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沈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沈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

转沈阳《关于印发<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中考加分)

2012-06-30 07:09:31| 分类:默认分类|举报|字号订阅

转沈阳《关于印发<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政联〔2011〕7号)(中考加分)2012-6-29 09:57

沈招考办通字〔2012〕20号

各区、县(市)招考办:

按照省教育厅要求,今年我市军人子女中考加分及照顾录取办法按照《关于印发<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政联〔2011〕7号)文件执行,现将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优待办法及军人子女办理中考加分及照顾办法通知如下:

一、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的10%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二)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录取分值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三)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可以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区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军人子女需要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任选中等职业学校。

三、军人子女办理中考加分及照顾办法的工作流程。

6月18日—26日,符合加分及优先录取条件的军人子女,填写《沈阳市中等学校招生考生加分及照顾录取登记表》,持证书、复印件及有关证明,到沈阳警备区政治部办理审核手续后,交各区、县(市)招考办。各区、县(市)招考办复审后,于6月26日—6月28日将符合加分及照顾录取条件军人子女的相应项目录入考生电子档案,并重新打印《沈阳市2012年中等学校招生考生志愿表》,由考生及家长(监护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时将之前打印的志愿表收回作废。市招考办通过“沈阳招生考试网”公示全市取得加分及照顾录取资格军人子女名单。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此文件已下发至各初中,此政策出台居然不让老师告诉地方考生家长!

老年优待卡有什么用【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

老年优待卡有什么用【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 实行优待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适应我*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形势,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持有*人民政府制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我*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场所在对外进行承包经营时,应明确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相关条款,承包经营者不得以承包为由拒绝执行。 第二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发放10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 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贴; 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300元的生活补贴。对89岁及其以下的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财政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60--69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颁布日期:2019-03-02 ?执行日期:2019-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2013年9月26日以政干〔2013〕138号发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保障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促进驻粤部队建设,根据《国防法》、《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以及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人子女,包括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 (一)“艰苦边远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其中,“二类地区”指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三类地区”指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四类地区”指四类(含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 (二)“岛屿”是指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一类、二类、三类岛屿,“二类岛”是指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第三类岛”是指第三类岛屿。 (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是指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 (四)作战部队是指担任战备值班任务的师以下战斗部队。 (五)“受到表彰奖励”是指个人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获二等功”,按照在军事训练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立功把握。 (六)“因公牺牲及伤残军人”是指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军人子女享受优待,只取优待最高项,不予累加。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市教育局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相关人员组成的组织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在本细则基础上结合驻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优待办法,切实抓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协调有关幼儿园、学校做好军人子女优待工作。各幼儿园、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做好接收工作。 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牵头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驻粤部队团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协调地方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所属幼儿园建设,按要求如实上报材料。 [page] 第五条军人子女入读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免交国家和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入读民办中小学的,同等条件下学校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六条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采取入部队幼儿园和地方幼儿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凡1949年10月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 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xx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XX〕13号)精神,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适应我x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形势,根据《xxx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持有x人民政府制发的《xxx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我x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场所在对外进行承包经营时,应明确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相关条款,承包经营者不得以承包为由拒绝执行。 第二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发放10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贴;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300元的生活补贴。对89岁及其以下的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财政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60--69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四条因丧失劳动能力,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五条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生活特别困难的70岁以上的城乡老年人到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凡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凭证优惠及免费等内容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商业、饮食、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及其他与老年服务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广东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军区政治部2013年9月26日以政干〔2013〕138号发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落实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保障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促进驻粤部队建设,根据《国防法》、《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以及教育部办公厅、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人子女,包括现役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 (一)“艰苦边远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其中,“二类地区”指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三类地区”指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四类地区”指四类(含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 (二)“岛屿”是指解放军总部划定的特类、一类、二类、三类岛屿,“二类岛”是指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第三类岛”是指第三类岛屿。 (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是指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 (四)作战部队是指担任战备值班任务的师以下战斗部队。 (五)“受到表彰奖励”是指个人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获二等功”,按照在军事训练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立功把握。 (六)“因公牺牲及伤残军人”是指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军人子女享受优待,只取优待最高项,不予累加。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市教育局和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相关人员组成的组织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并在本细则基础上结合驻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优待办法,切实抓好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教育需求,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协调有关幼儿园、学校做好军人子女优待工作。各幼儿园、学校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做好接收工作。 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牵头协调本地区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工作,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驻粤部队团以上单位根据上级指示要求,协调地方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所属幼儿园建设,按要求如实上报材料。 第五条军人子女入读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免交国家和省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任何费用;入读民办中小学的,同等条件下学校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免学费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六条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采取入部队幼儿园和地方幼儿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

---------------------------------------------------------------范文最新推荐------------------------------------------------------ 关于进一步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规定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适应我*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形势,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持有*人民政府制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我*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1 / 9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场所在对外进行承包经营时,应明确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相关条款,承包经营者不得以承包为由拒绝执行。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发放10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补贴;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300元的生活补贴。对89岁及其以下的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财政困难的地区,省财政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60--69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四条    因丧失劳动能力,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五条    符合城市最低生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退伍军人2020年补贴政策及补贴标准

2020 国家关于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

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 1949-10-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一)、退役义务兵: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依法享受公民的权利。凡完成义务兵役后退出现役的公民,年满 60 周岁,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退役志愿兵:(包括下岗志愿兵、初期士官,超期服役退伍军人),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2020 年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 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包括1954-11-1 日前所有退伍军人)为保障所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战争创伤和核试验损害,退出现役时即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 25%,二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20%,三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15%。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实施办法(2019年)

XX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 待实施办法 (2019年)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我市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子女教育的优待水平,根据《关于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的实施细则》、《关于建立和完善我省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复退军人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待范围和标准 (一)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入读本市范围内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可在驻地所在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幼儿园)自主选校。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的,在中考录取时给予加30分照顾。 (二)达到入园年龄标准的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普惠性幼儿园,应优先录取。XX市籍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报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是应届初、高中毕业的就读XX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属于以下类别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政策: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四)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就读我市普通高中学校,属于建档立卡家庭或者非建档立卡但属残疾、农村低保家庭、农村特困救助供养的全日制学生之一的,可享受国家免学费资助政策。 (五)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 (六)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子女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七)市内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高等院校优先为困难退役军人、驻肇部队现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第三条资助范围及标准 对具有XX市常住户籍的困难退役军人和其他享受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子女教育给予资助。标准如下: (一)入读我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和普通高中且不属于免学费对象的退役军人子女,在读期间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生活补贴。 (二)考取全日制大专院校的,在读期间大专学生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生活补贴。 (三)考取全日制本科院校的,在读期间本科学生一次性给予40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优待和资助的范围、标准,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Seven breakthrough documents of regulations on milita ry pension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2、篇章2: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文档 3、篇章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版文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条令,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泰收集的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欢迎阅读!! 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

(老年证)办证工作20问

《武汉老年人优待证》(老年证) 办证工作20问 (市老龄办 2012年5月) 1、什么是老年证?截至2011年底全市共办了多少张老年证? 答:此处的老年证是指以“武汉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武汉老年人优待证》。武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老年证办证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 市委、市人民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关心老龄群体生活,于1990年开始在全国较早地实施了发放老年优待证的工作。1999年印发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老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老年人优待工作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99〕217号),进一步扩大了老年项目优待范围。2007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出台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2008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市老龄办关于调整修改武汉市不同年龄段老年人享受相对应的优待项目意见的 通知》(武政办〔2008〕125号)。 老年证虽然只是一张小小的卡片,但承载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巨大关怀。截止2011年底,武汉市共办理具有免费乘车功能的《武汉老年人优待证》(武汉通)47万张。我市老年人持老年证不但可以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

车的优待,还可凭老年证享受进入公园减免门票、看病优先就诊或减免门诊挂号费等其他一系列优待。全市百万老人对市委市政府多年来推行的这一敬老优待政策非常满意。 2、老年证有什么用处? 答:老年证的具体作用体现在:武汉市各年龄段老年人持老年证可分别享受以下若干项优待政策—— 60岁以上老年人:①进入东湖、黄鹤楼、武汉动物园等景点、风景区参观游览门票按半价优惠;②到政府主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含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等。 65岁以上老年人:①持具有免费乘车功能的武汉市老年人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过江轮渡730次(从2012年1月起,市公交集团营运的所有线路——包括从市中心开往郊区的公交线路、旅游线路)均可凭老年证免费乘坐了;②乘坐武汉轨道交通,办理老年人储值票享受半价优惠(下步将协调武汉地铁集团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出台老年人免费乘坐地铁和轻轨政策);③空巢独居老年人安装燃气初装费享受30%优惠;④安装有线电视安装费享受30%优惠等。 70岁以上老年人:①进入东湖、黄鹤楼、归元寺、长春观、武汉动物园等景点、风景区参观游览门票实行免费(下步将协调市体育主管部门,出台全市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对70

2015年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律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87860316.html,](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智慧民政解决方案

智慧民政解决方案 1.系统需求及功能描述 依托市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数字民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除了满足民政自身部门的业务需要外,还将横向连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计生、残联等部门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纵向向上连接上级民政部门,向下贯通市、所有乡镇(街道)、所有村(居)委三级民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部门),为“数字民政”业务的处理和数据传输提供统一的平台。 “数字民政”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是新博经过不断研究和学习研发的,主要包括民政业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社区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共享交换信息管理系统、辅助决策信息管理系统四大核心系统。 2.民政业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民政业务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包括:社会救助、优待抚恤、退伍安置、福利生产、社会事务、社会福利、区划地名、社会组织、计划财务、双拥工作、老龄工作、慈善捐赠、殡葬管理、办公室等14大类130多个业务系统。 社会救助包括:城市低保、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对低保户及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及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管理;

五保供养信息系统,主要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管理系统:主要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临时救助管理系统:主要对临时救助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民政补助对象管理系统:主要对60年代精简、离退休人员遗属、企业老职工、国民党宽赦、起义投诚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优待抚恤包括:伤残民兵、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其他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在乡复员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三红对象、干休所的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退伍安置包括:退伍转业军人管理、无军籍职工的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 福利生产包括:福利企业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的申请、审核、审批流程信息的管理;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福利企业季度报表申报管理。 社会事务包括:社会事务单位基本信息采集管理;流浪乞讨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收养对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死亡人员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 社会福利包括:孤儿收养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老年人养老服务对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居家养老、机构养老对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 区划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地名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消亡地名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办理。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2.26 【实施日期】1992.02.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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