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文章属性

•【案由】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针对跨省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做好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违法行为人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

正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磋商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危险废物污染认罪认罚认赔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12月,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浙江海宁某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产生的工业废酸5100余吨,交由未取得处置废酸资质的江西峡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某贸易公司)非法处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伙同他人用石灰简单中和上述废酸后,直接排出厂区向赣江重要支流沂江和周边农田排放,造成农田土壤

严重污染,并导致沂江河内的鱼和养殖的小龙虾大面积死亡。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8月6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干县院)在履职中发现沂江河东湖桥污染线索,遂与县生态环境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同步进行沟通协商。县生态环境局、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开展调查,及时将留存在峡江某贸易公司内的污泥296.1吨、废液20.5吨就地集中封存,并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干县院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开展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工作。经鉴定,该废液具有腐蚀性、危险性,其所含氟化物、铅、砷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本案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2423万元、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30.9万元、受损河段环境修复费29万元、峡江某贸易公司内剩余的废渣、废液处置费190.3万元,合计2673.4万元。

因江西省吉安市辖区内涉赣江流域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法院为峡江县人民法院,新干县院将刑事案件移送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峡江县院)审查起诉。根据《吉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干县院主动联系并督促县生态环境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工作,同时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经多次磋商,2021年8月17日,张某某配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同意承担渔业资源费、生态环境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2682.4万元。10月26日,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峡江县院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量刑调整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目前生态环境修复款等费用已全部缴纳到位。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益诉讼检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配合的有益探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公益诉讼的监督、支持作用,及时将履职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线索通报相关行政机关,以督促支持磋商的方式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一方面为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法律支持,及时帮助解决磋商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相互之间的协作配合,探索将涉刑违法行为人生态修复情况作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实现打击犯罪与生态修复相统一。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文章属性 •【案由】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针对跨省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做好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违法行为人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 正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磋商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危险废物污染认罪认罚认赔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12月,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浙江海宁某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产生的工业废酸5100余吨,交由未取得处置废酸资质的江西峡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某贸易公司)非法处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伙同他人用石灰简单中和上述废酸后,直接排出厂区向赣江重要支流沂江和周边农田排放,造成农田土壤

严重污染,并导致沂江河内的鱼和养殖的小龙虾大面积死亡。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8月6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干县院)在履职中发现沂江河东湖桥污染线索,遂与县生态环境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同步进行沟通协商。县生态环境局、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开展调查,及时将留存在峡江某贸易公司内的污泥296.1吨、废液20.5吨就地集中封存,并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干县院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开展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工作。经鉴定,该废液具有腐蚀性、危险性,其所含氟化物、铅、砷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本案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2423万元、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30.9万元、受损河段环境修复费29万元、峡江某贸易公司内剩余的废渣、废液处置费190.3万元,合计2673.4万元。 因江西省吉安市辖区内涉赣江流域环境资源集中管辖法院为峡江县人民法院,新干县院将刑事案件移送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峡江县院)审查起诉。根据《吉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新干县院主动联系并督促县生态环境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工作,同时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经多次磋商,2021年8月17日,张某某配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同意承担渔业资源费、生态环境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2682.4万元。10月26日,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峡江县院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量刑调整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目前生态环境修复款等费用已全部缴纳到位。 法院评论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 行)》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04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理 解与适用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对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升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若干规定》出台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若干规定》出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牢记职责使命,勇担改革重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效推进。

(一)《若干规定》是落实中央改革重大部署、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先后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为目标,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具体要求。《若干规定》的出台,丰富了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具体内容,完善了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 (二)《若干规定》是严格追究污染者赔偿责任,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制度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改革方案》任务分工的贯彻落实,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创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依法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类案件,探索完善审判执行规则,为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实践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实践路径 作者:周高军李媛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9期 摘要: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在全国全面试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亦明确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具体实践中,应当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明确两者的衔接顺位,同时通过发挥支持起诉的辅助性作用、加强交流协作、全程监督参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多种路径,实现行政权与检察权良性互动,共同构筑自然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背景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我国自2015年就开始试点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在总结部分省份开展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损害赔偿的方式、程序等具体问题,为该制度的构建明确了方向。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在全国有序推行。2020年8月31日,生态环境部、司法部等11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为贯彻落实《改革方案》,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提出了进一步的细化意见。 二、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 《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此定位下,检察机关除应承担传统的审查批准逮捕、公诉等打击刑事犯罪及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外,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亟需发挥更大的作用。具体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检察机关除作为国家的代表对破坏生态环境相关犯罪提起公诉外,还应当多层次、多角度地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来,共同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目前,检察公益诉讼已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治理、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最为重要和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试行)(2020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 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6.04 •【分类】其他 正文 江西高院发布六起环境公益诉讼涉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典型案 例 案例一 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 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当事人委托公益性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案涉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组织实施大气污染替代性修复取得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对被告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氨氮等废气的行为分别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当事人请求下,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21年9月

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停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环保项目进行废气治理,并自愿各支付4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当地大气污染治理。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在生效后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执行情况 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鉴于两被告均停止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自行投入资金完成了废气治理环保项目建设,就两被告共支付的80万元替代性修复资金的执行问题,引导两被告分别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约定两被告各将40万元汇入该基金会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完成替代性修复事项,监察人为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该基金会在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的支持协调下,与国有企业宜春城通城市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共建协议,将受托的替代性修复资金用于该公司已经政府立项的宜春市北湖公园充电场站基地公益项目。该项目总投资约230万元,共配建8个120KW快速充电桩,可满足16辆新能源汽车同时充电使用,并设有环保公益大型宣传栏3个。基金会与合作公司约定:本案替代性修复资金不足以项目支出的差额约150万元由该合作公司补充。替代性修复执行过程中,除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监察人的全程监督外,还邀请当地社区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全程监督。替代性修复项目完成后,该基金会将项目实施过程所涉材料及验收报告提交执行法院存档予以结案,修复资金使用和修复情况在该基金会官方网站上实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采用大气污染替代性修复执行方式的典型案例。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大量增加,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修复资金“谁来管理”“谁来使用”“怎么使用”“谁来监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烈,环境 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保护生 态环境、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减缓生态环境恶化已经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重要议题。为 了应对环境问题带来的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和政策措施,其中 包括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是 什么呢?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 议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出现潜在环境风险时,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污染 者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污染者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并采取相应的修复和补偿措施,以减缓和弥补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是一种行政性质的协议,其目的 是保护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行政性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一项涉及公共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在磋 商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磋商,对损害环境的行为 进行调查核实,并与污染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达成和履行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环境保护事务属于公共事务范畴,其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公众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依法依规进行协商和约定,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赔偿协议不仅考虑了受害者的权益,更重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 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协商一致性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需要与污染者进行充分的磋商和沟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确保其合法、公正、公平。赔偿协议 一般需要包括环境损害的赔偿金额、环境修复和保护措施,以及赔偿责任的履行等内容, 双方需要在磋商过程中建立共识和达成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具有法律约束性质。赔偿协议是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 定的框架下进行协商和达成的,双方需要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和履行义务。一旦赔偿协议达成,污染者就需要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并采取相应的修 复和补偿措施。如果污染者不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违反赔偿协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 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追责和制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研究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其保护与修复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任务。但不幸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也在不断加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会对自然资产、公共财产、个人和社会经济各方面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社会和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途径。它是指在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等案件中,由受害方和污染方在一定程序下进行赔偿磋商,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的一种处置方式。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非常重要的,其法律性质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民事活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民事活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实质是一个协商和达成民事协议的过程。磋商的双方或多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共同评价事故损害和环境修复成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这意味着,其具有民事活动中相应的基本特征,如权利人、义务人、合同、自由意思、自愿行为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相对应。在民事纠纷中,通常有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三种诉讼方式。但是,特别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诉讼往往存在许多不

足,如时间长、成本高、复杂度高等等。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则是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双方在较短时间内达成双赢的协议。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制度安排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制度安排,是法律通过设立机构、规定程序等方式予以构建和规范化的。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机构和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化,设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机构,明确了磋商的程序和方法等。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环保政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的一个政策。赔偿磋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对污染者的惩罚力度,同时也鼓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环保政策,通过其可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人类健康。虽然磋商是一种协商性质的活动,但是其结束后的和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更好地支持和促进其有效实施,推动环境保护、社会进步的发展。

生态损害赔偿工作推进情况汇报

生态损害赔偿工作推进情况汇报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给生态系统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了弥补生态环境的损失,保护生态系统的健康,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生态损害赔偿相关政策和法规。我部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积极推进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争取最大限度地减轻生态环境的损害,推动修复生态系统。本次汇报旨在全面总结我部门在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中的成果和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重点及措施。 二、工作成果 1. 法律政策建设 我部门加强了生态损害赔偿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规,明确了赔偿标准和程序,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 赔偿案件处理 我部门督促相关企业和个人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处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推动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 生态修复项目实施 我部门积极推动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了一系列生态修复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4. 公众参与 我部门加强了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合作,积极倡导公众参与生态损害赔偿工作,推动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三、存在问题 1. 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对生态环境赔偿政策存在理解偏差,执行不到位,导致赔偿款项无法有效收回。 2. 生态修复项目进展缓慢:生态修复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投入,部分项目进展缓慢,影响了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改善。 3. 公众参与度不高:公众对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的关注度不高,参与度较低,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升公众的环保意识。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及措施 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各类媒体渠道,加大生态损害赔偿政策的宣传力度,提升公 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意识。 2. 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对生态环境赔偿法规的宣传和解释,推动各地区、企业和个 人严格执行相关法规,确保赔偿责任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3. 加强监管与督促:加强对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监管与督促,确保赔偿款项的收回,推动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改善。 4. 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组织举办各类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 生态环境问题的认识和参与度。 五、结语 生态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家园,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的推进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 和努力。我部门将一如既往地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推进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争 取最大限度地减轻生态环境的损害,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自己的力量。感谢各级领导的支 持和关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为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加强对环境损害的行政处罚,我单 位决定向您发出本告知书,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 一、磋商的背景和目的 我单位最近接到了关于您所拥有的产权行使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 成损害的举报。经过初步调查核实,确认了您在该地区的产权行为与 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了保护受损生态环境的合法权益,我单位希望与您通过磋商寻求共识,就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事宜进行 协商解决。 二、磋商的内容 具体涉及的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损害程度评估:由专业机构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作为磋商的基础依据。

2.赔偿方式确定:通过磋商确定对受损生态环境的赔偿方式,包括货币赔偿、修复重建等。 3.赔偿金额确定:根据损害程度评估和赔偿方式,确定应进行的赔偿金额。 4.赔偿方案实施:针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时间、方式和具体步骤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 5.法律风险防范:针对赔偿方案实施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共同商讨解决方案,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磋商的方式和程序 1.协商方式:通过磋商会议、函件往来等方式进行磋商。 2.磋商程序: (1)您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回复,确认是否参与磋商。 (2)如同意参加磋商,请于回复中提供您的联系方式,方便双方沟通。

(3)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磋商时间、地点和形式,进行磋商 会议。 (4)在磋商会上,双方就磋商内容进行充分交流,并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等进行协商。 (5)根据磋商结果,起草磋商报告,以确认双方达成的共识。 四、法律责任与风险 依据《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在磋商过程 中未达成赔偿协议,或达成赔偿协议后未按时履行赔偿义务,我单位 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追究您的法律责任。同时,若发现您故 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实情,我单位将依法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请您务必认真对待本次磋商,并尽快回复是否参加。如有任何疑 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信息,请及时与我单位联系。感谢您的配合与支持! 特此告知。 单位名称: 日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策思考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已经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议题。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完善,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本文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对策思考两个方面,对目前的情况进行探讨。 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但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还比较滞后,无法完全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例如,在生态环境保护法的第九十六条中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相关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 2、生态环境评估体系不完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准确评估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评估体系还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科学性。此外,生态环境评估过程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可操作性,容易导致赔偿金额的偏差。 3、执行机制不健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要有健全的执行机制作为支撑,但是目前执行机制还不够完善。一些涉案企业往往采取拖延战术或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裁决不执行等行为,导致赔偿难度加大。 二、对策思考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之上,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 建立科学、全面、精准的生态环境评估体系,保证评估过程的公正和精确度。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和监督,避免一些评估值偏差过大的情况。 构建健全的执行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执行程序。对于恶意逃避赔偿或者拒绝执行赔偿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处罚措施和法律法规制裁力度,让相关企业和机构付出应有的代价。 4、加大宣传力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反思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认识的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事故频频 发生,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面对这些环境损害问题,一种旨在解 决纠纷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方式逐渐受到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然而,对于这一“非诉讼化”解决方式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着 一些争议和反思。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定义。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磋商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通过自愿协商, 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达成赔偿协议,避免走法 律诉讼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出现,旨在弥补传统法律程序的不足。相 较于传统的法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有以下优势:其一, 它能够更快速地解决纠纷,避免了法院诉讼的冗长程序。其二,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协商为核心,能够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降低了纠纷的对抗性质。其三,通过磋商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更加自 由地选择解决方案,满足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然而,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实践中的效果被普遍看好,但 其法律性质还有待商榷。有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具备强 制性质,因为参与磋商的各方都是基于自愿原则。一旦其中一方不同 意参与磋商或者拒绝遵守磋商结果,就很难强制其履行赔偿义务。此外,磋商结果也缺乏明确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强制执行的支持。

相对于这一观点,还有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备一定的法 律效力。首先,磋商结果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体现,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对此具有约束力。其次,磋商结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强 制执行,如果一方违反了磋商结果,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此外,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给予 了法律支持,强调了其法律效力。 在分析不同观点后,我们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被确认为 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因为它是在基于法律框架的前提下进行的,也 是在法律监督下进行的。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基于自愿原则 进行的,但是一旦达成协议,该协议便具有约束力。另外,通过司法 途径可以对违反协议者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然而,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备一定的法律性质,但仍然需 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磋商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其次,还需要加强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磋商的监督和支持,确保磋商结果的有效执行,提高公众的 对其信任度。 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展现出了其独特的优势。尽管其法律性质存 在着争议和反思,但它依然是一种可行的解决方式。我们需要通过加 强法制建设,提高磋商机制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推动社会进步做出更大贡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指对于因特定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维 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 排污、治理和修复等费用,并按照受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破坏土地资源,造成 土地质量下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补救和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 1. 污染者:指直接或间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2. 受损者:指因污染者行为或事件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 响的单位或个人。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1. 损失费用:指受损者为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2.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指污染者为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治理、修复、恢复等费用。 3. 公共利益补偿金:指因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公共利益受损而支付给国家或社会组织的赔偿金。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序 1. 受损者向污染者提出索赔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污染者对索赔要求进行审核,并与受损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3. 如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可以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环保部门或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或调解,并监督污染者履行赔偿义务。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损失评估: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需要进行评估,以确定赔偿金额。 2. 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损程度、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 3. 赔偿方式: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4. 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染者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污染者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是维护生态环境和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并注意损失评估、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问题。只有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日益凸显。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构建生态文明,我国逐步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本文首先介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分析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和对策,以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问题、建议 一、引言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追求经济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大量的污染物和废弃物排放、生态破坏等导致了环境的恶化和生态系统的崩溃。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我国逐步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耗竭引起的损害问题,促使生态环境保护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制度安排。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磋商双方的协商和谈判,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励企业和个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避免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其次,该制度可以使环境部门更好地维护公众和生态环境的利益,为受害者提供合理的赔偿和修复方案。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还有助于形成企业社

会责任意识和绿色发展理念,推动我国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存在的问题 然而,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赔偿金额不合理。由于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定额,导致赔偿金额多少难以确定,部分赔偿金额过低,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其次,赔偿程序不够规范。磋商双方的权益保护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增多。再次,赔偿支付方式存在问题。有些受害者长时间未能获得合理的赔偿,给他们带来了经济和心理上的困扰。 四、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为了克服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首先,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和定额,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确保赔偿能够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其次,加强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工作,明确磋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提高赔偿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再次,要加强赔偿支付的监管,确保赔偿能够及时到位,防止赔偿款项挪用的情况发生。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和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五、结论 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进和完善。只有加强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构建美丽中国

生态环境部等14家单位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等14家单位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4.26 •【文号】环法规〔2022〕31号 •【施行日期】2022.04.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法规〔202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 公安部司法部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 2022年4月26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 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根据您的要求,我为您撰写了一份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在本文中,我将详细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流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份告知书范本,您能更全面、深刻地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程序和要求。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引发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以恢复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维护公众的生态权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治理手段,不仅可以强化企业和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还能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流程 1. 进行损害评估:在生态环境受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将会进行损

害评估工作,评估受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损失程度。 2. 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一般是指责任单位或责任个人。 3. 进行损害赔偿磋商:在损害评估结果出炉后,相关责任方和受损方将进行损害赔偿磋商。磋商的内容包括受损方提出的赔偿要求和责任方提出的赔偿方案。 4. 达成赔偿协议: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如果达成了赔偿协议,责任方将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5. 不达成赔偿协议的处理:如果磋商期限内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序和要求在我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支持,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赔偿标准等内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精选历年全考点含答案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考试题库精选历年全考点含答案 单选题 1、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来源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A、国务院 B、省级人民政府 C、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解析:《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答案:D 2、(3号文件)根据《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衔接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

的,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邀请区生态环境局开展磋商来源于《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衔接实施办法》 A、应当;可以 B、应当;应当 C、可以;可以 D、可以;应当 解析:根据《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衔接实施办法》第十条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区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可邀请区生态环境局开展磋商。答案:C 3、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A.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B.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C.滥用职权罪 D.执行判决、裁定过失罪 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参考答案:A 4、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给予奖励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A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B 人民政府 C环境公益组织D国务院

最高检发布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白皮书(2020)

最高检发布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白皮书 (2020)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0.12.11 •【分类】司法白皮书 正文 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白皮书(2020) 前言 长江经济带覆盖沿江11省市,横跨我国东中西三大板块,人口规模和经济总量占据全国“半壁江山”,生态地位突出,发展潜力巨大。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在践行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为长江经济带发展国家战略提供更加有力、更高质量的服务保障,是检察机关崇高的政治责任和神圣的法定职责。 2020年,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经济带11省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主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认真落实《2020年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要点》,助推解决2019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现场会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报的问题,积极参

与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配合推动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推进完善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河(湖)长+检察长”协作机制,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强化检察监督,推进长江经济带全形态、全链条、全流域治理,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纠正违法与源头治理、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相统一。 一、坚持系统发力,提升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办案质效 (一)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2020年1月至11月,长江经济带11省市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批准逮捕2140件3335人,提起公诉13358件22543人。一是严惩高发多发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加强对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办理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 77.36%。安徽省检察机关与省水利厅、公安厅联合制定《安徽省河道非法采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规定》,形成打击非法采砂违法犯罪合力。二是将整治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谋划、同推进、同落实。江西省水利厅在十大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中,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合作,对全省涉砂石犯罪线索由省水利厅审核把关后,统一移送省检察院,解决“涉砂”犯罪线索移送不通畅的问题。三是开展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问题,共受理监督立案637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571件,公安机关主动立案478件611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21件662人。浙江省舟山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团伙犯罪案件中,追加沈某某等主犯3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沈某某被判有期徒刑12年7个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书(参考文本)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参考文本)2.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参考文本)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参考文本)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参考文本) 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参考文本)

附件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参考文本)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我x(告知人简称,厅、局等)决定就XXX (简要描述事件名称)事件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事由: ……(简述事件责任主体、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发生时间、地点、调查处置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 ……(简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意见内容) 三、磋商小组组成: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受邀参与磋商人:…… 四、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时间: 地点: 五、其它事项: (一)被告知人参与磋商人员应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知人法定代表人参与磋商的,应当向告知人现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与磋商的,应当现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提交代理人的职务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告知人应当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告知人反馈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或者答复不同意磋商的,告知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三)XXX(其他事项)。 XXX (告知人): (盖章) 年月日联系人:XXX,联系电话:XXX,传真:XXX。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