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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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标 签】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发﹝2009﹞121号

【发文日期】2009-07-20

【实施时间】2009-08-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其他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2011-10-3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为了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四项配套制度,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贯彻落实省政府依法行政要求,规范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减少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处罚质量和效率,预防产生腐败行为。

这项工作已经列入省“两转两提”办公室督办工作目标。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依法治税的高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这项工作,并把工作落到实处。绝不可以因情况复杂而影响公正执法。

二、严格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制度、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

(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

用规则(试行)》是实施《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技术性规定,明确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适用方法。各级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和法制人员在提出拟处罚建议和法律预审意见时,要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充分落实《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关于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之前,都应当经过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中,已将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程序列为行政处罚的必备程序,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属可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确保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落到实处,避免复议、诉讼隐患,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查清本单位所属执法部门2009年8月1日前发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使用和编号情况。8月1日以后,凡属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一律报经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编号。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擅自作出行政处罚的,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相关责任。

(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各省辖市局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的规定,每年开展一次案件评查工作,向省局推荐典型案例,由省局筛选出指导案例,在网上建立案例指导库,每年刷新一次,指导基层执法实践。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地税机关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经过说明理由,也可以作出例外裁量。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要求制定的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有规定,我省地税系统执行多年,因此,不再另行做出规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附件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守。特殊情况下,拟超过或者低于《标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时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经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同意或者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并考虑处罚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表述为“可”或者“可以”处罚的,才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处罚幅度内确定较低处罚限度。

减轻处罚是指有多个处罚幅度的,确定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确定基本相当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标准》不得在各级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中进行引用。

第十三条 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预先审核的,负责办理案件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向负责预先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参照的《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公示制度,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标准》实施前已经发现,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标准》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

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

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员,其他执法人员为协办人员,由主办人员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协办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实行固定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制度结合案件特点、执法人员的能力、性别、年龄等因素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主办人员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为案件的次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协办人员的意见。协办人员应服从主办人员的各种工作安排。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审核机构审核;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根据本机关领导和审核机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强制执行事项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其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

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时,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单方不能擅自办案,单方擅自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人员提出的意见未被主办人员采纳,因此引起的各种过错,协办人员可免除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处罚案件,在案件办理前由办理该案件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一般程序办理案件和稽查案件在案件立案时由案件立案批准人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上级有关领导指定主、协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意见在案件办理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主、协办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但以下情况例外:

案件办理前,主、协办人员认为人员安排不合适的,经逐级反映后,上级领导认为有必要调整的;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有人员调动等特殊原因的。

第十四条 主办人、协办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办理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全省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坚持普遍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五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向省地方税务局推荐典型案例。

第六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省地方税务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等形式公布,供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十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被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三条 河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doc

附件3之附表1-7.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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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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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 率问题的意见 【标 签】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发文日期】2011-09-23 【实施时间】2011-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已经2011年9月2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废止后,为了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于2011年9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对象 全省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计税依据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幅度 (1)制造业:0.5%-1.5% ;(2)加工、修理业:0.5%-1.5%;(3)商业:0.5%-1.5% ;(4)交通运输业:0.5%-2.5% ;(5)采掘业:0.5%-2.5%;(6)砖瓦行业:1%-2%;(7)建筑安装业:1%-2%; (8)装修装饰业:2%-4%;(9)饮食业:0.5%-2.5%;(10)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11)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5%-5% ;(12)其他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1]第10号| 添加日期:2011-11-08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1721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内容摘要:《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税种的减免税管理? 答: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问:此次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扩大了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减少了审批减免税项目; 二是简化了困难性减免税的条件; 三是提高了省辖市局的减免税审批权限; 四是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问:备案类减免税与审批类减免税的范围分别是什么? 答: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问: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审批类减免税作如下划分: 1.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豫地税发〔2010〕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3-17 字体:【大】【中】【小】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1.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2%;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 (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三、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

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 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 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6、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云地税发[2004]223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12.07 【实施日期】2004.1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地税发[2004]223号2004年12月7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以第7号令公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省局已会同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4号),就共同实施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省局在今年2月召开的全省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下发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经过一段时期来充分的讨论和修改,广泛听取各地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修订稿正式下发(见附件)。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等)号码。 第五条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委、办、厅(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和票据管理制度,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在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非政府性基金收费等财务活动中票据管理使用的需要,经研究并多方征求意见,依照中央和省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现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从二00一年七月一日正式启用,省级各单位和各地财政部门请于6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领购计划。 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我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业务工作中发生往来款项所需的票据,一律使用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以下称“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不得再使用其他票据。 第二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种代收、代垫款项。 第三条以下事项不得使用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 1、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附加等; 3、预算外资金在部门或系统内上缴分成收入。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昆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领购证和票据的发放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辖区行政事业单位的领购证办理和票据发放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印制、发放和核销等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并负责发放给所辖各县、市。 第五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省财政厅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套印省财政厅印制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六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单位凭领购证领购,实行验旧领新、按月使用量限量供应的购票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申领《往来款项项统一收据》领购证的,应由本单位财务人员持法人代码证书、财务专用章、行政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监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申领单位要如实填报《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申请表,经地方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核发领购证。 第七条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布时间:2010-10-06 13:46:55 查看:768次字体:【大中小】 云南省地方税局2010年第1号公告 摘要:云南省地税系统将对现行六大类八十四种发票按照发票填开方式简并为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包括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云南省通用手工发票和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管理迈向新的一步!2010年4月1日起,新版普通发票将陆续启用,旧版发票延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年04月01日来源: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阅读: 登记编号:云府登696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已经2010年2月2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 统一式样工作具体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云南省地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不断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和《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文件精神,结合云南省地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实际,现就云南省地税系统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制定如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国家税务总局实施方案为总则,按照“简便、易行、可操作、便于管理”的原则,大力推行机打发票,完善定额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实现机打(含税控)发票为主体,定额发票为补充的发票管理新格局。以强化科学管理与服务意识为主导,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分阶段建立全省发票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普通发票的信息化管理。 二、票种简并的主要内容 本次国家税务总局普通发票票种简并,主要以发票填开方式来进行票种划分,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精神,云南省地税系统将对现行六大类八十四种发票按照发票填开方式简并为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包括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云南省通用手工发票和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见附件)。 (一)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 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暂时在税控收款机Ⅰ、Ⅲ、Ⅳ型上推行)。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mm×177.8mm;210×139.7mm;190mm ×101.6mm;82mm×101.6mm(过路过桥发票专用)共5种规格,其中190mm×101.6mm 为常用规格,其余3种为辅助规格(过路过桥除外)。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特殊情况可以为单联、两联或多联。 将目前交通运输业发票中的云南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云南省交通汽车客运(旅游)包车票2种;服务业发票中的云南省照相业专用发票、云南省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云南省广告专用发票、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4种;综合类发票中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云南省医疗单位专用发票、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3种,共9种发票简并为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190mm×101.6mm三联。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共2种简并为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 国际海运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保险业(包括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报关代理业和人寿保险冠名发票共6种简并为云南省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 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Ⅰ、Ⅱ、Ⅲ、Ⅳ型4种,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型(地税机关代开专用),共5种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仍保留。其中: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内容摘要:《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税种的减免税管理, 答: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问:此次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扩大了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减少了审批减免税项目; 二是简化了困难性减免税的条件; 三是提高了省辖市局的减免税审批权限; 四是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问:备案类减免税与审批类减免税的范围分别是什么, 答: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问: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审批类减免税作如下划分:

1.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 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 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 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 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 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 平均工资水平。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 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河南省地税发票查询真伪

地税发票鉴别真伪常识 一、地税普通发票有哪些防伪措施? 地税发票采取了多重的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强、科技含量高、难以仿造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可根据防伪标识自行识别发票真伪。 在纸张防伪方面,选用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干式复写纸和带税徽及手写体“河南地税”字样区域防伪标示的水印纸两种。干式复写纸用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票种,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等;防伪水印纸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票种之外的其他发票。防伪水印纸,使用区域水印防伪,在造纸时增加税徽及手写“河南地税”字样,同时增加隐形荧光防伪线及专用防伪元素。 在设计防伪方面,使用专用设计软件,在通用定额发票票面增加团花、底纹等版纹防伪;在发票监制章内环增加由“河南地税”微缩字母组成的字环。 在信息防伪方面,采用刮开型数码和条码防伪。刮开型数码防伪即每份发票均有一个与其发票代码和号码对应的8位密码,在印制环节使用专用灰色油墨覆盖,消费者在取得发票后,可刮开进行查询;条码防伪包括一维码防伪和二维码防伪。一维码防伪是根据需要在印制环节产生并印制一维条码,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条码或输入明码的形式对发票进行鉴定和查询;二维码防伪则通过在线开票系统,在纳税人开具发票环节产生一个二维码并打印在发票上,内容涵盖发票代码、号码、具体开具信息等,税务机关和消费者可通过扫描或图像传输等形式对发票进行查询。 二、专家支招鉴别地税发票真伪: 1、是假发票专用章比较模糊; 2、是商家给的发票印章和消费地点的名称不一致; 3、假发票印刷质量比较粗糙; 4、假发票刮奖区和密码区图层颜色较灰,真发票较黑; 5、消费者可以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 (https://www.360docs.net/doc/8d18530714.html,/templates/fpzwcx/index.jsp),输入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发票密码,可以鉴别发票的真伪;6、可以拔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12366-2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三、其他方式查询发票真伪: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提高税法遵从,强化风险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 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7号)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 登记等相关事宜。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 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 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四)国、地税共管户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复印件; (三)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 版本 1.0.0

目录 1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 (3) 1.1功能描述 (3) 1.2操作步骤 (3) 1.2.1手工录入方式申报 (4) 1.2.1.1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 1.2.1.2提交申报表 (5) 1.2.1.3打印通知单 (6) 1.2.1.4打印申报表 (6) 1.2.2依照上个月申报数据申报 (7) 1.2.2.1选择‘依照上个月申报数据申报’,界面如下: (7) 1.2.2.2提交申报表 (9) 1.2.2.3打印通知单 (9) 1.2.2.4打印申报表 (10) 1.2.3按导入文件方式申报 (10) 1.2.3.1选择按导入文件方式申报单选按钮,如下图 (11) 1.2.3.2提交申报表 (12) 1.2.3.3打印通知单 (13) 1.2.3.4打印申报表 (13) 1.2.4零申报 (13) 1.2.4.1选择零申报单选按钮,如下图 (14) 1.2.4.2提交申报表 (14) 1.2.4.3打印通知单 (15) 1.2.4.4打印申报表 (15)

1 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 1.1 功能描述 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是指,对已办理代扣代缴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汇总申报模块按税法规定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义务的(仅个人所得税)税种进行汇总申报。 1.2操作步骤 进入申报表:纳税人登陆进去之后,选择“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菜单(如下图所示) 选择了“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后”,将出现一下界面: 个人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方式共有四种,分别是:手工录入方式申报、按照上个月申报数据申报、按导入文件方式申报、零申报。纳税人可以选择相应的方式,点击下一步进行申报。下面按照“个人代扣代缴明细报告申报方式选择”界面,按顺序逐一操作。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6]第84号 发文日期:2006-06-21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 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城市(含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证书核准的时间为依据。 第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但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或拥有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已开始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实施开发利用土地之次月起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已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取得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开始实施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地上形态的土地。如:在土地上进行撤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在地上开始工程施工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纳税人没有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省政府确定的土地测量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纳税人没有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又未进行土地测定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按照交付使用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相应调减应税土地面积。 房屋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售房合同的规定,将房屋已销售给购房人且购房人已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发生实际转移的行为。 对购房人非个人原因无法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只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已将房屋销售发票全额开付给购房人且购房人的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或者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也可视同为房屋已交付使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1-累计售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建筑总面积)÷缴纳期限 累计售出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按照本办法交付使用的规定,已经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或一个开发项目分期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9〕171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9〕171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一)企业发生《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列相关表格(示范文书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现场核实的,须及时申请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实意见。企业因特殊

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申请适当延期(示范文书见附件2和3)。 (三)其他相关事宜。《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单笔金额较小”的标准,暂定为2万元以下(含2万元)。《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述“金额较大”的标准,暂定为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划分 国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地税机关审批权限:企业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 (二)审批流程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提升税收征管水平,逐步实现云南地税现代化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提升税收征管水平,逐步实现云南地税现代化 ——XXX 2009年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的宋兰同志在当年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上作了题为《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的重要讲话,在此次讲话中“信息管税”的含义得到了全面具体的解释:“信息管税,就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对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利用为主线,加强业务与技术的融合,健全税源管理体系,进而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也明确了“信息管税”是全国税务系统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2011年,云南地税省局党组适时提出了“内提素质,外树形象,打造阳光地税”的工作总目标,和“依法治税、阳光办税、征管强税、科技管税、人才兴税、着力培税、服务促税”的工作总要求,“科技管税”在云南地税被提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科技管税”既是云南地税对国家税务总局“信息管税”的本土化,更是云南地税结合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确定的未来发展目标。 如何实现云南地税“科技管税”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中国社会发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给税收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困难。纳税户不断增加,生产经营方式多样化,生产经营业务多元化,生产经营地域扩大化等情形日益突显,加之国家对财税工作的逐步调整,使得税收征管工作的复杂性和困难度在不断增加,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日益突显,传统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征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为解决这一困境,税务部门需要从自身出发寻找一突破点,而这一突破点就是“科技管税”。 一、“科技管税”是建设现代化地税的基本要求 云南地税作为一个国家执法部门,肩负着“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全球化和现代化已成不可逆的趋势,加之小康社会的初步建成,社会和纳税人对云南地税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现如今创建服务型政府机构已是国家发展的必然趋

河南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汇总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1]第10号| 添加日期:2011-11-08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29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 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 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 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 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 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 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 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 通知 文号豫地税发[2010]第28号| 添加日期:2010-03-1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100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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