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典型案例

诽谤罪典型案例
诽谤罪典型案例

诽谤罪典型案例

刑法规定:构成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在具体的案例中应该怎样认定,认定诽谤罪的情形有哪些?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到太仓市一较大的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要求借款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给杨某,黄某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赶出该企业。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此后杨某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冒用该企业女员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与该企业三名女性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抓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曹乙的恋爱关系等等。”杨某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于2002年11月18日凌晨,把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分别贴在黄某个人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该镇政府大门外、及该镇菜场大门外。黄某在次日早上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

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

关于酒后“半推半就”发生性行为的案例研究

关于酒后“半推半就”发生性行为的案例研究 强奸罪中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包括了“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像有些被害人如果喝酒喝多了,达到一定程度后,其虽然没有完全睡着,但其容易犯困脑子已经处于迷糊状态,性的防卫能力很弱,接近于睡着状态的“不知反抗”程度。有些被害人喝多之后虽然意识很清醒,知道不能和对方发生性关系,但是身体无力抵抗,言语表达也不能清晰而大声的表达,只能轻声细语的表达不要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不能反抗”。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根据被害人的客观状态去认定是否强奸罪,也需要从整体的角度考察被害人是否“半推半就”以及被告人是否觉得被害人是在“半推半就”还是真的无力反抗。 要全面查清案情,具体可以从双方平常的关系程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反应、被害人平常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被害人事后作出反应时候的其他条件,是否有让被害人失去面子不得已控诉他人强奸的因素存在,比如被害人事后让其男友、家人、朋友知道,承认自己自愿的话有损颜面等。 如下案件就是一个比较好的案例研究: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并不一定要证实被害人睡着或者完全失去意识的状态才能认定,只要性防卫能力存在削弱因素,导致被害人不能很好的表达性自由的意志就可以,当然也同时需要否定“半推半就”的情形存在,这有赖于对整个案件综合判断去得出,而且被告人对被害人态度的认识也是根据综合情况去认定的,并不是

客观归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提出了辩解而轻易放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21时许,二人离开饭店,来到被告人于某甲家中。此时被害人唐某某神志不清,迷迷糊糊,说”我喝多了”,并靠在被告人的肩头闭上眼睛,仿佛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接到其母亲孙某的电话,于是让被告人于某甲开车送其回家。于某甲将唐某某送回家后,便返回家中。3月20日凌晨,

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一审判决书

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一审判决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县教育局响水联校教师,住湘潭锰矿五福楼二楼,系被害人黄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司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静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姜俊武,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湘潭市云塘街道金凤巷4号市国税局宿舍3栋3单元2楼。因涉嫌犯强奸罪,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武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害人黄静的死因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建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清溪、周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甘佩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春岳、代理检察员杨文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革、杨作福,被告人姜俊武及其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何颂跃、刘良、官大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姜俊武强行要与黄性交,黄静夹紧双腿反抗,姜俊武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的双腿,黄仍不从,被告人姜俊武便放弃奸淫。当日早晨,黄静因病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

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 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武某某。 自诉人王某兰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某生,胡某生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某生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后来被告胡某玲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被告武某某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当天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生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某玲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某兰,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兰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大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生家的草库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兰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发(胡某生之父)以王某兰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某生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生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

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某玲、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玲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某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讨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不构成 二. 被害人李某仁,男,194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海用拳击打李某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2006年5月25日,A司法鉴定所受威某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李某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B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仁

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 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仅摸了高某的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列举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审判决书改错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鸳宾馆服务员一村26号9幢30l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争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199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拷、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拷、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锗、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x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2012年5月30日 期: 钱培 课程教师: 人文学院 学 院: 公共关系学 专 业: 09公关A2 班 级: 李金铃 姓 名: 094850411 学 号: 题 目: 传播伦理学课程期末论文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 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李金铃 【摘要】:表达自由权是人们最常使用的权利之一,网络成为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等各种原因使得网络泛滥着各种虚假信息,一方面污染网络环境,另一方面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本文以韩兴昌一案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关键词】:网络诽谤应对策略立法监督防范 现今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表达自由权在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网络传播由于其传播面广、迅时性、表达形式多样化、传播互动性的特点,也成为现今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这一方面给公民使用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由于网络作为一个新媒体,国家在这发面的法规不够完善,网站的监管不力,信息真实性辨认难等因素导致网民随意发表信息,网络虚假信息泛滥,既污染网络环境,又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从山东“曹县帖案”到河南灵宝“王帅帖案”,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到前不久审理的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近年来,网络诽谤案在全国各地频发。 本文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韩兴昌一案为例,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一、案例概述: 2007年10月30日,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万邦时代广场部分装修工程;08年5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和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事项在万邦公司会议室发生纠纷,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受伤。同年5月19日,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让公司员工到汉中市政府门前,围堵市政府大门;5月23日,韩让员工将《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汉中投诉无门,奔走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等文章,上传至互联网,称“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纠集黑恶势力将讨要拖欠工程款、急着返乡救灾的施工人员打成重伤”,并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照片附上,对其面部进行处理冒充四川灾区的施工人员。网帖引发网友热议,点击率3.8万,有1200余人跟帖。 09年7月13日,汉台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诽谤罪追究韩兴昌的刑事责任,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韩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法制意识淡漠,将一起简单的经

辽宁西丰诽谤案1

辽宁西丰诽谤案 2008年01月07日 1月1日,北京《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的报道《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 文章发表3天后,西丰县***局警察以朱文娜涉嫌诽谤罪为由,携带***局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法制日报社内拘传记者。此事件引发舆论极大反响,记者作报道是否构成诽谤罪?为何“诽谤罪”多发生在“县委***”身上?面对短信民意以及负面报道,县委***们何以将公权力滥用到如此地步?具体到西丰这一样本,之所以更加值得关注,则是因为它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不仅是对公民个体进行报复,而且悍然“进京抓记者”。本社汇选有关论点,供读者参考。 一、北京记者因言获罪***很生气,后果很严重 1、记者“诽谤”县委***西丰上演现代版“文字狱” 1月7日,北京《中国青年报》披露,2008年1月1日出版的《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一文,报道了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因为这篇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张志国,西丰县***局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采写报道的《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进行立案调查。1月4日,西丰县***局多名干警赶到法制日报社对该记者进行拘传,未果。该消息当即成为全国各大媒体的焦点新闻。 该报道的主要内容是,辽宁西丰女商人赵俊萍因不满西丰县政府对其所拥有的一加油站拆迁补偿处理,激愤之下编了一条短信,发给西丰的部分领导干部:“辽宁西丰有大案,案主姓张是正县,独霸西丰整六年,贪赃枉法罪无限。***真黑暗,乌云笼罩西丰县……”短信发出的当天,西丰县***局“根据县领导指示”以涉嫌诽谤罪将参与发短信的赵俊萍二姐等人抓捕。西丰县检察院将赵俊萍和赵俊华诽谤张志国一案提起公诉。2007年12月29日,西丰县法院作出判决:赵俊萍犯诽谤罪。(广州金羊网) 据悉,西丰县县委***张志国不仅扬言“和县里对着干没有好下场”,将赵俊萍的企业“从西丰县地图上抹去”,让赵以“诽谤罪”领刑一年零六个月,而且敢于与舆论监督叫板,在派员赴京“交涉”遭拒之后,出动***赴京拘传记者。 2、拘传记者执法不当意在打压媒体报道 在对此事进行认识评价之前,先弄清楚两个概念——诽谤罪和拘传。根据刑法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这一罪名和侮辱罪一样,属于受害人自诉的案件,是否构成诽谤罪,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除非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警方无权立案查处。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是指诽谤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诽谤后果,对一个特定社会的公共秩序形成了重大非法损害。例如造成了一国社会的动荡、多数***的巨大恐慌等等;所谓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通常是指一国的国际声誉、外交、军事、国防等受到了严重危害。 所谓“拘传”,是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手段,这一手段必须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被拘传人如果不听从传唤,警察可以用手铐强行把人拷走。 就《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的报道来说,先不管这一报道是否全面、客观、真实,但至少有一点必须肯定,即这是她的职务作品,她是以记者身份行使舆论监督权。如果西丰县认为这一报道不实或者有恶意,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者向有关新闻主管部门反应情况要求进行行政处理。但恰恰相反的是,该县警察在宣传部长、政法委负责人的带领下,以诽谤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葛园园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园园,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一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下其丈夫曹xx的饭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后经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曹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系杀人未遂,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园园与被害人曹xx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曹xx入赘于葛园园家。婚后葛园园曾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向曹xx提出离婚,后双方曾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被告人葛园园与曹x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xx告诉葛园园继父葛xx,葛xx 认为女儿葛园园不好好生活而殴打了葛园园,被告人葛园园想尽快脱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放到其丈夫曹xx的饭碗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保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7日出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xx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案发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葛园园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第140号:在提取的氧乐果农药瓶和化妆品瓶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氧乐果农药瓶及被告人葛园园用于装氧乐果的化妆品瓶被扣押;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葛园园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5、2010年8月7日辉县市医院诊断证明:曹xx有机磷农药中毒;6、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 7、证人牛x证言,看到曹xx上吐下泄,将其送到医院; 8、证人赵xx证言,将葛园园交给的空化妆品瓶送到公安局;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葛园园来我家玩,不知道倒农药了没有;10、被害人曹xx陈述,我老婆葛园园说她做好饭了并给我端了一碗,我吃后半小时,我肚子疼并上吐下泄,医生说我是农药中毒;11、谅解书,证是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谅解;12、被告人葛园园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7月26日傍晚,曹xx回家,我就去给他盛饭,我从身上拿出装农药的盒将农药倒到饭里,端出去给他吃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 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问题: 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 答案要点: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 (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请结合宪法学知识,分析李某的哪些权利受到侵犯,并说明依据。 参考答案:该题涉及到宪法中关于人大代表的权利,而人大代表的权利有以下:出席人大会议,参与表决权;提出议案和建议、意见的权利;质询权;罢免权;人身特别保护权;言论免责权;享有物质补贴和便利的权利,但具体侵犯了哪些权利还需要具体考虑。(1)“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该行为侵犯了人大代表李某的言论免责权;(2)“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很明显侵犯了侵犯了人大代表李某的人身特别保护权;(3)还有不作为代表,作为公民也享有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的权利。而“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很明显侵犯了该项权利。 此外,还要特别注意“诽谤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民事自诉案件,由受到侵害的一方直接起诉。公安机关将自诉案件变成了刑事公诉案件。 (三)材料分析题: 材料1:琳达的母亲系中国某市人,在M国留学期间与N国公民汤姆结婚,并在M国生下琳达,M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国籍原则。后琳达随父母定居中国B市。 材料2:鲁尼的母亲莎拉系A国公民,与在A国留学的中国公民文浩结婚后在M国生下鲁尼的姐姐杰西,在定居中国B市期间生下鲁尼,M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国籍原则。材料3:李冬系无国籍孤儿,被定居在A国的中国公民李某夫妇依法收为养女,2000年随李某夫妇定居中国B市。材料4:赵雷的父母均为中国人,后定居A国并取得A国国籍。2001年在中国探亲期间于中国B市生下赵雷,A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国籍原则。问题: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715628862.html,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 犯罪嫌疑人经过法院的审判,确定好了刑期后,会拿到一份刑事判决书。但有些罪犯看到刑事判决书上面的刑期,发现上面的计算出了问题。那么,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听一听赢了网小编给出的详细讲解。 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怎么办?提出改正。 一、刑事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的几种情形 1、侦查卷宗缺少被告人曾被羁押过的法律文书,造成刑期计算错误。侦查卷文书材料是记录对被告人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的凭证,也是法

院计算被告人刑期起止时间的依据。如果缺少这些法律文书,自然会导致刑期计算的错误。如: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对孙某的判决和2005年1月28日对林某的判决书中,因侦查卷原文书材料缺少其曾被刑拘过的凭证,造成法院未能将此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从而分别多计算6天和1个月。 2、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错误将强制措施的填写日期当作宣布执行日期而予以认定,造成刑期计算错误。如:2005年4月2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高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期起始时间从该逮捕证填写时间2005年3月24日起算,而不是从宣布执行日期4月11日起算,造成少算18天。 3、打印过程中把被告人的刑期时间输入错误,却没有校对出来,法院在折抵刑期时,不准确存在有偏差。如:2004年3月2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彭某刑期折抵时,对原来已羁押的“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7月1日”1个月零4天期间仅折抵了1个月零2天。 二、造成刑期计算错误的原因 1、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由于部分承办人员业务素质差或责任心不强,侦查人员不能全面有效地搜集犯罪嫌疑人曾被羁押的文书材料,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不能准确核对被告人真正被宣布执行相关强制措施日期,对刑期的折抵不精确或不能很好掌握哪些应当折抵刑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诽谤罪案例分析

诽谤罪案例分析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某机关职员田某和胡某是夫妻关系,该机关主管张某因态度粗暴、工作方法简单而与同事关系紧张。一日,因职员田某的一点小过错,张某即对其当众训斥,因以前张某曾追求过田某而没有结果,田某认为这是张某借机报复。从此,田某对张某怀恨在心,并消极怠工,上班经常迟到。田某越是消极怠工,张某越是对其当众训斥,而田某愈发认为张某是故意刁难自己,同自己过不去。某年某月,张某因经济问题被立案审查,田某认为时机已到,为把张某彻底搞垮、搞臭逐与妻子胡某商量,捏造张某犯罪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张某把田某之妻胡某骗至宿舍中强行奸淫。周密计划后,田某、胡某逐向有关机关告发了张某。 问:田某、胡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犯罪 诽谤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诽谤罪案例分析

某机关职员田某和胡某是夫妻关系,该机关主管张某因态度粗暴、工作方法简单而与同事关系紧张。一日,因职员田某的一点小过错,张某即对其当众训斥,因以前张某曾追求过田某而没有结果,田某认为这是张某借机报复。从此,田某对张某怀恨在心,并消极怠工,上班经常迟到。田某越是消极怠工,张某越是对其当众训斥,而田某愈发认为张某是故意刁难自己,同自己过不去。某年某月,张某因经济问题被立案审查,田某认为时机已到,为把张某彻底搞垮、搞臭逐与妻子胡某商量,捏造张某犯罪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张某把田某之妻胡某骗至宿舍中强行奸淫。周密计划后,田某、胡某逐向有关机关告发了张某。 问:田某、胡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犯罪? 诽谤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

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主体要件

刑法小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 1、关于特定与不特定 某甲欲谋害某乙,于是向某乙的水中下药,不巧某乙妻某丙经过,喝下了那杯水。 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凶手实施犯罪行为施针对特定的某个人,而非不特定的一类人或一群人。 2、放火罪 (1)某甲放火烧自己的房屋。 放火罪。因为犯罪行为虽然施针对特定对象,但却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2)上海纵火逼迁案:开发商牟利,为搬迁,在老人家洒汽油并点火烧死2个老人,儿女逃跑至屋顶。 3、破坏交通工具罪 若甲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的主要设备破坏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处罚还是破坏交通安全罪? 破坏交通安全罪。 首先,只有“爆炸”一个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其次,“破坏”包容爆炸。在刑分中,客体是特指的,动词的范围大则一般认定犯罪时就用此罪。 4、破坏交通设施罪 甲为了使火车颠覆在轨道上,于是在轨道上放了一堆牛油,火车经过颠覆,何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不一定是毁坏,改变其用途、性能都可能成为破坏,关键看行为的直接对象判断破坏交通设施或者工具。本案行为破坏的直接对象是交通设施。 5、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明知是枪支,盗窃后储存在家里。行为是完整的,行为在延续,仍然是一个故意。盗窃枪支罪。 (2)不知是枪支,盗窃后储存在家里。故意发生变化,行为也就分开,应定盗窃罪和私藏枪支罪。 6、交通肇事罪 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经济犯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故意杀人罪 (1)不作为的形式杀人 若在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内,则按故意杀人罪定罪 (2)人民警察眼见罪犯行凶,见死不救

因为没有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凶手,故不定故意杀人罪,而定渎职罪。 (3)家庭成员间,眼见另一方生命垂危,见死不救,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因为夫妻间有抚养、扶养、赡养的义务。 (4)医生眼见病人生命垂危见死不救,由于在工作期间、工作范围内,故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5)恋人吵架,一方自杀。由于恋人间同样具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是由于一方的先前行为而诱发的自杀,故为故意杀人罪。 2、过失致人死亡罪 3、过失致人重伤罪 的士司机在车内被抢劫,抢劫犯下车逃跑,的士司机驾车追赶,撞死抢劫犯。正当防卫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某甲收买妇女某乙拐卖给某丙,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现乙竟是两性人,于是丙卖给丁。 (1)甲拐卖罪未遂,由于对象不能犯 (2)丙犯诈骗罪,丙明知乙不是女性,冒充女性进行交易。 (3)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后买卖的,数罪并罚。 (4)丙犯买卖妇女罪未遂,对象不能犯 (5)丙犯强奸罪未遂,对象不能犯 5、侮辱罪与诽谤罪 (1)我说:昨天我看到他偷了500块钱 (2)我说:他有偷盗的习惯,而且是祖传的 第一个不是具体的事实,即使它是捏造的事实,故为侮辱罪。第二个为诽谤罪。 6、破坏军婚罪 一名现役军人与另一名现役军人的配偶(可军可不军)重婚 均定破坏军婚罪。作为现役军人的配偶,破坏的是军人的婚姻,但在量刑时应征得军人得同意。

侮辱和诽谤的区别主要是什么

侮辱和诽谤的区别主要是什么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1)行为手段不同。(2)行为方式不同。 侮辱和诽谤虽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但在法律制度当中侮辱和诽谤是不同的两种罪名。大多数人都应该能从侮辱和诽谤的个别案例当中,通过行为人的某些表现形式来辨别侮辱和诽谤的,下面我们将从法律的角度上来剖析一下,侮辱和诽谤的区别主要是什么? 一、侮辱和诽谤的区别主要是什么? 侮辱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要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其次,侮辱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再次。侮辱必须是针对特定的目标和对象进行的。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其次则要求散步捏造的事实,即将所捏造的虚假的足以伤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在社会上广为传播,使公众广为周知。再次,诽谤的对象也必须是特定的。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二、诽谤罪量刑期限是多久? 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般情况下,本罪属告诉的才处理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

彭水诗案

“彭水诗案”与言论自由 的边际 王斐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 是一种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利,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也具有自己的边际,需要根据时间、地点和方式而受到法律上的约束。但是何种情况下言论自由应该受到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问题,因为确立言论自由边际的根本目的还在于更好地保护言论自由。 [关键词] 基本权利;言论自由;边际;限制 一、“彭水诗案”与基本权利保护 2006年,重庆彭水县的公务员秦某,采用写诗词的方式讽刺彭水县的一些不良现象,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和QQ的途径将其转发给多人。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在,该案已经有了初步的处理结果,诽谤案被认定属于错案,秦某得到国家赔偿。有关方面组成调查组调查后认为,这是一起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的案件,目前当地正组织政法机关学习反思,县委书记已被免职。这一事例迅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反响,被认为是政府机关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典型。但是我们不应当仅仅把它看作是司法机关对于刑法诽谤罪的一次错误适用,或者是政府机关滥用职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通过对这一事例的观察分析,我们可以对言论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的认定,从而有利于将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中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明文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其前者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后者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出现,故而通常也被概称为‘言论自由’”。[1]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和文件,基本都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所以宪法应当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其比较通行的原因大致包括以下三种:即追求真理说、健全民主程序说和实现自我说。所谓追求真理说,是指在各种言论的自由竞争中,错误的言论将被人们所抛弃,正确的言论会被人们接受,从而使人们在言论自由中发现真理,增长知识;健全民主程序说,注重公民对于国家政治程序的参与,因为自由的言论可以为公民参与政治提供相对全面的信息和资讯,从而有利于人们作出判断和行为,依据这一理论,非政治性言论的保护则相对较弱;而表现自我说则主张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使人能够自由的表现自我,表达自己的价值取向与观点。[2]尽管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由于宪法的规定属于原则性的,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保护言论自由、如何区分某一问题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仍然需要我们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如何确立言论自由的边界和限制,以及如何处理言论自由与公民的其他权利、以及与社会的稳定发展、公共安全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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