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江西省建设厅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公有房屋属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

(一)建国初期接管或依法没收敌逆的房产,土地改革时留作公用的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改变所有权的房产。

(二)各级财政和城市维护费投资建造或购置的房产;

(三)房地产部门自建、自购的房产;

(四)按国家统管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的房产;

(五)法院判决归公的房产;

(六)无人认领或无法定继承人的绝户房产;

(七)其他应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

第九条

严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无偿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和经营。过去已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的应予纠正,恢复租赁关系。因故漏管的房产,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和处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公房(包括中央所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省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国家和省公有房屋政策及有关规定,接受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制作和核发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提交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抵押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公有房屋所在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手续,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及产籍平面图;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产权人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六)合并、分析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合并、分析的文件或协议书;

(七)灭失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暂不能确认产权人的,由房屋子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遭受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遗失的,必须及时申报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发申请。

第十七条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记屋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结构。确须改变用途的,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房屋安全的物品。

公有房屋共同使用的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准独自占用。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交换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

公有房屋使用人提出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权的,使用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由交换双方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协议。交换协议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层次、面积、设备、搬造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向产权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权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权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二十四条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闲置不居住;使用六个月以上者,由房屋产权人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予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二十六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

第二十七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八条出租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签订租赁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明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凭合同的规定。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要求履行契约的,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天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

件、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还须提交公安部门暂住证明。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关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

第三十五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产权人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土地收益金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贷手续时代收代缴。

第三十八条承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爱护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人不得在公有房屋院中乱搭、乱建。

第四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在租凭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凭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四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买卖

第四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卖方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鉴证,过户立契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得贱价出售给个人。

房屋买卖时,应如实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第四十六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产权登记,未确权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

商品房予售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予售登记,取得《商品房予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十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九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

第五十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

第五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产权人修缮范围的,产权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修缮责任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五十二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五十三条

公有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签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用户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处以房产价值0.5——1%的罚款;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房产价值0.5——1%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房屋租赁证》外,并处以月租金3 至5倍的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在规定限期内迁出还必须按租金标准如数补交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强占期间应付租金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3——5倍的罚款;(六)逾期六个月之内不交租金者,产权人可按欠租金额加收20%滞纳金:

(七)擅自提高公有住户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八)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外,并对卖方以买卖金额3—

—5%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10%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20%的罚款。

(九)擅自转租或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当年租金总额3—5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值5—10%的罚款;

(十一)在公有房屋及其院内乱搭、乱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的乡政府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11日建设部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3日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 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 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 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 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 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 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 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 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 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禅城区(以下简称“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佛建科函〔〕号)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禅城区范围内依法建造或登记的各类居住房屋建筑(含附属物和配套设施、设备)、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等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以上均没有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给征收部门的,应由征收部门负责统筹监督管理;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移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含承租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履行房屋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职责。 房屋所有权人对服务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管理责任。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使用或管理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属居(村)委会、镇(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村)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配合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危和治理。 代管人、使用人(含承租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对使用或管理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属居(村)委员会、镇(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村)委员会、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配合进行排危和治理。 第六条房屋(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自行定期安全排查,发现建筑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评估。 第七条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区范围内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和排查治理工作。 房屋安全日常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按级负责”的原则,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各类房屋(建筑物)安全监督管理,各镇(街道)所属居(村)委会应当依据区、镇(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求,贯彻实施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各项规定,做好经常性检查和巡查工作。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理人)、使用人、受托管理人对危险房屋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措施。 第八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当将每次排查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和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房屋日常安全使用管理,并根据单位职能和工作分工,协助

城市公共安全存在问题

所谓城市公共安全,是指城市内的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未受到威胁,涉及公共领域的秩序、利益、价值能够按照公共生活的固有逻辑正常运转的状态。维护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至关重要,一旦城市公共安全出现危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就会遭受损害,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国家和地区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种问题会凸显出来,城市公共安全将随之进入一个高风险阶段。2009年,我省人均GDP约为26000元人民币,约合3800美元,开始进入到这一阶段,此后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呈多发态势,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难度加大,社会安全面临新挑战。因此,加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成功防范和控制各类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是我省各级地方政府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我国历来重视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方面取得了许多成果,特别是对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但是,从目前的整体情况来看,我国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部分领导和群众缺乏安全风险意识。一些领导存在侥幸心理,没有把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纳入到城市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中来,得过且过。许多群众缺乏防范风险的观念,对于危机的征兆反映不敏锐,应急避险的常识少,自救互救的能力差;二是城市公共安全基础设施薄弱。我省多数城市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设防标准偏低,再加上年久失修和人为损坏,安全欠账较多。特别是对城市公共安全进行监测、预警、调查、评估的信息网络系统

建设滞后,严重降低了维护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能力;三是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体系尚未建成。成熟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是包括预防、准备、应对和恢复在内的复杂系统,应急管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当前我省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还是以应急处理为核心,忽视了预防、监测与评估,缺少完整的体系和流程设计;四是社会参与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不足。城市公共安全涉及整个社会,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社会组织、私人机构以及市民个人的共同努力。但目前我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安全管理的规模较小、主动性也不够,主要是在应急处理阶段通过政治动员形成的捐款捐物和现场支援。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要从战略的高度重视并完善我省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着力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第一,强化对全民的城市公共安全宣传和教育。一方面,要借助专业训练机构常态化、制度化地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安全风险意识灌输和相关管理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努力使他们了解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职责所在,并掌握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程序、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防范和处置各类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多样性、经常性地对公众进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自救互救能力培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地方还应定期开展火灾、地震等危机应急演练,力争让广大群众在面对城市公共安全危机时不仅能够沉着冷静地开展自救,而且能积极主动地协助政府进行互救。 第二,加强城市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中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

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住宅小区安全管理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住宅小区安全管理规定 (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2104-62 住宅小区安全管理规定(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工作,安全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小区的文明形象,做好小区安全防火、防盗、防止治安问题发生,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小区全体住户的共同期望与应尽的义务。为切实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正确使用电源、火源、气源。经常检查室内线路、闸刀、开关、插头、燃气管线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准在室内、阳台、车库、楼梯间及自制简易棚内熏腊肉、香肠或豆制品类,违者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使用电源、火源、气源等取暖、洗澡、做饭时,要保持室内通风。行动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或儿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第104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11 【实施日期】1998.12.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00292-12第十一章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

第十一章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 1.[识记]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含义是什么?[201104单选、201107单选]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是城市政府遵守和执行法律,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通过系统化的制度和政策消除威胁城市公共安全的原因,并且及时治理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实现保障生产、生活和城市安全目的的管理过程。 2.[领会]简述不同社会形态下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区别? (1)在古代社会,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没有单独设置城市政府,在京城由皇宫专设官员及其部门管理城市安全,在其他地方,由城乡共管的地方政府兼管城市安全;而近代以来,由单独设置的城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共安全管理。 (2)在古代社会,城市的公共安全管理主要限于抵御自然灾害、火灾等,由于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奴隶存在着对奴隶主的人身依 附关系,因此,从社会关系方面看,基本上不存在公共安全管理问题;而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公民争取权利的进展,城市的公共安全管理不仅有由自然界因素引起的公共安全问题,而且有由社会性因素引起的公共安全问题。 (3)资本主义社会城市的公共安全管理由于其国体的性质,尚具有历史的局限性;社会主义国家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第一次具有比 较彻底的公共性质,它造福于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 3.[综合应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原则有哪些?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1、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中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有两方面含义: (1)一方面是对主要由人为因素引起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必须通过采取科学、切实、可靠的措施,消除产生公共安全问题的原因和 隐患,从而做到基本上避免这类公共安全问题的发生; (2)另一方面是对自然灾害等不可避免的公共安全问题,必须事先做好充分的救灾准备,为及时、有效地救灾创造前提条件。 2、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中遵循“防治结合”的原则,就是在公共安全问题发生时,根据事先准备的公共安全问题治理预案,及时组织 力量,投人物力,采取措施,控制住公共安全问题的扩大,尽量把其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统一指挥的原则。 1、其含义之一是由最高行政首长个人作出决定,把这种决定作为命令统一下达,该行政首长对所处理的公共安全事件负责。 2、含义之二是组建一个由多种相关专业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委员会,其功能一是集思广益,取长补短,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为最高 行政首长作出决定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在执行层面,分工负责,执行最高行政首长的决定; 3、含义之三是在处理公共安全事件的整个执行系统中,每个成员都只对一个直接上级负责,服从其指挥,听从其命令。 三、各专业力量分工与协作的原则。 1、在分工方面,其含义是各司其职,运用专业的技术和设备,行使政府部门的专门职能,发挥专业队伍的功能,解决公共安全事件中 与专业队伍相对应的专业领域问题。 2、在协作方面,其含义一是对职能有交叉的事务,明确某个部门负有主要责任,其他部门负有次要责任;二是明确负有次要责任的部门,具有主动配合负有主要责任部门工作的义务,对不认真履行主动配合义务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追究其责任;三是各方都有向其他 方提供必要信息、保持及时沟通的义务。 四、确保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所必需的物资及时充分供应的原则。 1、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在本质上是物质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会造成相关物质资料的缺少、损坏或变异等。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安全 事件,必须补齐所缺少的物质资料,修复被损坏的物质资料,纠正变异物质资料的功能。 2、因此,补齐、修复或纠正相关的物质资料,是解决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决定性、关键性环节。 3、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各方面的工作,都是围绕和服务于补齐、修复或纠正物质资料的工作;处理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的其他各项原则,也相应都是围绕和服务于确保处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所必需的物资及时充分供应的原则。 五、提高市民防灾救灾的意识和能力的原则。 1、自然灾害有时难以避免,如果市民具备较强的救灾意识和能力,就能从根本上提高整个城市的救灾能力。 2、对人为引起的灾害,如果市民也都具备在本职工作岗位或生活场所预防和抵御人为灾害的意识和能力,必然能从根本上提高整个城 市的防灾救灾能力。 3、提高市民防灾救灾的意识和能力,一靠学习,二靠训练。 4.[领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类型有哪些?[201104多选、201107简答] 一、治理自然灾害的公共安全管理 1、与其他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相比较,自然灾害具有不可抗拒、影响面广、破坏力大、持续时间长、治理后遗症任务重等特点。 2、自然灾害是城市公共安全最大昀威胁,预防和抗御自然灾害是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首要任务。 二、城市消防类公共安全管理 1、城市消防类公共安全管理必须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2、与其他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相比较,火灾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具有毁灭性、可预防、季节性发生、重点单位和人群尤其需要落实防范、科学技术和设备有助于提高预防火灾效果等特点。 三、社会治安类公共安全管理 1、对社会治安类公共安全问题,总体说来重在治本,控制治标,标本兼治。 2、一方面,各城市应针对本地区社会治安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和根除导致社会治安问题的 隐患; 3、另一方面,对扰乱社会治安的人员和行为要及时破案,依法惩处,消除危害,在治标方面把扰乱社会治安的人员和行为控制在发案 率较低的水平。 四、卫生防疫类公共安全管理 1、在预防方面,一是制定、健全和遵守国际性公约,在医学、生物学、有机化学等学科的实验室,严格控制病毒和细菌外传,禁止或 限制试验新的病毒和细菌; 2、二是严密监视和控制已有疫情地区的疫情变化和向外传播,严密监视和控制地区类和机构类所饲养的动物界传染病向人类传播; 3、三是在医院系统建立和严格执行传染病预警制度,实行检验人员、医师、分管领导的工作责任制,确保首例和个别首批病例被及时 发现并向上报告;卫生防疫部门立即介入并诊断疫情;以卫生防疫部门为主,医院和公安部门协助,对上述首例或首批病人的接触者和 场所,立即采取隔离和消毒措施。 五、基础设施类公共安全管理 1、基础设施一般可以分为六类,分别是能源类、供排水类、交通类、邮政通信类、环境保护类、防灾类。 2、基础设施类公共安全管理重在预防,应经常对基础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必要时要及时更新,从而消除隐患。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市房京管字(1991)第503号 各区县房管局、房修一公司、房管一、二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 改革工作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在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印发的《房屋租赁契约》作 了修改,制定了新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二年元 月一日开始启用。 与住户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一项工作量大、群众性强、又非 常细致的工作,也是向广大住户宣传贯彻房管政策的极好机会,请各单位一定 要认真做好。 附件: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填写方法。 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1991年11月7日 附件一: ┏━━━━━━━━━━━┳━━━━━━━━━━━━━━━━━━━┓ ┃房字第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房屋产别:┃┃ ┃┃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法律和本┃ ┃┃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订┃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立本合同。┃

┃┃出租方(甲方):经办人:┃┃┃┃┃┃┃┃┃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样本┃住│楼┃ ┃┃宅│区(县)街号房号┃ ┃┃座│胡同┃ ┃┃落│┃ ┃┣━━┿━━━━━━━━━━━━━━━━┫┃┃住│楼间┃ ┃┃宅│结构总使用面积m2其中居室┃┃┃状│平面积m2┃┃┃况│┃ ┃┣━━┷━━━━━━━━━━━━━━━━┫┃┃月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租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制┃金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月租金元┃┗━━━━━━━━━━━┻━━━━━━━━━━━━━━━━━━━┛续前表 ┏━━━━━━━━━━━━━┯━━━━━━━━━━━━━━━━━━┓┃双方议定事项如下:│┃┃一、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住宅租│七、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安全鉴定就是对既有建筑(建成并投入使用满两年及以上)通过一定的检测手段,现场随机测得各构件的实际强度,并通过 科学的统计方法推定出强度值,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使用荷载)和实际尺寸用计算机建模计算,根据房屋本身的抗力和外界作用效力的比评价各鉴定单元的等级,然后综合给出房屋的安全评级。下面小雅就房屋安全的相关规定收集了信息。 20xx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 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 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①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②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户籍制度; ③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公有住房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因此如公有住房已由承租人购入,成为自有产权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否则,其产权仍归单位或国家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内,不能继承,但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承租过户手续,并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3、《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情况: 需满足《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 (2)该同居人与承租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3)同居人为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同居人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 因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式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户籍制度无关。 2、承租人申请转让的情况: 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需满足下列条件: (1)被转让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2)取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3)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书面同意(如有其他共居人的情况); (4)当事双方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并交纳一定费用。 三、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城市公共安全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所谓城市公共安全,是指城市内的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未受到威胁,涉及公共领域的秩序、利益、价值能够按照公共生活的固有逻辑正常运转的状态。维护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至关重要,一旦城市公共安全出现危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就会遭受损害,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国家和地区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种问题会凸显出来,城市公共安全将随之进入一个高风险阶段。2009年,我省人均GDP约为26000元人民币,约合3800美元,开始进入到这一阶段,此后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呈多发态势,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难度加大,社会安全面临新挑战。因此,加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成功防范和控制各类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是我省各级地方政府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我省历来重视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在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方面取得了许多成果,特别是对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但是,从目前的整体情况来看,我省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部分领导和群众缺乏安全风险意识。一些领导存在侥幸心理,没有把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纳入到城市发展的重要议事日程中来,得过且过。许多群众缺乏防范风险的观念,对于危机的征兆反映不敏锐,应急避险的常识少,自救互救的能力差;二是城市公共安全基础设施薄弱。我省多数城市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设防标准偏低,再加上年久失修和人为损坏,安全欠账较多。特别是对城市公共安全进行监测、预警、调查、评估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滞后,严重降低了维护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能力;三是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体系尚未建成。成熟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是包括预防、准备、应对和恢复在内的复杂系统,应急管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当前我省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还是以应急处理为核心,忽视了预防、监测与评估,缺少完整的体系和流程设计;四是社会参与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不足。城市公共安全涉及整个社会,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社会组织、私人机构以及市民个人的共同努力。但目前我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安全管理的规模较小、主动性也不够,主要是在应急处理阶段通过政治动员形成的捐款捐物和现场支援。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要从战略的高度重视并完善我省的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着力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第一,强化对全民的城市公共安全宣传和教育。一方面,要借助专业训练机构常态化、制度化地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安全风险意识灌输和相关管理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努力使他们了解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职责所在,并掌握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程序、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防范和处置各类城市公共安全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多样性、经常性地对公众进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和自救互救能力培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地方还应定期开展火灾、地震等危机应急演练,力争让广大群众在面对城市公共安全危机时不仅能够沉着冷静地开展自救,而且能积极主动地协助政府进行互救。 第二,加强城市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中增加防灾减灾的内容,对公共交通、通信、电力、煤气、水利、热力、气象等重要基础设施,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的各个环节,严格落实抗灾设防标准,积极开展灾害风险评估,增强抗灾基础能力。提高企业、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抗灾设防标准,统筹兼顾安全性和经济性,定期深入开展地毯式、全方位的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合理规划和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科学确定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建立吉林省城市公共安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将独立分散的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努力构筑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尽快实现从城市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到“全面管理”的转变。对于城市公共安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标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分类】租赁类合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了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全市公有住宅范围内予以启用,请各单位在1995年房改调租时,一律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特此通知。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 │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法律│ │和本市的有关法规及政策,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 │出租方(甲方):经办人:│ │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 │住│小区楼│ │宅│区(县)街号房号│ │座│胡同│ │落││ ├─┼────────────────────────────────┤ │住│楼间│ │宅│结构总使用面积平方米其中居室│ │状││ │况│平平方米│ ├─┼────────────────────────────────┤ │租││ ││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 │期││ ├─┼────────────────────────────────┤ │月│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租金元│ │├────────────────────────────────┤ │租│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租金元│ │├────────────────────────────────┤ │金│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租金元│ └─┴────────────────────────────────┘ ┌──────────────────────────────────┐ │双方议定事项如下:│ │一、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住宅租赁凭证。双方均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标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1983-12-0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 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 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八条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鉴定、检测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