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

[内容提要]本章主要阐述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意义,各国对管辖权领域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问题,解决实际管辖权问题。

第一节概述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极为重要的问题。无论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研究,都极为重视。基于此,本书特以专章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有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一般而言,国际民事管辖权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种机构(法院或仲裁庭)受理;二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三是若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已确定由某国法院受理,那么该案件应由该国的哪一级法院受理。这三者中,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是国际民事管辖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这一核心问题的内容为:一国应根据哪些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内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正因为这样,有学者将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称为国际民事裁判权规则,它是用来划分各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权的规则,加上“裁判”二字的目的在于表明这种管辖权与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是有区别的?。

因此,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有强制性。这是它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管辖权的本质区别所在。

(二)这种管辖权必须是“国际”的。其“国际”性的表现是:首先,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是实质是国与国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因而它不同于一国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其次,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即一国法院据以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原则或标准既渊源于国内法中,也渊源于该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中。而国内民事管辖权规范则完全属于国内法;另外,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往往是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连接因素,而在国内民事管辖权中是不存在这种情况的。

?李浩培:《论规范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多边条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202-203页。

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于其境内的一切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者除外);根据属人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管辖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因此,一个国家的法院能否依此行使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直接可以反映出该国的主权状况。而各国之间发生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

第二,管辖权问题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一国法院只有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之后,才会发生诸如域外送达、取证、判决或裁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第三,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会因各国法院对案件定性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使案件的最终结果也各不相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正因为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以上重要意义,所以各国不断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发展的趋势之一。如美国在新近提出和发展的“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理论基础上形成的所谓“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法规就是典型代表?。

第二节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国内立法

从各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并根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

对人诉讼是指争对某人提起的、以迫使其履行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诉讼。在英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传票能送达在英格兰或威尔士被告人(而不一定要求被告在那里有住所或居所),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该法人在英国注册或有活动,就可以认为该法人存在于英国而英国法院拥有对它的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对自然人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对在法院地的被告能送达传票、或被告在法院地

?韩德培、韩建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43-58页。

虽是暂时的“有形到场”(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乘坐的飞机飞越法院所属州的上空)的,法院即拥有管辖权?。对法人诉讼的实际控制表现为以“法人存在”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即只要法人在某一州内有“连续性和系统性”(continuous and systematic)的经营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该州法院即拥有对该法人的管辖权?。

对物诉讼是就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利益的诉讼。在英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表现为只要诉讼标的物在英国,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一艘外国船舶即使是暂时停泊或经过英国水域,英国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在美国,法院在对物诉讼中的实际控制标准先前与英国基本一致,但现代实际控制标准是“最低联系”原则,即法院行使属物管辖权的依据是法院地与争议之间要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有关属物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财产权利、海商、甚至身份问题(如婚姻状态)等的诉讼。

此外,协议管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即当事人在契约中有明示选择法院处理争议的条款或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如被告对法院管辖权无异议而出庭或应诉)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二)拉丁法系国家

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内国法院对凡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概有管辖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缔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还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法国的实践表明,法国已将上述作法适用于契约债务之外的案件,如侵权案件,甚至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

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这些国家一般在原则上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法国法院一般只受理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拉丁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三)德国法系国家

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瑞士、印度、奥地利、日本、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

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17条所确立的依被告住所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可适用于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条也规定:“除本

?参见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26-第27页。

?See Perkins V. Bengeut Consoidate Mining Co., 342 U. S. 437(1952).

?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5月第一版,第201-202页。

法有特别规定外,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在例外情况下,即对有关婚姻和身份地位的诉讼,德国法系国家又往往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是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

二、国际条约

目前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较有影响的多边国际条约主要有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1971年《海牙公约》和《补充议定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卢加诺公约》)。这些公约的规定表明,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呈现出以下态势:

第一,过度管辖权受到限制。所谓过度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基于内国旨在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的规定,对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所行使的管辖权。对过度管辖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当一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决需要委托某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如果该受托法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认为该委托法院行使管辖权是过度的,该受托法院即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公约》及《补充议定书》对缔约国共同认为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一些根据分别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所谓“黑色一览表”,这两个公约的“黑色一览表”大体上一致规定下列事项不能作为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否则,即被认为是过度的:

1.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有被告的财产,或这种财产经原告申请而被扣押。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有关国家的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条款是过度管辖权条款。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关于对在德国无住所的人提起的财产诉讼,该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再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条规定:“除非本法规定在瑞士有另一个管辖权,为了使扣押有效的诉讼可以在扣押地的瑞士法院提起。”

2.原告具有内国国籍或在内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普通居所。根据这一规定,法国法院若依前述《法国民法典》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可被认为是过度的。再如1838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规定,在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中,如果被告在荷兰境内既无住所也无实际居所,而原告在荷兰有住所时,则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也可视为过度管辖权条款。

3.被告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曾进行业务活动,但作为判决客体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无关。根据这一规定,美国纽约州法院以所谓“营业活动”标准对“朗金斯--威特诺尔手表公司诉巴恩斯与赖内克有限公司”(Longiness--Witnauer Watch Co. V.Barness & Reineke.

?李浩培:《论规范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多边条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第215-216页。

Inc.)案的管辖可被认为是过度的。因为该案中,被告在纽约州的营业活动是曾经出售贵重金属并协助其安装,而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该担保与被告在纽约州的营业活动并无关联?。

4.在被告暂时身在判决作出国境内时对其送达了令状。根据这一规定,前述英美国家以传票能有效送达被告和以所谓暂时的“有形到场”为依据而行使的管辖权也可视为是过度的。

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单方面(特别是在发票内)指定管辖法院的。

需要说明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上述过度管辖权条款对在欧共体内有住所的人不适用,只适用于在欧共体内无住所的人,这一规定被谴责为“法律上的沙文主义”。尽管如此,《布鲁塞尔公约》的条款仍几乎全为1988年《卢加诺公约》所采纳。因此,我们通过这些公约的规定及其影响可以看出,过度管辖权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第二,当事人协议管辖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都将这一内容列在所谓的“白色一览表”中,即规定缔约国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管辖而行使管辖权。不同的只是前者是从直接管辖权角度规定的,而后者是从间接管辖权角度规定的。但二者对协议管辖又规定有一定的限制:前者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表现是共同同意的、且以书面作出或证明,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的该贸易或商务的惯例方式作出。若协议只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则该方仍有权依公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起诉;后者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或以在合理时间内书面确认的口头合同形式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将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某国法院管辖,但合同不能是因争端主题而为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国家所禁止订立的合同。这如同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所规定的那样,就消费者契约而言,该类合同就不能规定将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商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限制是旨在从程序上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惯常居所成为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的连接因素。在普通管辖中,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多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基本标志,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以被告的国籍作为基本标志。这样,便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寻找一新的连接因素,并以之来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的“国籍主义”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由于“惯常居所”在解决国籍冲突、住所冲突以及国籍与住所冲突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它很早就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喜欢采用的术语?。它既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一系列国际条约中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的重要连接点,也是该会议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1971年《海牙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白色一览表”第一项内容为:在诉讼提起时,作为自然人的被告的惯常居所在判决作出国境内。这表明,公约已摈弃住所,而迳以惯

?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48页。

?参见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4条第2款。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一版,第87-88页。

常居所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由此,被告人的惯常居所所在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承认或执行的,该成员国法院应予以承认或执行;前述公约意图从程序上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时,也是借助了惯常居所这一连接点。1971年《海牙公约》的这一作法在海牙会议通过的其他一系列条约中都有反映。因此,莫里斯认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不能更好地改进,惯常居所作为一项连接因素和管辖因素将最终取代它。但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地是一渐进的过程。”?

第三节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于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一、国内立法与实践

我国国内立法和实践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的《意见》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只就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该法中某些关于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可适用于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的管辖权,即所谓“普通审判籍”。我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由于实际生活中被告(自然人)的住所与居所往往不一致,因此,我国也采取了其他国家的作法,即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若其经常居所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1992年《意见》规定的更详细,该《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二)特别管辖

?J. H. C. Morris , The Conflict of Laws , Stevens , 1984 , 3rd ed . , PP..35-36.

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的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的;或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也可作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特别管辖的依据。

(三)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仅有第246条为专属管辖条款,该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2)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以上规定中,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规定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是不太适宜的。尤其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而行使管辖权,对有些案件而言,可能无助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四)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

第244条确立的是明示协议管辖原则。该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对协议管辖有以下限制:

第一,协议管辖的范围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至于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三,协议管辖只能改变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协议管辖通常选择的是一国的“国际”管辖权;

第四,当事人只能通过协议选择一审法院,因而,若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协议管辖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若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诱骗等手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第591页;柴发帮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第136-137页。

段使对方同意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可确定此项选择无效。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该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关于管辖的其他问题的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示范法》的规定看,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其他问题主要为: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问题、法院管辖权的限制问题。

1.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问题

法院对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是指法院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弹性标准来决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从而达到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的目的。这一过程又可分为积极的自由裁量和消极的自由裁量两方面。前者是指在内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国法院能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一定的原因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或者是就某一案件而言,在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法院可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后者是指在内国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应该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权。其主要原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t)。

就管辖权的积极自由裁量而言,其作用主要表现在:这一作法可以通过解决或避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消极冲突,达到维护本国及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而这一作法为普通法系国家所肯定。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39条和第52条就规定,一州法院只要认为因该州与某人(自然人、法人)之间存在联系而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州法院就可以对该人行使管辖权。我国现有立法以及实践对此未作规定,但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又是必要的,因为这样既可以达到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目的,又可以限制法院对积极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就管辖权的消极自由裁量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于它可用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其含义是指根据国内法的规定,一国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如果该法院认定本法院地对任何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不公平或十分不方便的地点(unfair or seriously inconvenient place),而且另有更为方便的地点可作为法院地,则该法院可在其权限内拒绝行使管辖权?。从各国实践看,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时,所考虑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原告能否在其他法院获得与受诉法院实质上相同的救济措施;其二是原告是否会因另一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受诉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遭受不利。

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则表明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也是必要的。为此,《示范法》第49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人民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对司法均不方便,且外国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87-88页。

2.法院管辖权的限制问题

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所受到的限制主要为:当事人的特别出庭、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等。

所谓特别出庭(Special Appearance)是指若被告出庭仅仅是为了抗辩法院的管辖权,而未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的,就不能认为被告已出庭应诉,也不能认为被告已自愿接收法院的管辖。这一制度可以被视为默示协议管辖原则的例外。前述《民事诉讼法》及《示范法》均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从其内容看,其规定中已经蕴含有特别出庭原则。

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的排除,是指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订有将其间可能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某国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协议,有关国家的法院就不得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其对法院管辖的排除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院管辖的排除;其二是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况?。我国立法及实践历来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视为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1992年《意见》的第305条也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的除外。”

3.“一事两诉”问题(Stay Because of Pending Action)

“一事两诉”是指某一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它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所谓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其二是所谓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就同一诉讼标的而言,内国法院的原告乃外国法院的被告。可见,允许一事两诉,必将导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而,各国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以利于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流转。

从立法及实践看,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两类作法。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有关判例规则,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二是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支持一事两诉或禁止一事两诉。

我国立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992年《意见》第30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对“一事两诉”基本采取的不区分具体情况的接收态度;第二,由于“一事两诉”通常涉及的是国际民事诉讼的直接管辖问题,而《意见》的这一规定还包含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决的内容,因而,这一规定似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一版,第188-195页。

嫌笼统。

二、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3年参加)、《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参加)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参加)。此外,在前述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在确定相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时,必须信守上述条约的规定。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凡有权向铁路请求赔偿的人,即有权根据货运合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由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管辖。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公约规定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产生的损失,对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订立合同机构所在地法院或目的地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追索损害赔偿诉讼。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油污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性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提出。因此,公约的每一缔约国应当保证其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在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决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间接管辖的规定,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 巴拿马A公司所属“×-×”轮从国外某港口装1万吨烧碱来我国某港口卸货,外轮理货公司理货时发现短卸499包,破损l35包,水湿776包,损失价值达40万元人民币。货主(××经济协作公司)多次与船方交涉均未获得解决。某日,得知该外轮即将驶离我港口,货主遂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该外轮。 请问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货主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什么?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案例二 某涉外合同案件中,被告是居住在美国的华人,原告居住在我国。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判决书于1992年7月20日送达给原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对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天,故告知原、被告如不服可在六十天内提起上诉。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于1992年9月20日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认为从被告收到判决的第二日算起,虽已过六十天,但由于7月21日是星期天,故上诉期应从7月22日起算,认定上诉未超过期限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由原合议庭成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认为原告不到庭,无法进行审理,经审判长裁定对原告采用拘传。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又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于是,二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告之当事人不得上诉。 请指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三 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A )与科威特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驻北京办事处代表侯赛因经过几次洽谈,1991年9月,A与B在中国某省省城正式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由A 公司负责在科威特某地重建一座在海湾战争中被摧毁的工程。合同中无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后在合同履行中,因B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项,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便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问:(1)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如何确定该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2)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根据? (3)如果A、B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应如何处理? (4)假设法院经过法定途径无法查明应适用的某外国法,我国法院应如何处理?(5)假设B公司在美国有财产,如果中国法院判决需要在美国执行,美国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

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写作指要(必看)

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写作指要 本文所述关于民商事诉讼文书写作的各个要点,均系参考性规范,具体办案时,请根据个案需要作出调整,并优先遵从受理法院及[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要求。 一、格式 格式是第一位的,文章若格式错乱,会极大地降低内容的可信度及信息传递效率。正文为小四(12号)、宋体、1.5倍行距(如承办法官较为年长,则可以考虑适当调大字号);不使用斜体、下划线、底纹和彩色字体;全文(含标题)字体不超过两种,字号不超过两种;需要强调处用加粗表述,但不宜过多;文档必须插入页码,且页码应位于页面下方中央位置;默认常规页边距,不要调窄。另,打印时应使用A4纸单面打印。 二、案号和己方当事人标识 案号一经法院确定,该案所有提交法院的文书均应在开头或其他显著处标明案号。代理词等文书,既有必要在页眉中标明案号、己方当事人名称、文书类型等信息,也应当在开头即明确系代理何方当事人出具意见。 三、简称、代称与代词 简称应在正文中第一次出现全称时用后附括号注明,并全文使用同一简称;二审文书所用简称一般应与一审裁判文书保持一致;正文中,多用当事人的姓名(自然人)或简称(法人或其他组织),少用

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代称(如原告、上诉人等),如果需要强调诉讼地位,则应诉讼地位与名称连用,如“原告张三”;少用代词,少用“其”,特别注意“其”字不应用于句首;各级法院在文书中应使用全称(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代称(一审法院),不得使用简称(如广州中院、海淀法院)。 四、标题序号 依次使用一、1、(1)三级标题序号,每一级标题以三至七个为佳;标题级数以两级为最佳,切勿使用第四级标题。第一级标题应使用长句对该标题下属内容从事实、证据到法律做全面、准确的归纳提炼,避免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简单下结论的短句,以便利法官迅速浏览即能了解文书主要内容及在草拟裁判文书时概括引用。换而言之,一篇文书的所有第一级标题(少数复杂的案件可以是第一级和第二级标题)的内容连贯起来之后,要做到能反映整篇文书的主要观点及论据。 五、行文 明确表达己方立场和观点,律师文书不是法院文书,立场应当明确,切勿模仿使用“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等判决常用表述;避免绝对化的表述;避免宣泄情感,不从道德上贬低对方当事人,就事论事,不攻击原审法院和法官。 正文中少用长句和复句;少用形容词和副词;不用“?”和“!”两种标点符号;尽量使用“第一、第二、第三……”,尽量不用“首先、其次、再次……”。

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第一审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题库1-0-8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题库1-0-8

问题: [单选]中国某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订立了向中国进口货物的买卖合同,并订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法国公司于是在法国向某法国法院提起以中国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对此中国公司提出了异议。关于此案,下列选项哪项是不正确的? A.法国公司不应向法国法院提起对中国公司的诉讼,因为其有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B.法国法院应终止诉讼程序,因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C.法国公司可以向法国法院提起对中国公司的诉讼 D.有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题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否定命题,即需要找出不正确的选项A正确,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即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B正确,因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C不正确,由于本题是否定命题,因此是本题的答案D正确,因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

问题: [单选]甲某是外国公民,在一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侵权案件中为原告。甲某请求使用其本国语言进行诉讼。关于中国法院对该请求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允许使用其本国的语言进行案件的审理 B.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告知由其自行解决翻译问题 C.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但在其要求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应为其提供翻译 D.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但可为其提供免费翻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C正确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 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 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 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 1. 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 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 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

民商事案件风险代理与收费合同模板

民商事案件风险代理与收费合同模板 风险代理合同是律师代理合同的主要形式之一。因履约周期长,律师费约定比例高,实践中风险代理合同在胜诉后频陷纠纷,焦点常集中于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因而通过严格拟定合同条款以求定分止争于前当属必要。有鉴于此,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起草本合同,以资借鉴。疏漏之处,请不吝指教补正。 甲方: 乙方:律师事务所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一章委托代理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将其与______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包括一审以及可能的二审、再审、抗诉、执行等所有程序);乙方接受委托。 第二条代理律师

乙方指派______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征得甲方同意或基于正当理由,乙方亦可指派其他律师代理。 第二章代理费用 第三条普通代理收费标准及支付期限 乙方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告知甲方:甲方可采普通代理,依照当地通行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考虑乙方律师的社会声誉、业务水平,本案普通代理律师费为(大写:______)元人民币。 普通代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全部律师费;无论案件是否取得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均不构成甲方拒绝支付普通代理律师费法律上的原因。 第四条约定代理方式 甲方在知悉第三条所述普通代理收费标准后,明确要求采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第五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1.经甲乙协商,本案风险代理律师费为甲方从本案以任何形式所获全部财产利益总额的______%。 2.甲方在获得财产利益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风险代理律师费;甲方分期获得财产利益的,获得每期财产利益后按上述比例和期限相应支付;乙方代甲方收取财产利益的,可依上述标准扣除风险代理律师费。 第六条律师费的调整、变更

2015年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 一、 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替代性,ADR) 1、 类型:(1)协商 (2)微型庭审 (3)早期中立评估 (4)争议解决小组 (5) 调解——联合调解 2、 特点:自主性 灵活性 便捷性 减少对抗性 保密性 二、 国际商事仲裁 1、 特点:自主性、灵活性、保密性 裁决的终局性 自愿、合意、自主选择仲裁方式 不公开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2、 机构:(1)临时——争议裁决后自行解散 (2)常设——职能:制定仲裁规则,监督实施 提供行政管理与服务 程序灵活 快捷高效 费用低廉 保密安全 互利共赢 80、12、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88、1、1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0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特点:规范性、便利性 我国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CIETAC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3、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 概念:指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的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争议发生前—主合同组成部分—非独立—仲裁条款 争议发生后——————独立的契约——仲裁协议书 (2 ) 内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仲裁机构 (3) 效力 ①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管辖权 有效性及其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②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地 主合同的准据法可以适用仲裁条款效力确认的问题,但先应根据当 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地法…… ③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形式合法 内容合法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公约支柱!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公约支柱 为了加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多边合作,2019年国际社会出台了两项新的条约,即《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二者与1958年《纽约公约》一起,被称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公约支柱。基于上述背景,结合国际私法的相关内容,笔者作出以下总结和提示,供备战2020年法考的学员参考。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闭幕式在荷兰海牙举行,标志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的最终完成。公约为促进判决的全球流通打造了平台,进一步便利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于中国而言,随着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更加地密切,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这种通过国际法律制度提供的司法保障,对于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 会议期间,中国代表团建设性参与谈判,坚定支持多边主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凝聚各方共识,主动引领规则制定。代表团就反垄断、知识产权等提出的多项案文建议得到大会采纳,为公约的达成作出了积极贡献。 公约的通过,弥补了各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空白。但截至目前,公约还没有生效(公约规定只要有两个国家批准,公约就可以生效,目前乌拉圭已经签署了公约)。基于此,笔者给2020年备战法考的考生一个建议,在国际私法的学习过程中,特别是关于国际司法协助部分,一定要知晓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国际条约,这是以往学习内容中所没有的。但由于公约尚未生效,考生不必急于掌握其相关细节问题。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 2019年8月7日,共有46个国家(包括中、美、印、韩)于新加坡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公约将允许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直接诉诸寻求强制执行的缔约国一方的法院,无需首先取得法院的违约判决,该法院届时必须根据该缔约国的程序规定以及公约中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约第1条,《新加坡调解公约》排除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 黄进宋连斌 【学科分类】国际商法 【出处】《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摘要】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国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各种方式所组成的动态系统。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过去倚重的是国内机制,但现在国际机制不可或缺。随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兴起及演进,国际商事调解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在中国,调解源远流长,但就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而言,仍需要学习国际经验。 【关键词】争议解决;ADR;国际商事调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 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由简入繁的过程。有交往就会有争议。在社会学意义上,争议,或称纠纷、分歧、争端、冲突,是指特定主体之间的对抗行为。其中,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对抗,即是法律上的争议。争议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因此可以说,争议不仅仅是特定个体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争议解决机制,无疑反映了该社会的协调能力和协调程度。 国际民商事争议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方当事人需要获取的利益各不相同,而且他们往往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文化传统、法律观念、价值观念乃至语言、交流方式差异极大。另一方面,由于交往跨越一国国境,有关国家不尽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背景也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凡此种种,无不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认识,进而形成对抗。其中,需要由法律予以调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即是国际民商事争议。 一、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含义 前文已述,有交往就会有争议。为了顺利进行交往,人们必须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随着人们相互间的交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因而争议的解决日益受到重视。一般说来,争议的不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也有所不同。如,对于刑事犯罪,现代各国禁止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只能在刑事诉讼中依刑法处理;对于民商事争议,各国通常都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民商事诉讼不是惟一的选择。生活中,某些争议的解决还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国际争议而言,情形亦复如此。比如,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争端依照国际法必须和平解决,其方式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办法,等等。[1]而国际民商事争议涉及的主要是私人,其解决方法不可能完全

最新中职司法考试国际私法章节练习题及答案: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章节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给四个选项,选项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应试人员应将正确的选项选择出来,多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中国某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订立了向中国进口货物的买卖合同,并订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法国公司于是在法国向某法国法院提起以中国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对此中国公司提出了异议。关于此案,下列选项哪项是不正确的?( ) A.法国公司不应向法国法院提起对中国公司的诉讼,因为其有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B.法国法院应终止诉讼程序,因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C.法国公司可以向法国法院提起对中国公司的诉讼 D.有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正确答案:C 解题思路:本题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否定命题,即需要找出不正确的选项A正确,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即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B正确,因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C不正确,由于本题是否定命题,因此是本题的答案D正确,因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 2.甲某是外国公民,在一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侵权案件中为原告。甲某请求使用其本国语言进行诉讼。关于中国法院对该请求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法考试卷一真题解析卷二真题解析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模考估分 A.允许使用其本国的语言进行案件的审理 B.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告知由其自行解决翻译问题 C.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但在其要求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应为其提供翻译 D.驳回该请求,使用中文进行案件的审理,但可为其提供免费翻译 正确答案:C 解题思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C正确 3.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就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我国涉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但对该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依相关法律,我国法院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时,应适用下列哪国的法律?( ) A.中国的法律,因为一方当事人为中国籍 B.法国的法律,因为仲裁机构位于巴黎 C.适用法院地法律 D.美国的法律,因为一方当事人为美国籍 正确答案:B 解题思路: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B正确 4.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国法院受理对在我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起诉的民事案件,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 A.如在我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则不适用报告制度 B.受理以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上述报告制度 C.若在我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则对其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无须适用上述报告制度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 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

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 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 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 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 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

全国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

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

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 (适用于基层法院)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开庭前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及身份情况(到庭后,收回传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2、宣布法庭纪律(略)。 3、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略)。 4、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待审判员入庭就座后)。 5、报告审判员,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身份情况如下: 原告×××,×族,××年×月×日出生,职业,现住××。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族,××年×月×日出生,职业,现住××。 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对于刚才书记员报告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审: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现在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在庭前已由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以次询问原、被告当事人) 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审:原告有无出庭作证的证人? 审:被告有无出庭作证的证人? 审:请证人退庭,在证人休息室等候传唤。 [法庭调查]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现由原告宣读起诉状或口头陈述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状进行口头答辩,并表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 审:根据原告诉状和被告答辩,双方在诉辩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1、2、3,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3,(鉴于庭前已给双方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不再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由本庭直接归纳,原被告在诉状中承诉一致的事实是:1、2、3,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3)。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以次询问原、被告当事人)(如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审判人员可直接收集证据后进行调解。) 审:下面,本庭围绕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先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提交证据前应先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形式及将要证明的内容。 (如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审判人员可决定不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另一方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不再举证、质证,可直接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审:被告进行质证(将原告出示的证据交给被告质证)。 审:被告出示证据。(出示证据前应先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形式及将要证明的内容。) 审:原告进行质证(将被告出示的证据交给原告质证)。 审:刚才,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同时,阐述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最后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或不予采信)。 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3,现给原告出示。 (由审判人员宣读)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无异议? (审判员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阐述。) [证人作证] 审:传证人×××出庭作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随着公司海外市场的不断开拓与发展,国际货物买卖、代理等涉外业务越来越多,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是涉外合同谈判的要点之一。 1.诉讼?还是仲裁? 是否具有执行力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所考虑的首要因素。如果裁决不能有效执行,那就变得毫无意义。 截至目前,包括中国在内已有158个国家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使得仲裁在执行力上优于诉讼判决,因为还没有一个类似的、国际通用的公约来规范诉讼判决。而诉讼判决的执行,如果没有国际条约支持,就只能完全依赖于国内法。在很多情况下,在一国寻求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国外判决只充当支持诉求的一种证据而已。 因此,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一般首选仲裁。 2.如何选择仲裁机构? 同样的纠纷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地区仲裁产生的结果可能不一样。对我们来说,会首先考虑将纠纷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然而,在国际商事谈判中,除非我方谈判优势巨大,否则这一方案常会被外方拒绝,进而提出由外方所在国仲裁机构中进行仲裁。为避免在这一问题上僵持不下,影响合作,双方可择一个中立第三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国仲裁机构的选择主要考虑五大要素:1)仲裁规则对纠纷解决的有利度;2)仲裁员对适用法律的熟知度;3)仲裁机构所在地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度;4)仲裁机构的地理位置;5)仲裁费用。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国际仲裁中心包括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通过中国权威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专家对上述五个因素的研究及论证,SCC、LCIA和ICC对西方企业较有利,SIAC、HKIAC对中国企业较有利。 因此,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可本着以下原则:首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次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再则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当然,在具体业务中也要衡量我方地位,综合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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