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社会中备受关注的话题。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入手,比较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现状,阐释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优化死亡生命权立法构想

生是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基础,生的权利、生的可贵,一直是人们争取和保护的对象。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也是人类社会进步所必须的新陈代谢,可是死的自由和死的尊严却似乎没有被承认。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死的权利正逐渐被认识和关注。既然人固有一死,何不选择一种更有尊严和价值的死亡方式呢?安乐死无疑是一种顺应时代发展的理智的选择。然后,它毕竟是一个涉及医学、哲学、伦理、法律、社会学、经济和宗教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它最终能否真正保障死的权利还无从得知。

我国现代安乐死讨论与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安乐死之风从西方吹入我国。随着一系列“安乐死”案件的出现,安乐死的合法化逐渐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在中国也越来越高。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英文单词“euthanasia”源于希腊文,本意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而无法挽救的接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我国大多数学者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我比较赞同《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观点,再综合高铭暄教授的定义,我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的人向医生提出请求,由医护人员采取一定手段加速其死亡的一种优化死亡行为。

(二)安乐死的特点

由以上概念,可以推断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

1、安乐死的主要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痛苦。这种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

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患者肉体很痛苦,而精神比较坚强,能够忍受这一痛苦,也不应当实施安乐死。这一特点也说明安乐死不应当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来为自己谋利。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高尚的、道德的。

2、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且

濒临死亡的患者。其中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若不是身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

亡,就不是不可逆转的临终患者。若不是无法忍受的痛苦,就没有一定以死亡来解脱的必要。

3、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必须是处在清醒状态下的患者本人。患者首先是

完全行为能力人,然后经过深思熟虑,向医护人员诚恳请求或者明确委托近亲属提出请求,而且患者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多次提出请求,确保患者意愿坚定,意思表示真实。若实施安乐死之前,患者又提出否决之前决定的请求,应当尊重患者意愿。

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当是由医护人员采用尽可能无痛的、仁慈的方

式实施。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1。若不能以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方式让患者无痛苦地离开人世,则脱离了“安乐”的本质。而且这一过程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具备职业素质的医护人员实施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提高成功率.

二、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实践

(一)国外的安乐死实践

在西方,安乐死是一个历史悠久的问题。对于安乐死的关注始于十九世纪,关于安乐死的大规模的讨论是自二战后兴起的。现今,虽然大多数国家基本反对安乐死,但已经有一些法律思想先进的国家为安乐死立法。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它通过1962年名古屋判决和1995年横滨判决有条件的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日本刑法规定,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夺取人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2。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过去近三十年里,尽管荷兰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但法院对此持宽容态度。1973年,荷兰发生了“波斯特马案”。一位医生给自己母亲注射致命吗啡计量,被法院判处监禁一星期,缓刑一年。这被认为是为安乐死开绿灯的第一个案例。同年荷兰自愿安乐死协会成立。1984年,荷兰高等法院推翻了对一位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有罪判决。同年荷兰皇家医学会公布了允许安乐死的三个条件。1997年,荷兰有公布一套实施安乐死的办法,要求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荷兰议会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2002年9月23日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即荷兰之后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联邦州认同。加利福尼亚州在1976年9月30日通过了一项《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立合法地位。目前在美国的四十多个州确定了类似的自然死亡法。俄勒冈州在1994年11月1日经过公投确定了一项《尊严死亡法》法案。1997年经过再次公投,此法案在俄勒冈州生效。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三票的优势,认定包括协助自杀在内的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这也变相支持了俄勒冈州的《尊严死亡法》。

1李惠.中国安乐死研究.[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6

2李友林.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基础和立法构想[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6,7(2):122-126

2008年11月,华盛顿州成为俄勒冈州之后第二个允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二)国内的安乐死实践

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安乐死开始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首先,在医学界开始出现关于安乐死的翻译文章和文献摘要,从而引起了医学伦理界开展专栏性讨论,并登载在《哲学与医学》等杂志上。1980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首届医学伦理研讨会上,有些专家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学术见解,由此正式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届医学伦理研讨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一些大众性刊物和具有权威性的报纸登载或摘登了这方面的专题文章。

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夏素文安乐死案件案件。1991年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明成和蒲连生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安乐死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1987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和哲学界人士座谈讨论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多数与会者倾向于安乐死在我国可行,但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1988年1月22日,中国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讨论的全部录音。收到350多封来信,其中90%的人赞成在我国实施“安乐死”。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邓颖超同志公开致信电台,表示赞同安乐死,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两个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律。以后,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为安乐死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安乐死的合理性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对法律的传统分类,安乐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公法与私法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带来的公权与私权的紧张对立,在私权上被肯定的方面可能会在公法范围内受到质疑3。各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生命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安乐死的问题就在于生命权是否包括可处分生命的死的权利。过去我国注重个人生命的国家意义和社会意义,而忽视了个人生命的独立性和个人价值。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认人享有死的权利。因此,个人对于生命权的处分是人权的的基本内涵之一,是合乎法理的。

伦理是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的批判性反思。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在伦理上以生命神圣为前提,认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任何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但

3焉然.安乐死立法现状及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7:415-416

是这种绝对化的观点把生命权的内涵过于简单化了,忽视了生命的质量和个体选择的自由。在近代的伦理道德发展中,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的价值通常被作为人道主义的要求。可是对于遭受极度痛苦濒临死亡的患者来说,延长其生命就是延长其受苦的过程,并没有真正关心人的需求,也没有尊重人的价值和生的质量。所以,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在伦理上是自相矛盾的,安乐死是合乎伦理的。2、安乐死非合法化产生的社会问题

自20世纪70年代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开始,安乐死一直未被法律明确接受,这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乱象,扰乱了公共秩序,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许多符合安乐死适用条件的患者,因为没有法律的允许,无法解除自己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选择了自杀这种“劣死”的方式或者实施“地下安乐死”,在生命最后时刻,没有获得更好的实施方式和执行医生,失去了应有的尊严。更有甚者,许多犯罪分子利用安乐死来杀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威胁。

因此,我们必须将安乐死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采取谨慎的安全措施,可以再最大限度内避免错误的发生,也才能杜绝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逃避赡养或抚养责任、掩盖医疗失误之实,保护最有可能受安乐死滥用和强制之害的老人、穷人等弱势群体4。从经济方面说,安乐死合法化还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减少社会负担,将有限的社会资源用于治疗一般病人或者医学研究,才能长远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行性

1.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安乐死的非犯罪性可以从以下几点判断:

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5。同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过去认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今天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说不定还有利于社会。在现代社会环境下,随着个人生命意识的增强和对生命的在认识,死亡的方式和选择权成为彰显个人意志自由的标志。安乐死的行为出于人道和善意,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和患者近亲属也是为患者着想,并不具有主观恶性。从这一点上说,安乐死根本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从犯罪客体上看,犯罪侵犯了一定的法益。有反对安乐死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故意杀人罪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并没有侵犯公民的任何权利。采取优死的方式让患者平静地离开人世,是对于生命权的尊重,而非侵犯。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医护人员为患者实施安乐死也无非法目的,只是听从患者意愿以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从这一点上说,安乐死不具有犯罪构成方面的内容。

2、社会意见导向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等各地都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民意调查,均有半数以上的人持赞同意见。据报道,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例老人进行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达72.56%;北京调查500人,支持率高达79.8%;而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从事各种职业近千人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

4徐魏.对中国安乐死立法的现状分析和思考[J].医学与社会.2005,18(12):45-46

5黄素欣.安乐死的刑法分析和立法构想[J].湘潮.2011,5:18-19

安乐死,85%的人认为国内目前应该对安乐死立法;天津医学院对92名临终家属进行调查,除了6名没有明确表态外,其中56名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占总人数的60.87%。而且,调查问卷表明,北京、上海等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比其他城市对于安乐死的认可度更高。

四、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中国现阶段,为安乐死立法的呼声很高。尽管其具有法理及伦理上的合理性和刑法上的非犯罪性,但是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各方面的准备。首先,应当大力发展经济,增加居民收入,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安乐死的实施做好物质与制度的准备。其次,还要加强安乐死各方面的研究,做好宣传教育,进行广泛、科学的民意调查,奠定理论与思想的准备。

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安乐死涉及法学、哲学、医学、伦理学和心理学等多种学科,而在与法学有关的方面,又涉及宪法、民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问题。因此,在中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不应当将其包含在任何部门法之内,应当对其颁布单行法。以下是具体的立法构想:

(一)适用对象限制

就以上安乐死的特点来看,立法应当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其构成条件为:1、身患不治之症;2、面临无法忍受的痛苦;3、濒临死亡,这些条件缺一不可。与此同时,还应当把植物人、重度精神病患者以及出生时就患有严重痴呆或残疾的婴儿等特殊人群排除在外。对于他们,适用的是尊严死,而不是安乐死。

(二)申请主体限制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死亡行为,体现了人们对于死亡权的掌握。因此,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掌握着自身死亡权的患者本人,而不应当是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同时,患者本人应当是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申请,非清醒状态下或非自愿提出的申请,应当视为无效申请,不得予以执行。在立法上确定这一点,有助于排除不法分子以安乐死为名残害他人生命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严格的执行程序

安乐死应当有一套严格的、较完备的、具有可行性的实施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患者本人向医院提出申请,医院再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并指派或挑选执行人员。

(二)医学鉴定。应当指派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专职医师多名对患者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确认是否患有不治之症,忍受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应以多名医师的一致意见为主,若大多数认可患者为安乐死适用对象,方可进入下一步程序。对于持反对意见的医师,应当将其意见记录在案。同时,精神科医生应当对患者精神是否正常,能否正确表达自身意识进行鉴定且出具证明。

(三)允许合理考虑期。患者提出申请后,需允许其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期,保证患者做出的决定并非一时冲动,或病重抑郁所致。患者一旦提出撤回安

乐死申请,应当立即将其申请撤回,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6。

(四)严格审查。审查应当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之前的必经阶段。在医师对患者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鉴定完毕之后,应由其主治医师再次向患者确认是否申请安乐死,并由医院权威机构审查患者提交的材料。医学审查之后,由医院将申请材料提交司法机关。然后经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的法医和司法人员共同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医提出安乐死的实施意见,再由司法人员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之前,应当再次询问患者意见,得到肯定答案才能做出最后决定。医患双方当事人要签订协议,并通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7。

(五)最终实施。在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完毕后,确定要执行安乐死的患者,应当由医院派出专门机构的实施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全程应由患者近亲属,医院院长以上级别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场见证。

操作完毕后,所有在场见证人员应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

(四)备案制度

安乐死实施完毕后,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档案制度,由司法部门备案。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患者的病历资料、安乐死申请书、亲属意见书、医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和执行情况报告书等。

(五)适用错误后的问责

在安乐死执行完毕后,如果发现适用错误,救济已经无用,只能就相关人员问责。若有确切证据表明患者并非真心寻求安乐死,而是由他人教唆或胁迫,应当对教唆或胁迫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有确切证据表明,执行过程中有重大医师鉴定或司法审查错误,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对于没有过错的患者近亲属,应当由过错方进行赔偿。

五、结语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对于死亡的认识日趋理性,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逐渐提高,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已成为必然。我国应当积极主动地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规范,从而有效地控制与安乐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实现其合法化。这才是真正意义上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

6邬拉.对安乐死的合法性改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11:268-269

7钟卉.中国安乐死立法探讨[J].法学研究.2009,10:21-22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地各位评委,亲爱地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地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地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地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地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 一切地背后,真地是患者本人地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地重负,不想成为社会地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地原因.痛苦地 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地包含了所有地辛酸苦辣 地爱才是真正地“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地是心理 抑郁地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地患者.面对如此地状况,难 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地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地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地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 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我们更 深深地知道,生命地可贵.在安乐死地浪潮日益高涨地今天,我们仍 然要高呼,真正地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地希望!让我们 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地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地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 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地病人地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 忍受地痛苦而采取无痛苦地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地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 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地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地国情出发,实 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地标准.要判断安乐死 在中国地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地国情,符合人民地根 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地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

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 3、在 死 。积极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 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辩论赛:安乐死在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 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 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 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 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 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 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 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 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 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 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 的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而且,于社会而言,安乐死不是帮助病患解除痛苦的唯一途径,相比于安乐死,临终关 怀或许才是给生命以尊严更好的途径。 第二,安乐死的不可操作性更是不可忽视。参差不齐的医术医德,尚不完善的法制保障,时刻变化的医疗领域……一切无法看清! 第三,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会引起种种不良后果,其消极影 响远远超过了其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死亡心理暗示、医患信任危机、人生观的扭曲……这一切让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遥遥无期。 因此,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下面我方 二三辩将分别从安乐死的不合理性和在中国实施的不可操作性进一 步论述我方观点。 谢谢。 二辩陈词: 谢谢主席。刚才对方辩友,唇齿开合间吐出无数病患的痛苦和煎熬,并多次强调人有掌控自己死亡的权利。对于这一点我方并不否认。人是有决定自己死亡的权利,但是凡是权利就应该去行使么?对方辩友对一个正在与病魔做抗争的人说“安乐死合法化了,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文法学院课外学习论文 论文题目: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相关课程:刑法学 学生姓名:黄燃 学号:2015921013 专业名称:法学 专业班级:一班 二○一七年四月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文法学院2015级法学一班 2015921013 摘要:生与死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主题。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中,人们对死亡的观念一直在与时俱进着,从最初的恐惧到消极平静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的规范死亡。现代社会中,在赋予人生的幸福与温馨的同时,又给予人死的残酷与挑战——直面死亡。“安乐死”正是顺应时代这一尖锐的挑战而出现的一个困扰人类的难题,本文将从安乐死在中国应该合法化展开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性合法化 引言:在史前时代,据考古史料的历史文献记载,广义的安乐死早已存在。原始游牧部落为了征战而长途奔袭时,往往把老弱病残扔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在紧急征战中或生活紧迫时将他们杀死,防止拖后腿。不仅在中华文明的远古史前文明,在印度恒河流域,同样存在此种情况,遗弃老人、病人是他们一种普遍的风俗。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尽管稍有禁止,但当时的哲学家、政治家亚里士多德等认为这种做法合理,可以保持人民的健康和战斗力,减轻社会负担①。 由此可见,对此种介于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之间的死亡,从古开始都有争论。从远古至今,源远流长。 正文: 在现当代,“安乐死”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及人类对死亡之看法的演变而成的一个涉及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及宗教等领域的社会问题,以下将从安乐死发展及其介绍、在我国的现状及合法化原因和措施来展开论述。 一、安乐死的现当代发展历程及症状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其中“eu”为“good”之意,“thanasia”即“death”,合起来为“a good death”,中文意思便是“好死”,可翻译为“安乐死”,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或者“尊严的死亡”,我国在80年代以后,研究者对于安乐死概念的定义仁者见仁,层出不穷,以下列举几种: 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 ①转自欧阳涛“安乐死与立法”,载《政治论坛》1996年第6期。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摘要 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学、医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病人、家庭、社会等多种价值的交叉和冲突。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病人的尊重,也能减轻病人家庭和社会医疗资源的压力。而使安乐死的合法化,要通过法律严密的制定安乐死的各项程序,从而达到生命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双重实现,避免安乐死滥用和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 文章从先从安乐死的概念进行了概述,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个总体的了解。然后对安乐死合理性和非罪化进行分析,以说明安乐死本身具有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安乐死毕竟涉及多个学科,具有复杂性,并且其涉及的又是有关生命的话题,我们必须谨慎对待。目前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还不具备完善的基础,但是其合法化的趋势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文章最后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实施的有关设想,从安乐死实施条件和安乐死立法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生命利益

Abstract Euthanasia is an extremely complex legal, medical problem, but also is an extremely sensitive social issue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atient, family, social and other values of the cross and conflic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s patients with respect, but also can reduce the patient's family and social health resource pressur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legal strict formulation of euthanasia procedures, so as to achieve life value and social value of double implementation, avoid euthanasia abuse and to be utilized by people have an ulterior motive. 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euthanasia from are outlined, enabling people to have an overall understanding of euthanasia. Then the rationality and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euthanasia are analyzed, in order to illustrat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tself has theoretical basis. It relates to many subjects, complexity, and which is related to the topic of life, we must be treated with caution. At presen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s not perfect, but its legalization trend is in doubt, so the author brings forward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idea, from euthanasia euthanasia legislation condition and the principles expounded. Keywords:Euthanasia;The right of life;Legalization;Life interest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是目前国际和国内社会中备受关注的话题。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入手,比较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现状,阐释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优化死亡生命权立法构想 生是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基础,生的权利、生的可贵,一直是人们争取和保护的对象。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也是人类社会进步所必须的新陈代谢,可是死的自由和死的尊严却似乎没有被承认。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死的权利正逐渐被认识和关注。既然人固有一死,何不选择一种更有尊严和价值的死亡方式呢?安乐死无疑是一种顺应时代发展的理智的选择。然后,它毕竟是一个涉及医学、哲学、伦理、法律、社会学、经济和宗教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它最终能否真正保障死的权利还无从得知。 我国现代安乐死讨论与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安乐死之风从西方吹入我国。随着一系列“安乐死”案件的出现,安乐死的合法化逐渐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在中国也越来越高。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英文单词“euthanasia”源于希腊文,本意指“快乐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而无法挽救的接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我国大多数学者而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 我比较赞同《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观点,再综合高铭暄教授的定义,我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濒临死亡的人向医生提出请求,由医护人员采取一定手段加速其死亡的一种优化死亡行为。 (二)安乐死的特点 由以上概念,可以推断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 1、安乐死的主要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痛苦。这种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 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患者肉体很痛苦,而精神比较坚强,能够忍受这一痛苦,也不应当实施安乐死。这一特点也说明安乐死不应当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来为自己谋利。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高尚的、道德的。 2、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且 濒临死亡的患者。其中的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若不是身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

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很多问题仍争执不下。但是,这种行为从人类社会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且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权利人文精神 从语义上分析,“安乐死”是希腊文“Enthansia”的中译,其愿意为“美好的死亡”。韦氏词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从中文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也体现了中译者宽厚仁慈的内心本质。(1)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安乐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近期以来,由于对安乐死的许多问题仍争执不下,加之法律对其没有进行应有的关注,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逐渐冷淡下来,研究陷入了一种停滞的局面。在实践中,或许人们已经将安乐死作为一个事实,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但由于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它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对于安乐死问题,法也应该体现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一、安乐死概念的界定 对于一切问题的探讨,概念是其基础。仅有字面而无内在的界定,会造成人们对具体问题理解的混乱。人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从而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因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安乐死亦是如此。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综观学者们见仁见智的观点,(2)可以看出安乐死的讨论范围十分广泛,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1)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3)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这几种行为中,最后一种也被称为消极的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也极少对这种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已经合理存在,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也由于这种行为容易产生流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或者丧心病狂的政客所利用,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或种族灭绝之实,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极不人道的。(3)因

辩论-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

谢谢主席,大家好: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从程序上看。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特·辛格曾提议到: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使得不想被安乐死的病人意愿能被记载,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据此制定出了严谨的程序,规定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它需要经过:1.申请程序,安乐死的申请应对患者进行医学鉴定,只有在神智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主治医师提出。2.审查程序,包括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3.操作程序,要求专职医护人员,近亲属代表和司法机关在场见证4.备案程序。这些程序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安乐死在情理和法理上有其正当性,在实施过程中又有一定的程序能够予以保障。我们没有理由无视在绝症中苦苦煎熬的病患对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诉求,而将安乐死拒绝在合法化的门槛之外。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学生姓名:魏金萍学号:20095014240 学院:政法学院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黄烨职称:教授 摘要: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学界是见仁见智。本文针对安乐死的理解及发展概况、国外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 人性 ; Abstract:For euthanasia of discussion, the academic circles is think differently. In this paper the definition and abroad for euthanasia about euthanasia legislation tendency, in China the basis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aspects elaborated and conduct a series of discussion, thus one conclusion, I think in our country has certain euthanasia should be legalized it necessity 。 Keywords: euthanasia ; legalize ; humanity ; 前言 2009年2月8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母亲看着女儿数次忍受剧烈的病痛折磨,即使做了切除手术,并且手术成功的话,也会造成毁容、不能说话、右眼失明,根本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更何况手术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大出血,造成死亡。刘春花认为女儿与其活活受罪,甚至死无全尸,还不如通过注射的方式安静、完整地死去。母亲不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征得女儿同意后,主动向医院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却遭到了医院的反对。

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

摘要 安乐死一直是各国备受争议和关注的热门话题,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中大家对死亡的观念不断的演变着,而且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有尊严并能安静地离开人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对安乐死的探讨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制定相关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是安乐死在国内外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内外安乐死的运动不断壮大,人们对于安乐死走向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实施有条件的安乐死不仅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愿望,. 而且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主要从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合法化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

目录 引言 (1) 一、安乐死的概述 (1)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 1.安乐死的概念 (1) 2、安乐死的类型 (2)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2)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3)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3)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3) 、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 (4)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 (4) (二)我国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 (5) 1、肯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5) 2、否定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 (5) (三)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6) 1、国内外安乐死运动不断壮大 (6) 2、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 (7) 3、安乐死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 (7)

我国建立安乐死合法化制度的建议 (8) (一)局部示范逐步推广 (8) (二)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9) 1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9) 2 、安乐死的法定程序 (9) 3、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0 四、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13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立论稿

主席、对方辩友大家好: 众所周知,死亡已经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而千百年来,人们对于死亡的看法也在不断前进变化着。在现代生活中,我们所要考虑的已经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也就应运而生。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实现合理化。 首先,我们不妨来明确一下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他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那么接下来,我们不妨讨论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安乐死也逐渐被世人尤其被病人及家属所接受。 在国际社会上,很多国家已经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像比利时目前已对这个议题进行了立法机关的院会辩论;瑞士已经允许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进行安乐死;美国的某些州也允许在某些情形下进行安乐死。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而最早将其合法化的荷兰已经有10万人立下了实施安乐死的遗嘱。 可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而且,考虑到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反之,如果不立法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此外,让那些身患绝症,死亡随时可能到来、身心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中的人,有权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是对他们自己、对家属、对社会都有益的行为。这也充分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而且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更需要的人,这也符合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公正原则。 “中文激光照排之父”王选先生就曾立下这样的遗嘱“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和精力,并且死了以后不要再麻烦人”。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合法化。谢谢!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安乐死”为什么终究会合法化 姓名:李瑞星学号:20140051011579 摘要:本文之所以说“安乐死”终究会合法化,而为什么不讨论“安乐死”是否会合法化的问题?笔者将从法理学的角度在个人权益、法律正义、法的目的、法与道德的关系方面说明“安乐死”为什么终究会合法化。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公民一切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公民拥有生命为前提,所以,法律对公民生命权予以特别保护,不管是实体法或是程序法都对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给予特别的规定。 但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某些医疗领域已经可以相当准确地预测该病的预期寿命和治疗前途,而这其中又有一些病是令患者极其痛苦的,此时,在一些此类患者眼中生命两个字就意味着有期限性的极端痛苦。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

辩论赛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立论

谢谢主席,大家好。 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首先我们要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的一种方式。以下我将从其合理性,病人权利性和社会价值性这三个层面来证明我方观点。 从合理性来说,首先,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次,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好死不如赖活”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再次,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才算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事实。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就是对患者和家属的一种最大的残忍。 从病人权利性来说,生命属于个人,一个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却无法使人永生。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自主权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从社会价值性来说,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导致了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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