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的占有与犯罪界限(一)

死者的占有与犯罪界限(一)
死者的占有与犯罪界限(一)

死者的占有与犯罪界限(一)

与死者的占有有关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基于夺取财物的意思,杀人后取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构成抢劫罪。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这种最为极端的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成立抢劫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着手实施杀害行为,就意味着侵害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行为开始出现。即便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后,该取得行为也只不过是侵害生前占有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已,因此,以杀人作为夺取财物的暴力手段,是侵害死者生前占有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继承人的占有无关,也与死者的占有问题无关。对此,我国司法实务也加以肯定。例如,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或其他动机,杀害他人或伤害他人致死之后,产生不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意思,拿走死者财物的(以下简称“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则有侵占罪说、盗窃罪说、抢劫罪说的争议。1](3)偶然经过现场的第三人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以下简称“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国外通说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我国司法实务的通常做法是认定为盗窃罪。但何种观点更为合理,还值得探讨。以下主要对存在较大争议的“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关于侵占罪说

(一)占有意思的重要性

占有,是指主体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财物支配状态。既然占有是事实上对财物的占据、支配,其成立就要求占有行为符合客观要素(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主观要素(主观上支配财物的意思).占有意思是否存在,占有关系是否成立,对于区分盗窃罪、侵占罪以及其他犯罪都是至关重要的。死者的占有否定说认为,虽然自罗马法以来,占有就包括客观要素——占有体素(corporepossidere)和主观要素——占有心素(animuspossidendi)两项内容,且占有体素通常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占有心素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罗马法上,占有心素要求在取得占有时,自然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占有心素独立与占有体素发挥着保持占有的作用,例如:对于逃跑的奴隶的占有,被俘虏的军人对财物的占有等。2]根据这种传统观念,既然在取得占有时,行为人必须具备占有意思,必须具备行为能力,那么,就不能承认婴幼儿、精神病人、法人团体的占有。基于同样的道理,无论因为何种原因死亡的人,也不应该再具有占有的心素,因而也不能肯定其对财物的占有。

(二)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理由

在日本,多数学者否认死者的占有。但因为日本刑法中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对不法取得死者财物的行为,能够以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论处。学者认为,占有的主体因为死亡而不再存在,对财物的占有消失。杀害被害人后取得其财物的,无论取得财物者是杀害者还是第三人,无论其时间经过、取得财物的场合如何,都不存在对占有的侵害,只能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罪。3]根据死者的占有否认说,人死亡之后,事实上不可能再支配财物,该财物属于脱离占有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其财物的,只能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我国有的学者一方面承认死者不继续占有财物的观点,但又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问题是死者不继续占有的财物,并不一定就是脱离占有物。比如,在旅馆房间内杀害被害人后,被害人生前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该属于旅馆的管理者占有,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产生占有财物的意思并拿走了财物,这虽然不存在侵害'死者占有'的问题,但却侵害了旅馆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应该定为盗窃罪”。4]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意见并没有切中要害,混淆了死者的占有和“第三人的占有”(占有交替)这两个基本上不搭界的问题。占有的交替,是指被害者虽然丧失占有,但由于第三人对于特定场所有支配的权利和事实上支配的能力,

财物很快由被害者以外的第三者占有的场合。对这种占有关系加以侵害的也构成盗窃罪。例如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遗失物。在此意义上,对特定场所内的财物采取第三者占有说或者“双重控制说”是有道理的,所有人的控制丧失以后,特定场所内的有关人员被认为有概括、抽象、持续的占有意识,占有、支配关系也在事实上存在。5]那么,乘客遗忘财物在出租车上,司机无所察觉,新的乘客将前一客人遗置的财物拿走,也应成立盗窃罪。否认死者的占有,并不能否认第三人的占有;在承认第三人占有的场合,也不能得出死者有占有权的结论。用第三人占有的理论去评判死者占有的相关学说是否正确,没有多少道理,似乎也没有意义。对于死者的占有,我国台湾学者也持否定说的立场。学者指出:脱离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范围的财物,是脱离持有物,能够成为侵占脱离持有之物罪。但是,如果财物还在本人监视之中,行为人将其取走的,视情形成立盗窃罪或者抢夺罪。而要判断某种财物是否脱离本人的持有,必须综合法律见解与社会日常生活的一般观点而为判断。例如,在车祸发生之际,机动车完好,但驾驶者死亡的,在法律上该机动车由其继承人继承,从而成为所有权人。但是,在通常因车祸出现意外时,极少有继承人在车祸现场,从而该机动车为脱离本人持有之物。行为人路过车祸现场,见四下无人,将该车开走的,应当成立侵占脱离持有之物罪。但如果被继承人对于该机动车已经形成持有事实,行为人则应当成立盗窃罪。6]

二、关于盗窃罪说

(一)死者的占有说

死者的占有说认为,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说否定了死者本身对财物的占有,并不是很妥当。因为在特殊情形下,死者的占有的观念值得肯定,被害者死后对财物的占有继续进行,对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死亡的状态取得财物的一连串行为,应当作整体把握。日本判例就曾经指出:强奸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害被害人,在掩埋尸体时发现手表,将其拿走的,应当成立盗窃罪。日本的司法实务通常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杀害行为使他人的财物被脱离占有,从而取得该财物的,有必要对其前后一系列行为作整体的考察,从而承认死者的占有,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占有意思对占有的成立与否无关紧要,死者丧失占有究竟是基于何种原因可能更为要紧,由此,死者的占有被得到肯定。但是,该说明显不合理,因为一旦承认这种占有,行为人杀害被害人1年之后,怀疑其随身携带有价值高昂的财物,而挖坟掘墓的,也成立盗窃罪;第三人在被害人死后,从其尸体处取得财物的,无论被害人死亡时间多长,都是盗窃。因此,肯定盗窃罪的死者占有说是少数说,著名学者小野清一郎即持这种观点。(二)死者的生前占有说

生前占有说是非常有力的学说。该说认为,应当否认死者的占有,但要肯定死者生前的占有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夺取财物的行为和杀害行为在时间、场所非常接近的情况下(杀害与财物的夺取几乎同时),行为人应当成立盗窃罪。例如,团藤重光教授认为,对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必须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空间条件十分接近,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丧失占有,从而取得财物的,具有窃取的性质,因而应当成立盗窃罪。7]这与单纯利用被害人对财物丧失占有的情况取得财物并不相同。前田雅英教授则指出,要有限地保护死者的生前占有,特别地将其限定在取得财物行为“与杀害同时”的范围内加以评价,即行为人几乎在杀害被害人的同时,就产生了取得财物的意思,并实施了不法取得行为的,可以肯定盗窃罪的成立。取得财物行为是否“与杀害同时”,时间间隔的长短并不是唯一考虑的条件,杀害场所、遗置尸体的场所等样态需要实质地加以考虑。8]对第三者拿走死者财物的,前田雅英认为,也应该与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取走财物作相同的处理,没有理由对“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定盗窃罪,而“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三)继承人占有说

继承人占有说则主张:行为人并非出于夺取财物的意思导致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行为人仍然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但是,占有是对财物实际进行支配的事实,没有这种支配,难言占有。例如,被害人单独外出时因车祸死亡的,其并不知情且远离现场的亲属虽然享有民法上的继承权,但并不在刑法意义上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上述观点外,还有一些折中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在他人死亡之后,立即拿走其生前所携带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因为死者在死后的较短时间内,对怀中之物还能继续占有。但如果经过了很长时间,尸体已经腐烂不能辨认是何人,其所携带之物就成为脱离占有物,第三人拿走这种财物的,就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9]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应该成立盗窃罪,而“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则应成立侵占罪。对两者进行区别处理,主要的考虑是:死者不是由第三人所杀害,并不存在第三人利用先前的侵害行为夺取财物的问题。在这种场合,死者的占有不需要特别的保护。对此,进行质疑的观点则认为: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的概念,死者的占有对杀害者存在,对第三者不存在,解释起来有些困难。

四、本文的观点:死者生前占有的有限延续说

(一)我国刑法学者通常的理解

1.无罪说

认为死者身上的财物不属于任何人占有,我国现行刑法对取得无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应当做无罪处理。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在日本等设有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国家,自然应该定此罪。不过,在我国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罪名,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单独定罪,只能作为杀人罪的情节之一,量刑时酌情处理。”10]

2.盗窃罪说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本无抢劫之意,基于其他动机故意伤害或杀死他人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11]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狭义理解,又采取死者的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可能不合适。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但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二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再有支配财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都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尽管如此,张明楷教授仍然倾向于肯定死者的占有,将“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这两种情形都认定为盗窃罪。12]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的思考 一、案例及衍生问题 (一)案例 2010年7月,陈某计划持枪抢劫。7月中旬,陈某以打猎为名,托其弟陈某某找熟人购买一支双管猎枪。陈某某到某市买回猎枪。因陈某在外地未归,陈某某叫其妻弟包某将枪存放在包某的房间内。两日后,公安民警传讯包某调查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情,包某的妻子林某心中惧怕,私自从房间取出猎枪,走到村中一高山处,将枪丢落山崖。后公安民警到山下提取枪支时,发现枪支已被摔坏损毁。 (二)问题 1.陈某未取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陈某某仅是帮买猎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包某仅是简单的存放,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衍生问题 1.如陈某取到猎枪进行抢劫,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抢劫罪两罪并罚还是单以抢劫罪论处? 2.如陈某某是直接到包某处将枪存放在包某处,将事情告知在外旅游的包某,包某同意。三天后陈某某又到包某处将枪取回,此种情况下,包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3.如果包某并未知道陈某某将猎枪藏于其家中,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4.如陈某某买到的是假枪,却误以为是真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以上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对持有型犯罪的剖析中一一解读并作个人之答。 二、持有型犯罪思考 (一)持有型犯罪内涵思考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持有”,新华字典及辞海均将它解释为”掌管、保有”一义,指掌管有某物或保有某物,明显地文义上倾向于对物品的实际掌有状态,倾向于有形的控制。有形控制指可根据表面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占有该物。而在英语的法律词汇中,“持有”(Possession)一词与“占有”一词同义,都有“支配、控制、保持”之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不同于国文意义上的持有,不仅仅指行为人对物的有形控制,还包括行为人对物的无形控制。无形控制指对物的无形支配,从表面现象看,行为人并没直接占有特定物,但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仍然对物品具有支配、控制能力,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他人或其他途径而间接地使用、影响特定物,无形控制多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存在一定空间间隔但依然存在支配、控制能力的情形。空间间隔是影响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重要客观因素,但并不是构成此类犯罪的必要要件。较近的空间间隔之下,行为人可以对特定物品随意行使支配力,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较远的空间间隔,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松弛的持有支配关系,但这种一定的过渡期间之后,行为人基于需要会缩短对特定物品的空间间隔,将特定物重新置于自己能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内,终而恢复紧密

犯罪学考试题答案修订稿

犯罪学考试题答案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近代世界上最有影响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810年《法国刑法典》以( A )为理论基础。 A.犯罪古典学派 B.犯罪人类学派 C.犯罪社会学派 D.犯罪心理学派 2、首先应用科学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的是( C )。 A.边沁 B.贝卡利亚 C.龙勃罗梭 D.菲利 3、将自然犯罪的原因归结为心理或道德异常的犯罪学家是( C )。 A.龙勃罗梭 B.菲利 C.加罗法洛 D.边沁 4、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在其代表作( B )中提出了“接触理论”。 A.《文化冲突与犯罪》 B.《犯罪学原理》 C.《少年犯罪的原因》 D.《命定的犯罪》 5、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简明概括是﹙ A ﹚。 A.有害的正义 B.无害的正义 C.普世的正义 D.绝对的正义 6、将犯罪人和被害人二者视为“刑事伙伴”或“犯罪搭档”的犯罪学家是( D )。 A.京蒂 B.施耐德 C.萨瑟兰 D.门德尔松 7、犯罪学家( D )出版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犯罪学命名的研究专着《犯罪学》。 A.龙勃罗梭 B.贝卡利亚 C.菲利 D.加罗法洛 8、功利主义的创始人( A )。 A.边沁 B.霍尔巴赫 C.孔德 D.菲利

9、当代犯罪学研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理论是( D )。 A.犯罪人类学理论 B.犯罪心理学理论 C.犯罪生理学理论 D.犯罪社会学理论 10、应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当代西方犯罪问题的犯罪学派是 ( A )。 A.激进派犯罪学 B.芝加哥学派 C.社会生态学理论学派 D.社会结构理论学派 11、被尊称为近代刑法之父的是( A )。 A.贝卡利亚 B.边沁 C.费尔巴哈 D.菲利 12、新中国的犯罪学是从研究( B )开始的。 A.黑社会犯罪 B.青少年犯罪 C.反革命罪 D.暴力犯罪 13、李斯特的犯罪原因观被后人称为( A ) A. “犯罪原因二元论” B. “犯罪原因三元论” C. “犯罪原因四元论” D. “犯罪原因多元论” 14、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 A )。 A. 社会危害性 B. 形式多样性 C. 传染性 D. 违规性 15、( B )在犯罪发生中起决定作用,是犯罪发生的必然因素。 A.犯罪条件 B.犯罪直接原因 C.犯罪根源 D.犯罪相关因素 16、犯罪防控系统的第一道防线是( B ) A.限制犯罪机会和条件 B.抑制犯罪动机 C.严厉打击犯罪 D.预防重新犯罪 17、强调刑罚的个别化的犯罪学派是( B )

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及适用性

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及适用性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正当性根据的追问 国内很早就开始关注持有型犯罪的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威慑力……根据有些国外立法,设立持有型罪名的意义还在于以惩罚早期预备行为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例如,持有凶器罪、持有犯罪工具罪等。”问题是,在能够查明来源或去向时,为何理论与实务还是以持有型犯罪定罪处罚?例如,认为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如果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数量较大”标准,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使查明毒品系盗窃所得,也以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明知是假币而盗窃的,仍弃盗窃罪不用,而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刑法虽未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在查明所持有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系购买所得时,实务部门仍然毫不犹豫地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使用假币时被查获,在

去向明确的情况下,仍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等等。 二、持有与相关行为辨析 (一)持有与私藏、储存、运输、窝藏 司法解释指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种严格界分持有与私藏、储存的立场,恐会导致非法私藏毒品、假币、伪造的发票,以及非法持有大量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无罪的局面。其实,私藏属于持有的一种,两者系种属关系;在仅规定“持有”的持有型犯罪中,私藏假币、毒品、伪造的发票的,完全可以“持有”进行评价;储存与持有、私藏,“只能从行为对象的量上来考虑。即大量保存、储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储存,而少量储藏、存放枪支、弹药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或私藏”,因

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一)

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一) 关键词:财产犯罪;界限;竞合;盗窃罪 内容提要: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不在于是否有归还的意图,而是是否对他人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构成严重的妨碍;盗窃、诈骗罪与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占有归属的确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利用意思的有无;处分行为是一种分界要素,在处分行为难以认定时,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认定行为的性质是欺骗还是恐吓,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兜底性犯罪,凡不符合其他财产犯罪的,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之间是一种包容竞合关系;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侵害第三人的意志自由;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质。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学校的办公室有X、Y两人办公。在正式职员X离开办公室时,甲大摇大摆地走进办公室拿走了桌上的一部没有使用的电话机,刚来上班的合同工Y将甲的举动看得清清楚楚,但误以为甲是该学院的职员基于正当理由而拿走,故没有阻拦。甲的行为是成立抢夺罪、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方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还是属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 案例三:王刚和张强同乘一辆长途客车去省城,王刚坐在张强对面的座位上,客车运行至深夜,王刚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张强见状遂将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贴身的衣袋内,清晨,王刚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立即赶到,向坐在王刚周围包括张强在内的旅客询问,张强推说自己不知道,后经警察当场拨打王刚的手机,方从张强身上将手机查获。张强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案例四:居某多次伙同他人至商店手机柜台,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拿到手机后假装验看,然后边称要试机边向店门走去,营业员见状喝止,居某快速走到门口,携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居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不法取得3部手机,共计价值5440元。1]居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抑或侵占罪? 案例五:某日,樊某在某火车站站台上见一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樊某将王某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某付给樊某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樊某扛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某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某忙于出示车票,樊某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某的行李的意图,趁王某不注意,将行李扛走。2]樊某的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抑或侵占? 案例六:20岁的赵某和父母共同生活,平素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某日晚,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让朋友孙某将剁下的手指用信封装好送给其父。第二天早晨,孙某又按赵某的旨意给赵父打电话:“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在赵某和孙某取钱时将二人抓获。3]孙某的行为是诈骗、敲诈勒索,抑或绑架? 案例七:犯罪嫌疑人李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为还此款,李某便以绑架女儿静静的方式,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 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

法律硕士全国联考刑法学真题及解析(doc 14页)

一、单项选择题(1—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共 1.甲于1997年8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于2004年7月被抓获归案。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完全相同。对本案()。课 A.应适用1997年刑法课 B.应适用1979年刑法 336260 37 C.由审理本案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33623 037 D.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研 【参考答案】B同济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刑法溯及力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刑法不溯及既往,除非新刑法对犯罪人有利,即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本案中,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就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完全相同,因此仍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当时的1979年刑法。所以,本题的正确参考答案是B。021- 2.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主要根据是()。kaoyantj A.犯罪的一般客体B.犯罪的同类客体正门 C.犯罪的直接客体D.犯罪的对象共 【参考答案】B正门对面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配合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分则就是按照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配合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根据一般客体无法进行犯罪分类。而直接客体就是某一具体犯罪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仅仅是阐明该具体犯罪,不能说明其他犯罪。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并不一定就是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因此,犯罪的一般客体、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都不是犯罪分类的依据。本题的正确参考答案是B。院 3.甲因为重男轻女,将妻子刚生下才3天的女婴包裹好放在医院门口,躲在一边观察。见有群众围观、议论,便放心离开。第二天一早,甲又到医院门口察看,见女婴还在,但女婴却因晚间气温过低被冻死。法官据此判决甲组成遗弃罪。甲的行为属于()。336260 37 A.纯正的作为犯B.不纯正的作为犯021- C.纯正的不作为犯D.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研 【参考答案】C济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遗弃罪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据此,遗弃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组成,因此甲的行为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本题的正确参考答案是C。336 26038

试关于刑法中 持有型犯罪

试关于刑法中持有型犯罪 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特征 (一)持有型犯罪的概念 何谓持有型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 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型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型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 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型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即

行为人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型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犯罪客体。持有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说侵犯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新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他们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静态犯罪,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持有的对象上,这是因为持有对象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对持有一般物品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将其列入持有型犯罪的,那么持有哪些物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呢?” ○6纵观中外刑事立法,持有型犯罪之对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管制物品。主要指枪支弹药、爆炸物、刀具。这类物品由于其自身性能特点(即具有很强杀伤力),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潜在的危险。第二种是毒品。为了更好地同毒品犯罪作斗争,各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持有毒品的行为均规定了犯罪行为。如法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尼、日本等国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其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之间存在显著或根本的差别。具体而言可归纳为: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历来是刑法理论模糊的地方。即使是主攻罪数研究的学者也承认,“区分此二者是有一定困难的。” 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后者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其二,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后者本身是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不需要以犯罪行为作为中介;其三,罪过数量不同,前者具有多个罪过,后者只有一个罪过;其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前者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后者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一犯罪对象;其五,法条关系不同,前者的数法条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后者的数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其六,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触犯的多个法条都应当在判决中援引(所犯轻罪仍然成立),后者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然而,以上的区分,并不能有效界定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界限:其一,所谓法律性质不同、产生原因不同,其实是认为法条竞合犯是一种纯粹的法条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竞合形态。如前所述,这种看法其实错误地把握了法条竞合犯的本质。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法条本身所描述的都是行为的特征,而犯罪行为都是法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产生,不可能不以行为作为中介。我们说两个法条存在着竞合的时候,其实就是指某种行为能够同时符合这两个法条。法条竞合犯在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犯罪竞合形态,是在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相同的自然行为所实现的犯罪竞合。因此,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二者都是犯罪竞合形态。其二,从通说的逻辑出发,也无从

Plot summary -the dead(死者的整篇概述与中文的理解)

Plot summary The story centres on Gabriel Conroy on the night of the Morkan sisters' annual dance and dinner in the first week of January 1904, perhaps the Feast of the Epiphany (January 6). Typical of the stories in Dubliners, "The Dead" develops toward a moment of painful self-awareness; Joyce described this as an epiphany. The narrative generally concentrates on Gabriel's insecurities, his social awkwardness, and the defensive way he copes with his discomfort. The story culminates at the point when Gabriel discovers that, through years of marriage, there was much he never knew of his wife's past. Upon arriving at the party with his wife, Gabriel makes an unfunny joke about the maid's marriage prospects; and he fidgets, adjusts his clothing, and offers her money as a holiday present. Not long after that, he gets flustered again when his wife pokes fun at him over a conversation they had earlier, in which he had forced her to wear galoshes for the bad weather. With such episodes, Gabriel is depicted as particularly pathetic. Similarly, Gabriel is unsure about quoting a poem from the poet Robert Browning when he is giving his dinner address, as he is afraid to be seen as pretentious. But, at the same time, Gabriel considers himself above the others when he speculates that his audience would not understand the words he uses. Later, when giving the traditional holiday toast, Gabriel overcompensates for some of his earlier statements to his evening dancing partner Miss Ivors, an Irish nationalist. His talk relies heavily on conventions; and he praises the virtues of the Irish people and idealizes the past in a way that feels contrived and disingenuous especially considering what the past will mean to him once he hears his wife's story. In fact he hurts Miss Ivors by mistake so much that she rushes away even before dinner is served. As Gabriel is preparing to leave the party, he sees a woman absorbed in thought, standing at the top of the staircase. He stares at her for a moment before he recognizes her as his wife. He then envisages her as though she were the model in a painting that he would call "Distant Music". Her distracted and wistful mood arouses sexual interest in him. He tries indirectly to confront her about it after the party, in the hotel room he has reserved for them; but he finds her unresponsive. Trying to make ironic, half-suggestive comments, Gabriel learns that she was feeling nostalgic after having heard Mr. D'Arcy singing The Lass of Aughrim at the party. Upon being pressed further, Gretta says that the song reminds her of the time when she was a girl in Galway and in love with a boy named Michael Furey. At the time, Gretta was being kept at her grandmother's home before she was to be sent off to a convent in Dublin. Michael was terribly sick and unable to see her. Despite being bedridden, when it came time for her to leave Galway, Michael travelled through the rain to Gretta's window; and, although he was able to speak with her again, he died within the week. The remainder of the text delves further into Gabriel's thoughts after he hears this story, exploring his shifting views on himself, his wife, the past, the living and the dead. It is ambiguous whether the epiphany is just an artistic and emotional moment or is meant to set the reader pondering whether Gabriel will ever manage to escape his smallness and insecurity.

犯罪学考试题答案

精品文档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近代世界上最有影响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810年《法国刑法典》以(A )为理论基础。 A.犯罪古典学派 B.犯罪人类学派 C.犯罪社会学派 D.犯罪心理学派 2、首先应用科学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的是(C )。 A.边沁 B.贝卡利亚 C.龙勃罗梭 D.菲利 3、将自然犯罪的原因归结为心理或道德异常的犯罪学家是( C )。 A.龙勃罗梭 B.菲利 C.加罗法洛 D.边沁 4、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在其代表作(B )中提出了“接触理论”。 A.《文化冲突与犯罪》 B.《犯罪学原理》 C.《少年犯罪的原因》 D.《命定的犯罪》 5、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简明概括是﹙ A ﹚。 A.有害的正义 B.无害的正义 C.普世的正义 D.绝对的正义 6、将犯罪人和被害人二者视为“刑事伙伴”或“犯罪搭档”的犯罪学家是( D 。)D.门德尔松萨瑟兰 B.施耐德 C.京蒂 A. )出版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犯罪学命名的研究专著《犯罪学》。7、犯罪学家( D D.加罗法洛C. B.贝卡利亚菲利A.龙勃罗梭 A )。8、功利主义的创始人( D.菲利B.霍尔巴赫 C.孔德 A.边沁 D )。9、当代犯罪学研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理论是( 犯罪心理学理论犯罪人类学理论 B.A. 犯罪社会学理论 D.C.犯罪生理学理论。)10、应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当代西方犯罪问题的犯罪学派是(A B.芝加哥学派 A.激进派犯罪学 社会结构理论学派D.C.社会生态学理论学派 )。11、被尊称为近代刑法之父的是(A D.菲利C.费尔巴哈 A.贝卡利亚 B.边沁 )开始的。12、新中国的犯罪学是从研究(B D.暴力犯罪 A.黑社会犯罪 B.青少年犯罪 C.反革命罪13、李斯特的犯罪原因观被后人称为( A )A. “犯罪原因二元论” B. “犯罪原因三元论”C. “犯罪原因四元论” D. “犯罪原因多元论” A )。14、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违规性 D. C. 传染性形式多样性A. 社会危害性 B. )在犯罪发生中起决定作用,是犯罪发生的必然因素。B 15、( D.犯罪相关因素C.犯罪根源 B.A.犯罪条件犯罪直接原因 )16、犯罪防控系统的第一道防线是(B B.抑制犯罪动机A.限制犯罪机会和条件 .预防重新犯罪 D C.严厉打击犯罪)B 17、强调刑罚的个别化的犯罪学派是( B.实证犯罪学派A.古典犯罪学派 D .社会犯罪学派C.当代犯罪学派 )、一般认为,犯罪人初犯年龄与再犯之间的关系是(18 D AB.初犯年龄越大再犯可能性越大.初犯年龄与再犯可能性无关. 精品文档 C.初犯年龄越小再犯可能性越小D.初犯年龄越小再犯可能性越大

浅议持有型犯罪

浅议持有型犯罪 [摘要]持有型犯罪作为刑法中一类特殊的按照行为方式规定的犯罪,关于该类犯罪的认定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文章通过介绍持有型犯罪主客观上的特殊性,立法论上的意义,揭示了持有型犯罪被惩处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严格责任说;双重法定性 一、持有型犯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意义 持有型犯罪并非是一个具体的刑法上的罪名,由于它不是普遍按照犯罪客体所进行的分类,而是依照行为方式的特点所划分出来的一类犯罪。具体说来,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持续地支配或者控制某种物品,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有关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见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就是后人所称的“拿破仑刑法典”。如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规定有持有型犯罪,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典型的如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持有型犯罪界定关键在于“持有”行为的认定,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行为人对财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与控制。 立法者们事先将“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严密法网的同时也能行之有效的打击犯罪,体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 二、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特征 一般说来,对于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严格责任说,其二是故意说。严格责任说是指对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要求,即对这类犯罪没有具体犯罪心态的要求,不管此前行为人是多么小心,在道德的层面多么无辜,但是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结果,就构成了犯罪。严格责任说起源于英美法,简单说就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在犯罪构成中不强求主观要件,因为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可能很难被证明,但是只要行为或者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严格责任说是为了避免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难以证明,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种做法虽然有可能侵害到无辜者,但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故意说是指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前提,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笔者主张持有型犯罪采用“故意说”,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罪过”始终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持有型犯罪也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持有型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1.同普通犯罪一样,持有型犯罪也要求行为的非法性。“持有”的非法,是认定该罪的关键,即持有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不合法的身份或者其他条件,不该由其支配或者控制,但事实上或法律上支配或者控制了某种财物。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就是因为以不合法的程序实际占有的违禁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2.持有型犯罪的特殊就在于其构成上的双重法定性。一般的犯罪只要行为满足刑法的规定就可构成,而持有型犯罪不仅要行为上满足法律的规定,而且犯罪对象也要满足刑法的规定。如“持有假币罪”就必须要满足“假币”这个条件。 3.持有的行为具有静态性及可转换性。持有行为的静态性是指行为人占有某种财物后,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的状态,但这并非是最后的行为状态,只要行为

国开(内蒙古)00383-犯罪学-形考任务1-3答案 综合考核答案

国开(内蒙古)00383-犯罪学-形考任务1答案 第1题 研究犯罪原因的目的在于有效地设计()。 A. 犯罪预测 B. 犯罪对策 C. 犯罪预防 D. 依法处理犯罪 第2题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所采取的行政性()的总称。 A. 罚款 B. 处理行为 C. 打击措施 D. 强制措施 第3题 犯罪人的()是其犯罪个人原因中最直接的犯罪因素。 A. 人生观 B. 心理特征 C. 思想观念 D. 世界观 第4题 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系统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是() A. 犯罪预防 B. 依法处理犯罪 C. 改造罪犯 D. 科学的犯罪预测

第5题 对犯罪预测做出最早尝试的是() A. 美国的欧林 B. 美国的格卢克夫妇 C. 美国的伯吉斯 D. 美国的梯伯滋 第6题 要控制和减少犯罪,必须要筑好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即() A. 家庭防范 B. 单位防范 C. 社会防范 D. 学校防范 第7题 犯罪学重在穷究犯罪的(),以便对症下药,治标又治本。 A. 目的 B. 规律 C. 原因 D. 动机 第8题 古典犯罪学派的创始人是() A. 德国的李斯特 B. 意大利的贝卡利亚 C. 意大利的龙勃罗梭 D. 美国的希利

第9题 研究犯罪学的最基本的方法是() A. 比较论证法 B. 社会调查法 C.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 D. 数理统计法 第10题 综合治理违法犯罪的中心环节是() A. 改造罪犯 B. 科学的犯罪预测 C. 依法处理罪犯 D. 犯罪预防 第11题 把统计学的理论应用于犯罪学研究上,首推意大利犯罪学家() A. 贝卡利亚 B. 菲利 C. 盖拉威 D. 赫德森 第12题 依据有无违反社会性(反道德性),分为自然犯罪和() A. 对国家法益之犯罪 B. 对个人法益之犯罪 C. 对社会法益之犯罪 D. 法定犯罪 第13题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来源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6 推荐刑法律师: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 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2]243-244 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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