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电信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7.27

•【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电信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电信条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并协调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备案手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专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

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辖区内电信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安全等与电信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当相互提供平等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并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办理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获准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协议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协议地址数据库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服务性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二)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施垄断电信服务;

(五)其他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电信活动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省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促进资源节约,实现网络资源的高效利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不相协调的电信线缆,可以采取入地、入管、贴墙、并线等方式架设,保持电信线缆安全、整齐。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电信设施不再使用且影响城乡交通和景观的,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应急避难场所;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对外出租。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建设项目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电力、水利、燃气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属于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改造、维护电信设施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电信设施施工单位在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

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严格执行相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确保移动通信基站周围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公开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对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拆除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拆除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电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侵占、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沟、烧荒,储存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设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域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光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等;

(六)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七)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八)攀爬、进入电信设施或者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和物件、攀附农作物、拴系牲口;

(九)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电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他管道、管廊;

(四)设置或者使用干扰性设备;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电信设施所有人进行电信设施应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涉及的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通信车辆在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进出高速公路、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可以优先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机动车禁行、禁停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范围、价格、办理时限应当同时通过营业厅、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和及时更新,并报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应当事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电信用户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资费标准、适用时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免费试用电信业务,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不得转为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电信用户限制、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号码携转、入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

(二)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电信用户选择其指定的电信服务、电信终端设备;

(三)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四)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服务,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接受资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查询电信费用提供方便,制作清晰易懂的收费清单。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数据流量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在电信营业场所交纳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存计费原始数据不少于五个月。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电信用户,并根据电信用户要求采取停止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等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不得伪造、篡改电信用户计费数据以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

结果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短信等方式,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并免收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电信用户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电信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电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业务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用户的证件进行核验,并留存现场办理手续的记录。电信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身份不明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电信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停止向其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违反前款规定的商业性电话或者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举报、监测、预警、处理机制,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规范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呼叫中心使用者的行为,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提供用于经营电话外呼业务的网络或者接入服务。电信用户对具体的骚扰或者广告、诈骗电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禁止拨入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禁止拨入服务。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规范传送主叫号码,阻断网络改号电话的运行,规范电信线路出租行为,不得擅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号码主叫应当保留证据、采取措施处置。

第四十二条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电信用户投诉,在收到电信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网络与信息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

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和国防等要求及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配套的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保障设施以及特殊通信设施,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在电信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电信用户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更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防止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电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电信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电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第四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信系统自动记录并留存电信用户使用信息以及系统维护日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留存技术性证据,并及时报告省通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的,应当立即拒绝或者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中断发送方网络服务。

第四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一小时内向省通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五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发生通信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

第四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通信网络资源和设备,健全通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国家重大任务时,应当服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的;

(二)为未依法办理电信业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的;

(三)为未经备案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光纤入户电信设施的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提供公用电信网接入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电信设施条件的;

(二)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的;

(三)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电信用户签订协议的;

(二)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的;

(三)向实施监督检查的省通信管理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的;

(二)未经电信用户同意,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与电信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或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的;

(三)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将免费试用的电信业务转为收费项目的;

(四)伪造、篡改计费数据或者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对电信用户限制、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号码携转、入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违法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不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电信资源或者服务的;

(二)擅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互联网电话、改号电话提供接入服务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收集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或者泄露、毁损、篡改、丢失其收集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系统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6 •【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0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40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电信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7.27 •【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电信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电信条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电信服务与电信用户权益保障 第五章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年修正)-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年修正) 正文: ---------------------------------------------------------------------------------------------------------------------------------------------------- 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在鄱阳湖区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所辖湖区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第六条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正文: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十七号——关于部分人大代表辞职、资格终止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十七号——关于部分人大代表辞职、资格终止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2.26 •【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十七号 •【施行日期】2016.02.26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十七号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补选于会怀、朱朝治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补选房俐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补选杨汭、张常荣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补选石泰峰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补选于伟国、曹勇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补选毛伟明、郭安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补选韩永文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补选罗俊、龚稼立、鲁毅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补选尹力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补选孙志刚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补选李宁、张百如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陕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补选胡和平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补选刘天绪、孙效东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于会怀、朱朝治、房俐、杨汭、张常荣、石泰峰、于伟国、曹勇、毛伟明、郭安、韩永文、罗俊、龚稼立、鲁毅、尹力、孙志刚、李宁、张百如、胡和平、刘天绪、孙效东的代表资格有效。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罢免魏宏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赵胜轩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刘水生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侯凤岐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于铁民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吴蔚荣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张自银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司献民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常小兵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燕君芳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魏宏、赵胜轩、刘水生、侯凤岐、于铁民、吴蔚荣、张自银、司献民、常小兵、燕君芳的代表资格终止。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赵胜轩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刘水生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常小兵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守东因病去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王守东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杨泽柱坠楼身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8 •【字号】 •【施行日期】1995.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

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0.1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三号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三章内部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新教材2023年高中政治 单元检测3 第3单元 全面依法治国 部编版必修3

第三单元检测 时间:75分钟分值:100分 一、选择题(本题共15小题,每小题3分,共45分) 1.“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对哈耶克的这一观点理解正确的是( B ) A.依据规则可以对所有人实施强制 B.法律应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 C.无论什么法律都符合民众的利益 D.法治的最终目的是对个人实施强制 [解析] 任何国家不可能对所有人实施强制,A错误;法治国家都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原则,法律应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准则,B正确;C表述绝对化,排除;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而资本主义法治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维护资产阶级利益,D排除。故选B。 2.群众关注什么问题,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司法机关出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环保部门重罚违法典型案件,监管机构加强食品药品领域稽查执法……法治让人民共享法治社会建设成果。这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 C ) 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②坚持人民主体地位③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④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 A.①②B.①④ C.②③D.③④ [解析] 题干旨在说明我国法治建设解决群众关注的问题,未涉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未涉及德治与法治相结合,①④不符合题意。材料中“群众关注什么问题,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②③符合题意。故选C。 3.为了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这是国家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制定和通过《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B ) ①为维护人民健康提供法治基础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稳步健康发展③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政治权利④是国家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A.①②B.①④ C.②③D.③④ [解析]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国家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制定和通过《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国家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为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 (2023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正文: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9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1.25 •【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6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6号 《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基层和基础建设 第四章风险防控和矛盾化解 第五章专项治理和重点监管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监督和奖惩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江西,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格局,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 第三条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坚持安全发展,统筹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专项治理。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

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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