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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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上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上

周佑勇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基础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揭示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制度源流

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之法律渊源

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依学者的见解,“经国法判决”一词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自由令》第三

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考察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制度生成,则应当溯及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可以说,它是一个与“自然正义”一脉相承的概念。所谓自然正义,乃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自然正义原则原本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所以,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虽然自然正义原则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确且广为接受的、并由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确存在着某些让所有做出司法或准司法决定的裁决机构和人员都必须遵守的司法行为规则。”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英国法院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最早在行政法领域确立行政机关适用这一原则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863年古帕诉万兹乌斯区工程管理局案。法院认为:工程管理局尽管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在行使其职权之前没有听取古帕的意见,违背了公平听证原则,因而其行为无效,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后, 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增长,这类案件大量增加,程序正义成了英国行政法最活跃的部分之一。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在战时的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被赋予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些自由裁量行为又被认为是纯行政行为而不受程序正当原则的支配,于

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再次成为戴雪所谓的真正意义上的“特权”。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显示出对司法激进主义的决定性胜利。”

所以,这一段时期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几乎被完全抛弃。直到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做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这标志着英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得以大大扩展。“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的决定”都要适用这一原则。无疑,“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在英国行政法上的适用注入新的活力,“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

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避免偏私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后者主要又包含三项具体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一句话,公民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尽管听证不一定像法院开庭审理一样正式和复杂。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时违反公平听证的原则,则该行政决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决定;即使是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行政决定,也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二)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英国的正当程序观念不仅融入美国法律之中而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美国内战前期,汉密尔顿在1787年的纽约州批准宪法会议上提出“正当程序”一词,该会议予以采纳并提出“人权法案”。该法规定:

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这显然是最早用“法律的正当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宪章“国家的法律”措词的美国法规, “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后来的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起源”。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又将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

毫无疑问,美国宪法第5、第14条修正案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地位。但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是宪法含义的最终阐释者。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美国宪政史上发挥重大作用,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美国法院正是运用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对第5、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灵活解释,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获得极强的生命力并带来“正当法律程序的统治”。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的“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做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正与正义的标准,法院将宣告其无效。同时,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逐步向行政法领域渗透,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

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大量独立管

制机构。这些独立控制机构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它们的出现,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殊模式,但也因行政权的迅猛扩张而导致反对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面对强大的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加强程序保障和司法审查的压力,罗斯福总统于1939年授命司法部长

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行政程序问题。在战后的1946年,国会在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内容是:制定规章的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司法审查的形式和范围以及听证官员的地位与权力。《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不仅统一了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还为联邦行政机关规定了最低的程序公正要求,即“做出决定者必须举行听证”;不仅充分体现了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精神,而且直接形成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涉及的首要问题是该原则所保障的利益或适用范围。这主要也是凭法院的解释和理解来确定的。美国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的重大判例进一步推动了正当程序所保障的利益或适用范围的扩张。1970年代以前,正当程序所保障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权利(right),而非政府赋予的利益即特权(privilege),这被称为特权理论。

但是,随着政府官僚机构的扩大以及公众越来越关注政府对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权利—特权区分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最高法院也开始慢慢摆脱这种区分,并最终在“戈德伯格诉凯利

案”(1970年)中抛弃了传统的特权理论,认为凡是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都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自此案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决对“财产”和“自由”的含义进行了全新的阐释,从而使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在“阿内特诉肯尼迪案”(1974年)和“戈斯诉洛佩斯案”(1975年)中,“财产”标准得到广泛的解释。“阿内特诉肯尼迪案”的判决是:如果制定法规定,除非有“合理事由”不得解雇联邦公务人员,那么,该法就赋予了一种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在自由方面,“威斯康星诉康斯坦丁案”(1971年)使得政府对个人名誉的否定性评价被认为是对自由的侵犯,而“沃尔夫诉麦克唐内尔案”(1974年)则令囚犯监狱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落入了正当程序的羽翼保护之中。在当代社会中,除外国人的入境利益不受宪法保护以外,个人和组织的自由和财产利益,几乎都能成为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对象而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

正当程序原则涉及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什么程序才是正当的”。在“马修诉埃尔德雷奇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声称,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第一,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第二,由于行政行为所使用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以及采取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保障可能得到的任何利益;第三,政府的利益,包括相关的行政作用,以及采取额外的或替代的程序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一平衡标准后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听证均需采用正式的听证作为前提。是否需要一种正式的听证形式,应当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所主张权利的特征、裁决本身的特征、可能会因裁决而引起的负担这些方面的问题都要进行考虑。”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正当程序和非正当程序的分水岭。

此外,正当法律程序在1960、1970年代的美国,经进一步发展而包含了另外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行政公开原则。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 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委员会制(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除法定的例外,一律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 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行政公开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得以确立。

(三)大陆法系:从严格规则模式到正当程序模式

一般认为,在深受法国传统“公共权力学说”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主要包括行政组织、行政活动和行政法院三部分,核心是公共权力的行使。所以大陆法系的传统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主要目标放在用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根据加以说明和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加以限定上,而原则上对行政作用究竟应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和过程来进行这一点似乎并不关心。”就是说,大陆法系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实体和行政诉讼问题而不是行政程序问题。而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更多地“信奉实体权利主要由程序来保障这样一种理念”。在美国,人们对程序问题更是情有独钟,甚至倾向于认为行政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机关活动程序的法律,而不是有关行政活动的实体性法律。例如,戴维斯(K. C. Davis)提出,行政法不是指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实体规范,也不是指立法机关、法院所制定的由行政机关加以执行的实体法律,它是指有关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规则。

大陆法系行政法“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与英美法系行政法“重程序而轻实体”的个性特点,形成了近代以来行政法中的两种古典“控权”功能模式,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严格规则模式的特点是:从行政行为的结果着眼,注重行政实体规则的制定,通过详细的实体规则实现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功能,行政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侧重于严格遵循行政法实体。正当程序模式的特点则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着眼,侧重于行政程序的合理设计,通过合理的行政程序设计来控制行政权力的目的,行政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以正当程序下的行政决定为特征。

在19世纪法典主义思潮影响下,近代的严格规则模式被视为理想的行政法模式并被纷纷效仿,而正当程序模式除英美人自我欣赏外却显得暗淡无光。但是, 20世纪以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有效地维护公益,西方国家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准立法权、准司法权。从摇篮到坟墓,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这样,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所提供的行为标准也就日渐模糊,如“不得滥用权力”、“正当”、“公共利益”等等,行政机关不得不依多重标准即法律、政策、道德标准进行裁量,仅靠实体法规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

实行监控明显无力。同时,授权立法日益盛行,加之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导致法律与行政的界限不清,使“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价值日益消减。于是,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模式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修正和完善其严格规则模式的行政法,纷纷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和行政程序性法律规范,普遍注重起程序的作用。最先考虑行政程序立法的是大陆法系的奥地利,它于192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其后,意大利(1955年)、西班牙(1958年)、德国(1966年)等国家都纷纷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颇具意味的是,除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几乎都是遵循严格规则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行政官僚色彩最浓、程序传统最淡漠的法国,也于1979年汲取行政程序法之精髓——说明理由程序,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可见,用程序控权取代实体控权,从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实体法规则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合乎程序性转变,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模式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

二、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

随着行政程序立法以及其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社会观念随之发生变化,形成了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一些重要理论。

(一)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

关于究竟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价值分析方法: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就是这一派的鼻祖。他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

的内在价值;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效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效性”。①边沁的功利主义程序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程序在保障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但是,这种理论片面地将程序作为“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显然,这种“为了结果可以不择手段”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态度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冲突的。例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并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结果有效性”,但这种非人道的程序却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尽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直接持这一态度的人已经不多,但并不意味着其影响的消失。比如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律程序与社会控制理论,把法律程序看作只是限制恣意妄为、形成社会秩序、达到社会控制的手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把法律程序看作只是保证法律运作过程“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庞氏和波氏的理论实际上就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体现。

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即过程价值有效性。换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程序本位主义事实上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理论。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而近现代程序正义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和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到了20世纪,以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本位主义原则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所承认和接受。与此同时,从1960年代开始,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也开始大规模兴起,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充分的探讨,提出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尤以美国的罗尔斯、萨默斯、贝勒斯等为典型代表。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把程序正义作为独立的范畴加以类型分析,并根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即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只是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而作为一种说明上的对照才提出的。这种纯粹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美国另一位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也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学者。1974年,他发表了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他认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的标准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程序价值”正是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价值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还有一位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所强调的“内在的程序价值”,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二是二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但是三阶理论为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浅谈行政法的平衡理论问题 罗豪才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我们研究平衡论,是为了解决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在我与袁曙宏、李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中。这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和比较丰富的内容体系。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十余部著作。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被收录编辑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已经出版了三辑。除此之外,代表性的著作还有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一平衡论提出的背景 (一)社会背景 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1、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

在“文革”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我国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主义模式。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行政法等同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在这种观念下,行政法制往往成为管理相对人的工具,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畅通表达和有力维护。 与此相反,行政法是否应该严格控制行政权呢?1984到1985年间,我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司法审查制度。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这种模式可能符合美国国情,但未必适合中国。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 Gellhorn)教授也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是,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1984年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走自己的路”,极大地鼓舞和激励了我们从中国的理论和实践出发来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 2、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 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是家长式的管理者,是唯一合法的管理主体,以秩序为导向,采取封闭式、单向度的管理方式。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能力不足、效果不佳,正当性也存在疑问。在新的形势下,国家既可能是管理者,也可能是服务者、监督者、辅助者,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社会、市场在具体事项上的能力和需求做出情境化的判断。 与政府角色变迁相关的是公共治理的兴起,公共治理是一种多中心的复合式治理,治理的方式和手段是多元的,治理是既有输入也有输出的双向过程,是一个开放的动态过程,具有广泛公众参与的特点。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

(完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行政法 1、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特征:(1)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广泛;(2)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没有截然分开。 2、行政法的渊源及其制定主体: (1)宪法;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6)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7)国际条约与协定; (8)法律解释; 3、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行政主体一方是恒定的;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不对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 构成要素:(1)主体,行政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3)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4、依法行政原则: (1)合法行政,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具体要求: A、职权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即职权法定; B、依法的规定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包括遵循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行政; C、法律优先,在依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多种法律文件,此时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必须遵循法律优先。 D、法律保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

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 则 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

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 ,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浅谈《秋菊打官司》中关于行政法的有关问题

浅谈《秋菊打官司》中关于行政法的有关问题“秋菊打官司”这部影片的背景是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不久,电影上映后,在我国社会上尤其是在法学届上欣起过一阵讨论的热潮。电影主要讲的是秋菊的丈夫因与村长发生口角而被村长踢了一下,秋菊在村长家讨要说法,村长不肯认错,于是秋菊便到乡派出所告状,后来乡派出所作出了赔偿的调解,但村长赔偿时不肯认错而且态度傲慢。于是秋菊又申诉到了县公安局,结果县公安局的处理不变。秋菊继续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也只是裁决增加了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要求村长道歉。最后秋菊在市公安局局长的建议下请律师打起了官司。律师就市公安局的裁决提起了行政诉讼,结果败诉而归,秋菊不服又上诉到了市中级法院。最后,在诉讼期间公安局重新进行了调查,经过对秋菊丈夫伤势的鉴定后,认为伤害已达到了轻微伤,于是公安局对村长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但此时的秋菊早已因村长在她难产时的帮忙而原谅他。 该影片中涉及到的行政法领域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中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复议的肯定范围作了详细的正面规定。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实际应用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实际应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

行政法重点整理

行政法重点整理 1.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同被管理者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行政关系的特征:a.行政行为的主体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 b.行政行为的发生必须要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 c.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 . 行政行为的性质:第一,行政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 第二,行政关系是一种权力服从性质的关系。 2.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是3条扩展 含义) 行政法的核心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行政法是规范承担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权力的活动,以及对权力 行使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律。 行政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依法行政,确认和建立符合人民利益和意志 的行为法律程序 3.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与行政法有着最为密切的关系,宪法包 含着更多行政法规范和重要的行政法原则。 宪法包括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是:1.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2.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3.关于行政管理活动基本 原则的规范。4.关于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 个人劳动者在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的规范。 法律: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的规范性文件整 体上具有行政法的性质,有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具有行政法的性质。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 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和行政救济的各个环节之中。 一、依法行政原则:1)法律优位原则:指法律处于优越于行政活动的地位。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方面,只 有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 1宪法意义上的保留:是指在国家法律体系内,一些重大的事项只能由国家人 民代表机关以正式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代 为规定。 2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实施 的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外的其他行政活动。他包括 以下内容。第一,任何行政职权的存在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任何行政职权 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统一

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

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 时间:2009-10-28 11:47来源: 作者: 点击:412次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内容提要】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是平衡论、行政法基本原则、公法问题、软法问题、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公众参与机制、行政性ADR 、行政执法研究和案例行政法的发展。总结分析这十个问题希望对行政法学研究有所帮助。【关键词】行政行政法行政权力公民权利AbstractThis paper summarizes ten hot topics in the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se are the balance theor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public law soft law the enact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 amendment mechanism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administrative ADR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case administrative law development. Through summarizes these ten questions people can grasp the dire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 research. Which can guide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 research to the depth development. Key words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Civil Rights 一、行政法基本理论之平衡论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法的整个理论体系建构传统的行政法都以行政权为核心来建构理论体系。罗豪才教授等学者将行政法理论基础划分为三个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概述 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 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政府法治论与比例原则 政府法治论是有杨海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来的,政府法治论认为权力要以权利为基础,权力的存在理由是能维护好权利的实现,同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要以保障权利为界限。虽然政府法治论是以法治为出发点,而比例原则是以利益为衡量角度,但政府法治论以尊重保障权利来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和比例原则的核心调整内容是一致的。⑤ 三、对比例原则的新思考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更多是从干涉行政方面来阐述行政法问题,进而揭示出比例原则。⑥这中观点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今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不再完全局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更强调行政权力要为民所用。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要求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乃权力存在的根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将更多的包含授益性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并非都应在非此即彼的激烈对立出现。所以,讨论该原则的时候也应该突破原有的界定空间。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没有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引入比例原则。面对这个问题,学者通常会探讨比例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限制行政裁量权方面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有类似的功能。但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的实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合理原则所重视的现行行政法学研究中比例原则是否要引入我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降低。我们更应该关注,比例原则中的相关亮点以完善合理性原则,而非纠缠于两者的异同。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摘要】分析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着法的根本价值和我国宪政制度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3.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3.1它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更好连接的的必要保证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是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说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力依据法律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行政合理原则在这方面可以适用于行政复议的相关要求。可是由于行政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裁量权,例如对事实的认定,程序的选择以及行为时间的选择等都有裁量的余地。由于现代行政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又由于我国当前很多的立法比较粗疏,行政执法虽然表面上看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是如果认真审查,加大力度,则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权力离不开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要求。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合法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适应现实发展的需求,法院应该运用可操作性的方法原则来替代合理原则的比较传统的表达,从而加强行政诉讼中关于合理性的审查,同时也要不断加大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 3.2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的需要 对于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在合法的范围内实施,很多国家的法院都用沉默来应对,并且还有制度控制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力度,以此来防止司法权超过行政权的现象发生。可是随着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有很多国家已经不满足司法审查的目的只是为了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由法院判决出是不是违法的判断,它们期望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也能够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单单解决合理性的问题。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加深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虽然允许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要件进行自由裁量,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合理的限制,传统上对于自由裁量和羁束裁量的区分,主要注重行政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利对其进行审查审查。所以说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的行政机关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自由裁量权则法院要进行必要的干预,要适时地运用合理性原则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不应只局限于对合法性的相关审查,同时也要对行政的合理性恰不恰当进行审查,关于这一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也适当的吸收了行政合理原则,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及滥用职权的状况进行及时的审查监督。结合当前行政执法的现实状况,恶意行政和随意行政等行为时有发生,行政裁量权得不到合理控制的现状也比较严重,所以审查的力度还需要不断加大,审查范围也需要不断扩展。

行政法知识点总结归纳

欢迎共阅 行政法知识点总结 (详细版) 第一部分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法律优先(法已规定不可违);法律保留(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二)合理行政原则:公平公正对待;考虑相关因素;比例原则(合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 (三)程序正当原则:行政公开(知情权);公众参与(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公务回避(实体程序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效率(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履行职责);便利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程序负担)(五)诚实守信原则:诚实(信息全面、真实、准确);保护信赖利益(稳定、撤回补偿、撤销赔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效能(赋予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行政责任(行政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概述 ( 1)行政主体的含义和资格 ( 2)行政主体的特征: A. 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B.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公共行政活动的组织 C.行政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共行政活动的组织 D. 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3)行政主体的分类: A.根据取得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 B.根据其组织构成和存在形态可分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 ( 4)相关概念辨析 A、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处于管理者地位同时接受监督的行政主 体,也包括处于被管理者地位,但可以启动监督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所以行政主体不等于行政法主体,而只是行 政法主体中的一部分。 B、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种类,但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的类别中 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被授权组织。 C、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的概念有时并不一致,行政机关必有其组织,故,行政机关 亦可以说是主要的行政组织。广义上的行政组织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D、行政机关与公共机构:所谓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政协 机关、各级法院机关、各级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团体。行政机关只是公共机构 的一部分。 E、行政机关与国家机关:所谓国家机关,系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所以,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的一种类型。 F、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从严格的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看,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机构中行使行政职权,承担 行政事务的机关,是由各行政机构组成的整体;而行政机构则是指构成各行政机关的个体。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编制、预算,能够对外行文,并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整体,与行政机关含义不同。 2、行政主体的类型: ( 1)中央行政机关 A、种类: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务院办公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B、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姓名:刘明基学号:5901211177 【摘要】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有其特点,但尚待完善。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行政法的现状,参考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寻找出外国行政法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从而为完善中国行政立法提出意见。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行政救济 一、中国行政法现状 我国的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制社会得以实现的基础法律体系。它主要包括三大板块,第一大板块是行政组织法,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公务员等制度;第二大板块是行政行为法,主要包括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制度;第三大板块是行政法制监督、救济和责任法,行政监督和行政责任等。 就我国目前的行政的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的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主要体现着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我国的行政立法,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领域也很广泛,这就导

致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法立法难度较大。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寻求一个契合点,希望能够早日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 第二、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在立法中存在明显的不足,社会报道的违法行政行为日渐增多,而解决违法行政的手段大多是采取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赔偿的方式,纠纷解决的方式较为单一,这也是我国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三、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这与我国的行政机制和国家制度是分不开的,因此我国行政法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二、外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的行政立法形式多样,各国的法律体系决定了行政立法的特色,国际社会的行政立法的分类完全符合法系的分类特点。按照国际法系的分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大陆法系主要是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主要标志的法律体系,其特点体现为成文法的特点,在行政法上也不例外。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杨临鸿.《行政法:原理与制度》[M].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139-153. [2]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75-77. [3]王周户.《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84-86. [4]孟昭阳,高文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2012:35-38. [5]李牧.《中国行政法学总论》[M],2006:55-56. [6]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72-78. [7]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J].苏州大学学报,2001:42-45. [8]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法学家,2002:31-38. [9]郑云慧.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2:19-20. [10]高秦伟.论欧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政法丛文,2012:87-91.

文献综述 一、含义的界定 行政法的原则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始终,是其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其中,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帝王条款”。查阅了行政法的中相关资料,给比例原则下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是为限制警察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起源于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的是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处分时,都必须以侵害人民权利最小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但此后不断向行政法学扩展。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习惯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所以说,在中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他们一般把比例原则的内容又分为三个下位原则:

浅谈行政法在现代管理实践中的作用

浅谈行政法在现代管理实践中的作用 行政法作为调整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之一。首先,它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具有法律的普遍作用。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具有规范作用,这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本质和目的看,又具有社会作用,这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而行政法作为一部行为规范法律具有其特定的作用和意义,尤其是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发生作用的机制。 现代管理实践是包括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在内的组织活动。在现代管理实践中,行政法也正为实现高效的管理绩效而发挥着它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为进一步探究行政法在现代管理实践中的具体作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行政法降低了管理活动中的主观性 谈到主观性,人们会自然地把它和主观臆断、主观随意相联系。《辞海》在“主观性”的词条下解释道:“单凭主观,忽视客观的一种主观主义思想作风。片面性、表面性也是主观性。”显然,这是站在一种否定性批判的立场上解释主观性,其自身的“主观性”、局限性无须多言。因此在管理实践活动中,太多的主观因素往往是导致管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失去公平性和公正性的一个重要原因,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而行政法的出现也正似乎是应了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并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执法的过程当中,大大地限制了他们行政的主观随意性,促使事件走向更加公平、

公正、公开。 二、行政法是管理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参考的科学的客观的价值判断标准 这里所说的标准有准则和原则的意思,而准则就是言论、行动、思想等所依据的原则,或者说是行为或道德所遵循的标准原则或是行为准则。而行政法在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就扮演着这种准则和原则的角色。让我国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有所参考,有所依据,以求更科学地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 三、行政法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 提高管理效率,保证组织利益实现的最大化,是现代管理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目标遵旨,因而,效率在管理中的地位便日益煊赫。行政法不仅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了准则要求,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也为其提供制度保障,让其以更健康的态势发展运行。它要求行政人员在执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不能违背法律的意愿和公众的最根本利益,而是要依法办事,依法履行行政工作义务,同时提高工作效率。 四、行政法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管理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是现代管理实践中的主体和客体对现代管理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每个人根本利益实现的基础,更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要求。行政法规范管理活动主体的行为,从制度上要求管理者在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另外,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有利于提高被管理者的积极性,鼓励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共同努力奋斗。归根到底,

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1、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答: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基础性、自身的特殊性,它应能反应出行政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性。 主要表现在:(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规范制定的依据(2)当行政法具体规范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法律解释。 行政法原则在实践中运用 行政法的原则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谓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 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 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的内 容。违反实体法和违反程序法都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破坏。实体法是指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 义务的行政法律规范。程序法则通常是为保证行为程序公正,没有偏私,从而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合法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一)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执行这一原则的制度是回避制度。 (二)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不能偏听偏信,应当给予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 (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行政合法性原则通常要求行政权依法律的规定存在,行政机关依法设立并 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体讲,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 (二)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仅应遵循实 体法规范,而且应遵循程序法规范,二者不能偏废。 (三)任何行政职权的授权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行政合法性原则这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要求行政主体应严格依法办事,行政管理活动应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 范进行。这里所讲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不仅仅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法律,还有国务 院指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室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乡法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室以上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 性原则中的理是指体现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法理。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而存在的。任 何法律都是有限度的,尤其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二)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如果法律对行政 活动规定得面面俱到,毫无裁量余地,则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束手无策。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主要有: (一)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的目的 (二)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总之,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事符合常理。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权力,因此应受到更多的限制。既要防止对自由裁量限制过严,使自由裁量变成羁束决定;又要防止对自由裁量的放任,使之变成专横行为,破坏 行政法治。一般来说,具有不政党动机、不考虑相关因素或内容不合理的相关因素内容要合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 形成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控制,使行政法治得以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合法性原则贯彻得非常不好。如有的行政机关没有职权的情况下,却要行使所谓行政权力。如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这样的案件:一城管大队执法人员拦截大货车,要求罚款。罚款的理由为,该车拉散装建筑废弃 铁丝,没有罩蓬布。违法嫌疑人进行申辩,执法人员不但不听申辩,并强行扣了大货车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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