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解读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解读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解读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

法》 ..................................................... 2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3)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3)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

复 ........................... 4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

法 (6)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

知 (6)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

复 ....................................................................................................................... 6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 、“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 (7)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

复 ....................................................................................................... 7三、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 8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

复 (9)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9

9五、企业登记管理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

法 ...........................................................................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问题的答复 ...................................... 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 10六、商标案件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

选 (11)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

选 ................11七、广告违法案件违法所得及广告费计算方

法 (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

知 ..............12 13 5、关于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

复 (13)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方

法 ......................................................... 14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 违法所得数额” 的批

复 ........................................................................................................................................... .. 14

2、产品质量法(节

选 (14)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

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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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 我局发布的 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 1991〕第337号

2. 对《关于境外杂志社在国内非法承揽广告情况报告》的批复工商广字

〔 1992〕第 24号

3. 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 1997〕第 4号

4. 关于违法广告处罚中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 1998〕第 24号

5. 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 2000〕第 74号

局长周伯华

二○○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 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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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 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 销售自产商品的, 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销售非自产商品的, 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 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 非法所得” 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 违法所得” 、“ 非法所得” 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 违法所得” 、“ 非法所得” 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 非法所得” 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 非法所得” 的请示》的答复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 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 (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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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 代开发票, 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 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 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 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 (〔 83〕工商 103号停止使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 1990〕第 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桂工商检字〔 1990〕 93号文收悉。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我局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发的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倒卖国家计划供

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问题,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其全部销售款应视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特此批复。

一九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 1991〕第 245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 非法所得” 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 (赣工商检字〔 1991〕 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文已做出明确规定。该文发布前的案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83〕工商 130号文件规定处理, 即直接费用是指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三种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 1992〕第 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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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 非法所得”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等其他方便条件, 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之行为的,其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包括运输费,应视为非法所得;如果当事人只是在从事正常的运输业务中上当受骗,未构成投机倒把的,其所收取的运输费, 不应视为非法所得。

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 1991〕 13号文中提到的“ 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包括正式开票收取的运输费及其它非法所得。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 1997〕第 97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国家工商避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豫工商字〔 1997〕第 6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前, 假冒伪劣商品屡不止, 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 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 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 327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请示》 (深工商[1999]2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对行为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缴纳的税款, 应在计算非法所得时予以扣除。对由于行为人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缴纳税款的有关材料, 从而难以确认其是否缴纳税款或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的, 可在计算非法所得时, 暂不予以扣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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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 、“ 滥收费用” 及“ 违法所得” 认定问题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 1994〕第 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 违法所得” 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 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24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 (川工商[1998]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 175号已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等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 均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 33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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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为人已缴纳的税金和已上交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 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对不属于上交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 、“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 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 (鄂工商字[1999]第 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质次价高” 、“ 滥收费用” 和“ 违法所得” 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 质次价高商品” 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 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 即商品虽然合格, 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 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 滥收费用” 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 违法所得” 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 (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 (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 (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质次价高” 、“ 滥收费用” 和“ 违法所得” ,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 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 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 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 [1999]第 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 (苏工商 [1999]第 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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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 其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 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 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 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 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 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 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 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 手续费” 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1999年 11月 29日

三、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 1994〕第 35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 1994〕 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 成本价” ,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格, 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 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 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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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工商[1990]26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990年 08月 24日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五、企业登记管理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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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 1996〕第 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的请示》 (成工商发〔 1996〕 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 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 17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法企业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或在年检中发现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 12月 3日公布的第 8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对作出“ 没收非法所得” 的,应采取实事求是

和慎重的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 没收非法所得” 的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 [1989]第 336号原则上适用各行业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 1996年作过《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 312号。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按上述[1989]第 336号文件执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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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标案件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 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 非法经营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综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中较常见的处罚种类。由于现行的药 品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实践中计算方式不统一,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一种是将违法活动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利润和成本)作为违法所得。这种做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今天,本版刊登有关讨论文章,希望能引起药监执法人员对此问题的重视及思考,同时期望有关部门对违法所得的释义尽早明确。 ——编者按 观点一: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郭宇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笔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针对非法财产的财产罚 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归入财产罚,但其针对的客体与同为财产罚的罚款是不同的。罚款是强迫当事人从其合法收入中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具有额外的惩诫性;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原状的一种措施。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所以必须消除,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不应仅指利润。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利润是指销售者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成本和缴纳税金后的纯收入。而实际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 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尚未卖出的,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若他售出一半收入了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亦必须没收,这是前提;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比尚 未卖出假药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显然这样操作的结果是荒谬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没收违 法所得”的立法原意。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2011-11-27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很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历程。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企改革、投融资体制改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并稳步向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挺进,上海地区证券、期货业发展变化迅速,业务品种、制度管理、经营方式、业务流程等出现了多样化和综合性的发展态势。但是,随着证券、期货业的高度发展,此领域内的犯罪在犯罪形式、手法、特点等方面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制约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呈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主体的现代科技素质相对较高。犯罪主体大多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2)作案前多进行精心预谋。商业领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多有一个根据自己的专长,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3)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或逃离。[1]

在上海长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在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上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子,做具体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沪登记注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称公司系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并称香港的公司具有香港恒生股指期货交易资质,自己的公司是负责推广股指期货业务。嗣后,刘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股民名单”、“车主名单”等个人电话信息,指使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公开招揽投资人参与恒升股指期货交易,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以每次交易收取固定手续费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招揽了投资人几十名,造成投资人亏损近百万人民币。 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获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欲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遂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该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股权进行运作。吴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报刊刊登广告等方式,公开以溢价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公司股权,两年间,吴某累计向数百自然人销售了数千万股公司股权。 这两个案件是该院在处理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行为方式、手段具备这一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在处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中,立法在司法的过程中尚存在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的部分显现出来。办好此类案件,将案件中具有普遍操作性的部分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总结,对于本院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或者说对于整个检察系统办理此类案件,都是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

非法经营罪70万会被判多久

非法经营罪70万会被判多久 一、非法经营罪70万会被判多久 根据刑法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⑵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⑶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⑵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⑶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法院管辖是怎样的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行政处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司法行政,书)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3.法律依据; 4.处罚种类及幅度(包括对外国人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限期出境); 5.执行方式及期限(包括当场训诫、当场收缴罚款、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送拘留所执行以及合并执行的情况,对罚款处罚,要注明逾期不缴纳罚款时加处罚款的标准和上限); 6.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7.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 8.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及决定日期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_公()行罚决字〔〕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现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事实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证据证实。 根据之规定,现决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s://www.360docs.net/doc/9111893733.html,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

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疑案分析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附某从2003年开始做代售柴油生意,2010年2月自行修建加油站并且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销售。期间分别向县工商局、县经商局、县安监局等部门申请相关行政手续,并取得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县经济和商务局也将其加油站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并编号。2010年6月,县工商局因其无证经营,对附某做出行政处罚。2012年7月,县公安局以附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据查,从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附某销售柴油、汽油营业额达79200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某虽有无证经营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由此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是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对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口袋罪”表征之一:“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什么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内容和范围是什么,法条并未作明确的说明,最高法和最高检先后颁布了11个司法解释,国务院也陆续颁布17个行政法规都仅仅是对专营、专卖的物品进行了详细规定,对限制买卖物品却未作过多的说明。 “口袋罪”表征之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款在没有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就是一个更加富有弹性的条款,在市场经济中,什么情况算严重扰乱,其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没有明确答案的,这就为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这对广大的市场从业者而言

当前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

当前“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及依据 在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查办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第二种是以违法行为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一)食品生产 1、违法所得的认定——“获利说” 2、依据:食品生产领域过去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在新的意见没有出台之前,针对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仍应沿用质检部门处理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质检部门查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但是前述相关法律均未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界定。2011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由此可见,质检部门在认定食品生产领域违法所得时采取的是“获利说”。 3、举例:某食品生产企业违法生产某小吃2000袋,售价1元/袋,成本0.7元/袋,认定违法所得应为600元,即(1-0.7)×2000=600元。 (二)食品流通(经营) 1、违法所得的认定——“获利说” 2、依据:2013年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前,食品流通(经营)监管由工商行政机关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其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3、举例:某食品店销售过期啤酒50瓶,售出价5元/瓶,购进价4.3元/瓶,认定违法所得35元,即(5-4.3)×50=35元。 (三)餐饮服务 1、违法所得的认定——“全部说” 2、依据:2010年3月,卫生部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

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局发布的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 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 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 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 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111893733.html,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三、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

____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司法行政,公安侦查取证文书)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____公(____)没字〔____〕____号 犯罪嫌疑人____[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等),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政治面貌,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逃匿、通缉或死亡情况。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需要被没收违法所得的,逐一写明。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 犯罪嫌疑人____涉嫌____(罪名)一案,由____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具体为单位或者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或工作中发现等)。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 经依法侦查查明:____(详细叙述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重点阐明该案中潜逃、死亡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包括涉案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____(分列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____罪,因犯罪嫌疑人____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写明: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之规定,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因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没收犯罪嫌疑人____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此致 ____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印)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1.本案卷宗____卷____页。 2.违法所得清单。 违法所得清单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的消极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为-种金融现象,高利贷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但高利贷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比如,对于利用高利贷资金发展的企业而言,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而且,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如何通过法律区分规制不同的发放高利贷行为,稳定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何为高利贷 从字面理解,高利贷是指超过一定合适利率的贷款。如何界定合适利率,学界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可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参考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因地制宜,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如东西部地区就应有所区别。还有观点认为,这个利率的界限,应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如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因为前者会产生增值,后者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1] 笔者认为,可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基础,超出这一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即为高利贷。其一,相关法规认可这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其二,民众认可度较高。虽然学者对高利贷的利率标准有多种研究,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私人放贷的情况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由于这两部法

非法经营罪怎么判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111893733.html, 非法经营罪怎么判 非法经营罪就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买卖、交易物品等行为。在我国非法经营是受到强制性的打击的,一旦发现非法经营就会将其取缔然后进行处罚。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了解非法经营罪怎么判吧。 非法经营罪怎么判?

非法经营食盐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违法所得认定探析

审计执法中的违法所得认定探析 浙江省温州市审计局高勇 【时间:2009年12月08日】【来源:审计署法规司】【字号:大中小】 【摘要】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规定,但是法律对“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没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从而造成立法的混乱和执法的困惑。文章在梳理我国违法所得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审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定性标准、计算标准以及规范冲突的解决规则进行了阐述,并就违法所得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审计处罚;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使用非常广泛,不仅见于法律条文本身,也常见于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将没收违法所得、以违法所得额作为基数予以罚款作为一种重要的处罚方式。因此,在审计执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计执法的公正公平。有鉴于此,本文从行政法学的视野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法所得”的概念及我国违法所得认定的立法现状 “违法所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是法律对“违法所得”这一法律术语没有一个严格科学的定义,不同法律部门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所称的“违法所得”各有其含义,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角度出发也各有不同认识。 (一)“违法所得”的概念理解 一种认识可以概括为“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纯利益,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在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归属于违法行为人的全部经济利益中扣除行为人实际付出的成本费用,即违法所得为获利数。主要理由如下:1、就文义而言,“违法所得”即为违反法律而取得,因此不应该包括成本和投入,因为成本和投入在违法所得成立之前已经属于行为人所有或实际持有,不能在违法所得成立后再称之为“所得”。2.就数字而言,“违法所得”中最为突出的是“得”字,而成本是当事人付出的,不是得到的。因而,违法所得中的“所得”只能指获利部分。3.将违法所得界定为非法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会出现概念上的混乱。而两者是个相差悬殊、迥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种认识可以概括为“收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通过违法行为所得到的全部经济利益,不做任何经济上的成本扣减。主要理由有:1.行为人为获取违法所得,要付出一定成本,行为人的这部分本来合法利益已经因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而具有了可谴责性,理所当然不再受法律保护。2.行政处罚法明确将没收违法所得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如果将违法行为人所付出的成本从其违法所得中扣减后再予没收,只是恢复违法前状态,那么没收违法所得就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而存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 上述两种认识都揭示了违法所得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只是对于违法所得的外延大小界定有别。 (二)违法所得认定的立法现状 据叶剑平在《违法所得研究》中的不完全统计,“违法所得自1979年‘入法’以来,至2006年3月16日,我国有法律135部、行政法规195部、部门规章645部、司法解释63件、团体规定、行业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及其他15部、地方法规、规章5975部、中外条约1件涉及到此概念。”与上述对“违法所得”概念的两种认识相对应,这些已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解释,违法所得有的指扣除成本费用后的获利数,有的又是指全部非法经营收入、销售额。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本科生毕业论文 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制 Criminal proceedings illegal income confiscated Regulation 学生姓名杨明钊 所在专业法学专业 所在班级刑法1108 申请学位 指导教师李锦辉职称讲师副指导教师职称 答辩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 ............................................................................................................................................... I ABSTRACT.......................................................................................................................................... II 1. 绪论 (1)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述 (1) 2.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征 (1) 2.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法律依据 (2)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2) 3.1 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前提 (3)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对象 (4) 3.3.1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 (4) 3.3.2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机制剖析 (5)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现状 (5) 4.1立法不完备 (5) 4.2追缴意识不端正 (5) 4.3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 (6) 4.4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 (6) 5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问题的对策 (6) 5.1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制定证据标准、诉讼细则 (6) 5.2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7) 鸣谢 (8) 参考文献 (9)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16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计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锅炉、气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执行日期: 2001-4-10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 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0-5-24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 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 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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