受害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免受其他惩罚。随后赎罪又演变成两部分,—部分是由犯罪人交给受害人,这便是后来的民事赔偿制度,另一部分则由犯罪人交给国家,这便是罚金刑的渊源。在西方国家,罚金曾与赔偿制度相混同。在

欧洲,通常认为是由古希腊赔偿金制度或日耳曼民族的赎罪制度演变而来。到罗马法时代,罚金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但是到了刑罚威吓时代,罚金刑地位日渐衰落,在刑罚体系中属于从属地位。 然而,在刑罚步入科学时代后,罚金刑的地位逐渐上升,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究其原因有三,其一,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日益突出,需要更有效的方法来弥补,罚金刑是取代自由刑的有效方式之一,越来越被立法者重视。其二,进入20世纪,法入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许多国家规定了法人犯罪,罚金刑是处罚法人犯罪的惟一方法。其三,经济犯罪的增加,也是导致罚金刑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因而,从立法上而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成为20世纪刑罚制度改革的鲜明标志。如德国刑法原来规定罚金的条文并不多,但在1921年公布的《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之之扩大与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及其他法律,将罚金刑的适用明显扩大。目前,世界各国无—例外地在刑法中规定了罚金刑。 主要因为罚金刑有许多优点: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罚金刑可以免除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罚金刑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罚金刑具有较大的经济性;罚金刑是对付法人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罚金刑具有可附加刑和可分性;罚金刑错判容易纠正。 然而,罚金刑同时存在许多的缺点:罚金刑可能造成实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然而伴随着现代刑法发展的轻缓化、科学化,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开始有所突破,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也越来越高。我国刑法也顺应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罚金刑制度也进行了广泛讨论,对罚金刑制度研究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等方面。然而,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罚金刑在适用时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而对经

济非常困难的被告人也不得不适用罚金刑,而且法院执行部门对罚金刑的执行明显缺乏力度,很大一部分罚金刑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多方面的的原因导致了罚金刑执行难,通过对这些原因的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力求找到摆脱罚金刑执行困局的途径,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剥夺和威慑及预防功能,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目的之功效,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适用目的与价值,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法律的公信力。鉴于此,本文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1 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1.1 罚金刑的概念及功能 1.1.1 罚金刑的概念 罚金刑,是一种刑罚附加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责令其向国家缴纳部分金钱,以作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1]根据罚金刑的概念,可以判断出罚金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属性: 首先,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利、贪利性质的犯罪[2],通过剥夺罪犯的金钱,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打击,同时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险。

罚金刑执行难之立法对策研究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文章试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执行难原因剖析、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展开系统研究,提出了调整罚金刑适用范围、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明确强制执行机构、试点实施判决前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等,以期为刑罚执行领域的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执行难;财产调查;财产保全;罚金刑易科 一、执行难原因剖析 罚金刑执行难具有普遍性,即使在罚金刑执行体制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亦如此。据统计,在中国罚金刑执结率不足1%,中止执行率则高达90%。①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现象,曾有学者概括其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标的难动”。②罚金刑难执行的原因很多,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罚金刑判处模式的设计不尽科学 现行刑法分则中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款不在少数,具体适用方式则主要为单处、选处、得并处和必并处四种。其中单处罚金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得并处罚金仅适用于《刑法》第325条,选处罚金的适用条款也仅有9条,其余则皆为必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在我国罚金刑仍然是被作为自由刑的附庸刑罚措施而存在的,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通常也同时需承担或短期或长期的自由刑刑罚。 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罚金刑设计与适用的本意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但在必并处罚金模式下,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没有对自由刑的刑罚严厉程度起到分担作用,反而可能二者总量上超出了罪责限度,引起犯罪人以及犯罪人家属的抵触,遭遇他们的对抗。但基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必并处罚金的规定,法官在进行审判时,虽明知罚金刑将可能遭遇执行不能也不得不如此裁判,换言之,即使法院判处这部分犯罪人罚金刑,也往往是个空判,执行难度变相增加。 (二)罚金刑量刑幅度规定不明确 虽经《刑法修正案(八)》的部分调整,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的罚金刑仍然适用的是无限额制,倍比、限额制所占比例依然很低,日额罚金制则完全缺失。这种无限额制的规定在赋予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导致了同罪不同判,尤其是天价罚金刑现象的大量出现,量刑偏差较大甚至悬殊。反观罚金刑主要适用的犯罪类型则多集中于贪利性的犯罪,从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在经济上却多是困难群体,多数走上犯罪道路就是源于经济上的窘迫,至于赃款赃物或被挥霍一空,或被依法收缴,其履行罚金刑上存在着“先天不足”。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明文规定了“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实践中对于应否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这一点上许多法院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或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考量,或是碍于对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从另一方面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 (三)罚金刑执行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的双缺失 罚金刑虽交由法院负责执行,但该刑罚的受益主体是国家,罚金收缴后直接上缴地方财政,执行主体未能从中直接获益,而执行罚金刑费时费力,占据了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精力,工作负担大、执行积极性不高客观存在,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此外,罚金刑的执行也区别于民事执行中的依申请执行,关于执行的效果、进度等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各级法院量化考核指标体系中,也鲜少有罚金刑执结率方面的内容。 (四)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极度不足 当下,公民财产收入日益多元化,金融产品日以灵活,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执行前犯罪人转移、隐匿财产非常容易,即使没有上述转移财产之举动,但由于财产流动过程或因历史问题或因法律纰漏而致的产权不明也大量存在,使得罚金刑的执行举步维艰。作为社会诚信意识缺失重要表现之一的“执行难”,其滋长蔓延的很重要的土壤就是赖账逃债、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的错误思想,公民个人信用制度与考评机制很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部分犯罪人抱持侥幸心理,阻碍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二、立法解决对策 从目前关于罚金刑的立法建设来看,有关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执行措施、执行异议、执行中止与终结、罚金刑易科等问题均尚无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可谓立法缺失严重。针对这些不足,笔者试从当下具备一定操作性的几个方面阐述解决对策。 (一)调整罚金刑适用方式,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首先加大单处、选处罚金的适用,改部分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对轻罪独立适用罚金,对重罪可附加适用罚金刑;二是以贪利性犯罪为罚金刑之主要适用对象;三是绝大多数犯罪皆可适用罚金刑。我国立法例则属于第二种,即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但总的来看,能够单处或选处罚金刑的罪名仍比较少。建议可适当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处、选处罚金刑的七种规定情节:“偶犯或初犯;自首或立功表现;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 罚金刑执行难之立法对策研究 李晓瑜 (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64

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一)

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一) 关键词:单位犯罪;罚金刑;双罚制;共同犯罪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效果。本文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依据、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适用以及执行中的完善等四个方面,探讨了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模式。在双罚制的处罚模式下,既处罚单位本身,又处罚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就适用的刑种而言,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刑,这在立法上是明确的;但对于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总则只是概括地规定“判处刑罚”,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具体刑种范围,而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模式并不尽一致,立法上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是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条文规定处罚。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

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单位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而对单位中责任人的处罚,在判处自由刑之外,还要并处一定数量的罚金。除了刑法186条以外,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条文以这种方式规定,如第187条、211条、220条等。 第二种是是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明确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自然人犯该罪的,既判处自由刑,又判处罚金;而对单位犯该罪的,则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不并处罚金。①] 现行立法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且在客观上不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应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只适用自由刑,不应再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单位责任人员与单位组织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的关系,单位责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财产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理论上一直被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但因为《刑事诉讼规则》职责划分不明,这项监督从未付诸实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空间,给监所检察部门带来新的机遇。但是,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来说,更多的还是挑战。一项新职责的履行,总难免遭遇许多困难,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是一次全新的考验。试图从基层实践的角度,研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以期找到更好的应对办法,为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提供参考。 一、XX县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为摸清财产刑执行现状,我们对XX县财产刑执行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XX县紧贴XX城市中心,县城四面被XX市区环绕,县城与辖内18个乡镇被XX市的新区、开发区分割开来。由地域特殊性决定,XX的县情兼具城区与农村双重特点,其刑事案件的数量和特点在中部省市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XX县法院设有两个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又犯罪刑事案件。我们调取两个庭201X、201X两个年度的全部刑事判决,统计发现,涉及的财产刑,以罚金刑为主,共判处421案532人罚金刑(其中单处49人,并处483人),占被判刑犯罪人总数的49.4%。没收财产问题只涉及2例,均为

职务犯罪,涉及金额9万元。532人的罚金刑涉及罚金总金额995.4万元人民币,绝大部分得到有效执行(仅个别存在未足额缴纳),执行方式100%由犯罪人及其亲属存入银行罚没款帐户,上缴国库。未执行的罚金刑只有27人,占被判罚金人数的5%,未执行金额56.7万元,占罚金总数的5.7%。没收财产刑均未执行到位。 财产刑未执行的比例只有5%左右,表明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呼吁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有了很大改善。然而,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财产刑无论执行与未执行,都隐藏着许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未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审判人员均未按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的规定,交执行局执行。 其次,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主体不符合规定。全部已执行的罚金刑均由刑事审判庭承办法官执行,而未交给执行机构执行。二是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已执行的罚金刑,无一例外是通过判决前由犯罪人及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判决后将保证金转入罚没款来完成的。完成罚金刑执行的过程,更象是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过程。三是犯罪人及其亲属能“主动”交纳保证金,是法院动用“审前必羁”手段的结果。在基层法院,一直沿用一条“审前必羁”的不成文规定,所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首先考虑对被告人决定逮捕,除非有可靠人员出面并担保。四是罚金刑里存在“审判交易”。已执行的505人的罚金刑中,9件为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判处罚金,之所以判了实刑犯罪人及其家属还能主动将罚金交纳到位,是因为判处自由刑时,

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制。其中无限额罚金制比较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是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很多人可能也发现了法庭对于不同人做出的罚金判决,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都有差异。有些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在交纳罚款的同时心目当中肯定也非常的好奇,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就算是对法庭作出的法定标准存在争议,也得首先搞清楚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后才能提出抗议的。 ▲一、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在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

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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