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是指依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民事主体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固然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中的一种特别形式。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促进商法的产生和完善,在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商事主体是现代商法的核心概念,它是民事主体基本特征,又是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特殊法律属性。商品经济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意义,以下我就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与区别谈一些看法。

一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是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民法的历史渊源久远,而商法无论是就其完备程度或是观念和思想为人所接受和了解的程度,都较民法相差很多。民法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的市民法,而商法在11世纪才受到重视,随着城市的发展,产生了商会,商人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11-14世纪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事法。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欧洲各国掀起了编纂商法的浪潮,商法不仅是近现代资本主义发展的见证,也是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和保障。近现代资本主义时期,近代法制高潮的出现,我们看到了民事立法以及商事立法的进步和完善,当代作为一门古老法律部门的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状态,而商法则在伴随经济的飞跃发展中与时具进,不断改变适应市场的变化。

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如立法技术水平达不到设立各部门法,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低,缺少制定商法饿社会迫切要求,古代重农抑商的政策,封建社会以及之前不存在完整而独立商法,但是商品交换仍然在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进入现代社会,1992年以来,我国确立了发展商品经济的经济体制,我国加快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各种规范商事交易的立法出现,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传统经济思想的残余,我国的商法发展现状还是不够完善。,商法的思想价值观念还是不能为广大群众深入了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加强,商法受到了更大的重视和更快的发展,商法的观念也日益为更多的人接受。随着商法的健全和完善,商事主体被规范和界定,一部分民事

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具有了商事主体的资格。

二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以及联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部门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可以分开,即部分民事主体没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但可以具有完全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商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存在的,必须同时产生同时存在不能分开。根据概念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经过特殊的程序、具备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商事主体,所以作为商事主体不仅具有商事主体的一般性质特征,而且具有其固有的不同与民事主体的属性特征。营利性是界定商事主体的本质属性,是界定商事主体的重要标准。而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意志上的营利性是不存在的,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与这些关系相联系的是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三、商事主体的界定严于民事主体

凡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和组织都是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与每个人、组织的存在都与民事活动息息相关,所以每个人、组织都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是民事主体。而商事主体的界定范围就小得多。商主体法定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的公示法定三个方面。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可以进行商业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但是人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非规范性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商主体公示法定是指商主体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是由于商主体的共识,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其中包含当商事主体登记时的某些事项在之后的发展中改变后,商事主体以党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些构成了商事交易合法性中的主体要件制度。

试析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一)

试析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一) 关键词:主体商事主体法律特征 内容提要:本文拟通过对商事主体含义、界定标准和商事主体分类的探讨,从而揭示商事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特征。一、商事主体概说 (一)主体的基本含义 所谓主体,首先是指事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哲学上,主体指的是与客观实在相对立的认识者。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其中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各不相同。可以说,在所有的主体性研究中,法律主体最有研究意义,而商事主体的研究最有实践意义。在法律上,法律关系主体又往往被称之为“人”一般认为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非自然人主体大多存在于商事法中。 (二)探究商事主体的理论意义 1、主体是行为的承载者,这是哲学和法学上对主体的研究,因此没有对主体的研究,那么对法律和社会的研究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2、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法律活动社会活动由不同的主体来构成。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主体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见,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与该部门法主体的含义相同,但也不尽然。因此,在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商事主体含义的认识问题上,也存在界定的理论上的可能性。 3、在商法中,如何塑造性能、性质、和质地更为完善和完美的商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和实践上的现实性。因此,探究商事主体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商事主体的质量和节约社会资源。 二、商事主体的含义 (一)商法的本质 我们要明晰商事主体的含义,必须首先简单阐述一下商法的本质。商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同其他法律现象一样,也有其自身产生、发展和运动的规律,这一规律的认识从狭义上来讲就是对商法本质的认识,商法现象本身的实在性决定了商法本质的实在性。在哲学意义上,本质是相对于现象并与现象构成了辩证关系的诸多范畴之一。本质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和具有各种表现形式的根据,是构成某事物的各必要因素的内在联系。它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力量,是事物中比较稳定的构成要素。而本质本身又是多层次和多等级的,这反映了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商法作为一个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部门法,在其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本质属性,与其发展的四个历史阶段(古代、中世纪、近代、现代商法)相对应,商法的本质属性依次表现为:家商一体、民商不分的商事规范;与家庭相区分的自然人之间的商人习惯法;关于企业商事活动的国内法;关于资本经营的新国际商人习惯法。 1] 1、传统商法中商主体含义 在传统商法中尤其是商事立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由于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并成为区别于民法的重要标志,各国商法典一般都会对商人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譬如,《法国商法典》第一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的人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日本商法典》第四条,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即为商人。《意大利商法典》第2082条规定,以生产、交换,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主体名称自主 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制定目的】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名称登记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及相关管理活动: (一)冠“佛山市”、“佛山”行政区划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冠“佛山市”、“佛山”并与区行政区划连用的商事主体名称。 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商事主体暂不实行名称自主申报。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 【名称自主申报含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名

称自主申报,是指登记机关通过佛山市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名称自助查询比对,自行选定录入并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的一项服务。 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自主申报名称,在办理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以下统称“企业登记”)前,无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佛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并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审查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申报的名称。 (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四条) 【基本制度】第五条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申报系统,向申请人提供商事主体名称开放查询,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有效释放商事主体名称资源,指导并推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工作。 (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浅析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主体的规范构造 目前,全国人大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进行编纂民法总则,立法机关和学术界也都在民商立法体例采民商合一基本达成了共识,因此民法总则编纂中不仅仅只包含民事制度规范,有关商事制度规范也应当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本文截取编纂民法总则中有关商事主体规范构造进行比较探讨,主要对商事主体规范的类型化和逻辑体系上作出了探索。 一、对商事主体的界定 在我国,商主体不存在法定概念,在学理上也存不同的定义。商主体,是依商法规定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依赖于商事主体的营业活动。从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历史源头来看,没有商人就没有商法的,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开启商事法律活动具有“发动机”的意义。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颇不一样。在现代商法上,商事主体指的是企业。” 从商事主体的表现形态上讲,以商主体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商主体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其中商个人具体表现为商自然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商合伙

具体指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和合伙企业;商法人具体表现为公司,呈现为民营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民法总则中构造商事主体制度规范的基本方法 将民商事主体制度如何确立下来,形成纸面上的规范,是我们面临的问题所在。这个确立和形成需要符合民商法的理念和精神,也要符合法典编纂的体系,还要回应我国民商事主体实践的要求和发展,体现我国的时代生活秩序特征,更要符合立法的现代化、科学化的要求。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总则,是对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开启部分,具有统领整个民法规范体系的功能,是对整个规范体系的高度抽象、高度凝缩的共同法则。关于民法总则的规范的制订的基本思路和方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 2.王利明教授则直接指出:“当前制定民事主体制度面临两个困难:一是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如何提炼、设置民商事主体的共性规则;二是如何反映本土性和国际性需求,如何反映当前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发展的现实,并引领改革、推动改革。” 3.

商主体概述

商主体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目录 定义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

商行为和商事登记--2014-2015(2)

第三章商行为 本章内容结构简图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第一节商行为概述 。 一、商行为的概念 商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特征 (1)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2)商行为能够引起商事主体预期的法律后果。 (3)商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4)商行为具有自主性 (5)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商事交易的特点: (1)风险和风险防范紧密相联 (2)保密性与公开性共存——经营与经营的手段、方法以及经验密切相关(保密性);信息披露、登记制度等(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公开性) (3)注重商事效率——定型化、格式化、证券化(票据、提单)、投资的股票化等。 二、商行为的性质(了解) 商行为就其性质而言,究竟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抑或二者的混合,存在争议。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 三、商行为的立法规制(了解) 四、商行为的分类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 依据行为的客观性质和对行为是否有条件的要求,商行为可以分为绝对商行为、相对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依行为的客观性质,并由商法 规定的行为。 《日本商法典》规定的四种绝对商行为有: 一,投机买入并卖出;二,投机卖出并买入; 三,交易所中的交易;四,商业证券的行为。 相对商行为:指依商法规定,营业上的反复

持续行为。 一,相对商行为的主体为商人。二,行为采 取营业形式,故又称营业商行为。 附属商行为:指商事主体为了自身的基本营 业而附带进行的行为。 一,主体须为商人。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 营业。 完全商行为和推定商行为& 一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 分类标准:依据适用商法的情况不同 完全商行为:依照商法的规定或列举可以直 接认定的商行为。 推定商行为:不能直接依照商法的规定或列 举加以认定,而必须通过事实或法律推定方 可确认其商行为性质的行为,即准用商法有 关商行为规范的行为。 分类标准:行为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为商行为的,为一方商行为 当事人双方为商行为的,为双方商行为 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 第二节商行为分则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一、商事合同 商事合同是确定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的法律形式,它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

商事行为练习题

第四章商事行为练习题 一、名词 1、商行为——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2、商事交互计算——指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计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 3、商事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商事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 4、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二、单选题 1.有关商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B.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 C.非商人一般也可以从事商行为。 D.商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从事的行为

2.商行为的特征是()。 A.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B.商行为是以交易为目的的一切行为 C.商人和非商人所为的商业行为 D.商行为是保密性的行为 3.下列有关商行为的分类中,不属于多数学者认可的是()。 A.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B.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C.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D.单独商行为与关联商行为. 4.下列有关特殊商行为的概念,说法正确的是()。 A.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B.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C.与一般商行为不同的一切行为 D.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调整的行为 5.在外国法中规定商行为可以是任何主体

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的国家是()。 A.瑞士、俄罗斯 B.美国、英国 C.法国. D.德国、意大利 三、多选题 1.关于商行为的营利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 以营利为目的使商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益行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B, 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都可能从事经济活动,但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是商 行为 C.商行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没有最终实现营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行为 D,商行为属于推定法律行为,在商法实践中也往往要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 2.我国商法体系下商行为的表述正确的有()。 A.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登记练习题

第三章商事登记 一、单项选择题: 1、商法公法性最集中的表现是:() A.商主体法定原则 B.商事登记 C.商主体资本确定 D.商主体住所限定 2、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 A.税务机关 B.民政机关 C.人民法院 D.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种类有:() A.设立登记 B.注销登记 C.变更登记 D.分公司登记

三、辨析题: 1、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性的法律行为。 答:正确。 商事登记,也成为商业登记,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国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而利用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其实是商法公法性的侧面反映。 四、简答题: 1、简述商事登记的概念和功能。 (一)概念:商事登记,亦称商业登记,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设立、变更或终止的

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为一项重要的商法制度。(二)功能 (1)确认商主体从事商业从事营业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其合法权益;(2)方便交易相对人识别商主体的信用情况,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3)便于国家对商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4)便于国家获取统计资料,事实必要的宏观调控。 2、简述商事登记的性质及其效力。 (一)性质:从本质上讲,商事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国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及维护交易安全,而利用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的必要干预;这是商法公法性的一个侧面。(二)效力: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可以归结为三种模式:1、商事登记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德国、法国和瑞士采用该模式。2、商事登记仅取得特殊权利,荷兰采取该模式;3、商事登记系一切商主体取得合法身份的要件,我国就是采取该模式。

商法与民法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析商法的独立性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法商法商事行为民事行为 一、商法的产生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是联合和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约或规则的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兴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成文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抛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法分立体系。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设立登记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五节歇业登记 第六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 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 第三节强制退出 第四节撤销登记 第五节信用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填报登记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4] 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2.调整的主体不同 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4.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法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 5.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商法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6.具体规定不同。 以日本民法和商法的规定为例:日本民法上规定的代理采取显名主义,而日本商法上可以隐名代理;在民法的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仅仅就委托事项有代理权,但商法中只要有代理权存在,代理人就可以根据情况扩大其范围;民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是10年,而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是5年。民法上禁止流质契约,而商法上为担保商事债权认可流质契约;民间金钱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商人间的金钱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法定利息。 8.经济基础不同。 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商品经济必须有两个存在条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是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成为必要。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适应,就产生了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而

第二章 商事主体

第二章商事主体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商主体的含义和立法对商事能力的规定和限制;正确理解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掌握商主体的常见类型即商主体的基本分类。进而对现实中出现的居间商、中间商、代理商等从法律角度理解和掌握。 教学重点: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的基本分类和常见类型。 教学难点:商主体的界定;商主体的商事能力。 教学方法:课件演示和理论讲授法为主;讨论法;实习作业法等 教学时数: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商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商主体,也称为商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享有商法上权利、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广义的商主体包括狭义的商主体,但不限于狭义的商主体,它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某些组织和个人不具有狭义的商主体资格,但是也偶尔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如普通公民参加票据关系),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在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商主体,均是指狭义上的商主体。本章也是从狭义上阐述商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的教科书均不对商主体做广义与狭义之分,而是笼统地将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定义商主体时,又是从狭义上对商主体下定义,从而出现概念的不周延问题。 商法关于商主体的规定是有着重要意义。非经商法确认不得成为商主体。首先,商主体需具备法定的条件,即商法所规定的主体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条件,任意人都可以成为商主体,则会使市场出现混乱。其次,商主体立法可以揭示商主体的本质特征,使之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无庸置疑,行政主体仅能实施行政行为,军事主体仅能实施军事行为,司法机构仅能执行司法职能,立法机关仅能实施立法行为,而只有依商法确认的商主体才能实施商行为。这些,就是他们之间的本质区别。然而,这些区别只能通过立法实现。否则,就必然会使人们在不知何种人能成为商主体的情况下,任意进入市场从事商行为,甚至,会出现政府机关乃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经商的局面,这无疑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极为有害的。最后,研究商主体,有助于商事立法技术的完善及商法的普及。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商主体立法,并以此来推动商法的发展与完善。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属性。例如,主体之间关系的平等性。我们在认识商主体时,不要忘了它首先是民事主体。但因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又有其特殊的规定性。 1.法定性。根据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的类型、内容都是法定的,要取得商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在我国,履行登记程度之后,该组织或个人才

商法讲义2(商主体与商行为)

---------------------------------------------------------------最新资料推荐------------------------------------------------------ 商法讲义2(商主体与商行为) 福建警察学院本科商法专业课程讲义授课时间 2009年 9 月 3日课次第二次授课方式(请打)理论课□ 讨论课□ 实验课□ 习题课□ 其他□ 课时安排 2 课时授课题目(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教学目的、要求(分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 了解商事能力的概念、商行为的概念、商行为的分类;熟悉商主体的特征、商行为的特征、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掌握商主体的概念、特征、分类教学重点及难点: 商主体的概念、特征、分类、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教学基本内容方法及手段一、商主体概述二、商主体的分类三、商事能力四、商行为概述五、商行为分类作业、讨论题、思考题与参考书: 1、简述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 2、简述商事能力的含义与特点 3、简述我国商事登记的种类 4、简述我国关于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高等教育出版社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版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课后小结: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二章商主体(与商行为)① 第一节商主体概念、特征(赵商法 28-30 页范商法此部分学理性太强,建议作为课后材料自 1 / 14

行了解)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又被称为商事主体,是依照商法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因此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与组织。 在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称为商人。 二、商主体的特征(赵商法 29-30页,一般了解)商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主体由商法法定(商主体法定原则决定)商主体本质上是法律拟制主体(相对于自然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首先表现在能力的形成上机上主体能力的形成一般需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履行工商登记);而且商主体的能力范围是有限的,即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范围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界限(合同法司法解释对经营范围已作重大修① 商行为部分不作讲解,理由见赵商法第 53 页最后一段正,只要不违反专营、核准制或经营禁止流通物、违法经营限制流通物即可)(2)、商主体依法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3)商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经商业登记而取得(4)、商主体是以营利性活动为营业的主体。 所以商主体是特定商行为的主体,其能力的存在与其实施的经营性活动密切相连。 ,而且商主体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具有持续性第二节商主体的分类(赵商法 30-40页,讲义为主,赵商法教材为辅范商法实际也是采用三分法)一、按照商主体的组织形态划分对于商主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在地方探索试点基础上,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持续推进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多证合一”改革、在全国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企业注册便利化程度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都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同时,随着商

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将成熟的改革举措法律化,这将会导致大量商事主体法规的调整和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已迫在眉睫。研究推进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和优化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现实需要,也是巩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客观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是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国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共一百零二条,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部分组成。 (一)阐明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我们认为,从事商业活动并非为法律普遍所禁止,而是通常被允许的,而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行为,其内涵在于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但是从事经营

法人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申请书

深圳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刻章许可、社保 “一照一码”登记申请书

【填表说明】 1.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请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大楼名称、小 区名称、房号等填写,与上述格式不一致的,可在横线上具体填写。请申请人务必真实准确填写详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 2.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925471653.html,/)查询经营 范围表述用语指引;港澳台个体户从事的经营范围按其相关规定填报。 3.本表标明需“签章”处,签署人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盖章;属于自然人的,由自然人 本人签署。 4.本表栏目不够填写的可复印续页,勾选处请在“□”内打“√”。 5.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律应使用A4型纸,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辨认。 6.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或签署,请勿使 用圆珠笔。 7.申请表、决议/决定范本、章程/协议范本等格式文件及办理各项登记所需提交的材 料清单可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925471653.html,/)上进行查询或下载打印,申请表亦可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办事大厅窗口领取。 8.以上未尽事宜请参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925471653.html,/)或 相关法律、法规细则。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社保局: 一、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则》、《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号令)》等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如本个体工商户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本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愿无条件变更本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经营者郑重承诺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所申报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并已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的意见,同意将所申报地址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请在以上相应□中打“ ”) 四、经营者信息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与原件一致,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用于接收刻章密码,企业凭刻章密码刻章。 五、兹委托指定代理人,身份证号:作为经办人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事宜。(代理权限:□提交申请材料;□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决定文件;□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代理期限至年月日。 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经营者签字: 年月日经办人签名:经办人联系电话:

商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文章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做出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学理上,商事行为概念是指商人资本的经营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商事行为的概念在实践中,不同国家认定商事行为的标准各不相同。存在着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两种方式。对于商事行为的规定,西方立法有的采取概括主义,有的采取列举主义,也有列举与概括相结合。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二者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行为相同点不同点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制度之一。在德国法上,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表意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概念是“民事行为”。其中,合法的能够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那些不合法的不能引起当事人所设想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行为 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行为,又称为商事行为或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商事主体旨在产生、变更、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统称。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

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

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 第一节商主体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主体的概念 1、概念。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 2、商主体的构成条件。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 (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 (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 (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 (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二)商主体的特征 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1.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3.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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